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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侦查存在之缺陷
缺陷一: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
笔者在一案的办理中发现,在公安讯问笔录上竟显示出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1].出现此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记录人疏忽大意填错了时间,二是确因人员有限而导致一人在同一时间交替讯问二名犯罪嫌疑人。当这样的证据同时出示时,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一名侦查人员办案,造成的后果轻则是法庭上的被动,重则是证据的不被采用,倘若该证据是有罪证据的话,后果就更不堪设想了。
缺陷二:侦查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案,该伤害案发生在某派出所内,民警王某正值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全过程,具备了担当证人的资格,他本不该再行使对此案的侦查职能,但他后来作为委托人委托某鉴定机关对该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了伤情鉴定,并向其他办案人员提供了证言。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2],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实事、公正处理案件。
缺陷三:证人担任保证人。
笔者在办理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中,经审查发现王某交通肇事后电话通知其外甥高某,并由高某驾车将王某带至交通部门。后来,王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同时准许了由高某担任王某的保证人,其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之规定。我们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那么高某就应该以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作证。为此,具有证人身份的高某再担任王某的保证人是欠妥的。
缺陷四:侦查实验程序不合法。
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为了查明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侦查实验,但卷里无公安局长批准材料,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3].虽然侦查实验的结果可能是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履行批准程序,承办人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因为侦查实验是一种再现曾经发生过的侦查手段,为与过去发生过的事情达到最大限度地相同,必须保证侦查实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其中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缺陷五:扣押赃物、赃款不出具正式的扣押清单。
某些公安侦查人员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后,不仅未出具正式的扣押物品清单,并且卷宗中也无任何反映,甚至于连一张白条也没有,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4].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加强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等工作的监督,防止某些侦查人员出现违法乱纪现象。所以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后,扣押机关必须出具详细、确实、正式的物品清单。
缺陷六: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
从笔者办案的实践看,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均经过了第一次延长,约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都经过了第二次延长。由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诉讼法》第69条[5]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为此笔者不能确定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延长是否合法,但对于约百分之九十的第二次延长,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是欠妥的。例如,有些案件为一人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且为初犯。对此情况,拘留的羁押期限应该说并不需要延长至30日,但公安机关仍进行了第二次延长,很明显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缺陷七: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共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更是明确指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本来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说,人保与钱保是不应该同时出现的,但笔者在办案中还是发现了该现象的存在。
缺陷八: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材料不能及时送审。
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但就是仅仅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而不能公诉,导致案件二次退补。甚至有些问题还被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造成公诉方被动。例如在一起妨害公务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取证不全面,只调取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未调取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而被告人及其人在当庭提出此项要求,并要求新的证人出庭,导致庭审的延期审理,给公诉人造成很大被动。
二、导致侦查缺陷的原因
造成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部分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上述人保和钱保的共用以及侦查实验不经批准、应回避而不回避、由证人担任保证人的现象,笔者认为形成的主要原因就是有些侦查人员虽然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储备明显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侦查人员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多数侦查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但是有些侦查人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
(二)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固定收集证据的能力欠缺。
作为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者,有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提高明显滞后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突出表现在收集、固定证据的效率和质量难以满足控罪和庭审的需要。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强调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的要求很高,侦查机关应转变过去有罪推定的旧观念,改变过去以供求证、先供后证的重视口供的取证模式,突出对其它人证物证等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力争使每一起案件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拘留时间延长不合法的现象就表明了一些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应该成为公安第二次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打破以前的办案模式和办案理念,不要过度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反的,要在其他证据的调查和取得上多下功夫,用事实和其他证据来突破其心里防线,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
(三)现行的公安侦查机关侦查体制不尽合理。
现行公安机关侦审部门合并的侦查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由于侦查部门的考核标准多局限于破案数量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多少,这就使侦查人员常常满足于这两个标准,而对案件质量则考虑较少,办案重心明显倾向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部门,因为其考核机制重点在于捕与不捕,而不在诉与不诉,更不管是否能提交审判,其是否是有罪和罪轻罪重的问题。不少侦查人员存在着只要检察机关批捕了就万事大吉,这样势必使预审业务中继续取证、补证、深挖余罪等诸多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准度。
(四)现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定位存在缺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审查和审判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但实质上却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下,检察机关承担着诉讼风险和后果,但却无权指挥侦查活动、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侦查人员拥有侦查权,收集、固定证据却不直接承受因证据不足而造成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种权利和责任的错位,必然造成侦查人员的注意力更多地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对破案后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尤其是一些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的退补意见往往拖拉、敷衍,甚至抵触、满不在乎。
(五)个别侦查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责任心不强。
个别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案件得以侦破,有证据能证实犯罪即可,而不是注重证据确实、充分,把案件办成铁案。代表国家力量的机关和个体力量的对比差异以及长期的办案经历,使一些侦查人员淡化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意识。他们漠视甚至于毫不关心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为了能“拿下”案件,他们为尽其所能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采用一些非正当的手段、方法。这样对于采用从表面看来只是有“滥用”嫌疑的“延长拘留期限”手段更不足为奇了。
(六)公安机关警力不足。
由于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公安工作也随之做出重大调整和变革,基层民警面临更大的压力。如:企业改制带来的下岗失业、劳资纠纷等不断引发的,涉外经济、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使跨国经济纠纷增多,境内外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造成外口管理难度加大,犯罪行为的有组织化、国际化、隐蔽化、高科技化,使公安安全防范管理工作量大增等等。对公安工作而言,所有的具体工作都落在了基层民警身上。而当前我们国家警察的数量与迅速增加的刑事案件是不成比例的,为此警力不足、特别是刑事警察的力量不足,也是导致上述某些问题出现的因素之一,这也是我们必须理解的客观原因。
三、纠正公安侦查缺陷的对策
减少公安侦查缺陷,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在现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既需要公安侦查机关增强证据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也需要检察机关转变工作方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交流与沟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增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
通过开展专门的如何收集、固定证据的法律业务培训和定期观看庭审案例等方式,提高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通过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增强侦查人员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二)开展侦诉换位活动。
如侦诉控辩对抗赛、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业务研讨等,进行角色转换,实行换位思考,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引导侦查人员从公诉的角度,从符合庭审需要的角度审视侦查活动,对如何收集和固定证据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减少侦查活动的盲目性、违法性,提高在侦查活动收集证据时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三)是建立依法适时介入、公诉引导侦查机制。
建立重、特大案件定期通报,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使整个侦查活动紧紧围绕公诉工作展开,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具体指导,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
(四)建立定期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制度。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定期对移送审查的案件进行座谈,总结成功之处和教训,以便侦查工作的改进。
注释: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其第3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年7月14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2.3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3.1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关键词:警务化管理;学生;个性发展
一、重视警务化管理与学生个性协调发展的必然性
1.1警务化管理的意义公安院校是为我国的人民警察培养后备人才的院校,作为武装性质的人民民主的重要工具,各个公安院校一定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使整个人民警察队伍的能力得到明显提升。所以,在各个公安院校在进行日常的文化素质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从严治校”的方针,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一套系统的警务化管理制度。警务化管理对我国公安院校的长期发展,为我国培养合格的人民警察,提高我国人民警察的总体水平有重要意义。
1.2警务化管理是学生个性发展的前提警务化管理对于加强对公安院校学生警察意识的培养,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公安院校要培养适应时展的预备人民警察,因此他们从入校的那天起就受到警察理念,警察思想的熏陶,这样的环境下使学员更能够塑造出学员的警察意识,使他们更能够坚定自己人民警察的立场。实行警务化管理能够使学员始终保持优良的职业作风和保持严格的纪律性,经过长期的警务化管理,能够使学员在以后的工作中自主的保持自己的纪律性,形成了忠诚、坚毅、吃苦耐劳的警察品格。这是警察院校与其他普通院校在管理方面的最大的不同点。公安院校有其行业特点,所以在警察院校进行警务化管理的同时还要注重学员的个性发展,在警务化管理的前提下为学员提供足够的个性发展空间,为学员提供展示自己个性的平台。有时候,学员的个性发展违背了警务化管理的要求,这就需要学员的个性发展服从于院校的警务化管理,要让警务化管理去约束学员的个性发展,没有警务化管理的个性发展,就会使学员失去严明的纪律性,失去警务化管理的意义。
二、正确处理好学生个性发展与警务化管理的辩证关系
2.1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是一种相对封闭的管理,它通过对学员进行严格的训练和管理,为学生营造一个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有令则行、有禁则止的校园环境,提高学员的警察素质的培养。这种管理模式并不等同于封闭办学。我校长期以来通过开放办学,使得院校的教学质量,教学效率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都明显提高。我校与多个单位建立实习基地,其中包括深圳。通过实行学警结合,校局互动的办学模式,让学生实践锻炼中培养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个性发展,发挥学生个人的潜能搭建平台。通过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并学习公安人员的工作方法,有利于提高学员的警察职业技能的提升。
2.2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的显著特点是强调严明的纪律,强调集体行为的统一规范,强调制度条例的约束等,这对于学生个性的彰显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而现代高等教育注重学生的个性发展,突出学生的创新精神和能力的培养。因此,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需要创新机制,将纪律的规范性、行动的统一性、行为的约束性与培养学生的个性、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首先警务化管理主要通过队列操课、一日生活制度、请销假制度等载体来体现,并且通过经常性的检查来贯彻落实。在某种程度上,警务化管理容易导致学生自我管理的弱化。因此,学校在严格管理、严格训练中,十分注意提高学生自我管理的能力,让学生在警务化管理活动中得到锻炼和提高。校团委和各大队建立了如督察队等学生自治组织,让学生参与到警务化管理中来,充分发挥学生在管理中的主观能动性,在警务化管理中体现学生主体性,使学生更加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更加明确学习目的,自觉性更强,更能有效地自觉进行警察意识的培养和锻炼。其次,积极和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使学生精力有宣泄之道身心有释放之所。所有这些,都使学生的个性和特长有发挥之地,同时自身的组织策划宣传发动使学生在逻辑思维言语表达文字写作特长技能等才能在活动中得到全面调动提高。
2.3社会发展、竞争激烈、学业压力、艰苦警训等带来学生一系列心理问题,在严格的警务化管理面前易感到更大压力,以至违反规章,所以我们在严格在警务化管理同时,建立关怀、人文管理意识。管理要有针对性,要深入学生内心,同时把学生看作是同学、朋友进行平等交流、对话。让学生从管理中学会服从,学会尊重人,学会处事的方法原则,这不是不讲管理原则,而是严格管理的另一面。学生从学校接受到管理严格无情的一面,又接受到管理宽怀感性的一面。
在公安院校强调严格管理的同时,更要充分注重学生个体发展,坚持警务化管理与个性发展相统一,警务化管理与学生个体发展在公安院校学生管理工作中不是对立而是完全可以统一的。高素质创新性人才是一种综合性人才,他不仅拥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智能素质、社科人文素质、个性心理素质,而且更重要的是具有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因此,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机制,在警务化管理与学生个性发展的和谐统一中培养创新能力,适应培养公安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是公安院校教育教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陈卓.从几件小事看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教育研究,2007,(10).
[2]裴仁昌.也谈警务化管理与学生发展.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
[3]韦志兆.论警务化管理与学生个性发展.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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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小冰.公安院校警务化管理与学生个体发展.江苏警官学院学报,第21卷第6期.
公安机关信息化的特点主要是以下四点:第一:信息资源数字化:利用技术得到的信息资源,需要进行整合和分类,并进行资源的储存,以便日后翻阅使用;第二:网络化工作:信息化之后的公安工作简便了不少,很多的事情都可以通过网络渠道来解决,各个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可以提高;第三:专业化办公:信息化建设的作用体现在应用上,良好的应用信息系统就可以提高办公效率,甚至可以跨行跨业地了解各个方面的讯息;第四:办公一体化:信息化的管理可以使民警的行动都被规划在一起,一环连一环,解决问题一体化,工作起来更得心应手。
二、信息化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1.技术力量缺乏。
信息化作为一门新兴科技,在技术上缺乏专业的力量。而公安信息化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信息系统也是特别繁杂的技术工作,所以就更加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进行管理。而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无法真正做到这一点,也就是缺乏专业的技术团队来进行操作,导致公安机关信息化的进程十分缓慢。而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技,又因为资金限制而无法跟上时代步伐,这些都是技术力量缺乏的表现。
2.应用意识不够。
虽然有些省份资金较强,信息化也逐步提上日程,很多的机关也开始运用信息化来操作,但是总体而言,公安机关的应用意识依然不够。大多数的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传统的管理体系,很多的公安人员也并没有这个意识。理念上虽然已经理解了这个概念,但是实际行动依然沿袭原有制度,并不改进。民警在日常工作时,信息整合度低,效率低下都是应用意识不强的表现。被动地接受并不会带动信息化的进程,只有真正接受运用了这个系统,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3.制度不完善。
公安机关信息化是一场公安机关的革命,革命的成功与否取决于革命纲领的正确性,也就是信息管理机制。管理机制的完善将会影响改革的进程,机制的建立能够鼓动人心,树立旗帜。不完善的制度导致公安机关在进行信息化改革时没有方向,不能找到正确的方法进行管理。制度的问题是大问题,需要负责人加强监督,完善管理制度,使得信息化进程推进速度增加,公安工作效率提高。
4.资金链缺乏。
资金缺乏是大问题,也是老问题。国家各处都缺乏资金的供应,这就导致很多的信息化管理无法进行。公安机关的信息化管理是技术高新工作,需要的是庞大的资金支持,而政府的资金链却无法连接,这就导致项目无法开展,连最基本的基础建设都不能完成。特别是在一些较贫困的地区,甚至于连工资都无法维持,更遑论进行管理改革了。
5.信息共享不均。
近些年来,一些发达地区已经渐渐步入公安信息化的正轨上,但是依然存在信息共享不均、各自为政的问题。传统上很少进行信息资源共享,所以很多单位不能够很快进入到信息化的进程里来,部分数据更新维护不及时,数据质量不高,各部门共享不及时,浪费了许多人力物力。在已有的信息系统中,还有许多的问题存在,需要技术人员来进行攻克,同时也需要工作人员配合管理,建立起公安机关信息化管体系。
三、推进信息化管理的对策
1.提高专业技能和员工思想认识。
技术人员进行实时培训,培训后上岗。更多的专业人员掌握了技术,就能够更好地利用信息管理。虽然公安机关主要进行民警服务,依然需要增加技术人员来充实公安处,适当地提高技术人员的比例,有利于信息化进程的推进。除此以外,要加大宣传力度,注意民警的思想意识,认识到管理信息化的优势。端正员工的态度,积极配合改革,完善自身,统一思想,确保信息化进程。
2.完善制度。
健全公安信息化建设运行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对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业务都要及时纠正,信息化也就是数字化存档早日实现,逐步替代纸质档案。健全公安机关安全管理机制,要真正做到设备无故障,网络无故障,技术无故障,对故障进行严惩。管理机制的严格能够带来设备的高利用率,员工的高效率,是必不可缺的。健全公安机关激励机制,考察员工思想意识,考察信息化进程,都需要激励机制来实现。激励机制能够调到员工积极性,能到真正起到督促员工的效果。
3.加强信息化建设。
主动向上级部门反应公安机关信息化进程,主动进行预算的争取,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取得政府和党委对于此项目的关注,能够从政府方面得到大力支持。组织实行工作要步调一致,各个部门都管理好本部门事宜之外,也要考虑到其他部门的工作,能够在技术或是信息资源上共享,共同拥有一个完善的数据资源库。除此以外,公安信息系统与社会信息系统的对接、交换、共享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同样不容回避。公安工作与民生最为接近,最需要社会的第一手信息,就要求公安机关能够与社会的信息系统连接在一起,提高自身的工作效率。
4.强化信息采集工作。
优化完善网络基础设施,各地都配备无线通信设备,建设完善应急通信设备。民警配备信息传递的工具,才能有信息采集的资本。作为公安机关的日常基础工作,全面录入信息,这个责任应当落实到每个员工身上,进行信息的储存录入。公安机关需要掌握新资源、优质资源,依法录入信息,存档以备后用。同时为减少重复劳动,定期进行资源整合,不断加大资源来源处。信息采集工作是信息化的重要的步骤,完善的信息资源能够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带来便利,也能够加快信息化的进程。
四、结语
高校集中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时间随着年级的增加而减少,其中,大一时进行集中安全教育的时间最多。高校集中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的时间(最多选3项)由高至低的比例(选取该项人数/756人)分别为:大一时(87.3%),大二时(58.4%),大三时(45.4%),大四时(14.9%)。高校每学期集中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次数不多,但普遍重视重点时期的公共安全教育工作。这与相关研究结论一致[3]。大学生认为,高校每学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的次数:0次(占32.7%);1-2次(占51.6%);3-5次(占13%);6次以上(占2.7%)。72.1%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强调节假日期间安全教育”;62.4%的大学生认为“看到安全隐患,辅导员及时提醒大学生”;55%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在大型活动前向大学生介绍安全须知”;52.4%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及时通报安全事故、危机事件讯息”。
老师是大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组织者,电视广播、网络等现代媒体也成为大学生进行安全学习的重要渠道。大学生进行安全学习的主要渠道(最多选3项)比例(选取该项人数/756人)由高至低依次是:老师(63.7%)、家长(47.2%)、电视广播(32.6%)、网络(30.2%)、报纸刊物(28.6%)、朋友(27.9%)、同学(14.3%)、其它(9.5%)。其中,辅导员是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组织者,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见表1)。同时,安全专职教师和保卫部门老师也承担着部分安全教育工作。这与相关研究的调查结果相一致[4]。培养大学生的防范意识是当前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主题。大学生认为,高校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最多选3项)比例(选取该项人数/756人)由高至低依次是防范意识培养(79.3%)、责任意识培养(39.3%)、教授法规知识(28.1%)、急救技能培训(27.1%)、自救技能培训(26.5%)、教授应急知识(17.5%)、心理教育(15.9%)、身体训练(13%)、其它(7.2%)。人身安全和防灾知识是当前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重点内容。高校传授安全知识的主要内容(最多选3项)比例(选取该项人数/756人)由高至低依次是:人身安全(72.4%)、防灾知识(53.8%)、国防安全(29.2%)、心理安全(27.1%)、消防安全(26.8%)、财物安全(24.7%)、交通安全(15.6%)、网络安全(5.6%)、其它(5.6%)。
课堂讲授、模拟演习是当前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形式。大学生认为,高校开展大学生安全教育的主要组织形式(最多选3项)由高至低的比例(选取该项人数/756人)依次是:课堂讲授(57%)、模拟、演习(50.4%)、专题讲座(49.1%)、橱窗、标语宣传(28.9%)、文体活动(19.6%)、网站教育(14.3%)、安全知识考试(8.8%)、个别指导(7.7%)、其它(11.7%)。很大一部分大学生根本接触不到系统的安全教育。这与相关调查结论相一致[5]。在调查中,29%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应该将大学生安全教育纳入学分制”;37.6%的大学生认为“应该将大学生安全教育纳入课堂教学”;49.6%的大学生认为“应该有安全教育方面的教材或资料”。40%的大学生参加过大学生安全技能培训;33%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应该定期举行消防演习”;26.9%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开展过避震演习”。33%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应该有大学生安全教育网站”。50%的大学生认为“学校建立了与大学生安全教育相关的学生组织”;45.5%的大学生认为“向学长学到了很多安全常识”。
该模式以传授公共安全的系统知识、预防大学生出现安全事故为目标,以传统的课堂讲授、专题讲座和警示标语为主要组织形式,其着眼点在于充分挖掘大学生的记忆能力、推理能力与间接经验在掌握安全知识方面的作用,使学生能比较快速有效地掌握更多的安全信息量。该模式强调教师的指导作用,认为公共安全教育是教师到学生的一种单向传递的作用,非常注重教师的权威性。该模式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和最短的时间,取得最大范围的教育效果。调查发现,该模式是师生比较认可的主流公共安全教育模式。认知模式在过去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和今后的一段时期也将占据重要的地位。现在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正从传统向现代化演进,即从向学生被动传授安全知识模式向学生主动需求安全知识、技能和素养模式转变[6]。
关怀模式该模式是大学生在辅导员、心理健康指导教师等实施者的指导下,解决面临的公共安全问题,以损失最小化为原则尽快摆脱个人处境不利的局面,从而提高大学生公共安全理论与技能水平的模式。该模式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老师从关爱出发,给予大学生必要的一对一咨询辅导。接受咨询辅导的大学生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存在相同问题的一组大学生。该模式在出现社会危机事件和大学生安全问题时比较常用。与其它公共安全教育模式相比,该模式从人本主义出发,注意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具有关心呵护的情感性、对症下药的针对性、民主交流的平等性、保护隐私的隐蔽性、工作时机的随机性、工作方法的灵活性、教育效果的实效性等突出优势。但该模式需要教师拥有很高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需要教师非常敏锐地观察、把握当前的公共安全形势和大学生的发展状况,针对不同的学生、学生的不同情况进行辅导,从而避免出现讲解多于启发的局面。因此,该模式很难在大学生中大面积开展。体验模式该模式是把大学生公共安全教育放到整个社会视野中,以提高大学生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和救助技能为目标,以预防火灾事故、地震逃生和避免踩踏等群死群伤恶性事故为主要内容,以模拟演习、跨领域的警校合作和校外大学生“安全教育基地”等为主要组织形式。该模式强调安全教育实践,是当前高校中普遍采用的公共安全教育模式,也是比较受大学生欢迎的一种公共安全教育模式。该模式可以促进大学生对公共安全从理性认识到感性认识的内化过程,“可以使学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地感受诸如火灾、地震等安全问题,增强广大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防灾避险的能力。”[7]但是,该模式需要依靠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支持,不可控的影响因素较多,因此在教育实践中实施的难度较大。复合模式#p#分页标题#e#
在教育实践中,单一类型的公共安全教育模式并不多见,上述三种公共安全教育模式的组合方式比较常见。例如,“空气式”大学生安全教育模式,强调新生接待员“口口相传”的安全教育,逃生演练等内容[8],体现了关怀模式和体验模式的复合特征。再如,“逐层传递式”安全教育模式,是只针对班团干部开设大学生安全教育课,再由班团干部向普通同学传达讲解的教育形式[9],同时具有认知模式和关怀模式的特征。还如,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包含安全素质的教学模式、安全素质的实践模式等内容,强调将安全素质教育纳入教学体系,将安全防卫教育融入高校体育教学[10],体现了认知模式和体验模式的特征。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认知模式、关怀模式、体验模式和复合模式等四种理论形态,哪一种更适合高校,这涉及到一个选择的问题。在选择公共安全教育模式时,高校要坚持以下原则: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就是要坚持科学精神和科学态度,运用科学的方法,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在模式的选择时,高校必须遵循大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公共安全的学科发展规律。同时,高校必须结合学校的客观实际。高校不同的历史、不同的学科、不同的规模、不同的办学理念和不同的校园文化,决定了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的个性化和多样化特征。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如果与学校的环境条件相适应,使之能够有效地实现高校安全教育的目标,那么这个模式便是可行、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