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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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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第1篇

乙方(财产保全担保人):

甲方与 纠纷一案,为防止将来胜诉后难以执行或无财产可执行,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担保事项

甲方申请 人民法院对 标的额人民币 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甲方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担保期间

担保期间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担保财产之日为止(包括以撤诉、调解、判决终结的案件)。

第三条 担保费和支付方式

1、甲方应就上述担保服务事项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 元。

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上述财产保全费。

3、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法院未能查封、冻结到被申请人任何财产的或法院裁定驳回甲方的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在解除担保责任后退回担保费。

第四条 甲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甲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担保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权力签订和执行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

4、甲方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损失方确认赔偿的内容;

5、甲方应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复印件壹份供乙方备案。

第五条 乙方需承担以下义务

1、乙方向甲方保证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格。

2、乙方对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及有效性负全部责任。

3、乙方在上述担保标的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财产保全担保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向乙方索赔,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无条件全部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经收取的担保费,未支付的部分有权要求支付。

3、在案件审理结案之日起,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书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和解除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九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第2篇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8)

摘要:重整程序中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基础,根本在于破产法立法价值的嬗变——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对担保债权人的限制与保护措施的基本框架,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实现担保债权关乎债权人存亡或者担保物对于企业重整已无意义时,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解除“自动停止”,恢复行使优先受偿权;目前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周全,使其没有动力参与重整计划的协商,同时又会增加重整的成本与负担,应当适当降低强制批准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提供的待遇;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利,监督权主要通过行使知情权与异议权实现。

关键词 :破产法;破产重整;有财产担保债权;自动停止;强制批准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078-08

收稿日期:2014 -10 -2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杨姝玲(1977-),女,黑龙江望奎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劳动法学。

担保物权与破产重整是相互冲突的两项制度: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破产重整的目标在于复兴债务人,作为担保财产的机器、厂房、设备、原材料以及知识产权等资产,是企业进行重整的必要物质条件,一旦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导致重整目标落空。因此,进行重整程序需要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但是,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限制的基础何在?又应当怎么样保护其权利,限制与保护的界限何在?本文讨论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

一、冲突与协调:破产重整程序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异的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影响波及破产企业员工、与之有利益关联的企业、国家税收以及社会保障等。从营运价值角度进行观察,作为营运实体的企业财产价值,即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企业价值,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营业价值会高于清算价值,或者说高于其净资产经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免于清算,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实现债权人、股东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多赢局面,体现重整制度价值:即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维护。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即主债权到期不获清偿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债务人企业发生破产之际,正是凸显担保物权价值之时。

现代经济发展中担保制度的发达以及对融资安全的需求,债务人企业通常会在重要经营资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需要担保财产作为物质基础,如果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会阻碍实现企业复兴的目标,所以,需要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与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相悖。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在设定目的与价值追求上存在冲突,表现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解决路径在法律上体现为个人利益让位社会利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只是在具体的规则上有所不同。

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视角来看,重整程序并不是最优选择,享有足额担保的债权人并不能从重整程序获得利益,相反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其中包括债务人企业对担保物的继续使用而可能出现担保物在物理上以及市场价值的贬损;相较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负担了更大的风险。因此,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要有合理限度,否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能单纯依靠担保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还要持续关注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一旦重整失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则要承受巨大风险,因此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在借款时会慎重考查贷款的用途以及还款能力,而不是把借款的收回完全寄希望于担保财产,债权人可能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在借款前对债务人的资信、财产、信用以及经营等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在借款使用中进行监督;二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述做法可能相应引发如下后果:一是由于审查与监督的成本,债权人会提高借款的利息,从而使债务人负担过重,融资困难;二是涉及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即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比如德国法上的主控银行模式( Haubank):企业的主控银行通过提供咨询、派员担任企业监事等方式对企业的决策发生影响。具体到我国实践,如果债权人提高借款利息,会使企业融资困难,而债务人参与公司经营,则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无论哪一种后果,都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活力。因此,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要有一定限度,对于这种限度的界限,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政治目标、文化传统与法律体系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进而形成各国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不同态度。

二、他山之石: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之域外法观察

(一)美国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1.“自动停止”制度。自动停止( automatic stays)是指破产申请一旦向法院提出,一切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及其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构成消极影响的行为均应自动停止的一种制度,其中债权人是否知道破产申请的提出并不妨碍该项制度的生效。该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产生、发展与完善后,在清算程序中得以适用。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性质的债权,当然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完整性,防止个别债权人提前实现债权。

自动停止制度限制了担保物权的行使,相应地又有一些规则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保障,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担保债权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法院解除对担保财产的自动停止:其一为债务人在该财产上不存在权益,并且该财产并非为重整程序所必需;其二为缺乏充分保护,美国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充分保护的内容,依据《破产程序规则》与相关判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1)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合理预期;(2)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为企业再建所必需;(3)从担保财产中扣除被担保债权额后是否有剩余;(4)自动停止是否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利益;二是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自动停止制度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途径:(1)向担保债权人定期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其数额相当于担保财产减少的价值;(2)提供替代担保或追加担保;(3)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损失纳入破产管理费用,位列第一顺序获得清偿等方法。

2.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为了使有希望重整的企业获得复苏的机会,《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法院享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债务人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一,将担保财产交还给债权人;其二,将担保财产在不负担担保权的情况下出卖他方,并且,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获得的出卖款项享有担保权益;其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仍然保有对担保财产的担保权益,但在重整计划中必须向其至少支付相当于担保债权的款项;其四,以其他方式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等值的清偿。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以复兴债务人为目标,同时注重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在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措施之后,几乎都规定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时,规定替代途径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如果担保财产不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限制担保权行使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时,则允许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

(二)日本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救济

日本《公司更生法》对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在收到更生(重整)开始申请时,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在受理更生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中止依据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的临时冻结、强制执行、临时处分、执行有财产担保权的拍卖程序,或者涉及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

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同时,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因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或部分解除对担保权实现的中止,主要包括:一为中止可能会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二为解除中止不会对公司更生造成不利影响;三为当中小企业主的担保债权的中止,对其经营带来“显著障碍之虞时”。

(三)总结

美、日两国对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都规定有限制与保护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一为美国的自动停止制度,只要破产申请一经向法院提起,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自动”停止,而日本则由法院依有权主体的申请以裁定形式中止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二为美国破产立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保护途径更为细致与丰富。

三、现状:我国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与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以《企业破产法》公布时间即2006年8月27日为基准日,该日期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公布之后发生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现行破产立法确立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重整计划讨论,赋予其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限制与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立了自动停止制度及其救济措施

自动停止制度并不是重整程序所特有的,破产清算中的停止,通常始于破产程序开始,终于破产宣告,清算程序的时间相对较短,加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担保物受偿,因此,自动停止制度在清算程序中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相对较小。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一般较长,使得自动停止对于有担保债权的影响十分深远,重整程序的目标在于使债务人企业能够继续经营,除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之外,将“停止”的范围扩大到有担保债权之上,即有担保债权人暂停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在目前的融资实践中,担保标的物可能涉及债务人企业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资产,倘若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企业可能不具备再建的物质基础。我国破产立法规定了自动停止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又规定了救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措施:“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①

(二)为强制批准制度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待遇

重整计划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寻求债务人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内容,只有在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法院的强制批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对各债权人表决组均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二是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协商后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也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强制批准。强制批准制度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在某种程序上可以认为是对当事人自治的一种否认,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表决时可能会投反对票,强制批准则剥夺了这种自我保护的权利,但是,强制批准并未忽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的设定,目的在于为担心重整计划影响自己利益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符合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看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够得到的清偿范围其实没有受到影响。

(三)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

重整程序一般持续的时间较长,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所做的承诺能否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合力,其中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及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至关重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存在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根据第91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在监督期满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有权查阅。

四、借鉴与完善:我国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路径选择

我国的破产立法,在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的态度是限制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削弱权利本身,在这一点上是值得肯定的,而要实现权利的内容不被削弱,则必须在规定了限制措施的同时,还需确立充分的救济手段,美、日两国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目前我国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有余,保护不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完善相关制度。

(一)完善解除自动停止制度的情形

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使权利,在担保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权利,’对于债务人企业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保护都是不周全的。完善解除自动停止制度的前提应当是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即最大可能地保证债务人企业使用“必需”的担保物,同时兼顾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1.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与合理补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一规定排除了债务人提供其他补偿或担保继续使用担保物的可能。根据美国破产立法,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自动中止”。我国《企业破产法》可以考虑在重整程序中作以下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时,除债务人提供补偿或替代担保外,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既保证债务人企业实际实用担保物,又保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2.担保物不为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需”

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担保物对于企业的重整都有价值,比如某纺织厂有500台织布机,在其进入重整程序后,需要缩减生产规模,只需300台织布机,在其余200台织布机上设定的有担保债权,其债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纺织厂还需支付保管、维修200台织布机的费用,而有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动停止”制度的限制,承受着债权暂停行使的损失,使债务人企业与有担保债权人陷入“双输”境地。其中,证明担保物对于重整是否必要的,应当考虑该财产是否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直接产生收益,证明重整成功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应考虑市场条件、资金周转、过去的经验以及未来的趋势等因素,如果某一担保债权人欲以担保物对企业没有意义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债务人企业反对,债务人或管理人要对担保物对于重整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证明,至于何为“必需”,可以依照担保物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无直接关联进行判断。

3.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与否事关债权人存亡

根据《日本会社更生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以公司为主要交易对象的中小企业,女口不取得其所有的更生有担保债权的偿付,有给事业的继续带来显著障碍的危险时,法院可根据财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许可其行使担保物权[10]。目前,无论立法还是理论上,关注的重心在于债务人企业的需要,而有担保债权人的处境则被忽略,比如,有担保债权人同样是有破产能力的企业,出现经营困境或者破产原因,则应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此时有担保债权就像“一根救命稻草”,应当“救谁的命”是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允许有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完全“牺牲”担保债权人利益而去挽救债务人企业,况且担保债权人的破产清算同样关乎社会利益。

此外,债务人是否有权放弃主张自动中止的权利,我们认为,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复兴债务人,着眼于全体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经营财产,不应当赋予债务人企业放弃主张自动中止的权利。

(二)削弱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

为了实现企业复兴,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该债权得到承认的额度内,保留其担保权,无论该财产是由债务人保留还是转让他人,并且该债权人所得到的延期支付不少于他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出卖担保财产而将其在该财产上的利益对其支付,或者该债权的持有人明确无疑地实现了其担保权[11]。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的强制批准制度,第87条第2款规定了担保债权应当满足的条件,其中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这种损失通常被理解为利息损失。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受偿范围几乎‘没有受到影响,这样的规定除了使债权人没动力去与债务人企业协商之外,还会增加重整成本。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当然适用重整程序。有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是否计算利息,适用上述两个法条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根据美国相关破产立法: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只要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总额,主债权的利息即可就担保物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而对于担保物价值小于或等于担保债总额的债权,其利息则不受保护[12]。如果向担保债权人支付重整期间利息,则会增加重整成本,并且对无担保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债权利息受偿以担保物的剩余价值为限,则可能导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超额担保,从而影响债务人融资。强制批准制度是在特定情形下运用的,确立的条件应当是债权人待遇的最低标准,如果债权人不满意债务人企业提供的待遇,就应当通过与债务人企业进行协商,实践中,担保债权人一般为金融机构,他们有能力通过协商争取自己想要的条件。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至于债务人企业承诺对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在重整期间的利息予以支付或补偿,法律不应干预。

(三)赋予担保债权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债务人财务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后提交监督报告,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监督报告是在监督期限届满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问题的是,在监督期限内,债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何种途径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债权,比如担保物的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若不赋予其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的监督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能够了解担保物的使用情况,从而向法院提出解除自动停止的申请呢?虑及管理人的职业能力与道德风险,人民法院又不能时刻关注重整企业的经营,此时应当考虑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监督权利。

首先,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形式不必采取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设置债权人委员会,这些方式都会增加破产费用,实践中可以考虑通过信件、传真以及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全体债权人;其次,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异议权。考虑将债权人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分别规定单独或合并享有一定比例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查阅债务人企业的会计账簿,发现异常,有权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有担保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在确定债权比例时分别规定:普通债权人单独或合并享有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3时,担保债权人单独或合并享有的债权额占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10时,可以通过行使查阅权及异议权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

(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

(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

(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一)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具体被保全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询发现的财产有存款、动产、股权、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应当优先保全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查询的被保全人财产情况,应当依法保密,除根据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请求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外,不得向申请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恶意获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申请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当日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冻结手续,不能确定当日送达先后时间的,视为相同顺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将保全财产移交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执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极执行,超过三个月未对保全财产采取变价处分措施的;

(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

第十九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动移送的,另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两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保全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各债权数额与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限期处分保全财产。

第二十条申请保全人对驳回申请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财产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三)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第4篇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说的财产保全既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也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它是指诉讼中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分析财产保全的涵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前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时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权利);

2、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争”,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诉讼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对对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审判机关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财产保全则是基于某种法定情形而对于判决的实现采取的“保证”,最终体现为对于债权实现的保证。这种终极目的与担保法中的各种担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财产保全是通过司法途径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而对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由法院(审判机关)强制“设定”的担保。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抵押具有独特的特点:

1、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设定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设定的;

2、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点集中体现为财产保全相对于担保法上的担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终体现为债权担保的切实性、彻底性和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

一般地说,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后,因出现相关的变化,而引起了保证责任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的顺序?

2、当申请方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意欲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证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责?

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对于正确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保证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三问题需要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利益的保护中寻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财产保全,似乎这三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原因在于,财产促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申请方既有权申请采取,又有权申请解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行为,保证人无权干涉、更加无权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当我们将保证的无偿性与保证人的追偿权考虑进去,这些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而且,在审理、执行具有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只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对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应当承担债务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范围、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财产保全除了申请人主动申请的原因得以解除外,无其他原因。

三、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未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显著特点。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人则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发现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在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演变成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换言之,只要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债务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人应当在保全财产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即在保全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由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余额承担责任。对于主债务余额以外的债务,由于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则属于债权人自己抛弃债权的行为,理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后果。

四、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中,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的关系和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关系相比,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如此,在连带保证的内部关系上,主债务人仍然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基于对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的选择,债权人在诉讼中既可以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请同时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讨的是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所谓“第一责任人”,是对财产责任而言的。即债权人选择主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保全的对象(标的),意味着在以财产清偿债权的问题上,债权人优先选择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保全或于诉讼之前或于诉讼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决生效以前采取的,换言之,都是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决以前或者是主债务人履行经过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之前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诚如前文所述,这种保全措施具有对债权担保的性质。保全措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物的担保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在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权利导致该财产流失,那么,保证人在流失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证责任,应在法理之中。

《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主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致使该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对其放弃的部分债权内,保证人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当然,债权人在经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放弃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保证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财产的权利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五、财产保全与保证人的追偿权

无论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同时,无论《担保法》还是《解释》中对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的,在担保物流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考虑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应是担保法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题中之意。

在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经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释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将有可能导致曾经保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流失,也完全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保证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从可能产生的后果看,显然与《担保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释不能对财产保全与保证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制造了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证人追偿权部分不能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

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保证是基于一种信用而存在的担保形式,保证具有无偿性,对于保证人,保证是一种完全的义务,保证人除了追偿权别无其他权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并最终是为了确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完全取决于保证人追偿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

财产保全担保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  诉中财产保全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

1、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中,对遇到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2、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其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其程序条件是,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2、诉中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顺利实施,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其适用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程序条件是,当事人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的区别。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起诉,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第三,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的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则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裁定的时间。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限于请求的范围,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例如,申请人请求对某一汽车实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对象就只能限于这辆汽车。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者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如果交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原则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处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若由当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处分。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查封、扣押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以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