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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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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合同协议

物业管理合同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 纠纷 房地产 业主 物业管理公司

就目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来说,许多人的观念还没有完全转变,再加上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物业管理行为不规范,导致物业管理纠纷层出不穷。而物业管理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不仅关系到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小区秩序的稳定,而且关系到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研究解决问题的策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

1、在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中产生的纠纷

前期物业管理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建设单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图纸资料不全的设施、设备、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受损引发的纠纷。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引起的纠纷。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过程中,部分业主认为协议是物业服务企业单方面制订的,并没有征求业主的意见,因此不愿签订协议,从而引起纠纷。由房屋整改引起的纠纷。房开商往往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来交房,在房屋验收过程中业主发现问题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反映给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如果建设单位无法给业主及时整改,业主首先找的就是物业服务企业,但物业服务企业又无法解决,由此引发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由装修引起的纠纷。物业服务企业为保证整个楼盘的安全和美观,在前期物业管理的装修期间,往往会对一些装修项目制定统一的标准,但部分业主会认为房子怎么装修是业主的事,因此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物业公司与公共服务行业之间的纠纷

这种纠纷根源在于市场服务与行政服务之间的矛盾,目前,很多公共服务收费不能直接面向终端客户,水、电、气、暖及有线电视等费用,一般多由物业公司出面向业主直接收取,即使一些行政部门能确保直接面向最终客户进行当面收费,然而由于服务的不完善,使业主仍不满意于物业公司的各项服务,出现了公共服务部门动辄以停水、停电和罚款来解决问题,导致物业公司置于业主和服务部门之间,矛盾重重。

3、业主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之间往往因乱停乱放交通工具、随意堆放杂物、违章搭建及饲养动物等影响小区环境、侵害邻居利益、影响邻居休息的行为而产生矛盾。当这类矛盾得不到物业管理公司及时调解时,极易引发纠纷。

4、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产生的纠纷

择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如果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选择续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续订合同。但如果是合同双方或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往往很难做出协调,有的甚至会出现原有企业未撤离的情况下业主新聘的企业就已进驻,出现一个小区内同时有两个企业在管理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

二、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策略

1、强化政府监管职能,严格履行合同规定

政府行政部门应不断强化其自身职能,加强对物业公司的指导和监管,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物业日常各项工作的监管,对于一些业主投诉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处罚措施或撤销企业资质,确保管理过硬、服务优良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以促进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政府职能部门应及时回应业主的投诉要求,及时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并责令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强化自身监督管理,细化工作内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防止由于服务内容偏离合同规定的内容而引发纠纷的问题,同时应不断完善收费条款,避免发生各类财务纠纷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业主委员会,发挥业主委员会的积极作用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帮助,同时也能督促业主交纳管理费、遵守管理规约,有利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互动交流等,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如果成立难度较大,可以考虑将业主委员会的部分权限交给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当物业服务企业不认真履行合同,损害业主利益时,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交涉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讼,可以避免业主因势单力薄而致权益受损。同时也要加强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确立业主委员会定期报告制度和公示制度,使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的监督。

3、重视物业管理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其签订时间

首先,应注意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只要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就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其次,应注重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签订的时间。2001年6月1日起实行的建设部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6中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商选聘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购房者应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 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提升业主满意度

综合分析来看,较多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物业服务企业缺乏丰富的服务项目内容,服务内容过于固化、单调,无法满足业主的基本要求,因而应不断增加更多种类的增值服务,有效提升业主的满意度,以减少物业管理各种纠纷的产生。物业服务企业应注重自身服务质量和服务价值的提升,应在日常服务工作中增加一些增值服务,比如:物业服务人员可以代替公共服务单位免费上门收取水、电、气、暖、有线电视费等日常服务费用,并增加代洗衣、代买菜、酒店预定、机票预定等增值服务,这样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也利于避免物业管理各种纠纷的产生。

结语:

随着我国房地产和物业管理行业的迅速发展,应该将完善我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尽快提到立法议程。为业主提供全方面的多元化服务,以确保物业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参考文献:

[1]哈.吐尔逊.我国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对策研究[D].新疆财经大学,2010.

物业管理合同协议范文第2篇

甲方:重庆市北碚区竞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谭朝义

住址: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鉴于甲方需将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物业管理进行转让;乙方拥有合法从事物业管理资质条件。对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转让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 甲方同意将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转让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

二、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转让,对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进行物业管理。

三、 转让物业管理期限从二0一0年 月 日起至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委员会终止乙方对该项目物业管理之日止。

四、 本合同书的生效应征得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同意,对此乙方承诺已征询业主(或房屋租赁户)同意。

五、 从本合同书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与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或房屋租赁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

六、 本合同书签订生效之日前,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或房屋租赁户)所欠甲方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对原与甲方已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或房屋租赁户),乙方同意先按50%自行垫付甲方(附清单),然后乙方向欠款的业主(或房屋租赁户)收取物管、水、电欠费和滞纳金、违约金。对原与甲方未签订物管合同的业主(或房屋租赁户),鉴于已实际享受物管服务的事实,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业主(或房屋租赁户)应予缴纳物管费,该费用由乙方依据合法程序负责追收缴纳。

七、 乙方承诺接受原甲方在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工作的物管人员(包括保安、清洁工),保证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标准,并按国家相关政策作相应调整。在物管人员(包括保安、清洁工)交接过程中若产生矛盾纠纷或经济补偿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解决。

八、 甲方将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A2区4楼建筑面积 作为物管用房(含室内部分办公用品)及该商业广场的水电设施、公共区域设施(电梯、照明、绿化、道路等)一并交给乙方(附清单),有乙方使用并负责维修、维护。且A2区4楼只能用作物管办公不得将此房变卖、出租或抵押。

九、 乙方经营期间有权对该区道路、空间等进行合理规划、管理和使用。

十、 对连接原广播局通道处、桥面及临河道下面的防洪层空间,在不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安全并通过城建规划等前提下,可以进行合理利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产生的收益概由乙方享有。

十一、 甲方原商业广场售房部(化风山公园入口旁)无偿交付乙方(从签订合同即日起),如遇政府部门要求拆迁,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服从,拆迁事宜概由乙方与政府接洽。

十二、 乙方管理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物业期间,应依法经营。其收益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

十三、 乙方因物业管理向西[文秘站:]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或房屋租赁户)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按甲方与西充电影院商业广场项目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非经合法程序,乙方不得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十四、 本合同书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十五、 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甲方:重庆市北碚区竞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物业管理合同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物业服务合同 典型合同 有名化

引 言

物业管理,又称物业服务或物业管理服务,概括而言,系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①]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物业依法进行的自治管理和物业业主选聘、委托其他主体管理的结合,包括自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形态。其中委托管理又分为委托一般主体(人或组织)管理和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两种。狭义的物业服务,仅指委托管理的后一种情形,即物业小区的业主通过与专业物业管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其物业所进行的维护和管理。意义的物业管理一词仅指狭义物业管理,[②]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也在此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在物业管理中,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物业管理合同(实践中也称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合同等)为表现形态。在我国,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兴起,各种因物业管理合同而引起的纠纷随之出现并不断增多,统计资料表明[③],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合同纠纷案件近3年来增长了8﹒78倍,并仍以年20%的速度增长,其中在2005年广东省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中,因物业管理纠纷引起的占12%,物业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然而,人们发现,物业服务合同不仅在合同主体、客体、效力等方面与传统私法上的合同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有违传统合同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等基本原则,与传统合同法理论明显相悖。学者指出,契约类型的判断,是解决契约法律问题的首要步骤。[④]由于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实践中对物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各行其是,这既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要求,也对我国现代物业管理行业的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带来不利。物业服务合同是公法上的合同还是私法上的合同吗?如果是私法合同,它属于哪一类民事合同?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物业公司行使的物业管理权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准确定位。本文试就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首先考察第一层次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行政契约还是私法上契约?

契约本为民法所特有的,行政契约作为一项行政制度能否从民法中独立出来, 各国学者尚有不同的见解。一般认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 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行政契约的法律特征在于, 合同的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且在行政契约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 行政机关享有优先权, 关于行政契约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有学者指出,物业服务合同不是私法上的合同,或者至少不是纯私法上的合同,其理由:(1)从物业管理合同的名称就可以看到,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律地位不平等;(2)物业管理关系既涉及公权关系,也涉及私权关系,体现公私权关系的混合特征。物业服务的内容非纯民事活动,涉及对人的管理和公共秩序(城市管理)的维护,属社会公共管理(治安、民政)等行政事务和公共利益;(3)在物业管理中,国家意志占主导地位,合同主要条款内容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服务价格的确定、合同内容的备案审查、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自动适用的效力等;(4)物业合同对合同主体的限制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关于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一个物业小区只允许一家物业公司从业;(5)合同效力的强制性和广泛性,如不受签约主体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性规则,其效力自动适用购买小区物业的业主及其共同居住人甚至出入小区的人,并排除个体业主的合同解除权等。众所周知,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私权合同的基本特征,而物业服务合同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使其超越了私法的调整范畴。[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物业服务合同在我国长期被称为物业管理合同,但“物业管理合同”这一名称本身就表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管理”一词虽广泛见诸于公法, 但并非公法上的专利,“管理”同时也为私法制度所确认, 如无因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管理、破产财产管理等等,所以,仅仅从合同名称上望文生义站不住脚。

第二、对人的管理非民法调整的范畴?这一命题也很难成立。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物业管理的内容进行界定。物业管理行为涉及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这两大方面。所谓对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的维护、保养、修缮等行为,防止发生坏损,以保持物业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小区环境的整洁美观,譬如电梯安全检查、自来水水箱清洗、日常生活垃圾清运等等。所谓对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权人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 .[⑥] “其对象不以居住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上之区分所有权人的行为为限,凡出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人的行为,均应纳入。”[⑦]管理的内容为监督业主(含非业主使用人,下同) 对物业的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制止危害整体利益或妨害他人使用的不当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是对建筑物不当毁损行为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行为之管理及对生活妨害行为的管理,譬如查验居住小区出入人员的证件、维持小区治安秩序、制止业主的滥搭滥建行为等等。对人的管理又可细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它人的管理两种情形。

在上述两类物业管理行为当中,对物的管理基本上是一种维护和保护行为,并不带有所谓 “管理”的色彩,体现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只有后者才存在管理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人,但这种对人的管理,是否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呢?

笔者认为,物业管理行为中所涉及的对人的管理,其性质不属于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管理”,其本质是业主行使物业所有权的延伸,仍应受私法的调整。上文已论及,物业管理分为自治管理和委托管理两大类,为了能说清楚这个问题,让我们先从自治管理这种管理类型谈起。

在自治管理中,物业管理也涉及到对人的管理等内容,但相信没有人会说业主这种自治“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自治管理中对人的管理同样也分为对业主的管理和对其他人的管理两种情形。其中,对业主的管理表现形式为业主之间的自律“管理”,这种管理与其说是“管理”,倒不如说是业主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自我约束更为恰当,该类“管理”行为之目的其实在于约束物业权利人的使用行为,即对个别业主的不当使用方式予以制止,以确保物业的整体利用秩序,这种“管理”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关于共有和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对其他人的“管理”即对出入物业小区的其他人的管理,其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排除物上妨害的行为,是物业所有权人(业主) 行使物业所有权的一种具体方式,根据所有权本质上乃是所有人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的原理, [⑧]管理也当然包涵在支配当中。因此,对其他人的所谓“管理”,其法律基础仍然是民法关于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法律规范,是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的必然结果与表现形式,亦即物业归谁所有,谁就是有权管理的主体。因而,自治管理场合的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当无疑义。

而在委托管理场合下,业主只不过是把其本身所拥有的这种权利移转给物业公司来行使,物业公司所拥有的对人的管理权既非其所固有,也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委托,而是从业主那里受让渡而来。物业公司必须通过订立物业合同的途径,才能获得对他人物业进行管理的资格,享有物业管理权。虽然从形式上看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履行某种义务或禁止业主为某种行为,比如说要求业主定点倾倒垃圾,制止业主在公共走道上堆放杂物以及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查验盘问等,似乎物业公司拥有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权力,而事实上,这种管理权仍源自业主(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是在业主自治机构的授权和同意下,由物业公司来代表整体业主的意志实施管理活动,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利益,此相当于业主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仍然属于业主对物业所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因此,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这种所谓管理、被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是私法上的行为。

物业管理合同协议范文第4篇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 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 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 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 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 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 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以海口市 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 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 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 诉讼的各类型纠纷。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 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 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 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 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 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 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 、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 否合法。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 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 ,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 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 、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 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 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 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 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 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 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 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业主作为被告的, 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 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 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 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 ,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 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在物业管理 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 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 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 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 包 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 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 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 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

其效力。物业管理 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 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 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 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 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 .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 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 业管理有偿服务。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 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 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 ,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 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 ,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19 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 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 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 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对于业主不能 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 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 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 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 ,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 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主权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 业 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 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 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 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 供有偿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 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 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有受托管理 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 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业主或代表业主的 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 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 认有效。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 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 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 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 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 业主将物业委托给其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业主对所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 理能力的信任,物业管理公司既无权将享有的受托管理权转包、转让,也无权另行委托他人 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而且,根据民法理论,转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须是经委托人(即业主 )同意,接受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擅自将管理权转托他人行使,所签订的物 业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业主的利益,实施了无权转委托的行为,应确认合同无效。在审查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的合同区分开 来,后者依《办法》及物业管理的需要,是允许的。

三、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建筑物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格局的形成,物业管 理的方式也呈现了多样化。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规章也不尽完善 ,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这些类型各异的案件中,存在着适用法律困难、争议问题较多的现象。笔者试对实践中有争议或急需明确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作出决议的程序问题。

由于住宅小区或商厦的业主人数众多,难以分别行使物业管理权,为此产生了业主大会制度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建设部《办法》中规定住宅小区应成立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但《办法》未对业主大会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如何召集、选举如何行 使权利、作出决议等作出规定。虽然一些地方性规章如《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 理规定》中已有对业主大会制度和管委会制度做出规定,但不尽完善,实践中存在问题仍急 需明确。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何进行物业管理?在什么情况下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如何 选举产生管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分别通过书面投票的方式征集业主的选票是 否可行?如何确定业主的投票权?是一房产证一票还是一户一票,或确定一定的建筑面积为 一票?这些问题很具体,但实践中涉及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业主要行使物业管理权实现自治,应尽早召开业主大会,以确定物业管理中的 重大问题。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既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也可由业主自行召集, 但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在未召集业主大会,业主或其委托人未出 席的情况下,分别书面征集业主意见而成立管委会或通过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的决议的,不能确认管委会或有关决议的效力。应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或商厦物业 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及召

集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前提条件,形成业主大会有效决定的程序。 住宅小区或商厦,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 出售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况下必须 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呢?显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 部出售前(这一过程也许很长),业主不能行使其物业管理权,则难以保障业主应享有的权 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达一定的比例,其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最大的业主,召开业主大 会也难以体现小部分业主的利益。因此,确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 召开业主大会,成立管委会,这是保护业主利益,规范物业管理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住 宅小区或商厦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达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达 到50%以上的,应规定开发商或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在管理 部门组织下或自行召集下,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这对于保护业主的物业 管理权是较为有利的。

关于业主的投票权如何确定,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有效 ,这是业主实际行使物业管理权的重要一环,应在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确定业主的投票权。 由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和共有的面积来确定,如以每一产权人 或使用人一票,对购置较大房产份额的业主或出售率不高而为大业主的房地产开发商似不公 平。如单纯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来计算,确定投票权及票数,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积很小的房屋,其业主如无投票权,其权益如何体现?笔者认 为,应规定业主或与业主有约定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不论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 大小,均应享有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投票权,但所代表的票数可有区别。如可以每一单元房 屋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一票的单位,每一计票单位的建筑面积享有一票, 计票单位面积以下的业主,每一产权人有一票,非业主使用人的投票权从其与业主的约定。 如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计票单位,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计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 每 一产权人享有一票。这样既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充分考虑了小业主的利益。业主 大会的决议,如要求所有业主通过方有效,则往往会只能形成议而不决的局面,反而不利 于保障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合理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基础上,规定业主大会的决议,须由出席 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且这部分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份额 达半数以上,方为有效,则可最大程度地保障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

管理委员会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或商厦的房产产权人和由产权人授 权或与其有管理权约定的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组 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办法》的规定,管委会有权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对 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动中,管委会以其名义代表业主。而管 委会在何种情况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备民事、行政主体资格,能否参与诉讼,这些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管委会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须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 务。管委会经业主大会按确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后,应由业主联名或业主大会授权的房地产开 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未经登记确认, 或未经业主授权,他人以业主的名义将管委会予以登记的,视为管委会尚未依法成立。对于 依法成立的管委会的主体资格,有一种意见认为,管委会不是法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不能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对此意见, 笔者不敢苟同。《办法》赋予了管委会对外签订聘用合同的权利,应视为管委会在物业管理 中具备了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的合同,其主体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办法》毕竟是规章,且在确认其签订物业管理 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必然涉及在实践中已发生的管委会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因物业管理发 生纠纷,管委会能否以其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管委会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属依法成立 的自治管理组织,应属民诉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管委会参与诉讼既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有关规章中规定其有权签订物业管理合 同所派生出的权利义务。但毕竟由于有关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因此有必要在 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商住两用楼或商业、娱乐业等用途的商厦的物业管理问题。

与住宅小区的用途不同,商厦主要用于商业目的。在商厦出售、出租后,为了维护商厦业主 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应配套的公用设施的良好运行,商厦同样需要由物业管理公司实施专业 化的物业管理。而实践中,许多商厦仍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产份额占绝对优势的大业主直接 进行物业管理。由于商厦的档次普遍较高,对提供管理服务的要求更高,房地产开发商或其 他物业管理则往往以较高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常为此引发纠纷。而建设部《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有关服务收费办法,都只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予 以规定,未对商厦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收费进行规定。地方性规章中,亦鲜有将商厦管理纳入 物业管理的范畴,使商厦业主如何行使物业管理权,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如何确定既无法可 依,也无行政规章可依。由此产生的纠纷难以妥善处理,不利于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 立和完善。因此,应将商厦的物业管理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在有关物业管理法规中,以规 定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物业管理为基本框架,分别根据住宅小区和商厦的特点,明确各自的服 务内容、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方法,以及行使物业管理权的方式。

(四)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的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使用人常因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为迫使业主或使用人 交纳管理费,在业主或使用人不能按其要求交费的情况下,常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措施 ,为此常引发诉讼案,业主和使用人以收费不合理、停电等构成侵权提起诉讼或抗辩。采取 停水电等措施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拖欠管 理费行为可依聘用管理合同追索,采取严重影响业主或使用人正常经营、居住的停水电等行 为,是侵权行为;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停水电等是因业主、使用人欠费所造成,停水电等行 为不构成侵权。由于停水电等措施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的经营、生活,易使矛盾激化,妥 善处理此类纠纷十分重要。《办法》中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 规定收取管理费用,未赋予物业管理公司采取非常措施的权利。而原《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 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则规定对欠费的业主可以采取停止供水电等措施。笔者认为,在业主 或使用人的确欠费的情况下,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是否违约或侵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

物业管理合同协议范文第5篇

(一)前期物业的概念

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概念,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前期物业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前期物业管理在物业管理实务中,又称为物业管理的前期介入,是指物业接管验收之前,物业服务企业从今后物业使用者、服务者角度积极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为,即在物业服务企业正式接管物业之前的各个阶段。第二阶段,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验收之日起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日常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对于前期物业概念,应将前期介入和前期物业相区别,前期物业不应包含前期介入,即应仅指前期物业的第二阶段。基于此,前期物业可定义为自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验收之日起至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日常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理由主要有二:

其一,在前期介入中,工作内容仅或主要为规划设计和工程施工建设,这两项工作由施工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发包方聘请监理进行监督,国家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行政监督,即使是施工现场的秩序维护和环境保护等,也是由施工单位负责,因此没有物业管理的客观对象和职能,因此此阶段无管理可言,也没有物业管理的必要。

其二,在前期介入阶段,物业合同是由开发商和其自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通常该合同具有顾问性质。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地产开发无指挥权、决定权,只有顾问建议权,因此,前期介入与物业管理的含义相去甚远。

(二)前期物业的特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筑单位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与之签订的合同。由于业主入住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同时入住,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难以形成合意,为了物业利用和使用,由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与前期物业企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在此,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物业的设施、设备、环境等内容进行验收。

涉及三方主体且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这一阶段涉及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和业主三方主体。在房屋交易活动中,建筑单位与业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建筑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建筑单位是作为业主的人选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又形成委托关系;当物业公司管理物业、为业主提供服务时,与业主又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建筑单位占据主导地位。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并非处于平等地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选聘,临时公约也是由建筑单位制定,前期物业合同又包含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而在商品房买卖中,建设单位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如何规制建筑单位,保护业主利益成为前期物业管理中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国前期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前期物业涵义缺乏认识

前期物业的起算点是以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开始。如果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就选聘物业企业,则前期物业就包含了前期介入。这实际上是模糊了前期介入和前期物业的区别。一方面,这一概念不能明确界定前期物业的开始时间,容易使前期物业企业将在前期物业中的物业管理人身份和前期介入中的顾问身份相混淆,不利于前期物业企业适时、合情合理地开展工作。另一方面,容易使业主将物业企业和建设单位等同,将建设质量责任等同于服务质量,不利于前期物业企业与业主良好关系的建立,影响前期物业企业在该物业区内的长期经营。

(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表面上看,在前期物业中建设单位和物业企业签订的合同以及前期物业企业和业主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但是,实际上建设单位始终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无论是对物业企业,还是对业主都具有支配权。依照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单位拥有对物业企业的选聘权、临时管理规约的制定权以及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强制性卖给业主的权利。在前期物业管理选聘中,决定权完全在建筑单位手中,前期物业企业为了中标,而一味强调最低价格,造成中标企业利润空间较小。而中标企业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就可能会将一些不合理的条件,转嫁到业主身上。

(三)对前期物业时间和“质价比”缺少具体规定

在前期物业中,前期物业的存在时间直接影响向日常物业的过渡,而“质价比”则又直接影响到了前期物业存在时间。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只是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而如何建立、由谁提起、由谁负责筹建工作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如何指导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业主大会的建立比较困难,如果再不对前期物业时间进行限制,则可以说业主大会的成立将更加扑朔迷离。

解决前期物业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前期物业的涵义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前期物业的界定缺少统一的认识,且存在着一些错误,而这又直接影响到了前期物业的顺利开展,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及由前期物业向日常物业的过渡,基于此必须首先对前期物业涵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前期物业可以定义为自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从接管验收之日起至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日常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以此强调前期物业的期间为前期物业企业接管验收物业起至日常物业生效止的时间,明确前期物业企业的权利义务范围。

(二)加强对建设单位主导地位的监督

为了保障物业的顺利开始,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中必然占有明显的优势,这是由前期物业特点所决定的。在这一前提下,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需要对建设单位的优势地位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对于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物业规约由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或要求其履行备案手续,或由行政部门制定临时物业规约或指导样本由建设单位选用;二是行政部门直接参与前期物业企业的选聘,或监督选聘。

(三)规范前期物业企业的选聘制度

前期物业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身份,能否按市场规律选聘前期物业企业,不仅对前期物业服务的质量,以及开展的是否顺利具有重要影响,而且完全独立的前期物业企业对于建设单位也能形成一种制约。笔者认为,保障前期物业企业的独立,规范选聘制度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强调房产开发必须与物业管理分离,物业企业不得与房产开发企业有任何实质上的联系,特别是对于特定的物业区域,其建设单位不得和物业企业有任何联系;进一步严格物业选聘的招投标制度,对于物业规模小的或只要有投标者的,就应采用招投标方式,只有在无人投标的情况下,在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才能采用协议的方式,并且必须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明确规定前期物业的存在时间并限定前期物业费

由于前期物业企业的利益所在,在无强制性时间限制的情况下,前期物业将会无限期的延续下去,并且前期物业企业还会尽力阻止业主大会的召开或以各种方法破坏业主大会。而在对前期物业费没有一定限制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将会加剧。笔者认为,要想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是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期限是一年,在特殊情况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二是对于前期物业费,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条件制定一个收费幅度,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该地前期物业费必须在该幅度之内具体确定。

参考文献:

1.许海峰.物业管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杨崇智.前期物业法律问题分析[J].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6

3.闰允宇.前期物业管理不应无限期延续[J].现代物业,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