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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抗效力。就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例上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物权不能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其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记对抗主义,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的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担保物享有追击效力,善意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力、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动产是种类物,动产抵押很难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换,这样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通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内容的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如果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权利的正确性,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时,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登记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3、担保权追及的例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将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情况公之于众,但是担保权的公示不能妨碍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此即担保权追及的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例外规定使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时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成为可能,否则,从债务人处购买存货的买受人将会受到货物上担保权之追及,每个买受人均需查询所出卖之物上是否有担保负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则
1、程序性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立法例。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不仅形式上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齐备的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导出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太多的动产鉴别专长,因为动产种类实在难以穷尽。但这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或者说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质审查降低了当事人的融资预期。
2、统一登记原则。银行不愿意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登记机关众多,对登记机关的迷惑也是制约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因素。动产易于流动,施行统一中央式登记模式,在任一终端均可迅速查询该动产之上的担保负担,不仅可以大大节约银行的查询成本,而且可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的流动。并且随着电子化信息系统的普及,统一登记模式取代分别登记模式在操作上完全有可能实现。
3、形式登记原则。所谓形式登记原则,是指登记不得要求详细具体地揭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产抵押登记的最大功能在于其公示性,在于担保权人告知第二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对登记事项要求过多,不仅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而且会导致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不利后果。我国动产抵押担保登记的范围不应太宽。包括一些必要信息即可。如:(1)当事人项,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人的姓名或名称;(2)担保债权的数额。第三人查询时关注的是中小企业的哪些财产上设定了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因此该项是必须登记写明的事项。(3)担保债权的种类。(4)动产抵押担保物的一般描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范围越来越宽泛,如存货、应收帐款等均归人动产范围,那么,动产抵押登记内容是应当对动产进行一般的描述还是具体的描述?具体描述从理论上来说最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得到详尽的信息以判断债务人的哪一件具体财产上设定了抵押,从而避免自己受到损害。但从实践操作上来看,具体描述在某些动产抵押物品上是不现实的。如中小企业用企业存货作为抵押物,“存货”这一具体状况则难以描述。存货不仅范围很广而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要对其进行具体性描述非常不现实,因此只能采取概括性描述。退一步看,即使对存货做出了具体性描述,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这批存货在企业归还银行贷款之前不能再次出售。
面对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抵押品,难以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实际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曾对银行系统授信时是否接受中小企业的存货、应收帐款等作为抵押品进行了调查,从银行角度分析了中小企业难以凭借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获得贷款的原因。从银行角度而言,动产抵押难以推行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动产特征所致。在动产抵押中,动产易于移动导致实践中一物多抵和抵押物品不实。其二,银行控制风险的需要。银行信贷资源在我国的金融资源总量中占有绝对优势的地位,但目前信贷资源配置效率与其理想状态相比仍差距明显,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资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风险日渐累积,信贷趋于集中。在这个大前提下,银行防范风险机制不断完善,如商业银行普遍上收贷款权限,严格贷款发放程序和条件,重视对中小企业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的考察。这导致以担保贷款为主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支持。其三,银行应对动产抵押经验不足。动产抵押要求银行相当熟悉抵押品所在的行业,能确定抵押物品的真实价值。目前国内银行在这方面谈不上经验丰富。存货抵押的关键是有良好的仓储机构和监管措施,银行只能委托给中介机构去管理,这无疑增加了银行的成本,并且目前的中介机构由干诚信度普遍不高,银行不愿接受其评估结果。总的来说,就银行方面来看动产抵押很难操作。而制约银行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品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除了上文所述法律没有明确动产抵押制度导致银行不清楚哪些动产可以设定抵押外,抵押登记规则不完善也是重要阻碍因素。制定可行的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为银行的交易安全提供保障,此为解决中小企业担保困境的可行之策。
二、设立统一抵押登记模式的必要性
抵押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用于抵押的物权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物权的设定或变动事项应当登记,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一般地,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对于动产抵押来看,强调的重点就在于不交付,既然动产抵押权之设定即为使动产满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为保守商业秘密便不能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那么,登记制度便在抵押权,不管是动产抵押权,还是不动产抵押权上占据重要位置。
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状况不容乐观,这已经对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发展形成很大的制约。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1、登记效率低下。根据对工商局、银行、企业的调查,一般地,中小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为:(1)设备登记,工商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为5天,而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17天;(2)土地和建筑物登记,房地产登记所认为实际所需时间3天至15天;金融机构认为实际所需时间最短7天,最长为30天;(3)机动车登记,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汽车登记法定时间为1天,向登记机构查询信息,花费时间一般为1天至3天。这些均导致登记效率不高。
2、登记事项不合理。目前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指导性法规为《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4-7条的规定,不仅反映出登记内容过于详细而且需要登记人员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时,需要对抵押的动产做出详细性描述。
3、登记机关杂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物权法》也采用相同规定,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部门,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是实践中,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远比上述法律规定要混乱。
因此,动产是种类物和抵押物的不特定性以及抵押后容易替换,造成抵押登记在操作中的困境。再加之实践中登记机关杂乱,登记效率低下,可以说动产抵押登记状况不容乐观。动产抵押登记无章可循成为影响银行接受动产抵押权的重要原因。
三、设立统一抵押登记模式的可行性
统一登记模式是为了克服分别登记制而产生的登记机构混乱无章的弱点,其优点在于登记规则统一,信息量集中,当事人可以便利的获取相应信息,降低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目前,学者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的问题较为关注,建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司法性和统一性。登记机关司法性的理由,在于“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均具有决定公民与法人的财产权利的司法的意义,故各国法律一般均把不动产登记机关当做司法机构之一”但本文认为,我国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仍然由工商系统来完成更为恰当,一是惯例因循的结果,二是全国工商系统已经开发了登记软件,这是司法系统不具备的优势。至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的统一性,是推行登记制度的共同要求。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关键词:动产抵押 登记 第三人 善意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
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
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
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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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
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牛涤凶式鹫呓匪醪磺埃邪诙盅褐贫戎菩小!雹?
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
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
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
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
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俗玫盅何镂赐ㄖ盅喝ㄈ嘶蛘呶锤嬷苋萌说模绻盅何镆训羌堑模盅喝ㄈ巳钥梢孕惺沟盅喝ā!钡颂豕娑ǘ缘盅喝ㄈ说谋;げ⒉恢苎印R来颂豕娑ǎ盅喝ㄈ酥挥性诘盅喝宋赐ㄖ盅喝ㄈ嘶蛭赐ㄖ苋萌耸保梢孕惺沟盅喝ǎ诘盅喝艘酝ㄖ盅喝ㄈ瞬⒁迅嬷苋萌耸保盅喝ㄈ瞬坏枚允苋萌诵惺沟盅喝ǎ荒芤蟮盅褐匦绿峁┑1;蛱崆扒宄ァH绱耸挡焕;さ盅喝ㄈ说恼崩妫矣形ノ夜兜17ā返?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
⑴ 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⑶
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⑷⑸⑹⑺⑻⑼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页
⑽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⑾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组概念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加严格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除此之外,合同成立的条件应具备:(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达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所以,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换言之,不生效的合同也并非均不成立。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及相互关系,抵押登记对不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应细化到以下三个方面:
1、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双方根据要约和承诺的规则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了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告成立。而抵押登记是当事人合意以外的因素,不属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范畴,所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成立,不受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的影响。
2、抵押登记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否有效,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 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若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登记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绝对地以抵押物是否进行登记来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生效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以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混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设定。也就是学者所谓的“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合同属债权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与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无关。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了设定了抵押权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而抵押权登记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权经登记而设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属于担保物权变动的范畴。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设定的关系应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而当事人办理登记时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当然的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所以,在抵押权未能设定时,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合法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处理方法及依据
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已经成立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作简单地、绝对地不生效认定后即一判了之,甚至是认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而不作后续处理。此时,不仅抵押权不能设定,抵押合同也属不生效合同,抵押人违背抵押合同的约定,既不构成违约,不发生违约责任,并因抵押合同不属于无效,也不发生无效合同责任,这势必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悖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作如下处理:
(1)如无其他债权人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或者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补办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不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没有设定,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合同既已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就产生拘束力,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就应按合同履行。即使合同对抵押登记如何办理没有明确约定,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抵押人也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10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11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08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09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10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11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10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08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09年为44%;2010年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08年-2009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10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11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长较快。部分资力雄厚、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集团,银行给予对应的诚信额度较高,企业用厂房、设备、产品等物资作为抵押(包含动产设备和非动产厂房)的混合型抵押贷款行为越来越多。2009年,荣成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业务中,抵押物为动产、非动产混合抵押样式的为3起,2010年为5起,2011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渐增加。
(五)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来,随着多家银行推行“紧缩银根”政策,中小企业贷款的财务负担不断加大,部分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更多求助于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同时,担保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往往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往往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出较多,高昂的手续费和贷款利率进一步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压力。
三、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违规扩大抵押物范围。部分银行将养殖企业养殖海产品所用的架子绳、塑料漂等作为抵押物资为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定义很明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办法将抵押物范围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类似架子绳、塑料漂等物品,虽然是企业在养殖过程中所用的器具,却既不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更不是产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动产抵押。
(二)重复抵押现象缺少法律监管依据。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没有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工商部门应该允许企业以同一资产实施重复抵押行为,但重复抵押登记给融资带来较大风险,同时对动产抵押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给工商监管工作造成较大压力。2011年,该局在审核中发现2户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资多次重复抵押,但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重复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记风险的考虑,该局未对上述企业实施登记。
(三)银企借贷不规范现象缺乏监督。由于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未硬性要求企业进行抵押物评估,今年来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中,超过1/3的企业未对抵押物资进行价值评估。同时,银企双方的动产抵押贷款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银企双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为无监管权限,给银企双方利用动产抵押串通、套取资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门的追责风险。
(四)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困难增加。中、工、建、农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现象,对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的大企业青睐有加,但对资金需求更为急迫的中小企业则要求苛刻。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今年以来国家为调控宏观经济,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并将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调高至有史以来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小企业通过动产抵押融资的难度也极大。
四、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走访宣传,提高企业认识。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工商部门积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帮扶企业融资。通过向中小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组织企业负责人学习《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认知度。同时,加强对辖区企业的走访调研,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营情况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企业详细介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有关政策、具体流程及应提交的资料等,积极鼓励企业合理利用现有设备、产品或原材料进行抵押,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难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加强内部激励,提升登记质量。建议制订《协助企业融资扩产计划》及《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强化工商部门内部激励。建议将各工商所协助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量纳入年终考核,对在宣传咨询和业务办理中表现突出的工商所和个人在年终评优、先进评选中给予加分、嘉奖、物质奖励等相应表彰,充分调动全市工商系统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真正提升登记质量,推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出台优惠政策,扩大抵押范围。建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出台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人范围。鼓励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鼓励企业以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屋子办理动产抵押融资,扩展企业抵押物范围,有效盘活企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适度扩大抵押权人范围。针对目前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业务金融机构较少的现状,建议工商等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积极协调各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受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进一步扩大抵押权人范围,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
(四)强化服务指导,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完善服务措施,助推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发展。对有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企业实行“一对一”贴心服务,指派专人全程帮扶企业完善相关材料、指导企业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对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企业,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减少企业往返次数。定期组织召开“银、企”双方信贷联席会议,加强彼此沟通和协调,建立合作关系。同时,完善“三回访”制度:加强对金融部门、抵押企业和抵押行为的回访力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防范信贷风险。回访金融部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保障抵押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回访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转移、变卖和非法转让;回访抵押行为,对银企双方的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提醒办理变更、注销申请,切实保障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