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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烟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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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烟小报

禁烟小报范文第1篇

上海同济大学肿瘤研究所的一项调查发现,中老年女性因长期接触高温油烟,其患肺癌的危险性增加了2-3倍。在非吸烟女性肺癌危险因素中,超过60%的女性长期接触厨房油烟;有32%的女性烧菜喜欢用高温油煎炸食物,同时厨房门窗关闭或通风欠佳。另有研究发现,长期从事餐饮业的厨房工作者肺癌发病率也比一般职业高。

究其原因,一是源于煤、煤气和天然气等厨灶燃烧释放出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有害气体;二是烹饪时,食用油和食物在高温加热下分解产生的致癌物。

如果在一个通风系统差、燃烧效能极低的环境中,采用高温煎、烤、油炸等方式做饭一小时,其对健康造成的损害,几乎相当于吸了半包烟。此时,若对厨房环境进行PM2.5测试,其数值会超过800。

要减少厨房油烟污染,降低肺癌发病,一下几点建议供“大厨”朋友们参考:

保证厨房通风。厨房要经常保持自然通风。做饭时,最好不要门窗全关,尽量减少高浓度油烟在厨房停留的时间。

多用新一代厨具。尽量使用污染较小的燃气。通常来说,煤和煤气的污染比天然气更重。还应尽量多用电磁炉、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炉等新一代厨房电器产品。

使用烟点高的食用油。厨房油烟与做菜时油的温度有直接关系。当油烧到150℃时,食用油会生成具有强烈刺激作用的丙烯醛,损害鼻、眼和咽喉黏膜;当油加热到200℃以上,产生的油烟就具有了很强的毒性;当油烧到350℃“吐火”时,可能会使人产生“醉油”症状,导致慢性中毒,诱发呼吸和消化系统的癌症。因此,应选购油质稳定、烟点高的油。如橄榄油的烟点是160℃,与不粘锅配合使用,很少产生大量油烟。花生油、苦茶油、麻油、芥花油等比较适合烹饪。大豆色拉油、葵花油等则稳定性较低,高温烹煮时易形成聚合物,产生自由基、丙烯醛等会引起细胞老化及病变的物质。

减少煎炸烤炒。当食用油加热到250℃时会出现大量油烟气。传统的中国式烹饪方法如溜、 炒、爆、炸油温都在260℃以上,很不利健康,应尽量减少,多用凉拌、蒸、煮、溜、卤等取代;炒菜时尽可能控制油温不超过200℃(以油锅冒烟为极限)。

选好抽油烟机。选对抽油烟机很关键,购买时别选择欧式抽油烟机,因为它的抽吸能力较低,应选择具有足够马力的抽油烟机,安装高度以灶台上方85-95厘米为佳。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选择第四代侧吸式抽油烟机。此外,定期清洗油烟机也很关键。

油烟机要早开晚关。不仅做饭时应打开抽油烟机,还应做到早开晚关。油锅还不太热就要打开抽油烟机,如果采用了煎炸、爆炒等方式,还应在熄火3-5分钟后再关停抽油烟机。

放点绿色植物。绿色植物是天然的空气净化器,不妨在厨房放盆吊兰、仙人掌或文竹,可以起到一定的吸附作用。

多吃蔬果、豆制品。长期从事厨艺的中老年妇女或厨师,最好多吃富含胡萝卜素的黄色和绿色蔬果,如胡萝卜、花椰菜、菠菜、南瓜等。美国西北大学的研究还发现,多吃豆制品有助预防肺癌,且能延长肺癌患者的生命。

禁烟小报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全球化;监管;信用信息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8-0048-06

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总是倾向于推出更多的金融创新以谋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由于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权益的保障依赖于外部力量的约束。外部力量约束不足将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影响公平交易,而且还因破坏了金融业生存及发展的基础,从而影响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此次金融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是导致次贷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银行信用产品缺乏透明度导致了消费者对这些产品的无知及盲目乐观;另一方面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难以识别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产品背后的陷阱,在外部监管不足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受到蒙骗,盲目购买大量高风险的金融产品,造成大量的次级贷款的泛滥和房地产泡沫的膨胀,最终酝酿了这场殃及全球的金融危机。次贷危机以事实说明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也是维护金融稳定,消除金融风险隐患的重要保障。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2007年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2005年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07年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2009年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2001年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年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2008年底满足要求。2009年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00,(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2009,(10):56-58.

禁烟小报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研究

自2013年之后,互联网支付、众筹融资等业务的出现进一步加快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速度,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服务,但是也出现了一些网站企业存在个人信息泄露、误导性宣传、余额宝账户被盗、资金违约等行为,严重侵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急需有关部门快速解决,维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秩序,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

1、知情权受到侵害

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宣传的时候一般都会避开其中的风险因素和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只是一味地强调自己的金融产品获得的收益性,所宣传的收益情况只是这种金融产品最佳的收益状态,是这种金融产品在运营中的最理想状态,但是通常金融产品都不会出现这种状态。加之,金融产品一般都非常复杂,涉及到的专业内容很多,普通群众很难理解,而用户如果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购买的话,通过互联网交流是很难完全弄清、弄懂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的,且一些服务人员在解释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误导性宣传,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一些金融产品在运作过程中很少向消费者及时说明资金使用用途、途径、当前状况等信息,导致消费者很难随时掌握自己的投资状况。

2、隐私权受到侵害

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对内部管控并不严格,缺乏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对企业消费者的各种信息并没有进行很好的保护,很容易出现信息泄露现象,且发生泄露之后消费者很难知晓。因为金融企业不能够积极主动保护消费者的各种信息数据,进一步增加了信息被泄露、使用的风险因素。在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当中,一些第三方支付组织在审查用户各项信息的时候并不严格,使得一些企业通过对各种数据的深度挖掘很容易得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企业和个人的信息被滥用。例如当前流行的淘宝网刷单行为,为了便于刷单,淘宝网商家会为刷单者提供查看淘宝信用网站的服务,在该网站上能够查找任意淘宝号的交易信用、用户等级等信息,且这些信息与淘宝网信息实时更新,即使新注册淘宝网账号也能够立即在这些网站上查找到用户信息,严重侵害了用户的权益。根据我国工信部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八成以上的网民都遭到过个人信息泄露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有针对性的宣传短信、电话诈骗等等。

3、难以维权

当前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尚属于新鲜事物,在此领域的法律建设还存在很多漏洞和空白,加之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很难完全满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保障需求。消费者一旦受到侵害,想通过法律渠道开展维权活动很难,因为很难找到一些关于金融产品销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条款。而在通过互联网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用户能接触到的各种资料十分有限,在维权过程中很难提供完整、有效的诉讼材料,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将会十分被动。同时,当前互联网诈骗现象十分普遍,很多网站打着买卖金融产品的旗号,却做着传销的活动,这些网站在积累一定资金之后,就会突然消失,使消费者难以找到,出现诉求无门的状况。

二、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分析

1、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我国当前执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主要内容一般都是原则性触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但是就如何保护其享受服务质量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很多金融产品销售网站从建设初期就不正规,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随意性很大。要监管这些网站十分困难,加之网络环境复杂,一些网站通过网系络技术和规则漏洞逃避监管,使得当前的监管措施很难跟上互联网的发展需求,需继续改进监管措施。

2、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

虽然当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十分健全,但是法律方面还没有涉及到互联网金融产品,在相关信息披露过程中都是销售方所主导的,且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很难保证,也没有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其披露的信息进行确定,导致信息披露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消费者很难通过有限的信息掌握金融产品的全部内容。

3、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

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一般发生争议和投诉行为都是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行解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活动当中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的缺失致使一些消费者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4、缺乏较高的风险意识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出现时间晚、发展快,导致很多投资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都没有较强的风险意识,不能够正确识别互联网金融当中的风险因素;只宣传产品的高额收益,对其中的风险很少介绍,导致金融消费者只了解到收益情况而对其中更多风险因素知之甚少,自身的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

5、信息不对称,侵害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及投资决策,信息是主要凭证之一。事实上,金融信息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及专业性等,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在信息方面缺少对称性,存在许多突出问题,如信息缺少准确性及不充分等。产生的结果是,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在产品专业化与职业化方面,相比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所需购买的产品及获得的认知能力明显较低。经济主体具有自主自利的特点,促使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的手段较为隐蔽,将成本转嫁起来,获得不法利益,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存在的这种行为,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给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失。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建设

对危机显现的问题,世界各国进行了金融体制改革,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完善落实法规与制度[1]。国家在扶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要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首先,要通过法律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用法律手段解决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保护。其次,要建立互联网金融专门管理部门,通过明确部门职责权利,细化管理内容,出台行业规范标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促进其持续性发展。最后,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开展充分的调研活动,因为法律制度的设立一般时间较长,需要长时间的研究才能出台,因此可以根据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状况临时出台一些暂行的管理办法,避免互联网金融长时间处于无管理状态。同时还可以邀请业内人士共同参加,针对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多提宝贵意见,增强法律法规的针对性、操作性和严谨性。

2、完善维权体系建设

立法及金融监管等存有许多不足之处,我国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维权金融消费者维权体系建设[2]。首先,要综合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参照发达国家此领域信息披露的相关办法,尽快出台我国法律规章制度,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可以参照我国一些银行实行的信息披露办法进行制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定期披露的信息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达到企业和消费者信息对称的效果,让消费者在进行选择的时候能够更加理性,避免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其次,要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设置专门的维权部门,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投诉渠道,消除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家管自家事的局面,通过投诉机制,详细规定应诉回复时间,确保部门工作的有效性,同时还可以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诉信息,便于开展管理。

3、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外部协作机制,通过组织社会力量加入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联合自律当中。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要主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在产品宣传和推销过程中要使用规范语言,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所要消费的产品的详情,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良好保障。要对自身的金融产品进行定期信息公布,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信息公布必须由相关负责人签字才可公布,公布的信息要具有法律效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4、完善信息保护机制

构建完善信息权保护机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必然性[3]。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要为消费者的信息做好保密工作,正确认识到信息泄露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要为用户建立专门的档案,并由专人进行管理,避免内部随意查看用户档案的情况发生,对档案实行严格管理。所有用户资料在查询之后都要保证可以在服务器后台找到相关负责人,坚决避免随意翻阅用户资料行为的出现,且每名用户资料都要注明负责人、管理人,如其他人员翻阅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确实因工作需要方可允许进行查阅,同时还要对公司储存介质进行严格管理,杜绝拷贝用户资料行为。并且要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通过制度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确保责任落实到位,一旦发生用户资料泄露现象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用严格的制度来约束相关责任人。对于因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监管部门要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并限制经营公众业务,以切实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权益[4]不受侵害。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如果不能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在未来的发展中必将十分困难,只有得到消费者的支持,互联网金融才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钱:“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2]何笑: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6.

[3]刘罗林: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禁烟小报范文第4篇

一、抓住“三个点”,经济效益攀新高

年初,面对上级主管局(公司)下达的经济目标,单位党组一班人认真分析形势,在把住“三个点”上狠下功夫。一是以密切客户关系为基准点,在全县辖区内划分八个片区,设立八个客户经理,明确强化客户经理职责能力,并通过全面推行电子结算、在线代扣的服务模式和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着力提高辖区内卷烟经营户的营销能力和赢利水平,为单位效益的增长插上翅膀;二是以优化资源结构为切入点,在保证市场供应的同时,不断调优销售结构,实现挖潜增效的目的;三是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着力点,努力增强客户的满意度、忠诚度。20*年各项经济指标再攀新高:全年共销售卷烟*大箱,比去年同期*大箱增加*大箱,增长*;实现销售收入*元,比去年同期*元增加*元,增长*;实现利润*元,比去年同期*元增加*元,增长*;上缴各项税利共*元。

二、盯紧“三条线”,整体工作齐推进

紧紧盯住专卖管理、规范经营这根行业赖以健康发展的“生命线”,通过学习法律法规,建章立制以及加强经常性的监控工作,不断增强文明执法、规范经营意识,并通过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办案机制,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加大追刑力度,掀起我县打击非法卷烟经营活动新。全年我局共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起:其中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案件有*起、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案件有*起、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案件有*起。先行登记保存各类卷烟*余条,其中非法生产的卷烟*余条,罚没收入*余元。

刚化制度约束管理,筑牢党风廉政建设“警戒线”,局(营销部)党组一班人率先垂范,严于自律,确保“一不坏人,二不坏账”总目标的实现。坚持“阳光操作”,实行政务公开,提高了企业内控水平。我局把基本建设、物品采购、资产处置等职工关注的热点问题置于制度规范之中、群众监督之下。在单位各项维修建设工程中,做到集体研究,逐级申报,严格预决算审计,公开招标、议标;在大宗物资和办公设备的采购中,采取比质比价,集中采购;对闲置及废旧物资的变卖报废处理,面向社会实行公开竞价拍卖,力求少损失增效益。

护好安全保卫这根“高压线”,全年无一资金被骗、赊销等类似行为,*台车运行几十万公里无事故,确保经营成果不受损失。

三、顾全三个面”,文明建设谱新篇

禁烟小报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权义失衡;分业监管;横向立法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65

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逻辑起点11金融消费者是否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

从语义上说,“金融消费者”是“金融”与“消费者”两个概念的结合,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若言及法律保护,也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既定框架内。但是,若对“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这一组概念进行更深层次的挖掘,就会发现诸多不妥之处。

其一,从制度本源来讲,现代消费者保护制度源于声势浩大的“消费者运动”,目的在于摆脱市场失灵的困境,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是保护的基础性手段;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有所不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才开始引起监管当局的重视,目的是通过标准化的信息披露以克服监管失灵、维护金融稳定,而并不倚重倾斜保护和产权约束之类的刚性手段。[1]

其二,从本质特性来讲,金融消费是面向未来的交易,金融产品的定价是基于对该产品未来持续性现金流的测算而得出的结果,并且基础金融产品和服务还可能通过各类合约不断衍生出新的金融投资商品,其风险程度之高是多为一次易的普通产品和服务所不能比拟的;与金融消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形成对比的是,金融消费的主体自身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在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中,很难获取并理解金融商品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规避投资风险,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再加上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侵害金融消费主体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金融消费主体在金融消费中处于极为弱势的交易地位,其程度更甚于普通消费者。

因此,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市场的系统性与重要性以及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并非一般消费者保护制度所能涵盖,[2]因此不能简单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看成是普通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演绎。

12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如何界定

投资者常见于证券市场,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介质或手段的投资活动,对证券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市场主体。[3]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必然伴随着风险,收益与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期限结构相匹配。因此,“买者自负”一直以来都是证券市场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讲,这一原则隐含着三个必要的前提:信息的对称性、投资者的适当性投资者适当性指投资者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其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相匹配。和监管的正当性。[4]

然而,在现实中,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投资者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之中,投资者群体参差不齐,市场监管体系不完备,监管政策频繁改动,监管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现象较为严重。很显然,前述三个前提并没有得到满足,投资者看似与金融机构处于平等地位,但却因为其自身各方面的限制而高度依赖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诚信程度,知情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等诸多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建议将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内,同时排除专业投资主体,即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以及市场准入门槛的投资产品的购买者,从而使中小投资者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5]

13法人与组织是否应当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

法人和组织不能作为金融消费者而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持保守态度,其认为法人和组织无论是在专业水平、信息收集能力、经济实力还是投资经验方面都要优于自然人,因此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和组织都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专业的人员配备和丰富的投资经验,尤其是占我国企业数量绝大多数的小微企业,其与专业的金融机构相比,也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建议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一定财力、专业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标准,由金融监管机构根据经济形势、市场状况和公共利益予以规定和调整,从而形成具有动态性和包容性的金融消费者概念。[6]

2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背景与现状: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义失衡21金融创新:权义失衡加剧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而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使得两者的实力对比更加悬殊。

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金融机构在设计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只片面鼓吹产品的收益率,并不会过多提及产品具体的投资方向及风险,对金融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

此外,金融机构为获得超额利润而不断进行金融创新以增加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金融创新的涌现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而地位的不对等促使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从而导致并加剧了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22法律滞后:保护机制缺失

法律具有滞后性,而该滞后性在金融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金融是配置和调动社会资金为实体经济服务的重要途径,现代各国无不把金融业视为本国经济的核心产业。

因此,各国的立法者通常都会陷入一个困境:管制还是发展?如果法律管制太严,无疑会限制金融业的发展,从而影响宏观经济和实体经济,但是管制太松又难以防范金融风险,从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正是在踌躇之间,金融立法已经大大落后于金融创新了。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与模糊性,旨在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权利义务失衡问题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迟迟难以建立或完善,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日渐突出。[7]

23监管不足:统合保护缺失

金融创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的限制被打破,各国金融业纷纷进入混业经营的时代,但仍然沿用了分业监管的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在金融混业经营的现实下陷入了困境,尤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既存在着监管重合,也存在着监管真空,从而使得已处于不利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监管机构的有力保护。

具体到我国,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制与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一脉相承:在2011年,我国保监会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另外,银监会、央行也在内部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从机构设置可以看出,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当局采用了三会分业监管、央行起协调和补充作用的监管思路,而非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但是,这种监管体制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虽然我国还是实行分业经营,但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行业的界限,监管范围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当金融消费者侵权事件发生时,监管机构因监管职责不明而相互推诿的现象屡见不鲜,最终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第二,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地位如何界定。央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仅仅是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协调机构,还是应当被赋予一定的职权?如果仅是一个协调机构,那么其在处理具体的问题时,难免力不从心;如果其是具有实权的部门,那么如何将其职权范围与三会下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进行划分?划分不当,就很可能存在着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便难以达到。

第三,在一行三会分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成本过高。四家机构不论是在人力资源成本、规则制定成本还是机构运营成本方面,都要比一家统一的机构高得多。而且当不同机构之间的规则存在冲突时,解决分歧的成本也是需要考虑的内容。

因此,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立法大大滞后,立法理念重金融秩序、轻服务对象,使得金融消费者无法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充分保护,而我国金融领域的分业监管体制又难以在市场监管环节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统合性的横向保护,这些原因叠加,造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也促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求。

3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有益借鉴:美、英、日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31美国: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美国在政治上实行联邦制,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实行联邦与州的双轨制度,此所谓“分层”监管;此外,美国并不存在一个高度集权的监管机构,而是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独立的机构对相应领域进行监管,此为“多元”监管。联邦层面,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担对银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证券行业内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构则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担任。

为避免多元监管导致的监管缺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10年6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设专章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并建立了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The Bureau of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BCFP),赋予其广泛的规则制定权、监管权和执法权,例如有权管理、执行并以全体方式实施联邦消费者保护法,享有独立的规则制定权,收集、研究、监督并公布与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运行有关的信息,对提供抵押贷款或信用卡等消费金融产品的公司采取强制行动等,[8]以贯彻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减少联邦在监管和执法方面的漏洞,推动与各州的合作,提高对金融中介的监管标准,促进对相似金融产品与服务监管的一致性。[9]

32英国:施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英国早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由九家主要的监管机构及若干法律构成的监管体系使英国成为当时较为典型的分头金融监管的国家之一。然而,机构繁复、指令重叠、效率低下、权威缺乏既使消费者无所适从,也影响了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10]

迫于监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英国开始施行统一兼容的监管体制。1998年,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在英国得以成立。在2000年,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FSMA)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内很多学者在论及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时,提出其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立法的创新,然而事实上,该法从未直接出现过“金融消费者”这一表述,而只有对“消费者”的相关描述。,确认了金融服务局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全面的、单一的金融监管权力,从而开启了集中统一型金融监管新模式。

具体到金融消费者保护,英国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专业和非专业两类,对非专业消费者给予高于专业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明确金融服务局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例如提供建议与咨询、提示信息、监督投资者赔偿基金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金融服务局建立了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FSCS),为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的管理与使用、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设立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作为替代诉讼的争端解决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纠纷。

33日本:构建横向统合的法律制度

日本在全面推行金融制度改革之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和纵向垂直监管体制。在1993年,日本开始稳步推行金融制度改革,致力于建立自由、公平、透明的国际化金融市场。为避免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带来的监管真空、规范冲突和救济缺乏等一系列问题。

2000年和2006年,日本相继颁布了《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的界限,避免了因纵向垂直监管格局而导致的法律监管真空,构架了从销售、劝导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全方位、总括化的行业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基本框架,使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11]同时较好地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4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构建

41立法模式:推动金融领域横向立法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模式既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关系定位,也关涉到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审慎监管的关系定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以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的调整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单独出台一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并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12]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中,又要研究和制定以功能性监管为基础的《金融服务法》。[13]

正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概念在制度起源和本质特征上均有不同,并非简单的种属关系,而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又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和日本的改革经验,以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审慎监管为立法起点,系统、全面地构建一部总括性、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针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设计、劝导、销售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以及赔偿等各个阶段中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建立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体系,明晰金融机构的义务与责任,以达到规制金融机构行为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双重目的。

但是,法律的出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前,笔者建议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出总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实现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体系的并存:就资本市场而言,保留和延续既有的投资者概念及其相关制度和规则;而在投资者概念所不能涵盖的、资本市场以外的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则成为统合存款人、投保人、银行卡持卡人、消费贷款人等群体的集合概念,与资本市场投资者相并列。[14]这种做法,既实现了资本市场之外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整合,也为未来的立法留出了空间。

42监管体制:设立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

当前很多国家纷纷通过立法设立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中国政府也相继在“一行三会”内部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与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相比缺少独立性,同时存在着多头监管导致效率低下、缺乏互相有效协调以及难以整合有限资源防范国内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因此,中国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体系改革已经迫在眉睫,推动“一行三会”内部所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尝试在这些机构之间建立联动制度,进一步推动独立性较强的保护机构的设立,势必对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产生重大的示范和带动作用。[15]

43争议解决方式:构建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诉讼是金融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也是主要方式,但是其在解决金融纠纷时存在着两个问题。

其一,在当今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金融纠纷呈井喷式增长,但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金融民事纠纷全部涌入司法部门,既难以得到高效解决,又会影响到司法部门解决其他领域纠纷的能力。

其二,金融纠纷高度复杂,对法官的金融专业知识要求很高,如果法官不具备这些知识和技能,可能会降低处理案件的效率,同时也难以公正、客观地裁判。

正是鉴于金融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司法资源的优先性,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才迫切需要得以建立,以在诉讼之外寻求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那么,我国的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当如何构建呢?

首先,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及处理机制。金融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事项。

其次,建立专业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目前,金融纠纷调解都隶属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不能体现金融纠纷调解的独有特点,也难以有效发挥调解的功能。因此,我国应当针对金融纠纷设计专业的调解机制。例如创建包括金融领域的专家、学者等在内的金融纠纷调解员数据库,保证金融纠纷能够获得专业、迅速和有效的调解;确保金融纠纷调解结果的强制执行力,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相关调解结果能够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设立金融纠纷调解的时效制度,如对立案、指定调解员等程序的时效进行详细规定,确保金融纠纷得到快速解决。[16]

最后,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在金融民事纠纷案件中,单个的金融消费者为了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颇高,并且常常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所以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只能选择放弃维权。

因此,我们应当着眼于金融消费者弱势的诉讼地位,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例如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的主体资格,为金融消费者诉讼设计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证据规则,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等。[17]

44市场约束机制:防范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

金融消费者道德风险是指金融消费者本有义务获取更多的信息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但政府监管和保护降低了其因不当金融交易而蒙受损失的风险,因此从客观上促使其降低自身获取信息的动力以及做出最优决策的激励,而完全依赖监管机构的第三方保护。[18]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必须要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即强化金融机构退出法律或政策以维护市场纪律,建构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有效金融监管体制。

例如,通过建立适合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以实现有序的市场退出,既对金融机构施以市场约束,同时又发挥金融市场竞争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督促作用,促使金融消费者对自己行为的风险进行评估,而不是保持政府刚性兑付等高枕无忧的心态,从而防范和化解金融消费者保护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实现金融领域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动态平衡。[19]

5结论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表明,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将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起点,是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虽已植入我国法律法规的体系之内,但其具体含义还尚待厘清。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并非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自然延伸,同时鉴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建议在借鉴美、英、日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构筑一部横向性的金融服务法,在规制金融机构行为的同时,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统合性保护。

此外,推动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改革、建立金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重构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也是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林越坚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法律取向[J].政法论坛,2015(1):145

[2]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67

[3]陈洁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角色嬗变[J].法学研究,2011(5): 85

[4]徐明,卢文道证券交易“买者自负”原则的司法适用及法制化初探[M]//张育军,徐明.证券法苑(第四卷)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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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 75

[7]阳建勋金融创新、权义平衡与风险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财经科学,2013(2): 22

[8]胡文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以发展趋势为中心[J].河北法学,2014(3): 88

[9]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