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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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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

食品卫生法范文第1篇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国家卫生部、自治区和南宁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横县卫生监督部门开展了超市日常监管、各类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和整治工作,现将近几年来横县的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横县共有超市12家,其中县城5家,乡镇7家。12家均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持证率100%。近两年来,我县只在今年接到受理了超市卫生或食品卫生质量问题举报投诉案件1起,举报投诉的原因主要是卫生质量问题及从业人员不经健康体检合格而上岗,接到举报投诉后,我局卫生监督所立即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查处,并已立案,目前案件正在处理中。

二、主要做法与成效

(一)日常监督与各项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1、确保监督检查年覆盖率。根据卫生部《全国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要求,超市的日常监管要求年覆盖率为2次/年,除了日常监管,每年我们还开展超市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元旦、春节食品卫生专项检查、“五一”和“十一”黄金周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检查、月饼专项监督监测检查和针对投诉案件的监督检查等等。

2、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1)检查卫生许可证、食品从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项卫生管理措施、制度是否落实到位。重点检查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包括索取产品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或商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有资质部门出示的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检测报告书等)的落实,检查有无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帐、过期食品和腐败变质食品退市等制度;(2)检查超市的食品加工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即食品的标签标识、食品加工场所的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加工过程是否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3)散装食品销售区域卫生状况是否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销售散装食品的辅助设施,盛装散装食品的容器外标签是否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单位和地址、保质期等以及有否专用售货工具和防蝇防尘设施遮盖。

3、严禁超市加工或销售不合格食品。(1)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2)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3)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4)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分等食品标签内容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5)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的食品等进行检查,严禁不合格食品进入超市销售。

4、确保各类食品销售过程的卫生要求。(1)销售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经常性进行手消毒;进入熟食卤味专间必须戴口罩。销售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施;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并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2)熟食卤味应根据销售或供应情况采购或加工,避免储存时间过长。需进行分割的,应在销售或供应前即时进行改刀。储存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进行冷藏。需要冷藏的熟食卤味,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隔夜或隔餐以烧制方式加工的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销售或供应。

(二)实施超市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为了切实转变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增强监督效能,强化企业自律行为,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和信誉度,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卫生部关于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242号)的通知精神,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标准,遵循全程监督、量化评价与分级管理、动态监督、公开透明、卫生安全的原则,结合日常监管,今年我们在全县全面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超市的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正在进行中,计划要在今年年底才能完成。

(三)开展重点食品的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各类食品卫生安全

近年来,我县在南宁市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卫生部、生活区卫生厅和南宁市开展食品放心工程工作和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的要求,开展了多项重点食品卫生专项工作,包括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熟肉制品、调味品、儿童食品、水发食品、饮料、月饼等等的专项整治,尤其是对销售这些食品志气的超市进行了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通过专项监督检查,规范了市场经营秩序,并为我县广大人民提供了一个卫生安全的食品超市购物环境。

三、存在问题和困难

(一)检查经营单位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被检单位的食品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即上岗操作;

2、少数被检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辅料实行索证、登记、验货和台帐制度;

3、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无防尘材料遮盖,未设置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未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

4、销售凉菜、熟肉制品无专间或专间入口处无预进间;

5、部分被检单位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区域与销售生鲜食品区域没有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规定距离的间隔;

6、部分被检单位销售散装食品和重新分装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内容标注不全;

7、很大部分被检单位无专用的食品仓库,食品直接落地存放;

(二)因各种卫生监督和检测条件所限,我县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制约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上百万人口规模的横县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众多,横县卫生监督人员相对不足,横县卫生监督部门承担的各种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任务繁重,加之经费、交通工具、检测设备等手段不足,尤其是快速检测设备于2006年刚配备给我县,因各种卫生监督和检测条件所限,我县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制约。

(三)多部门监管,既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负担,又影响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效能

随着市场的发展,为满足消费者的物质文化条件的需求,超市经营项目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广大消费者对超市也日趋喜爱,超市的食品经营范围也从单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扩展到销售散装食品、生鲜食品和果品,甚至出现了现场制售熟肉制品、糕点和快餐食品,而超市食品安全的监管涉及到工商、卫生、农业、商务等多个职能部门。多部门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营者的负担,造成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得不到充分理解,由此给我们的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影响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效能。

四、意见与建议

食品卫生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许可的受理、初审、上报、发放及发放后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有关卫生检验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一)辖区内的乳制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以及饮料(含直接饮用水)、酒类等定型包装食品生产企业;

(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辖区内的食品连锁经营店;(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由地级市卫生许可的。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产品以外的普通食品生产以及食品经营行为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必要时抽取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符合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三)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提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八)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对申请人的提交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受申请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年审符合规定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具体复核办法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的,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原发证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一)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布局的,提供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二)改变产品品种、配方、生产工艺的,必须提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的吊销、撤消、注销、补领和变更

第二十条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机关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办理复核换证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和申请补领,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以补发。申请变更卫生许可内容的,提出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五章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过程及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卫生质量、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进行抽样检测。第

二十七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决定经常性监督和抽检的频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MP),并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分析危害关键控制环节,实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国家卫生标准(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检测项目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对其采购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证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检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食品卫生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发放卫生许可证。

发放卫生许可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告取得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权限范围

(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3.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4.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企业;

5.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1.调味品、食用酒精、瓶装、桶装饮用水、乳与乳制品、酒类、罐头、饮料类食品的生产企业;

2.食品用洗涤剂生产企业;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生产企业;

4.盟市所在地学生集体供餐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5.盟市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单位、食品经营单位。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面积标准,并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采用新工艺生产调味品新品种、用酸解法生产酱油、生产食用酒精、特殊营养食品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用具、设备的企业在发证前应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进行现场审核。

食品用消毒剂生产企业按《消毒管理办法》执行。

(三)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范围

除自治区及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各自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许可证管辖有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书面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做出决定的,由自治区卫生厅指定管辖。

第三章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库房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配料间、内包装间、一般生产车间、卫生检查、产品检验与留样、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处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根据产品的特点,设置相应的消毒设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对所生产食品进行出厂检测的能力(包括:机构、人

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具有产品卫生标准;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食品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食品销售卫生、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经营散装食品,应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采购验收与索证、库房卫生管理、粗加工卫生管理、烹调加工卫生管理、凉菜制作卫生管理(不制作凉菜除外)、岗位卫生责任制、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餐厅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卫生奖惩、消毒、杀虫、灭鼠药剂使用管理等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报人应保证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项目将申报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许可申请报告;

(二)填写完整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三)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明主要卫生质量控制技术参数);

(七)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场所、环境平面图和生产车间布局图(标明面积);

(十)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配置(数量、位置)及运转情况;

(十一)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及卫生管理制度;

(十二)从业人员名单及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十四)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十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初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十七)申报材料目录;

(十八)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九)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六)项所列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应用A4纸打印(图纸除外),逐页加盖公章,按顺序装订,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审查发放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

证申请,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后20日内(不包括检验时间),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已达到良好生产规范管理基本要求的食品生产单位可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评分。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换发及复核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经营散装食品的,应按《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审查设施、设备设置、功能分区、食品标签,配备专门的食品卫生管理员等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查时,应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规定评分,其关键监督项目合格,标化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期满一年后应核定食品卫生信誉等级。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不得重复许可。

第二十八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为所在地六位行政区域代码(见附件),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呼和浩特铁路局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统一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代码150000,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呼铁XXXX号,XXXX为发证顺序编码。隶属于哈尔滨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在我区境内的铁路管辖单位编号格式为:内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150000-哈铁XXXX号、沈铁XXXX号。

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加盖或套印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填写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72号)附件填写说明填写。

第三十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对租赁承包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四年的,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租赁承包合同有效期。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复核一次,发放卫生许可证时,在许可证起止日期下方打印警示语“自发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复核一次,逾期不复核,视为无效”。复核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全面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6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复核申请报告;

(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产品卫生标准;

(五)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六)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生产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近期产品检验报告);

(七)生产企业需提供一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八)生产用水的证明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餐饮业、食堂应提供餐饮具清洗消毒合格资料;

(十)营业执照。

餐饮业、食堂、食品经营单位报送材料不包括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所列内容。

复核合格后,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年度复核印章或加贴年度复核标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半年,该临时卫生许可证不能作为食品生产经营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做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对已取得量化等级的单位,在发证或复核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随量化等级的变更调整标志。

第三十三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或相当于A级的卫生条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保健食品GMP验收;

(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委托方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提供卫生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产品卫生标准;

(四)产品配方(使用量)及配方依据(每种产品附一份配方表、标明原料名称(商品名和化学名)及各种物质含量,并按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同时注明限用物质含量);

(五)产品标签(或送审稿)、产品说明书(或说明书样稿);

(六)委托协议,保健食品须全程委托且出具公证书。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委托方可不标注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所在地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直接纠正。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委托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应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按《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接到领证通知三个月后仍然不领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保健食品: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新资源食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

辐照食品:用钴-60、铯-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特殊营养食品: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范文第5篇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查处取缔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公平、有序、规范的食品市场秩序为目标,坚持查处与疏导相结合和标本兼治的原则,全面清理整治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行为,整改证照不全和超范围经营的经营户,取缔无证无照生产经营企业,禁止城区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行为,基本消除城乡结合部无证无照食品经营行为,并建立长效防范机制。

二、职责分工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行业指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由政府统一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由经贸局负责;餐饮业、食品经营企业和食品加工生产企业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分别由卫生、工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部门负责;对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的餐饮业、食品经营企业而未办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城区范围内流动经营的食品摊点,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由质监部门进行查处;对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卫生、工商部门处理。

各乡镇要切实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知情报告和协查协管职责,及时掌握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点)和有关物业出租情况,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要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向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点),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属实,由查处单位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出租房屋业主为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提供场地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出租房屋业主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三、工作要求

(一)扎实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县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调查工作要充分细致,不留死角。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分析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根源,提出解决办法。

(二)开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城管、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辖区内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集中的地区进行重点整治。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大监管力度,坚决查处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争取取得明显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