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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车辆产权
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湘e , 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
二、 挂靠期限
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止。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
属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三、 挂靠费用
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 元;全年共计 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 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
2、代收代付费:乙方每月应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
元,及时交付甲代为办理。
四、 牌、证押金
乙方在挂靠之日,应向甲方交纳车辆牌、证押金 元(不计息)。
五、 乙方自理费用
1、 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等各种规费、车辆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等各种税、油、胎、料消耗、安全事故费、商务事故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季检费、过桥费、过渡费、过城入境费、停车费、洗车费、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
2、 乙方及乙方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
3、 乙方以及所乙方雇佣的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是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4、 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 安全机务管理
1、 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机务、安全制度,积极参加甲方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如发现乙方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甲方有权制止车辆运行;如乙方不按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2、 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乙方车辆不得营运。
3、 车辆挂靠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改型、改造、转让和拍卖,未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牌、证。经甲方同意的车辆改型、改造、换厢大修,费用由乙方自理,并且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用不予减免。
4、 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牌、证要遵守甲方的牌证管理规定,甲方移交给乙方使用的所有证件和车辆牌照,乙方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乙方要承担所补办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 车辆运行
1、 乙方车辆运行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必须遵守甲方车辆运行的各项规定。
关键词:客运企业 挂靠经营 公司化经营
改革开放之初,全国道路客运市场运力短缺严重,为了解决此问题,原交通部实施大力发展交通运输的基本政策,调动客运企业的积极性,采取单车承包经营,最后发展为挂靠经营。公司化经营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一种经营方式,它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巨大。但不管是挂靠经营还是公司化经营,都存在自身优缺点,笔者将在下面分析两者的优缺点。
一、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
⑴挂靠经营的优点
1、对于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是有效的募股集资的方式。
由于发展的滞后性,中国道路客运企业很少有上市的大型企业。只有极少数的大型客运企业可以通过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但是对于大多数的中小型道路客运企业来说,这条路走不通,所以必须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来获得自身的发展。通过挂靠经营,道路客运企业可以向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而且挂靠车辆所有权也是属于企业的,这可以迅速壮大企业的资金实力。
2、挂靠经营有利于企业整体实力的提升。
通过挂靠经营,可以使企业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同时,被挂靠企业还可以较容易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一些优惠政策。通过自身实力的提升,道路客运企业可以迅速的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市场占有率。
3、挂靠经营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运力,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旅客运输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需求,从而对客运供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目前的发展水平下,仅仅依靠客运企业自身的实力来满足这种运输需求显然是困难的。挂靠经营可以使社会中的闲置车辆充分参与到道路客运中,组织起较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
4、挂靠经营可以使个体运输户更有效的参与到道路客运市场的竞争中。
因为大部分的运输线路经营权都掌握在国有运输企业当中,所以个体运输户要想参与市场竞争是很困难的。个体运输户在行车安全,车辆保养等方面不够重视,抗风险能力小,使得其经营举步维艰。而通过挂靠到大型运输企业,这些弊端可以被有效的解决。
⑵挂靠经营的缺点
1、挂靠经营使得旅客运输的服务质量难以保证。
由于缺少相应的政策法规来规范挂靠经营中运输从业者的各种行为,导致运输从业者只注重自身利益,不关注质量的提高,拒载、卖客等行为屡见不鲜,这就使得旅客运输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2、实行挂靠运输的个体从业者安全意识淡薄。
我国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这是一个很大的现实,而且在短期内很难改变,个体从业者安全意识淡薄,"多拉快跑、疲劳驾驶"的现象随处可见,这就导致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3、实行挂靠经营的客运企业管理难度大。
松散的挂靠经营埋下严重安全隐患,由于缺乏整体性,导致一些很好的交通运输政策措施很难在这些企业之中广泛应用,而且协调起来也相当不易,这就加大了企业的管理难度。
⑶挂靠经营对市场的适应性
企业销售增长率与市场占有率是分析企业市场适应性的两个重要指标,笔者在此简单加以陈述。
通过对资料的总结,笔者发现在实行挂靠经营的初期,挂靠经营方式在客运企业中增长很快,实行挂靠经营的企业市场占有率也不断攀升,在初期,挂靠经营方式对市场的适应性是很强的。而到后期,特别是交通部门出台禁止挂靠经营的政策法规之后,名义上的挂靠经营便迅速消失了,公司化经营在客运市场中的地位得到不断加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攀升。这说明挂靠经营的方式对市场的适应性变弱了,然而这并不是挂靠经营方式本身存在问题,而是缺少规范与引导的手段,对这一点,笔者将在文章后面详加论述。
二、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
⑴公司化经营的优点
1、实行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
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整体协调性的提高,管理也比较容易。随着市场经济特别是公路客运市场的逐步发展、管理手段的日新月异,企业为了追求并实现利润最大化,必然要求将经营权转让模式转变为公司化经营模式。
2、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走向集约化经营之路。
实行公司化经营,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经营方式可以降低运输企业的管理成本,有利于引导企业走向经营组织化、管理科学化、专业化与集约化的道路。
3、公司化经营有利于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
实行公司化经营,企业的管理制度、措施、程序等比较健全,利于统一、规范化管理,实行奖罚分明,可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进行。
⑵公司化经营的缺点
1、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缺少活力而逐渐衰败
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像个体挂靠经营那样灵活,尤其是高层管理决策出现失误时,可能导致整个企业的衰败,而个体挂靠经营由于较少受到企业决策的限制,可以保持较好的自主经营。
2、公司化经营可能导致运输市场上垄断企业的出现。
公司化经营的一个目标就是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如果没有有效的政策措施规范这种扩张,市场上就有可能会出现恶性扩张,从而导致企业的规模虽然壮大了,但是规模经济效益却消失了,而且,通过这种扩张,垄断企业的出现也不是没有可能的,这将对整个道路客运行业产生极大的影响。
⑶公司化经营对市场的适应性
由于受到政策法规的鼓励与提倡,公司化经营的发展势头很好,由于挂靠经营被禁止,所以目前整个道路客运行业中普遍采用的都是公司化经营的经营方式。笔者也认为,公司化经营对市场有很好的适应性,国家应该鼓励公司化经营方式的发展。
三、禁止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是否合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被明令禁止。
诚然,挂靠经营方式如今出现了很多弊端,各种问题慢慢暴露了出来,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挂靠经营本身出现了问题,而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当中,缺少了必要的限制、规范与引导。不能否认,挂靠经营在实施初期对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的贡献是巨大的,正是由于挂靠经营的巨大优点,导致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很少的限制,导致了其畸形的发展。
同时,挂靠经营并不是阻碍了整个道路客运行业的发展,而是缺少了规范性的指导。片面的根据表面现象就对挂靠经营实施禁止是不合理的。挂靠经营的优势方面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挂靠经营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户的优势资源整合,在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的同时,增强了个体运输业户的抗风险能力;从行业管理角度来看,有利于道路运政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实施有效的管理;从企业经营角度来看,在运输组织、车辆运行、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有利于市场的有序化、规范化。
笔者认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对这些实施挂靠经营的企业进行引导和规范,充分发挥挂靠经营的优势,并鼓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方式,从而使得公司化经营方式在发展的过程当中,通过竞争优势来逐渐取代挂靠经营方式,而不是政府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禁止挂靠经营在道路客运行业的应用,毕竟在现阶段发展状况下,挂靠经营方式对道路客运行业还是可以起到推动作用的。
参考文献:
[1]何朝平,马天山,道路客运挂靠经营需要正确引导[J],综合运输,2004/12
[2]黄跃华,挂靠经营利弊谈,运输经济世界[J],2006/11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以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挂靠经营的手段一般情况是,挂靠者通过借用或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企业公章、企业帐户、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文本等,以被挂靠企业的分支机构,如项目部、工程处、施工队等面目出现,而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则一般是通过签订挂靠协议、内部责任制协议、承包协议等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行为被国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明令禁止。如《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又如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虽然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但事实上却普遍存在。有的地方、有的建筑企业还把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好的管理经验、好的经营模式加以学习和推广(短期内或表面上可以大大降低经营和管理成本)。当然,由于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中涉及挂靠者、挂靠者的雇佣人员、被挂靠者、开发建设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各行为人之间对挂靠经营约定的形式也会多种多样,有的采用典型的挂靠经营形式即“一脚踢”形式(被挂靠者除了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外,不承担任何义务),但也有不少采用的是“责任制承包”形式(分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和外部责任制承包)。“一脚踢”形式的挂靠其实法律性质很明确,没有什么争议,建筑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很容易查处。因此,实践中这种形式的挂靠已经很少看到了。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非典型的挂靠形式即“责任制承包”形式上。以下案例为证:
某四建公司中标获得了上海延安西路第二小学综合楼、上海场中路芳苑住宅D\E型多层住宅和C型高层住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权,工程总预算为2189万元。建设方和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方按承包方的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必备条款。此后,四建公司聘请王某(非四建公司职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他签订了《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王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四建公司预先按总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提取税收、“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费”等费用,其余工程款项由王某按工程进度向四建公司申请拨付。《协议书》还规定,对承包方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承包方的条款,王某必须保证履行并负法律责任。《协议书》同时规定了四建公司要解决王某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问题,并要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至案发时,建设方共拨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134.1万元,王某以付民工工资(用现金)和购工程材料(一般用支票)为名从四建公司领取2051.7万元(其中现金493.9万元,转帐支票1557.8万元)。经查,王某实际只付民工工资391.7万元(工程材料款问题至今未查清),把现金用于其它工程项目开支19.2万元,王某对其余款项加以侵吞。由于王某的不当做法,致使四建公司已被迫重付民工工资66.6万元和材料款等97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四建公司,法院判决四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工资或材料款)。另外,王某在担任另一建筑企业杭州中医院教科病房楼项目经理期间,采用了同样手段,获利70多万元。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从四建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者是王某个人,四建公司除按比例提取固定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工程风险,且该工程项目的中标,王某起了主要作用,因此,王某的所谓承包经营实质是挂靠经营,实际上是王某个人经营;2、王某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因此,王某既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至于四建公司被迫重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则是四建公司同意王某挂靠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四建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王某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1、王某开始“承包”前,四建公司发文任命王某为上海工地的负责人,表明王某具备了职务侵占罪所必需具备的“职务”;2、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领取并侵吞民工工资的行为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3、王某主观上是故意,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种观点,也就是笔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加以定性:
第一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本质上确属四建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
首先,要对“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责任制”进行本质区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有可能对两者真正加以区分。国家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资质管理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是资质呢?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资质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生产要素。挂靠经营是建筑企业出借或出租企业资质等,而内部责任制则不存在企业资质的出借或出租等问题。因此,挂靠经营与内部责任制协议的区分标准也应当以生产要素为考量要素。分析生产要素是对建筑企业挂靠经营和内部责任制协议进行区分的唯一手段。从二者固有的涵义分析,“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的发包方必须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如资金、场地、技术、设备等等,而“挂靠经营”关系中的被挂靠者一般不提供必要的生产要素,大都只提供“牌子”(虽然个别情况下“牌子”也是生产要素,但在这种情况下,“牌子”只是“承包”关系中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挂靠者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仍然改变不了其挂靠的性质,反过来,在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即使承包人不是本单位人员也仍然无法改变内部责任制的性质。因为,人员虽然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但人员的归属问题却并不是生产要素。更何况,在这里何为“本单位人员”并不是一个非常直接明了可以得出结论的问题。决不能以是否在本单位拿固定工资,是否是本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作为唯一区分标准,因为,用工形式和报酬形式都是可以多样化的。单位既可以用正式工,也可以用合同工,还可以临时聘用人员为其工作。报酬形式可以是固定工资,也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还可以用风险承包制等等。从本案情况看,如果四建公司不但提供了“牌子”(即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企业印章等),而且事实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必要的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进行了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加上已查明的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向王某拨付工程款等进行资金管理等情节,那么完全可以断定,王某和四建公司的关系决不是什么“挂靠”关系,而是“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在本案中,王某应当被看作是四建公司的“本单位人员”。
其次,要搞清王某从四建公司领取的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人认为,四建公司拨付给王某的工程款项其实是王某个人的钱,按合同规定,四建公司有按王某要求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建公司只是代付而已。笔者认为,按照银行操作的基本规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建设单位拨付给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一旦进入四建公司的帐户,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属于四建公司。
第三,要对“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正确理解。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如公司经理利用自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便利,企业会计利用自己有权管理财务的便利等等。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要以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论。
当然,这里的“职务”概念本身也是很值得研究的。是注重行为人的“本单位人员”的身份,还是注重行为人职务的实质确是有争论余地的。这个问题有点类似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之争,但从“两高”分别就有关个案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多次解释或个案答复趋势看,现在已基本认同职权论即注重行为人职权的实质,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国家工作人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30日《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31日《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1月2日《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等都强调了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职务或职权,而不问其是否正式在编人员身份,都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又如,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认为长期聘用人员与正式在编人员无多大区别。对这个问题的上述认识在废旧物资经营行业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指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笔者认为,在这里,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虽然不是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完全可以看作是其临时职工,是其人,因为其与正式职工的工作在本质上没有二样,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收购人员往往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作为第三方很难分清这些收购人员到底是不是经营单位的正式职工,而且事实上,第三方对这个问题也并不需关心。
总而言之,本案中的职务既可以是“正式职务”,也可以是“临时职务”,甚至还可以是“兼职职务”。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一个本质问题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了该职务所归属单位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王某虽然不是四建公司的“正式职工”,但他作为四建公司上海工地的负责人和《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却是不争的事实,王某的“职务”是一种“临时职务”或“兼职职务”。而且,王某确确实实是利用了他的上述“职务”便利,从四建公司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并向四建公司隐瞒了其实际上不付或少付民工工资款和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并进而对上述余款加以侵吞。王某的做法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
第四,从主观上看,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尽管王某与四建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存在着由民事法律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说存在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就一定只能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则仍有可能由刑法来作出调整。从本案看,王某先前曾用同样手段侵吞了某建筑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因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故王某认为此举有空子可钻,因此,其继续用这种方法在四建公司故伎重演。虽然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一开始承建工程就抱定了要非法侵害公司的财产,事实上他也为工程的顺利按合同施工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完全可以肯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十分明显的。王某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名义多次从四建公司取得款项,但实际上他只是作了部分支付,把其余款项或用于个人消费或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项目。案发后,王某对主要财产都作了转移。如果没有双方的协议书,如果没有王某的职务,如果没有王某的请求,则四建公司是决不可能向王某付款的。可见,王某与四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只是其实现侵占公司财产目的的一种手段。四建公司直到第三方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或材料款时才知道王某的所作所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虽然不易被识破,但经过综合分析,就会发现王某的犯罪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第五,王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实行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建筑行业存在类似的问题由来已久,且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说明类似王某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
【关键词】 挂靠经营 成因 法律法规 法律风险与责任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部门,为全社会和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最终建筑产品。近年来,随着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措施以及财政刺激经济的“四万亿”计划的出台,国家基础建设不断加大,建筑业也随之蓬勃发展。然而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操作问题也自然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常发生。尤其挂靠经营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建筑业的最热点问题。因此,建筑业企业必须对挂靠经营的特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法律风险等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且做好各项控制与防范措施。
一、挂靠的概述
1、概念
“挂靠”在现实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规范的法律术语,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何谓挂靠,通常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
2、特征
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是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挂靠人需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需要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薪资;被挂靠企业只是以自己企业的名誉对外签定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收取管理费但不对施工项目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工程工期、质量、安全及经济责任;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挂靠人对外往往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的身份出现。
3、表现形式
(1)借用资质型。通常的操作是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手段和能力承揽工程,寻求符合建设项目要求的高资质等级施工企业,并且以高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2)内部承包型。此类挂靠常见于根本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能力的个人。操作方式是由个人寻找一个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企业,由该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被挂靠施工企业任命或聘用挂靠人为其员工,并委以施工负责人的职务,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人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施工管理职责,被挂靠企业则负责处理与业主、监理等其他单位的对外事务,并且约定由挂靠人须向被挂靠企业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相比借用资质型挂靠而言,内部承包型挂靠显然更具隐蔽性,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二、挂靠经营产生的成因
1、法律规定的漏洞
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明令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同时,2000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005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这些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背。但是《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的解释是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出发点,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也应按照有效结算。该司法解释所述“借用资质施工”与“挂靠经营”可以理解为同一内涵。这无疑给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即使法院判定被挂靠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只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就可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价款结算。这无疑是在助长挂靠经营的形成。
2、国家实行的严格资质管理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2007年9月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这些条款是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方面的规定。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施工单位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的体现,也反映了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是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由此看来,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非常严格。这一方面重视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另一方面也把没有资质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牢牢排除在建筑市场外,无法依靠自己进入招投标承揽工程。这些无疑是国家从政策法规方面导致建筑业企业挂靠经营的原因。
3、挂靠双方“利益、双赢”的驱动和“资金、人脉关系”的优势互补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根据测算,单位工程总造价扣除直接成本约有20%的利润,挂靠人扣除一般为6.41%的管理费和税金,也有约13.59%的利润空间,当然不排除挂靠人偷工减料、偷税漏税的因素,那挂靠人利润就更大;再者,挂靠人不用自己通过申请并经审批获得资质等而节省了资质审批成本。而被挂靠者获取3%的管理费纯利润和工程施工业绩,能更好地实现企业的扩大和资质等级的提升。这样挂靠双方在“利益、双赢”的诱惑下,挂靠经营难免产生。
此外,被挂靠人是符合建设项目资质方面要求的,具备相应等级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的,并且经过合法注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但是相当一部分却很难依靠自己的实力承揽上工程,即使参与投标或许只是陪标,中标率几乎为零;而社会上一些个体户、包工头、无资质的施工人或低资质的施工人却依赖自己多方面的人脉关系或与建设方的特殊关系掌握招标或议标信息,而参与投标获取工程。如此看来,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形成某种合作关系或达成某种合作协议,挂靠人就能利用被挂靠人的资金、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业绩等资力,被挂靠人就能利用挂靠人的社会人脉关系,出借自己的资质,从而形成“优势互补”,共同合作,参与投标并获得利益。
三、建筑业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分析及责任承担
1、建设工程项目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律风险
(1)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情况下,相对被挂靠方是有利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挂靠行为导致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企业依然可以要求业主按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而相对业主方,在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时,意味着施工合同的条款无效,业主方会面临很多风险,如被挂靠方随时终止合同、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安全文明施工问题等,业主方无法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违约责任。
(2)在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经修复后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要承担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业主方没有向被挂靠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相反还要求被挂靠人返还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如果因此造成纠纷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挂靠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方和被挂靠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而挂靠方是建筑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工程质量问题与挂靠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和被挂靠方的借出资质、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2、对挂靠双方非法经营所得面临法院判决没收的法律风险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挂靠人的所得比较容易确定,通常按照工程合同金额或按照每笔打入被挂靠人账户的工程总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而挂靠人的所得相对较难确定,笔者认为,挂靠人的所得就是挂靠人某工程结算收入扣除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缴被挂靠人的管理费、税金、挂靠人内部管理费、各项措施费、各项差旅费等后的纯利润。
3、挂靠方在对外合同中发生债务纠纷的法律风险
(1)与农民工的劳务合同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其所欠债务,原则上与被挂靠方无关,挂靠人应对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负责,支付相应款额。但是在挂靠人经营亏损、破产、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工资,实际施工人权利得不到保障时,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了诸如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总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这一纠纷对被挂靠方不利,使之有可能承担风险。根据2007年9月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等的规定等。
(2)与第三人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债务问题。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设备材料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后,挂靠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支付设备材料价款。但是存在例外情况,即法律上所述的表见问题。通常惯例是这样,被挂靠方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并且有多次合作关系;然后挂靠人也与该供应商(被挂靠方介绍)签订采购合同;或者由挂靠人先以被挂靠方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用于某工程,交易多次后,为简单办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向对方出具凭证采购,后因债务不能清偿,供应商起诉对方。笔者认为,供应商有理由相信挂靠方具有权,根据制度中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被挂靠人必须首先向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但是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双方的关系而与挂靠方实施民事行为,则表明供应商为恶意有过失,自不成立表见。
4、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风险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也时常发生。对此情形下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和挂靠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存在三种情况:(1)保证合同有效,挂靠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已超出了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人的资力承揽工程合同承包的挂靠意思范畴,故此挂靠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2)保证合同有效,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这里与前述工程挂靠所不同的是,工程挂靠行为中挂靠人是合同履行者,而相对于保证合同而言,并不存在谁是合同实际履行者的问题,正是因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无实际的履行才引发诉讼。(3)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即被挂靠人)承担过错责任。《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的名义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为挂靠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只是提示性条款。在保证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挂靠人在有清偿能力时自己负责清偿,挂靠人无能力清偿时由被挂靠人代为清偿挂靠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5、挂靠人安全管理不善,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法律风险
前款所述,挂靠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正是因为挂靠人没有资质,所以寻求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出借资质,构成挂靠。挂靠人的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综合能力相对是较差的,一旦违规操作、不执行安全规范、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偷工减料、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健全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将给被挂靠人造成不堪设想的法律后果。如《建筑法》第七十一、七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十一、九十一条等均规定由施工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五十八、六十六条等也规定了施工单位或相关生产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结束语
挂靠经营在建筑业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以上只是笔者对挂靠经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认识,略显粗浅。对一个企业来说,关键是如何用法律法规来规避风险,维护自己利益。相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建筑管理将日趋完善、标准、规范。
参考文献
[1] 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Z].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14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Z].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92)22号.
一、船舶挂靠企业的概念
理论界对船舶挂靠企业的定义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船舶挂靠企业,“主要是指个人企业,合伙企业等具有私营性质的经济实体,挂靠到集体或全民性质的单位或主管部门,以转换所有制性质,求得经济利益上的好处。” 另一些学者认为,船舶挂靠企业是“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私营企业为了享受国营企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与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协议(或口头协议),由企业、事业单位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全民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而成立的企业。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船舶挂靠企业就是挂靠户与被挂靠户通过订立挂靠协议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挂靠户按时向被挂靠户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来取得以被挂靠户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的经济组织形式。”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船舶挂靠企业含义的界定虽有合理之处,但或将挂靠方局限在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忽视了任何性质的企业都有挂靠的可能。或将挂靠关系的成立以被挂靠方从挂靠方取得一定经济利益为前提,忽视了出于亲友之间的关系而允许的挂靠。因为笔者认为,较为全面的含义应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通过订立挂靠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挂靠关系成立后,挂靠方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并取得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而形成的组织形态。
二、船舶挂靠行为的成因
(一)船舶挂靠现象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于公有企业享有特权,私有企业受到歧视,这使一部分船舶私有企业不得不寻找一块“全民”或“集体”的护身符,于是挂靠企业应运而生。“因此,如果能够从理论上,观念上充分论证产权社会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进而用法律手段促进产权社会化,我们相信,企业寻找“婆婆”挂靠的现象必将逐渐消灭。”
(二)由于交通部下发《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要求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企业化经营。交通部交水发[2006]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确定的企业化经营方式,将其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这些通知也造成航运实践中,很多私人的船东,通过与相关的船舶运营企业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这些船舶运营企业交纳管理费,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对外以该企业名称经营。笔者认为,其实这种经营方式究其实质就是挂靠,因为这些挂靠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船舶运营企业,而且企业对挂靠船舶的经营及安全责任管理是非常松懈的。实践中,就是挂靠船舶每年向这些船舶运营企业交纳管理费,船舶运营企业协助挂靠船舶年检而已。
三、挂靠企业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挂靠企业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船舶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是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船舶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该船舶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是否是责任主体,依与船舶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之承担
(一)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
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挂靠方对外发生债务,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外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在实践中,纠纷主要由这种情况引发,本文拟就此着重进行论述。另一种是被挂靠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挂靠方一般无需对外与被挂靠方共同承担责任,实践中对此的争议也很少,在此不再赘述。在挂靠方对外发生债务纠纷时,毋庸置疑,挂靠方将以其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问题的焦点在于被挂靠方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隐瞒挂靠人经济性质外,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一般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占少数,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采用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是虽然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收取了管理费,但这些管理费不多,如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何况在“开办型”挂靠中,被挂靠方仅以收取少量管理费,甚至有些被挂靠方仅出于亲友关系与挂靠方签订挂靠协议,如果让它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因此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挂靠方应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在挂靠经营活动中,挂靠方之所以要取得挂靠关系在于其没有从事某种经营的行为能力,或者虽有此种能力,但自己实力较弱,很难赢利。而通过挂靠于实力较强的企业,挂靠方取得了被挂靠方的商业信誉,对外披上了被挂靠方的伪装。在第三人与其进行交易时,往往以对被挂靠方的信任而与其进行。在大多数的纠纷中,是二者的共同行为导致第三人的损失。所以被挂靠方难以逃脱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第二、三种观点更具说服力,“法所促成实现的‘分配正义’并非对一切人都是公正的。”! 对被挂靠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立法上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正处于初始阶段,大量不规范行为有待整顿。市场活动的快速发展又使经营活动越来越处于隐蔽状态,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挂靠行为的大量存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挂靠以某种形式存在的,考虑到现阶段的国情以及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不多,法院判案应适用第二种观点。但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法院就应适用第三种观点。因为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逐渐完善,信用关系会逐渐确立。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准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 ;它也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而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借用它人名义进行经营,或者虽可独立经营,但为了经营的繁荣而借用它人名义经营。对于被挂靠方来说,明知挂靠方行为动机之不轨,为获得某种“利益”(物质上或精神上的)而允许它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陷入错误的思考状态中,由此造成的债务,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二)应注意的问题
(1)在被挂靠方不出资,仅以主管部门出现的情况下,应当先以挂靠方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在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时,才由被挂靠方对未偿还部分负清偿责任。被挂靠方在原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在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公章、合同书及银行账号等,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挂靠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挂靠方履行债务。
(3)在第三人明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仍应以前两条的确定的规则来确定被挂靠方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