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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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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所得税;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

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该准则以全新的理念,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规范企业所得税核算,新准则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所得税的确认和计量的会计理念完全不同。现就有关所得税费用的核算问题进行分析,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准则,准确的核算所得税费用。

一、关于所得税核算

财务会计和税收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财务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一般会计原则,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税法是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确定纳税人应交纳的税额。从所得税角度考虑,主要确定企业的应税所得,以对企业的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进行征税。因此,按照财务会计方法计算的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所得之间结果不一定相同。

二、原制度关于所得税核算的规定

在新所得税准则颁布之前,所得税核算主要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的差异均在当期确认所得税费用。其特点是,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的金额均在本期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递减所得税费用。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在会计报表中不反映为一项负债或资产。纳税影响会计法,是将本期时间性差异的所得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所得税被视为一项费用,并应随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同一期内,以达到收入和费用的配比。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时间性差异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转回时间性差异产生的借项)。在税率变动情况下,如果采用递延法,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采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所得税负债-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三、新准则下关于所得税核算的规定

新所得税准则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新准则核算所得税的核心报表由利润表转变为资产负债表。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即该项资产在未来使用或最终处置时,允许作为成本或费用于税前扣除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通常情况下,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是相同的,但在后续计量过程中因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不同,可能造成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负债的确认与偿还一般不会影响企业的损益,也不会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税基础即为账面价值,但是,某些情况下,负债的确认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损益。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即为暂时性差异。有可能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不同。二是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的不同。三是自创无形资产摊销成本的不同。四是资产计提减值损失的不同。五是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等相关项目的确认和计量的不同。六是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同。七是或有事项所形成的非实现负债的不同。八是某些预收、应付款等,在收入、费用的确认和计量上产生的不同。

暂时性差异是由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当资产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增加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金额。所以在产生当期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当资产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负债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在未来期间转回时会减少转回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所得税。所以在产生期间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除上述情况外,未作为资产、负债确认的项目也可产生暂时性差异(如:筹建费用)和可抵扣亏损及税款抵减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在确认了暂时性差异后,就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费用的核算。按照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的情况下,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由两个部分组成。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

其中:当期所得税=[会计利润+(-)纳税调整]×适用的税率;递延所得税=(期末递延资产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适用的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适用的税率。

四、综合举例

公司2009年1月设立,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适用所得税税率25%。公司2009年利润总额6 000万元,当年发生交易或事项,会计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项目

(1)2009年12月31日,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 500万元,计提了200万元坏账准备,税法规定,企业按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的5‰计提的坏账准备。

(2)公司承诺销售的a产品五年免费售后服务。2009年销售a产品预计售后服务期间将发生费用300万元,已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当年没有发生。

(3)2009年12月31日,公司y产品账面余额为4 000万元,计提跌价准备5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发生实质性损失时允许税前扣除。

(4)2009年以1 000万元取得国债投资,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确认利息收入80万元,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该投资在持有期间未发生减值,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

(5)2009年7月,购入基金。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 2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该基金公允价值1 600万元,公允价值相对账面价值的变动已计入当期损益,持有期间基金未进行分配。税法规定,该类资产在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甲公司于2009年l2月20日收到一笔预付款,金额600万元,因不符合收人确认条件,作为预收账款核算,按照税法规定,该款项应计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算交纳所得税。

假定预计未来期间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发生变化。预计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司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并列账。计算结果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6 000+187.5+300+500-80-400

+600=7 107.5(万元)

应交所得税=7 107.5×25%=1 776.88(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187.5+300+500+600)×25%=396.88(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 400×25%=100(万元);所得税费用=1 776.88+100-396.88=1 48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 480

递延所得税资产 396.88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 776.88

递延所得税负债100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所得税费用范文第2篇

    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公式表述为: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

    (一)当期所得税

    当期所得税是指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确定的针对当期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应交纳给税务部门的所得税金额,即应交所得税,应以适用的税收法规为基础计算确定。

    企业在确定当期所得税时,对于当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不同的,应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按照适用税收法规的要求进行调整,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确定当期应交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税前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一纳税调整减少额

    (二)递延所得税费用

    递延所得税费用,是指企业在某-会计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综合结果。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应予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期末应有的金额相对于原已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即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当期发生额,但不包括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的及企业合并所得税影响。用公式表示即为: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一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一(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末余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期初余额)

    (三)所得税费用

    根据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即可计算出所得税费用,其计算公式为: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

    二、所得税费用的巧算法

    从上述准则中规定的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费用计算过程中既涉及对当期税前会计利润按纳税调整增加额及减少额的调整,还包括对应交所得税按递延所得税费用的调整,计算过程比较复杂,不易理解。下面介绍一种计算所得税费用的巧算法,有利于对所得税费用计算的掌握。

    (一)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

    在计算应交所得税时,如果不存在永久性差异,只需要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本期发生额就可以了,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本期发生额可以直接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永久性差异指会计规定计人利润税法规定不需要纳税的事项或者是会计规定从当期利润中扣除但税法规定需要纳税的事项,永久性差异不形成暂时性差异。如果存在永久性差异,则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先将永久性差异进行调整,然后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本期发生额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交所得税=(会计利润±永久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发生额一应纳税差异发生额)×税率

    =(会计利润±永久性差异)×税率+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递羞延所得税负债发生额

    (二)计算所得税费用

    计算出应交所得税后,可以利用所得税费用的账务处理模式倒挤出所得税费用的数额。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发生额如果为正数,则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发生额如果为负数,则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发生额如果为正数,则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发生额如果为负数,则借记“递延所得税负债”,应交所得税当然要记贷方,其通常情况下的账务处理模式为:借记“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在上述处理模式中,知道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发生额及应交所得税金额即可倒挤出所得税费用的金额。

    三、所得税费用巧算方法与传统计算方法比较

    [例]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2008年初递延所得税资产为62.5万元,其中存货项目余额22,5万元,保修费用项目余额25万元,未弥补亏损项目余额15万元。2008年初递延所得税负债为7.5万元,均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产生。本年度实现利润总额500万元,2008年有关所得税资料如下:

    (1)2007年4月1日购入3年期国库券,实际支付价款为1056.04万元,债券面值1000万元,每年3月31日付息,到期还本,票面年利率6%,实际年利率4%。甲公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2008年实际利息收入41.71万元,税法规定,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2)因发生违法经营被罚款10万元。

    (3)存货年初和年末的账面余额均为1000万元。本年转回存货跌价准备70万元,使存货跌价准备由年初余额90万元减少到年末的20万元。税法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抵扣。

    (4)年末计提产品保修费用40万元,计入销售费用,本年实际发生保修费用60万元,预计负债余额为80万元。税法规定,产品保修费在实际发生时可以在税前抵扣。

    (5)至2007年末止尚有6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其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为15万元。

    (6)假设除上述事项外,没有发生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要求:计算2008年所得税费用金额。

    (一)利用巧算法计算要计算2008年所得税费用金额,应该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发生额,题中已经给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余额,所以应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的期末余额,就可以算出其发生额。

    (1)计算2008年末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

    存货项目:

    存货的账面价值=1000--20=980(万元)

    存货的计税基础=1000(万元)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期末余额=2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余额=20×25%=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5-22.5=-17.5(万元)

    预计负债项目:

    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80(万元)

    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80-80=0(万元)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期末余额=80(万元)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期初余额=80-40+60=1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期末余额=80×25%=2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20-100×25%=-5(万元)

    弥补亏损项目:

    递延所得税资产年末余额=0×2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0-15=-15(万元)

    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没有发生额,故期末余额等于期初余额。

    (2)计算甲公司2008年应交所得税。

    利用上述巧算法的计算公式可知

    2008年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500一国债利息收入(永久性差异)41.71+违法经营罚款10(永久性差异)+存货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20-22.5÷25%)+保修费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80-25÷25%)+弥补亏损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0-15÷25%)]x 25%=(500-41.71+10+2-70-20-60)×25%=79.5752(万元)

    (3)计算2008年所得税费用

    依据所得税费用巧算法,可以通过账务处理倒挤出所得税费用的金额,上例中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发生额为:-17.5-5-15=-37.5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记贷方,通过会计分录,可以倒挤出所得税费用为117.072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17.07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79.5725

    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

    (二)利用传统方法计算

    (1)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500-41.71(不需要纳税的永久性差异)+10(需要纳税的永久性差异)70(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40(当期计入销售费用的预计负债)-60(当期发生的可以抵扣的保修费用)一60(可税前抵扣的以前年度亏损额)]×25%=79.5725(万元)

    (2)计算2008年递延所得税费用

    递延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额一递延所得税资产发生额=17.5+5+15=37.5(万元)

    (3)计算2008年所得税费用

    2008年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6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庭收入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联合申报

甲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2500-1600)×10%-25

=65(元)(3500-3200)×5%

=15(元)

乙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3500-1600)×10%-25

=165(元)(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所得税费用范文第4篇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2001年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2004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2005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3号)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 000元(含4 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 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2003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6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

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 联合申报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

=65(元) (3500-3200)×5%

=1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

=165(元) (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 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05年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 “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 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 2002.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所得税费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费用扣除 税负公平

一、引言

税收公平是制定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其税收负担应相同;纵向公平是指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其税收负担应有所不同。在众多税种中,个人所得税所体现出来的税收公平原则对于公民更为直观,感受也更为深刻,在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设计的核心内容中,税收费用扣除制度是税收公平的调节器,其设计科学与否关系着个人所得税能否真正地体现税收公平。笔者从税负公平的视角对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对新税制下费用扣除的重建提出了建议。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净所得征税,因此一般来说世界各国都允许从毛收入中扣除相关的费用。从各国的具体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的方式,主要有综合扣除、分项扣除和综合与分项扣除相结合三种。费用扣除的具体项目不尽相同,但这些扣除项目一般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即成本费用的补偿;二是基本的生计扣除,即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抚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生活费用;三是政策性的扣除,即与政府的鼓励与限制性政策目标有关的扣除。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属于分项扣除,实行分类制,所得共分为11类,根据所得来源不同,费用扣除标准可归纳为5种:(1)定额扣除。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的是定额扣除方式,即笼统的“一刀切”,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不考虑每个家庭的实际状况。费用扣除额由800元逐级增至目前的3500元。外籍人员则采用在基本扣除的基础上增加附加费用扣除,即费用扣除额在35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300元。(2)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目前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适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即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时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则定率扣除每次收入的20%。(3)会计核算扣除。会计核算扣除主要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财产转让所让所得,即每年(次)收入扣除有关成本及规定的必要费用。(4)无费用扣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全额纳税无费用扣除额。(5)特定扣除。纳税人按规定缴付的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费和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所得额前扣除。个人将其所得用于教育事业、其他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二、费用扣除标准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差异导致税负不公 一方面,二者的费用扣除存在内外不公的现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规定了附加费用扣除,致使其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总额远高于中国公民,虽然差距在不断缩小,但从绝对额看依旧很大。另一方面,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存在内外不公的现象。适用本国居民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适用外籍个人,但适用外籍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却不适用于本国居民,外籍个人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远多于本国居民,如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内外有别的税收扣除使得个人所得税不能普遍征收,违背了横向公平的原则。

( 二 )不同所得费用扣除额差异大导致税负不公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分类税制,对11类所得的费用实行分项扣除,各类所得的费用扣除额、应纳税额、收入结构均有较大差异。(1)费用扣除和应纳税额。居民每月或每次的收入称为收入额,在收入额不同时各类所得的费用扣除额和应纳税额如表(1)所示。表(1)数据显示,首先,对费用扣除额进行横向对比,收入相同时,不同所得的费用扣除差额从800元到40000元不等。收入相同,费用扣除额却存在如此大的差异违背了横向公平的原则。其次,对应纳税额进行横向对比,居民每月收入相等时不同类型所得的应纳税额存在很大差异有违横向公平的原则,如居民月收入1000元时,工资薪金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他所得需要缴纳28元、40元、200元不等的个人所得税。最后,对应纳税额进行纵向分析,居民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收入为7000元时应纳税额为245元,居民劳务报酬所得和资本利得每月为4000元时应纳税额分别为640元、800元,收入多的纳税少,收入少的反而纳税多违背了纵向公平的原则。(2)收入结构分析。纳税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与收入单一差别很大,即使收入多元者的收入总和高于任意一类收入的免征额,但由于各项收入均不突破免征额,反而不需要纳税,收入单一者不论是何种收入,只要超过该类收入免征额即需纳税,如表(2)中,收入单一者B与收入多元者A当月的收入总额相等,但A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B却需要缴纳215元的个人所得税,收入额相等但应纳税额却存在很大差异,违背了横向公平的原则。

( 三 )费用扣除“一刀切”不能反映地区差异 全国费用扣除“一刀切”无法反映各地区纳税人实际生活支出差异,居民的家庭生活支出分为衣着(X1)、食品(X2)、居住(X3)、家庭设备及服务(X4)、交通(X5)、医药费(X6)、房贷(X7)、捐赠支出(X8)、赡养支出(X9)、教育费(X10)、通讯费(X11)、社保支出(X12)、其他(X13)13类,其中家庭设备及服务不包括家具、家庭设备等耐用品,交通不包括交通工具,通讯费不包括通讯工具。数据依据于2011年统计年鉴和2011年中国城市(镇)生活与价格年鉴整理而得,笔者运用IBM SPSS 21软件对原始数据进行标准化,用标准化的数据进行因子分析。经过数据处理得出相关系数矩阵,指标间的相关系数大部分大于0.3,说明指标间的相关性强,可运用因子分析进行精简。表3中的KMO值为0.82,且Bartlett球形检验显著性水平为0.00小于0.01,表明样本量充足,相关系数矩阵为非单位阵,因此可以进行因子分析。指标变量的共同度绝大多数大于0.7,说明公共因子反映原始变量的信息较多,公共因子的解释性强,因子分析效果较好。表(3)中运用主成分分析法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旋转后的累计贡献率为74.65%,即提取了74.65%的数据信息。旋转前载荷矩阵结构不够简明,公共因子的含义不突出。因此采用最大方差法进行旋转,使各指标在不同公共因子的载荷差距较大。经过3次迭代收敛,得到的因子载荷矩阵如(表4)。旋转后因子载荷矩阵表明:在因子1上有较高载荷的指标包含食品、通讯、交通、社保、家庭设备及服务、房贷、其他、居住、教育费、赡养支出,这些指标反映了居民的经常性支出,本文将其命名为经常性支出;在因子2上有较高载荷的指标包含医疗、衣着、捐赠支出,这些指标反映了居民的非经常支出,本文将其命名为偶然支出。以特征贡献率为权重,综合因子F的公式如下:F=(49.04F1+25.61F2)/74.65,此公式表明F1的重要程度为49.04%,F2的重要程度为25.61%。各样本公共因子和综合因子排名如表(5)所示。两个公共因子和综合因子得分越高,说明经常性支出、偶然支出和家庭生活总支出水平越高,由于原始数据进行了标准化处理,负值表示该地区的经常性支出、偶然支出、家庭生活总支出的水平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反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F1为负值的有19个省份,正值的有12个省份,表明经大部分省份的常性支出低于全国平均水平。F2为负值的有14个省份,正值的有17个省份,表明大部分省份的偶然支出高于全国平均水平。F值为负值的有20个省份,正值的有11个省份,表明大部分省份的家庭生活总支出低于全国平均水平。F1、F2、F值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差距分别为4、4.3、2.9,说明不同省份之间经常性支出、偶然支出、家庭生活总支出存在很大差距。但是,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考虑地区差异,违背公平原则。

( 四 )费用扣除“一刀切”不能体现不同家庭的实际纳税能力 费用扣除“一刀切”不能体现不同家庭的实际纳税能力是因为没有考虑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如在岗人员的数量、抚养子女以及赡养老人的数量、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家庭成员接受教育的状况、住房是购买还租赁,购买住房是按揭贷款还是全额付款等。目前医疗费、房贷、捐赠、赡养、教育占家庭生活总支出的比重高低起伏,分别为5%、2%、9%、3.5%、4%左右,占家庭生活总支出的24%左右,占家庭生活总支出的比重很大,应当予以考虑。

( 五 )静态的定额扣除标准不能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部分所得采用静态的定额扣除办法,依据经济学原理得知通货膨胀率与货币的购买力成反比,静态定额扣除无法如实反映纳税人的消费水平。首先,在通货膨胀时,静态的定额扣除办法将导致“隐性增税”。其次,2000年至2011年期间,通货膨胀率呈现动态的变化,虽然高低起伏但整体呈增高的趋势,为此我国曾三次调高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2006年1月1日由800元提高到1600元,2008年3月1日提高到2000元,2011年8月1日提高到3500元。频繁的提高定额费用扣除额有违税法固定性的特征,且损害了税法立法的权威性。最后,通货膨胀致使个人的名义收入虚增,实际生活水平下降,无疑会加重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

三、费用扣除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 一 )所得项目的界定 个人所得税扣除制度的转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综合与分类项目的划分。在国外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实践中,将所得划分为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劳动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课税重,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课税轻。另外,一般来说,纳入综合课税的所得应属于稳定性的经常所得,而纳入分类课税的所得属于特定来源的所得。具体到我国,现行税法11类所得中属于劳动所得的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稿酬所得,这三类所得应纳入综合所得的范围,而且由于这三类收入实质属于同质性收入,不再做细分。资本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等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宜采用分类征收。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属于劳动和资本混合所得,更多接近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模式,另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一部分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因而更适合采用分类征收。

( 二 )以“家庭”为征税单位,做好费用扣除的加减法 (1)分类征收部分的费用扣除。一是定额和定率扣除结合。二是会计核算制扣除。如财产转让所得可扣除财产转让的原值及转让发生的相关税费。(3)无费用扣除。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2)综合征收部分的费用扣除。为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笔者建议将综合所得的费用扣除分为以下三类:其一,基本扣除是为了满足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生计扣除,首先国内公民、外籍人员应适用统一的基本费用扣除标准;其次基本费用扣除应根据上年通货膨胀的水平进行灵活动态地调整。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基本费用扣除标准仍应全国统一,虽然全国各地区居民消费水平差异巨大,但因为税收杠杆作用 其二,附加扣除应当包括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残疾人支出。附加扣除根据每个纳税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应当包括配偶扣除、赡养老人(年满70周岁以上)扣除、抚养子女(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范围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扣除、抚养残疾人的附加扣除。此项扣除一方面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负担,体现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使纳税人由“要我缴税”变为“我要缴税”;另一方面,允许纳税人进行税前扣除,也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尊老爱幼、保护弱势群体的美德,构建和谐社会。其三,特殊专项扣除则属于考虑了纳税人的实际负担,在个人消费支出中占据重要比重的支出。包括可以提供发票和相关凭证的必要支出。专项扣除的内容应当包括保险费支出、医疗支出、教育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慈善捐赠支出,此扣除项目采用据实扣除和限额扣除相结合的方法。保险费支出:纳税人缴纳的“三险一金”支出应当继续允许据实扣除。医疗支出是维持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缺失的情况下,应把医疗支出作为税前扣除的必要项目。教育支出的目的是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在个人消费支出中占有重要比重。对于家庭中未成年子女就读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学费和成年人接受正规的全日制教育所支付的支出允许其税前扣除,并规定每年扣除的最高限额。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或租房支出的扣除,可以按纳税人购买首套经济适用房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或无能力购房的租房支出凭相应的支付凭证据实或限额扣除。贷款利息的扣除,不仅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慈善捐赠支出应当限额扣除,因为慈善捐赠代表购买力从捐赠者到被捐助者的转移,将意味着捐赠者财富的转移。因此允许该项支出的扣除,一方面是真正实现了对纳税人的“净所得”征税,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在扩大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范围的同时,也应当清理个人所得税中大量侵蚀个人所得税税基、影响税收公平的扣除项目,如外籍人员的附加扣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和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离退休工资等。

( 三 )纳税人和征税机关要充分发挥协同效应 (1)强化纳税人纳税意识,增强纳税能力。一方面,全社会要加强税法知识的宣传力度,在新税法执行前,通过多种方式让纳税人更好地了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培养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意识;要尽快建立纳税人财产申报制度,逐步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尽量减少个人经济活动中的现金结算。另一方面,要建立纳税人诚信系统,用于记录纳税人的涉税违法行为,并与其在银行贷款、市场交易等挂钩,提高其税收不遵从行为的隐性成本。对涉税违法行为予以重罚。(2)征税机关确立以家庭为主体的信息化征管体系。一方面,以家庭为单位设立唯一的税务代码和与其相对应的资产管理账户,税务代码用于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结算,资产管理账户用于详尽的收集并检测纳税人的收支信息,为稽查选案和交叉稽核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另一方面是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解决税收征管技术性的难题,即实现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在全国各地的联网及税务机关和金融、工商等公共部门的信息共享。

*本文系内蒙古工业大学校级课题“基于税收公平视角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研究”(项目编号:SK201001)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白景明:《改革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面临的三大难题》,《税务研究》2011年第12期。

[2]高培勇:《个人所得税:迈出走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脚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

[3]胡晓晖、秦刚:《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探讨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探讨》,《税务研究》2010年305期。

[4]李波:《我国个人所得税扣除问题评析与设计》,《税务研究》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