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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爬行动物阶段,动物是以腹式呼吸为主,自从人能站立后,胸式呼吸发达了,腹式呼吸也就退化了,甚至完全被胸式呼吸取而代之,从而导致许多麻烦出现。
肚子越来越凸出
由于人在站立后,腹式呼吸逐渐退化,腹壁缺乏运动,导致脂肪堆积,所以肚子愈来愈大,而且随着年龄的增大,腹围也明显增大。
呼吸愈来愈急促
随着年龄的增大,腹部脂肪的堆积愈来愈多,对胸廓的影响也愈大,从而影响了心肺的功能,所以人们不得不加快呼吸次数来补偿,这就造成了肚子增大与呼吸频率增加成正比的现象。
腹压愈来愈高
由于肚子愈来愈大,腹压也愈来愈增高,从而导致高血压病人血压增高,头痛病人病情加重。
心脏负荷愈来愈大
由于腹压的增加,使心脏负荷加大,所以心率相应加快,使有心脏病的人也愈来愈不堪重负。
肝脏愈来愈累
由于肚子愈来愈大,肝脏受到挤压,导致肝疏不利,胁肋作痛,所以肝脏也愈来愈累。
经常练习腹式呼吸,会给人的健康带来很多好处。
扩大肺活量,改善心肺功能
腹式呼吸加大了横膈膜的升降幅度,从而使胸廓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张,这样胸腔的下部空间就会加大,就有利于肺下部的扩张及收缩,因而使肺部的肺泡得以充分伸缩,就会让更多的氧气进入肺部。这样,就能加强我们的呼吸功能,加大肺活量,改善我们的有氧代谢。
如是,肺功能就增强了,氧气自然充足,心肺功能就可得到改善,就可以减少患心肺疾病。原有的心肺方面的病,比如冠心病、支气管炎,都可以随着腹式呼吸的应用而得到改善。
减少胸腹部感染,尤其是肺炎
胸式呼吸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可以满足氧气的需要,然而它是有局限性的。因为胸式呼吸主要是胸部的扩张和收缩,横膈膜的运动较小,肺泡扩张的也较少,以致吸氧量减少。这样,不但影响我们的氧气供给,而且天长日久,肺的下部在用进废退的情况下,就可能会逐渐形成肺泡关闭,导致组织萎缩,甚至可能退化,这样,肺下部易感染病菌,从而易得肺部感染。
腹式呼吸可以使肺下部的肺泡得到很好的利用,使肺下部的气血流通,功能增强,肺气也随之得到增强。这样,抵抗力就会提高,就可以避免患肺部感染。
可以改善腹部器官的功能
腹式呼吸的特点是腹部可以随着呼吸凸出及缩回,这样就可以增加腹部运动,促进气血流通,改善腹部脏器的给氧。这样,还可以改善腹部脏器的功能,包括消化系统、生殖系统、泌尿系统及内分泌系统等,使这些脏器的功能获得增强。
腹式呼吸是治疗便秘的良方
腹式呼吸有利于饮食的消化吸收。由于腹壁运动促进了肠蠕动,从而有利于二便通利,这样就减少了肠胃内细菌的增长,有利于排出毒素及生命垃圾,从而减少慢性自体中毒。因此,腹式呼吸是治疗便秘的良方。
腹式呼吸有利于疏肝利胆
腹式呼吸促进了气血流通,所以有利于胆汁分泌,有利于肝功能的改善。对防止慢性肝炎、脂肪肝、肝硬化都有很大好处。
腹式呼吸可以减肥降脂
腹式呼吸还可以通过腹壁的运动而减肥降脂,对改善动脉硬化、冠心病、高血压有很大的好处。腹式呼吸还可以通过降腹压而降血压,对高血压病患者很有好处。
腹式呼吸可改善妇科病
腹式呼吸增加了腹部运动,改善了腹腔内生殖系统的运动,所以对卵巢、子宫、附件炎症的治疗都有一定作用;对男科前列腺肥大也有一定作用。
腹式呼吸可治痔疮、脱肛、肠癌
腹式呼吸促进了肠道的蠕动,改善了肠道的气血运行,所以可以改善便秘、痔疮,治疗脱肛,预防肠癌等病。
腹式呼吸有利于经气的流通
我们的腹部有大量经络通过,并有几十个穴位遍布,尤其还有维系胎儿生长的神阙穴。神阙穴就是我们的肚脐,此穴是人体先后天经气的枢纽,所以,我们加强腹式呼吸就可以促进腹部经气的流通,有利于人体经脉的运行,从而有利于全身的生命活动。
腹式呼吸对安神益智有好处
我们做腹式呼吸时,如果配合意守丹田,对安神益智就会有好处。方法是,在呼吸时,深吸一口气后,通过意念把气停留在下丹田(我们的肚脐下 3 寸处)一会儿,然后静留几秒钟或想一件美好的事,这叫做“以一念带一念”,然后把气呼出。
腹式呼吸结合意守丹田,对调节大脑的兴奋或抑郁度、养心安神都很有好处,所以,我们如果睡眠不好,就不妨试一试腹式呼吸。
总之,腹式呼吸是对胸腔及腹腔脏器的按摩,对促进气血运行、改善脏腑功能都有很大的好处。
腹式呼吸的两种方法
第一种,顺式呼吸,就是吸气时把腹部鼓起,呼气时把腹部缩回。
第二种,逆式呼吸,就是吸气时将肚子收缩,呼气时再把肚子鼓起。
以上两种方法都可选用,目的是在胸式呼吸时,配合腹部以鼓起及回缩。
做腹式呼吸时的原则
第一,呼吸要深长而缓慢。
第二,用鼻呼吸而不用口。
第三,一呼一吸要掌握在 15 秒钟左右,即深吸气(鼓起肚子)3~5 秒,屏息 1秒,然后慢呼气(缩回肚子)3~5 秒,屏息 1 秒。
第四,每次 5~15 分钟,做 30 分钟最好。
第五,身体好的人,屏息时间可延长,呼吸节奏尽量放慢加深;身体差的,可以不屏息,但气要吸足,呼出要彻底。
欠下外债无奈打工
刘香和丈夫张波是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人,养育有两个子女。夫妻俩务农为生,家境虽然算不上富裕,日子还算过得下去。作为一个普通农妇,刘香对生活也没有太高的要求,只希望家人健康平安,两个孩子日后能够考上大学,做城里人。张波则与妻子不同,一心期盼能够发大财。
刘香朴素的愿望很快被现实击碎。
1998年年初,张波吃过晚饭后,打开电视收看省台,立刻被正在播放的致富经栏目吸引住:“养兔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养一组四只(一公三母)640元,一年可实现毛利6480元……”
真是财神来了,张波喜出望外。第二天,他就拉着堂兄,前往广告中所登的养殖合作社所在地考察。一番走访下来,再加上销售人员的推广,他当即敲定主意加盟养兔,并交了5000元定金,回家后,又找亲朋好友借了一部分资金,凑了上十万元钱,同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对方很快帮他建立起一个养殖基地。
没想到,由于缺乏经验和技术,半年下来,张波的兔子死了一大半,剩下的要么染病,要么营养不良,张波无奈,只好将剩余的兔子低价处理。最后算下来,他不仅没赚到钱,还亏了好几万。
当初刘香就不同意丈夫搞养殖,结果张波一意孤行,将孩子们的学费搭进去不说,还欠下几万元外债。刘香气不打一处来,同丈夫大吵大闹,家里再无宁日。
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无端又多了数万元外债,刘香夫妻俩终日都在为钱发愁。无奈之下,刘香只得离开家,来到庐江县城打工,希望多挣一点钱补贴家用。
刘香在县城辗转做过服务员、保姆。她为人吃苦耐劳,深受雇主喜欢。1999年3月,在一家雇主的帮助下,刘香进入庐江县一家医院,从事清洁等后勤服务工作。作为一个农妇,能在医院上班,相当于是“吃皇粮”,刘香很满意,工作起来勤勤恳恳,一干就是上十年。在她工作期间,院方一直没有和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她办理养老保险。
工作11年被辞退
2010年7月,刘香听说医院想辞退自己,心里一慌,忙向后勤部主任求情。主任说院方已经决定,他也无能为力,劝她同医院谈好条件,拿一笔退职金回家算了。刘香想了半天,虽然万分不舍这份工作,但事已至此,也只好认命。
7月8日,经协商,刘香和医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从2010年7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刘香工作年限为11年4个月,院方一次性支付刘香补偿金6190元(含社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一周后,医院按约支付刘香一次性补偿金6190元。
刘香回到老家。邻居听说她和医院签了退职协议,连说她傻,她在医院干了这么多年,医院都没有和她签合同,连保险都没有给她买,应该赔给她更多钱作补偿。
刘香一介农妇,哪里懂这些?听邻居这么说,她越想越觉得委屈,自己辛辛苦苦为医院干了十多年,院方几千元钱就将自己打发,也太说不过去。
2011年3月,刘香向庐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医院缴纳应为她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额外支付她一个月工资。
同年4月,庐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医院为刘香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院支付刘香2008年2月――2010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4000元,剔除刘香已领取的工资外,医院需一次性支付她工资17000元;额外支付刘香一个月工资500元。
医院对此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审理认为,刘香自1999年3月起即在医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医院应依法为她办理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落实相应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院未与刘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她双倍工资。双方于2010年7月自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协议中就经济补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内容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该项协议内容无效。
刘香要求医院为她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医院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法庭确认院方不应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刘香要求医院额外支付她一个月的工资,因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她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2011年10月,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为刘香缴纳自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由医院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交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医院支付刘香自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4000元,剔除她已领取此期间工资外,医院应一次性支付她工资款17000元;医院不需再额外支付她一个月工资。
一审宣判后,医院与刘香均不服判决,分别向巢湖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医院称:双方系自愿协商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医院不应向刘香支付双倍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尚未出台,原判医院为刘缴纳养老保险费缺乏政策依据。在协议中,医院已向刘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360元,法院又判医院再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属不当。
刘香上诉说,她自1999年3月进入医院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医院应从1999年3月为她缴纳养老保险,一审判决医院仅为她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不公平;她要求医院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本刊援助
养老保险金要缴,工资双倍补
虽然一审法院判自己胜诉,可对方是一家大医院,财雄势大,所谓钱财能通神,万一对方从中做点手脚,那可怎么办?刘香越想越担心。2011年11月,她拨通本刊司法援助栏目组电话,寻求帮助。
本刊初步核实后,派出特约记者前往庐江汤池镇调查。记者采访了刘香及其家人,又来到庐江县当事医院了解具体情况,掌握一手材料后,与本刊律师援助团律师――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马修家律师取得联系,为当事人咨询。
律师详细研读相关资料后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医院应否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如何计算?
刘香在医院从事清洁工作11年,月工资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医院与刘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750元,双方协议约定6190元,仅有440元作为养老保险金予以补偿,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对经济补偿的约定违法,该项协议内容无效正确。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从二十世纪末逐步推行的,首先从企业的在编正式职工开始实施,不包括长期临时工。2005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刘香系医院长期临时工,符合上述决定的就业人员范围,医院应从2005年12月起为刘香补缴养老保险金。因此,医院提出不应为刘香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刘香提出医院应从1999年3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系法定权利。医院上诉提出不应向刘香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医院支付刘香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该医院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刘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满一年”的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医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超过一年未与刘香签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医院应向刘香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
记者将律师的专业意见转述给刘香。刘香认真听完,向记者表示感谢,说自己这下可以放心了。
论文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认领 准正 户籍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来说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的,而因为没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一个明确的概括,导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让本来命运就很悲催的他们更加感到无助,因此我们只有给出一个能够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和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特点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个概念,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解释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个观点欠妥。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无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的演变来看, 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并用1/5的内容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扶养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以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进行了规定。并且确立了一种新型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关系。
1980年以后,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催化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过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也因此遭到了强烈的震撼和剧烈的冲击。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经迫在眉睫,注重对亲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的保护不足
(一)立法总量的薄弱
法条中同等的权利不等于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们的地位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们虽然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就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词可以看出在权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21、22、23、24条对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分类,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规定就只有25条规定,从这里看出国家的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不够的,法条非常的简陋。
关于“抚养费”,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子女教育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中的25条第二款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担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在医疗费等费上并没有加以规定。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法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的条款是极少的,法条上规定不够细致,那对权利的保护上的实施也是很有困难的,可能不能简单的从数量上做定论,但是法条里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却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额外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一样,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少的,这样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在准正制度上的缺失
1.准正的两种形式。准正是有两种形式的: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得以准正。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只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的双重要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子女的准正作出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种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准正。这是指在男女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碍的存在而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可以依据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请求,由法官来宣告子女是为婚生子女。
2.准正制度缺失的影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以后,法律也未确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还是当作于非婚生子女来对待,这样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都带了不便,例如孩子上户口,上学,万一生父母以后离婚,孩子受到的保护与有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相比相差巨大,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对于无辜的孩子是极为不公平的,在非婚生子女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后,心理会受到创伤,非婚生子女走上不轨路的可能性也增大。
(三)在认领制度上的缺失
通过法定的程序对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是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通常在非婚生子女因有无法准正的条件时会通过这种制度来获得一种“准婚生子女”的身份,就是相当于婚生子女的一种身份。它一般具有这些特征:首先生父要有承认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一种单独的意思表示。第二是它的权利具有形成权的这种性质,一般在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上并有太严格的限制,并且子女不论年龄大小都可以行使认领权。第三是关于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是要有生理上的父子血缘关系。我国法律没有完整的甚至几乎就没有条文去引导这个制度的实践操作。
(四)户籍管理的严苛
我国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避免人口的大量流动和人口分布不平衡的情况,实行了严厉的户籍的制度,我国是户籍管理严苛的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社会福利都直接和户籍联系在一起,从小到大,权利和义务的行使都受户籍的限制,包括农村分土地,入学,公务员的录用,进入社会享有的福利等等,户口申报的不易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权利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户籍制度的严苛使得非婚生子女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
四、完善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
(一)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建立
我国认领制度的缺失,导致非婚生子女仅仅是在法律上拥有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而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加以规定。关于我国认领制度的建立,这一方面要考虑到对血缘关系的尊重也要兼顾到其他各方的利益,特别是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可这可以采用强制认领和自愿认领两种形式相结合。亲子关系本来是应当因自然事实而确立,母女关系可因分娩事实而确定,不用认领就可以当然的发生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可是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像分娩事实那样显而易见,生父因为各种利害关系而不愿意认领其子女的情况也很常见。
因此规定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应当征得子女生母的同意,但是如果对子的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可以除外。而认领成年的亲生子女,应当征得该子女本人的同意。如果生父愿意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教育责任,就是在在事实上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也就是说在事实上已经承认了该非婚生子女地位。这样的认领制度在我国建立,相信这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巩固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的建立
《婚姻法》第25条第一款中这样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权利却并不受到同样的保护。因为婚姻法中除了上述规定没有任何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予以确立,这样就难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我国应该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以真正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可以参考其他国家有关准正制度和准正法并结合中国的基本国情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准正制度,主要是要对准正的方式和适用准正的范围进行具体的一些规定。
(三)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流程的简化
时下女人更有豪言:没有点首饰细软,哪里算女人?收藏细软,不仅仅是乐趣和满足感,也是比较稳妥的投资方式。
蓝宝石是色美,透明的宝石级刚玉,象征着忠诚,坚贞,慈爱和永恒,被作为九月的诞辰石,同时也是结婚45周年的纪念石。由于蓝宝石忠诚,坚贞的象征意义,在很多国家女性结婚时都会选择蓝宝石戒指作为结婚戒指。星光蓝宝又被称为“命运之石”,能保佑佩戴者平安,并让人交好运。
蓝宝石以其晶 莹剔透的美丽颜色,被古代人们蒙上神秘的超自然的色彩,被视为吉祥之物。早在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它就被用来装饰寺院和教堂,并作为宗教仪式的贡品。它也曾与钻石、珍珠一起成为英帝国国王、俄国沙皇皇冠上和礼服上不可缺少的饰物。自从近百年宝石进入民间以来,蓝宝石更是成为继钻石,红宝石之后最受人们喜爱的珍贵宝石之一,跻身于世界五大宝石之列。
蓝宝石的特点和种类
蓝宝石的最大特点是颜色不均匀,可见平行六方柱面排列的,深浅不同的平直色带和生长纹。缅甸地区产的蓝宝石,呈鲜艳的蓝色(含钛致色),因含包裹体,可产生六射或十二射星光,因此又被称为“星光蓝宝石”。
人们往往认为蓝宝石就是蓝色的,实际上蓝宝石除了蓝色的品种还有许多其他颜色的品种――黄色,绿色,粉红色,无色,棕色,黑色等等。在宝石界,常常把蓝色蓝宝石简称为蓝宝石,而非蓝色系列的蓝宝石称为艳色蓝宝石。蓝宝石的色泽非常丰富,因深浅不同而被区别为天蓝、滴水蓝、洋青蓝、淡蓝、蔚蓝、黑蓝、灰蓝等。其中,以像雨过天晴的万里晴空那种“蔚蓝色”和透明如水的“滴水蓝”为最佳。除此之外,艳色蓝宝石分类中的深粉红色蓝宝石和黄色蓝宝石亦是极为名贵的。蓝宝石有勒光,其切磨成弧形面后,表面上形成6条或12条星射线,以线清楚、明显,射线不断缺、光泽度好、有立体感者为上品。
蓝宝石饰品的选购和保养
1选择蓝宝石,首先要注意颜色。一般最理想的蓝宝石呈微紫蓝色、纯正鲜艳的蓝色。优质的蓝宝石颜色应是浓的、呈似不太透明的天鹅绒状。颜色太晤或太淡价值就低多了。艳色蓝宝石以金黄色的蓝宝石最为珍贵,称为金黄宝石,以中等色调为好。
2 优质的蓝宝石戒面会闪闪发光,如同由很多面小镜子组成,又似刚从水中取出的镜子,表面有一层晶莹的水雾。
3 优质的蓝宝石应在10倍放大镜下见不到瑕疵,而且没有裂痕。
论文关键词 出嫁女 土地 权益保护
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由来已久,主要表现为农村妇女未能获得法律规定的完整的土地权利。尽管法律上男女早已获得了平等地位,但事实上这种平等并未完全实现,由于种种原因,妇女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以广东“出嫁女”为视角,通过分析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剖析出嫁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与传统思想观念冲突的深层原因,以便探讨如何在地方立法层面做到保护出嫁女权益,为解决出嫁女权益纠纷开拓新思路,实现男女平等。
一、出嫁女的概念
“出嫁女”是一个带有广东地方特色的典型词汇,其外延非常广泛。狭义的出嫁女专指与本村以外的男子结婚、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妇女。广义的出嫁女还包括嫁入本村、户口也迁入的“嫁入女”,离婚或丧偶的出嫁女,招郎入户的出嫁女,以及上述人员的子女等。
二、出嫁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失去保障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村集体经济收益分红权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等土地权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导致了农村妇女在出嫁后土地承包权等权利被剥夺。
(二)出嫁女的继承权受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子结婚后,就理所当然地丧失了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在农村,村民大多奉行“养儿防老”的思想意识,赡养老人的义务主要由儿子承担,因此,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只由儿子继承。对此,女儿也没有行使自己继承权的意识。
(三)出嫁女的户口迁移权受限制
由于目前农村户口利益优厚,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它地区。因此,本村出嫁女的户口没有迁出,嫁入本村的出嫁女又不断增加,在利益分配时就“僧多粥少”,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减少了,所以排斥出嫁女。有的地方甚至要求与外村男子结婚的本村妇女,结婚登记时需交纳一定的限期迁出户口的押金,到期不迁出户口的,扣除缴纳的押金,本人及子女不再享受村民的一切待遇。
(四)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及集体福利被剥夺
发达地区出嫁女大多数权益受限制都是通过股份分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村委会以通过表决股份分红方案的形式,限制或者剥夺出嫁女的股份分红权,并且很多村在农村合作医疗、外出旅游等集体福利上,限制或剥夺出嫁女享受该福利。
三、广东省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及存在的不足
(一)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成果
1.遵循上位法,地方立法保驾护航
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及结合广东省自身社会经济发展现状,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各市县也根据该《办法》制定了相关地方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政策性规范文件,并有部分条例和文件已涉及到了出嫁女权益的保护,如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简称11号文)等等。
2.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维权机构
为保障地方立法条例落实到位,广东省部分地区还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保护妇女权益条例的具体实施,如《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成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职责是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惠州市也根据本市情况也设立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各项事务。
3.户口迁移权利保护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结婚后只要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相关义务,本人及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仍然享有和其他人平等的权益。
4.开展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5.“两确权”与“五同”并举
南海区委、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提出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按照“五同”原则进行股权配置。按照文件要求,在“两确权”的过程中,要全面检查和清理农村股份章程,剔除违法违规条款。
(二)广东省有关出嫁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出嫁女权益问题情况十分复杂,牵涉众多村民利益,解决起来难度较大,尽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利用调解、行政等手段为解决出嫁女权益问题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是处理效果不尽人意,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
1.违法的村规民约过多,难以彻底清理
部分村民片面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过分强调村民自治,认为“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忽略了“依法”的原则,尽管他们知道这些规定与有关法律相悖,但由于它符合农村的传统观念和风俗习惯,保护了其他村民的经济利益,受到当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如果突然大面积清理这样的违法村规民约,会触及众多村民的既得利益,可能会引发更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要彻底清理违法村规民约难度较大。
2.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象不明确
出嫁女的自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婚后户口挂在娘家,但本人不在本村居住;有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本村,但没有承包地;有的婚后户口、居住地和承包地都在本村。究竟哪些出嫁女才有权利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出嫁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缺失
目前,涉及出嫁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南海的《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东莞市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界定办法》、《惠州市农村出嫁女权益问题专项治理方案》等等,对出嫁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大多数是条例和规范法文件,甚少法律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方规定会参差不齐,没有很好地把各地方先进经验结合起来作出统一规定。
4.司法救济系统不完善
目前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出嫁女维权事件在立案层面就出现了很大问题,作为民事案件,法院认为村委会与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予受理;而作为行政案件,村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院也不予受理。因此导致许多出嫁女投诉无门,出嫁女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不断发生。
四、出嫁女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法规
广东省各市区应根据上位法及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文件,针对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说明和阐述。另外还可在相关法律中制定对侵犯出嫁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或组织的处罚规定,并使之具体化,提高可操作性。
(二)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监督条例,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防止地方立法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冲突,规定将清理和纠正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中歧视、侵害出嫁女权益的条款,确保村规民约及集体组织章程不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三)通过立法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
依据“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可继承、可转让”的原则,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按照一定的条件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同时在配股的过程中,取消了男女差别,主要根据户籍、年龄、贡献等条件进行配股,股份固化后,股东永远享有股权,不因生产、生活的变化而变化,是彻底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办法之一。
(四)地方立法应注重保护出嫁女政策参与权
出嫁女维护自身权益的力量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可以通过立法保护出嫁女参与村民自治的权利,保障出嫁女在农村重大事项决策中的参与权,改变现有立法层面中缺乏出嫁女权益代表的情况,通过法律保护女性的政策参与权,出嫁女群体才能真正参与自身权益政策法规的制定中,才能激发出嫁女群体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决策的各项工作的热情。
(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出嫁女权益专门机构的权限
由于女性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往往很难有广泛影响力的权益代表,《广东省实施规定》等广东一系列立法中,对于维护出嫁女权益的责任方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即由妇联主导的兼有政府各个涉事部门组合的维权小组,故此笔者认为,地方立法保护出嫁女权益,不仅要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还应该让小组工作有法可依,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日常事务及行政权限,该工作小组才能成为出嫁女权益保障的代言人,从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出嫁女女权益保障制度。
(六)完善司法救济系统,畅通救济渠道
借鉴南海建立“行政引导为主,司法强制为辅”的解决出嫁女问题的处理原则。首先由符合资格的出嫁女及其子女向镇政府申请裁定,镇政府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村民小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也不提起复议或诉讼,镇政府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认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后,将按强制执行有关程序使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