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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机动车;两轮车;碰撞;认定
近些年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随之而来交通事故的数量也较之以前有明显增多。而近年来国家对法律知识的大力普及,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也较比以前有很大增强,这就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要求也愈加明确,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员愈多,责任认定也变得愈加困难。现以机动车与两轮车的驮乘事故为例,来展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
1 事故过程展现及前期检测
2015年××月××日14时05分,在××加油站西处,货车与两轮车(两轮车上有两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1)根据此例交通事故的请需要确定赣××××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与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以下简称两轮车)事故时:
(1)货车常规检测;
(2)交通事故时两车接触部位;
(3)货车及两轮车运动方向;
(4)交通事故时碰撞地点;
(5)两车碰撞速度;
(6)电动车驾乘人(因为此电动车上有两人,需鉴定驾乘人);
(7)货车是否超载(如有超载,请计算超载率)。
2)车辆检视、检测及相关参数
2015年××月××日,专业技术人员对事故车辆基本性能进行专业的检视,主要针对货车制动、转向性能进行了检测,和车辆外观由于碰撞所产生的损坏部位进行了数据测量并记录其中的主要参数。
(1)货车主要技术参数记录
①货车制动、转向性能检测
检测设备:WZD-A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仪。
测试条件:平坦、硬实、干燥、清洁沥青路面。
路试检验:货车制动、转向性能路试检验结果详见《路试检验报告单》(表1)。
在标准规定制动初速度下急踩制动,货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为5.67m/s2(标准值≥5.4m/s2),制动协调时间为0.36s(标准值≤0.6s),未超出测试通道。依据《GB7258-2012》第7.10.2.2项之规定,货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合格,制动协调时间合格,制动稳定性合格。综上,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
货车转向装置符合《GB7258-2012》第6章相关要求,转向性能合格。
表1 货车路试检验报告单
②货车外观检视及主要技术参数(见图1、图2)
图1 图2
前保险杠:中心右70~97cm、前轴前75~100cm、离地高32~60cm破损、附撞痕;衬杠向后弯折变形;
右前组合灯:中心右75~82cm、离地高60~110cm破损、向后移位;
右后视镜支架前端:离地高125~130cm擦痕;
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
转向系统:转向装置齐全、有效;
照明及信号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右前组合灯破损,其余完整、有效。
长×宽:596.5×224.6cm; 前悬:111cm;
轴距:330.8cm; 整备质量:2700kg;
核定载质量:1595kg; 称重质量:7380kg。
(2)两轮车外观检视及主要参数记录(见图3、图4)
图3 图4
后乘员扶手右端:离地高69~71cm向前弯折变形;
后护栏:离地高40~69cm撞痕、附蓝色、左侧向前弯折变形、局部凹陷;
后乘员靠背后部:离地高70~94cm裂损、向前弯折变形、附撞痕及蓝色;
后信号灯罩:离地高50~60cm破损;
后轮挡泥板后端:离地高32~39cm擦痕;
采用电动机为动力驱动装置:有脚踏装置,具备人力骑行功能;
车把:车把转动灵活、有效;车把顺时针扭转;车体左侧多处擦地痕;
制动:前后轮制动装置齐全、有效;
照明及信号:前部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
把高/宽:90/64cm; 轴距:115cm;
座高:71cm; 轮径:44cm;
称重质量:39kg。
2 技术分析及相应结论初现
2.1 碰撞接触部位认定
依据车辆检视,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破损、衬杠向后弯折变形、右前组合灯破损(向后移位)部位与两轮车后护栏撞痕(附蓝色)、左后护栏向前弯折变形(局部凹陷)、后乘员靠背后部向前弯折变形(后部附撞痕)、后信号灯罩破损、后轮挡泥板后端擦痕部位离地高度对应、变形形态及附着颜色相符,可确定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
2.2 两车运动方向认定
依据事故现场照片(见图5),事故后货车头偏西南尾偏东北停位于事故现场。由于两车质量相差悬殊,碰撞基本不会影响货车行驶方向,可确定事故时货车由东向偏西南方向行驶。依据两车碰撞接触部位及变形方向,可确定货车追撞两轮车、事故时两轮车由东向偏西南方向运动。
图5
2.3 碰撞地点认定
L′2=■=3.28m
式中:
L′2―两轮车翻倒距离,m;
?渍―倒地两轮车在干燥沥青路面附着系数,?渍=0.575;
L2―两轮车至其地面划痕起点距离,依据《事故现场分析图》及相关测试参数,按比例绘制《事故现场分析图》,图解,L2=11.70m;
h―两轮车质心高度,h=0.4m。
在《事故现场分析图》上,将两轮车地面划痕反向延长L′2,与货车右前部运动轨迹交点在地面投影即为碰撞地点。图解,碰撞地点在货车右后轮东12.65m,道路北边缘南2.30m处(图6)。
2.4 两车碰撞速度认定
1)货车
L1=■+■=17.22m
解得:v10=41.17km/h。
式中:
L1―货车碰撞后位移,依据《事故现场分析图》,图解,L1=17.22m;
v10―货车碰撞速度,km/h;
?渍―超载货车在沥青路面制动附着系数,依据检测结果,?渍=■=0.58;
t―货车驾驶人制动反应时间,t=0.5s。
2)两轮车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只有两轮车驾乘人中一人位置,无另一人位置,故本所无法确定两轮车碰撞速度。
2.5 两轮车驾乘人
依据车辆检视,货车追撞两轮车,两轮车乘员应与货车接触,并在其后部应形成对应的伤痕,身体后部伤及程度应大于驾驶人。依据伤员甲《尸表检验记录》(此记录单不便公布),伤员甲后脑附有2×1cm表脱,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情符合后部乘车人特征,可确定事故时伤员甲为两轮车乘车人,伤员乙为驾车人。
2.6 货车超载率
?浊=■×100%=193%
式中:
?浊―货车超载率;
m1―货车称重质量,m1=7380kg;
m2―货车整备质量,m2=2700kg;
m3―货车核定载质量,m3=1595kg。
3 事故结果最终认定结论
1)货车制动、转向性能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右前组合灯破损,其余完整、有效。两轮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车把转动灵活、有效;前部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后部信号装置破损。
2)货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
3)事故时货车由东向偏西南方向行驶,两轮车由东向偏西南方向运动。
4)货车碰撞速度为41km/h,两轮车碰撞速度无法确定。
5)碰撞地点在货车右后轮东12.65m,道路北边缘南2.30m处。
6)事故时伤员甲为两轮车乘车人,伤员乙为驾车人。
7)货车超载率为193%。
【参考文献】
[1]李江.交通事故力学[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 代驾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F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8-116-02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时代的来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已经是当前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有悠久的酒文化,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事故频发引发纠纷也不断增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经成为道路交通肇事的首要因素。据统计,我国交通事故每年死亡人数屡超“矿难”已经成为“国内第一害”,按照卫生部门的统计,2012年死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的166906人,是十年前的两倍多;其中酒后驾驶肇事致1981人死亡,占事故死亡总数的3%。治理酒后驾车已经可不容缓,代驾无疑对酒后处置车辆具有相当的可行性,这些因素促使代驾行业近年得到快速发展。
“代驾”一词并没有一个规范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是机动车保有人因为疲劳、疾病、饮酒或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机动车或不愿意驾驶机动车,而由第三人代为驾驶车辆将被代驾人送到约定目的地的法律关系。目前,代驾的形式主要有“专业人员或组织有偿服务式代驾”、“酒店延伸服务式代驾”和“邀约亲友帮忙式代驾”等。
国内由于“最严交规”的出台、特别是醉驾入刑使国家对酒驾的调控从原来的道德层面升级到法律层面,公民法律观念增强,安全意识进一步提升,促使代驾发展为一项新兴服务业。自2009年起上海市开始受理“代驾公司”的正式登记注册,随之其他部分省市也相续许可注册以机动车代驾务为项目的公司,代驾服务作为一种行业逐渐步入正规军的行列,但目前国内代驾行业并不乐观,当前国内代驾行业发展还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监管部门不明确。因为酒后代驾属于新兴事物,工商部门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归类,发生纠纷时会出现多部门互相推诿,缺乏统一适用的代驾行业法律,致使代驾市场的管理处于真空状态,而且纠纷解决途径闭塞,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往往投诉无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酒后代驾法律纠纷的种类存在多样性,在酒后代驾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伤害、车内财物丢失、车辆本身的损害、交通违章行为及其他服务质量纠纷,如代驾时间、路线和约定不符等;酒后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尤其是重大交通事故,当代驾司机逃逸,因被代驾人饮酒后通常神志不清,行动能力受限,因个人代驾并不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车主诉讼举证将会十分困难,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侵权责任合理承担存在问题。
二、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代驾的机动车发生侵权事故时有人认为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区分有偿和无偿应不同,有偿代驾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代驾人,无偿代驾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被代驾人。
笔者认为应依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定当事人与机动车的实际关系,遵循“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判断责任主体。无偿代驾可以分两类:情谊行为和无因管理,有偿代驾行为可视为承揽合同。
(一)有偿代驾――承揽合同型的责任主体认定
在承揽合同型代驾中,代驾人提供驾驶劳务将被代驾人和车辆送达约定的目的地,从运行利益来看,代驾人通过提供代驾劳务获得相应的报酬,同时被代驾人实现了到达目的地的便利,两者都享有运行利益。从运行支配来看,被代驾人因为饮酒或疾病意识不清从而丧失驾驶能力,不能对机动车进行控制和操作,而代驾人和被代驾人双方签订承揽合同而取得法律上的使用权,在驾驶过程中对机动车拥有绝对的控制力,因此,在承揽关系中代驾人为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人应该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二)无偿代驾――情谊行为型责任主体认定
此种代驾行为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情感为目的而进行代驾行为。机动车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精神利益,代驾人实施无偿代驾行为,以维持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情感的目的,收获精神上的满足,所以享有精神性的利益,同时代驾人也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从运行支配角度来看,代驾人是实际支配控制机动车运行的归宿者。因此,在情谊行为型代驾中,代驾人应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三)无偿代驾――无因管理型责任主体的认定
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况下可参照情谊行为的情形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即代驾人和被代驾人皆有运行利益,但对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应该归属代驾人。
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况下代驾人违背了被代驾人的意愿,代驾人拥有运行利益,被代驾人没有运行利益,同时因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缺少了实际控制力,所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利益仍归代驾人所有。综上,代驾人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也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
三、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无论代驾的法律关系性质任何,以机动车侵权事故发生时谁对车辆有实际控制力和车辆运行利益归谁享有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代驾人都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利益的归属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承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代驾人因为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性质,对外承担侵权时存在差异,需要作具体分析。
(一)承揽合同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当代驾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时,应当按照该条处理,即由代驾人承担侵权责任,被驾驶人作为定做人不担责任。被代驾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如果存在定做、指示的过失,其将机动车交于代驾人驾驶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做、指示过失是指被驾驶人对机动车正常行驶具有非正常风险因素的应知或者明知,例如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机动车存在自身缺陷,从而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被代驾人有过失,应当按共同侵权行为规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情谊行为或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法条中“等”包含的情形,应该比照与借用、租赁实质等同性进行解释。在代驾法律关系中,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时,在情谊行为的情形,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在适法的无因管理的情形,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示的同意,但可推知与被代驾人真实意图一致的意思。因此,都能够被此条中的“等情形”所涵盖,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代驾人的过错主要体现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形态有下面几种观点:
1.不真正连带责任。代驾人是机动车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但当被代驾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时,也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被代驾人和代驾人承担不正真连带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向被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责任,最终存在一个单一的终局责任承担者。
2.补充责任。代驾人作为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存在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当被代驾人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构成单向连带责任。受害人首先有权向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代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责任后可以向被代驾人追偿相应的责任份额,但若反过来由受害人向被代驾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代驾人赔偿其全部损失责任后向代驾人追偿相应的责任份额则不行,这与补充责任中的补充性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终局责任人完全不同。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的侵权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分离不符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志的情况,这符合代驾的法律关系中的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情形。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依据该规定,从运行支配方面来分析,实际驾驶人控制机动车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驾驶人开启了危险之源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运行利益方面,驾驶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精神利益,因此,由代驾人承担赔偿主体。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型代驾中最终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仍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当被代驾人存在过错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被代驾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被代驾人的过错应以故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为合适,应该理解为存在保管或管理上的过失。因此,当被代驾人对机动车没能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有重大疏漏,存在重大过失时,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有一些学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两者有共同过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应该是按份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两者间并不构成共同过失,应根据过错大小程度和原因力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虽然与按份责任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据此,由受害者向代驾人请求承担损害责任,这仍属于单向的连带责任,应该先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代驾人追偿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应的责任份额,但是不能反向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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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
[3] 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 赵潞.代驾软件事故归责法律问题研究.菏泽学院学报,2015(4)
[6] 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法学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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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双建.浅析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法制博览,2015(7)
[9] 严芬霞.代驾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4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29日《人民日报》)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申请司法鉴定的现状
司法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诉讼的程序规则,做到中立公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及的司法鉴定通常包括临床医学鉴定、痕迹鉴定及产品质量鉴定,其中临床医学鉴定主要涉及的就是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目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方,普遍采取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而并未通过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从而造成以下几种相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一是申请法医学鉴定的时间条件不满足;二是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异议;三是对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提出异议。
二、实践中造成司法鉴定重新申请的主要原因
(一)程序不清。当事人不清楚事故后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普遍采取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给相对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供了正当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即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二)时间不明。当事人不清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要求,经常在治疗未终结前或因损伤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前就向鉴定机构进行委托,给相对方申请重新鉴定以正当理由。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有时间限制,所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机也很重要。因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损伤已经造成残疾的,可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鉴定。公安机关接到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__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如下:第一,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二,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因此可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
(三)鉴定机构的不负责。司法鉴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等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事件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进而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然而,一些鉴定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超范围受理司法鉴定事项、组织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等重眼前利益、不做长远考虑的问题。另有一些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在接收案件时盲目接收,对委托方是否达到送检条件的审查不认真,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的检查不仔细,对案件具体适用标准及阐述不清晰等,这些不负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后期法院审理中,因鉴定环节存在的瑕疵而被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降低了人民法院工作效率,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关于解决重新鉴定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指导,建立纠纷处理联动机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后、病患治疗过程中即申请司法鉴定。针对此类普遍现象,建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主动参与,法院交通巡回法庭提供指导意见,促使当事人一次有效完成司法鉴定,保障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证据合法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二)严格把关鉴定机构资质,提高鉴定人员从业素质。司法厅、司法局在审批鉴定机构时应该严格把关,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在培训学习时,应当严格考核,证书必须考试合格方可授予。司法鉴定人员也应当加强自身素质的提升,不断学习,本着为事实负责的态度,客观地对所受托案件进行司法鉴定。
(三)实行两鉴终鉴制,确保鉴定结论终局性。目前各鉴定机构处于平等地位,没有制约或隶属关系,以致各机构鉴定结论的产生处于无序状态。当各机构所给结论发生矛盾时,诉讼双方往往会重新申请鉴定,使得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建议,司法部门可按鉴定机构的规模、设备配备、技术人员数量及其职称等进行分级,如:高级鉴定机构可复核中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中级鉴定机构可复核初级鉴定机构的鉴定。诉讼程序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实行两鉴终鉴制,提高鉴定意见的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