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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者权利;合同制度;争议制度
一、新法对加强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作为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的目的在于使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总得说来有以下几方面的保护:
1.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同工同酬的权利
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将此规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解决现实中的违法问题。
3.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4.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解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在保证劳动者权利的过程中,《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必须跟劳动者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以及给以了劳动者法定的解除权。这些规定无疑给了劳动者很大的权力跟用人单位在劳动纠纷中进行周旋和为自己的权利进行斗争的砝码。
二、新法完善了《劳动法》合同制度
第一,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
第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将扭转目前劳动法律制度框架下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明显倾向,加强职工的就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促使其增加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有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如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制度,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法》四大争议制度解析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终身制,却可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因为,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协商终止、当劳动者死亡时自然终止企业灭失时终止,也可以附终止条件成就时终上以及劳动者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终止。当劳动者有过错、丧失劳动能力或企业经营困难裁员等,用人单位都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进行,但是不可以随意进行
该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按法定条件单方解除。该法第42条和第45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五种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这五种职工,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了也不能够终止,而只能顺延。
3.劳务派遣方式依然可以采用,但责任和成本分配更加合理
该法强化和完善了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使用单位对劳动者须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只适用于“临睁性、辅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
4.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绝对的
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七种情况,只有两种明确规定是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和用人单位灭失。因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上给用人单位增加更多的负担。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性质,《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可以是赔偿性违约金,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由合理约定。至于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可以是赔偿性违约金,或者是惩罚性违约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如果是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只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而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没有任何限制。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也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
为明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作了具体规定:(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为了明确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规定,一般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不再适用。赔偿费用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计算,不能约定具体数额,否则与违约金无异,而违约金是不能随意约定的。
编辑:老邓和物业公司建立的到底是啥关系?
律师:再就业的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必然有其相应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之一的主体,乃是根本要素。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退休是指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依法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老邓作为退休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与原工作单位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又有相应的保险待遇,再就业也不具备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他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类似于劳动关系的民事关系,称为劳务法律关系。
编辑: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法律适用上有什么不同呢?
律师: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
它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订立劳务合同。
可见,区分劳动者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当发生用工纠纷时,就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W
《劳动合同法》到底咋样。带着这个问题走访调查职工时,得出几个类型性结论,一、说不清。这部分职工跟企业关系还算和谐,缺少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冲动。二、不错,对咱们弱势群体有帮助。这部分职工多是《劳动合同法》的既得利益者,如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中获益。三、还可以,但打官司是真闹心。这部分职工对《劳动合同法》缺少基本了解,务工时,权利遭到侵犯,缺少最起码的证据。四、好哇!只要有理有据,拿《劳动合同法》打官司,一打一个赢,有时都不用打官司,跟领导一掰扯,他就服软。这部分职工精研过《劳动合同法》,务工时有前瞻性,会用各种手段保护自己。
作为本刊特约作者的沈阳退休律师于久儒称:“务工前,要先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务工后,要注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到时候,不出纠纷便罢,出了纠纷,你就可以占有先机,把官司打赢。”
他谈起自己退休前接的一桩劳动纠纷官司,就很有代表性。
申女士在一专卖店当营业员近4年,2014年春节后一天,她突然接到辞退通知。店长说是上边公司考虑到效益不佳,要裁员,并非个人能力原因或有什么过失。申女士找到公司,被告知,公司已调她去另一专卖店,若不同意,就视为自动离职。那家专卖店离申女士家非常非常远。
最最关键的是,那4年,公司一直没跟申女士签《劳动合同》。
于律师分析说:“这家单位没跟申女士签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再有,解除《劳动合同》分3种情况,就是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他们哪一条都不算。第三,这部法的实施条例规定,用工满一年还不与务工者签书面《劳动合同》,那企业就得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虽然没签《劳动合同》,但不是一点办法都没有。”于律师说。专卖店发工资时,是往员工卡里打钱。于律师在银行调取和打印了申女士工资卡明细账,“每月固定日子,公司都往申女士卡里打钱,不是工资是啥?你能平白无故给申女士钱?不承认都不行。这说明他们有事实劳动关系。”
这起官司,于律师帮申女士打赢了。后来,申女士换了一家专卖店,至今仍与于律师保持往来。电话打给她,谈起几年前的这个经历,她的感受很草根化,“我们这些帮别人挣钱的,要求不高,你单位差不多就行,可就是有企业爱糊弄人。”谈起对这部法的看法,她说:“挺好啊!”
申女士说她现在都能灵活运用《劳动合同法》了。第二家专卖店也不提跟她签《劳动合同》,她不吱声儿,就是卖力干活。“一年后,我拿出这材料那材料的,跟老板讲法。老板也不傻,当时就明白了,说好商量。我马上跟老板说,我可真没想跟你们打官司,只想在这儿好好干,有个收入。”
没几天,上边公司就跟她签了《劳动合同》,还上了四险。“他们说奖金给我多发点儿,就不交公积金和生育险了。行,我这年龄也不能生了。”
申女士分析道:“我这种卖货成手现找来不及,也不好找,他们不敢跟我闹掰,我也没想闹掰。”她最后说:“这法不错,但你还得会用。”
老板:他们贼着呢
同一部法律,一些企业主的感觉与职工大不一样。
前不久去沈阳北部某县串亲戚时与一企业主同席。出于职业敏感,跟他唠起《劳动合同法》。他大倒苦水,“别以为工人傻,他们贼着呢!”
“我就碰上过这种人。”他说,“只要签《劳动合同》就行,签一年都成,签完他就不玩活。开他?他就说你开了我没问题,但得给我3个月工资,加上干这两个月,两个月就赚了5个月工资。还说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你不给他就缠着你,再不给他就要打官司。我这小企业赔不起呀!”
过后跟于久儒律师谈及此事,他翻出《劳动合同法》,“他们都有点儿夸张了。”他翻到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于律师断言,“那小老板一定是有小尾巴叫人家拿住了。”马上打电话问,果然。“他就挑我没给他上社保。关键不在这儿,他是成心的。”
他在电话里跟我讲,“我朋友遇那人,比我遇到的更狠。”他朋友也是开企业的,有来应聘的就给他下套,说咱没文化,工资都谈好了,就别签合同了,签合同要买社保的,社保对我们这种人没用,你每月多给我开个三头二百的就行。“我朋友就信了,可过了一年,人家就跟你打官司。”
于律师通过免提听后,略有沉思,“这倒是个问题。”
小老板有苦,大老板也有难。联想名誉主席柳传志说:“这部法太照顾员工的利益,这对企业发展很不利。比如说签永久合同、合同到期了要补偿,这会带来什么问题?企业发展大了的话,这方面负担太重了。”
新希望集团董事长刘永好说:“当初立法时,企业投资人的声音听得少了些。我几位朋友说,现在企业用工成本提高很多,有人说增了30%,有的说增了40%。外向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压力更大。因为这些企业的利润本来就不够高,现在用工成本又增加了,他们的日子不好过。”
全国政协委员、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朱建民认为,从经济负担和企业用工成本角度讲,《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他又表示,“从责任角度看,《劳动合同》没法没问题,因为合同是双方的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