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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在《审计法》第六章第四十九至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3、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5、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可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如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在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审计人员在公布审计结果时,没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就是。二是行使职权超越相关规定。它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职权超出了《审计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评价时对非评价审计事项进行评价,超越了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范围,就属于越权行为。
[关键词]网络审计;审计法律责任;应对之策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5-0067-02
1 网络审计定义
网络审计是指审计人员基于互联网,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专门的方法,通过人机结合,在某个网络终端上对被审计单位的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开发过程及其本身的合规性、可靠性和有效性以及基于网络的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远程审计。网络审计是网络技术与审计相结合的产物,是对传统审计的重大突破,代表了未来审计的发展方向。与传统审计相比,网络审计在审计对象、审计线索、审计方法、审计流程和审计风险等诸多方面有很大不同。随着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和会计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网络审计也将会在审计行业占据主导地位,而伴随网络审计所产生的新的审计风险将是审计人员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2 网络审计法律责任的形成机理
2.1 审计信息的商品本质
由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内含信息即审计信息,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商品,具有浓厚的经济属性。在传统审计时代,审计信息只作为一种私人商品,被特定的群体所占有与利用,但在信息网络时代,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仅要完全披露,而且要通过网络等媒体方式予以,这就使审计信息的受众大大拓展,利用审计信息的群体越来越广,审计信息呈现出从私人商品向公共产品转化的趋势,审计服务也将作为一种公共服务被认可。而作为一种商品,信息的需求者基于获得商品使用价值的需要,对审计信息的真实性要求越来越高,而一旦审计信息出现失真,审计信息的获取者便会基于合理信赖原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对自身因信赖审计信息而付出的相应价值的损失予以赔偿或合理补偿,因而形成了注册会计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 公众期望差距
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使企业的经济活动范围大大扩展,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不仅使网络审计的对象和范围扩大,而且使审计信息的需求者扩展至整个社会,如此,审计人员的审计服务就成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审计人员提供审计服务的唯一委托人是社会公众,其在社会中的运动起点和归结点都离不开公众及其利益,公众的需要及其满足的程度即是衡量审计行为效用的标准和推动其发展的动力。而公众期望差距的存在,就成为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的重要维度。在网络审计环境下,由于审计风险的增大,社会公众对网络审计服务的需求更大,所要求的标准更高,而审计人员由于审计方法和技术以及自身综合素质所限,所提供的审计服务与社会公众的期望相距甚远,审计风险转变为审计失败的可能性增大,网络审计法律责任就此产生。
2.3 职业关注
法律责任的出现,通常是因为审计人员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因此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应有的职业谨慎,指的是审计人员应当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职业准则的要求执业。审计人员承担的责任,通常是由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失败所引发,如果没有应有的职业谨慎,就会出现审计失败,审计风险就会变成实际的损失。
3 网络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3.1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审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其中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是赔偿损失的形式。关于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现行理论界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以及双重责任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在网络经济环境下,随着网络审计的发展,注册会计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会越来越多地体现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因为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报告而造成利益相关者的损失是一种侵权责任,同时审计作为一种服务,实质上是在审计信息需求者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一项服务合同,若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不达标,即违反了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理论界的观点也各不相同,主要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三种,随着网络审计的不断发展,审计信息作为公共产品的趋势将不断增强,而作为公共产品,对其自身的质量标准作为一种社会共识被公众所认可,而不再考虑注册会计师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即在归责原则上越来越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旦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无论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必须对审计报告所包含的信息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负责。依此趋势,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会不断扩大,所面对的法律诉讼会不断增多。
3.2 刑事和行政责任
刑事和行政责任通常作为注册会计师承担具体法律责任的补充形式,但依然是不可缺少的形式,三者共同构成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在网络审计强调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即通过经济上的良性制裁来约束注册会计师个人的执业行为的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将以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的地位,受市场经济的自由配置,会逐步地淡化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同时作为对网络环境安全性的必要控制,会逐步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以防范注册会计师利用网络进行经济犯罪。例如在网络审计环境下,审计方法和流程将会发生变化,现行审计准则不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唯一标准,网络安全将成为注册会计师评估审计风险的重要依据。一旦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利用网络审计的便利进行欺诈交易、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或利用黑客手段威胁整个网络的安全,则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网络审计法律责任的防范和应对
4.1 创建安全的网络环境
在网络审计中,信息的安全性即可靠性和保密性构成了审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的重点,要加强网络系统的安全控制,创建安全的网络环境。一是要建立认证机制,网络审计必须保证只有被授权的审计单位的合法操作人员才能进行数据的调用和处理。二是采取数据加密的技术,以免数据被非法截取。三是发展信息系统的防火墙技术,使所有进出网络的信息都能通过这唯一的检查点,形成信息进出网络的一道关口。四是入侵检测技术,主动防御黑客对审计数据处理系统的攻击。五是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加强审计人员对审计风险的感知和辨识。
4.2 完善网络审计立法,制定网络审计准则
加强网络审计立法,为网络审计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要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与网络审计有关的法律规章,填补空白,使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工作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尤其要确认电子证据、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货币的合法性。同时,由于网络审计的审计对象、审计线索、审计方法和流程等方面发生了变化,要针对网络审计的特点,加快建立一套新的审计标准和准则——网络审计准则,包括对网络审计人员的职业要求、网络系统安全性评价标准和网络经济工具的合法性及其使用规定等。
4.3 加强网络审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网络审计的复杂性要求审计人员应该是一种复合型、全方位人才,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现代审计理论和审计技能,还要具备一定的现代信息技术、计算机网络知识和电子商务理论,并能熟练地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的操作和维护。因此,培养复合型的网络审计人才,是网络审计发展的关键所在,一方面要建立网络审计行业准入标准,在CPA资格考试中适当增加有关计算机、网络理论及操作的考察,另一方面要加强现有审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定期对其进行相关的审计业务、计算机、法律法规的培训,使审计人员具备终生学习和不断创新的能力,以适应网络审计发展的需要。
4.4 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详细审计
现代的风险导向审计在评估审计风险时,大多采用成本较低、效益较高的抽样审计,但抽样审计由于自身的局限,却不免带来许多风险,例如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它具有信赖不足风险和信赖过度风险;而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又具有误拒风险和误受风险。而在网络审计环境下,审计风险有增无减,对风险的控制和审计报告的合理性要求更高,因此必须发展面向会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详细审计,以有效地规避抽样审计的固有局限,从而降低网络审计风险,减少注册会计师可能面对的网络审计法律责任。
4.5 加强行业宣传,尽力弥合公众期望差距
公众期望,特别是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不合理期望,是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诉讼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因此,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当通过学术研讨会、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发表专题文章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加强对自身行业特点的宣传,引导公众正确的认识注册会计师行业,从而降低公众的不合理期望,使公众认识到审计报告对会计信息作出绝对保证是不现实的。在信息化时代,也可充分利用新兴的网络媒体手段,加强职业宣传,特别是法律责任的宣传,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更加注重自身素质的建设,打造一个高素质、高水平的行业队伍和一批兼具审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充分取得公众的谅解与信任,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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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风华,李金克.网络审计风险的防范[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7,10(3).
审计通常分为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审计三个系列。世界主要国家的审计实践均表明,这三种审计虽然具有较多的共性,但一般都各自独立,自成系统。国家审计的名称也不同,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的名称为名,如奥地利、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计法院法》;以国家审计的为名,如英国、卡塔尔的《国家审计法》;以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首长的职位为名,如加拿大的《审计长法》,以色列的《国家审计长法》等:以《审计法》为名,比如澳大利亚、丹麦、马来西亚等。
我们认为,“审计”已经演变成一个宽泛的大概念,包括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用“审计”来指代国家审计并不合适。由厂三种审计的对象、内容和重点、程序、要求等并不相同,因此应该通过各自的法律分别进行规范。作为规范国家审计的法律,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法》,以区别于规范内部审计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规范社会审计的《注册师法》。
(二)关于审计职责
1.明确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责仟审计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为适应干部监督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更是将经济责任审计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国家级的仅是以中央两办文件形式存在的两个暂行规定,法律效力不高、强制性不够,以致经济责任审计一直存在审计范围窄、力度小等,迫切需要从法律层次对经济责任审计作出规定,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审计监督
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要求金融审计进行以下转变:—应扩大金融审计监督范围。一些有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社会资金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的重组改造,信用社逐步改造成为农村社区服务的地方性金融个业,这—变化使得原“国有金融机构”已无法概括金融审计的全部,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涉及到成千上万的百姓,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将一些地方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股份银行纳入审计监督范围。二应加强对金融管理机构的再监督,加大对这些机构的监督力度,可以从源头上控制金融风险。三要提高宏观服务意识。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不能停留在对报表真实合法性的审计上,应开展金融管理绩效审计,将重点要放在“风险、管理、效益”上,关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质量和内部管理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3.明确投资审计范围和内容
由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对象的多样性、审计内容的复杂性,使该项审计工作具有其他行业审计所没有的复杂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要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如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以及监理环节进行监督,必须突破单纯的财务收支审计范畴,深入到建设管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诸多方面。因此,应将有关内容在《审计法》中明确规定,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4.强化绩效审计规定
随着人们对审计的逐步了解,以监督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为目标、以查错防弊为重点的审计思维方式,已经越走越不适应客观需要,特别是十六大提出要把经济质量和效益作为经济工作的一个重点。审计机关应调整审计理念,关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等使用效益、效果的,强化绩效审计,为政府经济中心工作服务。
(三)关于审计权限
1.明确审计执法主体资格
长期以来人们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外的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意见不一致,造成阻碍、拒绝审计机关审计和调查,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投资审计中这一现象尤其突出。因此需要在《审计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不受有关法律、法规等对执法主体规定的限制。
2.明确检查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单位通过机进行管理与核算,使审计的内容与载体发生了质的变化,审计人员在索取数据和检索系统软件中常常遇到阻力,对会计核算系统的检查更是空谈。因此《审计法》应明确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安全可靠性、内控状况,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3.强化部分虚置的权限
赋予审计机关的部分权限在实际运用中没有保障,使这些权限的运用受到限制。比如,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具有审计调查权和移送处理权,并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对移送案件有关部门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但在实践中,不配合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审计人员因为没有相应强制手段往往对不配合调查的行为毫无办法。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到移送建议后不进行相应处理、也不告知审计机关的情况也随处可,见。因此《审计法》应就相关部门和人员不支持、不配合而审计工作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4.完善审计强制措施
《审计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审计强制措施:一是规定审计机关有权采取查封资料和资产的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和资产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二是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冻结与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资金有关的银行账户,保证审计机关从资金源头上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纪。
5.规定委托审计权
随着我国审计组织的日益壮大与规范,特别是国家审计弱化对国有的审计后,社会审计成了监督国有企业信息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主力军。这种情况下,《审计法》应在规定审计机关有权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基础上,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机关除了对—些主要企业进行直接审计外,其他的企业进行委托审计,从而达到充分利用社会审计、抓住重点查深查透的目的。
(四)关于审计程序
1.改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审计报告。一方面,目前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前,都已向审计机关汇报,并已取得分管领导的同意,因此,以审计组还是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意见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前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如果以审计组名义征求意见,那么在处罚前还要就处罚事项再次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徒增工作环节。如果审计报告以审计机关名义征求意见,就可以减少审计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个别判断标准不明确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将无法行使《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授予的权力,即不能采取“予以制止”或“暂停拨付、暂停使用”的措施。其难点在于行使这个权力就有可能违反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款特别规定采取制止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而未对影响与否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
假如被审计单位完全依靠拨款维持生产经营活动,即便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明显违规,审计机关也不能采取制止措施。道理很明白,一旦采取制止措施,就会影响其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又假如拨入资金只是被审计单位的部分资金来源,对其财政财务收支中的违规行为,审计机关仍然不能采取“两个暂停”的制止措施。因为审计机关难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论证,采取制止措施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因采取制止措施引讼,面对被审计单位列举的若干理由,审计机关可能无法――举证脱责。
二、个别法律责任不现实
《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本条规定忽视了我国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与现实有一定距离。
我国实行的党管干部、分级负责的人事管理制度,这是各级审计机关都要面对和遵守的。有些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级别较高,审计机关是不能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的,充其量只能向有关管理部门或机关通报相关信息。
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规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在原有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审计通知书送达的例外情形,即:“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第二,修订后的《审计法》对特殊情况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于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时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这里的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一些紧急审计事项或突击审计事项。根据《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是办理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的;二是发现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突击审计的;三是其他不宜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的。
第三,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即应当事先获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书面的审批手续。
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要求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强调“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本条这几处修改的理由是:第一,将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报告”改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了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相区别;第二,要求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是为了保障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得到审计机关应有的重视,从而保证审计结论更加客观与公正。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同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审计报告分为两个层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其中,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结果提出的书面报告,虽然在要素和内容上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基本一致,但反映的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提出的初步审计意见。它是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的基础。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后,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它是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审计法律文书,是审计结果的最终载体,反映的是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意见。因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二者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第二,本条所指“被审计对象”,包括被审计单位和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为了保证审计评价意见的客观与公正,保障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除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当征求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意见。
第三,根据本条,结合审计署6号令和《审计署关于6号令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5〕48号)的规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编审程序如下:
一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起草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落款为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签名。
二是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重点关注报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
三是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审计机关应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该审计报告封面上不予编号,并注明“征求意见稿”字样。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对于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审计机关送交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中包含有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处罚建议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内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又明确告知了被审计单位享有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权利,因此,审计机关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环节实际履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不需要再另行发文告知。
四是在征求完被审计对象意见后,审计组应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审议。
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本条修改的理由是:第一,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有必要将“审计意见书”改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为对外发表审计意见、公告审计结果的载体,建立起我国的审计报告制度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二,规定审计机关要研究“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是为了进一步督促审计机关要重视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自2006年6月1日起,各级审计机关均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代之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根据本条,结合审计署6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一是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复核,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是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在复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还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此外,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的,还应当代拟审计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告知程序。
三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审计组所在部门代拟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进行复核,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出具复核意见书。
四是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代拟的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法制工作机构的复核意见书以及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分管领导,由审计机关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或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会后,审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