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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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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2千元及2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2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5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千元罚款;超过3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文化市场的基本内容概要

所谓 文化市场,是指按价值规律进行文化艺术产品交换,和提供有偿文化服务活动的场所。

是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消费的中介。

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能供人们消费并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和活动;二是要有组织这种活动的经营者和需求者;三是要有适宜的交换条件。

主体

文化市场主体一般是指各类文化产业单位。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阳台必须按原设计用途使用。阳台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自1981年第一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深圳设立以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06年6月底,共有来自21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境外银行在我国24个城市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其中境外银行分行183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银行14家。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伴随着这一发展过程,我国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1985年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上海市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两部地方性法规先后出台。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为履行入世承诺,国务院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布。2004年7月26日,中国银监会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落实入世承诺的有关内容。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我国将在2006年12月11日前向外资银行开放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并取消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以及其他非审慎性限制,在承诺基础上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此次修订颁布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兑现承诺。

《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包括总则、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终止与清算、法律责任及附则。《实施细则》对《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解释,并增加了一些操作性的规定。《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监管对象的范围

《条例》规范的外资银行包括四类:(1)由一家境外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境外银行与其他境外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境外银行分行;(4)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前三类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此之前,外资银行和外资财务公司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范,而境外银行代表处则由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行调整。集中规范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本次《条例》结合规范对象的变化调整了法规名称。

允许境外银行自主选择在华经营的商业存在形式

根据《条例》的规定,境外银行可以自主选择商业存在形式,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或境外银行代表处,其中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为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法人银行。具体规定包括:(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应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且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六十%;(3)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4)境外银行可以将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该境外银行经批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一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对拟投资的外资银行股东和境外银行予以规范

《条例》对拟设法人银行的外方股东和拟设分行或代表处的境外银行的准入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其中惟一或者控股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且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2)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且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3)拟设分行的境外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初次设立分行的,在我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4)拟在华设立外资银行的境外银行还需符合持续盈利能力,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允许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零售业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相比,主要的修订在于,自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对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限制;外资银行可以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对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条例》规定可以经营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其范围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业务范围基本相同。对于境外银行分行的业务范围,《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境外银行可以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的范围与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相同。与此同时,境外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对外资银行实施审慎监管和合并监管

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境外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于规定期限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存贷余额比例的规定;(2)境外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3)境外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4)境外银行分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此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等情况。

关于合并监管,《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境外银行,应当授权其中一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须遵循公允商业原则

由于允许境外银行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其分行在一定期间同时存在,《条例》对外商独资银行与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交易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境外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境外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境外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局限性分析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采取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在准入程序、监管指标、业务范围等方面进一步改善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不仅履行了入世承诺,也较好的体现了国民待遇和与国际接轨的监管原则。但是,从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总体格局和发展需要的角度来考量,《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妥善解决。

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问题

随着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金融分业经营模式逐渐向综合化经营模式转变。但由于分业经营基本模式的存在,我国对于可投资设立商业银行的中资金融机构仍有所限制,相比之下,《条例》关于外资银行的投资主体规定较宽。根据《条例》规定,除外商独资银行的惟一或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惟一或主要股东须为商业银行外,对其他股东没有限制条件。

事实上,《条例》给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设定了有差异的市场准入规则,这种状况可能对中资金融机构产生限制性的影响。一方面,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或参股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利用多元化经营和资源配置优势,在我国境内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竞争;另一方面,中资金融机构可能被允许在境外参股或设立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却不能在境内进行多元化经营,这在国际化、综合化经营的背景下,对于提升中资金融机构的竞争实力是不利的。因此,设定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还有待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完善。

关于中外合资银行的界定问题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境外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惟一或者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并符合已在境内设立代表处等条件。但符合上述要求的具有中外资股东的银行是否都是《条例》规范的中外合资银行,这一问题值得商榷。

合资银行的界定应当解决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应适用中资银行抑或外资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中资商业银行采取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在海外上市等一系列改革发展举措,使得传统的中资银行股权结构多元化,成为既有中资股东又有外资股东的商业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原中资银行进行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值得探讨。根据中国银监会2003年12月公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该银行将被视同外资商业银行监管;对上市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商业银行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对非上市的中资商业银行的全部境外投资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其全部股本的25%的,是否也应该受到《条例》的调整?二是对于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如果其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5%,应按照中资银行监管还是受《条例》的规范?抑或只要是新设的中外合资银行,不论中外资投资比例如何,均按照外资银行监管?上述问题在《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没有答案,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关于外资银行股权变更问题

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因股权变更导致银行组织形式变更的问题。那么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是否可以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组织形式;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之间可否因为股权变更而改变其性质?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对于上述问题,《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在区分上市银行和非上市银行的基础上有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随着中资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可能存在外资银行被并购向中资银行转变的情形,而监管规章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关于允许保留外汇批发业务分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