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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苗是全球各地区为消灭动物传染病所采取的重要途径之一,它是各国政府防止动物传染病在国际间传播和在国内蔓延而使用的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特别是对于一些至今都无疫苗的动物传染病而言更是尤为重要,例如死亡率100%非洲猪瘟。英、美、德等一些发达国家在检疫、扑杀、封锁和消毒上严格遵守“四严”措施,才有效预防了口蹄疫、牛瘟和猪瘟等一些烈性传染病在国内的散布传播,避免了不必要的严重后果。随着国际上传染病防疫格局和动物疫苗形式的完善和发展,检疫在国际政治、经济、社会中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逐步成为建立全球食品安全体系和动物防疫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 现阶段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状况
(1)相关部门对检疫工作不够重视
由于我国对动物的检疫工作起步较晚,在国际贸易中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进出境检疫工作也较晚,加上没有相应的政策宣传和受传统思想观念与工作习惯的影响,一些畜牧主观部门、政府机关以及农牧民群众、基层领导干部、畜牧兽医和技术人员没有高度重视对动物的检疫工作,没有完全认识到检疫对畜牧业、旅游贸易的发展、社会的安定以及动物疫病的防控方面极其重要的作用。不少地区出现“重防轻检”的情况,导致检疫的工作程序不规范、责任不明确、思路不清晰、措施不得力,存在工作进展缓慢、开展面窄的缺点,检疫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应付的状态,拒检、逃检等违法事件不断发生,检疫工作人员缺乏创造性和积极性。
(2)检疫体系和工作机制不够健全
相关部门没有设立起承担检疫工作的独立检疫机构,一些单独设立的检疫站或兽医站都没有专职的检疫工作人员,在下达检疫任务时,没有专职的检疫工作者执行,难以展现出检疫工作的责任、目标、义务和权力。
(3)产地检疫工作没有及时到位
由于产地检疫工作的面广、量大,其所涉及到千家万户的规模场点的检疫难度大,另外受我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传统疫病防控模式、农耕模式的影响,我国至今仍没有对产地进行全面的检疫推广工作,一直没能有效的将产地检疫率提高至百分之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动物疫病扩散的安全隐患。
(4)屠宰检疫工作的不规范
检疫工作的不到位还表现在不规范的屠宰检疫工作上,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多个部门交叉管理造成检疫工作管理的“空档”。各部门没有明确其职能范围,为检疫工作的执行带来不便。二是屠宰检疫场地过于集中。检疫时间和场地布置的不合理给私屠乱宰的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让整个动物产品市场埋下了安全隐患。三是大部分屠宰场地设施简陋。屠宰人员所使用的屠宰手段和工艺都较为原始,没有符合现今的防疫条件,难以落实到位检疫措施。四是定点屠宰检疫的范围小、种类少。没有进行大规模的屠宰检疫工作,知识在一些主要城市实施猪、牛、羊的定点检疫工作。
3 强化动物检疫措施
(1)加强政策领导和媒体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动物检疫工作在我国社会生活、经济和政治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待动物检疫工作,帮助人们树立起“防检并重”的积极思想,从政策和资金上加大对检疫工作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积极发挥出对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组织作用。另外,还可以运用电视、广播、报纸和书刊等媒体对其进行传播,着力宣传有关动物检疫方面的知识和法规,帮助人们更好的认识到动物检疫工作的重要性,推动检疫工作的发展和完善。
(2)健全和完善职能独立的检疫体系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将检疫工作从兽医工作里分离出来,并将其设立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我国政府应该尽快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我国检疫工作体系,设立起职能独立的检疫站,规范各级动物检疫机构的名称,改善各地区动物检疫机构名称杂乱的现状,帮助检疫执法部门树立起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实现动物检疫工作与国际的接轨,促进中国兽医官制度的落实实施,纠正合署办公室在工作上所造成的敷衍、推诿等不良工作影响。
(3)加大对检疫工作团队的建设
不论多么严谨科学的法律规范和规则,如果不能落实在检疫工作人员方面,那么运用再先进的设施、再完美的标准、再健全的制度、再高新的知识都是无用之功。如果检疫站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强烈的责任心,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那么检疫工作就难以正常顺利的进行开展。因此,有关部门需要在有效保证检疫质量同时加强对检疫队伍的建设,根据实践工作需求加大对检疫部门的事业编制,关注对检疫工作者的再教育培训,从制度和政策上为我国建立检疫团队予以强有力支持。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动物产地检疫;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S85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4)06-0085-01
1 当前我国基层动物产地检疫中存在的问题
1.1 检疫质量低下,检疫到位率不高
当前,我国农村农户散养的比例较高,由于养殖的数量不等、规模不一,没有进行统一养殖,导致报检率普遍低下。与此同时,很多检疫人员并没有重视对散养户的检疫工作,很少有人去现场进行临栏检疫,检疫质量受到严重影响。
1.2 检疫工作没有按照规范进行
在检疫已经进入流通区域的动物产品时,没有对动物进行疫苗注射就将免疫耳标戴到动物身上,甚至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就下发了免邮合格的证明。这些作为都会对动物产地检疫起到很大的影响,阻碍检疫工作顺利进行。
1.3 执法环境差,相关法律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
当前,由于有很多动物产地都处在农村地区,养殖户的法律意识不强,主要体现在报检的积极性差、出现漏报、瞒报等情况,阻碍了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与此同时,检疫工作人员没有在当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宣传,让养殖户了解到检疫工作的重要性,也是导致执法环境得不到改善,养殖户法律意识得不到提高的重要原因。
1.4 检疫基础设施落后,投入经费不足
由于基层检疫站处在经济水平相对较为落后的地区,检疫的基础设施也相对落后。虽然近年来国家加大经费的投入来建设农村地区基础检疫设施,可是,目前还有很多乡镇没有兽医站和诊疗化验室。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也存在不足,只能做一些简单的送检工作。对一些病死的动物只能采取深埋、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理。
2 对策
2.1 提高对动物检疫的宣传力度
绝和减少禽畜类产品中的药物残留。禽畜类产品的药物残留量和休药期的长短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而且和给药途径、药物剂量和动物种类有着重大关系[1,2]。因此,为了配合检疫工作的进行,养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休药期的规定来进行正规的饲养。而地区相关部门也应当提高对当地未经过休药期饲养而非法上市流通行为的打击力度。
2.3 提高对药物残留的检测力度
为了提高对药物残留的检测力度,要建立完善的检测网络,要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禽畜类药品质量准确掌握,只有这样,才能为行业、消费者和执法部门提供最为准确的信息,不利于人体健康的因素控制到最低[3,4]。
3 小结
总而言之,虽然我国动物检疫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其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我们要从检疫基础设施和人员综合素质、政府宣传等多方面入手,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改善,推动我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荣誉,刘永录. 动物性食品兽药残留及其对人体的危害[J].中国兽医杂志,2010(12):74-76.
[2] 郭晓娟. 兽药残留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J]. 养殖技术顾问,2011(12):202.
【关键词】动物检疫;暂停;问题分析
动物检疫是控制动物疫病传染源,防止疫病传播扩散,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手段,亦是消除人畜共患病隐患,保证畜禽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的重要举措。开展取消动物检疫费初期,我国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十分有限,通过向畜禽养殖、运输和屠宰环节收取检疫费用,解决了检疫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弥补了财政短缺及支付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动物防疫和畜禽食品安全工作,为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更多的惠及畜牧业和相关从业人员,我建议取消动物检疫收费。
一、检疫手段落后,养殖观念落后
我区养殖模式不利于检疫工作的开展 中小养殖户和散养户数量多且分散,不便于管理,业主的法律意识淡薄,养殖观念落后,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困难重重。现行检疫体制有待完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动物检疫的法定机构,一般是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但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人员少,此项工作都是由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专业人员承担,而基层农业服务中心不是法定机构,没有法定职责,而且基层畜牧兽医专业人员少,我区42个乡、镇、办只有70多个畜牧兽医专业人员,一般每个乡镇只有1-2人,还有几个乡镇没有畜牧兽医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青黄不接,近十年来由于进人渠道的改革,很难招进专业技术人员,畜牧兽医人员老年化严重,他们还要担负其他工作,专业知识也有限,工作质量势必会受到影响。动物检疫手段落后 目前,在产地检疫过程中,只要是在免疫期内、标识合格、临床观察体征健康、动物来源合乎规定就可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但在现实工作中由于检疫手段落后,待检动物虽然在免疫期内,但是否具有免疫力并不能检查出来。
二、乡镇检疫经费和检疫人员的工作经费未纳入预算
停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三、改变养殖模式,健全动物检疫体制
国家项目资金应该给予真正想发展养殖业的企业和养殖户,且对一个养殖项目的扶植要做好总体规划。要通过国家政策和资金的引导使散养户尽快过渡到规模户,以减少动物检疫工作的难度。应该把基层畜牧兽医人员纳入法定的动物检疫机构(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使之有法定的独立执法权限。同时每一个基层畜牧兽医机构应根据其所管辖的地理范围和畜禽的养殖量配备足够数量的官方兽医。国家应加强实验室检验检疫设备的建设,做到对活畜通过抽取少量的血液就能在很短时间内判定有无重大动物疫病,在屠宰阶段能够采取各种理化手段及时判定产品是否合格。首先应适当增加公路运输检疫点的数量,在比较重要的出入口都设置检疫点,且配备足够的检疫人员。其次,公路检疫点应具备各种检疫设施设备和留置观察圈。应定期对检疫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对各级检疫机构应拨付足额的工作经费,给检疫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基层检疫人员发现较大的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马上派人进行查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格处罚。
四、暂停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对相关工作的不利影响
1 工作经费缺乏保障 根据 《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 以 统筹安排,以保障工作正常开展。但目前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经费在申请纳入财政预算时, 各级财政部 门答复在财政经费预算列支项 目中没有 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经费列支科 目,因此 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经费无法单独立项纳 入各级财政预算。 目前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主要是 由兽医主管部门在当年动物防疫经费中列支,难以保证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
2 工作积极性受挫 暂停征收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前,检疫人员的工作经费和协检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基本全靠返还的检疫费来支付。暂停征收动物及动物 产品检疫收费后,这两项经费无法得到满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所下降,上门督促养殖场 (户) 进行检疫申报难以有效落实。
五、暂停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后应着重解决的问题
1 与地方财政预算衔接 根据 《通知》要求和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 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议农业部 向财政部积极 争取将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科目,解决地方政府将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监 督工作经费纳入 当地财政预算的瓶颈 ,切实解决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经费问题 ,保证动物卫生监督工 作 的正常开展 。
关键词:动物产地检疫;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S8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6)11-0047-02
动物产地检疫是动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开展产地检疫,是落实预防原则、促进生产、促进流通的手段。整顿动物检疫工作对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必须从源头抓,加强检疫工作,充分发挥以检促免、以免促防的作用,充分实施动物源性检疫,以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和畜牧业的健康发展。
1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从业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对卫生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在我国,关于动物产地检疫方面还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在从业人员技术要求方面存在较大漏洞,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偏低,产地检疫工作大多停留在感官检查上。官方兽医制度虽已写入《动物防疫法》,但由于基层配备人员不足,仍有很多专业知识不强的“协检员”直接从事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1.2 部门协调不足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专业技术工作,需要政府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一致才能更好地完成。当前的现状是畜牧部门负责饲养和屠宰环节的检疫监管,上市流通后属于食品药监部门监管,由于食品药监部门不是专业检疫机构,在有些地方仍然存在刹棵诺恼婵盏卮,缺乏有效监管,一旦出了问题,容易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两部门基本只针对大的案件相互沟通,缺少日常法律层面的联合监管机制。
1.3 饲养和屠宰管理不科学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进步,广大农村养殖业发展迅速,大规模农业养殖成为农民群众的主要收入来源,但是仍有部分地区受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个体小规模养殖普遍存在,为当地动物检疫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于生猪等一些动物必须实行集中屠宰,进行统一检疫,但是在一些地区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商贩和养殖户之间为了追求高利益,私下达成协议,避开检疫程序,直接进行外地销售或者是私自宰杀,造成了检疫漏洞,使检疫工作流于形式。
1.4 检疫设备相对落后
在一些地区,养殖户没有检疫意识,不知道其重要性。加上受地区性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地区缺少专业性的检测设备,更缺乏专业性的动物检疫人才。技术、设备落后严重制约了地区动物检疫工作的及时开展,也对检测部门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带来了严峻挑战。
2 对策
2.1 强化动物产地检疫意识,加大宣传力度
动物产地检疫涵盖范围广泛,任务重、困难多,应从内部抓起,加强教育,改变原有的工作思路,使动物检疫员认识到动物检疫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产地检疫,把疫病消灭在源头是《动物防疫法》的根本要求。同时加大对外宣传的力度,要面向当地领导宣传,取得领导的理解和支持;要面向相关单位和广大管理对象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这是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必不可少的前期准备工作。
2.2 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根据“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职”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把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加强领导,实行层层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避免推诿扯皮。各地要实行动物防疫工作区域化管理,严格执行动物防疫工作问责机制,对因为责任不落实出问题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3 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
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对饲养的动物按户分类登记造册,逐步进行登记,实行一户一档,一针一薄的管理方式,作为动物产地检疫的依据。动物检疫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可以随时掌握饲养、存栏、出栏、死亡等情况和疫情动态,及时做好补栏登记和出栏、病死动物的注销工作,当出现有数量不符并异常反常现象时,及时查明原因,发现逃避动物检疫的违法行为时,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迅速采取措施,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促进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开展。
2.4 严格实行报检制度
报检是进行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重要措施,是现阶段开展动物检疫工作的基础手段。首先要加强对养殖户的宣传,提高养殖户在动物出栏时的报检意识,自觉进行报检;其次在交通便利的地方设立一定数量的报检点,方便群众报检;第三是检疫员接到报检后要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疫,查检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合格的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的不离开原产地进行强制补免,对患病或疑似患病的严格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5 提高动物检疫人员素质
动物检疫工作是一种行政手段,是以技术为主的专业工作,其检疫质量与检疫员水平直接相关。因此必须建立一支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的检疫队伍。根据基层动物检疫人员文化水平低、业务素质差的现状,鼓励基层动物检疫人员通过自学、函授等多种形式,提高其学历水平和自身素质,同时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切实提高基层动物检疫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可参照其他行业实行每二年一次的国家动物检疫人员资质考试。
2.6 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
根据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参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国际通行做法,完善动物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为依托,会同近年来我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经验,增加产地检疫范围、项目、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及早出台一些应用简单、操作性强、切实可行的有关动物产地检疫方面的配套法规,规定相应的方法和结果判定依据,使动物检疫与畜产品卫生安全检测同步实施,使产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