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咏柳古诗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贺知章;《咏柳》;文本解析;朗读教学
《咏柳》这首诗是人教版小学语文三年级下册1单元第2课古诗两首中的第一首。作者贺知章(659—744年),字季真,自号“四明狂客”,越州永兴(今浙江萧山县)人。唐代著名诗人,也是李白的好友。武则天证圣元年进士,考取超拔群类科,授国子监四门博士,后被任用为太常博士。唐玄宗开元年间,历任太常少卿、礼部侍郎、集贤院学士、太子右庶子充侍读、工部侍郎、秘书监员外,官终太子宾客、秘书监等职。晚年告老还乡隐居,做了道士,不久因病故去。贺知章的诗文成就很高,除祭神乐章、应制诗外,其咏物诗、抒怀诗的风格非常独特,可谓描写细腻、感情充沛、语言通俗、空灵潇洒,因此备受世人赞赏。
诗题“咏柳”。咏:歌唱、赞美的意思。第一句“碧玉妆成一树高”。碧玉:深绿色的宝石,是形容柳树枝叶那种可爱的颜色。妆:装饰、打扮的意思。这里使用了拟人的手法,意指如碧玉般的深绿色好像不是柳树长出来的颜色,而是有人给柳树梳妆打扮成的一样。那么,是谁如此打扮柳树呢?是春天。一树:指整棵树,就是满树。高:指树的高度。“高”字本应放在“树”前作定语,但为了押韵,诗人将之放到了末尾。这句诗的意思是:高高的柳树好像全都是用碧玉装饰而成的。第二句“万条垂下绿丝绦”。万条:指柳树垂下的枝条之多。“万”是个概数,指数目多,不是确指。丝绦:是一种丝织的带子,可以用来装饰衣服等,这里是用来形容长长的柳条非常柔嫩、轻盈。这句诗的意思是:这棵高高的柳树上,有千万个柳条像丝带子一样垂下来。第三句“不知细叶谁裁出?”细叶:指柳枝上细嫩的叶子。裁:是裁剪的意思。句尾用问号,表示发问,引人思考。这句诗的意思是:不知道是谁的巧手裁剪出这些细细的柳叶?“裁”字用的是拟人手法,把春天喻人,令其人格化,使读者感到好像是春姑娘在那儿用巧手裁剪出来似的。第四句“二月春风似剪刀”。似:好像的意思。这句是对上句的疑问所做出的答复。意思是说:是二月柔和的春风吹拂,像剪刀那样裁剪出这满树的柳叶。
《咏柳》是一首咏物诗,描写了早春二月柳树欣欣向荣的姿态,读来令人有春风送暖之感。前两句明写的是柳树的形状,暗写的是春天的实景;后两句是诗人的想象,用自问自答的句式,巧妙地把“二月春风”喻作手执剪刀的能工巧匠,是它把柳树裁剪得如此美丽动人。这种借柳树歌咏春风的高超手法,表现了诗人对春天的无比热爱,歌颂了春天给大自然带来的勃勃生机。
纵观全诗,通俗而新颖,独具匠心,形象而新奇,流畅自然。在教学过程中,教者要指导学生在理解诗句的基础上加强朗读,在朗读中体会诗人歌咏柳树、赞美早春的思想感情,如此才能正确朗读和讲解这首诗。笔者认为,关于《咏柳》的朗读应该如下进行。(注:单斜线“/”表示轻微的停顿,双斜线“//”表示一般的停顿,“///”表示停顿时间长些,着重号“.”表示逻辑重音)
咏//柳
碧玉/妆成//一树///高,万条//垂下///绿/丝绦。
不知/细叶//谁///裁出?二月//春风///似/剪刀。
诗题《咏柳》,“柳”字要重读,“咏”和“柳”之间应有个一般停顿。第一句中“碧玉”读重音,结合想象来突出柳树的颜色之美;“妆成”之后有个一般停顿;“一”要读重音,强调整棵树,因在去声(树)之前,发生变调读成阳平声“yì”;“树”字后停顿时间应略长些。第二句中“绿”字要读重音,“万”字可读成次重音,“丝绦”要结合想象读出随风飘舞的美感。第三句中“谁”字要读重音。句尾是疑问的口气,所以应读成提升调。第四句中“春风”要读重音,体现对上句“不知”的回答,句尾“似剪刀”要读成下降调,表示答复上句。
一、指导思想的转变
从过去的一年看,国家股减持和由此引发的非流通股流通问题是证券市场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给市场带来巨大波动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投资人从对国家股减持的不认同导致选择"用脚投票",从对这一问题的忧虑、恐惧到产生情绪对立,变成了中国资本市场的不稳定因素。由于问题悬而未决,新的一年里,人们仍然对此悲观怀疑、十分敏感。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是决定2002年市场走势最重要的因素。
然而,应看到中国证监会在去年末已调整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采用自下而上、广泛征集、反复比较、择优选择的市场化取向,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就征集到4000多份方案,充分表明投资人对中国证监会果断调整决策程序,与市场达成共识的认知,其意义有三:第一,证监会不回避矛盾,敢于啃硬骨头,对国家股减持和非流通股流通这一长期困扰我国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拦路虎"开刀的坚定信心,并在与投资人共同攻克中国资本市场这一最大难关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第二,监管部门的指导思想发生重大变化,从简单执行为筹集社保基金进行国家股减持任务转化到以市场规范化和上市公司股本结构统一性的方针上来;从过去只考虑筹集社保基金,不顾市场反应推行国家股减持转化到根据国情,尊重市场,维护投资人利益的基本定位上来;第三,通过投资人积极参与这一重大决策的过程,消除对立情绪,排除了诸如政府终止原国家股减持方案就是向市场低头和干预市场的噪音和干扰,有关各方正在努力寻找能够实现多赢的方案。
上述是我们判断在2002年由国家股减持所引发的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和实施步骤取向的重要依据。
二、走出两个误区
在这一问题上,监管部门和市场投资应走出两个误区:
1、政府部门要走出的误区政府部门最初简单从筹集社保基金出发,提出国家股可作为特殊股份类别,超越公司法和一般市场规则,只强调从市场上筹集社保基金减持国家股,既没考虑到非流通股流通给市场带来的振荡,也没从换位思维出发,站在市场投资人的立场考虑其相关利益,必然引发人们对非流通股流通的忧虑。
没有考虑到中国股份制起步所形成的特殊国情决定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是两类不同的股份(就象A股和B股,A股和H股一样),并在统一它们时相应制定出合理的政策和依据,也由于政府部门始终未能走出资本市场是为国企服务的认识误区,则我国资本市场前十年是在为国有脱困服务,捆绑上市,并形成一股独大等问题。而未来十年又要为国企下岗职工的救济服务筹集社保基金,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它无视资本市场与生俱来追求效率的属性,而是简单用计划手段强迫资本市场兼顾平等,这与资本市场的根本属性相悖。事实上,资本市场在追求效率时,国家完全可通过一般调控者身份获得的税收收入和作为普通流通股持有人获取的投资收益和转股收入来解决平等问题,那样兼顾平等和效率的关系,方为正确选择。
因此,新的国家股减持和非流通股流通方案的应做到:第一,把国家股减持与社保基金的筹措分开。国家股和其它股份一样,目的在于实现可流通,至于流通所带来的收入做什么,则是国家财政自己内部的事,与市场无关,不应该用一种国家股减持的目的是因为筹集社保基金似乎就可以搞特殊化,因此二者应分开;第二,把单一国家股减持取向转到解决整个市场非流通股份的流通上来。如仅从国家股减持出发,会误导我们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只有从解决非流通股可流通方面入手,才可把出发点引导到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和统一性的正确目标上来。在非流通股流通的过程中,对市场的规范化和统一性的追求应优于简单筹集社保基金的目标。这样我们既可实现在按照市场"三公"规则制定政策解决这一难题时,纲举目张,一举多得,非流通股可流通导致的市场规范化和统一性必然会实现国家股的可流通,进而自然为筹集社保基金找到了一个符合市场化方向和平等原则的有效筹措方式,同时又解决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维护投资人利益问题,在这个基础上,才有能正确理解周小川主席所说的国家股减持实现多赢方案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2、市场要走出的误区在这一问题上,市场存在的误区主要有二:首先,认为只要是国家股减持的方案就一定是利空,因此宁可让国家股减持方案搁置也不愿立即减持;其次,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不可能实现多赢。加上市场中一些如就是要通过国家股减持来完成A股市场的革命性调整、政府暂停减持政策是干预股市的噪音影响,也使得人们不相信国家股减持方案最终会实现多赢。市场和投资人仍用怀疑的心态等待新的国家股减持政策的出台。
要让市场走出这一误区,由国家股减持引发的非流通股可流通模式的选择就至关重要,可以说,它是决定中国资本市场牛熊走势的分水岭。其实,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投资人,都应采用换位思维和双向思维来判断这一问题,在我国的资本市场必须在稳定基础上健康发展的目标上各方是一致的。因此,对今年市场走势的判断不能排除这样一种设想,即如果出台的国家股减持方案是一个被市场投资人接受和欢迎的方案,市场又会出现何种走势呢?这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和的重大问题,它对投资人的决策判断至关重要。
三、未来方案预想
1、给流通股股东补偿从证监会征集的4000多份方案并归纳为七大类的披露结果看,主要方案有两个共同之处:第一,强调不应简单就社保基金筹措强调国家股减持方案,而应把国家股减持纳入非流通股可流通模式;第二,必须根据国情给流通股股东以补偿。
从证监会披露的汇总报告判断分析,新方案一定是建立在股份全流通的前提下,给予原流通股股东以充分必要的补偿。
(1)补偿依据它建立在由于过去政策的原因导致非流通股份和流通股份成为两种股份类别,两类股份形成的历史不同,而且在转让方式上形成了巨大价差。因此一旦对接,低价非流通股和高价流通股并轨时,低价非流通股一定要向高价流通股作出补偿;(2)补偿水平这两类股份在市场上的价差决定了补偿水平,即单只股票历史价格平均值和该上市公司实行非流通股流通时股价下跌后与前者形成的价差;(3)补偿来源补偿方式和来源既可以是每个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对流通股份的补偿,也可将国家股作为一个大股东,用今后新上市公司(如银行、铁路)的国家股对现有国有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东予以补偿。
2、方案的选择不应是唯一的根据上市公司特点和分布状况,建立在全额流通和全额补偿基础上的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不会是唯一的,可考虑在七大类方案中鳞选出5-6个具体方案,而这些方案时应由上市公司根据自身特点自愿选择。应强调的是,必须注意处理好国家股、法人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由于是建立在类别股份基础上,因此,非流通股的流通应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来取得中小股东的共识,先取得共识者可先流通。在程序上把握好大股东、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
3、方案推出的时间与步骤首先,需要通过某种方式,如专家甄别或有关各方通过网上投票选择,从七类方案中汇总出5-6种具体方案。如进展顺利,应该在春节前可以完成。在有关各方团结一致、协调努力、善于妥协、取得共识的基础上,最终找到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新的减持方案的公布力争在今年上半年推出,不宜久拖。
四、几个相关的把握
1、新股全流通问题证监会初步汇总的报告提到各界人士的一个共同心愿是尽快实现新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坚持"堵住源头,关门减持"的原则,即不再扩大非流通股份的存量是非常正确的。
但必须把握好两个方面:第一,新股全流通的时机。这一问题会对大盘和个股产生很大,因为新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会导致新股价格远低于同行业、同等营利水平的已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价,从而产生很大的比价效应,导致个股和大盘下跌,这一方面会影响存量非流通股流通时对流通股股东的补偿水平,另一方面也会给市场带来不稳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时机上,正确的选择应是在现有存量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实现全流通后再推出,至少也要在宣布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的同时推出。使人们对存量非流通股份的流通有一个良好的预期,增加政策透明度,化解不稳定因素。因此,如果上半年能够推出已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的话,新股全流通方案则在下半年推出较好。第二,新股全流通发起人股份的锁定期。应规定新股全流通后发起人股份的锁定期,可考虑发起人股在新股上市挂牌后的三年或五年后方可流通。笔者倾向于五年的时间,通过一个较长时间消化新股全流通对中国股市的影响,而五年的时间也为我们解决存量股份的全流通赢得了时间。发起人股份的五年锁定期对上市公司也是有好处的,即使在招股书中明确了全流通,人们对发起人股份全流通也不会过于担心,新股全流通的公司在IPO时其价格也能稳定在一定水平上。新上市公司一上市就全流通不仅对市场影响较大,新增和存量非流通股份可流通没有时间差会使问题变得复杂,而且对新上市公司的IPO价格也是不利的。
2、法人股流通问题目前,市场上的非流通股份除2400多亿国家股外,还有900多亿法人股,它和国家股均应被划为非流通股份类别,在这一类别里,他们是同质的,国家股如何补偿,法人股就应该如何补偿。法人股以补偿换流通,法人股股东应以相应的股权补偿换取可流通权。这一问题也是应该予以明确的,一并考虑。当然,法人股流通和向原流通股股东补偿的具体方式则应主要依靠上市公司内部解决,相信象用友股份这样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是能够处理好这一问题的。而如果把法人股和国家股的解决分离开来,以后再去解决,成本太高。
3、"海归股"境内增发问题随着去年7、8只"海归股"的境内高价增发,又引来了今年H股增发A股和红筹股在境内发行CDR募集人民币资金的新趋势。由于目前国内市场2/3的股份不能流通,因此在IPO一级市场募集时必然带来畸形的市盈率和与境外同股同权股票的巨大价差。如去年中石化在境内4.22元发行时,境外只有1.23元港币,就A股来说,超过1元面值的钱都进入了资本公积金。事实上,由于在募集后,境内外股票是同股同权的,两类股票平等地享有溢价收入形成的每股公积金,因此,境内外两个市场中,由于境内政策上的原因,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不流通导致了A股股价高,境外H股股价和红筹股股价低,从而导致境内财富在瞬间向境外流失。这种由于政策不合理和市场不规范直接带来了境内投资人利益损失,应该避免。因此,"海归股"境内增发应该暂停,直到我们推出新的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之后,境内资本市场完成规范后再予以实施。
五、理性区分可流通和全流通
非流通股份可流通和全流通把股票卖光并不是一个概念。因为,大股东要想保持控制权,即使在可流通的条件下,也会合理把握自己股份转让的比例,而就这一比例来说,可能会在20-30%之间。因此,无论从法人股股东要保持控制权的角度,还是从国家股筹集社保基金的角度看,都是一个分年实施、逐步到位的进程。因此,对于2002年来说,非流通股可流通方案出台对大盘的实际影响是有限的。
家具木材中,有一种材料宝刀不老、风韵永存,它就是首屈一指的老榆木。
榆木,主产温带地区,落叶乔木,树高大,遍及中国北方各地,尤其在黄河流域,随处可见。其木性坚韧,纹理通达清晰,硬度与强度适中,一般透雕、浮雕均能适应:刨面光滑,弦面花纹美丽,可供家具、装修等用。榆木经烘干、整形、雕磨等,可制作精美的雕漆工艺品。在北方的家具市场随处可见。
老榆木是经过自然风干而成,其粗犷的风化纹理、凹凸不平的自然纹路、纯天然的虫眼和木结.都具有自然之美、沧桑之美、震撼之美。一套老榆木家具展现在眼前时,总能传递出一种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令人十分喜爱。
不是所有的榆木都叫老榆木
旧时中国,王榭堂前、百姓后院,都能见到榆木几案、书柜、书桌、衣柜的身影,它们静静伫立,默默守候,悄悄散发着宁静的韵味。那时打制家具的榆木材料都是树龄50年以上的成熟木料。除了做家具,当时的房梁也大多使用粗壮的榆木。在北方,由于榆木木质坚硬、取材方便,同时讨一个“家有余粮”的彩头,于是很多又圆、又粗、又长、又直的榆木被安放到房顶上,随着房子一起经历了沧桑:另一部分榆木被人们做成大门,遮挡风雨.忠心耿耿守护着房子和它们的主人。这就是如今老榆木多数为老房梁、老门板的由来。
家具市场上所称的老榆木俗称”榆木落梁”,其实,就是从多年的老房子里拆下来的榆木大梁或榆木门板,它本身木质坚硬,再经多年风吹、日晒、雨淋,表面已完全干透,木材从里到外完全风化,这样的材料用来做家具才不易变形。
但是市场上很多商家动不动就说自己卖的是老榆木家具,很多销售人员根本讲不清楚什么是老榆木,居然解释是“树龄两三百年的老树,所以是老榆木。现在越来越少了”,这可真是贻笑大方的外行注解。
真正老榆木的概念是指老陈料榆木,指回收的老榆木房梁和老门板料,经过百年岁月洗礼,所以木性趋于稳定。绝不是单纯生长了100年,200年的榆树.即便是长了300年的树,只要是最近几年才砍伐的,也算新榆木,不能称为老榆木。因为新采伐下来的榆木未经充分风干,含水量尚多,容易变形。
还有一种老榆木家具,是指明清时期流传下来保存至今的,那可是价值不菲。即便把老榆木划分到柴木(北方人通常把硬木之外的木材通称为柴木,南方人则称其为软木或杂木)行列里,但如果真是明清流传下来且保存上好、品质极佳的老榆木家具或小物件,其收藏和使用价值也不次于紫檀、红木、黄花梨等硬木。
原汁原味是老榆木的韵味所在
和其他木材需要反复打磨、抛光甚至上漆保护有所不同,老榆木家具要的正是它的原汁原味。它本身的粗犷感、原始感、厚重感,都让人能触摸到木材的本质和自然的痕迹,仿佛岁月的涅粱、历史的风声,都在一张桌、一把椅上铭刻和诉说。
老榆木家具的特点
榆木家具盛于明清,古典雅致,端庄大气,是文人雅士和平民百姓都喜爱也能在经济上承受得起的木材。老榆木家具历经多年研究和改进,具备了很多优势。
符合人体需要
历代工匠经过长期推敲、改良.已经找到了更加符合人体力学的造型。很多老榆木家具按照人体功能比例标准制作,符合”使用功能”上的要求,具有很高的科学性。以椅子为例,其中的弯背椅、圈椅均契合人体需要,坐感舒适。
造型优美
庄重典雅的老榆木家具,在变化中求同一,雕饰精细、线条流畅,既有简洁大方的仿明式,又有雕龙画凤、精心雕琢的仿清式,适合不同人的审美需求。风韵独特
老榆木家具大多为仿古设计,既有韵味,又有自然气息,同时透着时尚感,既是实用器具又是完美的艺术品。结构严谨,做工精细
老榆木家具大都采用中国古典式榫卯结构,牢固耐用,从力学角度来看具有很强的科学性。我国传统的老榆木家具,基本上都是由工艺师们一刀、一锯、一刨完成的,每落一刀都花费工艺师的心思,同时还要讲究整体艺术上的同一,这和机器大批量生产完全是天壤之别。在选购老榆木家具时,做工占了选择条件的绝大部分,目前市场上普遍公认南方师傅的工更细。
具有保值,增值性
真正的中国传统老榆木家具均用质地优良、坚硬耐用、纹理沉着、美观大方、富于光泽的珍贵老榆木制成,具有很强的保值和增值性。一套上好的老榆木家具可以传世。
价位适中,普遍可承受
虽然老榆木家具具有收藏和传世价值,但是比起硬木家具来,其价格并不算昴贵,作为一种高性价比的家具,特别适合大众消费。
榆木有黄榆和紫榆之分
黄榆多见,木料新剖开时呈淡黄色,随年代久远颜色逐渐加深。
紫榆天生黑紫,色重者近似老红木的颜色。新、老榆木家具各自的缺点
前面我们说了榆木有新老之分。新榆木家具易变形、爱长虫、收缩严重老榆木的缺点是有些地方会有老虫眼、老开裂、老榫头眼等,所以需要注意观察、维护、保养。
榆木家具的保养防虫工作
榆木家具特别招小虫子。新买的榆木家具,最好先刷一层薄薄的防虫涂料,并在榆木家具中多放樟脑丸,或是在房间里配合放一些香樟木家具。如果已经发生虫蚀情况.就要往榆木家具的虫洞里注射杀虫药水,再重新烫蜡,涂防虫药水。对湿度与温度的要求
榆木家具对温度和湿度的要求有点苛刻,温度要求在20—30℃,湿度要求在40%~50%.尽量保持环境温度和湿度的恒定。因为榆木密度低,干、湿过度变化会引起榆木家具缩胀幅度增大,导致开裂;此外,由于传统加工工艺和对榆木家具美感的追求,榆木家具大多不上漆,只涂一层蜡,这就更容易开裂。对摆放位置的要求
宜放阴凉、通风、光照适中的地方。不要放在过潮或过干的地方,比如地下室、火炉或暖气片旁边,以防发霉或开裂。如您住在地势较低的平房内,要将家具足部垫高,否则腿部容易受潮被腐蚀。另外,不要把榆木家具放在阳光下暴晒,会导致褪色和干裂:也不要将加湿器对着榆木家具使用。
搬移时忌生拉硬拽
榆木家具多采用榫卯结构,在搬运或移动时应轻搬、轻放,不能生拉硬拽,以免拉松损伤。桌椅类搬移时,不能只抬着面,容易脱落,应从桌子侧面和椅子面下抬起;柜子最好卸下柜门再抬,一是减少重量,二是避免柜门突然打开伤人或者磕碰到柜门表面。如需移动特别重的家具,可用软绳套人家具底盘下提起再移动。
尽量避免承重
为了防止榆木家具变形,尽量避免家具表面长期放置沉重物品,如电视机、大鱼缸等,更不能直接放置盛有滚烫开水的杯子。摆放物品时应垫桌旗或其他软垫。
关键词:资金流信息含量;资金流强度;资金流杠杆倍数
一、资金流策略的意义
资金流是一种反映股票供求关系的指标,是指证券价格在约定的时间段中处于上升状态时产生的成交额是推动指数上涨的力量,这部分成交额被定义为资金流入;证券价格在约定的时间段中下跌时的成交额是推动指数下跌的力量,这部分成交额被定义为资金流出;若证券价格在约定的时间段前后没有发生变化,则这段时间中的成交额不计入资金流量。当天资金流入和资金流出的差额可以认为是该证券当天买卖两种力量相抵之后,推动价格变化的净作用量,被定义为当天资金净流量。
有效市场假说的概念是说证券价格已经能够完全反映所有可获得的信息,即在有效的证券市场中,不论选择何种证券,投资者只能获得与证券风险相当的正常收益。然而完美的有效市场存在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同样对于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市场并不十分有效,并且股价在短期内可能受到某些消息的影响,或者某些市场内在因素的改变从而产生剧烈波动带来的差价投资机会,因而在市场中经常存在交易性机会,从而在量化投资选股方面也有很多种选股策略,根据资金流选股便是其中一种。
资金流策略是指根据资金流这一指标进行选股的一种量化投资策略。该模型使用资金流向主要通过衡量当前市场上的股指或股票的资金流入或者流出的状态,从而进一步去衡量未来股票的涨跌情况:如果是资金流入的股票,则股价在未来一段时间可能会上涨;如果是资金流出的股票,则股价在未来一段时间可能会下跌。这样就可以根据资金流向来构建相应的投资策略。
二、资金流策略具体操作及结果分析
(一)资金流策略指标含义及操作步骤
对于资金流向的判断,根据买卖双方的力量对比来衡量。资金流分为流入流出两个方向,如果当前的成交价格在买方,则认为是卖方出卖股票的意愿较强,资金流出;如果当前的成交价格是在卖方,则认为是买方买股票的意愿较强,资金流入。对于资金流的测算,采取日数据计算,即当日价格上涨全部计算为流入,若当日价格下跌则计算为流出。本文采用的选股指标包括:1. 资金流信息含量IC(资金流中有效信息含量),将资金流向标准化,用当天的资金流净额除以当天的股票成交量,即资金流净额/交易额。2. 资金流强度MFP,资金流净额/流通市值,即标准化资金流的强度。3. 资金流杠杆倍数MFL,流通市值/资金流净额,即衡量资金流的撬动效应。
操作步骤:选股策略基于沪深300指数成分股,并将股票按照各指标进行排序,去除数据计算无效的股票;研究的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共6期;组合调整的日期为4月30日(一季报披露完成)、8月31日(二季报披露完成)、10月31日(三季报披露完成);剔除在组合调整日前后长期停牌的股票;组合构建时为等权重;组合构建时股票的买入卖出价格为组合调整日收盘价,若调整日为非交易日,则向前顺延;在持有期内,若某只成分股被调出沪深300指数,不对组合进行调整;将各成分股的季收益率与其相应指标进行合并,去除无效数据;将已合并好的沪深300成分股按照指标按照从高低的顺序排列;分为6组:排名前10的成分股、排名前20的成分股、排名前50的成分股、排名在50~100的成分股、排名在100~200的成分股、排名在200以后的成分股;计算出各组平均季收益率,将各组平均的季收益率与同期沪深300指数的收益率作对比,考察跑赢概率。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进行了12期组合的调整,不计交易成本。
(二)资金流信息含量假说及检验
1. 资金流信息含量假说
信息无效――回归拟合优度很差
信息泄露――回归拟合优度很好,资金流系数为正
信息反应过度――回归拟合优度很好,资金流系数为负
R■=MFPt,iβ1,j+MFLt,iβ2,j+R■β3,j+αi
其中,R■表示第t期股票i的超额收益率;R■表示第t+1期股票i的超额收益率;β表示各公示因子的回归系数;MFPt,i表示第t期股票i的标准化资金流;MFLt,i表示资金流杠杆倍数。
2. 对资金流信息含量假说的检验
本文以浦发银行(600000)为例,设第t期为2016年3月10日到20日,则第t+1期为2016年3月20日到30日,对于非交易日顺延并剔除无效数据信息;首先计算出第t期的资金流强度MFP和资金流杠杆倍数MFL;然后计算出第t期和第t+1期浦发银行的超额收益率;最后用Eviews进行多元回归分析检验。检验结果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线性回归系数为0.965963,拟合系数为0.933085,接近于1,说明拟合程度很好,第t期的股票超额收益率、资金流强度和资金流杠杆倍数这三个自变量对于第t+1期的股票超额收益率的解释程度很高。
由表2可知,F值为6.97219,F>F0.01(5.64),即方程极其显著,各自变量对因变量有很显著的影响,方差值很小,比较稳定。
由表3可知,资金流信息含量IC的回归系数为-1.05399,与t+1期超额收益率呈负相关,资金流强度MFP的回归系数为257.5974,与t+1期超额收益率呈正相关,资金流杠杆倍数MFL为-4.6E-07,与t+1期超额收益率呈负相关。从而回归方程为:
R■=257.5974MFPt,i-(4.6E-07)MFLt,i β2,j-2.05606+R■+αi
综上所述,当期的超额收益率、资金流强度、资金流杠杆倍数这三个指标对于下一期的股票有着很好的预测效果。
3. 根据资金流信息含量IC选股策略结果
由表4可知,整体上看,资金流信息含量较低的组合表现较好,其中资金流信息含量排名200之后的成分股构成的组合表现较好,记为组合IC(200)。在2014年10月1 日至2016年8 月31 日间,不考虑交易成本,组合IC(200)年化收益率为8.97%,高于同期沪深300 指数的表现。在6期中,组合IC(200)有5期跑赢了沪深300 指数,跑赢概率为83.33%。
(三)资金流强度MFP
1. 根据资金流强度MFP选股策略结果
2. 根据资金流强度MFP选股策略结论
由表5可知,整体上看,资金流强度较低的组合表现较好,其中资金流强度排名200之后的成分股构成的组合表现较好,记为组合MFP(200)。在2014年10月1 日至2016年8 月31 日间,不考虑交易成本,组合MFP(200)年化收益率为10.62%,高于同期沪深300 指数的表现。在6期中,组合MFP(200)有5期跑赢了沪深300 指数,跑赢概率为83.33%。
(四)资金流杠杆倍数
1. 根据资金流强度MFL选股策略结果
2. 根据资金流强度MFL选股策略结论
由表6可知,整体上看,资金流杠杆倍数较低的组合表现较好,其中资金流强度排名100~200的成分股构成的组合表现较好,记为组合MFL(100,200)。在2014年10月1 日至2016年8 月31 日间,不考虑交易成本,组合MFL(100,200)年化收益率为-2.93%,高于同期沪深300 指数的表现。在6期中,组合MFL(100,200)有4期跑赢了沪深300 指数,跑赢概率为66.67%。
三、各策略比较分析
将根据不同指标所选股的结果放到一起进行比较,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由进一步的比较分析可知,按照低资金流强度选股的策略表现最好,年化收益率达10.62%,在6期的分析中有5期的收益率超过大盘,跑赢概率为83.33%。
四、资金流策略的有效性分析
正因为中国的A股市场不是特别有效的市场,量化投资策略正好可以发挥其纪律性、系统性、及时性、准确性、分散化的优点而不惑国内市场的各种投资机会。相比定性分析,现阶段A股市场的特点更适合采用客观、公正而理性的量化投资风格。股票市场复杂度和有效性的增加已对传统定性投资基金经理的单兵作战能力提出了挑战。相对于海外成熟市场,A股市场的发展历史较短,有效性偏弱,市场上被错误定价的股票相对较多,留给量化投资策略去发掘市场的无效性、寻找超额收益的潜力和空间也就更大。事实上,尽管在国内发展历程较短,从国内已有的采用了量化投资方法并且已经运作了一段时间的基金来看,量化基金可以被证明是适应中国市场的。
本文采用现代计量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了从2014年10月1 日到2016年8 月31 日间沪深300成分股的情况,探讨了资金流信息含量的预测作用,研究了根据资金流三个指标进行选股所做策略组合的收益情况。主要涉及资金流信息含量IC、资金流强度MFP、资金流杠杆倍数MFL这三个指标,分别根据每个指标进行选股,观察其组合走势情况,得出的主要结论有:第一,资金流信息含量对下一期的股价走势有一定的预测作用;第二,根据上述的三个指标进行选股所做策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获得超过大盘的收益率。
作为量化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策略指数基金已经发展起来,其中选股策略就包括本文所论述的资金流策略。不仅能够做到有的放矢,而且可以满足投资者不同风险收益偏好的投资需求。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A・哈根.金融学――有效市场的反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2](美)罗伯特・阿诺德,许仲翔,约翰・韦斯特.基本面指数投资策略[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3]丁鹏.量化投资――策略与技术[M].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
[4]朱世武.基于SAS系统的金融计算[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5]曹立著.透视无形之手――中国证券市场资本流量运动解析[M].深圳出版发行集团海天出版社,2009.
[6]田存志,王聪.证券市场信息非对称问题的理论与实证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7]陈威杰,蔡志成.数量化投资指标之资金流策略指标研究[J].时代金融,2013(12).
[8]石建辉,基于资金流的股指期货投资策略[J].中国证券期货,2014(01).
[9]宋军,吴冲锋.从有效市场假设到行为金融理论[J].世界经济,2011(10).
吴学权 丁卫星
[内 容 提 要]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免责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诉及结案的不同时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偿成了问题。笔者试从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对这种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借鉴现有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理论,提出了以“限期诉讼、合并审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为主要内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从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全文共8627字)
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些新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该制度在给受害人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财产损害、有的是人身损害;有的死亡、有的受伤;有的伤重、有的伤轻;有的需要评残、有的不需要评残。情况的不同,必然导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诉,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诉。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结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结案,先生效的案件先执行,后生效的案件后执行,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由于保险公司只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结果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额的赔偿,而后处理的受害人由于损失已经超过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往往难以得到足额的赔偿。已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暗自庆幸,而得不到赔偿的受害人肯定会雪上加霜。这对同一个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显然会倍感不平。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经产生。这种不公平真的存在吗?有什么负效应?它是怎么产生的?又如何消除它?这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笔者的关注和思考,故笔者以拙笔写作此文,发表一些陋见,以期引起更多人对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
真的存在不公平
一、责任豁免与否的不公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由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没有过错、过错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他就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事故责任被豁免。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有限额的,而且该限额也不高1,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多个受害人的损失更是如此。由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再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因此,对于超过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过错的受害人也要自负相应的损失,他的责任不能豁免。这样,在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先起诉、先处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责任豁免的待遇,而后起诉、后处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豁免的待遇2。对同一事故、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就导致责任的豁免与否,而且,造成起诉、处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归责于受害人、也不可归责于法院的客观原因3,对此,你能说这公平吗?
二、赔款到位与否的不公平。
赔款到位率,与赔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密切相关。一般来讲,保险公司的履行能力相对较高,而肇事者的履行能力相对较低,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的肇事者,更是如此。因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保险公司的赔款容易拿到4,而肇事者的赔款不容易拿到。由于保险公司先予肇事者承担责任,故先起诉、先结案的赔偿义务人是履行能力较高的保险公司,而后起诉、后结案的赔偿义务人却是履行能力较低、有的甚至没有的肇事者。先起诉、先结案的受害人往往能顺利地拿到赔偿款,而对后起诉、后结案的受害人而言,等待他的很可能是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法律白条。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有的得到赔偿、有的得不到赔偿,而且,造成赔偿到位与否的原因仍然是起诉、处理的先后。对此,你仍能说这公平吗?
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它的危害性同样也是显而易见的。
仅仅由于起诉、处理的先后,竟导致这样不公平的结果,这肯定会令人心理失衡。特别是对同一事故的、同样责任的受害人而言,这种不公平的感受尤为强烈。人不患寡,而患不均。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但会损害公民的法感情,相反还会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怀疑和怨恨。由于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基石,长此以往,会损害我国法治建设的根基,法治的理想会成为法治的梦想。
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不公平产生的途径不外乎两个层面,一是司法层面,二是立法层面。
首先让我们检查一下司法层面。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5,故这里的司法层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审判,故检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检查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不公平的产生。
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审理、执行三个阶段。
在立案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否则,即程序违法。据此,一般来讲,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是逻辑的必然。因此,对于多人受害的事故,当一个受害人先行起诉时,人民法院只能先行受理,而不可能等待所有的受害人全部起诉后再一并受理。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一味的等待也不现实,因为人民法院也无从知晓另外的受害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而且,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主动催促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因为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对先起诉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诉的案件后受理的做法完全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可指责。
在审理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庭审前的准备和庭审两个阶段,而且,该法为防止人民法院久拖不决,为案件设定了审理期限,一般来讲,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由于案情的不同,有的案情简单,可以直接开庭、当庭结案;有的案情复杂,数次开庭才能结案;还有的涉及鉴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尚不符合开庭的条件。因此,不管什么案件,只要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就是合法,否则就是超审限,就是程序违法。由于审限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可能为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而对已受理的案件久拖不决。当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某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为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这个中止事由。因此,人民法院没有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没有同时审理这些案件、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并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可指责。
在执行阶段,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申请执行的先执行、后申请执行的后执行,没有申请执行的不执行。执行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对同一事故多人受伤的案
件一定要合并执行。客观上,由于有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有的法律文书未生效,更有甚者,有的受害人可能还没有起诉,故合并执行也不现实。因此,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没有合并执行、没有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做法也不违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无可指责。
在司法层面没有导致不公平的违法行为,那么,问题一定出在立法层面。下面,让我们检查一下现行法律有否规定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公平分配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民法通则》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规定。
在《破产法》中,虽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债权的规定,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破产无涉,《破产法》的规定于本议题无涉。
在《民事诉讼法》,有一些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首先是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有各自的诉讼标的,他们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故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无适用余地,一事故多人受害的多个案件不能据此而合并审理。
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虽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们的诉讼标的却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6而且,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同意合并审理,故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合并审理,那么,有的受害人已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也难以合并审理。再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已全部起诉,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判决,但法院不能并案判决,只能一案一判7。由于有的案件可能上诉,有的案件可能不上诉,有的案件早申请执行、有的案件晚申请执行,也难以保证全部案件同时生效、同时执行。所以,由于只有部分案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合并审理,所以,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缺乏普适性。
接下来是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虽然一事故多人受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肯定在二人以上,但相当一部分案件不一定能达到十人以上,故集团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也缺乏普适性。
综上,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对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及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问题进行规制。很显然,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堵塞漏洞的几种方案
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消除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在司法实务界,很多仁人志士对此作过认真探索,有的从实体法的角度、有的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见仁见智的方案。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必要的份额。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时,为兼顾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利益,不是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全部判给已起诉的受害人,而是只判部分,把部分份额留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以显示公平。
二、各案各审,模糊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有的受害人已经起诉,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诉,为兼顾他们的利益,在处理时,暂不确定具体赔偿比例和数额,具体比例、数额在一并执行时再予以明确。
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各个案件合并审理,但在判决时根据各案的情况,统筹兼顾,按照比例分案判决。这样,可以兼顾到各受害人的利益。
四、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就是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作一案处理,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确定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然后按此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这样,就能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公平的目的。
笔者认为,预留份额的观点难以操作。在部分受害人已起诉、部分受害人未起诉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清未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因此,法院难以科学地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做法,必然导致随意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与数额,这种随意性也必然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模糊判决的做法也不可取。模糊判决本身就违反了判决确定性的要求。而且,由于各案判决的比例、数额不确定,加上有的案件先进入执行程序,有的案件后进入执行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并执行的具体规则,这种无规则的状况也必然导致合并与不合并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也必然会导致司法的恣意和腐败。
关于合并审理、分案判决的观点,笔者以为倒是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但是分案判决有一个最大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此案与彼案间的矛盾与冲突。而且,一旦其中的一案因上诉而被改判,则很可能牵连到其他各案,导致其他案件的错判,使其他各案不得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不改判,以同二审改判的案件相协调。这会增加一审案件的改判率,也会浪费宝贵的诉讼资源。故分案判决也不可取。
笔者以为,相比较而言,合并审理,一案判决,较为科学。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为一案处理,就可以更好地统筹兼顾,确保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可以避免因分案而可能导致的各案之间的矛盾,避免了因一案改判而导致的多案改判等等不利情况。总之,它既可以克服上述各种方案的弊端,也可以达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目的,较为可取。
但是,合并审理、一案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是没有任何障碍的,因为这本身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但对于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障碍是明显的。
对必要的共同诉讼而言,由于它们的诉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所有的当事人都应当参加诉讼。如果部分当事人已起诉、部分当事人未起诉,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它们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它们的诉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独立的、可分的,而且他们有的主张起诉、有的不主张起诉,有的早起诉、有的晚起诉。法院不能像必要共同诉讼那样,主动依职权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这和合并审理显然是一对矛盾。怎么解决?
矛盾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关键是我们要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既能兼顾各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又不妨碍人民法院及时合并审理已受理的案件。有这样的办法吗?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办法。
大家知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集团诉讼程序中,有一个公告债权人限期登记债权的程序,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一程序,创制一个新程序。
这个新程序就是限期起诉程序。在审理已起诉的部分受害人的案件时,我们应该给未起诉的受害人一个机会,给他一个起诉的期限,等待他起诉。如果他在设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则应把该案与早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反之,如受害人仍未起诉,则该受害人丧失了与已起诉的受害人一起在第一顺序享受责任豁免和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关于期限的时间,考虑到受害人治疗、评残等情况,以不低于六十日为妥。
对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限期起诉、合并审理、按比例处理”的做法,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也没有相应的概念。由于它类似于、又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笔者借鉴民法理论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称法,姑且称其为“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不
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概念应当是,人民法院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时,为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并告知其逾期起诉的后果。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把在按期起诉的案件与先前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然后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处理。该制度的特点如下:
一、“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不可分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甚至也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它是可分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原因是因为它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简言之,是因为不可分而合并。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本身都是独立的诉,都是可分之诉,它们合并审理的原因一是基于同一事故,二是基于平衡受害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三)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故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不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就是漏列诉讼主体,就会造成错判。发现漏列诉讼主体后,漏列的诉讼主体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只能引起案件的重审或再审。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仅仅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诉讼,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由于“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是可分的,如部分当事人因逾期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他也可以另行起诉。
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种类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合并审理,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三)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
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满十人;
(二)集团诉讼的案件一方因为人数众多,需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
另外,“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不需要按比例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相反,由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有限性,为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
按照上述笔者设计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我们可以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当部分受害人起诉时,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立案庭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
二、审判庭在审理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案件时,首先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的名单,向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同时告知逾期起诉的后果。当然,已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限期期满后,审判庭应当把所有在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开庭、调解或判决。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地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已起诉的各受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当然,不得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
四、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则丧失了与按期起诉的受害人在第一顺序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尚有余额,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对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审理。
给“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打两个补丁
像XP操作系统存在漏洞,需要下载补丁一样,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补丁。
一、 专属管辖补丁。
从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合并审理,而由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这类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它都有管辖权。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使合并审理成为泡影。而多头管辖不仅不能兼顾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矛盾与冲突。曾有这样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损失为30000元,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后两个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甲、乙损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决。从个案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但联系起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多头管辖惹的祸。
因此,为保障合并审理,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确立专属管辖制度。但应由哪个法院专属管辖呢?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事故发生地?笔者认为,以事故发生地法院为妥。理由是,专属管辖的标准是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对侵权行为地而言,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时是不同的,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不具有唯一性;对被告所在地而言,在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至少有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两个被告,而这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有时也是不一样的,故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以上,也不具有唯一性;而事故发生地只有一个,故事故发生地法院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法院。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或附近的居多,由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撤销权补丁。
从实体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自愿赔偿行为进行规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出于私利或人情,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使其他受害人的不能公平地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使“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达不到其预期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加以否定。但由于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能轻率地确认为无效行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该行为应该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九条8就规定了债务人把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因此,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把保险公司将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因该行为而使其他受害人利益受损时,其他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新的赔偿制度,因其过分超越了原有的法律体系,使其缺乏必要的运行环境。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该条款在带给受害人福祉的同时,也顺手把不公平捎给了受害人。遭受不公平的受害人需要“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讨回本属于他们的公平。虽然目前在理论上并没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也可能仅仅是出于笔者的臆想,但只要能使大家关注本文探讨的问题,最终能使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笔者纵被嘲为臆想也无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