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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帐户管理是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记载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缴费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结果。因此,加强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数据的管理,确保其正确、安全运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业务管理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数据资料与缴费人员的关系
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档案管理、数据库管理和个人帐户管理。这三项内容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贯穿于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终止等各个环节。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经办中,个人帐户管理包括的内容有两部分:一是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它主要是记载着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现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个人缴费和单位划转金额的利息。在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记载将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直接关系到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高低问题;二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利息和转移等收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由此可以看出,个人帐户中储存额的多少将直接影响未来领取养老金的多少,以及医疗保险待遇的多少。因此,个人帐户数据能否安全准确地记入到每个缴费职工的个人帐户中去是缴费职工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的重要问题。
二、个人帐户数据资料现状的分析
1.个人帐户数据的生成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采用计算机网络化管理以后,每个月的月帐户由计算机准确无误地生成某缴费单位的申报表。如果该企业应征额全部到帐,那么该企业所有职工本月的个人帐户就会全部记帐,否则,就标记未缴,不记个人帐户。如果该企业补缴以前月份欠缴的养老保险征缴额的话,在本月补缴哪个月的欠缴就对哪个月的个人帐户按本月缴费进行记帐处理。个人帐户的全部记帐过程都是由计算机来完成,只要是缴费职工的缴费基数正确,并且每月能够按时对缴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记帐处理,那么,缴费职工的个人帐户记录就不应该有问题。
2.数据录入错误导致个人帐户数据不正确如果缴费职工的缴费基数不正确,该企业申报表中生成的缴费基数就很可能不正确,在计算机审核报表时就会被发现,除非是个别不正确的缴费基数的合计数是正确的,这种情况很难被发现,因为生成申报表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都是正确的。这样产生的后果,并不是某个缴费职工的个人帐户问题,而是至少两人以上的个人帐户都有问题。
3.企业行为造成的个别缴费职工的缴费基数不实有的企业为了企业本身的利益,不是按照职工的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漏报、瞒报缴费基数,损害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个人帐户不准确,社保经办机构不能通过直接修改个人帐户数据信息的方式解决,而是应该对漏报、少报缴费基数的职工进行补征缴,来调整职工的缴费基数,使之个人帐户趋于合理。
三、提高个人帐户数据资料安全系数的几点意见
1.尽量杜绝人为因素的干预对个人帐户修改窗口要严格限制。既然个人帐户出现错误的概率已经很小,对于个人帐户的修改内容进行修改应该不会很多,需要修改个人帐户的缴费职工也应该很少。在个人帐户中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每年每月的缴费记录更应该严格限制人工干预。因此,对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记录项目的修改应该严格制度管理,堵塞可能出现的每一个漏洞,不让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2.规范个人帐户修改的范围和内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规范和完善个人帐户修改的范围和内容。这里所说的个人帐户数据指的是缴费基数、个人帐户划转部分、个人缴纳数据以及视同缴费年限。至于缴费职工的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出生日期等其它资料,虽不直接关系到退休时享受退休待遇多少的数据,但职工的年龄将影响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转问题,在适当放宽缴费职工基本数据修改权限的同时,程序中要限制修改内容、次数、记载修改痕迹。
3.规范个人帐户数据修改的操作规程社保机构不但要在制度机制上控制个人帐户的随意修改,同时,还要规范个人帐户数据修改的操作规程。在修改个人帐户数据操作时,在计算机中要求必须记载审批人员姓名、审批时间、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时间以及具体操作人员姓名、操作时间,并且在备注中要注明审批资料名称,三者信息必须不一致,备注栏中的审批资料名称也必须填写完整。
总之,个人帐户的管理是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重要内容,不容忽视。个人帐户在表面上看仅仅是一堆数字,而实际上是每个缴费职工在退休后能得到多少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在生病时能支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多少的计算依据。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经办质量,安全准确地管理好缴费职工的个人帐户,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封少杭.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及其规避[D]华中科技大学, 2006 .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和IC卡代码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逐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采用IC卡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构成及资金来源详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所有参保人员,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到自治区医保中心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本级统筹范围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个人帐户只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自治区医保中心将依据《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比例和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生效之日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停保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者,可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具体计息办法按《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其它原因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资金结余可依法继承。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均通过IC卡与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帐户资金时,必须人、证、卡相符方可就医、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本人自付。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结算费用的有效凭证,自治区医保中心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并设置密码,通过用人单位发给每一位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IC卡属有价证件,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IC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IC卡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持有效证明及时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伪造IC卡,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纪行为,将依据《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乙方:_________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个人结算账户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第二条 甲方承担以下责任:
1、依法保障乙方的资金安全,并依法为乙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2、及时、准确地办理乙方的资金收付业务,为乙方提供账务核对、挂失、临时挂失和更改密码等服务。
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甲方不能从公共渠道取得的有关乙方的信息,均构成乙方的保密信息,甲方除非为履行本协议项下规定的义务之目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许可使用该保密信息,甲方根据中国法律或其它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有义务进行披露的情形及双方在其他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乙方应保证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不得凭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乙方以临时身份证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在临时身份证到期前,携正式身份证到甲方营业网点,修改账户资料中的证件内容。如有个人资料变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变更手续。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提供正确资料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乙方开立个人结算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开立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乙方收到借记卡时应当面确认借记卡(及密码信封)完整无损,及时更改密码并妥善保管。甲方根据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五条 乙方开立个人支票户,应本人办理并预留签章,甲方根据签章为乙方办理业务。乙方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签章的,本人应出具经其本人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在其开户网点办理。
第六条 乙方应定期主动与甲方核对账务。乙方发生帐务后应及时通过银行提供的柜台、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设施核对帐务并及时向甲方发出对帐回单或确认信息。如果乙方从交易发生日起3个月内(以自然日计算)未对账户信息向甲方提出疑问,则视为对交易记录无异议。
第七条 乙方应了解并同意以下做法:
1、借记卡开卡时,借记卡及其主账户将自动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借记卡销卡视同个人结算账户销户,与借记卡关联的活期账户自动转为储蓄账户。
2、借记卡及相勾联的活期账户均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正在办理工资、消费信贷扣款、代缴费等结算业务的个人结算账户不得销户。借记卡如有相关联的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或开放式基金交易账户,不得注销。
第九条 乙方应承担因未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本协议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以上内容如发生变更,甲方以公告形式通知乙方。
第十一条 本《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中国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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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户 申请│
├────┬──────────────────────────────┤
│开户种类│1、新开卡2、持卡开存折 3、持存折开卡│
│││
││4、存折和卡关联 5、开个人支票帐户 │
├────┼──────────────────────────────┤
│服务种类│银证转帐 银 券 通 开放式基金 记帐式国债 网上银行 │
│││
│/备 注│代 缴 费 保险 299电话交费 电话银行 其他__ │
├────┴────────────┬─────────────────┤
│1、新开卡请填写: │2、持卡开存折请填写: │
├────┬────────────┼────┬────────────┤
│申请借记│有存折卡 无存折卡 │借记卡号│ │
│卡 类 型││││
├────┴────────────┴────┴────────────┤
│3、持存折开卡请填写: │
├────┬──────────────────────────────┤
│存折帐号││第
├────┴──────────────────────────────┤二
│4、存折和卡关联请填写:(下面“个人资料”部分只需填“姓名”栏) │联
├────┬────────────┬────┬────────────┤
│借记卡号││活一本通││
│││帐号││
├────┼────────────┼────┼────────────┤客
│普通活期││个人支票││户
│帐号││/信用卡 ││留
├────┴────────────┴────┴────────────┤存
│个 人 资 料 │
├────┬──┬──┬──┬──┬────┬────┬────────┤
│姓名││性别││国籍││电话││
├────┼──┼──┼──┼──┼┬┬┬┬┼┬┬┬┬┼┬┬┬┬┬┬┬┬┤
│出生日期││证件││证件││││││││││││││││││││
│││类型││号码││││││││││││││││││││
├────┼──┴──┴──┴──┴┴┴┴┴┼┴┴┴┴┼┴┴┴┴┴┴┴┴┤
│住址││邮政编码││
├────┴────────────────┼────┴────────┤
│本人(乙方)已仔细阅读背面的《中国银行│ │
│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对其中内容无异议│银行审核意见:│
│,现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并承诺所提供│ │
│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本人│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
│承担法律责任。│结算帐户。│
│(申请借记卡的客户)本人保证遵守《中国│ │
│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如同时申请电子银│ │
│行服务,也保证遵守《中国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章│ │
│程》和中国银行其他相关服务的协议及章程的规│经办人(签章): │
│定。 │ │
│ │银行(业务公章):│
│ │ │
│ 存款人(签章):│ │
│ │年月日│
│ 年月日 │ │
│ │ │
├─────────────────────┴─────────────┤
│取 卡 声 明 │
├───────────────────────────────────┤
│今收到长城电子借记卡及密码信封各一张,密码信封完整无损,卡号为: │
│ │
│ 存款人(签章):│
│ │
│ 年月日 │
├───────────────────────────────────┤
│备注:│
乙方:_________
根据甲方_________与客户_________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编号:_________),本着友好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客户_________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的第三方--证券的监管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
二、甲方将客户的资金(或股票)在乙方开户,须向乙方提供的文本协议
1.甲方与客户签定的委托理财协议书;
2.客户向甲方出据同意在乙方处资金账户的监管书;
3.客户同意资金划转结算书。
三、将甲方确定的客户帐号资金、证券在电脑上建立专户档案、进行专人监管。
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对客户的交易资料及帐号负有保密义务;
(2)甲方有直接对客户在乙方帐上的资金、证券的理财操作权利;
(3)在确认达到理财目标后,甲方有委托会计结算人员从客户帐上划转资金的权利;
(4)甲方将指定专员为甲方唯一授权人。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有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密的义务;
(2)在监管期内,乙方不得受理所监管帐户内证券进行再融资、押贷款等操作。客户资金帐户发生异常情况,乙方有告知甲方的义务;
(3)在资金监管期内,未经甲方授权人签字盖章,乙方不得为客户办理资金支取、转帐、消帐及_________证券交易所的撤消指定交易业务和_________帐户的转托管业务。若擅自授权须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受害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书;
(4)乙方有责任随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资金及证券变化的状况以确保甲方对客户资料的操作权;
(5)乙方有向甲方提供咨询帐户号、对帐和交易密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