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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本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二)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本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前应当经过水政水资源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厅备案。
第六条本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水政水资源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厅备案。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管理权限内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
(一)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水土保持处负责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批、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河道采砂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许可的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提出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三)实地检查。
第十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被许可人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加强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厅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监察厅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州市水利(水务)局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本厅投诉、举报。
本厅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水政水资源处提出处理意见,本厅依法予以撤销: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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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2009年修正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其执法监督的对象范围广泛,其中就包括俄罗斯联邦领域内联邦各部、公务部门与其他联邦执行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等及其公职人员;监督的活动不仅包括上述主体遵守联邦宪法与执行法律的状况,还包括上述机关颁布适用的法令合法性的情况。其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的权限也很明确,包括(1)出示工作证件,可以无阻碍地进入上述机关的办公场所与所属区域,获取上述机关的文件与资料,对与检察院获悉的违法事实信息相关的法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2)可以要求上述机关领导或其他公职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材料、统计报表与其他资料;(3)可以指派专业人员查明存在的问题;(4)根据检察院所获资料与举报材料,可以对上述机关下属或监察机构的稽核活动进行检查;(5)可以传唤公职人员与公民对违法事由予以说明。参见《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组织法》,赵路,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116页。
参考文献:
[1]吴婷婷.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制度构想[EB/OL].(2014-03-10)[2014-10-22].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办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办法制机构是本办的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各执法机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六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定期检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报告,并将检查的结果在全办通报。
第七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第八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第九条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办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办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按照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办法制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建议,向办领导反映。
一、当前行政执法的现状及问题
行政执法广泛运用于公安、监察、审计、工商等多个行政机关工作中,因行政执法部门多、范围广、弹性大,在行政执法部门中出现的矛盾的问题也就较多。当前,行政执法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1、行政执法主体泛化行政执法队伍多头,导致部门职能重叠,职责不清,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利益冲突时就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2、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有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执法随意性大。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往往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法律途径等。3、行政执法不作为或乱作为一些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敢管理、处理过轻或简单地以罚款了事,以及执法者对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保障的要求应作为而不作为,随意放弃职责等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比较严重。、等渎职失职时有发生。4、行政执法违法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如一些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为自己及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二、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虽然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权能,但是该规定仅限于宏观层面,不能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抗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对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过于原则化,制约了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缺乏对行政诉讼的诉讼过程、执行过程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导致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过窄。2、监督体制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易受到来自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各种干预,独立性往往无法有效得到保障。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这一特殊主体,其基于自身利益驱使,且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行政机关很难主动接受和配合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权的独立性总是受到行政权力的各种影响。地方检察机关由于“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使得检察权往往难以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3、监督方式不力检察机关主要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这种事后监督方式,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民行检察部门主要是从原审卷宗入手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机率很低。虽然申诉人可能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问题,但因为法律知识的缺失和自身能力的限制,往往也很难举证,这种被动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能落到实处,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加之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知晓度不高,大部分人民群众根本不知道人民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有进行监督的职能,导致行政检察申诉案源匮乏,使得其监督实效大打折扣。
三、加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