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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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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范文第1篇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环境法益

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把保护环境确立为一项基本国策,但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关于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学界一般把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2011年5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把原来条文中的“危险废物”改为“有害废物”,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随后,最高司法机关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和解释来看,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在不断扩大。那么,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经过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应当如何解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才有利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发展方向?这些问题均值得认真分析研究。本文以实质解释为立场,以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为线索,对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刑法》第338条修改前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因而无所谓该类犯罪的法益问题。1997年《刑法》到《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之前,环境污染犯罪在我国《刑法》上被类型化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刑法理论认为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①但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解释,理由如下:一方面,《刑法》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这里所说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国家对社会日常生活进行管理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秩序,因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首先应当是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条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表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提供了依据,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把该罪的法益解释为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提供了依据。而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其次才是公私财产权和人身权。但问题是,侵犯了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就一定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是如何被度量的呢?修改前的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这一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侵害犯,即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如果仅仅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则不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坚持仅仅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那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没有实质内容。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该条的基本内容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诉标准仅限于对公私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和对人身的伤亡程度。②可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本身没有实际内容,必须通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来表现。换言之,“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并列关系,后者是对前者解释,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此来看,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包括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的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如果对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进行文义解释,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二者之间是选择关系,不是非此即彼关系。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解释为国家的环境管理制度,进而通过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来具体化,显然反映了以人为本的法益观。自近代以来,以人为本是西方各国确立刑法法益的出发点和归宿。对此,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目标设定。”③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理论在把法益划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同时,对超个人法益又做了“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限制。④也正是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把公私财产权或者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设置或者解释为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关键要素。显然,在这种法益观指导下,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的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

二、《刑法》第338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罪状部分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二是把原来的“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三是把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删除“向土地、水体、大气”的修饰语,从逻辑上看是扩大了环境要素的范围,但实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因为所谓排放、倾倒或处置无非就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把“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显然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因为危险废物的范围必须依据环境保护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但在确定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就不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限制。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然是扩大了行为和结果的范围。一方面,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积累性的污染行为被纳入了处罚范围;另一方面,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结果被纳入了处罚范围。⑤可见,立法者修改《刑法》第338条的目的主要在于扩大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从实质上看,这一修改的背后正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变化。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不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而是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已经指出,“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发生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的情形。⑥换言之,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如前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是指“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在此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包括“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不限于此。所以,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保护的法益包括两种:一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而且遭受侵害后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环境利益;⑦二是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⑧在《刑法》第338条被修改之后,有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⑨但问题是,《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是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解释,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被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之后,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就意味着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已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无法受到处罚,相应地,可能被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但遭受侵害后并未对公私财产或公民的健康与生命权造成现实侵害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保护。所以,坚持以《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的规定来解释“严重污染环境”的观点,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还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秩序法益、人的生态法益和非人类的其他主体的生态法益。其中,秩序法益是指国家对生态环境的管理秩序。从逻辑上讲,在污染环境罪的判定中,秩序法益的侵害是必要条件,却非为充分条件,即污染行为虽侵害了秩序法益,但没有侵害到生态法益或侵害生态法益的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边界时,仍不能判定其为污染环境罪。瑏瑠问题是,既然单纯侵害秩序法益的行为不能够成立污染环境罪,那么秩序法益又怎能是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呢?可见,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应当把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解为环境利益,表现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其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应地,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只是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一种。瑏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还包括严重污染环境但尚未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之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能侵犯的环境利益。

三、《环境污染解释》颁布后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

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虽然扩大了处罚范围,但近年来的环境污染犯罪并未因此而有所下降,依然呈高发态势。过去的环境污染主要集中在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上,近年来大气也被严重污染,形成了大气污染、水资源污染和土壤污染齐头并进的态势,国家整体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这种态势的形成原因,一方面在于部分地方政府的政绩观、价值取向存在严重偏差,地方政府为了追求GDP而任由企业污染环境,企业纠正违法行为的成本远低于其获得的高额物质利益;另一方面在于法律保护不完善,环境保护部门执法能力较差,公众监督力量弱小。瑏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了前述《环境污染解释》。《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38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根据《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有实施前列行为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我国有学者对此项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当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时才能以犯罪论处。然而,《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将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瑏瑣事实上,除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第5项属于这种情况之外,该条前4项规定均属于这种情况。这四项内容是:(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只把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二项和第三项虽然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物质的数量,但达到这一数量的并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由此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均超出了《刑法》第338条“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用语的含义范围,不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瑏瑤然而,就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形势来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的规定无疑顺应了人们普遍要求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潮流。既然属于超出刑法用语之含义范围的解释,那么就意味着扩大了处罚范围,相应地,也拓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从类型化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将《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前五项规定的处罚情形进一步类型化为两类:一是只处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二是处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瑏瑥这两种情形都不必然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但均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换言之,《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承认了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而且其中的危险是对环境的危险。瑏瑦可见,《环境污染解释》虽然未增加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种类,但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而且,《环境污染解释》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上实现了多元化。详言之,《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不再仅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为参照,而同时以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环境要素的功能是否受到损害或者丧失,是否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为参照,挣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羁绊,迈向了生态整体主义。

四、结语

污染环境罪范文第2篇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认定因素;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法条中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仍没有明确规定,在学界中众多学者采用不同说法达不成统一。我国在认定犯罪时有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即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确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还要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所以在立法时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同样重要的,有利于法律人在实践中更准确地运用该罪名去打击违法犯罪。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

(一)过失说

行为人在排放污染物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甚至更严重的后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是认为侥幸可以避免。《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的罪名是重大污染事故罪,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该罪中规定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违反环境保护相关国家规定,知道自己在实施排放污染物行为,但并不希望造成严重后果。[1]从字面上来理解,我们一般认为事故是意料之外的事情,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并没有去想要发生这种结果,所以主观上来看应该是过失。在修正案出台之后,仅对客观方面进行改动,所以大部分学者还是采用这种观点。但是采取过失说还是有几项不足之处:第一,有学者认为,法律条文虽然没有“过失”“疏忽”“失火”之类的“明文规定”,但能够合理认为法律规定了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时,就属于“法律有规定”,因而处罚过失犯,否则只能以故意论处。[2]法条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不能随意下结论。第二,我国认定共同犯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的,那么污染环境罪若要求主观上是过失,会有一部分共同犯罪得不到适当的处理,这样主观上是过失的人成立污染环境罪,主观上是故意的人就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显然很不妥当。第三,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直是学者们探讨的话题,二者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方面都有许多相似的地方,若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要求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法条中规定则必须是故意,倘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却又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其他几个要件,那又该如何定罪?所以过失说的观点很难让人信服。

(二)故意说

有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为过失犯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3]我国法条中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情形,但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我们一般认为属于故意犯罪,所以污染环境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以故意论处仍有几处不当:第一,按照故意说的观点,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过失犯罪,那么就以故意论处,但是像交通肇事罪在学界中的通说观点就是过失犯罪;还有罪,《刑法》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刑法界就对这个争议很大,许多学者在一起讨论分析才有了故意犯罪的通说观点。那如果污染环境罪直接按照故意说来论处不是相当于否认那些学者的讨论吗?我们的法律规定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学者们都在不断通过分析讨论来修正,所以也并非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说要求能证明行为人有意实施行为,要想定罪必须能够证明出主观上的故意,所以这样门槛更高,像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很可能就排除在外,限制了污染环境罪的惩罚范围,这违背了我国执法必严的政策,所以不应采取故意说。

(三)混合说

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污染环境罪修改之前法条中有“事故”两个字,所以我们大都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在将“事故”二字删去之后我们认为不仅仅包括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4]假如我们在修改了之后否认了该罪为过失,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又将定罪范围缩小了,不能达到强化法律规定的目的。污染环境罪是为了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有些行为确实是无心之举,由于过失导致的,我们又不能完全否认过失说,而在共同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构成,所以采用混合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法益。混合说也并非是完美的。故意和过失这两种主观心态是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但法律从没有规定过第三种形式。如果一个罪名中真有两种形式同时存在,法条中也会分别作出规定。持混合说的学者是针对同一个罪名而言的,即一个罪名可以同时由故意和过失构成,这和我国《刑法》立法模式是相悖的,比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针对同时处罚故意和过失在法条中分别作出的规定;但是如果在法条中同时处罚故意和过失犯罪,也会有不同罪名相对应,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就是两种主观心态的不同罪名,还有一个典型的犯罪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对该罪的规定有两种类型,即“”和“”,分别属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所以混合说也不完全合适。总之,无论坚持哪种学说都有它的道理,也有它的不足之处,所以应该全方面来探讨这个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二、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罪过形式的界定狭隘

学界对修改之前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主观心态基本一致认为是过失说,没有争议。在修改之后过失说虽然处于主流地位,但依然存在着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我认为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未免太窄,许多企业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明知道会发生一定的后果还不采取措施及时制止,这显然就是间接故意,所以将过失界定为通说观点有些狭窄。

(二)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易混淆

我国《刑法》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会危害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客体是针对公共安全;对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我们都知道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必定违反国家规定,在危害结果方面会造成多数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二者在客体方面都极其相似。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还达不成统一认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两个罪名不能够完全区分开。[5]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废弃物往往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个人利益,并非想要去污染环境,但对可能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如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可能是意识到并置之不顾的态度,这就可能同时符合两个罪,出现竞合。

(三)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为七年,这相对于环境犯罪类的其他罪名来说刑罚不算重,比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它的法定最高刑罚规定是十年,相比之下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小,而且污染环境罪在法条中只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却没有对罚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案件的判决更多地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各个地方的量刑不同。本罪破坏的是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环境,甚至还会影响到人的正常生活,必须加大处罚力度,才能起到警示作用。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认定

(一)从文理解释上来看,该罪应该认定为故意。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6]修改之前,法条中含有“事故”二字,所以我们可以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但是在修改之后将带有“事故”的表述删去了,这种情况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就缺少法理依据,所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

(二)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原则,所有的司法活动都要遵循法律。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到罪名来说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更多的学者主张法益是指环境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四种行为都是对环境造成危害,但对于人身财产没有损失的行为,所以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权。污染环境的行为除了用《刑法》来规制,还有民事、行政都能够进行处理,如果采用过失说全面禁止破坏环境的活动,那么这些行政法律规制就没有了意义。[7]还有行政上处罚的污染行为大都是过失行为,处罚故意的刑法与行政法能够互为补充,不会过分介入生活中,有利于保障人权。

(三)如果采用过失说,就是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出于对结果的过失并造成危害结果,如果主观上是故意就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时会发生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由于主观上是故意所以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更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二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排污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出于过失,那么这样既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显然有悖公平,如果采取故意说就不会有这些矛盾点,所以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四、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完善

首先,要想准确地区分开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罪,就要先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作出规定。[8]既然我们不能将污染环境罪区分成故意或者是过失犯罪,那我们可以分别规定两种罪过形式,这是比较可行的。然后根据不同的主观心态作出不同的处罚规定,因为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要大,所以处罚就要重一些。其次,在环境犯罪中,除了污染环境罪还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者的最高刑罚分别为七年和十年。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更大,所以规定的刑罚应该更高,故对于肆意污染环境的人必须要严惩。刑罚是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处罚较轻就对处在犯罪边缘的人起不到悬崖勒马的作用。为了对破坏环境的罪恶行为实施强有力的打击,提高法定刑是必不可少的。最后,在污染环境罪中对于罚金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对这方面有很大的自主裁量权,往往判处的数额偏少,在执行过程中也经常出现无限拖延的情形,导致执行效率低下。首先,我认为行为人污染环境就是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更大的利益,那么我们可以将罚金的数额下限规定为行为人所获取的利润,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会觉得得不偿失,那么就会选择不冒这个风险,这样就能大大降低犯罪的概率。其次,对于罚金的执行可以由法院授权银行每日从行为人的银行卡里划拨,方便快捷,提高执行效率,改善执行难的问题。《刑法》不仅是保护环境的有力保障,更承担着惩治破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责任。尤其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要不断地修改与进步来适用于司法实务,污染环境罪作为《刑法》中重要的一环,要让该罪名真正起到严惩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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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孟丹.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8.

[5]冯艳楠.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分与竞合[J].山东审判,2015,31(2):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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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2013(21):5-10.

污染环境罪范文第3篇

新刑法虽然对环境污染犯罪做了进一步的立法规定,加大打击力度,惩治对环境资源的过度消费和破坏。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司法实践上的困扰。如“严重污染环境”如何界定,“有害物质”的种类包括哪些,都需要进一步加以解释。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分十四款具体规定了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其中包括“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即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比,更加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旧刑法规定需要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节。其中第十款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这与2006年司法解释相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新的司法解释将更加严厉。也显示了立法者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新的司法解释,能给司法实践提供标杆,限制不当的自由裁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准确性、权威性。给全社会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也让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环境刑事案件更有理有据、有法可依。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完善与其他应对之策

降低了环境污染的入刑门槛,并非重刑罚,而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惩罚力度与现实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不能正比,往往造成污染者轻罚而环境资源再也无法恢复的恶果。新刑法加大了对于环境污染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起到了震慑作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不足之处加以完善,这样一来,新的行为标准与惩罚措施制定出来,就需要司法工作者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刑法在环境污染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处罚方式还略显单一,刑法当中只是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罚金的处罚,污染环境罪的危害较重,并且犯罪主体主观恶性较大,不做出相应刑罚和采用多样化的处罚方式,不能发挥出刑法威慑的作用。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分子,应强制要求通过修护、补救等手段,主动消除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破坏,但无法制止实施污染坏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应该完善刑罚方式,做到刑罚方式的多样化,采取行政处罚和罚金刑以补救环境的破坏。这就需要加强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环境保护部门在不断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行为的同时,积极与司法部门配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多部门联动,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行为的一再发生。

作为环境特别刑法的日本《公害罪法》还对法人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不仅追究法人代表人等的个人责任,还对法人科以罚金刑。这一点也值得我们学习。我国的污染环境罪,更多的打击结果犯,严重污染环境才会予以打击,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更多的由结果犯转向行为犯、危险犯.但无论如何,新刑法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的颁布,已经是在环境污染犯罪方面迈出了一大步。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源泉,保护环境也就是人类文明继续传承的必然。

污染环境罪范文第4篇

【英文摘要】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is fault but removing int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 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严格责任;绝对责任

【英文关键词】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ubjective aspect;strict liability;absolute liability

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生产水平也得到极大提高。人们在享受工业生产给社会聚集的巨大财富,给生活带来的便利和舒适的同时,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却也在遭受着空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和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经济发展保障人类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是与之俱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又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灾难和隐患。为了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一系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条。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仅选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

一、对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观点述评

在刑法学理论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是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几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 [1] [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是过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者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间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过失。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故意的。 [3] [3]

4.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行为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行为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也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责的除外,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 [4] [4]

在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四种观点均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即没有区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因素。从刑法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属于依法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这就要求我们主要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而不是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至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主观心态即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主观心态则明显是过失。其次,我们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 [5] [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难想象行为人会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四种观点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而言,我们认为,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样不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间接故意就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第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话,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 [6] [6]第三、“事故”一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就是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者灾祸,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观方面持故意态度可以构成其他罪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5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4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10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3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垣福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20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应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7.3万多元。 [7] [7]众所周知,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 [8] [8]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怎样定罪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应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论处。 [9] [9]

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论处。进一步说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刑法中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都可以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和故意犯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14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第115条规定了它的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我们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通之处,但是侧重点仍然有不同,前者首先侵犯的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是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而后者直接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至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二是侵害的客体不尽相同。正如前文所述,也正如刑法第338条所描述的那样:违反国家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罪是以侵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为前提的;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则不一定。三是法条竞合的情况。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互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当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条的犯罪构成时,是法条竞合的情况,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处理。此外,我们认为,区分两者的差别还有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看行为人的过失这一心态是对会么而言,如果是对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后果都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对行为的性质持故意心态而对后果持过失心态,则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应当采纳严格责任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10] [10]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 [11] [11]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演变过程,我们认为,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行为人可能被判有罪。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虽然有过失但是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行为人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行为人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就能被定罪。 [12] [12]

搞清楚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之后,我们会发现,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以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并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证明责任适当转移给行为人承担。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是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检察官证明,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只要被告人实施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绝对责任由于其不问主观过错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绝对责任的适用受到了极其严格的限制,而严格责任由于现实社会的需要还有比较大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即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和难恢复性的特点,如果无视这种特殊性,仍然按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势必造成一部分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责。为应对这种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

【注释】

[1] [1]周道鸾.刑法的修改和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2] [2]付立忠.环境刑法学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3] [3]杨春洗等.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4] [4]陈永忠,陈录。试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8,(6):20。

[5] [5]陈兴良.刑法哲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5。

[6] [6]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23。

[7] [7]陈仁,朴光诛.环境执法基础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4。

[8] [8]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探讨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3):24。

[9] [9]转引自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26(2):43。

[10] [10]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污染环境罪范文第5篇

一、基本情况

2015年,我局在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分工明确,实行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与审查审核相分离的原则,确保查处案件公平、公开、公正。具体由环境监察机构联合公安、法院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处罚工作,严格按照执法程序,现场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并将调查证据材料、调查报告提交政策法规机构审核,依法衣柜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实施行政处罚。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教育培训,规范环境执法程序

为树立环保执法形象,提升环保执法能力,全面适应新形势下环保执法的要求,我局对行使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归纳、梳理。对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制定了局机关政治、业务、法律培训计划表,每周五下午进行学习,增强了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自觉性。对所有执法人员,不仅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规范执法行为,而且强调执法的方法,努力做到文明执法,不得,彻底杜绝不文明的执法现象,努力使被执法对象心悦诚服,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执法到位。

(二)开展环境污染隐患大排查、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维护群众利益

一是排查、整治企、事业单位污染源。年初对20多家企、事业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对其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对存在污染隐患的6家企业下达限期改正通知,经过整治,完善污染治理设施,2015年度监督性监测实现达标排放,无违法行为发生;对污染处理设施没有经环保验收等各类环境污染企业,实施停止建设或生产,2015年共依法查处通达纸厂、香精香料厂、通大矿业、春天生物制药厂等4起环境污染违法案件。

二是排查、整治餐饮业油烟污染源。针对百姓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餐饮业油烟污染进行了集中治理。对3家油烟排放不达标,噪声扰民的餐厅分批下达了限期治理通知单,要求2家餐厅必须限期整改到位,从而使油烟扰民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无

三是排查、整治歌厅、基建工地噪声污染源。为了更好的对文化娱乐业及建筑施工噪声进行规范,减少噪声排放,并控制音量及营业时间。对建筑工地则是严格控制施工时间及高噪声的设备,减少噪声污染。尤其在高考期间,监察人员进行夜间检查,下发《高考期间加强噪声管理的通知书》250份,要求县城内娱乐场所在规定时间暂停营业,木材加工企业暂停生产,建筑施工单位夜晚禁止施工。经检查,发现违规歌厅3家、违规建筑施工单位二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到位。通过一段时期的检查与整治,我县噪声扰民情况明显改善,得到群众好评与认可。

四是开展饮用水源地专项检查和整治。我县下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管理的通知,要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供水设施无关的项目,对饮用水源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听取了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管理的建议,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今年我局已争资上项,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勺哈乡、灵溪镇富坪村、河西社区纳入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正在实施中。

三、存在问题

我县在实际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1、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执法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缺乏环境法律知识或者不具备环保专业技术知识,缺乏环境监管实践经验,因而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往往不敢大胆执法。企业负责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有抵制情绪,个别领导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不太理解。

2、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手段分为行政手段和物质手段,从行政手段来说,目前环保执法还缺乏强有力的行政支持,例如法院的执行和行政领导的支持等;从物质手段上讲还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和监控手段,如移动执法设备等。由于环境执法手段比较落后,造成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到位,不能及时采集到环境违法的证据,这就直接影响了环境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下步工作打算

1、加大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面履职,坚决查处各类环境污染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保障环境质量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