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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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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

物业管理法范文第1篇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卫、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讯、邮政等有关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和履行。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建设规划、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服务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新建物业入住率达到30%以上并且首套房屋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已满2年的;

(三)非新建物业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新建物业小区首次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并承担必要的工作费用。

第十一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

(五)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其运作规程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凭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和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决定,有条件的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中支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开招标的物业类型、规模、招投标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后15日内,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不及时整改或者经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80平方米,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置以及相应面积。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物业出售、转让合同中声明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建设单位可以依法保留,并自行经营;也可交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经营收益由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保留的物业非法定共用设施,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用途和功能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相对独立的办公楼、厂房、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一业主的物业,由业主决定是否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通知对方。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委托有关专业企业或者非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时,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按照服务等级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接受委托的,上述单位不得停止相应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五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公共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机动车辆的停放、保管责任,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维修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也可以自行负责。

第六十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物业管理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法规;行业培训;教学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住房制度的不断改革,物业管理行业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壮大。作为朝阳产业,物业管理对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全国高校、高职院校为适应新时期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开设了物业管理的本科、专科专业,但仅靠学历教育培养的学生远不能满足物业管理行业人才的缺口。要专业的职业培训,使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得到不断的更新与提升,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企业发展的需要,而《物业管理法规》作为物业管理职业培训的核心课程,不仅承担着让学生熟练掌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知识,还承担着提升学生的法制意识和管理业务水平。

一、《物业管理法规》在职业培训中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法律法规是企业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服务周期长,服务内容多样,服务对象广泛且具有不特定性,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多样。无论是从经营管理的角度,还是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提升法律意识、深刻理解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都是物业服务企业规避风险的根本之道。

二、《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方法改革的必要性

现有《物业管理法规》主要涉及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责任,物权与物业权属,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早期介入及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的承接查验,房屋的修缮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物业服务的收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不同阶段各项具体业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课程涉及的内容广泛、体系完整,但物业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复杂,从业人员需具备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要求从业人员不仅掌握系统的理论知识,还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不断的理论联系实践、不断提炼后再运用在日常的物业管理中。总之,需要我们不断完善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方式,将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相结合,促使学生的理论知识向实践能力,专业素质方向转化,培养综合性、专业性的物业服务人才。

三、《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改革的探索

1.《物业管理法规》的教学内容的拓展

职业培训不同于高职教育等学历教育,是已经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职在岗培训,要在短时间内提升业务能力。物业管理是一项与人和社会打交道的工作,对于从事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来讲,处理纷繁复杂的各种物业管理关系,在实际工作中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理论知识更需要掌握一定专业技能。因此,物业管理法规教学的过程,针对在职培训不同于高职教学的特点,就是对从业人员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让他们带着问题进课堂,带着思考去听课,要求《物业管理法规》教师肩负着短时间内提升学生理论知识快速转化为实际的能力,对培训教师就有较高的要求,教学内容上除了系统的法律法规的理论知识,更侧重于具体业务涉及法律法规知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政策的讲授,做到教有所学、教有所得,教有所成。

2.《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方法的探索

《物业管理法规》课程的教学内容是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与实务类课程较枯燥,职业培训需通过引入案例的教学方法、引起学生兴趣,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要求教师把所学的知识隐含在案例中,让学生在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任务的带动下开展教学活动,把学生通过在案例中学会解决问题的能力,延伸到在实际中工作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需要授课教师不仅掌握系统的专业知识,而且还要具备较丰富的实践经历,这样才能真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将传统的讲授理论知识的教学方法,转变为学生解决问题的互动式教学方法,将教师传统的教授学生被动的学习,转变为积极的主动学习,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从而提高学生的业务能力。

3.《物业管理法规》教学手段的探索

物业政策法规课程的讲授,对于职业培训特点,教师采用多媒体教学,在讲授过程中通过播放案例短片或情景再现等方式,让学生更形象、更直接、更明确的理解讲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具体问题的方法;采用现场教学手段,通过与知名物业企业联合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充分利用知名物业公司提供的优质资源,授课老师讲解物业管理法规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特别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入住后装饰装修的问题的分析,依据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与装饰装修相关的案例,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分析讲授,帮助学生深入理解物业法规定内涵,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综上所述,《物业管理法规》课程在职业培训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物业管理行业具有较强的社会实践性,在今后的教学中要突破传统理论知识的讲授,通过拓展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手段探索新的教改方向,提高教学效果,提高学生运用法律法规从事物业服务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岳娜.物业管理法规与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2007.

[2]何红.物业管理专业教师论物业管理法规与政策的教学改革[J].经济研究导刊,2014(19).

物业管理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物业管理;和谐;发展

一、物业管理的含义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场所、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委托合同进行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活动。广义的物业管理应当包括业主共同管理的过程,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进行的管理过程。

二、物业管理在现代化城市管理中的作用

第一,物业管理转换了传统城市管理机制。物业管理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由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以合同为纽带的经营型管理模式,从而以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取代了行政性的单一管理,并形成公众自下而上地参与和政府自上而下地管理的合力,不仅理顺了财产权和管理权的关系,转换了房屋管理机制,也减轻了政府的负担。

第二,良好的物业管理能增强社会责任感。良好的物业管理是最实在、最有效的市场推广手段,既可以促使开发商较快地达到其市场目标。也能为投资者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

第三,物业管理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物业管理可以利于安居乐业,可以通过扩大服务领域,实现服务社会化,转变服务方式,开展有偿优质服务,增加就业机会。

第四,物业管理促进了和谐社区的建设。物业管理的发展目标是追求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随着行业的发展,其功能也由关注建筑实体转变为更为关注人、文化和价值等精神内涵。

三、物业管理和谐发展路径

第一,完善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完善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大力推进物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是保障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当务之急。填补无法可循、无章可依漏洞,减少物业纠纷。从法律的角度,规制物业管理各方主体的行为,以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同时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和普及,构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的相关当事人“知法懂法”,才能“有效沟通,避免信息不对称”,提高他们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能力,引导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健康发展。

第二,健全物业的科学化管理体系。物业的科学化管理模式包括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和标准化两个方面。物业管理专业化包含组织机构专业化、管理队伍的专业化和管理设施设备的专业化。物业管理行业的标准化是行业发展成熟的重要标志。应加大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对行业标准的制定、企业资格认证、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等行业标准化的建设。逐步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标准化认证与评估体系。

第三,强化物业管理监督机制。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来说,强化监督、严格考核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的必要措施之一。物业管理监督主体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二是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三是政府相关部门:四是物业服务企业内部。物业管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注重行业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代表、协调职能。推动形成运转协调、和谐高效的物业管理体制。社会监督职能能够成为业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乃至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使物业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成为可能,这有利于物业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法范文第4篇

作业成本法是一种追踪作业活动的动态反应,计算作业与成本对象的成本,对作业业绩和组员的利用情况进行评价的成本计算和管理方法。其指导思想是“成本对象消耗作业,作业消耗资源”。作业成本法把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作为产品消耗作业的成本同等的对待,拓宽了成本的计算范围,使计算出来的产品成本更加的准确真实。作业是成本计算的核心和基本对象,产品成本或服务成本是全部作业的成本总和,是实际耗用企业资源成本的终结。作业成本法有一套必要的概念体系作为支撑,它的九个组成部分分别是:资源、作业、成本对象、成本动因、资源动因、作业动因、作业中作业成本池和成本要素。其中作业和成本动因是作业成本法的两个核心部分,他们将直接影响到应用作业成本法的适当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物业管理企业成本管理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的一般是定额管理法控制成本费用,但物业管理企业的消耗定额是很难制定的。因此,为了控制总成本的费用,成本计划需要一个替代指标,一般使用收支差额来代替的。但是,企业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导致传统的成本管理方法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否则计算的成本会使信息扭曲,现实问题得不到解决。传统成本计算模式造成了物业管理大量的“隐含成本”,使得提供的物业成本产生了误差,对科学的物业控制造成了困难。传统的会计实践已经不能满足物业管理价值链的改造要求,物业度量的提供也不够。因此,目前的物业管理企业成本管理需要迫切的创新和改革。

三、物业管理企业作业成本核算与控制

(一)物业管理企业作业成本核算

物业管理企业成本管理系统是一个开放式的系统,这个系统的重心是核算和控制,即物业管理企业成本管理系统的核心是成本核算和成本控制。物业管理成本核算体系的构建有三个原则:第一,在集中核算和扁平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二级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即二级成本核算制,将管理处作为一个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第二,改变原本的封闭式物业管理成本系统,使其向开放的动态物业管理成本系统发展。第三,物业管理成本核算系统应改进传统的系统模式,实现全程管理和管理效益的统一。如果不能先明确企业成本核算的成本对象,那么企业成本核算的成本计算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以作业作为资源与产品之间的连接点或,是作业成本法中以作业为中心的核算方法的核心思想。例如,计算物业管理中卫生保洁服务项目的总成本,首先要计量和确认其人工费、动力费、材料费、折旧费和业务费。其次,确认其成本动因即清洁面积。第三步,根据工时计算其成本动因分配率。最后计算出卫生保洁项目实际消耗的资源价值。

(二)物业管理企业作业成本控制

成本管理系统中有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就是成本控制。控制成本能够使企业对于成本制定的运作目标更加准确,还可以保证法分析成本运作责任的准确性,企业的决策者可以因此得到改进企业工作流程方面的帮助。作业成本控制有别于传统的成本控制方法,它还有一个重要的“作业管理”功能。所谓作业管理,将成本动因作为作业控制的基础,可以有效的降低成本。作业成本控制的原理综合了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理,包括目标管理原理、作业管理原理、信息反馈原理、责任追踪原理。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作业成本控制的关键是对于成本控制标准的确定。全面分析整个物业管理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业项目是作业成本控制标准制定的基础。通过对于作业的全面分析,可以知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作业及作业所需要的资源。企业生产经营的总体目标和全面作业分析的结果是各项作业人员配备和物资等资源条件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各项作业应完成的作业量和应耗用的成本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作业动因分解成本,将其转化为固定部分和变动部分,可以据此编制出作业成本预算,作为作业成本控制的重要参考因素。

物业管理法范文第5篇

为适应当前新的物业管理法制环境,为当地物业管理行业提供更加规范的发展空间,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对《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9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萍乡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51号令,以下简称新《办法》)已正式实施。本文就《办法》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加以说明。

修订背景

《办法》的修订是相关法律法规发展的需要。随着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随之进行了修订。同时,建设部和财政部也相应修订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的一个根本变化是,将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标准进行了调整,即“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这个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即同一栋住宅不存在因购房款多少而交纳不同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所以萍乡市再执行原标准就不符合现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了。

地区物业管理行业快速的发展需要相应的规范文件加以更新。截至2009年,全市城区物业管理覆盖率达43%,覆盖面积700多万平方米,物业管理项目100余个,物业服务企业近50家,业主委员会32个。物业管理的兴起和发展,为萍乡市人民的安居乐业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为原《办法》所不能解决,主要表现在:

1、未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的要求作定性化的规定,不便于备案。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是做好物业管理工作重要的一环: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接受对象,又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直接签订者;既是业主利益的代表人,又是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者与执行者。

2、未对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作出规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开展各种活动,必须有一定的工作经费才能保障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才能发挥业主委员会的桥梁作用。尽管有些小区依靠共有用房等公共部位收益能维持业主委员会工作,但是有些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共有用房等公共部位可供支配,筹措活动经费就相当困难,造成该类业主委员会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形同虚设。

3、未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予以确认。虽然协会成立时确立了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团体的共同意愿,无政府方向性的政策指导,这样不仅协会的职能和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而且还为政府部门增添不少事务。

4、未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作要式规定。由于萍乡市物业管理起步晚,管理缺乏经验,对前期物业管理认识不足,加上开发企业出于经营利益策略,多数未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从而挫伤了物业管理行业市场竞争的积极性。

增加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经市房管局起草、市法制局论证,新《办法》增加了如下八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之一:增加了第七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此内容旨在强化业主委员会产生过程及产生后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和协调能力。法律依据源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之二:增加了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文述及,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物业管理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而减少了政府部门的一些事务。法律源于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内容相同。参照原因是广东的物业管理兴起较早,物业管理经验也极为丰富和先进,值得萍乡市借鉴。

之三:增加了第十条第二款“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少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此款内容源于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旨在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竞争。

之四:增加了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业主会议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增加此条意在注重业主委员会成员质量,使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既符合民事法律,又符合刑事法律,同时还注重身体状况,尊重业主会议规则。据此管理部门便可结合国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进行业主大会备案了,法律依据也是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表述完全一致。

之五: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本增加内容主要是为了保障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在未有其他渠道获取(如共有用房的出租收入、广告收入等),可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业主成员承担,采取其他获取方式以保障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其法律依据是参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条款采用内容相同。

之六: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和报酬;(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此内容条款是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工作中违纪违规定性化,做到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届中能知道自己哪些可为或不可为,同时又便于业主、物业公司等相关主体的监督。法律依据是参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其采用条款内容不变。

之七:调整了原《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表述,更改为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代收缴专项维修资金的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本市、县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6%的比例与购买物业的建筑面积的乘积,向售房单位缴交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公平与否是广大业主共同关心的大事,本条款的修改是从既遵守法律又体现公平,符合业主的意愿,并结合萍乡实际出发的。故根据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要求,结合萍乡地级市水平的经济发展等因素,经讨论研究决定,按6%的标准收取比较合理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