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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法律文书;诉讼请求;写作;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的中心,是民事诉讼各个程序的文书写作的展开点,各个法律文书只有从这个中心展开相关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的写作,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目的,实现写作法律文书的价值。反之,如果在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时没有认清或把握好这个中心,偏离写作中心,对与写作中心无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着墨过多,那么法律文书可能成为无矢之的,无睛之龙了,胡子眉毛一把抓,使法官或者当事人摸不着头脑。所以,在掌握了法律文书写作所需的基本事实和法律材料后,认清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并且围绕它展开写作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数量较多,实难一一列举,所以,本文以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三种重要的、涉及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写作要求较高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例,探讨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
一、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含义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本文认为这里的“写作中心”有两个含义,“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的一个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中的各个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所应共同围绕的写作中心。以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为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在民事一审中,原告及其人制作的民事状及词、被告及其人制作的答辩状及词、审判人员制作的一审判决书,这三种法律文书写作应共同指向和围绕的中心;“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的第二个含义是指每一份民事法律文书写作应围绕的中心,比如民事状写作时应围绕的写作重点和写作中心。
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写作中心: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一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还是第二个含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两个“中心”并不矛盾,而是相一致的,那么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中心?这个中心是什么?本文认为民事法律文书写作是为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讼目的和审判人员的息讼目的都在围绕着一个中心,因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也存在一个应围绕的中心,这个中心就是“诉讼请求”。
以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为例,在这三种法律文书中,诉讼请求十分关键和重要,它被用来说明原告要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是被告承认或者反驳的对象,也是法院定纷止争的范围,是制作这三种法律文书时所应围绕的中心。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例,原告的状中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了:(1)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2)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3)要求侵权赔偿的请求;(4)要求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写作状时,如果状中只有上述1个请求,比如确认侵权的请求,那么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就仅仅围绕这一请求展开写作,不必再写原告遭受损失,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律师费、公证费如何发生及数额等事实以及理由;相应的,答辩状只需要就是否侵权进行回答和辩解即可;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阐述理由和判决结果只围绕“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这一诉讼请求制作即可。而如果状中列了上述4项诉讼请求,那么状、答辩状、判决书写作时所应围绕的中心则应是这4项诉讼请求。总之,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一旦脱离了诉讼请求这个中心,法律文书的写作便没有法律意义可言了。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与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不同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是围绕“罪与罚”这个中心展开的。而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则是“诉讼请求”。这种写作中心的不同与两种文书体现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有关。
三、写作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心的注意事项
那么,如何围绕诉讼请求写好状、答辩状和一审判决书?对于状而言,应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写好诉讼请求,这里的诉讼请求应该注意:(1)列清请求事项。要清晰的列明有几项诉讼请求,哪些诉讼请求是单一请求,哪些是合并请求;(2)诉讼请求要依法有据。首先要依法明确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变更之诉;其次请求事项需要依法表述,比如侵权赔偿请求中,有人写的诉讼请求中会出现“车旅费”、“奶粉费”、“精神损失费”。这样写其实是不规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⑦赔礼道歉;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请求事项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费用可表述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承担义务的对象要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要写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法人的要写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以明确被告;有些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人,这时诉讼请求中,要写清楚要求哪一个、哪几个或者是全部被告承担一个或几个或全部责任或义务。(4)数额要明确。比如诉讼请求中只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是数额不明确的,这将导致被告无法就数额多少进行答辩,法院无法就判决数额问题判决,所以应写成比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以上4点,将诉讼请求写的明确、具体、清晰后,应在接下来的事实叙写与理由论证中仅仅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写作。比如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那么就要在事实中写清侵权事实各要素以及就医情况,在理由阐述中写明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费数额的法律依据。
对于答辩状而言,围绕诉讼请求这个中心写好法律文书,要有针对性的就诉讼请求进行承认或反驳,其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也要相应的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对于一审判决书而言,也是要以诉讼请求为中心清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给出判决结果。
四、讨论: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主要民事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否一致
以上,本文主要提及了一审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民事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书围绕的写作中心应是诉讼请求。那么,二审与再审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写作中心是否与一审一样呢?有人可能说,不一样,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这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应是“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一审中表述为“诉讼请求”、二审中表述为“上诉请求”、再审中表述为“请求事项”,尽管表述不同,但是在法律文书中的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为方便论述统一表述为“诉讼请求”)两个中心。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这一个中心。对于以上三种观点,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以“评价原裁判”指出了二审裁判对一审裁判的法律监督作用,但是忽视了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当事人期望解决的根本问题“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看到了二审、再审裁判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即“评价原裁判”和“诉讼请求”的问题,但是“评价原裁判”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如果将这两点都认定为写作中心,则有“中心”重复之嫌。所以,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二审、再审主要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仍应是“诉讼请求”。不过在写作这一中心时,除了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还要注意发挥二审、再审的法律监督作用“评价原裁判”。
综上,本文认为民事诉讼主要法律文书的写作中心是“诉讼请求”,只有围绕“诉讼请求”对事实和法律进行推敲,展开法律文书的写作,才可能体现好各个法律文书的功能和作用,实现诉讼目的。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刘计划.法律文书写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管辖权异议书文书样式供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使用。
管辖权异议书,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法制作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2.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中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被告因未收到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3.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4.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单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候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某使用,给原告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原告不服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单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动工。需调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第三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形式,将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单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据。撤销该处理决定。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审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
解说:
由于上诉案件卷宗报送程序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缺乏应有的程序监督,这种行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是: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当行使,侵害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托关系、找门路,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加了讼累;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了隐性超审限的状况,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主观上,既有负责此类文书送达的法官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意识,从而导致送达拖延的状况;也有少数案件当事人拖延诉讼,想方设法使送达的法官有意搁置或延长送达上诉状副本或答辩状副本时间的情形。客观上,当事人以提交上诉状佯装上诉为名,申请减缓免交上诉费,行拖延履行时间之实,或者恶意躲避送达,从而导致送达困难、甚至送达不到的情况发生。
第二,司法资源有限,目前,上诉案件的卷宗材料均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集中报送,改变了过去各审判庭自行报送或顺路捎带的无序状况,但同时也带来了耗费司法资源的新问题。除了市区的基层法院距离中级法院较近外,各个县基层法院均与中级法院距离较远,每周派专人专车报送为数不多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对部分路途偏远、办案经费困难的基层法院来说也是勉为其难。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几周报送一次卷宗的情况,形成超法定期限报送卷宗的后果。
第三,案件流转不畅。上诉状与原审案卷的分离造成对上诉期限审查的不当延长,而上诉状在原审法院内部的几经周转,使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上诉状副本的规定,无法严格确定和执行。此外,案件卷宗经承办法官装订后,由基层法庭或民事审判庭向立案庭移交,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移交期限限定,亦大大增加了案件上报周转的期间,成为案件拖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上三个方面是实践层面的原因,造成上诉案件卷宗报送迟延还有更深的制度层面的原因。
首先,由于上诉状、答辩状提交的期间以及卷宗报送期间既不属于一审程序,又不属于二审程序,使这一期间游离于诉讼程序的审查范围之外,由于迟延报送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属于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被排斥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造成了一审法院对这一程序的漠视。即使一审法院迟延报送,二审法院亦不能以程序违法而对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次,审判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也是造成上诉案件卷宗迟延报送的原因。实践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立案日期是收到卷宗并编号的日期,而各级法院对审限的考核和跟踪,往往侧重于从立案之日起到结案之日止这一审理周期的考察上,对于上诉案件的报送期限,法律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这一期限处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审限监督的空白区,使卷宗迟延报送现象普遍存在。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的缺失。法院工作人员对程序正义理念的缺失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淡漠,以及服务意识不强,是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观原因。
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努力消除超出法定期限报送民事上诉案件现象,减少上诉案卷及上诉状在法院内部的周转环节,缩短民事上诉案件的上报周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切实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程序正义的理念,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并在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真正缩短上诉案件的审理周期,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该程序的主体内容,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而对案件的内容即主张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准备。
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1.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独立程序,有一套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保障,其与庭审程序并重;
2.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于庭审程序之前,但从制度价值方面看,却不完全服务于庭审活动,其有本身独特的价值目标,如减少讼争、降低诉讼成本等;
3.审前准备程序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的色彩浓厚。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并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这就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其在防止诉讼偷袭、保障诉讼公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防止诉讼袭击。因为突然袭击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辩的机会,而且也使法官无从准备。这种审判的结果,往往是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争点,收集和提出相关证据,自由决定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决定和解或调解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前提与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诉讼主张或事实根据,则无法做到充分的准备,也就失去了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二、我国的审前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及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及原告;(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通知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基本是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诉讼案件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为审判作好准备。
(二)我国审前准备的特点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具有如下特点:(1)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2)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是法官依职务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不发挥作用。(3)内容既包括实体性的准备也包括程序性的准备。法官在审前准备中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包括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过程对当事人是封闭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已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使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2)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审前准备中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对方在庭审中的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4)审前准备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有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引进审前准备程序势在必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
(一)引进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则
任何改革都需要有一套系统、完备的原则为指导。笔者认为,具体到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遵循和体现以下原则:
1.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对国外审判方式及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重视程序公正、重视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做法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司法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同时还要注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及整个司法环境,把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合理因素有机地消融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之中。
2.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及运行,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因此,应该从理论上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不仅是民事审判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在审前程序的构造中,应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权,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与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并不矛盾。为了避免产生当事人滥用准备程序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的情况,法官适当介入,对当事人的审判准备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审前准备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然,法官应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3.效率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该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益为标准。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4.程序性准备原则。根据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审查都应该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贯彻程序性准备原则,其设置应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双方争点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
(二)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想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1.指导应诉与举证。鉴于我国许多民事诉讼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缺乏,不懂得如何应诉和举证的状况,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应诉和举证的指导。
指导应诉与举证,可以利用起诉、送达起诉书的机会,发放书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应当简明扼要地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开庭审理的特点及具体操作方法,让当事人在物质投入、诉讼材料、诉讼心理等方面有充分的准备;《举证须知》应当告知应举的证明材料、举证的程序和最后的期限、不能举证的后果以及哪些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案由,列出各类案件的举证范围,送达给当事人的做法效果很好,值得推广。
2.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3.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由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人参加的,旨在明晰诉讼争点、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而召开的协商性会议。审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些较为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只有较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换证据。在审前会议上,各方当事人应将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提交准备法官,说明证明对象,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复制品、照片或副本,进行交换。准备法官将交换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进行登记,制作证据目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2)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律师除了运用证据保全等少数手段外,举证能力还很有限。因此,有必要扩大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另外,准备法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应限于以下几类: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按照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才能查阅的材料;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的,对案件公正处理关系重大的证据;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或勘验现场等。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3)明确争点。起诉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载体,基本上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笔者认为,准备法官可以根据诉答文书,整理、明确双方争执点。理由如下:第一,据诉答文书明确双方争点,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基础的,符合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要求;第二,准备法官只是对当事人意见进行整理,并不涉及对事实、证据的实体性审查。
(4)引导和解。在审前会议上,由准备法官引导当事人和解,与我国现行调审结合式的调解制度相比,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
(5)制作审前准备笔录。笔录主要记载以下事项:明确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合议庭作出了哪些裁定;总结不存在争议的主张、事实及证据;归纳有争议的主张、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开列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三)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配套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收集、提供证据,明确焦点,防止诉讼拖延、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将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确定下来,否则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将无法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元化的价值目标,而不是追求客观真理的科学研究。若允许当事人在开庭阶段变更其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提供其他证据,似乎有利于客观公正的实现,但是这样做,一方面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准备的机会,无法进行有效的对抗和防御;另一方面,又会成为有实力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赋予审前准备程序一定的法律效果。
1.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审前会议上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即使此证据对案件裁判有重要影响,法院也不予采纳。确有正当理由,不属于重大过失,并且不使诉讼显著拖延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
2.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应在确定争点的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并记载于笔录中。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变更,除非会造成明显不公正的,否则,法院将不予考虑。
3.调整一审、二审的关系。重塑上诉审的结构与程序,适用一审为重心、二审补充复核的制度,严格限定二审的审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