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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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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范文第2篇

(1)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避免签订没有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可以是长期的(5年以上),也可以是短期的(1—5年),也可以是以完成某一项工作、任务为合同履行期限,同时,还必须约定合同履行的起止年、月、日,以免以后发生纠纷无据可查。

(2)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有条件的,最好经劳动合同鉴证机关鉴证。要避免签订口头劳动合同,以免日后发生纠纷空口无凭。

(3)生产任务、数量、质量指标要具体规定。

(4)关于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提供保证劳动者安全、健康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劳动保护用品、数额、发放、劳保、医疗费用的约定要具体、详尽。

(5)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一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加班须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并支付高于工资标准的报酬,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 小时,劳动报酬方面、工资数额、支付方式、奖金数额以及工资、奖金迟延支付的责任必须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

合同范本一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年龄: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劳动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 _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个月。

第二条 生产(工作)任务

甲方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承担任务,担任_________工种。乙方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

第三条 劳动(工作)条件

为保证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生产(工作)任务,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

第四条 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_________。

2.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第五条 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应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须经乙方本人同意,并发给乙方加班工资。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乙方如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范文第3篇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应属当然。用人单位的名称是指用人单位经过特定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备案的法定名称。住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登记备案的地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劳动者是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的基本情况,亦属当然。所谓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如果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定居地之前,如无经常居住地,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所谓有效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公民最主要的有效证件就是居民身份证。除了居民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还包括护照,户口簿,离退休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人士的护照等。

3.劳动合同期限

所谓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效力所及的时间长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一项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期限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均以确立一定劳动关系为目的,而确立的劳动关系只有在相对稳定的一段时间内才具有意义,因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者内容的劳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缘由,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的规定,既可以是规定劳动者从事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具体工作,如印刷出版公司的打字、校对、排版等工作,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工作,如某公司的文秘工作、技术开发工作、推广销售工作等等。无论是某种工作还是某类工作,都要求合同中的规定明确而具体。当然,有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不仅规定了工作种类,还从完成工作的质和量的方面作了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此作出承诺后,就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地点,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者工作的具体场所。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点就是劳动者工作的地点。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用人单位属于集团性公司,有多个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点,二是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其具体的工作单位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的派遣单位,而是接受单位,工作地点不是劳务派遣单位所在的地点,而是接受单位确定的地点。特别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差异、地理环境、气候、子女上学、就医等原因,工作地点对于每个劳动者来说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这就要求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地点,以便适合自己工作、生活的需要。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因此,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而不能模糊、不明确,给准确执行劳动合同造成困难,也给用人单位评价和劳动者自我评价其劳动造成困难。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个周期内的劳动时间,即劳动者每天或每周、每月应工作的时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需要明确:

(1)劳动者所执行的工作时间制是标准工作时间制,还是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或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制。

标准工时制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普遍适用的固定工作时间的制度。具体说就是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而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范围: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实践性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或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以及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要注意的是除标准工时制外,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都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方能实施。

(2)劳动合同中还要约定延长或缩短工作时间的情况、条件和处理。

休息方面,按照国家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用人单位要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如果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在休息日休息的,用人单位要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依《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休假方面,国务院新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以及新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每年享有11天法定节假日,以及部分公民享有的节日和假日,以及探亲假、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等休假。

这些休息休假问题也必须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6.劳动报酬

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合理的劳动报酬,不但使职工能够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而且对于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一项是必不可少的。

7.社会保险

我国《劳动法》规定,通过建立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失业、工伤、患病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和补偿性四个特点。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社会保险待遇。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以保护。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标准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建立劳动保护设施和相关的劳动保护制度,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反之劳动者进行劳动时,有权维护自身的安全和身心健康。这一条款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的设置正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与职业危害防护又具体体现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设置和实施上。我国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权利,加快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步伐,先后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矿山安全法》和《劳动法》,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和劳动卫生规程等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其实施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有任何协商、契约形式,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这项权利。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凡涉及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范文第4篇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范文第5篇

1、贯彻国家及总工会有关安全、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2、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进行舆论监督。

3、组织职工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支持经理关于安全工作的奖惩。

4、参加企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劳动保护条例的制定。

5、组织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安全知识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6、关心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保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

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进行预防性健康疗养,做好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落实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防火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