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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业是一个新兴的产业,但也是一个高风险的产业,在物流的每一个环节:运输、仓储、包装、配送、装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无一不充满了给客户或他人带来财产毁损和人身伤害的风险,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往往使物流企业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由此可见,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保险业的支持。不过,我国目前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不容乐观,物流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这对我国物流业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
一、物流责任风险与保险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充满了意外和风险,因此物流服务中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复杂。一般说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从损害的性质上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是物流保险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损失,一是自己的财产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客户或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责任风险;再就是商业风险。通常情况下,第一种属于物流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第二种则由物流责任保险予以承保;而对于物流企业的商业风险,一般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由此可见,物流责任保险是对物流责任风险的保险保障,是物流保险中最重要的类型之一。
(二)从物流服务的阶段来看,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过程
(1)运输过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等是运输中最主要的责任风险。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运人进行运输,那么由于其他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物流公司同样要承担责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装卸搬运过程。装卸搬运活动往往是造成客户货物毁损丢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装卸搬运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3)仓储过程。由于仓库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等过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对客户承担责任。
(4)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过程。此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物流公司要承担责任。
(5)信息服务过程。由于信息错误或者延误,造成货物发货、配送、运输等出现差错的,物流公司便可能会承担责任。
二、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的现状
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的物流保险尤其是物流责任保险要滞后得多。由于缺乏统一的保险险种,物流企业和客户只能在各个物流环节里面分别投保责任险,致使有的环节重复投保,而有的环节则得不到保险的保障。这一境况在2004年得到了明显的改善。物流责任基本险及附加险的出现,为广大物流企业通过保险方式分散、转嫁责任风险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目前物流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推出为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物流责任保险市场并没有因此突飞猛进。相对于物流企业的责任风险而言,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的范围显得过小,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根据该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只承保物流企业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配送服务过程中造成物流货物损失的五种情形,提供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服务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只有在投保相应附加险种的情况下才予以承保。此外,该条款还对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损失不负责赔偿,这更无法满足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三、解决对策
(一)物流企业方面
物流企业必须端正思想、认清形势,认识到物流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各级物流主管部门、物流企业自治组织等也要加强对物流企业的指导协调工作,通过传授知识、交流经验、业务培训等手段,指导物流企业 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适合的保险险种,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指导物流企业正确索赔,以减少损失,同时获得应有的赔偿。
(二)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加大对物流责任保险的推广宣传工作。其次,保险公司应适当扩大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以满足市场需求。最后,保险公司应合理确定物流责任保险的费率。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制订,应根据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小及损失率的高低来确定。这应当包括:①发生意外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性的大小,这是制订物流责任保险费率的基础;②现行法律制度对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范围越宽、数额越高,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也应愈高,反之亦然。
(三)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现阶段,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责任保险的法制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而现行物流责任保险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物流保险活动的需要;物流保险法律法规的发展参差不齐,阻碍了物流保险活动的开展等。
关于我国物流责任保险的立法完善,本文认为,可以制定一部单独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确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已有一部《保险法》,物流保险及物流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规则方面与其他保险没有实质区别,所以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物流保险法规;其次,物流责任保险是以物流为基础的,在物流法中规定物流保险以及物流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有利于两者的协调。
参考文献:
[1]杜朝运.第三方物流保险问题现状及对策思考[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5(9)
授权性条款的运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技术问题,中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正处于改革发展过程中,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为此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留待以后逐步完善,另一方面是回避一些牵涉各方既得利益却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无论是基于以上哪种原因,这些授权性条款为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留出了空间,客观上都要求我们通过多渠道完善这部法律,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来使其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对《社会保险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条例应明确其具体内容,对已经明确的内容,在程序方面进一步加强完善,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
二、制定配套法规
(一)基本养老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养老保险方面,《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规定的条文只有13条,1000余字,法律供给严重不足,对一些基本问题规定很少或语焉不详,例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费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性质,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关系等。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此为契机,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加快《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养老保险权益。在制定条例时,宏观上应该坚持《社会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维护其权威性,同时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既要坚持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原则,又要坚持法律制度自身的逻辑性和严谨性。最重要的是,应当突出《条例》对《社会保险法》内容的具体实施,并体现其实践可操作性。微观上应重点关注以下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养老保险的制度碎片化,养老保险参保结构性矛盾,财务可持续性的挑战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带来的隐形债务问题等方面。
(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法规的制定
在医疗保险方面,世界各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是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实施和改革完善的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医疗保险法的基本法渊源是《社会保险法》,但其对医疗保险的规定只有10条,856个字,仅对医疗保险的制度框架作了规定。对于作为医疗保险制度必备要件的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筹资机制、费用分担机制、支付制度等内容,《社会保险法》却无明确规定,用的是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或类似表述。因目前没有医疗保险单行法律或单行条例,现实中只能依据国务院的决定、通知、指导意见和部门规章,例如,1998年国务院的《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7年国务院的《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地方层面多通过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指导当地医疗保险工作,但是法律责任缺失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机制被弱化,使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打了折扣。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时应重点关注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问题以及缴费年限的确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条例的制定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立法,主要是体现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如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要么过于原则化,要么过于具体,只局限在某一个问题上。在立法中,重点关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定位、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和其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政府的责任等问题。
三、结语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例如2000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与传统的保险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2)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3]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3)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银行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促进保险兼业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2008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关于加强银行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2010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机构分为专职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行为,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保险法》第120条及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定义基本相同,即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与委托存在区别,的本质体现为人在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虽然是意定中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而存在,具有行为的辅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
综上所述,银行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兼职保险中的机构,机构内部相关人员应具备银行、保险双重从业资格与业务技能,因此人员从业资格是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兼业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人资格证书》。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则立即加以修订,即明确要求“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业务”是主体资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关立法中予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仅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及数量的要求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银行保险的行为要件,即具体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人员并不一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但是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为保险兼业资格条件之一,还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对于银行从事保险兼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议予以差别性对待,即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之外,借鉴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仅对银行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人员,要求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人在内所有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独家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保险及银行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的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交。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授权,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范围、授权权限;(2)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创建对保险业务实施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业务进展及风险状况,并对业务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监管机构报告。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具有保险兼业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等为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银行还应建立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基于关系的保险公司检查监督。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7条,作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委托人,保险公司不仅应承受银行根据自己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银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的表见,还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基于关系对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实施检查监督。一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权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的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补充。
第三,基于公法职权的外部监管。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业务的银行,保监会可实施下列主要监管:(1)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银行申请保险人资格的许可、变更、延续及终止的核准;(2)保证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兼业机构按每家持有许可证2万元的标准确定保证金标准,保证金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保监会为保证金的管理机构;(3)非现场检查,即保监会仅对银行、保险公司递交的银行保险业务报表、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审查;(4)现场检查,即保监会可以直接进入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开展实地检查,对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主营业务或保险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业务;(5)审计稽核,即保监会有权自行委托或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专项稽核或审计,有关费用由银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保险业务予以监管,包括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第9项予以业务审批管理。保监会与银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管理虽然存在视角差异,但是也有交叉,为避免监管的冲突,依据2008年“加强银保深层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银行保险业务还存在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除金融监管外,还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14]这是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
六、结语
银行保险既是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基本形态,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立法滞后产生的银行保险乱象,如恶性竞争、误导客户及盲目扩张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监管部门挥舞政策的大刀进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顿。我国银行保险原本起步较晚,又陷入一治一乱的困境,落后国外大约十年。商业银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势大致两种模式:一种是开展批发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另一种是开展零售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保险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就是后者的起步。我们认为,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待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明晰地认识,银行保险是银行保险合作乃至金融混业创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从分业走向混业转型产生的阶段,也是其他金融混业创新都无法回避的共性困难。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应持宽容态度,并积极地引导其走向高层次合作,例如以资本为纽带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合作机制,[15]以及设计具有针对性的银行保险特色产品。另外,法律规范银行保险应注重维护竞争、控制风险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量,通过立法促进银行、保险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实现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
[论文关键词]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前配偶
现代的人寿保险透过保险金给付及保单红利分享而兼具生命保障、财务保障和理财服务等功能,因此已经成为美国多数家庭理财计划和家庭事务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与此同时,美国社会中离婚现象频现且有不断上升趋势。“家庭的构成(如新成员的出生、离婚)会影响契约的理想延续”,离婚时,法院的离婚判决或财产分割协议通常判决或约定被保险人为人寿保险单的所有人,然而保单上的指定受益人仍为前配偶。若被保险人没有变更受益人且不期死亡,前配偶是否仍得为受益人?换句话说,离婚是否影响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
类似问题在我国保险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然而我国保险法令及寿险条款有关此问题之规定可谓寥寥无几,仅有之规定又颇具原则性和抽象性,不敷适用。鉴于此,本文拟介绍美国保险法上前配偶的人寿保险受益人地位确认规则,取其精华,采其要点,并略参浅见,论其得失,以资借鉴。
一、美国保险法上前配偶的人寿保险受益人地位确认规则
美国各州的法院和州立法者所适用的规则可大略分为四类,析述如下:
(一)不可反驳推定规则
不可反驳推定规则是指离婚本身并不当然终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而且财产分割协议和离婚判决也不会自动终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除非前配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人寿保险单受益权,或者离婚判决明确撤销前配偶的受益权,或者被保险人于死亡之前“实质性完成”保险人所要求的受益人变更程序从而变更受益人,否则前配偶有权领受保险金,法院作出判决时无需审查表明保险人可能意图的任何相关事实,也不用考虑致使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即使保单中仅将受益人描述为被保险人的“妻子”,这一规则同样适用,因为法院通常认为“妻子”一词是“描述性的而不是限定性的”,换而言之,“妻子”一词并不表示一种身份限定而是用于确定、描述所指定的受益人是谁,有鉴于此,身份变化——妻子变为前妻——不影响受益人资格。尤应注意者,如果离婚判决就人寿保险受益人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比如撤销抑或保持前配偶的受益权,此种规定具有持续的法律效力,无论被保险人随后有无变更受益人。举例说明,如果离婚判决指令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没有遵循,那么法院最终会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实质性完成”程序事项而将保险金判归前配偶所有。
而所谓“实质性完成”意指被保险人必须合理地完成理应且能够完成的所有行为以符合保单上所约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要求。一般认为,“实质性完成”规则“实际上提出了两部分要求:其一,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其二,被保险人必须采取了积极的行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图”。也就是说,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了满足保单上所约定的程序要求已经做了所有能做的事情,却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仍未能符合保单上所约定的程序要求,则其受益人变更行为仍应视为有效。因此,保单持有人如果有意变更受益人,那么他不能仅仅表明此种意图,他还应采取实质性的行动以实现此种意图。
“实质性完成”规则是美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变更的一般规则,其只是有助于判断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然而,即便有这一规则以资适用,“出现‘灰色’领域也是难免的”。而且,法院关于“实质性完成”的标准存有争议。何为“实质”,未有明定和共识。此时案件如何判决取决于法院和陪审团采信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当法院适用不可反驳推定规则时,离婚后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变更行为似乎更有可能属于灰色地带,因为法院不用考虑致使被保险人未变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
不可反驳推定规则获得美国大多数法院的支持,因而是一项主流规则。之所以大多数法院皆遵循这一规则,是因为如下原因:(1)人寿保险单实质上是一份合同,因此法院只需审查合同本身且应尊重合同条款,同时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审理案件,受益人领受保险金的权利并非源自夫妻关系及其存续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所取得;(2)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判决的效力应仅依其明确规定的内容,而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判决一般仅规定“财产权利”而未规定“期待利益”之归属,受益权为一种“期待利益”而非“财产权利”,而且前配偶一般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仅明确表示放弃所有“财产权利”而没有放弃“期待利益”;(3)任何关于被保险人真意的推测都具有潜在的不确定性因而是无效的,且将引发不必要的诉讼,或导致司法实务的无序、混乱和效率低下;(4)被保险人在离婚后死亡前一般都可以轻松地实施受益人变更行为却没有付诸行动。
然而,不可反驳推定规则实不合理且易于引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遵循不可反驳推定规则的法院拒绝采信任何相关证据以探求被保险人的意图,诸如被保险人留下的足以表明变更受益人意图的书面文件、向保险人索要受益人变更申请表的行为等。根据这一规则,任何未在离婚判决或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表明的前配偶双方的意图都是无关紧要的,不具有丝毫约束力。如此,法院适用不可反驳推定规则所作出的判决可能违背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意图,因为离婚后被保险人的生活环境将发生巨大变迁,身处不同往昔的新环境,大多数被保险人将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然是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单上的受益人。不仅如此,前配偶经常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错误而获得利益。为避免上述弊端和减少不公平的判决,一些司法管辖区允许所辖法院采信表明被保险人意图的证据进而撤销前配偶的受益权。
(二)仅可解释财产分割协议以探求被保险人意图规则
适用此种规则的法院认为,即使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明确提及前配偶的期待利益即领受保险金的期待权,或者即使前配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也可以通过解释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用语以探求被保险人的意图,如果被保险人本就有意撤销前配偶的受益权,那么此种意图产生撤销前配偶受益权的效力。然而,这些法院同时坚持认为,仅可通过查明财产分割协议中的用语以探求被保险人的意图,任何其他相关事实都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例如被保险人曾将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告知他的秘书。这种规则有别于不可反驳推定规则,因为根据后者,受益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仅限于以明确表示的方式才能放弃他们的期待利益,仅放弃所有“财产权利”的明确表示不产生放弃“期待利益”之效果。
然而,随着保险法规上和学术研究中关于人寿保险所有权和期待利益的区分日益明晰,这种“文本解释”——囿于财产分割协议——观点似乎应当寿终正寝、消失殆尽了。出乎意料,一些法院仍然在遵循这种解释规则。这些法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中的通常用语——放弃所有财产权利——所表示的意思可以被解释成被保险人终止前配偶受益权的意图。当财产分割协议中存在如下通常用语之一时,法院即可判决终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1)放弃所有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2)每一方配偶均放弃自此——离婚——分割给另一方配偶的财产上的所有权益;(3)人寿保险归被保险人所有,且双方都放弃所有得向对方主张的财产权利;(4)放弃在另一方配偶任何财产上的任何可分配利益或任何其他类型或性质的利益。与此类似的通常用语比比皆是。由此推论,尽管财产分割协议未明确提及人寿保险单及其上的受益权,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放弃的宽泛合意足以涵括被保险人撤销前配偶期待利益的意图。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被合理地解释为包含有撤销受益权的意图,那么这种意图即可成为事实。
这种规则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区别于保单上可执行的财产权利,受益权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放弃所有财产权利的合意因此并不包括放弃期待利益的意图。这些判决可以解释为法院追求公平的结果,相较于根据不可反驳推定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判决更加符合死者——被保险人的意图。尽管该种规则存有缺陷,然而毋庸置疑,相较于遵循不可反驳规则所导致的后果,适用这种规则所达致的结果更加正确。通过分析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探求被保险人的真意,“是向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大步”。
(三)调查所有相关事实以探求被保险人意图规则
有些州的法院在赋予死者——被保险人的可能意图以法律效力时,不拘泥于分析财产分割协议和保单上的受益人指定条款,而是通盘调查所有相关事实。也就是说,法院有权调查所有相关事实以探求被保险人的意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前配偶双方之间存有敌意、前配偶直到被保险人死后才意识到保单的存在等都是应当考虑的事实,而且法院的判决应当以所有可能表明谁才是受益人的相关证据为依据。
例如,在lifeinsurance c0,ofnorthamerica v,cassidy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首先承认人寿保险上共同财产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间存在区别,因而不能仅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的通常用语终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即使前妻已经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放弃所有针对被保险人的现在的和未来的权利主张。法院还查明,被保险人生前已经向其会计发出指令,要求其会计将其前妻从其持有的所有保单的受益人名单中移除,不巧的是涉讼保单并不在其会计的文件夹中,因此涉讼保单的存在直到被保险人死后才引起其会计的注意。法院认为,尽管被保险人的前妻仍然是保单的指定受益人且财产分割协议似乎未提及受益权,上述事实加上财产分割协议足以撤销前配偶的期待利益。
然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必须有表明分割人寿保险保单意图的内容,否则法院不能采信其他相关事实作为判案依据;同时有的法院还希望立法者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前配偶受益权确认规则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果。不同法院之间关于此规则适用的条件存在争议,该规则的适用结果由此处于变动之中,混乱也因此而产生。
(四)制定法律,定纷止争——不可反驳撤销规则
为了终止围绕前配偶受益权问题产生的混乱局面,有些州已经通过制定法规定离婚对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影响,例如明确规定:离婚撤销前配偶领受人寿保险金的权利。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要求前配偶双方在离婚判决中明确与期待权益相关的所有问题。例如,密歇根州已经通过制定法作出此种规定:“每一份离婚判决应当明确妻子在任何人寿保险合同或保单上的所有权益……如果离婚判决没有明确妻子在人寿保险保单、养老金或年金上得享何种权利,那么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丈夫的遗产,或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如果丈夫作出此种指定的话。”据此,除非离婚判决有相反之规定,离婚终止前配偶的受益权。prudential insur-ance co.v.irvine一案是适用该制定法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尽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在有人见证的情况下将保单交付前妻并宣称愿意让前妻拥有保单,密歇根州高等法院仍拒绝承认前妻在死亡给付上享有任何利益。密歇根州法院判决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最终归被保险人新的妻子所有,因为离婚判决中未提及涉讼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前妻于离婚后仍然享有受益权其必须再次指定他的前妻为受益人。表明被保险人真意的证据以及前妻仍然是原指定受益人等事实法院皆不予考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本就一直完全有能力完成重新指定他的前妻为受益人的程序,若未完成,法院就无需对保险金进行衡平分配。
纽约州关于这一问题的制定法规定适用范围则更加狭窄,仅当前配偶为不可变更受益人且有通奸行为时,不可变更受益人转变为可变更受益人。而且此种规定只能依被保险人的申请才能适用。然而,此种制定法目前或许仅具历史价值,因为纽约州的其他制定法已经授权法院可以更加广泛地处理人寿保险保单上之相关利益。此外,有些法院已经表示希望他们的立法者制定和密歇根州制定法相似的法律,以减少由于允许前配偶领受保险金而产生的不公平。
密歇根州制定法所确定的规则可以称为一种不可反驳撤销规则,本旨在定纷止争和尊重大多数被保险人的意图,然而其适用结果可能适得其反。irvine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密歇根州制定法关于终止前配偶受益人地位的规定可能过犹不及。尽管这种不可反驳撤销规则和不可反驳推定规则针锋相对,然而两者适用的结果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意图一文不值。
二、评价及借鉴
(一)另一种选择——可反驳撤销规则
通过分析各种规则的优劣,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更优的规则,即对密歇根州制定法稍作修改,从而将不可反驳撤销规则变更为可反驳撤销规则,也就是说离婚终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保险金因此应当支付给其他受益人,或者如果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时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然而可以通过法院可接受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进而证明前配偶有权领受保险金。
我们将发现可反驳撤销规则和可反驳推定规则竟似一枚硬币的两面,或许都将赋予被保险人的意图以法律效力,也都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因而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可以达致最优结果。只不过可反驳撤销规则是解决问题的立法进路,而可反驳推定规则是审理案件的司法进路。
(二)被保险人的意图应当得到尊重
尽管不可反驳推定规则目前占主导地位,但是它也必然是大多数不公平结果的始作俑者。美国各州法院一直徘徊在探求被保险人意图的道路上,甚至踌躇不前,因而难以决定适用何种确认规则。离婚和财产分割将导致身份和责任的变化,更有甚者,离婚双方当事人交相生恶。离婚后大多数被保险人将不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作为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单受益人,他们仅希望为自己所爱的人提供生活保障。
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借鉴美国保险法上的做法,应尽可能地探求被保险人的真意。以下事实值得关注:(1)离婚至死亡的时间跨度、此期间死者的身体状况以及死亡的方式都可以提供有价值的证据以解释被保险人为什么没有变更受益人,离婚后不久即突然死亡而且患有疾病表明,被保险人可能一直因其不可控制之原因无法作出所需的变更;(2)离婚后生活环境的进一步变化,例如再婚或子女出生,表明被保险人不可能希望他的前配偶从保险金中受益;(3)离婚导致的敌意、憎恶、仇恨是应当考虑的因素;(4)被保险人作出的任何表明意图的书面表示;(5)采取行动撤销前配偶受益权,但是没有“实质性完成”所规定的程序,也是应当考虑的相关事实。
为了更好的贮藏保鲜当归,采收当归应以晴天或阴天采收为宜,雨天应禁止采收,以防止当归积水,引起贮期腐烂等现象。
2、筛选
当归采收后,应剔除有杂质、枯干、虫柱、有损伤的当归。
3、预冷
预冷是当归储藏的必要环节,预冷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当归的呼吸强度,以达到阻止当归衰老、延长储藏期的目的。预冷方式可采取冷库强风预冷或直接入冷库的方式,预冷降温速度越快,贮藏效果越好。
4、贮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