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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地建设、审核和监督管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及其考试工作规范和公安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GA1030-2012),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办法》及市政府《白银市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以下简称“社会化考试场”)是指:依法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招标,由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审核使用、监管,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条件、依法开展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二”)、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三”)并适用于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等准驾车型的场所。
第三条社会化考场建设采取自愿投建、自负风险的原则,根据本市考试能力的实际情况,按照满足考试需要、合理优化布局,便民利民,优先县市区建设的总体要求,以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申报相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化考场。
第四条支队负责统一管理考试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监管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个人管理。
考试场建成后交警支队进行初验,合格后报交警总队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对考试场进行备案,开通考试接口。考试场验收依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进行。
第五条社会化考场的建设应当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及其配套标准进行,考试设备必须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认证认可;考试场考试系统必须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交警总队和交警支队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负责考试场及监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考试设备、考试用车以及配套设施等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承担纳入考试监管联网所需的硬件设备购置和网络租赁费用。
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负责对考试设备、考试用车监督管理并负责考试预约、考试员调派、考试实施、学习证明制作、考试成绩录入、驾驶证核发等涉及考试的其他业务工作。
第七条社会化考试场一经批准使用后,考场名称、考场地址、考试科目等基本信息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交警支队申请,交警支队同意后向交警总队备案,交警总队在考场备案信息中进行修改。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申请设立社会化考试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二)法人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国家对土地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通过。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考试系统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设在同一场地,不得分散设置,考场占地面积应保证各科目考试的顺利开展。
科目三考试场地选定在实际路段进行的需经辖区相关部门批准后设置。考场内配套设施要完善且有便民服务场所;符合安全、畅通、有序的原则,不得设置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
(四)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六)考试智能评判系统设备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社会化考试场的程序:
(一)方案审核: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向交警支队提出申请并报送建设方案和相关资料;由交警支队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有关凭证资料进行核实,对拟建的考试场地进行考察、评估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公安部交管局、交警总队关于社会化考试场的设立条件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可具备竞标资质,准予参加公开竞标,并由交警支队在《备案登记表》内签注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二)公开采购: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程序要求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成功的准予建设。
(三)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提供的凭证资料包括:
1.书面申请报告;
2.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合同;
3.组织或企业的有效身份证明;
4.考试场设计平面图和场内设置分布图;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考场设置及运行
第十条社会化考试场设置应满足以下运行要求:
(一)考试场地应实行封闭管理,设置门禁系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内,将考生与社会人员有效隔离;考试场地与办公区、侯考区、生活区等区域之间应设置封闭隔离设施;设置对考场全方位实施有效监管的监控设备,实时播放考试过程,提供监督音像资料。
(二)各科目考试场应设置候考区、待考区、考试区,并具备相应的配套服务功能。
1.侯考区、待考区、各项目区应安装高清视频摄像监控系统,实现全方位无死角监控,并接入支队监控系统。科目二、三考试场应当设置场地设施分布图、考试路线引导图、场地运行服务规章、考试组织动态信息等相关信息公告设施,设置公共广播系统。
2.侯考区: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饮水机、常用应急药品、公用电话等便民服务措施;设置安全文明教育宣传区,悬挂、放置或张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图片;在醒目位置设置考试流程、考试须知、考试工作纪律、车管所“九个严禁”、两台视频播放器(一台用于播放宣传片,另一台用于播放考试场内考试实况)、考试及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考试民警姓名、照片、警号等警务公开信息栏;同时公开考试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设置查询台,方便考生查询本人的考试视频资料。
3.待考区:设置安检门、门禁系统;配备自助式储物柜;设立电子安全检查系统和考场电子设备屏蔽系统,杜绝考生将电子通讯设备带入考试区;设置考试监控显示屏,实时播放考试现场画面。
(三)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地建设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场地规划布局要科学合理,应统筹考虑交通组织、考试路线及出入口、功能布局、绿化及空间环境等因素。场地应按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导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场地设置的标志、标线要清晰准确,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科目二、三考场应有效隔离,避免交叉影响。场内应配备照明设施和设备。必须为考生提供完善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冬暖夏凉等必备的配套设施;以及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停车场地。
(四)场地的消防设施必须齐备,人员集中区要设置应急消防通道,考试场地消防要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要求。
(五)配置与考场自身规模及考试科目设置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2.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属于从事过车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三年内应无不良记录。
3.具有高中或中专(含)以上学历,具有从事驾驶人考试业务所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考试场地设置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建设验收和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和交警总队提出的其他相关工作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科目二场地总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总面积不包括办公场所占地面积。考试场地设置考试车发车区,倒车入库、侧方停车、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曲线行驶、模拟刷卡(遥控)式自动门考试、模拟雨雪冰冻路面等7个考试项目。考试项目可以组合和循环的方式设置,项目衔接处应设置缓冲路段。
(二)考试场地道路与道路之间采用绿化带相互隔离、场地绿化率≥20%;考试项目按考试车型分类设置。
第十二条科目三考试场地设置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要求,考试路线应当满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考试路段(至少为3条)。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试时,应当设置模拟夜间灯光的考试。考试路段设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档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等16个考试项目以及考试路线、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符合规范。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具备计算机评判考试系统。
第十三条科目三考试道路设置必须符合《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长距离实际道路考试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考试车辆及系统设置
第十四条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必须依法注册登记,考试车不得用于教学培训。
(一)科目二考试车至少配置5台。
(二)科目道路驾驶技能科目三考试车至少配置5台。
(三)科目二、三考试车辆必须安装车载人像识别系统,科目三考试车辆还需配备语音识别系统,并接入支队车驾管业务监控系统;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在安装车载考试设备、调试和维护考试系统时必须由交警支队系统管理员、驾管负责人在场监督。
(四)考试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性能检测机构检验标准和要求,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考场建设方必须做好考试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出现故障的应及时排除。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求的考试用车,要及时申请更换、报废更新。
(五)社会化考试场按需配备通过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认证和备案的生产厂家提供的考试设备,搭建专用公安VPN网络线路,网络宽带应当满足业务需要;所有考试数据必须实现与交警支队监控中心数据对接,纳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
(六)社会化考试场各科目考试员及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安部交管局、交警总队的具体要求进行配备、管理和培训,驾培机构教练员不得兼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七)社会化考试场提供驾驶人考试场地及设施设备供交警支队组织开展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业务。
(八)社会化考场考试车辆、车载考试系统不得加挂模拟培训系统,与模拟培训系统共用。
(九)社会化考场考试全程实行考生考试档案电子化,建设标准化的考生考试档案室。
(十)社会化考场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考试车辆及设备由交警支队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三智能考试系统、考试车设备仅限于考试使用,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考试结束后考试车集中封存停放。
第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科目二、三考试系统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考试监管系统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和交警总队提出的其他相关工作要求。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要求,其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正常的考试工作需要。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警支队监控中心屏显示北斗或GPS卫星定位地图,各项考试应在考生在报到、待考、上车考试等全过程实现监控、考试车行驶位置即时显示;考试车载设备必须配备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指纹识别系统,与支队实现计算机联网,具备远程监控所需的视频、音频及考试数据传输等设施。
(二)科目二、三考试智能评判系统符合公安部考试监管系统接入标准。科目三考试智能评判系统包括考试监控中心、车载评判、音视频监控、北斗、GPS卫星定位等组成的多元化智能考试评判系统。实时监控每辆考试车的位置、状态、考生的考试过程,在监控中心实时调整各考试车的各种参数,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实时监控考试过程。考试车内左右上方均须安装监控摄像头,完整记录考生的考试过程及扣分情况,实时抓拍考生照片,记录车载考试设备使用情况;考试过程的音视频信息记录设备须具备查询和回放功能。考试车车载设备采集里程、车速、档位等数据、75个路考评判点的自动评判、系统自动对考生16项综合考试项目实现智能化的考核评判。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
(三)科目三考试车应安装反向监控用于监控考试员,并安装副刹车感应器,对考试员的考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化考试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一)社会化考场考试应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的音像资料。
(二)社会化考试场应向交警支队监控中心实时传输考试场地音视频。视频内容:包括考试场地、侯考区、待考区、考试场监控室、发车区、考试项目场地、考试车内等影像内容,确保监控画面与音质应清晰可辨,内容连贯不缺失。由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传输的音视频进行监管,制作监管日志;交警支队监控中心与考试场之间实现实时通信。
第十八条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考试场验收
第十九条交警支队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第1部分:考试场地》(GA1030.1-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第2部分:考试系统》(GA1030.2-2012)、《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建设验收和管理办法》、《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甘公交〔2013〕18号)、《关于全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联网验收有关要求的通知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验收》要求,对拟建设场地、建设方案、考试设备、考试系统、考试用车、车载设备、网络环境、人员资质等提交书面材料进行初审。初审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成后按规定重新申报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由交警支队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完成考试场地建设、考试设备安装和考试系统、考试监控音视频安装以及联网后,向交警支队提出使用验收申请。社会化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验收报告;
2.白银市社会化机构申办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登记表;
3.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
4.招投标考试场地文件、合同;
5.投标社会化考试场建设资质入围条件资料、中标通知书;
6.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7.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资料清单;
8.考场基本情况(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地全貌照片);
9.科目二应附模拟考试报告;
10.科目三应附模拟考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小型汽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三考试场,经交警支队初验,交警总队复验合格并批复后,颁发《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资格证书》,对考试场进行备案。
(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考试场,不得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二)社会化考场经统一招标中标后,交警支队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需注明待交警总队复验合格批准启用后协议正式生效)。
(三)经交警总队验收合格的考试场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四)交警支队根据交警总队社会化考场资格项目确定考场资格,由交警支队组织开展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五)验收合格的考试场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对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用车以及考试场管理情况进行检验重新测试验收。经验收合格,交警支队重新签订使用考试场合同。
(六)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化考场取消考试许可。对年度检验不达标或考核排名靠后的实行淘汰制,停止其考场考试业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场应按照交警大队验收、交警支队备案。考试程序按交警总队的规范进行。
第六章日常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必须包括考试场基本情况、考场批准文件;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报送支队进行备案);对考试场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应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每个岗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制定紧急情况处置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应接受交警支队的考试业务管理,严格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交警支队的具体要求开展考试相关业务,自愿接受社会各界及交警支队的监督。在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当事人损失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加强自身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员工进行规范化服务教育、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员工业务素质;工作人员上岗应严格落实车驾管窗口服务规范要求,统一着装,佩戴岗位胸牌(胸牌由交警支队监制)。
第二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要严格按照交警支队通过互联网对外公告的科目二、三的具体考试的时间、要求规范组织开展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化考试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为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严格落实“三项承诺”,工作时间内已受理的业务应当延时服务至办结;强化场地安全和运行安全管理,保证做好学员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严格遵守相关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网络安全,严禁泄露考试信息和考试学员的个人资料信息。
第二十九条社会化考试场应确保良好的办公秩序,组织专人维护考场秩序,打击和防范非法中介在工作区域内干扰正常工作,欺骗坑害群众。
第三十条社会化考试场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及其相关硬件设备,遇故障、升级等原因需要进行维护的,应当在交警支队系统管理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并制作日志台帐,记录每次维护的时间、项目、内容等相关信息;不进行考试时,关闭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
第三十一条社会化考试场在进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代办费,严禁乱收费和推销产品、强制消费等。
第三十二条按照《甘肃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要求,对社会化考场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有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暂停考试和取消考场资格。
(一)由交警支队对社会化考试场每月定期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由交警支队负责对考试日每日抽检,对服务质量、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于月底前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依规采取奖励惩处措施。抽检不合格的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或责令停考,整改和停考期间关闭考试系统。
(三)社会化考试场要在醒目位置和候考厅设置意见箱,公布举报电话。对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问题特别是违法、违规、违纪问题,对管理混乱、问题严重的驾驶人考试场,要暂停其承担驾驶人考试业务,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整改达标后,方可恢复承担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三十三条社会化考试场的场地、道路、设备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应当坚持管养并重、保持完好的原则。
(一)考试场使用和日常管理由考试场建设方负责,主要包括考试场内各项基础设施运行、考试场秩序保障、硬件设备维护等辅工作。
(二)考试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警支队的要求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干扰交警支队的考试工作。
(三)要按照整体规划要求,有效开展对考试场的绿化、美化和卫生清洁工作,提供热情、温馨、便捷的生活服务和良好的学习、考试环境。
第三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按照《机动车驾驶人业务工作规范》配合交警支队考试中心做好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
(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考试作弊等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可疑迅速上报公安机关。
(三)积极履行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社会化考试场负责提供驾驶人考试工作的条件和秩序维护保障工作,考试场人员不得介入驾驶人考试工作,不得凭借其便利条件协助待考人员弄虚作假、,并接受其贿赂,实施影响驾驶人考试客观、公正进行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社会化考试场必须严格实行考训分离,考场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交警支队制定的考试计划调整培训时间,考试车辆和训练车辆必须严格分离。考试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用于培训,也不得将考试车作为教练车在备案系统内备案。
第三十七条交警支队对准予考试资格使用的社会化考试场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考试过程进行评判监督,确保考试公平公正。
(二)对考试场地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场地设置符合相关规定。
(三)每月对考试场系统运行情况组织检查,确保考试系统数据库安全和公安网络安全。
(四)落实交警总队业务主管部门对规范驾驶人考试提出的相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交警支队采用明查暗访、回访有关单位、人员等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地考试工作情况。凡发现考试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本办法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监督或停考整顿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考试场应在临街道路设置考试场指路标志,在考试场大门悬挂考试场标牌;在考试场院内设置各科目考试区域分布、考试程序示意、考试事项告知、考试评判标准、考试员工作纪律图板。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社会化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并解除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
(三)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管理不到位,导致视频、数据保存不全、不准或损毁、丢失的;
(四)考试监控摄像头未固定或随意调换、遮挡、严重污损造成监管死角或不能实时传输考试音视频资料的;
(五)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六)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七)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八)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九)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十一)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社会化考试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解除合同,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服务器存在远程控制程序(包括Plsql等可远程连接数据库的程序)及与考试无关软件的;
(三)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
(四)考试过程中有教练或其他无关人员现场指挥的;
(五)在考试场地、考试车辆上做标记,降低考试标准的;
(六)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费的;
(七)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八)有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九)被投诉举报有违规行为且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十)被媒体曝光以及被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通报的;
(十一)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考试设备供货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并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交警支队负有对所辖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的责任,考试场存在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考试场作出暂停考试或其他处罚,需要取消考试场地许可的上报交警总队审核。
第四十四条社会化考试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车辆管理所“九个严禁”和《甘肃省公安交通民警执法工作“十条禁令”》等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被暂停业务的社会化考试场整改完成后申请继续承担考试业务的,应提交详细的整改报告,经交警支队验收合格上报交警总队同意并出具《恢复考试业务通知书》后,方可继续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使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考试的,其设备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认可并获得证明文件;由社会化考试场建设方向交警支队提出申请,交警支队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正式采购使用。
使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系统的考试场,因设备故障无法进行考试的,暂停考试业务,待修复后由建设方提交专题报告,经交警支队验收合格批复同意后,恢复考试业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
近年,为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规范市场计量行为,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开展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工作,得到了群众的拥护和新闻舆论的支持,产生了良好的影响和效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在全国尚无统一测量标准的情况下,起到了规范测量仪器配备和使用,统一测量和计算方法的重要作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开展计量监督和仲裁工作做了规定,促进了监督和仲裁工作的规范运行。
由于历史原因,商品房面积的管理工作存在部门职能交叉的问题。最近,国务院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用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因此,在商品房面积测量管理体制改革之前,我局原的《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计量技术规范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现货销售有限制
近年来,国内出现了各类药品展示会、博览会,其中一部分经营秩序相当混乱,有的不法分子借机销售假劣药品,有的无证经营药品,有些医药产业博览会上,各种仿冒产品竟然与正规品牌“同台”叫卖。如此种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新出台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这里的“现货销售药品”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处方药不能“赠送”
药品特别是处方类药品的随意使用,直接威胁着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1999年起,我国开始对上市药品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办法》指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院内卖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患者可以在医院药房凭医师处方购得。但由于其质量、疗效、不良反应等没经过充分的临床证实,也没有得到药监部门的许可,因此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广告。
《办法》要求,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别忘开据销售凭证
目前,消费者在医院药房购买药品一般都会得到相应的处方和销售凭证,但如果只是在药店买些治疗头疼发热的普通药品特别是非处方药时,往往没有处方,也不会索要销售凭证,这就给处理药品质量问题带来了许多麻烦。
关键词:集贸市场 计量 监管
集贸市场计量工作主要是在城乡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计量器具、计量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活动。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工作作为技术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长期以来都是一难点,它有着“进入难,不好管,管不住”的特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各界都比较重视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并且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但是集贸市场有着流动性大、不好管理等特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与管理的难度,但是计量器具作为公平、公正交易的基础,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其进行监管已经成为摆在计量监管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集贸市场计量监管难度大原因分析
长期以来,如何做好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问题一直困扰着各地的监管部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原因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集贸市场是由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的。当工商部门改由省下垂管之后,集贸市场由地方负责管理,但是由于管理人员仍旧是工商部门体制改革分离出来的人员负责管理的,工商部门与集贸市场管理仍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工商部门对集贸市场的管理还有一定的垄断性质,这一历史原因就造成了计量监督部门难于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二)不好管
大多数的集贸市场存在着摊位不固定、流动性大等特点,这就带来了监管困难,整治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我国近几年推行了取消木制杆秤的制度,但制度推行进来受到了很多限制,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县级以下的集贸市场有很多商户仍旧使用木制杆秤,能够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商户非常少。
(三)管不住
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商户的经营意识淡薄,以及集贸市场的交易环境松散。一方面,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户多数来自于农村、乡镇,他们所经销的产品多是价值不高的蔬菜、蛋类、肉类的农副产品,并非长期经营,他们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遵循着简单、实行原则,并不追求计量器具的精准性;另一方面,消费者对于这些价格低廉的农副产品的计量问题也不过分追究。在这样一种松散的经营环境下,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与管理就很难进行下去。
从上面笔者的论述就可以看出,造成集贸市场计量问题是多方面的,管理难度大,经营者意识淡薄,消费者自我权利保护意识淡化等等,但这绝对不意味着可以对计量问题可以放任不管,恰恰相反,上述这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将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弱化质量部门的监管职能,因此,加强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势在必行。
二、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监管的方法
基于集贸市场流动性大的特点,建立集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应从宣传出发,经过培训、签约、强检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实施,到日常监督,才能收到持久的、事半功倍的监管效果。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宣传应该是全方位的,要达到三个目的。一是重点向市场主办者宣传《计量法》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计量法律法规,使他们知道作为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和管理者,计量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应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各集贸市场广泛张贴或散发《计量法》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计量法律法规的宣传资料,使广大集贸市场经营者知道应遵守的计量法律法规,从而提高他们的自律能力。三是要充分利用社会媒体资源,向社会广泛宣传计量法律法规,求得社会各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培训根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集贸市场主办者为集贸市场配备的专职计量人员进行计量基础知识的培训。经培训,通过考试的合格者由质监部门为其颁发证书,并配备砝码,授予相应的权利。其职责是:负责所在集贸市场日常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配合质监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
(三)质监部门与集贸市场主办者签订协议。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在集贸市场计量监管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或以承诺书的形式作出承诺。一是集贸市场主办者就计量监管(包括宣传并遵守计量法规、加强计量监管、提高市场自律能力、设置公平秤、积极参与配合质监部门对市场的计量监督检查和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等)向质监部门承诺。二是集贸市场主办者就计量作为(包括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商品量值准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等)向社会作出承诺。
(四)强检计量器具的登记备案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将本集贸市场内有门面和固定摊位的经营者所有的,或集贸市场主办者统一配置提供给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及集贸市场主办者设置的公平秤登记造册,向质监部门备案,并由质监部门向集贸市场主办者颁发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年审册。
(五)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集贸市场计量器具量大面广、经营者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的特点,确定其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至少为每年两个检定周期。每次周期检定时,每个集贸市场至少巡回两次,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和集贸市场主办者设置的公平秤实施强制检定。为检定合格的贴检定合格证,并以不同颜色的合格证作为上、下半年的检定标记。每次检定完毕后,应在该集贸市场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年审册上做好相关检定信息的记录。这些信息应包括:强制日期、经营户数、计量器具台(件)数、合格率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
(六)击式的市场监督检查,改为不定期的、经常性的市场监管。质监部门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管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集贸市场进行计量监管。即对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强制检定或是否在检定周期内、计量行为是否合法、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否准确、是否使用了法定计量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那些有意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缺斤少两或伪造数据克扣消费者或拒绝强制检定的不法分子。对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应该分类进行,对于计量作弊方便、商品价值相对较高的区域,如蔬菜区,可只作巡回检查,主要检查计量器具是否经过强制检定是否在检定周期内。二是对集贸市场主办者的监督检查。主要通过每年年底集贸市场主办者将强检计量器具年审册送到质监部门进行年审,以及质部门的执法人员不定期的到现场,对集贸市场主办者落实计量管理协议(或承诺书)内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过媒体或通报形式,对检查结果进行披露,以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之功效。
总结:
综上所述,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管问题涉及到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放任不管,将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弱化质量部门的监管职能,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切实可行的方法加强监管。我们可以从加强宣传入手,采取培训、签约、强检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等一系列措施。相信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必然会迎来一个崭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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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国荣.浅谈集贸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J].计量与测试技术.2010(06)
[3]王金财.县级集贸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管对策[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09)
【关键词】 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问题;措施
doi:10.3969/j.issn.1004-7484(x).2013.06.769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06-3493-02
1 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1.1 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不健全,对于城市饮用水的监督监测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 实施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就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来讲,主要有《城市水质管理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水法》等在保障着我们的饮用水安全。对于卫生监管部门来说,能够适用于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的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对于《传染病防治法》而言,在其进行了修订过后,有五个项款对饮用水卫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当然,这五项条款的出发点是基于传染病防治的,主要对城市饮用水疾病传播起到遏制作用,并不能在大的层面上来对监督监测工作做出要求。其次就是《监督管理办法》,由于其制定的时间已经较为久远,没有考虑到社会各个因素的发展现状与趋势,所以在很多的内容上都不能满足当前的监督监测工作,很多内容操作性都比较低,同时它没有司法效力,只能作为一种参照应用于司法过程中,威慑性不高。
1.2 监管部门体系结构复杂,容易出现无管区与复管区 对于城市的饮用水监督监测而言,水务、建设、卫生以及环保等部门都在管理着部分工作内容,但是哥哥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完全不到位,在很多监管内容上错中复杂,有的地方多个部门都在进行管理,且管理办法不一致,不仅消耗了人力物力,而且提升不了监管工作的有效性,还有的地方却又没有一个部门涉及到,是管理出现了空白,极大的降低了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1.3 在现行的水质卫生表中,一些内容的操作性较低 2006年的时候,我们国家对饮用水质卫生标准进行了一些调整与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饮用水质的质量与监管有效性,与西方国家的标准跨进了一步距离,但是在这些现行的标准内容中,有一些内容的操作性较低,并不符合实际的监管需求。比如,当前我们国家对饮用水水质浑浊度的要求标准为1NTU,但是这种程度的要求在很多地方,尤其是一些农村、乡镇是较为难以达到的。同时,饮用水质卫生标准也放宽了对一些供水单位的要求,比如小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但这个供水的单位的评定标准是每日供水不足1000立方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或是需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下的供水单位,但是从实际的角度上来讲,这两个数据的达成是并不太现实的,也很难以作出准确的统计。抛开农村、乡镇这些地方的供水单位不谈,就算是在城市例,也很少有饮用水的水质浑浊度低于1NTU,站在供水的角度上来讲,水质的浑浊度与其加工、过滤工艺是完全挂钩的。还有一个关于水源与净水技术限制的观念更是非常的抽象,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很难把握,这些等等的问题都降低了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的有效性。
1.4 财政经费不能满足实际的工作需求 卫生部门会发放给水质卫生监督工作一定的经费,在是金额非常有限,很难保证所有监督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比如,果要开展所谓的106项检测,在现有的经费条件下,是很难以开展实施的。
2 完善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的对策建议
2.1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对城市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进行完善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饮水安全问题已经被人们广泛的重视,所以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极为重要。城市饮用水供水所涉及到的工作相当之广,比如取水、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水资源保护等等,在这些工作过程中,所有环节的专业性都非常强,一旦某个环节出现了一丝怠慢,都会使得饮用水出现问题。所以,健全晚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当的重要,这样才能对相关的工作内容给出更好的标准与约束。
2.2 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完善,提高饮用水卫生质量 我们当前现行的水质卫生标准还应当做出进一步的修订与完善,提高其操作性,这样才能确保饮用水的卫生质量问题。不过,由于这套卫生标准较为复杂,所涉及到的科学内容非常多,不是能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问题,所以要在实践的过程当中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争取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一步步向发达国家的饮用水卫生标准靠近,这样才能够将我们国家的城市饮用水监督监测工作的有效性发挥出来。
2.3 整合资源,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新的水质标准提出的检测106项的要求应加快推进,针对基层疾控机构设备和人员的现状,短期内达到要求似乎很难。而且,每县配置全套检测设施其利率不高,造成资源浪费。建议以大市为单位对检测资源进行整合,由政府投入在大市一级疾控机构建立一个达标的水质检测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水质非常规项目的检测,各县级疾控机构负责常规项目的检测。这样既节约了投入,又提高了设施的利用效率。
2.4 建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下达监测任务的同时下达监测经费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下达监测任务时应在项目和频次上进一步提高针对性,尽可能节省有限的监测资金。同时应同步下达检测经费,以弥补基层检测经费的不足,也减轻集中式供水单位的负担。
3 结 语
在人类生息繁衍的历史长河当中,罪不可或缺的一项资源便是水,水资源质量的高低对我们的生活、生存有着非常巨大的影响。就我国当前实际的城市饮用水现状来说,在很多方面都还达不到西方国家的标准,说白了就是水资源质量较低。要保障我国人口的饮用水健康,就必须要加大力度,改进监督监测措施,提高城市饮用水质量。
参考文献
[1] 潘红.城市饮用水水源存在的问题与保护对策[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9,(04):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