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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书面强制;用工;事实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3-0099-06
一、劳动合同书面强制制度引起的逻辑困惑及问题之症结
1.劳动合同书面强制背后的“逻辑困惑”。《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传统的“书面说”转变为了“用工说”,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再以书面劳动合同而以用工的发生与否为实质标志。不过,《劳动合同法》通过第7、10、14、82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组合式规定,确立了书面形式在劳动关系确立中的强制规范。从社会信用度对劳动合意的履行以及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基准不完备的基本现实角度,劳动合同书面强制的立法确具有必要性,然而,如果将强制制度当成一种“理论惯性”,贯彻于劳动主体意思合意的全过程,尤其是将书面形式置于效力性法律后果位置,试图将企业用工全过程纳入书面化管理,则虽有一定的制度意义,却从逻辑上违背了劳动关系确立和发展的实际情况。譬如:《劳动合同法》第7条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表明劳动关系“建立”的主导因素源于“用工”而非书面合同。那么,如何寻觅无书面合同时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形式?有学者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表达了自己的认识:“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和继续性,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不完全性,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启动和确立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然《劳动法》第16条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10条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似乎又拉近了用工与书面劳动合同的关联度。那么,在“用工论”下,书面形式的独立性到底体现于何处?对《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如何理解其造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在存续状态上的错位,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合同时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劳动合同终期以后未续签合同而默示继续用工下的劳动状态法律后果如何等问题,都引发了对劳动关系书面强制制度进行系统检视之必要。
2.问题的症结:如何认识表达劳动契约意思表示之形式?隐藏在上述逻辑困惑背后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表达劳动契约意思表示之形式?如何处理用工与书面形式之间的法律配置关系,进而理顺我国《劳动合同法》存在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割裂状态?笔者以为:主导劳动关系主体意思表示的基本要素在于用工事实本身,与现行《劳动合同法》所设计的诸多形式强制制度相较,用工所决定的劳动关系及其法律效果既客观地反映了劳动关系的真实运行,也从实质上深化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应当强化客观的“用工事实”本身对劳动关系主体合意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实际履行原则,即“在个别劳动关系成立、履行、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合意履行的内容构成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1]建立起以“用工”法律意义为基础的实体化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用工?作为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节点”,[2]“用工”一词在整部《劳动合同法》文本中出现达36次之多,然而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其内涵、构成要件、法律意义如何,迄今尚未获得学界明确认知。笔者认为:用工是指享有劳动者权利的主体为获得劳动力的使用对价,与劳动力使用人(雇主)达成意思合致并受其管理和控制,而为职业上之劳动给付的行为或状态。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要达成用工合意,即双方有劳动力使用与被使用的意思表示;行为主体处于“从属性”关系中;双方发生实际履行行为;劳动力给付以获得对价为目的。而且,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劳动过程,作为指示劳动关系建立标志的用工,其意义下的“管理和控制”必须发生在实现劳动过程的主体之间,那种“虚实”相间的双重劳动关系实际上只有一重劳动关系。
二、对书面强制理论的解蔽与补正
1.理论补正一:“用工论”理顺了书面形式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两者间法律功能上的关系。要对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之间割裂状态进行解蔽,涉及到书面劳动合同与“用工”之间的法律协调问题。目前学界对于用工与书面合同之间的关系探讨还不够深入,主要存在三种学说:(1)“附生效要件说”(或称附始期说)。此种学说认为“盖劳动契约之缔结与正式‘上班’之间往往有一定时间差距。此时即使契约已充分缔结完妥,但因契约附始期,故尚未生效值得注意”。[3]130-131在这段时间内双方并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但是“在此期限之内,双方互负契约履行之准备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权的主张则只能待合同生效之后才可发生。[3]130-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2006年第二次审议稿》第16条第三款对该说作了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合同生效。”但是,该学说未明确:若签订合同后始终未发生“上班”事实时,责任性质如何,又如何救济?(2)“合同履行说”。该说认为在先订立书面合同后发生用工行为时,劳动合同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实际用工行为发生,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处于“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之状态。此时若有违反合同履行之义务,有约定的要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约定则承担赔偿责任。(3)“书面合同预设-确认说”。该说体现在王全兴教授的观点中,他指出:“书面劳动合同生效的后果,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用工的,只是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有约束力的预设;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是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存续期限或其形式(即无固定期限)。”[4]因为用工中或多或少都包含着口头(推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在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由于口头(推定)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尽明确或合理,故书面劳动合同对口头(推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构成确认,而且构成补充和变更。”[4]
上述“三说”的要点是:其一,“附生效要件说”和“合同履行说”都认为书面劳动合同如同传统民事合同一般,是劳动合意的基本载体,劳动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书面形式来反映的。但是,在用工和书面形式出现错位时,二者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却未能给出一个协调统一的认识,且使用工概念本身也难以自足。在“有书面合同但未发生实际用工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识上,前者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承担不生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此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未予明确。后者合同生效而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责任的法定性,只能援引民事违约的相关规定适用。但该说仍无法有效阐明“有劳动合同却无劳动关系”这一情形背后的法律逻辑。
其二,“预设-确认”说实际表明:“用工”本身包含有劳动合意,这种合意实际上才是劳动合同形成的根据,与书面形式相比,此种合意自劳动关系建立之始,就通过口头或者默示推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了。客观的劳动活动本身具有“展示性”,可以说,“用工”才是劳动合意的最大昭示。“当劳动者事实上以用人单位雇员的身份从事劳动,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时,除被强制劳动之外,实际上就已经和用人单位形成合意或者说这是一种合意的结果,只不过这种合意是以口头和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5]该说认为,用工本身决定了劳动合意和劳动关系的发生与存续,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生应当是同步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过是对劳动合意(合同)和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预设”和“确认”的工具或方式,欠缺其并不会影响劳动合意的存在,进而不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只不过鉴于其明晰劳动权利义务的证据性作用和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便宜,我们在法律上将其定位为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违反它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并不能否定作为合同本身的效力。笔者对此深以为然。
至于劳动合同签订后未发生实际用工行为的责任性质,笔者认为:虽然此时两者发生了“关系错位”,但劳动合同已经成立并随着合同的签订行为而生效。尽管该劳动合同仅仅发挥着对用工合意的预设效力,但作为合意的形式载体本身,其已经生效,此时其作为劳动合意“唯一”存在的表现形式,与用工相较也不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而就是本约。有学者认为该种契约属于一种“准劳动合同”,基于该合同,在订立合同到实际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享有劳动给付请求权,劳动者享有雇佣请求权,法律应当设置一定期间作为该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实际用工之前,如果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6]所以,当未发生实际履行行为时,本属依旧构成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违约。但是毕竟未发生实际用工,书面合同预设的用工合意未实际落实,劳动交易关系未实际发生,书面合同的预设、确认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也致落空,也要尊重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意重要“表征者”的法律效力。加之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定性,书面劳动合同相对本应发生的实际劳动合同,应当追究过错方承担为建立“实际”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笔者之所以赞成“预设-确认”说,具体而言在于:
(1)能够保持用工与劳动合同错位时法律关系逻辑安排上的妥当,同时维持各自效力的独立性。“履行说”和“附期限生效说”的最大弊端均在于:都站在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口头等)将产生“效力性”法律后果的角度来安排“用工”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没有充分认识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用工事实本身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动合意(合同)的决定作用。在书面合同与用工不一致时,其安排往往不能维持住“用工”效力本身的一贯性、独立性。“预设-确认”说的最大优势是将劳动主体之意思表示内化于用工事实本身之中,而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不过是对该意思表示的“确认”和“预设”。这样,不仅理顺了用工与书面形式错位时的关系,使书面劳动合同本身的法律意义保持住内涵上的独立性,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是一个不完全合同、继续性合同,用工事实本身才是劳动合意的动态展示器。
(2)契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劳动关系的本质实际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这两个要素结合之日,即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对于书面劳动合同而言,在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形式时,合同中记载的意思合致来自于用工合意,且对其进行确认。在先有书面形式后发生用工时,书面形式对即将发生的实际劳动权利义务进行预设,书面形式记载的合意本身也就是将要实现的用工合意,而劳动关系直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实际结合之时才开始建立。“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劳动关系以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为成立标志,而劳动合同则以双方的合意为成立标志。”[7]而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意思合致与作为其来源根据的“劳动合意”是区分的,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可见,该说是对劳动关系本质思考的反映。
(3)能有效解释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功能协调。第一,在劳动关系确立上,在先发生实际用工时劳动合同只是对既已建立的劳动关系进行印证或确认,这种确认即使没有也不妨碍对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在先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通过“预设”劳动权利义务的方式,只起到“触发”劳动关系的作用,这里的“触发”只表明主体具有构建劳动关系的意图和计划,对比发生客观上的劳动关系运行状态,只是准备,不是根据,对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起到一种辅助证明的作用。第二,在明确权利义务上,“先用工后书面”的情形,书面形式的“确认”有效地明晰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先书面后用工”情形下,由于书面合同是对即将实际落实的用工合意的反映,也是对即将发生的实际用工权利义务的预设,以约束当事人尊重已经确立的用工合意并合理地履行用工合意所要求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这种预设也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假如我们扩展这种“预设效力”,赋予其如同真实用工合意一般的法律效力,当劳动合同的履行随实践动态变化时,则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这种预设效力是很弱小的,是可以被的。可见,劳动合同和用工均具有“证成”劳动关系和劳动权利义务存在的功能。但劳动合同与用工的功能层次是不同的,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和确立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和根据,而劳动合同(包括口头)则主要通过对劳动权利义务的明晰,进而印证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由于用工合意直接地表示出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图,同时也随着用工过程不断地确立出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用工具有双重功能。而书面、口头等劳动合同作为其形式,通过“预设”和“确认”用工合意而对劳动关系进行“印证”,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功能,因此说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失偏颇。当然,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预设”和“确认”虽然并非主体合意来源的直接、基本根据,但基于劳动合同的不完全性和继续性,只要劳动合同记载的权利义务适时地与“用工合意”保持一致,就已经达到了这一“明确”的要求,此时的“预设”和“确认”就已经发挥了其“明确”权利义务的功能。在用工和书面形式不一致时,劳动合同的“预设”和“确认”效力,实际上都是明晰用工合意(劳动权利义务)的手段。因此,认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功能不在于明确劳动权利义务的认识也只能是相对而言的。
2.理论补正二:“用工论”证成了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非效力性性质。“用工论”事实上强化了“用工事实”本身对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主导性,而弱化了书面形式对劳动主体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影响,可以说,书面形式非为劳动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更非无效要件。具体而言:
(1)法律规定的“应当”未必等同于“必须”。一般而言,“立法者在规定某种合同为法定形式时,可赋予该法定形式四种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其二为成立效力,其三为生效效力,其四为对抗效力。”[8]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对劳动关系的建立确定了书面形式的强制规定,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可以包括五种情形:“训示规定,若不具备并非无效,仅有提示作用;效力规定,若未按规定为之则无效;证据规定;取缔规定,违反之所签合同依然有效;转化规定,本应无效,但法律另有转换成某一效果之规定。”[9]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效力规定,才可能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基于劳动合同的不完全性,主体的意思表示内容要随着劳动过程不断更新、充实,用工事实本身以及内含的用工合意才是表征当事人意思合致的最大形式。而且“现代法律中的合同形式‘不过是立法者用以满足一定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工具’,其本质已从‘效力性形式’演变为‘保护性形式’或者说是‘目的性形式’。”[10]况且,社会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往往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11]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由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强行法违反时,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3]20劳动学虽然用“应当”二字来强调书面形式的法律调整优势,但主要在于用更明晰的方式来警示主体合理履行劳动义务,而不在于进行合同的效力性判断。
(2)书面形式的强制规定也不能被“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的合同无效事由所涵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之一即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订立书面形式的确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这一义务实际运行的法律效果攸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如果欠缺书面形式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且也违背了一项制度设置的应然逻辑:“即使法律依据客观标准断定某项法律行为重要,而认为有必要提醒当事人引起重视,它所能做的,充其量也就是以建议的形式提出——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却没有理由将其作为强行规范,替当事人作出判断。”[12]即使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之目的而设置为强行性规范,“此种强制只能针对用人单位,表现为法律课以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与劳动合同的成立或无效无关。”[10]
(3)实践中导致劳动合同非书面形式的原因多种多样。劳动者迫于生存压力,很多时候并非故意违反书面形式要求,主要还是雇主自身造成的。况且签订合同的义务在雇主,不能因为雇主的过错致合同无效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目前劳动供求关系失衡、劳动法制欠缺、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径直将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实质性要件,乃是一种“极高的法定模式”,反而会因合同大量无效而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造成冲击,损害无过错者的利益。
(4)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于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一般并不以书面为必要。“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一般认为均属于劳动合同的成立范畴,与效力范畴相对分开。”
对于灵活用工,我国立法也已经承认口头形式的存在。可以预见,随着劳动用工形式多元化的发展,对书面形式的效力性强制是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保护趋势的。
3.理论补正三:“用工论”厘清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1)学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涵义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均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包含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而对于范畴上是否应包括非书面形式产生的劳动关系这一点上持不同意见。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
一是非书面形式形成的劳动关系实际是含有劳动合(意)同(口头或推定形式)的有效劳动法律关系与欠缺实质要件而致合同无效形成的劳动关系性质相左。王全兴教授认为欠缺书面形式的劳动关系仍然是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他归纳了劳动法律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并认为欠缺书面形式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件,若这种“非法”模式不能转化为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强令终止。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若欠缺书面形式到补签劳动合同这一个月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中一直未补签书面形式,意味着不能转换为有效劳动法律关系,法律是不是要终止这种劳动关系的存在呢?显然不能,而只能追究公法上的责任,不能就此否定用工合意以及劳动关系的存续。主体之权利义务仍然通过主体间发生的客观的用工事实得以表现,只不过这一表现方式没有书面形式那么直观明确,欠缺书面形式不仅不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且法律应当对这种劳动关系进行保护,应当要求雇主及时履行补签义务,而事实劳动关系则直接终结劳动关系。由于性质相差甚远,同一概念不能包含两种法律性质相异的关系内容。
二是将非书面形式确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使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混乱。劳动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和不完全合同,作为静态的书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实际履行的动态过程,这“使得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也要尊重实际履行中产生的合意”,“即便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见得都可以用书面形式来反映。如果只强调书面的内容,雇主的每一次调薪都有可能导致其违约,劳动者的不当得利,这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13]因此,欠缺书面形式的劳动关系仍然属于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前者的有效要件但客观存在从属劳动关系的状态,一般应强令终止,与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相较,二者不是并列的劳动关系状态。这是二者法律调整上的差异。
三是源于德国的事实劳动关系概念实际仅仅指由无效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理论源于德国学者Gunter Haupt于1941年发表的《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一文,主要为解决诸如合伙、劳动契约等合同,在既已履行的客观事实面前,为避免无效或可撤销时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带来的逻辑失范,认为合伙、劳动契约在无效和被撤销时,对既存事实仍应视同有效,进而保护合同主体的利益。而且德国劳动法中是完全承认劳动合同的口头和默示形式的。可以推知,源于德国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代的是违反劳动合同生效要件而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形成的劳动关系,而非欠缺书面形式的劳动关系。
(2)对于劳动合同终期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维系持默许态度,这种劳动关系状态如何认识? “最高法劳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笔者认为,该解释有如下不足之处:第一,规定可以在欠缺书面形式下任意“终止”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应当强令终止),说明立法者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关系当成一种无效的劳动关系看待。那么,若视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无书面形式合同已致劳动主体意思表示无处寻觅,又何言继续履行作为意思表示载体的“劳动合同”呢?第二,“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属新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合同期限该如何确定?可以发现,产生该种认识的根因在于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效力性要件,认为书面形式是意思表示的唯一形式,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以为,虽然原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了,但用工事实继续存在,用工合意也继续延续,虽然无书面合同对其进行及时确认,但作为其基础的用工合意是客观存在的,该种合意表现为对于原劳动合同所公示的劳动权利义务的默认,只不过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下来。这种劳动关系之所以依旧受到法律保护,就在于此种情形下不仅存在从属劳动,而且存在劳动合意,且符合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是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劳动合同不仅可以理解为劳动合同书,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合同行为。“签订劳动合同”表明的是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即只要劳动者付出从属性的劳动,而雇主表示接受,这就体现出了合同订立的步骤——要约与承诺,劳动合同藉此行为本身而成立。至于是否通过书面形式将这种行为确立的合意表现出来,不影响合同成立,更不影响合同生效。这种关系正如前述“先有用工后有书面形式”的情形一样,为了发挥书面形式的证据作用,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利益,法律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及时补签劳动合同来对先已存在的用工合意进行“确认”。当然,书面形式不过是通过公示的方式体现出较强的证据性,如果当事人通过口头或者就依照行为本身对这种用工合意进行了“确认”,主体间依然存在着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鉴于对该种劳动(法律)关系有效论的认识,应当看到:既然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劳动合同终止,基于新的用工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是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劳动合同理应指示一个新合同,该合同的劳动条件基于用工合意的“默认”至少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对于合同期限,由于存在用工事实,不能断然否定双方对其进行了合意。基于公法上的法定要求,立法上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按照合意补签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但是,未补签书面形式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合同必然是不定期合同。未确定期限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期限进行举证。如举证后仍不能确定期限,可视为按原合同期限执行于新的合同。当然,这里的期限依学者的不同见解,可以参照民事合同认定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也可以参酌规定为“自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既然该种关系属于有效劳动法律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设定预告期或用“代通知金”的方式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归纳起来,笔者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如此修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明确合同期限,并依法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3)对于因劳动者原因而致劳动合同未签订时的法律处置。作为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面强制义务的法律平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第6条对于因劳动者原因致劳动合同未签订时的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针对这两条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安排,笔者以为,其规定用人单位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终止”劳动关系的认识是欠妥当的。理由在于:其一,在“用工论”法律意义下,书面形式的欠缺不能直接阻却劳动关系的效力,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意一直体现在动态的用工行为本身中,双方客观上存在着有效的劳动合同,所以此处不能用“终止”二字,可改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效才终止,合同解除只适用于有效合同)。其二,不能径直强制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赋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但前提是雇主首先履行对客观上存在的劳动关系补签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并且已书面通知了劳动者,且能够证明“确属因劳动者原因而致合同不能签订”这一事实。另外,该条例之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1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规定的法意也存在矛盾之处,即并未明确用人单位超期一年未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何方,而一律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对此,《劳动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了合同未签订的劳动者过错情形,此条并未强制用人单位此时“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其三,如果双方确有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也应当尊重,此时法律应当免除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如果双方不想维系劳动关系,当然也可以依法解除。综合上述,对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作如此修订:“自用工之日起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补签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无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4.理论补正四:基于用工事实的法律意义,劳动合同变更应当坚持实际履行原则。劳动合意是动态发展的,劳动关系是一系列通过履行事实表现和存在的契约。劳动合同固然也体现出一种合意,但此种合意充其量只是一种触发性机制,书面劳动契约其实也只是事实劳动过程中的一个片断, 有赖于实际履行过程的补充。[14]如果我们“强调所有的订立、变更都只能是书面的,履行的也只是一纸书面合同,就会完全脱离劳动合同的实际运行”。[15]法律规制关系性契约的重点不在于契约内容本身,而在于决定该内容的过程性因素,劳动合同的规制重点应当在决定劳动合意的用工事实本身上,我们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内容为主导来确定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书面劳动合同与实际履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及时变更合同以契合客观事实,而不能固守僵化的合同条款进而主张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三、立法补正:对我国劳动合同法书面形式规定的完善建议
1.修改相关条款。将《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修改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明确”。这样可以说明: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均是同步的,避免有劳动合同关系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逻辑矛盾。因为在先用工后订立书面合同时,劳动关系和劳动(合意)合同已随用工行为同时发生,补订劳动合同不过是对已经发生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我们鼓励和要求用人单位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时及时补订(一个月内),但此时书面劳动合同的作用仅仅是通过更明晰的方式来“确认”或“明确”已经发生的劳动合意(合同)。鉴于“第10条第一款”有浓重的“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味,加上“明确”二字可以强化用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意。
2.对于劳动者无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修改。根据前文的讨论及认识,应当强调:对于有用工关系而未订书面合同的情形,雇主必须首先主动履行补签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此时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合同的通知义务并证明劳动者的过错事实。达到证明条件的,用人单位即可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惩罚责任。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维持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此时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过,为稳定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等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法执行,超过一年期限的,其解除权丧失,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前文论述,笔者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修改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无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将第6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
3.在书面强制的同时明确“除外”规定。劳动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照顾到非全日制用工的合理性,也否定了书面形式的效力性法律强制后果,使劳动关系的运行状态更加契合实践,也为逐步将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明确获得法律认可提供制度发展的空间和依据。
4.基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优势,在非全日制用工中也应鼓励和提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要求签订书面形式时,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不签订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应承担公法责任。
5.在承认劳动合同口头或推定形式之余,明确雇主对于书面合同签订行为的通知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劳动者承受的不利后果,但是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对书面合同签订行为本身的通知义务。当然,这一义务显然已经为劳动法所隐含,但是,鉴于劳资力量的悬殊,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未签订过错方的证明的困难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劳动者利益后果影响的审慎考虑,需要我们将这一义务明确出来,以对应雇主无过错时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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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用工论”的确立,使劳动关系的确立和法律评价更加契合我国用工实践。“劳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一定须具备特定形式,要约与承诺的表示方式,无论为明示或默示,仅需在客观上有足以认定其有要约或承诺之意思表示即可。”这个客观上的意思表示即为用工事实。可以说:不是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个合同的依据就在于用工合意本身。我国《劳动合同法》试图围绕着书面合同形式,将劳动关系的全过程都纳入书面化控制之中,将劳动过程全面书面化、证据化、形式化;而且建立了一套书面强制的法律规则,违背了劳动关系发生、运行和终结等诸多制度的应然逻辑。笔者期望未来我国《劳动合同法》通过进一步强化“用工”本身的法律意义,以“用工事实”为基础对劳动关系进行实体化控制,平抑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割裂关系以及与劳动过程的虚实错位状态,使劳动关系的运行状态更能够反映制度设置的时空背景,真正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
版社,2005:27.
[2]若鱼.“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节点[N].中国劳动保障
报,2009-07-21(05).
[3]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
[J].法学论坛,2008,(2).
[5]卢修敏,怀晓红.事实劳动关系的再认识[J].法律适用,
2008,(11).
[6]杨景宇,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读[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7:30.
[7]秦恩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河南:郑州大学出版
社,2009:99.
[8]冯彦君.口头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和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
果 [J].中国劳动,2006,(1).
[9]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下)[M].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
限公司,1998:15.
[10]刘俊.《劳动合同法》应当结束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现实
困惑[J].中国劳动,2007,(5).
[11]董保华.社会基准法与相对强制性规范——对第三法
域的探索[J].法学,2001,(4).
[12]黄剑青.劳动基准法详解[M].台北:国亚印刷企业有
限公司,1993:50-51.
[13]董保华.《劳动合同法》应起到制度校正功能[J].中国
劳动,2005,(12).
[14]董保华,陆胤.论实际履行原则——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的基本原则[J].中国劳动,2005,(9).
为了振兴中药,稳定中药职工队伍,抢救人才,抢救中药传统技术,调动老药工和广大中药行业职工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对在职中药老药工实行老药工技术津贴。具体规定如下:
一、范围和标准
曾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老药工荣誉证书的在职中药老药工(包括符合上述条件,因工作需要聘请回中药行业工作的已离退休的老药工),在栽培、养殖、收购、加工炮制、调剂、仓储、科研教育、经营管理等方面具有技术专长者,可享受老药工技术津贴,每人每月15元,经费开支列入成本或费用。
二、发放办法
属于享受老药工技术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批准劳动部的《工人考核条例》,做好我市技术工人涉外交流工作,现就办理《北京市工人技术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技术工人职称证书》(以下简称《技师证书》)涉外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技术工人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交流需要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公证的,由技术工人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市劳动局审核验证:
1.本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签发的《技师证书》;
2.工人所在单位的出国、跨地区交流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3.区、县劳动局,市属局、总公司劳动部门(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持单位上级主管劳动部门)介绍信;
4.本人二寸半身免冠近期照片一张。
二、市劳动局对审核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重新签发统一印制的新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在证书确定技术等级栏目、照片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劳动局工人考核专用章”;对审核符合规定的《技师证书》,给予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公证部门办理证书公证。
三、技术工人所持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办理换证或出具证明:
1.1989年11月24日以前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是按照(84)市劳培字326号文件授权单位签发的,即:“初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公司(总厂)考工领导小组发放,并向主管局(总公司)备案;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主管局(总公司)考工委员会发放。受委托代考的单位负责应考者的发证工作,并向委托单位的主管局备案”的证书。
2.1989年11月24日以后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是按照京劳培发字〔1989〕379号《关于实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许可证的通知》,京劳培发字〔1991〕283号《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的通知》规定,由市劳动局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定专业(工种)考核合格,签发的新《技术等级证书》。
3.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资格的,其《技师证书》经市劳动局加盖钢印。
上岗证办理流程:
1、首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上岗证的劳动部门进行受理申报;
2、然后由劳动部门进行内部初审;
3、初审通过后,由信息检测科进行复审,审核通过后颁发待测上岗证书;
4、最后由办理人员携带待测上岗证书及身份证到当地劳动局进行缴费、报名,进行基础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