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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法律层次效力为基础来列举我国主要商业秘密的立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40条第6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第37条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规定;第60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8条关于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2条关于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3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关于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价出资的规定。
(四)部门规章
1、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4、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基本知识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广义地说,构成一个企业竞争优势的任何机密的商业信息都可以被认为是商业秘密。除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信息都将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管理性。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它不像专利那样要求除所有人之外,国内外绝对没有人知悉和使用,商业秘密可以被一定限度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道,可以被多个公司或个人同时拥有。比如,负有保密义务的本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会知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供应商和客户因业务往来会了解到商业秘密,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因司法、行政程序国家工作人员会知悉商业秘密,等等,这些情况都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所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
商业秘密的认知难度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不能把公共领域内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新颖性的门槛很低,不像专利那样要求具有实质性的显著进步,只要是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的信息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对这一特征的误解,往往使一些企业不能正确识别和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举一个例子,一家公司为了促销产品,策划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举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这种策划即属于企业经营中的营销策略。在筹划期间,这一促销策略作为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人也许会说,这种营销手段很普通,地球人都知道啊,怎么会是商业秘密呢?这里的关键是,虽然一般人都懂得这种营销手段,但并知道你们公司具体的操作细节,比如时间、奖励方式等,所以仍然具有秘密性,一旦被竞争对手知道,公司的促销效果就难以达到,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由于该营销手段已为公众,包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所知悉,若有其它企业进行效仿举行同样的活动,则不属于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可以看出,一种技术或营销策略要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并不一定要求完全不被同行知道,只要其中的部分信息具有秘密性即可。
商业秘密的获取难度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这是对商业秘密获取难易度的要求。所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实质上是要求商业秘密不能向社会公开,一旦公开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再是商业秘密了。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漏,向特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开不是向社会公开,比如前面所讲的几种情况。社会公开的渠道包括将商业秘密公开发表、演讲、展览或者存放在公众可以直接获取的地方。比如一家公司就其开发的一项技术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通过初审之后,该技术以专利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但在实质审查阶段,该专利申请被驳回,没有得到批准,这家公司就决定将这项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后来,该公司发现另一家公司也采用相同的技术生产同样的产品,便以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调查中,被投诉的公司称其是通过专利公告查到这项技术的,并出具了那份专利公告。工商部门最后认定该技术不是商业秘密,没有支持该公司的投诉请求。为什么公司自主开发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呢?关键是该技术已经通过专利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了,进入了公共领域,人们可以轻易地通过文献检索得到这项技术。又如,某单位科技人员从一本外文杂志上看到某项通用产品的特殊制造方法,可以大大降低成本,经分析,该方法在国内尚属首例,有远大的经济前景,该单位便按杂志上介绍的实施方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生产。那么该技术是不是商业秘密呢?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该单位在国内率先使用了该方法,但由于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法律并认为它享有商业秘密。
2.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通过现在或将来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首先,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其次,不管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不论是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利于节省费用、提高经营效率的信息,如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等,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都属于商业秘密。最后,不论是继续使用的信息还是短暂的信息,只要具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比如标书标底这种商业秘密就是典型的短暂信息。
3.实用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有很密切的联系,但实用性有其自己的特殊内涵,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理论、概念,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极其广泛,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如果给予保护,就会束缚他人手脚,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不利于社会进步。
4.管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求具备上述的三项客观特征外,权利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保密意图。权利人对其所产生的符合商业秘密客观特征的信息,必须采取能够明确显示其主观保密意图的保密措施,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那么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何种程度?现实中各企业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保密措施非常严格,比如举世闻名的可口可乐配方,可口可乐公司将它锁在银行的保险柜里,只有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开启,只有两名员工知道这个配方,这两个员工的身份永远对公众保密,而且,他们俩不能乘坐同一架飞机。有的公司保密措施可能很简单,只是和员工签定了保密协议而已。法律规定的标准是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怎么叫合理?怎么将适当呢?是不是要求每个企业都要部署导弹和装甲车?当然不是。执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是能够明确显示权利人保密意图、并且符合一般保密常识的保密措施,就符合商业秘密的这一法律特征。一般性的保密措施起码要符合下列保密常识:(1)限制了接触范围;(2)明确了接触的准许条件或者采取了限制接触的技术手段;(3)对接触人员明确赋予了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披露的义务;(4)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都能显然识别和认识其为商业秘密。具体的一些保密措施下面我们还要详细讲述。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基本范围
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
主要包括: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被称为Know-How.
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发展规划、竞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
另外,有几种容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需特别说明一下:
1.工艺程序: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如一家公司在生产优质钢部件过程中,有一个连续浇铸的程序,该程序是在浇铸这道工序上工作多年的雇员摸索出的一种生产率最高的操作方法,并且这一方法还不为他人所知,该程序就是一项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2.机器设备的改进: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对手知道,顾客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客户是交易的相对人,本来就是公开的,为什么还能认定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呢?这是因为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客户自身具有秘密性,而是指经营者与客户的具体交易关系具有秘密性。其他经营者并不知道客户需要这一类产品或服务,要得到客户是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财力的,这一信息被竞争者知道后,势必对公司不利。
4.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5.公司内部文件: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 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6. 第三方商业秘密:按照法律和协议,企业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比如在商业合作中了解到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要像自己的管理商业秘密一样加以保护,否则,一旦泄露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述的这些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法律特征。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经公司有意进行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时候,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我们主要讲一下技术秘密的归属问题,因为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是容易确定的,而技术秘密的归属确定情况比较复杂。这里主要讲雇佣关系、委托开发关系和合作开发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
1.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两种情况,即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单位所有,由单位拥有并行使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如果技术成果与职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权、转让权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拥有和行使。
2.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公司除了自行研究开发之外,往往也会出资委托其他公司或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生产技术。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约定属于被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委托开发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3.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有时企业也会和其他公司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发技术项目,以取长补短。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参加合作的任何一方或几方。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全体合作人共同拥有,共同行使使用权、转让权和专利申请权。
二、商业秘密的内部管理
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与风险
既然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那么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中,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在哪些方面呢?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例如专利相比有何不同。
1、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优势。有些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对于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显而易见,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也是有一部分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对于技术信息是否适合专利保护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区分。那些不为产品直接反映的结构、工艺、不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工艺性、配方性的技术信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将更加适宜。
2、期限优势。各种专利的法律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的,最长20年,期满后便进入了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与此不同,如果能永久保密,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可口可乐的配方已经保密了一个多世纪,成了最著名的例子;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
3、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它的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都有地域性限制,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4、保密优势。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 商业秘密只被少数人知道,一旦被侵权,也比较容易发现。而专利在世界公开,在地球的某个角落发生侵权行为,很难及时发现。
4.保护费用较低。专利的申请是一个漫长而成本高昂的过程,而商业秘密不需要履行注册等程序,只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可以说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经济、实用的手段。
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有优势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商业秘密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存在着区别,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
A、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一旦公开,便不再受保护;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由此为保持秘密性,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否则风险很大。
B、 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其他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单纯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我们认为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综合保护。假设企业研制了一种新产品。通过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分析,其中某一创新点在产品投放市场后易于被反向工程解密,而其他都是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工艺程序、结构等信息,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针对那一项创新点去申请专利的保护,而对后者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一步,一旦这项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享有盛誉占领了市场,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又可借助商标法的保护,其他人即使利用了同样的方法或配方制成了同样的产品,由于不能使用该畅销商品的注册商标,也就不能挤占该畅销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利。例如,驰名全球的可口可乐饮料,即使有人分析出其配方,制成同样的饮料,也仍不能使用“可口可乐”商标,不可能轻易进入市场,打开销路。由此商标法对商业秘密也起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当然这是一种比较完美的假设,但是由此是可以给我们的企业一点启示的。
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
综合各种情况,本文认为可以将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离职或在职员工泄密
受不当利益驱使,员工或员工集体离职后,可能带走商业秘密;不忠实的在职员工也可能向他人提供商业秘密。企业内部职工泄露商业秘密的比例比较大,据有关调查显示,企业泄露商业秘密,30%是企业的在职员工,28%是离退休的员工。
2.工(商)业间谍
有些公司认为,研究开发最有效的捷径莫过于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这种观念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甚至包括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利用工(商)业间谍非法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例如日本维尼公司的总会计师田中德川去医院看牙,不择手段的竞争对手竟然买通医生,在其假牙内安装了微型窃听器。维尼公司的财务秘密变成了对方的“杀手锏”,在竞争中极其被动,最终破产。
3.接待外来人员采访、参观、考察、实习中疏忽大意
采访、参观考察等有助于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但同时这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这样的实例很多,如曾有某国一位工程师,脚穿着粘性鞋子参观飞机制造厂,以获得金属挫屑用来进行化学分析。再如,我国生产的龙须草席,历史悠久,清朝时是皇帝享用的贡品。从1953年开始出口,外销日本、香港、马来西亚、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曾在莱比锡世界工艺品博览会上被誉为“中国独有的工艺品”,为国家赢得了大量外汇。80年代初,日本某企业派人参观了生产全过程,对每一道工序都作了详细了解和拍照。此后不久,日本就停止从我国进口龙须草席,同时在国际市场上与我竞争,逐步取得垄断地位,最终导致我国出口生产厂家全部倒闭。
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的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远远落后于进入中国市场的跨国公司。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起步晚,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很快,先后颁布实施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并加入了相关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规定就在这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本文通过解析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及其内在的涵义,进而通过案例分析来阐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及对如何做好商业秘密制度化管理的问题加以阐述,以希望有助于企业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加以更加有效的管理和保护,保持企业发展的竞争优势带来更大经济效益。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护;途径
保护商业秘密实质上是“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一部分。多数有法律保护它的国家,都是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去保护的。中国也是如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把其秘密作为技术转让或其他贸易活动之标的。在这个意义上,它同专利权一样,是一种“积极权利”。决不像有人认为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一切权利都“没有赋予当事人以一种积极的权利”。[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该法于1993年颁布实施,根据该法第二章规定,所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假冒或仿冒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6)商业诽谤行为;(7)公用事业和独占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8)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9)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10)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11)招标投标中相互勾结排挤竞争的行为。可见法律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规定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并非所有以上所称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就等同于法律法规所指并受其保护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四个法律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利益性或价值性”、 “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1)秘密性这一特征是指某一具体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即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而不像专利权的获得必须要向公众公布其技术信息。判断的标准就是相关领域的技术工人或者经营者能否通过公共渠道以普通的方式获得并且可以自由使用,如果不能以以上方式自由获得而是一种秘密使用,那么该信息属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2)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掌握这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权利人能够为自己带来商机更有竞争优势创造更多的财富。(3)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必须是客观具体有用的信息。(4)保密性就是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对其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解释“合理保密措施”的判断因素为:考虑(权利人)努力的程度、保持秘密信息的花费、信息的价值以及他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
从分析以上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来看,对商业秘密的秘密使用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的同时,有可能使商业秘密造成披露的风险,如方向工程、接触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跳槽或自开公司后加以利用、含有商业秘密的作品出版等。由于商业秘密蕴含着巨大的利润和竞争优势,它一旦被窃取或为竞争对手利用,使得权利人不仅不能维持竞争优势,而且企业还会遭遇破产的危险。因此,为保持竞争优势,企业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是企业发展的重中之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8起典型案例,[2]其中案例7 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创下多项之最: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起案件将对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有很大的启发。该案中被告人余志宏等四人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 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等四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 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罚金人民币 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这起案件的被告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被告人不惜铤而走险肆无忌惮地侵害珠海赛纳公司的商业秘密牟利。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以上这些行为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在这起案件中,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 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对珠海赛纳公司来说属于它的商业秘密,1、从公开信信息中一般人员无从了解获取,具有秘密性;2、公司的这些信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价值性;3、这些商业经营信息都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的能够加以利用的——实用性;4、被告四人对这些经营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保密性。因此,珠海赛纳公司的这些经营性信息属于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以上体现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包括刑法、民法、知识产权法法律法规的保护。但作为企业经营者来说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对商业秘密做好协调一致的、系统性的、制度化管理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IBM在商业秘密方面的管理应该对企业家们有很好的启发作用。IBM每年花费在研究开发方面的经费约有数十亿美元,且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更是相当系统。实行中央集中管理,由总公司负责授权事宜。员工与公司之间要签署相关的同意书。将商业秘密分为四个等级来管理。也就是依据商业秘密与 IBM业务的关系、与IBM业务的施政方针的关系、有关业界竞争的影响度、是否为IBM产品技术上及收益上成功的关键等因素,根据其重要程度,将其依次分为绝密、限阅、机密、仅内部使用四种。然后再依其等级,决定其复印、对外公开、对内公开、废弃、保管、资料传送时候的处理规定。例如:对外公开时,前三类的资料必须得到特定人员的同意;复印资料时,前二类的资料只有原制作单位才印;传送资料时,前二类的资料必须转成密码才可传送。为了彻底实施公司的规定,公司内部也设有自我检查制度,随时实施内部检查并指导员工养成自我管理的习惯。接受他人的机密资料也要得到特定人员的同意。至于接受机密资料的有关条件,则必须得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法务部门同意。另外,未被指定为机密信息者,以及未限定保密期间者,如有碍于IBM的开发及销售,IBM都会再加批示修改。[3]
概括起来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成立专门的主管机构或部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制定保密规范,界定商业秘密的等级范围及相应的保护规则。(二)较为详细的物理、科技方面的保密措施,如对其接触、复印、传阅、保管、废弃等的处理规定。对于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文件,企业高级人员宜直接收发,减少信息传播的不必要环节。可设置专用传真机、打印机、进入电脑的密码设置等,设置文件下载打印限制。(三)与员工签订保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目前企业比较通用的保密措施。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商业经营信息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一般来说,与企业签订保密合同的员工包括: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保密协议中应当载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等。保密协议不仅可以约束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之一。使权利人更易获得相应的赔偿。(四)关于商业秘密归属协议的签订,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时候,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容易确定属于经营者所有,而技术秘密的归属确定情况比较复杂,它包括雇佣关系、委托开发关系和合作开发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所有这些都应当在相关协议中加以约定。(五)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注重保密条款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样的商务合同中应当考虑约定保密的范围: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再如期限: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时有发生,竞业禁止—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成为一种流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并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签订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离职人员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企业进行竞争。企业一般在录用员工或该员工开始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时就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商业秘密泄露。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作出如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约定的重点在于:保密义务人、相关的保密事项、限制期限、每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和违约金。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既能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不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
此外,还应当借鉴许多大型企业成功经验1)人才保密法应当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而言,留住了人才,实际上就是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2)签订长期劳动关系合同,有利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可以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3)通过让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关键员工拥有企业部分股权,成为企业的股东,使之与企业形成荣辱与共、休戚相关的命运共同体。(作者单位: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郑成思 1996年《中国法学》知识产权若干问题再析
关键词:选煤厂 商业秘密 保护 对策
中图分类号:P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272-02
选煤厂一般不直接面对市场,而是隶属于上一级煤业公司或集团,接受上一级公司的考核与管理,煤业公司或集团对选煤厂的管理模式是把选煤厂作为成本中心和利润中心来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就要求选煤厂有较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选煤厂商业秘密也是煤业公司或集团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是煤业公司或集团参与竞争的秘密武器。选煤厂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或被他人盗用,就会给煤业公司或集团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如何守住选煤厂的商业秘密,以保持煤业公司或集团的竞争优势,已成为选煤厂发展历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从规范性角度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有: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以上这些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所以说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
二、选煤厂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分析
选煤厂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目前导致选煤厂商业秘密流失的几种主要形式
1.科技人员、核心岗位技术工人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和先进工艺为新单位服务。
2.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本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
3.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离退病休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
(二)选煤厂管理者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到位
很多选煤厂都认识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主动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但大部分选煤厂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还很不到位,特别是对构成要件不了解。
1.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认识不清楚,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存在我的工厂无秘密、我的工厂商业秘密在哪里的疑惑。所以,只把工厂的技术资料作为商业秘密,对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保管,没有认识到选煤厂的客户信息、各种文件报表及不公开的财务信息等也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2.选煤厂管理层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够,普遍地把商业秘密等同于员工掌握的技能,进而把员工退休和跳槽都一概而论_她认为带走了工厂的商业秘密,给工厂造成了损失,过宽地界定商业秘密范围,如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则会使行政机兼和司法部门确认侵权行为的过程更加困难。
(三)采取的保护措施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
1.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工厂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忽视了对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与之对应的是在人员上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对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
2.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对于商业秘密普遍存在不能按分区域、分层次、分范围、分部门,点面结合地给予保护。
3.缺乏严格约束力的内部规章制度。(1)没有独立的管理机构,更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或者由法律顾问解决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2)一些选煤厂虽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但约定的内容基本上是要求员工有保密的义务,没有相应地给予员工权利。而且霸王条款、无法制约的条款较多,如有的选煤厂规定只要是管理人员都必须签订保密协议,连基层车间的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也要签订,而且约定,只要调出企业必须交200万元,失去了保密协议的严肃性。(3)一些选煤厂也建立文件图纸的管理制度,从申请、审查到审核,都要求有专人负责。但在实际运作中,缺乏严格的监督和考核,造成应归档的资料仍保存在个人手中,长期下去,造成商业秘密的外泄。(4)外委加工缺乏保密约定。大多数选煤厂的特殊设备易损件需要外委加工定作,而承揽人直接进入厂房量尺寸再加工定作,双方根本不签订加工定作的保密约定,由此造成商业秘密外泄。
(四)缺少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的系统培训
一些选煤厂将经营的重点主要放在发展上,不够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对员工这方面的培训很少,有的甚至不培训,员工不仅没有基本的保密观念,而且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性质、可能带来的违法后果及法律责任等没有足够的认识。如一些选煤厂员工跳槽和到民营选煤厂兼职,带走相关工艺技术方面的资料,在侵犯选煤厂商业秘密时显得草率,没想到相关的责任意识。
(五)事后责任追究手段不多,效果不明显
由于各种原因,选煤厂要杜绝商业秘密泄露的难度很大,一旦商业秘密受到了侵犯,就很难真正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使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目前,选煤厂追究侵权人责任的方式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从实际效果看,二者都不是很理想,取证难、执行难是很多选煤厂最深的体会,也是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三、选煤厂保护商业秘密的对策
(一)选煤厂管理层要充分认识和重视商业秘密保护
选煤厂管理层包括决策管理者、中层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要让这些管理者对商业秘密有充分的认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属商业秘密,要一并予以保护。要对选煤厂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类分析,适当地界定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及对象,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二)制定系统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48-02
1 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 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 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 《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4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