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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协议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1篇

文/水 淼

每天洗温水澡也是值得提倡的健身措施,不仅可以洗掉汗水、污垢,使皮肤清洁凉爽,消暑防病,而且能起到锻炼身体的目的。

温水冲澡时的水压和机械按摩,可使神经系统兴奋性降低,体表血管扩张,加快血液循环,改善肌肤和组织的营养,降低肌肉张力,消除疲劳,改善睡眠,增强抵抗力,对于糖尿病患者十分有利,特别是对于女性糖尿病患者。由于生理特点和糖尿病的原因,糖尿病患者的泌尿系统很容易感染,保持皮肤及外阴清洁很重要。糖尿病足的患者,在夏季要特别注意保持局部皮肤的干燥,防止大量出汗造成感染。

另外,起居调养的重点可以概括为:暑天吃饭有讲求,少食多餐要卫生。汗多注意补水分,血液黏稠防中风。失眠心烦过劳累,感染便秘血糖升。温水洗澡身体健,晚睡早起精神清。

据医学考证,一个健康的成年人,平均每天要从皮肤排出约1000毫升的汗水和20克左右的皮脂。这些汗水和皮脂黏附着灰尘,与病菌混杂在一起,就变成了人体上的污垢。如果不经常洗澡,污物堵塞了毛孔和皮脂腺,会影响皮肤的正常排泄。积垢一多,病菌丛生,就会产生恶味。倘若皮肤有损害,病菌便会乘虚而入,引起疾病。所以,经常洗澡,不仅可以去掉污垢,解除疲劳,而且还能强身健体。

洗澡前不宜饮酒。据瑞士的一份研究报告说,洗澡前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有损健康,严重时甚至可以引起死亡。因为,人在喝酒后体内储存的葡萄糖在洗澡时会被体力活动大量消耗掉,造成血糖含量大幅度下降,体温下降。而且,酒精具有阻碍体内葡萄糖储存恢复的作用,同时抑制肝脏的正常活动,所以严重时可危及人的生命。

洗澡后不宜马上化妆。洗澡水的温度、水质、湿度会使防止细菌入侵的皮肤酸碱度改变。因此,洗热水澡后,酸碱度的变化很大,这时绝对不宜化妆,否则会对皮肤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最好是在洗澡后l小时左右,等皮肤酸碱度恢复正常后再化妆。

中华名人一壶酒――谢几卿裸袒酣饮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隐名投资 隐名出资人 风险

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规避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为规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保护个人隐私等目的,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进行隐名投资。隐名投资是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活跃发展下的结果,是我国公司法实践中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它的产生与日益增多必然有其合理价值,同时,它的产生也为市场带来了不利影响,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其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作出了详细且具体的规制,在一定地程度上为解决司法实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引发了隐名出资人诸多法律风险。为了让隐名出资人能够很好地防范风险,特撰写此文,望使其受益。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显现在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等法律文件中,而通过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的形式让显名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投资收益归属隐名投资人的一种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公司间接享有实际股权,享有股权收益,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显名股东只是按照隐名投资人的意愿和决定代替其处理一切事务。

二、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 和第26条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隐名投资人的认可,并且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认可隐名投资人系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人不当然是公司的股东,他要想变更为公司显名股东,必须出具股权代持协议,并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法院不予以支持。且目前,在公司实务中认定公司实际股东的依据是采取形式登记标准,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的股东名册才是确定公司实际股东的依据,当然这是针对公司外部来说的,因为这有利于规范公司行为,也有利于在涉及交易第三人时保护交易安全,让工商登记发挥其公示功能,反映权利外观,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方就是真正的股权所有人。而在公司内部,是否系公司的实际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为标准,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关系。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他们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循民法理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就是说在显名股东不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代行股权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况给隐名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隐名投资人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主张自己是实际股东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而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请求相应损失赔偿,然而,就算隐名投资人获得了显名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其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不承认隐名投资人为公司法上的名义股东,不得对公司直接主张享有实际股东身份资格,不得直接对公司行使股权、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分配股息或红利请求权,不得直接对公司主张享有优先认股权等,所以,隐名投资人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显名股东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

三、隐名投资人面临的各种风险

正因为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投资人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所以,才会使其面临各种风险,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查读考究及对公司法实践中一些实务的了解及总结,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主要面临以下几种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风险

(二)显名股东违约的道德风险

股权代持人可能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不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股权、承担义务而做出损害隐名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隐名投资人因此会遭受显名股东的违约道德风险。俗话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当一个人面临自己利益和他人冲突时,往往考虑的先是自己的利益,想要保全自己的利益,又或者在巨大利益面前难以经得住诱惑,而做出了有违道德、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背信弃义的事情。显名股东在未隐名投资人代行委托事务时所在目标公司获取的收益并不是自己的情况下,难免想将收益囊入自己腰包,或者违反协议约定不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履行相应义务而给隐名投资人造成不应有损失。这些无疑都是隐名投资人可能遭受的道德风险。

(三)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质押等处分代持股权的风险 显名股东是姓名或名称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写入公司章程中、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享有我国现行《公司法》上合法实际股东资格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显名股东给予公司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股权,是合法的股权所有人,有权对其代持的股份做合法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受让人与质权人能够合法地取得受让股权和出质股权,而此时,显名股东丧失了其在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权,隐名投资人也同样丧失了在目标公司所能获得的一切收益和间接享有的股权或经营管理权,又或者,当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同样会丧失其利益。然而,这种显名股东恶意转让、质押处分其代持股权的情形总是在隐名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如果隐名投资人事前知道还好,如果不知道,那么这种风险将会使其丧失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就算到时候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也于事无补。

(四)代持股份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被继承分割的风险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们无法预料下一刻将面临着什么,或许是悲欢离合。在显名股东代持股份期间,可能他会遭受意外身亡,也可能与妻子离婚导致其生前合法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或分割,就算隐名投资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继承人或分割人主张予以返还,但笔者认为,这中间的困难将是多么巨大或繁琐,隐名投资人会面临继承人、分割人不认可代持协议,或者将显名股东在公司获得的受益挥霍殆尽,又或者遭致诉讼的麻烦而期间无法以真正的股东身份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分取应得收益,更不能对公司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五)代持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隐名投资者可能在选择显名股东时没有尽到完全的谨慎义务,对显名股东的资信情况、诚信状况、负债情况没有展开全面繁琐的调查,就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熟知,在签订协议的那一刻风险就已经隐含在其中了,在显名股东因为自身所欠债务而无力偿还而招致诉讼或仲裁,其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当作个人合法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将丧失其对公司享有的所有收益及权利,此时的显名股东也无其他任何财产来赔偿隐名投资者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代持股协议落空,隐名股东只能怨天尤人、自认倒霉了,风险就是这么诞生的,是如此难以承受。

(六)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风险

一般来说,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都会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当显名股东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股权、承担义务时,隐名投资者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份转移到隐名投资人名下,并协助其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取得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显名股东应无条件地接受与配合,同时准备转让股份所需的一切法律文件。然而,在公司实践中,就算显名股东同意将股份转移到隐名投资人名下,就算人民法院判决显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隐名投资人也不一定能取得目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更不能对抗其他股东对所转移股份主张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主张对该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受让,最终,隐名投资人也无法顺利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将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下,而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主张显名股东赔偿。

四、防范隐名投资人面临风险的建议措施

有风险,必然就有应对风险的措施,才能达到平衡。虽然可能不能绝对防范风险的发生,但是,必然可以降低风险的产生,提高隐名投资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增强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笔者建议,下面几种措施能够较好地防范隐名投资人在股权代持中所要面临的风险。

(一)查明代持人的基本情况,谨慎选择代持人,可尝试选择信托机构

隐名投资人在选择代持股人时必须尽到高度谨慎注意,对代持股人的资信状况、诚信状况、负债情况必须进行细致全面的调查,以免将来代持人因自身债务原因导致代持股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代持人转移、隐藏其所领取的收益而使隐名投资人遭受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重大损失,同时防止显名股东出现违背诚实信用的道德风险。如果条件许可,隐名投资人可以选择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协议,让信托机构为隐名投资人代行股权,管理股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机构的资信条件、设立条件、诚信条件都有严格的规定,相对于自然人代持人有绝对的优势,隐名投资人可以放心大胆地将股权由其代持。

(二)保证股份代持协议内容全面细致、具体明确

股份代持协议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详细全面、具体明确的约定:

第一,隐名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不合法情形,保证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协议必须明确具体规定代持人行使股权的方式。为保障隐名投资人对公司实现间接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收益,隐名投资人必须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必须无条件遵照隐名投资人的意愿决定,除在为了维护隐名投资人利益或者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及时作出决定会使其遭受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外,但事后必须立即向隐名投资人说明情况。代持人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代持股份为隐名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代持股份不是代持人个人合法财产,而系其帮助隐名投资人管理的财产,在代持人意外死亡、夫妻离婚或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代持股份不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予以继承或分割,而应无条件返还给隐名投资人,完成合法变更手续。

第四,协议必须明确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签订代持股协议时,隐名投资人必须约定在代持人出现不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况时或代持人的行为造成隐名投资人不应有损失时,代持人必须承担给隐名投资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造成损失的数倍高额惩罚性赔偿,以此达到强大的震慑力,提高代持人违约成本,来降低风险发生。 第五,隐名投资人可要求双方一同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协议公证。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办理了公证登记,即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股权争议纠纷提供证据,有利地证明隐名投资人出资事实,较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将代持股协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及利害相关人。在公司允许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在其他股东都同意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与代持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让公司其他股东对其予以书面认可或让其他股东一同在代持协议上签章,并约定在将来隐名投资人想成为显名股东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对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时,代持人在隐名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持股权转移给其他股东时,隐名投资人可以依该书面认可主张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该处分行为无效。

(三) 设立股权质押担保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 中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将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物权法》第226条 中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据此,隐名投资人可以要求代持人以该代持股权为其办理股权出质,或者为代持人对隐名投资人另外的债务设立股权质押,这样既可防止代持人恶意转让处分该代持股份给隐名投资人造成损失,亦可对抗将来可能的代持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投资人也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 参与公司章程制定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

如前所述,在公司其他股东书面认可股权代持协议或在代持协议中签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也可和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制代持人转让处分代持股份的权利,详细规定其转让股权的时间、程序、步骤和方式等,不仅规范了公司的治理方式,也真正做到从公司内部严格防范代持人给实际出资人带来的法律风险。

(五) 隐名投资者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及时收集、保存出资证据

俗话说,先小人,后君子,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难免真小人。隐名投资人要增强自己的证据意识,及时收集好、保存好以备将来诉讼或仲裁之需的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的有力证据,并及时做好证据固定或办理公证。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一开始就不相信代持人,而是以防万一。委托代持协议原本就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签订的,互相相信才能使代持人尽心尽力地为隐名投资人处理事务。然而,在面临巨大利益诱惑面前,代持人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做出有损隐名投资人的行为,所以,隐名投资人必须有事情防范的意识,也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及时收集、固定、公证、保存证据,为维护好自己合法权益做充足的准备。

虽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背景下暴露出隐名投资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只要通过上述一些建议措施的有机组合配合运用,就可以收到减少投资风险的发生,降低隐名投资争议纠纷的发生率的效果。在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很多问题,不能一旦出现问题就指责立法缺陷,我们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去应付它们,这比立法要来得快速便捷。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6-0027-02

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但在另一方面,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笔者拟对隐名股东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1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与显名股东相对称的概念,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是指被以其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实际并不承担出资责任的公司名义投资人,又称为名义股东或形式股东。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进行如下分类:

(1)违法的隐名股东和不违法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为追求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或逃避债务、秘密洗钱等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不违法的隐名股东是指非以追求违法目的而隐名向公司投资的隐名股东。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因目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不违法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的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般不会受到影响。

(2)合意隐名股东和非合意隐名股东。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与显名人协商一致,以显名人名义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这种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借名股东。非合意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者未与显名人协商一致,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作为显名人向公司投资而形成的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冒名股东和假名股东。依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借名股东可分为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和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2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认为这是“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以为,该条中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讨论中,主要为以下两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责任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

否定说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相分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工商登记部门的资料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违法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予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违法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4篇

2008年,王刚出资并全权委托朋友徐亮,成立了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成立前的筹划阶段,王刚以及王刚持有的北京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的账户先后为此向徐亮汇款,共计160万元。

2008年9月17日,科技公司正式设立,徐亮出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科技公司股东为徐亮与宋成二人,徐亮出资额为77万元,宋成出资额为23万元。为保证科技公司正常运营,王刚又先后向徐亮个人汇款1000多万元,并通过贸易公司账户向科技公司汇款1900多万元。但在整个过程中王刚均全权委托徐亮管理科技公司,未明确自己的股东地位。

2011年10月14日,徐亮向王刚出具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王刚占40%。2012年,科技公司陷入困境,徐亮躲避在外,科技公司无人管理。为使科技公司能正常运转,王刚以科技公司为被告,徐亮及宋成为第三人提讼,欲明确自己持有科技公司40%的原始股权的股东身份。

在一审中,科技公司表示,王刚主张其是科技公司的稳名股东,拥有40%股权,这一事实不成立,王刚与科技公司的资金往来是债权债务关系。徐亮也拒绝承认他受王刚委托成立科技公司,称与王刚的款项往来是借款而非投资。而宋成则表示对所谓“隐名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并且他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王刚的诉讼请求。鉴于王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以及徐亮的股份是帮他代持,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刚的诉讼请求。王刚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律师分析

股权代持引发的诉讼中,涉诉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隐名股东为了证明自己享有公司股权,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明确的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股东;二是其已经实际出资。

当然,对于隐名股东来说,最有效的降低法律风险的方式还是由幕后走到台前,成为登记在册的显名股东。

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隐名股东系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王刚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徐亮之间存在此种合同关系。

在此给各位隐名股东提个醒:隐名股东应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对目标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不经隐名股东同意就擅自处置股权,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实际出资及获得分红的证明

上述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成立之前,王刚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徐亮汇款,王刚为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亦曾向徐亮的公司汇款,但在徐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系用于委托徐亮成立科技公司,故王刚不具备取得科技公司40%股权的实质要件。

为避免前述证据不足情况的发生,隐名股东可以在对显名股东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对公司的投资或股权出资;留存公司的分红清单;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出资的金额及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比例。如果可行,还可以在目标公司的会计报表中注明出资来源。

成为显名股东

投资人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之后,公司应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变更。本案一审过程中,王刚认为该股权说明书具有持股证明的属性。但相关法律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交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王刚所持的股权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因此法院没有认定王刚对科技公司持有股权。

律师提醒

即使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仍然存在协议无效的可能,并且“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都是“稳名股东”们可能会面临的风险。

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

隐名股东如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其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需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举例说明,我国法律法规对在我国进行投资的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外商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如果隐名股东为规避这些规定而委托他人代为持股,那么股权代持协议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而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隐名出资人也就无从享受股东权利了。

隐名股东协议范文第5篇

一、隐名投资的表现形态与存在的问题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它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区别开来。在关系中,人系以被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征区别于隐名合伙。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仍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

(二)隐名投资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不同的分类。

1、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实践中的隐名投资,有的是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有的则是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前者属于完全隐名投资,后者则属于不完全隐名投资。有学者从显名投资人的角度,称后者为“挂名股东”或“空股”。两者均属于广义上的隐名投资。

2、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1)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资,另一方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2)非协议隐名投资。即隐名或显名未经对方同意。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以假设人的名义或未经他人承诺以其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二是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他人未经其承诺,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

3、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1)规避法律型。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由于隐名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因而法律关系的效力、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2)非规避法律型。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显名投资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等原因造成的。这种类型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存在的问题

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前者属于个人法上的问题,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理处理,本文不作探讨。后者属公司法上的问题,它涉及以下一些具体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享有盈余分派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以及谁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和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受让人能否适法取得股权;谁的债权者能扣押股权以及隐名出资不到位时,谁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以假设人即虚构人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时,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在使用现存人物的名义时,由于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如何认定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变得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为谁。这两种看法都不无道理,但也有许多缺陷。笔者认为,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

理由在于:

1、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至今为止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

2、公司社团性法律事务处理的方便要求。对于以多数股东为对象划一处理业务的公司来说,要区别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大的负担。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允许公司仅依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韩国商法第337条第1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

3、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投资人即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其合理信赖。

总之,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的,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使公司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并且维护善意股东的利益。至于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个人法解决。

(二)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权利推定力。如果出现与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不符的实际投资人时,否定股东名册的效力本应是妥当的。只不过依实质投资关系确定股东存在前述的许多障碍。如果这些障碍可以消除,没有理由不从实质投资关系认定。当隐名投资人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负责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时,情况与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东问题,因为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足以证明其他股东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次,也没有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因此障碍主要在公司处理社团性法律事务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来确认股东是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担风险,放弃此便利,认定实际的投资人为股东则没有理由予以阻止。

更为关键的是,在隐名投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若严格从形式投资关系认定,将带来下列弊端:第一,原先以实际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被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反而成为缺陷。第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的要求。当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人即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已经发生许多此类案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因此,在隐名投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这从企业的维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出发,应该是可取的。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依照法理,无效本应从一开始即为无效。但是,如此则会危害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等非常复杂的问题。国外公司立法和学理对公司法上其他行为的无效,如公司的设立等,多采无溯及力的做法。为了防止混乱,股东资格无效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对判决确定以前产生的公司和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投资人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投资人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笔者认为,构建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投资人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投资人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投资人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投资人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投资人为实际股东的,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笔者注)。”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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