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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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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与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2、谷祖莎.借鉴国际经验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J].商业研究,2000(9).

3、何伟文.中国海外投资现状调查[N].中国国门时报,2004-03-10.

4、朱颖俐.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3).

5、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7、王韧农.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J].金陵职业大学学报,2003(4).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3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对外投资;法国;保险制度;Coface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141-02

外国直接投资(Investissements directs étrangers,IDE)从资本输入国角度即外国资金流入本国进行投资,从资本输出国角度则即本国资金流向国外投资。

1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也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外投资担保制度,是公认的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具体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投资的安全,对其在资本输入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担保机构投保后,如果发生承包范围内的政治风险并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国内投资担保机构将予以补偿。战后,美国为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4月了《对外援助法》,根据其中的经济合作法案,设立“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首次建立并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后,其他国家也纷纷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本国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而其中,法国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独具特色。随着海外投资的规模的扩大和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PIC模式的建立,法国也随之于1967年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并将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业务交给了Coface和BFCE来共同运营。近年来法国外贸银行BFCE经过合并重组已经易名为Natixis银行,目前法国对外投资保险主要是由保险人Coface和融资支持机构Natixis银行来共同完成的。关于这两个机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主要集中规定于法国1997年12月29日的第97-1239号法令和法国保险法典之中。

2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机构

2.1 保险机构――La Coface

Coface是法国对外投资保险的主要保险人,类似于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Coface在1946年建立之初为国营机构,但是已于1994年私有化。由于对外投资保险承保风险和代为求偿的特殊性,再加上数额庞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这一艰巨任务,而交由政府担保。Coface在私有化之后已经不再由法国政府托管,其原来负责承担的对外投资保险业务如何继续运行也就成为了一个必须解决的难题。法国政府没有另起炉灶设立新的保险机构,而是巧妙地通过保险法的规定,授权Coface仍然经营对外投资保险,但是要求与Coface商业保险业务的分开运行,在Coface下专门设立了公共担保理事会(Direction de la guarantee public,DGP)负责管理和运行对外投资的政府担保,直属于经济财政和工业部。

首先,该法典立法篇第四编“特殊保险机构”第二章“对外贸易保险公司”专门对Coface的立法地位和具体业务进行了规定。“该章第一节为“一般规定”的L432-2前三款规定了政府担保(La garantiee de l’ état)的范围,列明“政府担保可以全部或部分承保以下担保......”其中的“部分”一词集中体现了“保险制”,对于Coface政府公共担保的运营,L432-4条规定,Coface在按照L432-2条款的规定负责经营国家担保时,应当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系统。政府和Coface之间应当就该财务系统的运行方式、财务审计以及管理达成一致。另外,法国保险法的法规篇第四编第三章下设了一节“关于对由国家账户担保的因国际交往产生风险的相关规定”,对于在Coface经营国家担保的具体业务进行了规定。其中一般规定R442-1条写明了“考虑到法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和法国经济的战略利益,对于国际交往而产生的的商业风险、政治风险、货币风险......由Coface在本法R442-2至R442-10-5规定的条件下,代表国家为政府账户负责承保,并受政府的监督管理。”R442-2至R442-2-7和R442-8-7则具体规定了Coface在签发政府担保时的程序性细节。

2.2 融资支持机构――Natixis银行

Natixis银行的前身是法国外贸银行BFCE。1996年,BFCE与国家信贷部(Crédit National)合并为Natexis公司,1998年该公司又被法国大众银行(Banques populaires)收购重组,2006年大众银行集团又和国家储蓄银行(la Caisse d'Epargne)下的IXIS de la Caisse des Dép・ts 合并为Natixis银行,成为法国最年轻的外贸银行。根据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法令规定,Natexis银行以及其全部控制公司,负责管理出口信用的利率的调整、经营国库司对外援助项目、以及根据1967年12月21日颁布的第67-114号法律第90条规定的赔付、负责管理之前由法兰西外贸银行签订的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等。目前,Natixis银行已全面继任了Natexis银行集团这一职责。

此外,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法国还专门成立了中小企业发展银行(SOFARIS)和法国创新署(OSEO),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资担保服务,特别是对与外贸出口相关的投资项目的担保,承保比例最高可达60%。

3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业务的运行

根据前述保险法典的授权规定,Coface在自营保险、保理、信息服务业务外,为国家支持的出口或投资提供公共担保业务。公共担保和自营业务在财务和具体运作上独立分开,并行不悖。对于公共担保的承保由公共担保理事会会负责,单独开设政府账户管理公共担保的财务支出,主要承保市场开拓险、中长期的信用险、预融资险、汇率险、对外投资险等。其中,对于对外投资险,Coface依法主要设立了以下条件:

(1)合格的投保人大多数国家要求对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只限于本国国民,法国也不例外。Coface要求投保人须是:法国法承认的向国外投资的项目持续3-20年的企业或者银行。

(2)合格的保险对象投保对象为符合以下特征的对外投资:①即将实施的股权、担保、资金、利润等各种形式的对外投资;对于已经实施的投资项目,在实施24个月内申请投资担保也是可以的,但要求该项投资投保时与投资之初的风险没有明显变化;②该项投资能给法国经济带来利益;③该项投资经东道国政府同意。

(3)承保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和汇兑风险,具体包括:

①所有权受到侵犯,包括三种情形:无法实施与投资相关的权利;权利部分或全部受损;无法正常运营;

②不支付或者资金不能汇出的风险。

(4)造成损失的行为;①东道国政府的故意行为,譬如国有化、征收、没收或者类似措施等;②拒绝支付或者汇兑;③东道国政府针对外国投资者修改本地立法的行为;④在东道国境内发生的战争、内乱等行为;⑤由于在法国境外发生的政治行为、经济困难、立法或者行政行为引起的投资资金无法或者迟延汇回法国。

(5)承保的条件须有法国与投资东道国签定的保护投资条约(BITs),但是个案情况下(au cas par cas)可以有所背离。另外,保险法立法篇R442-9-1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政府担保的签发隶属于投资保护协定,但第26条的规定除外。而第26条恰恰规定了某些例外。因此可以看出法国的投资保险制度在这点上与美国、日本类似,即都要求双边投资条约作为承保的条件。

(6)承保的比例95%,要求投保人至少要承担5%的责任。但这一比例要求是在个别情况下考虑到东道国和投资规模的大小可以有所降低或提高。

(7)承保阶段:投资实现阶段(一直延至最后一批担保投资额);以及赔付阶段。

(8)承保期限3-20年,最长期限为20年。

(9)保险金的确定根据承保投资在投保时的评级和东道国的国家信用评级加以确定,在整个承保期限内保持不变。保险金每年支付一次,费率一般维持在0.7%和1.1%之间。

4 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1)灵活的双边保证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投资保险制度并不是单边保证模式,笔者认为Coface下的保险是和美国OPIC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相同采取的是双边担保模式。这样灵活的双边保证模式有三个优点:首先,将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使之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以确保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其次,迫使投资者在投资时对投资国家的选择进行考虑,有利于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落实一国的对外政策;再者,兼顾了个别利益,基本上囊括了所有的投资项目,在最大限度内维护了本国的经济利益。

(2)商业和公共双轨担保。

(3)审批和担保业务分离。

从以上立法规定和业务运行不难看出,法国对外投资保险制采取审批与担保业务分离制。对于公共担保的承保决定由公共担保理事会作出,需得到其直属的经济财政部门同意,而担保业务的具体经营由Coface负责,这显然不同于美国OPIC集审批和经营于一体的机制。

(4)承保条件设立软标准。

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时,设立软标准即“强调给法国经济带来利益”。这就给Coface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来影响投资趋向,从而达到鼓励或限制某行业投资的目的,落实法国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政策。

(5)保护中小企业的倾向明显。

(6)集贸易和投资于一体。

参考文献

[1]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7).

[2]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第二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能源投资;政治风险;法律防范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能源海外直接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新类型

(一)东道国政府的政策、法律变动频繁。东道国国内政策、法律变动频繁,将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使我国能源投资企业遭受不可预见的损失。

东道国政策、法律频繁变动原因有:一是东道国法制落后,法律机制不完善。能源投资区大都是长期动乱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东,被称为全球的“火药桶”。拉美地区和非洲的政局虽然相对稳定,但长期缺乏法制文化,法律机制不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东道国政府普遍漠视法律的稳定性,或为了一些利益甘愿牺牲法律的权威,导致政策、法律频繁变动;二是经济基础变革迅速。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能源投资区东道国抓住历史机遇,依靠能源贸易所得发展国内经济,经常要改变、撤销一些不适合国内经济的政策、法律;三是保护本国能源利益的需要。当能源投资者的投资与东道国国家利益的目标不相一致时,东道国无法暴力夺回能源利益,就会隐性的动用外汇、财政、经济保护主义等政策,甚至频繁修改法律来限制能源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收益。

(二)间接征收。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并不公开宣布征收跨国公司的有形财产,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对投资资产的有效控制、使用,从而达到使外国投资者的股东权力受到很大程度限制的行为。即征收不仅包括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对外国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干涉开始后的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

(三)东道国政局动荡,恐怖活动频发。东道国政府经常性的更迭或重组、恐怖袭击、民族冲突争斗将会使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增加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投资政治环境恶化也会使能源企业面临许多不确定的政治风险。世界上大量的石油、天然气储藏分布区是长期国家纷争和民族矛盾多发区,而且纷争和矛盾产生的原因也恰恰是为了争夺石油等重要战略资源的控制权。另外,恐怖袭击也愈演愈烈,中东地区一直是恐怖袭击的多发地,中亚和俄罗斯的恐怖活动也一时间难以消灭,再加上海盗的骚扰,国内敌对势力对能源投资的破坏,对投资人员的迫害等,将会使能源企业在东道国的投资经营风险重重。矿产资源投资一般地处偏僻区域,政府疏于防护,极易成为或地方武装势力攻击的对象。事实上恐怖袭击已经成为我国对外投资企业人员安全的最主要威胁。一些国家民族众多,党派林立,同时对民族问题又无法得到有效的处理,能源收益分配不均,最容易在国内产生一些对政府不满的利益团体、武装团体,为重新分配能源收益连年争斗。同时,这些国家的政治体制也不健全,政府威信不高,应对突发事件能力比较弱,政策漏洞百出,且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四)政府毁约和外汇风险

1、政府毁约。政治风险中的政府毁约风险主要是指东道国政府单方面撕毁其与能源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特许协议,或者收回其已经对投资者做出的承诺。

能源企业在东道国投资,主要是与东道国签订能源特许协议,即企业向东道国支付一定的对价后,取得东道国对于其开采和利用本国能源的特别许可。取得特许后,能源企业就可以在东道国投资。如果东道国单方面违反特许协议的内容,或单方面撕毁特许协议,收回投资者在东道国开采、利用本国能源的权利,就会对投资者造成很大的损失,这种毁约的可能性使企业面临着毁灭性的打击。对特许协议的毁约经常与征收相关联,东道国一般都是通过毁约来达到征收的目的。

2、限制汇兑。限制汇兑又称不能自由兑换的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基于某种理由禁止或者限制能源投资者将其在东道国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等资产自由兑换成本国货币或其他国家货币汇出东道国的风险。许多“富矿区”国家面临着长期国际收支平衡问题,一旦国内金融局势发生变动,就会限制或禁止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兑换成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本国货币汇出东道国,以此来稳定东道国的收支平衡。

(五)来自大国的政治压力和国际组织的一致行动

1、来自大国的政治压力。第三大国为了保持其在东道国的能源垄断利益,防止外国能源企业去“抢油”,威胁、利诱、甚至左右东道国的政策,致使我国能源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第三大国利用某种手段,把东道国政府变成听命于自己的政府,使东道国的能源政策演变为自己的能源政策。如,中亚地区在美国的诱导下,频繁爆发“”,政局极度不稳定,宗教极端势力和恐怖组织活动频繁,这势必使我国能源企业在这些地区的投资产生一定的风险。

2、国际组织的一致行动。国际组织,例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以下简称欧佩克)的一致行动也会对我国能源企业的投资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欧佩克通过控制石油的生产量来控制国际油价,使我国能源企业在东道国的投资受到一定的价格风险;另一方面欧佩克积极扩大成员国的范围,扩大石油的控制权,使我国能源企业在东道国的投资受到一定的挤压。

二、我国能源海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措施

(一)通过完善国内法防范我国能源海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

1、创立完善有关能源海外投资的专门法律和制度。将能源海外投资战略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确保其权威性、稳定性;并根据国内外的各种形势适时重新评估;通过政策、指导等形式合理引导能源企业的投资方向。能源企业在海外投资,动辄需要几十亿美元的巨资,风险非常大,企业遭受政治风险后,往往面临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国家鼓励能源企业“走出去”,不仅需要明确能源海外投资战略,合理引导能源企业投资方向、尽快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且需要国家对能源企业化解政治风险所需资金上的支持。如果能源企业遭受政治风险后,可以考虑就化解政治风险所需的资金专项融资,就政治风险建立风险基金,避免能源企业因政治风险而停产停业,甚至破产倒闭,带来更大的损失,对能源企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使其有能力来承受暂时的流动性困境。

2、尽快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与其他主要投资国家相比,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一是参保费率较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较高的保险费率使得大部分投资企业望而却步。二是参保门槛较高。中国信保的审批程序较为复杂,实际操作中的投保门槛比较高,中小企业参保比较困难。由于这些原因,再加上我国企业的风险意识仍然不高,导致我国海外投资的参保率普遍不高。

3、建立能源海外投资政治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有40%集中在发展中国家,还有一些集中在一些或政局不稳、或连年战乱、或种族冲突不断的国家,我们尤其需要一个专门的海外投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东道国进行全方位的、科学权威的风险评估,分析判定有关目标国的总体政治形势,据以筛选相对适宜的东道国。客观风险评估主要是从宏观方面对东道国政府目前的能力、政治风险的类别及稳定程度进行调查分析,以确定风险程度。评估的重点是有关导致商务环境突然变化的政治力量和政治因素,即政府对外国公司的政策,以往的政府类型、党派结构和各党派的政治实力及其政治观念,政策的历史走向和政策形成的公共选择程序,有可能取代执政者的政治势力,东道国政府与我国政府关系等。海外投资风险评估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仅靠投资企业自身力量是很难完成的,而通过公立或私立方式建立专业的海外投资风险评估机构,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途径。

2005年12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人民大会堂了我国首份《国家风险分析报告(2005)》,首次以中国视角对全球60个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情况、内政、社会安全、地缘政治、外交关系、经济状况、投资环境和双边贸易等重要方面进行了透彻分析、客观评估及合理预测,并据此对其政治风险做出整体评价和风险评级。此外,《报告》还从企业角度,全面、客观地展现了我国企业出口和投资所面临的国际环境,并提示有关风险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努力有助于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风险“晴雨表”和政治风险评级体系,填补了我国在政治风险分析和评级方面的空白。

(二)有效利用国际法防范我国能源海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

1、积极与能源生产大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资本输出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的,以鼓励、保护、促进两国间投资活动的条约、共识。通过签订保护协议,我国能源企业海外投资遭受政治风险后,可以与东道国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东道国法院提讼,还可以选择将该争端提交专设的仲裁庭,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投资争端的解决涉及到外交保护的问题:东道国不愿意看到外国政府介入自己的经济管理事务,特别是在没有签订任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之间,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母国政府的外交保护很容易激起东道国政府的反感情绪,不利于投资争端的解决,尤其是因为政治风险而产生的投资争端,经常能激起东道国的民族主义。

2、充分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防范政治风险。多边投资担保方案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它对合格的投保者的国籍要求较为宽松,只要具有成员国国籍就行了。这样,一方面避免因投资者国籍的不同而无法投保的困难;另一方面简化了众多投资者投保的手续,节省了费用。

MIGA有利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避免或减少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正面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的可能性,起到了一种缓冲器的作用。同时,减少了母国使用外交保护的机会,客观上促进了国家之间的交流和国际投资的发展。

MIGA的政治风险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对外资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起到了多重预防作用。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相博弈的产物,MIGA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我国可以借鉴MIGA的成功经验,扬长避短,把保护投资者的条款规定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同时,发展我国自己的海外保险制度,或专门就能源投资做出特殊的安排。

3、有效利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能源投资争端。我国能源企业应当重视ICSID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把因政治风险遇到的争端提交ICSID处理,一方面使投资争端以非政治的方式得到解决;另一方面能使仲裁裁决获得更大程度上的执行力。与此同时,我国政府也应当在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把ICSID作为一个解决投资争端的常用机制,支持能源投资者参与ICSID解决争端的各项活动。可以想象,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直接在其外资法和双边投资协定中直接规定将国内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处理。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黄进主编.中国能源安全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白远.石油矿产业对外投资风险:理论与成因.国际经济合作,2008.1.

[3]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