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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
3、注重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些房产登记行政案件涉及不动产标的额很大,矛盾尖锐,处理不当,会影响社会稳定,对每一件这样的案件都要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精神、社会效果综合考虑,真正使行政审判体现公正、公平。
4、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欠缺、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不可避免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一方面,我们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房屋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典当;
(六)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继承、遗赠;
(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裁定、判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依法作出的决定、裁定应当送达登记机关,并且应当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据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决定、裁定,并送达登记机关;期满时未送达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申请人)。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4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作出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房屋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补发公告,6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市级登记机关统一颁发的证件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和材料;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房屋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和验收报告;
(六)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预售登记。
对建造成本已计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国有房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组织进户前,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明细等材料,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析产,房屋产权调换,国有直管房屋的有偿转让,单位房屋的调拨、兼并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商品房屋,承购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商品房销售票据;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提交的证件和材料内容与房屋实际不符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单位系统内调拨、兼并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人)的有效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决定、裁决、裁定、判决而使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
(三)契税证明;
(四)交易过户单;
(五)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买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相关的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产转让合同;
(三)契税证明(依法可不纳契税的除外);
(四)交易过户单;
(五)当事人(人)的有效证件。
继承、赠与、涉外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公证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分割、扩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发生变更及其他个别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免费为房屋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设定他项权利合同书、当事人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后,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七条 抵押或者典当期满,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房屋或者典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使房屋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进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前,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属灭失,房屋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房地产登记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5088
我国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目前,房地产行业出现了过度繁荣的局面,而随着相关部门对房产调控力度的不断加大,促进房地产市场规范发展成为各地区房地产领域发展的重要内容。其中,房屋权属登记尤为重要。本文从实际工作经验出发,针对房屋权属登记现存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寻求解决之道。
1房屋权属登记存在的问题
11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统一
从房屋登记行政部门的职能划分来看,目前许多部门的职责存在重叠的情况,当申请人要求对房屋的权属和占用土地进行登记时,往往需要跑好几个部门,做许多重复的工作,这不仅是浪费了申请人宝贵的时间,降低了房产登记的效率,此外,由于各职能部门不统一,管理职能分散,容易增加登记工作中的失误率,例如会出现重复抵押的情况,这无疑是增加了登记流程的工作。
12登记手续有待简化
房屋权属登记具有相当规范的流程,但是很多时候,由于申请人对登记流程并不清楚,对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不熟悉,所以他们在登记时往往会因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而被拒绝登记,这样来回几次,增加了申请人的登记成本,也增加了工作人员的负担,所以,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有必要简化房屋权属登记,提高登记的效率。
13登记信息缺乏透明度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过于重视信息的隐秘性,大部分行政机关都不愿意公开资料信息,房管部门也不外如此。在房屋权属登记结束后,行政部门往往会将这些信息高度保护起来,而拒绝向社会群众公开登记信息,这样做虽然保护了登记者的个人隐私,然而这种过度的保护让房产信息不透明,在房屋交易或转移时,对方往往无法获知登记的具体信息,这就加剧了房屋交易的隐患,使得房产交易更具风险性。
14登记方法不规范
在房屋权属登记的过程中,由于部分管理部门对房产登记相关制度执行不到位,造成房产登记缺乏规范性。例如,在实务工作中,工作人员会混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总登记的概念,往往会将两项登记工作互置或重复登记,增加了房产登记的负担。又例如,在地籍登记管理中,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登记,而仅仅是对城市中房屋、房产进行登记,当城市进行征地或购地时,如果单纯以房屋登记作为依据,很容易造成土地征收的重复,不仅造成了人财物资源的浪费,而且还容易增加征地工作的负担。
15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够明确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差距也在逐渐缩小,房屋买卖在农村中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目前,农村中的房屋登记还主要依靠村委会登记信息的上报,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然将工作重点放在城镇的房屋权属登记中,对于农村的房产登记管理有所疏忽,更甚至于,部分房管部门对于农村房屋权属管理部分都是一片空白。
2房屋权属登记问题的改进措施
21规范登记机关的权限
近年来,党和中央都加大了对党政机关的改革力度,房管部门也应根据自身所处的环境适时进行调整。首先,房管部门应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力求转变本部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为人民服务为本,建立服务性房管部门,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房产管理要求。其次,还应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科学划分,统一制定房屋权属登记的部门及权限,避免申请人多头登记的情况再次出现。
22简化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在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中,房管部门应积极重视工作中的不合理现象,同时应删繁就简,简化权属登记手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首先,简化申请人登记咨询流程,对此,相关部门可以汇总出申请人的常见问题,并将登记基础流程和常见问题贴在前台显眼的地方,便于申请人进行审阅和熟悉登记流程;其次,借助互联网手段提高登记效率,房管部门可借助房管部门官网,将房屋登记的流程及咨询电话公布到官网上,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即可熟知各项流程,便于他们整理登记资料,提高他们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效率;最后,为节省房屋登记手续的时间,房管部门也可以为房屋交易提供律师服务,让房屋登记、交易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应,减少房屋交易中的不必要的麻烦。
23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职能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房产交易中,第三方有权利对房屋的物权情况进行了解,而在当下的实务工作中,为保护登记人的个人信息,房管部门往往拒绝向第三方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确定资料调查申请人的意图合理合法后,可以酌情公示房屋权属的登记信息,从而保障房屋在买卖、抵押等环节中信息的真实性,提高房产市场活动的质量。房管部门必须要保证信息公开对象身份的合法性、合理性。
24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
为促进房产登记规范发展,提高房产登记的办事效率,房管部门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是具有一定优势的,这主要是因为房屋权属登记人具备更专业的房产专业知识,可以为申请人提供房屋交易和变更的专业建议,因此,房管部可以根据民众的需求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人制度,让人协助房产登记申请者来进行登记。同时,房管部门也可以借助房屋权属登记人进行房产专业信息宣传和普及,帮助规范房产市场和房屋权属登记的事物管理。
25对政府机关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
房管部门在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的同时,还应注意对自身的管理职能进行规范,保证房管部门的工作能有法可依。首先,房管部门需要明确自身的工作职能,将自身的工作范围牢牢界定在职责范围内的审核标准和管理范围内,保证房屋权属登记各项工作都在法律法规的范畴内进行。其次,为促进我国国土资源的统一管理,我国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条例》,为房屋、土地等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民众可以凭此查询不动产信息。为配合此条例的施行,房管部门也应做好信息公开和透明的准备,促进登记流程规范化发展。
3Y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逐步推进,房产权属管理部门更应该顺应时展潮流,正视自身发展存在的不足,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要想提高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只有坚持从人本角度出发,不断规范自身的工作职责,简化登记流程手续,保证信息公示、公开,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瓶颈,以便捷、规范的工作来服务社会民众,提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的形象。
参考文献:
[1]丁晓光,耿书学,韩亮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条件下房屋权属登记及权利人的界定分析[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4(10)
[2]曹巍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方式研究――以《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范为研究对象[J].法学杂志,2009(11)
一、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一体化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均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收件,一个窗口发证,“一条龙”办公,统一收费,规范服务。涉及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只填写一份申请书,申办资料提交齐全后,管理机构内部传递有关资料,不再重复收件;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机构分设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初审,权属管理机构负责复审,改变原来分散管理、各自封闭的工作方式。
二、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调整内部运行环节,确立简捷、必要的工作流程,将测绘及确属必要的评估等服务项目从流程中分离出去,取消核发房地产转让过户单程序。清理审批中没有必要提供的各种证件,原则上取消与权属登记机关法律责任不直接相关的收件审核。
建议地方政府根据程序简化后的工作量,结合机构改革,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重新调整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提高办事效率,切实降低管理成本。
三、推行服务承诺制度
涉及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服务项目,要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内容,公开收件范围,明确办事时限,增强工作透明度。要设立投诉台、咨询窗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保证服务承诺内容落到实处。
四、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要积极采用计算机技术,配备适合现代化管理的必要的硬件和软件系统,以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定期制度,为政府宏观决策和正确引导市场服务。现有房屋权属档案也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数据化管理。
五、主动争取相关部门联合办公
为方便群众办事,有条件的市、县,要主动邀请财税、金融、中介服务等部门、单位进驻房地产交易中心,联合办公,集中提供配套服务。
附件一: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一、初始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单位关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4.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购买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提供)
二、转移登记
办事时限:10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
2.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赠与,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
三、变更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
2.房屋翻建的批件,名称、房屋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有关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事时限:5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地产抵押合同;
2.房屋权属证书(以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则应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
3.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证明。
典权登记提交设典协议,其他收件及办事时限同房地产抵押登记。
五、注销登记
办事时限:2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原房屋权属证书;
2.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六、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1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商品房预售合同。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办事时限:3个工作日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
说明:
1.上述必收要件主要考虑共性因素,总的要求是坚持质量与时效并重原则,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之外,尽量减少工作环节与受理要件,方便群众办事。但如遇特殊情况,各地仍应区别对待;如产权来源缺乏必要原始证明的,应增加公告程序并延长办件时限;委托代办的,应加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等。
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
今委托 (公民身份号码: )为我(单位)的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坐落于 区(县) 房屋的登记事项。
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抵押登记 补证、换证登记
我(单位)对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登记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 托 人(盖章、签名):
受 托 人(签名):
受托日期: 年月 日
附注:
委托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受托人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范本
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被委托人: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编号: 暂住证号: 住址:
委托原因及事项: 本人_________准备购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房产证号为:_____________),现因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____________作为我的合法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项:
代为办理该房产立契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代为领取房产证
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
代为办理银行放款手续及贷款资金的划转,解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 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 x年
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xx年xx 月xx 日
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范例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 的相关手续,兹委托受托人____________为我的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 对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授权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