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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独立董事 涵义 价值 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涵义
1.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独立董事” (independent director)源自“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或“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是英美法系的产物[1]。由于英美公司法一直实行“一元化”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构中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伴随着公司规模日益巨型化及股权的日益分散化,其经营亦逐步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为抗衡董事会大权独揽,防止董事兼任公司高级职员带来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合二为一弊端,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美国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高级职员,以使董事会能够督察高级职员经营活动。美国《1940年公司投资法》第10(a)条明确要求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40%的董事必须为外部人士。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证券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本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 1990年,美国《密歇根公司法》第450条率先正式创设独立董事制度,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其拥有的权限。英国于1991年、香港于1993年分别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之后,该项制度亦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借鉴。[2]
2.独立董事制度的涵义。依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没有个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董事。个人关系是指一定时期内(过去两年内)曾任公司雇员,或者系一定时期内担任公司ceo或高管人员的亲属等等;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与公司有过一定数额(20万美元)的交易,或者其所在机构系公司重要关联方且发生过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存在咨询等服务职业关系等等。[3]因此,从理论上讲,独立董事既不是公司的雇员及亲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资金提供者,或者是向公司提供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或代表,与公司没有任何影响其对公司决策和事务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包括两个层次:(1)任职前的独立性是独立董事中一项重要的任职条件。不同国家对其界定存在区别。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独立董事意味着该董事独立于管理层,并且与公司不存在任何董事会认为有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其他如泰国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等也都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了明确界定。(2)任职后的独立性则是指独立董事获选后是否能一直维持其独立性,此涉及到独立董事的任期、报酬、获取信息的手段、方式及其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等方面的问题。
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升我国上市公司的质量,规范证券市场的发展,迎接WTO的挑战及与世界经济接轨均具有重要作用,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虽然独立董事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制约董事会的行为,促进董事会行为的合理化及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其终极目的绝不局限于此,而应扩及于维护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只有将其价值目标定位于此,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真正有别于以往的各种控制机制,解决以往的控制机制所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他各种控制机制之所以难成其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它们都是站在某一利益的角度思考问题,此种狭隘的思维方式使它们在运行过程中难免遭受其他利益主体的破坏,或者与其他控制机制发生冲突。作为因立法者对已有控制机制不满而产生的新举措――独立董事制度自然不应重复已有控制机制的不足,而应超脱于单一利益之上[4]。因此,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保护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2.有利于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公司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取代,董事会日益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是这一选择的必然结果。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形成一方面扩大了董事会的权力,同时也要求董事会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对全体股东负责,并对经理层实施有效制约。欲实现此目的,必然需要一定的举措对董事会的权力加以制衡。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够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方面保障董事会独立做出合理决策,为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确保其长远发展提供前提条件。
3.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功能。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改变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目前,由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直接决定全部董事的任免,致使董事会受控股股东操纵或左右的现象屡见不鲜,董事往往成为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代言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职责及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可改变董事会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的现象得以避免。同时,亦可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职责,借以强化董事会的决策职能。
4.有利于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能够使那些熟悉公司业务、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士进入董事会。他们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可以为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提供条件,并在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从独立的角度帮助上市公司进行决策,从而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多来自知名经济学家、财务专家,伴随者独立董事来源渠道的拓宽,法律专家、工程专家等回逐步加盟,以此可进一步改善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提高董事会的决策水平。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
自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来,实施过程中其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董事的选择并未真正摆脱大股东的控制。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意义在于独立董事的客观性及独立性。但根据该《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必须首先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再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决策机制,独立董事仍难摆脱大股东的控制。
2.独立董事的知情权未得到应有保障。根据该《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何谓法定的时间及足够的资料,该《意见》并未进一步细化,此种粗放式的立法规定使得独立董事知情权的行使缺少有力的支持。同时,独立董事完全依赖上市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判断亦不可取。如果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向其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很难做出切合实际的决定。
3.独立董事的报酬未得到应有体现。依据该《意见》第7条第5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除此,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由此可知,与各国与此问题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定量的、单一的,不利于激发他们为公司长远利益进一步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可谓固定有余,激励不足。
4.独立董事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随着公司生存环境的变化和业务的日趋多元化和专业化,公司经营越来越需要专业技能。董事需要有实践经验及与公司相关的专业特长,这恰恰是内部董事的特长,而为独立董事所缺乏。独立董事要想有效发挥其监督作用,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素质。不仅需要其对公司业务要有相当程度的了解,研究分析问题的视角要广,而且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并不受任何从属关系束缚,此是我国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
四、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构想
独立董事制度对于维护公司所有利益者的应有权益,提高董事会的运行质量具有积极意义。该项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已相当成熟,并为大陆法国家所借鉴。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修订相关立法,增设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应首先从《公司法》的角度,强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聘请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的人数应达到一定比例,使独立董事制度能从公司法的渊源方面找到法律依据。同时颁布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关条例、细则,对独立董事的组成、任职资格、职权、责任及惩戒措施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确保独立董事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培育一支专业化、知识化的“独立董事”队伍。独立董事制度效用发挥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独立董事个人的资质、水平。目前上市公司选聘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有追求名人效应的倾向,造成董事不懂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使独立董事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除该《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所具备资格条件外,还应规定其是熟悉公司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才。独立董事应尽可能从经济学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工程专家中选任。另外,还应完善现有独立董事协会或事务所的行为规则,加强对独立董事的培训、自律及监管,借以培育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及敬业精神的独立董事队伍。
3.确保独立董事获得应有的收入。传统的公司高层管理者的薪酬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构成。这种薪酬制度的弱点在于管理者的收入只与公司现期或上期业绩挂钩,而与公司的未来价值没有关系,很容易造成其短期行为。为解决此问题,各种激励性的报酬计划应运而生,其中最为有效的就是股权激励机制。独立董事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中的一员,如何实现其自身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显得致关重要。作为其薪酬计划,对这两方面的问题均应兼顾。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是由津贴构成,与公司业绩无关。为改变此报酬制度产生的弊端,调动独立董事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向其提供股票期权。但在具体实施中,从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角度考量,其股票期权方案应区别于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方案。
4.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关于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受限问题,可通过以下方法加以改善:(1)建立独立董事会议制度,使其工作制度固定化,细致化;(2)建立上市公司和独立董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3)在上市公司中加快成立提名、战略、薪酬和审计委员会,加大独立董事对公司活动的参与度;(4)保证独立董事享有聘请外部审计和咨询机构的权利。
5.对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做出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数量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而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凡公司重大事项一般有一半或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即可获得通过,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构成比例显然难以对董事会的决策产生有效制衡。而在美国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平均维持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我国应提高独立董事的构成比例,使其达到董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发挥其应有作用。
6.明定独立董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强化独立董事权利的同时,亦应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做出要求,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量:(1)应发现而未发现“相关交易”事件,致使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对虚假信息的产生应负的法律责任;(3)公司破产应负的法律责任等。针对这些法律责任,立法主要从民事责任方面加以考量,附以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林凌常城:独立董事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00年9月号第21页
[2]刘冠雄:英国上市公司治理制度近况.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顾功耘罗培初:论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01第6期
本期另一话题“话说考试”,是对现行各类考试制度的反思。
独立董事遭遇制度缺失尴尬
前些日子,风传严义明律师针对格林柯尔旗下的科龙电器发起了不小的攻势。我对他的勇气和魄力深表敬意。
有报道说:严义明还倡议发起独立董事的“独立运动”,并就“罢免科龙电器3名独立董事及顾雏军等3名非独立董事”进行投票权的征集,同时自荐担任科龙电器的独立董事。我个人认为,严律师的这一行为能在多大程度上见成效,难以预料。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不变的情况下,即便严律师进入了董事会又能如何?
我本人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执行以及独立董事履职的情况和前景一向表示乐观。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并不是说不存在问题,有的问题甚至很严重。极少数独立董事不独立、不知情、不发言,即像人们所说的“花瓶董事”。存在这样的“花瓶董事”客观上有其必然。一是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二是独立董事产生机制有问题,三是独立董事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四是独立董事的职、权、利还不对称等。如果这些涉及制度环境问题不解决,再多的严律师站出来,也未必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
前述第一个问题是最难解决的。这需要时间。前述后三个问题都是法律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好在《公司法》修改稿已经明确,要增加关于独立董事的条款。但要最终落实,仍要对下述几个问题形成共识:
1、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问题。制度并存是没有问题的。独立董事是从董事会内部加强制约。在中国,独立董事至少可以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在董事会决策方面,独立董事的个人学识和经验可以为董事会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更为开阔的思路,提供一些内部董事人员无法估计和考虑到的建设性意见。二是独立董事因为“独立”,与公司关系人无利害冲突,可以站在法律及公正的立场上,评价是非,有效制约和监督公司的内部董事及大股东的不当行为。作为监事会主要从董事会外部进行监督。在监督功能上进行比较,独立董事重点进行“妥当性监督”,监事重点进行“合法性监督”。
2、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目前,不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会随着控股股东的变化、或者管理层的变动而变更。新的掌权者往往不用原来经营层聘用的独立董事,有些独立董事的任职期限尚未到已经被新的管理层解聘。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实际上,独立董事不是跟随某个人或某个股东的,不管上市公司股东怎么换,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是不能更换的。这种产生机制是值得研究并应该尽快完善的。
3、独立董事的职权利的设计问题。法律要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平衡,要相适应。现在,独立董事的待遇很不平衡;社会对独立董事寄予很大的希望,把很多责任都附加给独立董事,但作为独立董事享有的权利和应有的待遇也应该明确。
4、独立董事应该有自己的团体组织。要建立独立董事协会,让独董可以经常交流意见、有机会接触新的文件精神,共同探讨一些问题,甚至于在独立董事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这个协会能够发出声音,为独董说话,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这个组织的存在可以提高独董的业务素质,这是独立董事制度向深层次发展必不可少的环节。
独立董事制度溯源
独立董事起源于美国,是一项旨在解决现代公司内部成本的公司治理机制。典型的美国企业是股权高度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现代公司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经营活动由职业经理人负责,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股东往往不能准确了解职业经理人的所作所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造成了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公司实际上由职业经理人控制。
职业经理人应该是为公司利益、也就是股东利益服务的,他们的决策应该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在现实中,职业经理人往往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造成了管理者和股东利益的冲突。典型的管理层自利行为有过分追求企业规模的扩大而投资于一些无利可图的项目;寻求过高的个人待遇和享受;保证自己职位的稳定性等等。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经理层甚至通过关联交易把资源转移到自己的公司中。这些行为都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众多分散的小股东既没有能力、也没有积极性来直接监督经理层的活动。
从理论上讲,股东的权利在于选举董事会,而董事会应该对股东负责,监督、指导企业的重大决策。但是在股权分散的企业中,经理层往往实际控制了董事会,即董事会成员就是公司高管,或者与他们的利益相关。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很难代表股东的利益。因此,美国最初的独立董事实际是独立于经理层的董事,也被称为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其主要职能是监督经理层,使得他们不能通过损害股东利益而为自己牟利。由于股东要付给独立董事报酬,独立董事制度可以看作股东对管理者有成本的监视。
公司治理中另一类重要的利益冲突是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从世界范围看,股权高度分散的所有权结构只是较多地存在于英美国家,更为普遍的形式是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控股的形态,如欧洲大陆国家,东南亚国家等等。大股东通过投票权控制了董事会,同时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在有控股股东存在的企业中,控股股东一般会尽可能地利用控制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在很多情况下,这种行为会损害小股东利益。在这些企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其涵义就是独立于大股东的董事,其职责就在于监督大股东使之不侵害小股东的利益。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认为,以上两种情况的本质都是――实际约束控制公司的内部人(或是经理层,或是大股东)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小股东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信息来保护自身利益。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质就在于引入与公司内部控制者无利益关系的董事会成员来监督公司内部人。从广义上说,独立董事实际是外部投资聘请来监视内部人行为的。
打响“独立运动”第一枪
格林柯尔受到质疑和其独立董事是否尽责的疑问凸显了严义明“独立董事的独立运动”的深刻历史背景及含义:即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实践中过去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对独立董事的各种戏称,如,人情董事、花瓶董事、荣誉董事、糊涂董事、傀儡董事、橡皮图章董事等,也表明大多独立董事并不能对公司起到监督作用。
中国资本市场由于股权分置、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行为不规范等等而导致上市公司存在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因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而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一些正直的独立董事还遭遇解聘的境地。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何在呢?
首先,按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一股独大,就导致大股东事实上始终绝对控制了董事会,左右着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命。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由大股东“聘用”,而在理论上,其服务对象却是中小投资者,这样就出现了让独立董事左右为难的角色冲突。一方面拿着大股东“聘用费”――独立董事的薪水(有高有低),一方面又必须站在中小股东立场上,往往得发表貌似公正,甚至与大股东不同的、对立的意见。这样独立董事在行使其权利时,很难保持相对于大股东和管理层的独立性。
其次,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作出规定,从而,独立董事并不具有法定的民事责任。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但总体来看,在法律法规上,对独立董事责任和权利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实施操作性也不强,造成独立董事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再者,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职能上存在的不协调。我国《公司法》是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公司设立监事会赋予其监督公司财务和经理、董事人员的职能,形成董事会、监事会的“二元制”治理模式。在此基础上,又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也赋予独立董事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责。结果是监督机构重复设置、监管效率下降。
最后,独立董事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由于独立董事聘用上没有形成一个市场,从而没有相应的竞争、选拔、定价机制,几乎不存在对其努力程度的激励;而且,独立董事也没有民事责任,这使得独立董事“干好干坏一个样”,也就难以起到监督作用。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 问题 对策
一、引言
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20世纪早期由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大股东长期占据公司要职,控制权越来越集中,公司被少数的内部人员(即与股东、公司管理层或公司有着重大利益关联的人员)所操纵,董事会职能慢慢减弱,导致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受损。针对这一情况,美国提出“治理公司的法人结构”问题,引入外部董事的概念,力图通过独立于公司的外部人员的参与,制衡内部人员的职权,从而改变董事会“变质”的局面。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不断出现大小股东相对抗、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股东侵害公司和其他人利益的案例。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开始痛定思痛,逐渐引入和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起,在公司内部董事架构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广,随后在英国和法国呈现出强劲发展势头。在我国证券市场最初发展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一直没有被列入议事日程,上市公司决策层基本上也没有意识到选任独立董事的重要性。由于没有形成大气候,独立董事在这些公司中的作用十分有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越来越成为监管机构、专家学者和广大投资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中国才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1997年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选择性条款的形式首次引入独立董事,“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董事会中加入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董事,寄望独立董事能从客观、公正的立场监督上市公司经营者的业务有效执行。2005年通过的《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这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有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二、独立董事制度理论研究
(一)成本理论 现代公司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存在一系列复杂的委托一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经营者与股东,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委托一关系。为了降低成本,必然要求提高经营管理层的工作效率,同时又必须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所以通过创设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 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通过提供要素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而形成的契约性组织,其得以运行的关键在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得到协调、权益得到保障与投资得到合理回报。利益相关者关系(图1)。在企业合约的履行过程中,经理人作为大股东的代言人凭借自身的经营才能行使着对参与投资契约的其他人力与非人力资本所转化来的人力资产与非人力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另外经理人本身又处于签约后的信息优势地位,易发生使经理人受益,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的道德风险。因此利益相关者必须对经理人剩余控制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而对于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他们在企业契约结构中有着不同的动机与缔约要求,在素质、经营能力、风险偏好等诸多方面有所不同。因而采取集体行动难以统一,况且大多数利益相关者可能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再加之监督成本由自己承担而由此带来的收益则由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因此任何一个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没有动力去监督经理人,而是希望别人去监督经理人,自己采取“搭便车”行为。显然,由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直接激励和监督经理人的交易成本太高且缺乏效率。为此,在制度上,这一问题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独立董事来代表小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对经理人进行有效激励与监督。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独立董事选聘机制不合理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其独立性和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选举、罢免及薪酬事项均由股东会决定;而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审批权为公司的股东大会。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选聘决定,完全由董事会(实际上是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或者被剥夺,或者仅仅流于形式。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大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绝对控股,一股独大现象严重,这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障碍之一。在董事会是大股东一统天下情况下,由其进行独立董事的选择,客观上必然演化为大股东对独立董事的选择。我国目前缺乏完备的独立董事市场和社会信用体系,而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良好运作则依赖于其完备的信用体系,独立董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受托责任。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商业信用体系和相关的配套措施,愿意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与中小股东之间没有交流渠道,导致信息不对称引起中小股东对独立董事不信任,堵塞了独立董事的选聘。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的双向选择机制还未产生,对独立董事的社会评价机制也未发生作用。没有依据独立董事的表现和业绩对其进行擢升和淘汰的市场机制,造成对独立董事的外部约束力度不够,独立董事勤勉尽责意识不强。我国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随意性比较大,许多上市公司为提升公司形象,追求名人效应,往往聘用一些知名人士作为独立董事,结果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独立董事不懂事现象普遍化。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基本上由大股东选聘的情况下,选聘谁来担任独立董事就陷入误区:一是独立董事由技术专家来担任;二是独立董事由经济学家来担任。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从这两种人中来挑选,这两种人只算是上市公司的高级智囊团和参谋,尽管在某一领域造很深,但缺乏足够的时间和企业管理经验,很难对企业进行深入的了解和起到监管、制约董事会和保护中小投资者正当利益的作用。
(二)独立董事经济利益存在依附性 在经济利益与独立性之间,独立董事面临着两难选择:如果独立董事从中无利可图,那么他们就不可能有动力为公司发展出谋划策;如果有丰厚的利益则不可能独立。实际决定独立董事待遇的是公司董事会中握有实权的大股东和执行董事,所以独立董事们很容易在跟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共事中建立起友谊,从而失去其客观性与公正性。目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收入采取固定津贴制,领取多少没有统一的标准,其收入既与公司业绩无关,又不能体现收益与风险的相关性。结果往往是独立董事的薪酬不会因为积极履行了职责,维护了中小股民的利益而有所增加。相反,倒有可能因履行职责妨碍了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者的利益而遭到“清理”。独立董事要想获得报酬,或是继续从事独立董事的工作,必须同管理层和大股东合谋。这也是独立董事们为了个人经济利益而不履行职责的重要因素。
(三)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 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是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有效发挥的必要条件。尽管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不得连续三次缺席公司董事会,同时必须对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发表专门意见,但由于《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独立董事未参会时是否需授权独立董事代为表决,独立董事是否必须对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进行审议、发表专门意见,独立董事和公司违反《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时如何处罚,导致不少公司独立董事经常缺席董事会,将表决权随意交由非独立董事尤其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行使。公司出了问题,受到立案查处时,独立董事既没有出席相关会议,又没有在相关记录上签名,正好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加上相关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尚未健全,民事责任也无法追究。独立董事无需做任何事情,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就能领取津贴。像这样一种不仅不利于调动独立董事工作积极性,反而抑制独立董事工作积极性发挥的制度安排,只会使独立董事制度流于形式。
(四)独立董事的责权利不对等 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在以下方面享有权利:(1)重大关联交易提前认可;(2)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公开征集投票权。可以看出,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只授予了独立董事一些特别职权,并没有明确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即使在这些独立董事享有的权利中,除关联交易外,其他职责多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如何行使;而对财务虚假、决策失误等事项独立董事应承担的责任则根本没有规定。因此导致独立董事除了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提出意见外,其余的工作大多属公司顾问该做的事,不能从根本上起到约束大股东权力的作用。另外,按规定,独立董事应向上市公司领取津贴一般不超过10万元。这些相对于他们肩负的责任与风险是极不相称的。在面临诸如因受聘公司违法而受到法律追诉的高风险时,独立董事往往会采取行为谨慎保守、提前辞职等方式规避风险,由此降低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
(五)独立董事知情权受限 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精辟地指出了独立董事展开有效监督的途径在于其知情权的落实,在于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知情权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由于大多数独立董事都是兼职,他们缺乏足够的时间来熟悉公司的事务,更没有充分的资料来源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做出正确判断与评价。独立董事做出判断的依据完全是依赖于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材料。通常公司经理掌握着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他们给独立董事提供的信息资料要么不完全,有时甚至有意挑选已被歪曲了的资料或提供错误的信息给独立董事,要么拒绝提供,导致独立董事无法对公司的经营政策是否正确或合法做出判断。
(六)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得不到保证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未规定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以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兼职的,有些独立董事身兼数职,自己本身又有繁忙的本职工作和各种社会活动,难以保证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参与董事会议。
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完善的对策
(一)改进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 由于独立董事的提名权力被大股东所掌握,中小股东仍然不能够通过独立董事制度获得利益,从而导致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利益失衡并且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为预防控制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人选,可以考虑的措施有:第一,完善独立董事提名制度。解决方案是成立独立的提名委员会,委员会应当由监管机构、专业人员、中小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利益者如银行等债权人组成。由委员会推荐独立董事会名单,保证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保证独立董事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在任命方面由股东大会采用累计投票制选举。第二,发展独立董事市场,培养高素质的独立董事队伍,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推行上市公司公开招聘独立董事,鼓励适宜的个人参加独立董事竞选,也鼓励猎头公司向上市公司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组织要建立独立董事的社会信用机制和评估机制,促进独立董事职业化发展。第三,强化独立董事的资格要求: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职业选择范围应当逐步扩大,应更多地关注企业管理专家、投资专家、市场专家,尤其是财务会计专家;保证独立董事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
(二)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的报酬给付机制及声誉激励机制 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设计既不能使独立董事对管理层产生依附感,同时又要起到激励作用。解决此矛盾,可将独立董事薪酬的发放独立于独立董事受聘的公司,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由上市公司根据统一标准按年度向该基金缴纳独立董事薪酬,由该基金统一向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放薪酬。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薪酬基金,可以确保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脱离上市公司的直接控制。同时,为了起到较好的激励作用,独立董事的薪酬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即在固定报酬的基础上再加额外报酬。由独立董事行业自律机构和上市公司每年组成考核小组,共同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业绩及责任心等进行考核。额外报酬的确定可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责履行情况、社会声誉、公司发展状况等予以考核决定,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他有较强的动力去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样做会使得独立董事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同时增加其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声誉资本在董事的劳动力市场上客观存在并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尽职尽责,无疑将极大地提高他们的声誉,进而拓展他们的未来市场,因此声誉机制将激励独立董事去监督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
1.完全的独立性使独立董事失去了勤勉履行其职责的内在动力
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根本要求是独立董事必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他们不仅应该独立于公司,而且应该独立于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这就意味着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除了职务关系外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为什么要替一个与他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公司或者股东监督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维护他们的利益?利益趋向是人的本性,某事项与己的利害关系越是密切,人们就越是关心它,越是能够尽心尽职地办好它。因此,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使他们不可能尽心尽力地维护公司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2.独立性的要求不现实,独立董事难以保持其独立性
首先,独立董事的一个根本任务是“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公司整体与中小股东是两个不同的利益群体。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有时是一致的,但有时两者的利益并不一致。如某些关联交易虽然有利于公司,但却不利于中小股东。这时,独立董事就必须在公司和中小股东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倾向于公司,或者倾向于中小股东,独立性难保。
其次,独立董事接受公司的聘请,与公司存在聘用关系,他从公司中获得的津贴是公司对其劳动而支付的酬金。这就决定了独立董事不可能真正独立于公司,他更应该是一个公司利益的代言人。
再次,独立董事与公司的大股东以及董事会有着密切的关系。大股东不仅拥有独立董事的提名权,还在股东大会上有决定性的投票权。如果大股东不同意或者不支持其他股东或者机构的提名,根据大股东在公司的地位,以及公司法所规定的表决权原则,该候选人很难出任独立董事。基于同样的原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通常不会举荐大股东不同意的人出任独立董事。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董事难保不会成为大股东或者其控制的董事会的附庸。
3.缺乏促使独立董事诚实勤勉履行其职责的外在压力
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如果独立董事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并且由此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时,他是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压力和约束,独立董事也就没有必要认真地履行那些可能得罪董事会的监督工作。这也是实践中许多独立董事不出席董事会的一个原因。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性;监事会;薪酬激励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
就实践进程来说,我国第一家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企业是青岛啤酒,该企业1993年发行H股,按照香港证券市场的规定,引进了2名独立董事。之后,我国各主管机构和境内上市公司对引进独立董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而在立法方面,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境内每个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至此,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一)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
1、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我国的股份制公司改造虽然说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其改造是在特定的国情下通过行政手段推行的,对照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看出我国的绝大部分国有企业改制后在公司治理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主要表现在股权集中度高,国有独股现象严重。
2、我国监事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我国《公司法》第126条对监事会的职责做出了规定。但在事实上,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本身在人员组成、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很难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由于大股东对公司监事会的实际控制,监事会成员与公司存在着种种紧密的关系,许多监事在行政上和经济上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其身份很难独立。
3、我国企业融入世界经济的需要。随着世界贸易的日益繁荣,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公司寻求到海外上市融资,用外国纳税人的钱。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券市场要求到其交易所的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许多国际机构的投资者也十分重视上市公司中独立懂事的数量和工作质量。因此,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公司的治理中,是适应国际金融环境、符合时展要求的。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已经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在运用这一制度方面的情况并不理想,并未取得期望中的效果,仍然停留在表面的层次上。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地位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对独立董事制度而言,“独立性”是其灵魂。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失去了独立性,也就失去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真正生命力。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捍卫者;二是独立于经营者,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捍卫者。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完全形成。
2、独立董事的功能不明确,与监事会在权责关系上有冲突。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西方欧美国家,这些国家的公司治理实行的是一元制结构,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任命主要经营者,公司内部没有常设的监督机构,所以独立董事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个需要。
我国的公司治理是二元制结构,《公司法》又继承了大陆法系的特点,规定必须设立监事会,同时也对监事会的组成与职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即在股东大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但目前我国大量机械式地在上市企业中推广独立董事制度,却又不对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之间的权限予以明确限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部分职能间的冲突与重叠。
3、我国法律对独立董事的权责规定并不明确。有权利就有义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公司经营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而独立董事为之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则独立董事将与公司其他董事一起受到惩罚。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中也仅仅涉及了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其在义务方面的规定。当然,《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责与义务规定得较为模糊,除了对少数几个职责规定的稍微详细外,大多是以“可以”、“应当”、“提议”等形式确定的,在法规上缺乏强制性。这样就造成了两个后果:一是使得独立董事为避免与执行董事、经理产生直接冲突的麻烦而不愿行使监督权;二是使得部分意志不坚定的人做出一些滥用监督权的事情。
4、独立董事缺乏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在国内,由于各公司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理解不同,致使对独立董事的定位也不同。公司将独立董事当成一种“门面”制度。公司业绩上升了便归结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妙用,公司业绩下滑甚至是被ST了,也没有谁去追究独立董事的责任。
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首要的就是制度建设。在此过程中,我们既要学习独立董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与地区的经验,以此向国际靠拢,同时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保证制度的切实可行。根据现今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首先,应加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建设,重点放在提高监事应具备的资格和监事的独立权限方面,如制定详细的监事会条例,设立各级委员会,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化,确保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其次,在对独立董事的职责、权限进行规定时,应充分考虑监事会存在的现实,避免产生交叉、重叠,强调独立董事对董事会决策、管理层行为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站在中小股东的立场,防止大股东与经理人员借助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控制来牟取私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使独立董事真正作为外部独立人士对公司经营、决策行使外部监督检查作用。
(二)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如何产生的问题。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做出判断和行事。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在公司中代表控股股东利益者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应该回避表决。
(三)对独立董事进行任前辅导。独立董事的任前辅导有助于独立董事了解上市公司的详细情况,帮助独立董事尽快熟悉公司的运转,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任前辅导应该包括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1、了解公司的组织结构。独立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后,需要了解公司的具体组织机构,参观访问公司的主要分支机构,听取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介绍本部门的情况,从而了解公司的运转模式,熟悉公司各机构的职能。
2、了解公司的运转状况。公司的运转状况包括公司的历史、现在和未来的一些战略计划,公司主要供应商、主要客户等关联方的一些往来情况,这样便于独立董事了解公司所处的内外部环境和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有助于独立董事增强其行权结果的准确性。
3、了解人的因素。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特殊身份决定了独立董事需要了解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具体情况,通过了解这些人员的背景及个性有助于其在行权时判断的准确性,特别是对了解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奖励与约束机制。从形式来看,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的方式主要有法律保证、声誉保证和经济激励三种。法律保证侧重于约束,经济激励侧重于激励,而声誉保证则是激励与约束并重。声誉激励通常被认为是对独立董事获得较低的固定报酬并保持独立性的一种很有效的手段。
1、设计合理的薪酬机制。关于独立董事薪酬标准问题,我国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单一,造成激励机制缺乏活力,不能有效地激发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分为两部分,即定期发放的工作津贴与延期支付的期权报酬,如养老金、保险金等,同时建议重新修改相关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如能证明独立董事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的,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给予独立董事更多的报酬激励,或者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基金对其进行激励。
当然,薪酬标准的制定必须有一个合理的参考依据,而选择参考依据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公平”,即所得报酬与所负责任是否“匹配”。既要保证独立董事群体之间的公平,薪酬差距不应过大;也要考虑上市公司彼此间的公平,薪酬标准不能“一刀切”,应兼顾各公司的具体状况。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证独立董事薪酬的合理性,避免因薪酬支付太低而削弱其“积极性”,或因支付过高而影响其“独立性”。
2、设计合理的约束机制。独立董事作为人,与其他董事和公司管理层一样,都存在着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或者消极怠工,不尽职责的可能性。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独立、努力地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科学化、制度化的约束机制。包括法律义务与责任机制、声誉机制等。但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最主要体现在确定其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方面。
这样的监督与约束,主要解决三个问题,即防止独立董事与大股东或大股东董事合谋或结成利益共同体,防止独立董事的道德风险和利用职权谋私行为,减少独立董事决策失误。为此,一方面要禁止独立董事接受大股东和大股东董事给其带来的任何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建立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制度。对独立董事参与赞成的失误决策要对公司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结语
独立董事制度自身的确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其仍然不失为一个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方法,对于目前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客观存在,我们不能简单否定或肯定。当然,无论设计多么完善,我们都不能苛求独立董事制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发挥作用,解决现已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我们相信,通过上市公司深入的改革和理论学界对体制机制的不断创新,独立董事制度将能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发挥积极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陈华,姜晓华.独立董事制度的中国式困境[J].上海投资,2007.4.
[2]周亦群.浅议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J].商场现代化,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