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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可以说是以“理性化”概念为核心重构西方法律文明发展史,这就提出了“理性”的具体含义问题。本文分析了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体系和韦伯所使用的“理性”一词的含义,最后指出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论著对于当代法理学研究的启发性。
关键词 :韦伯;法律社会学;理性化
马克斯·韦伯是一位百科全书式的欧洲文明巨子,对于他的著作不仅仅可以从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理解,而是广义的关于“人”的文化科学。有人形容韦伯说:“那生来属于荷马及犹太先知所描述的世界中的‘人’并未随着尼采而消逝。他最后的伟大形象在韦伯身上重现——这一个代表了我们今天瞬息万变之世界的人物。虽然韦伯周遭世界的特殊内涵消失得如此迅速,但永恒不变的是人类存在、认知以及主要任务的(种种)基本问题。我们没有任何伟大人物能用这种方式来肯定人类的自我认同了。韦伯是最后一个。”这样一个文化意义上的英雄和先知,他的意义和使命在于探索认知的边界以彰显自我的存在。因此他的思想必然具有哲学的意义,既是认识论上的,也是人生观上的。韦伯立基于个人的社会行动,观察人类历史上的各种文明,反观西方文明面临的问题,进而试图指出一种“现代人”可能的生活样式。
一、理念型基础
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运用理念型的方法考察了西方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私法以及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文明的独特发展,与此相对照的是其他形态的法律文明,例如中国、印度、回教地区、犹太教等,对于英国普通法文明也有论述。韦伯认为法律史的发展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与世界的“除魅”相一致。法的理性化有不同的意涵和方向,重点在于西方法律文明的独特性,因此本文对“法律理性化”的重构也仅限于西方。需要注意的是韦伯所指的“法律理性化”并非某一法律形态本身是理性的或非理性的,而是指“法创制和法发现的手段”。这是韦伯法社会学的研究立场不同于法理学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无法沟通,相反它们可以是相互参照的,这将稍后讨论。“法创制、法发现和统治”是韦伯对“公的管理范围”做的三个划分。法创制相当于立法概念,法发现相当于司法概念,“统治”是剩余的部分,相当于行政。
韦伯提出了四个法创制和法发现的纯粹类型:“使用理智所能控制之外的手段,比如诉诸神谕或类似的方式”是形式非理性的。“以个案的具体评价——无论其为伦理的、感情的或政治的价值判断——来作为决定的基准,而非一般的规范”是实质非理性的。形式上理性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要求“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可能具有可以感官直接感受到的性格”,例如“说出某些话语、签名盖章,或做出某种意义上绝对不会弄错的象征性行为等”,这是“执著于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一种是“法律上重要的事实特征接着逻辑推演而解明含义,并且以此而形成明确的、以相当抽象的规则之姿态出现的法律概念,然后被加以适用”,可以称之为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可以推出形式主义即形式理性。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是相对立的,因为实质理性是指某些特殊的规范对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影响力,这些规范不是通过逻辑抽象的手段得来的,而是某些“伦理的无上命令、功利的或其他目的取向的规则、政治准则等。”
法发现和法创制手段的这四个纯粹类型绝非是现实存在的,而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各种形式或实质的理性和非理性因素都可以在现实的法律文明中发现。但是显然,只有近现代欧陆私法的法创制和法发现方式——从具体事实中抽象出一般规则,将其理性化为一个逻辑体系,而法律的适用就是一个“涵摄”的过程,从法理学的立场上称之为“概念法学”——发展了“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原因何在?
二、对西方“法律理性化”之重构
韦伯的目的就在于考察影响法的理性化的内涵的各项因素和推动力量。他的结论非常清晰:
我们只需谨记:各处的发展之所以大有不同,基本上取决于:(1)政治权力关系的不同,亦即,相对于氏族的、司法集会人团体的、身份制的力量,公权力所拥有的力量强弱极为分歧;(2)神权政治的权力相对于世俗权力的关系;(3)对于法律的形成具有决定性力量的法律名家之结构上的不同,此种结构上的不同亦强烈取决于政治的状况。
可以简单的总结为:政治权力的类型和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法发现和法创制的担纲者;法律教育的方式。对于经济因素,韦伯认为虽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然而从未成为单一的关键所在”。那么西方社会在所有这些方面的状况到底如何推动了“形式理性”的发展?韦伯在《支配的类型》中提出了三种“支配”的形式:卡里斯玛型;家产制;法制型。这三种纯粹类型只是为研究需要而建构出来的,每一种类型在历史现实中都有各种“变形”。在《法律社会学》中,韦伯运用了他对支配类型的理念型建构。最初,法发现和法创制是巫术性的,存在于“家”之外的氏族赎罪程序中,遵守严格的外在表征的形式主义,实质上是非理性的。日耳曼人的“司法集会人团体”法发现和古罗马的法发现手段是由具有卡里斯玛气质人来担纲,因此维持了形式主义的性格。第二,西欧中世纪的家产制支配类型是身份制而非家父长制的,身份制在公法上是一系列基于契约的特权组合,家父长制则并无赋予主观权利的客观规范,而只有行政法规。身份制的影响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从“身份契约”发展到“目的契约”,二是家产制君主处于对抗身份制特权的需要而与市民阶级联盟。“君主与市民阶层的利害关系的结合,成为促进法之形式-理性化的最重要动力之一。”第三,欧陆的法学教育是在大学中进行的,培养的法律专家对于法律特性的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这种法学教育建立了抽象的概念,促使法律思维朝向理性的、逻辑性发展。
以上是对“逻辑理性的形式主义”之发展的概要,韦伯认为此种形式主义“升高了与实质理性的对立”,他在“近代法发展里的反形式的倾向”一节中讨论了此种表现:主张破除法律“无缺漏性”的各个法学流派,包括“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天主教自然法思想等。韦伯认为这些学派是“价值非理性主义的”或者是想要“重新建立客观价值基准的企图”。他对这些学派产生原因的分析有三,①“主智主义内部的历史关怀情境下的产物”,②此乃“法思考的学术的理性化和无前提的自我省察之弄巧成拙的结果”,可能意指知识分子的内心需求所致——服从一个一贯的意义体系。③近代法实务家所结成的利益集团“努力透过权势意识的提高来扬升本身的身份品位感。”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从法学立场上分析也许会提出不同于此的原因,但是韦伯的观点应当值得认真对待。
由于韦伯所认同的“概念法学派”在法理学上受到批判和质疑,站在法学立场上不免要问“法律理性化”的含义究竟为何?“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与法理学的发展有何关系?
三、何谓韦伯的“理性”
“理性”的内涵众说纷纭,虽然韦伯使用的术语大部分都有严格的定义,但是“理性”概念有预设而无确切含义。而且,“理性”概念关系到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基础,关系到能否对“价值”进行有科学意义的研究。更进一步,这也是个经典的哲学问题。韦伯的研究能够提供一个通向这些问题的入口。
韦伯社会学的出发点是社会行动,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中,第二个概念为“社会行动的类型”,包括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传统式。这四个纯粹类型也是理论建构的,社会行动可能是多种类型的混合。我认为“法创制和法发现”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即分别归属于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目的理性行动的成立,行动者将其行动指向目的手段和附带结果,同时他会去理性地衡量手段之于目的、目的之于附带结果,最后也会考量各种目的之间关系。”在目的理性的观点看来,价值理性是非理性的,因为“只顾及行动的自身价值(纯洁的信念、美感、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等)”。因此,“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价值问题”对法律处置的影响。
韦伯认为社会科学应当进行“价值无涉”的研究,但是并非意味着他认为无法研究“价值”,相反,建构“价值理性式”社会行动的纯粹类型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工具。而这种方法是法学一直在使用的。西方近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可以看做是为解决“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所作的努力,从这个意义上看,韦伯的整个研究对法理学都是有启发的,包括他对世界诸宗教的研究。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意义”的世界当中,都要应对“超越现世”或者“适应现世”的需求,只有洞察了“世界图像”的法理学才能妥善处置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德]韦伯著.康乐,简惠美译.法律社会学[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第1版.
[2][德]韦伯著.康乐等编译.支配的类型[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5)第1版.
[3]林端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第1版.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社会学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不仅仅是一门理论课程,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解决大学生在成长成才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教学过程中如何真正发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实效性显得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各高校提高教学质量,彰显教学效果,重视实践教学。
1 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理解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是在学生获得较为系统、全面、完整的科学理论和学科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将基本理论知识与大学生个性发展规律以实践活动的形式整合起来,实现学术性知识与体验性知识、理论与实践、课内与课外、校内与校外、显性实践教育与隐性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实践教学的核心就是充分体现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活动。
2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现状
实践教学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要环节之一,但是在实际教学过程当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
2.1 认识程度不够
占有一定比例的教师和学生虽然知道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但还是固守着“重理论、轻实践”的学习模式。这种教学方式束缚了学生思维的主动性和创新性,被动地接受知识大大降低了学习兴趣。
2.2 教学资源不足
1、缺乏统一的实践教学大纲。目前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大纲主要是针对理论教学的,实践教学新模式的目标如何确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应该遵循哪些原则,实践教学学时如何分配,教学过程如何组织与管理,实践教学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方面都没有统一而明确的参照和指导。
2、实践教学形式单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现有的实践教学形式主要集中在观看视频资料、课堂讨论、阅读实践等几方面,主要集中在校内课堂上。
3 推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开展实践教学
3.1 开展实践教学的意义
1、从社会学视角分析。学习是一个人一生中的社会和个人经历,它将改变一个人的知识、态度和行为。教育是一个社会指导这样的学习经历的正式设置。教育主要有五个功能:(1)社会化(2)社会控制(3)筛选和分配(4)对外来人员的同化作用(5)社会革新和变化。大学生正处于这五点的关键时期,正处与青年社会化的过程当中。社会学认为:青年完成社会化的标志是:(1)身体发育健全(2)心理机能稳定(3)道德感理性化(4)人生观基本确立(5)奠定知识技术基础(6)走上职业道路(7)经济上独立(8)恋爱结婚成家立业。如果单纯地进行理论讲解,学生不会对社会化等概念有一个深刻的领悟,只有通过相关的实践活动才能真正地理解。
2、改善教学效果。在课堂教学当中,利用多媒体视频手段能够增强教学的直观性,也更加有说服力。选取案例故事的同时积极调动学生参与讨论,引导学生进行总结和归纳,既锻炼了学生的组织能力、表达能力,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提升了教学的实效性。
3、提升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养 。实践教学不仅仅体现在学校课堂上的多媒体、课堂讨论,更广阔的舞台是社会。学生通过走入社会,做青年志愿者或者走入社区、参观访问、社会调研都可以扩展自己的眼界和视野。通过参加社会实践逐步提升自身的思想觉悟以及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
3.2 开展实践教学模式采取的手段与方式
1、更新实践教学理念。理念决定行动,无论教师还是学生,只有首先在心理、思想、态度上深刻认识到教育观念更新的必要性,才会在行为上产生一系列的转变。作为教师,应该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要树立清晰的目标观念,明确实践教学的关键是激发学生学习兴趣,锻炼学生各种能力,真正地培养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2、明确实践教学目标。美国著名教育学家、心理学家B.S.Bloom等人认为,完整的教育目标体系应该包括认知、动作技能和情感等三大领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通过教师的理论讲解、实际参与以及感悟收获来完成实践教学目标。
3、加强实践教学团队组建。各高校应该在课程规划、经费、师资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整合学校思想政治授课教师资源,进行团队管理、定期输送教师出去培训,不断更新知识,同时教学团队要对如何进行实践教学做出规划并形成方案加以实施和考核。
4、完善实践教学体系环节设计。(1)构建原则——以学生为主体。大学生属于有知识、有思想的年轻群体,在接受新鲜知识体系的同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批判性。实践教学活动的选择必须针对学生的思想实际来进行,同时应该注重课程的实效性。(2)实践教学内容设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虽然重点在于强调课程的实效性,但是与课程内容是息息相关的。实践教学既可以在课堂上进行,也可以在课外进行,教学内容的设计除了可以加深学生对于所学理论知识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能够拓展视野,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3)明确实践教学考核标准。建立规范的实践教学考核制度对实践教学的实施是相当重要的,建立科学、完整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是重视实践教学,促进实践教学质量快速提高,加强宏观管理的主要手段。实践教学的考核方式可以区分于理论教学的考核方式,不一定必须以试卷的形式出现,可以将考核内容与实践教学活动相结合,将每一项参与实践教学的表现列入本学期期末考试成绩,也可以以学生实践报告或者感想的形式提交。
总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实践教学模式是一个需要长期学习和研究的课题,我们必须改变过去以课堂理论教学为主、以实践教学为辅的教学现状。提高实践教学的实效性需要教师团队、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核评价以及学校和社会各等方面的共同努力。作为教师,我们还需要在实践教学当中不断探索、改革和创新,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罗国杰等主编.《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8月
[2]俞仲文,刘守义等主编《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实践教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
关键词:社会语言学;法律语言;法庭会话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661(2012)23-018-01
一、引言
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或the language of law)作为一种语域变体, 或一种行业语,有其特有的表达模式和规范。研究法律语言而兴起的一门新兴学科法律语言学也受到来自社会语言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将主要探讨法律语言与社会两者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庭话语中所体现出来的话轮转换特点、语体变异和权势关系等。
二、法律语言与社会语言学
法律语言是指“人们在立法、司法等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陈烔,1998)。
社会语言学的大量研究表明:阶级、种族和性别差异在话语中得到反映。因此,法律语言作为语言中的一种语域变体,受到各种社会变量影响,而另一方面,法律语言也可以反映出各种社会变量的存在。
1、法律语言的变迁
在漫长的历史洪流中,法律语言和英语或任何语种一样,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随时在变化,改进和调整的,这就是社会语言学上所称的“语言变迁(language change)”。
(1)法律语言词汇变迁
普通法起源于英国,起先,法律诉讼、法律文书的起草都用的是拉丁语,后来是法语、拉丁语和英语三种语言混合使用,再后来是英语。拥有1500年发展史的英语,其间发生了两次与语言相关的大事件。一次是欧洲的文艺复兴,一次是诺曼征服。文艺复兴运动掀起了英国人学习拉丁语和希腊语的热潮。诺曼征服(1066)又给英语带来了法语,使得讲英语的本族人又开始热衷于模仿社会地位比他们优越的人所讲的语言。
因此大量拉丁语和法语词汇进入法律,成为法律的专业术语。例如,由法语借用或转化成法律英语的专业术语有: judge(法官)、plaintiff(原告)等。由拉丁语词汇直接进入法律英语的: alibi(不在场证据)、habeas corpus(人身保护令)等。
(2)法律语言风格变迁
除了词汇上的语言变迁,由于法律语言有很强的社会性,其风格发展必然同当时的法律文化发展相一致, 在具有继承性、稳定性的同时, 往往还有变异性,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语言风格迥异,尤其是法制大变革的时期,如:秦代法律语言冷峻严苛, 清末西法东渐时期,我国法律语言风格融入了西方法律语言的特色, 法律术语数量激增, 语言表述明显西化。
2、法庭会话分析
口头互动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中心性、定义性特征。然而在法庭这样一个特殊的语境下,其话语有别于日常谈话,有其特殊性。
(1)法庭特殊称呼语
作为进行法律诉讼的专业场合,法庭具有正式客观严肃的特点。其中一个客观性方面就表现在特殊的法庭称呼语上。在法庭上不直呼人名,而以原告,被告,控方律师等称谓作为称呼语。这种称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性,保证了法庭上控辩双方关系的稳定性。此外,在法庭上律师称呼法官也是一门学问,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可被被称呼为:“My Lord”、“My Lady”、“Your Honour”等,以保证法庭上法官至高的权力和权威性。在宣判裁决时,法官都以“the court”、“本庭”自称,代表法庭行使权力,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法官在法庭上的地位。
(2)法庭话轮转换
萨克斯(H.Sacks)等人发现,谈话参与者交替说话、依次轮换是谈话话语的显著特征,也是谈话结构的基本形式,这就被称之为话轮转换(turn-taking)。
在法庭上实现的是强制的话轮转换,即明确规定律师提问,证人回答。另外法庭环境有一个日常会话所不具备的鲜明特征,即法官扮演者裁判者的角色,对话轮转换系统和谈话的实质内容进行监督。
三、结语
社会语言学主要关心的问题就是将各种社会变量融入到语言理论中。法律语言作为语言中的一种语域变体,以社会语言学的视角探究其背后的法律权力、法律平等、法律话语变体、法律语言及风格变迁等,能为法律语言学领域的研究提供更广阔的舞台和理论背景。
参考文献
[1] David Mellinkoff. Language of the law. Little, Brown and Compny,1963.
[2] John M. & Willian M. O'Barr.. Law, language, and power[M]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2005.
[3] 陈烔. 法律语言学概论[M]. 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4] 杜金榜. 论法律语言学研究及其发展[J].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3.
一、 研究方法,问卷调查
调查时间为XX年年2月10日,在我的高中同学的帮助下,对汕大未返乡过年的50名非法学本科专业的外地大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方式是无记名填写调查问卷,人工进行调查结果分析,从而得出调查结论。
二、 调查结果
通过问卷调查,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有了基本了解,调查情况如下:
⑴、你生长在( )
a、农村 74% b、城市 26%
⑵、在你所有的经历中,曾经运用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吗?( )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大多数的大学生并不拥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当其政党权益受到侵犯时,都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存在算了、算自己倒霉等等之类的想法。而在生长在农村的大学生中这一现象较为明显。
⑶、你能区分违法和犯罪吗?( )
⑷、你认为你目前法律学习中的主要问题是( )?
a、懂得法律知识但不会实际运用 32%
b、缺乏法律知识 40%
c、能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并解决现实问题 28%
⑸、你是否关注国家的立法活动或是法律报告?( )
a、经常 12% b、偶尔 74% c、从不 14%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只有12%,即6个人(调查对象为50人)会经常关注国家立法活动或是法律报告,还有14%,即7个人表示自己从不去关注,这表明了大学生对法律的重视程度是非常不够的,其认为自己只要守法不违法,法律是离自己很遥远的。
⑹、你知道《劳动法》里规定的试用期最长时限是( )?
a、三个月 22% b、六个月 48% c、一年 30%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试用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在调查中发现,有52%的大学生不知道,这一问题与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问题相关,可见大学生对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并不多。
⑺、你认为法律在生活中的作用是( )?
a、 很重要,是维护权益的有效手段 32%
b、 比较重要,有时试图用法律解决问题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