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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进入21世纪,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信息提供能力和检索能力风靡全球.
网络已成为人们尤其是大学生获取知识、信息的最快途径.网络以其数字化、多媒体化以及虚拟性、学习性等特点不仅影响和改变着大学生的学习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交往方式,而且正影响着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取向,甚至利用自己所学的知识进行网络犯罪,所有这些使得高师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从事网络教学、实践的计算机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来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不仅因为,自己一方面要传授学生先进的网络技术,另一方面也要教育学生不要利用这些技术从事违法活动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违法与不违法只是一两条指令之间的事情,更重要的是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将来可能成为老师去影响他的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中开设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抓住机遇,研究和探索网络环境下的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教学的新特点、新方法、新途径、新对策已成为高师计算机专业教育者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结合我校的实际,就如何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信息安全法律课程作一些探讨.
1现有的计算机专业课程特点
根据我校人才培养目标、服务面向定位,按照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注重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培养的人才培养思路,沟通不同学科、不同专业之间的课程联系.全校整个课程体系分为“通识教育课程、专业课程(含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方向课程)、教师教育课程(非师范除外)、实践教学课程”四个大类,下面仅就计算机专业课程的特点介绍.
1.1专业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是按学科门类组织的基础知识课程模块,均为必修课.目的是在大学学习的初期阶段,按学科进行培养,夯实基础,拓宽专业口径.考虑到学科知识体系、学生转专业等需要,原则上各学科大类所涵盖的各专业的学科专业基础课程应该相同.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科学概论、网页设计与制作、C++程序设计、数据结构、操作系统等.
1.2专业方向课程各专业应围绕人才培养目标与规格设置主要课程,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设置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同时可以开设2—3个方向作为限选.学生可以根据自身兴趣和自我发展的需要,在任一方向课程组中选择规定学分的课程修读.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汇编语言程序设计、计算机组成原理、数据库系统、软件工程导论、软件工程实训、计算机系统结构等.
1.3现有计算机专业课程设置的一些不足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对于它的课程设置应该具有前瞻性,考虑到时代的变化,计算机应用专业旨在培养一批适合现代软件工程、网络工程发展要求的软件工程、网络工程技术人员,现有我校的计算机专业课程是针对这一目标进行设置的,但这一设置主要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广泛的使用网络、更关注信息安全这一事实,作为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更应该承担起自觉维护起信息安全的责任,作为高师计算机专业的课程设置里应该考虑到教育学生不得利用自己所学的技术从事不利于网络安全的事情.
2高师计算机专业学生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必要性信息安全学科群体系由核心学科群、支撑学科群和应用学科群三部分构成,是一个“以信息安全理论为核心,以信息技术、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等理论体系为支撑,以国家和社会各领域信息安全防护为应用方向”的跨学科的交叉性学科群体系.该学科交叉性、边缘性强,应用领域面宽,是一个庞大的学科群体系,涉及的知识点也非常庞杂.
仅就法学而言,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学领域就包括:刑法(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民
商法(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知识产权法(着作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许多法学分支.因此,信息安全教育不是一项单一技术方面的教育,加强相关法律课程设置,是信息安全学科建设过程中健全人才培养体系的重要途径与任务.
高师计算机专业,虽然没有开设与信息安全专业一样多与信息安全的有关技术类课程.但这些专业的学生都有从事网络工程、软件工程所需要的基本编程能力、黑客软件的使用能力,只要具备这些能力且信息安全意识不强的人,都可能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干出违反法律的事情,例如“YAI”这个比CIH还凶猛的病毒的编写者为重庆某大学计算机系一名大学生.由此可见,在高师计算机专业的学生中开设相关的法律法规选修课程是必要的.
2.2可行性技术与法律原本并不关联,但是在信息安全领域,技术与法律却深深的关联在一起,在全世界各国都不难发现诸如像数字签名、PKI应用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从本质上讲,信息安全对法律的需求,实际上来源于人们在面临信息技术革命过程中产生的种种新可能的时候,对这些可能性做出选择扬弃、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的需要.这也就要求我们跳出技术思维的影响,重视信息安全中的法律范畴.
根据前面对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分析可知:信息安全技术与计算机应用技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事计算机技术的人员很容易转到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上,加之信息安全技术是当今最热门技术之一,因此,在高师计算机专业中开设一些基本的信息安全技术选修课程、开设一些与法律体系紧密关联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选修课程学生容易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3信息安全技术课程特点
信息安全技术课程所涉及的内容众多,有数学、计算机、通信、电子、管理等学科,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知识,理论与实践联系十分紧密,新方法、新技术以及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给信息安全课程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使我校计算机专业学生了解、掌握这一新技术,我们在专业课程模块中开设《密码学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入侵检测技术》等作为专业选修课.我校本课程具有以下特点:
(1)每学期都对知识内容进行更新.
(2)对涉及到的基本知识面,分别采用开设专业课、专业选修课、讲座等多种方式,让学生了解信息安全知识体系,如有操作系统、密码学基础、防火墙技术、VPN应用、信息安全标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法律课程等.
(3)对先修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学习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之前,都可设了相应的先行课程让学生了解、掌握,如开设了计算机网络基本原理、操作系统、计算机组成原理、程序设计和数论基础等课程.
(4)注重实践教学.比如密码学晦涩难懂的概念,不安排实验实训,不让学生亲手去操作,就永远不能真正理解和运用.防火墙技术只有通过亲手配置和测试.才能领会其工作机理.对此我们在相关的课程都对学生作了实践、实训的要求.
4涉及到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内容的特点
信息安全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律、法规内容多数情况下都涉及到网络技术、涉及到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
4.1目的多样性作为信息安全的破坏者,其目的多种多样,如利用网络进行经济诈骗;利用网络获取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利用网络显示自己的才能等.这说明仅就破坏者方面而言的信息安全问题也是复杂多样的.
4.2涉及领域的广泛性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的浪潮席卷全球,信息化和经济全球化互相交织,信息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作用甚至超过资本,成为经济增长的最活跃、最有潜力的推动力.信息的安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大到军事政治等机密安全,小到防范商业企业机密泄露、青少年对不良信息的浏览、个人信息的泄露等信息安全问题涉及到所有国民经济、政治、军事等的各个部门、各个领域.
4.3技术的复杂性信息安全不仅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到管理问题,信息安全技术又涉及到网络、编码等多门学科,保护信息安全的技术不仅需要法律作支撑,而且研究法律保护同时,又需要考虑其技术性的特征,符合技术上的要求.
4.4信息安全法律优先地位综上所述,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不是靠一部法律所能实现的,而是要靠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各分支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因此,信息安全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兼具有安全法、网络法的双重地位,必须与网络技术和网络立法同步建设,因此,具有优先发展的地位.
5高师信息安全技术课程中的法律法规内容教学目标
对于计算机专业或信息安全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应深入理解和掌握信息安全技术理论和方法,了解所涉到的常见的法律法规,深入理解和掌握网络安全技术防御技术和安全通信协议.
而对普通高等师范院校计算机专业学生来说,由于课程时间限制,不能对信息安全知识作较全面的掌握,也不可能过多地研究密码学理论,更不可能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研究信息安全所涉到的法律法规,为此,开设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的教学目标定位为:了解信息安全技术的基本原理基础上,初步掌握涉及网络安全维护和网络安全构建等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
6高师信息安全技术法律法规课程设置探讨
根据我校计算机专业课程体系结构,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课程,其中多数涉及信息安全技术层面,主要以选修课、讲座课为主,作为信息安全课程的补充.主要可开设以下选修课课程或讲座课程.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基础讲座:本讲座力图改变大家对信息安全的态度,使操作人员知晓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企业安全规章制度的含义及其职责范围内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让学生首先从信息安全的非技术层面了解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国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概貌、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简介等.
(2)黑客攻击手段与防护策略: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借此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了解常见的安全漏洞,识别黑客攻击手法,熟悉提高系统抗攻击能力的安全配置方法,最重要的还在于掌握一种学习信息安全知识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3)计算机犯罪取证技术:计算机取证是计算机安全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的分支,涉及计算机犯罪事件证据的获取、保存、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法律、程序、技术问题.本课程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相关的犯罪的追踪、密码技术、数据隐藏、恶意代码、主流操作系统取 证技术,并详细介绍了计算机取证所需的各种有效的工具,还概要介绍了美国与中国不同的司法程序.
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斯坦福大学的伯格教授首次重组DNA获得成功,转基因技术及产品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并扮演者愈来愈重要的角色。由于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动植物及生态环境在安全上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世界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而研究转基因产品法律规定的前提就是廓清转基因产品的定义。
对于转基因产品,各个国家称谓不一,而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在相关案件的报告中也并未对转基因产品统一进行称谓,而是交替使用了生物技术产品、GM (Genetically Modified)作物或GM产品等概念来表达各成员国国内称谓的差异性。但是WTO认为,不管称谓为何,转基因产品与利用传统的、自然的育种方式生产出的同类产品不同,是利用DNA重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这是世界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做出的较为完整的定义。
2我国对转基因产品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转基因产品的立法始于20世纪末,包括19%年7月实施的《生物基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5月实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实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管理办法》,2002年4月实施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4月实施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上述管理办法分别对转基因产品的安全评价制度以及标识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就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这些条例、办法层次和效力较低,且存在着交叉。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有对转基因生物进出口的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一定的重复。转基因产品在国际社会日益重要的位置和我国低层次、重复混乱的管理规定之间的矛盾呼唤,立法层次更高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管理。
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其实此规定与以往法规相比并无实质进展,而在2014年年底出台的《粮食法(送审稿)》中更是取消了对转基因粮食及种子的规定。转基因技术属于农业科学的研究领域,和其他领域的科技一样,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是双刃的。要把转基因技术及产品控制在安全范围,有益于人类社会,就需要在制度上设计合理,监管有力。
3发达国家转基因产品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
3. 1美国
由于不认为生物技术本身会产生特殊风险,美国对待转基因产品的态度总体上是较为宽松的,对转基因产品的法律管制与传统产品一样。这一点体现在1986年美国实施的《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中。《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规定了涉及生物安全的各个管理部门协调运作,在美国的转基因立法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美国管理转基因产品的法律法规包括《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植物保护法》、《关于生物技术食品上市前公告的建议》等。从国会审理的与转基因有关的议案看,美国先后确认了:转基因产品的标识制度,如《转基因食品知情权法案》;对因转基因产品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认定制度,如《转基因生物责任法案》;对转基因产品特别是食品上市前的申请和安全保证制度,如《转基因食品管理草案》;对转基因产品的跟踪防御机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如《基因工程安全法》。
《生物技术管理协调大纲》原则规定了转基因产品的监管部门,有农业部、环境保护局、联邦政府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国立卫生研究院、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五个部门。五个部门独立运作又协同配合。农业部负责保证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种植、养殖。设计了安全评估制度以监测转基因生物对农作物与农场环境存在的风险。经过评估,对风险较高的转基因生物实行特别许可程序,要报请农业部特别许可。环保局侧重从转基因生物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方面对转基因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同时根据环境法制定和执行特别法规。国立卫生研究院提供转基因技术的咨询和建议工作,为法律调控提供技术支持。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类似一个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保障转基因科研、生产、运输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我国《(良食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转基因粮种,在美国被作为转基因生物产品,由《联邦种子法》调控,同时也在上述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的框架内。同其他转基因产品一样,被评估安全的转基因种子可以在市场销售。美国的转基因种子同样实行标识制度,标明种子的品种名称、来源、发芽率、监测日期、种子商的基本情况等。在转基因种子的标识真实性上,美国政府执法严格,如标识有意误导市场,企业将面临严重处罚。与严格的标识制度相对,在转基因种子的品种注册方面,法律规定较为宽松,不需品种审定,只要具有真实的标识标签,可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在美国,对转基因种子的管理分两极机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农业部是联邦政府的管理机构,具体事宜由农产品销售局、农业研究局负责执行;而州政府的管理机构是各州农业厅的种子监督质检机构,设种子巡视员,负责转基因种子的标识、批发、零售、出口的巡回监管,如发现标识弄虚作假或质量不合格,可以要求该企业进行市场退出,情节严重的,提请启动司法程序。
3.2欧盟
与美国不针对转基因技术本身进行法律调控不同,欧盟采用的是以工艺过程即转基因技术本身为基础的严格监管模式。欧盟认为,不论何种产品,只要是经过了重组DNA技术就存在潜在危险,就要接受安全性监控与评估。因此,欧盟制定针对转基因生物的法令条例是以转基因技术为基础的,涉及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评价、加工生产、标识、环境释放、进出口。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立法尤为注重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法令包括欧盟1990 /220指令、2001 / 18指令、2004 /35指令。1990 /220指令即《故意向环境中释放转基因的指令》,旨在不因为转基因生物的科研或是市场化使用而对环境产生危害或危害威肋、。如以科研为目的,申请者要提供所研究的转基因生物与环境的关系,对环境确无影响才能获得许可,如在获得许可后再发生环境危害,还应立刻停止。如以市场销售为目的的转基因产品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己经进行了环境风险评估并合格,同时不能与欧盟其他相关法律相抵触。2001 /18指令是对1990 /220指令的修订,特别指向转基因种子。该指令规定欧盟范围内用于种植的所有品种的转基因种子都必须得到认可和审批,并提出了更为审慎的预先防范原则,即只要有合理可疑,就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害进行防护;强制要求申请者自行监督转基因产品并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监督报告,加强了对转基因产品风险的监管;给予公众对转基因产品更多的知情权。对转基因种子,要求必须经过科学论证、评估和审批,确保对人类及动植物健康、环境安全无虞,才能得到许可。这些规则程序同样适用于转基因产品的进口。2004 /35指令即《预防与补救环境损害的指令》,它是一个法律框架,为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提供法律的指导性意见。
新近,有国际组织如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盟欧洲组织发出这样一种声音:对种子的转基因物质零容忍。他们认为种子种植区域集中,比食品或饲料容易控制,可以将种子转基因物质的混入率控制在0. 1 %。欧盟应为种子的零转基因率提供资金支持,并用法律框架来约束种子市场的转基因污染。
欧盟对待转基因产品的总体态度还是允许转基因生物的存在,但是要给予严苛的监管,以保证人类、动植物及环境的安全,对待进口的转基因生物态度亦是如此。对待传统和有机农业,也给予相当的重视,提出了保证转基因作物与传统农业和有机农业共存的国家政策和法律保障机制。
3. 3日本
日本对转基因生物的管理分为四个环节,分别是实验阶段的转基因技术安全、环境安全、食品安全和饲料安全,其模式介于美国和欧盟之间,宽严相济,由农林省、厚生省、、文部省、科技厅等部门制定法规进行监管。在环境安全方面,同欧盟的2001 /18指令类似,日本转基因生物对环境是否产生损害或损害威肋、由研发机构进行主动监管并向农林省报告。 对转基因产品的监管,日本追踪了整个产品链条,从种子研发或原料进口到加工销售,进行全程安全监控。在转基因产品的标识方面,日本实行强制标识和自愿标识相结合的制度。对与传统农产品在性质上不同的转基因产品实行强制标识;对与传统农产品性质上等同,其外源基因或其编码的蛋白质在加工成食品后仍然存在的转基因产品实行在标识上进行清楚说明;对与传统农产品性质等同且不存在外源基因或编码的蛋白质的转基因产品实行自愿标识。
对于转基因种子,日本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有效监管了在市场上流通的各个环节。主要的法律有《种苗法》、《主要农作物种子法》、《农作物检查法》。转基因种子在进入市场前必须经过双重的安全检测,其依据是2001年厚生省实施的转基因食品、饲料安全评价指南。转基因种子只有同时通过环境安全和食品安全检测,或环境和饲料安全检测才能进入市场流通。2003年,日本修订了《种苗法》,提高了对针对转基因种子监管的标准,如保护良种研发、种植;打击侵权。同年,日本通过了《规制转基因生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法》,加大了对转基因种子相关企业的自我监管。转基因种子的科研、销售及种植企业要密切关注种子及作物的生长情况,对环境及人类健康的影响,出现安全问题及隐患时必须停止研究、销售及种植。日本在对转基因种子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也大力扶持能保证安全的转基因种子,并积极促成其商品化、市场化,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同时,通过媒体宣传,听取公众意见,为转基因种子的产业化提供法律外支撑。
4发达国家转基因产品法规对我国
转基因产品立法的启示
虽然我国农业部多次强调,转基因粮食作物的商业化种植、销售、加工均属违法行为。但是转基因水稻和玉米的种子和产品却在我国多个地区出现了商业化的销售和种植;而我国出口欧盟的大米也多次因被检测出转基因成分而遭遇进口拒绝,经济损失惨重。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相关转基因农产品的法规主要是诸多条例,法律层次较低,无法有效遏制转基因违法现象,所以我国公众对农产品转基因问题上的有效立法期望很大,转基因粮种和产品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和国民健康、环境安全,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
在立法形式上,应该设立法律层次较高的专门法,比如《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而以往条例中仅设专章规定转基因粮种和产品问题,或仅设一两条规定很难把问题具体化,操作性差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在立法内容上,应先综合发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并行之有效的措施。
首先,应确立我国转基因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体系。美欧日等发达国家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立法体系都较为完备,可为我国借鉴。转基因产品的安全涉及技术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等诸多环节,监管涉及部门管理、自我监督及公众监督。安全则包括对人类、动植物及微生物安全、环境安全。只有这几个方面相互支撑,才能构建我国转基因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体系。
其次,在具体内容上,比较美国对待转基因产品宽松的态度、欧盟审慎的态度以及日本宽严相济的态度,我国应该确立符合国情和国际协议的有中国特色的转基因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针对我国人多耕地少的状况和国际转基因技术科研的逐步深入,我国对转基因粮种的科研生产应该鼓励,但是必须是在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对于安全的评估,风险的防范,立法一定要与我国在2000年签署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相一致《议定书》采取风险预防原则,主张即使科学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危害必然发生,也应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以尽量减少潜在风险。这一规定也与欧盟的2001 /18指令相一致,其中要特别重视转基因农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于转基因粮种的标识,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只规定了17种产品的强制标识制度,与粮食相关的也只有玉米和大豆,并没有涉及全部主要粮食作物。立法应扩大强制标识的范围。转基因产品的安全如何保障?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即各部门联动。对于我国来讲,农业部门、商务部门、环境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安监部门都应该是转基因产品安全管理部门,对此立法应该明确。其中对于安监部门的参与是为了保障转基因产品科研、生产、运输等涉及的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另外,各部门权利、义务和责任一定要具体化,要体现在条文中。对于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者,行政部门的监管是必要的,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力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管理权的有效实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但也要改变行政部门是唯一的监管主体的做法,借鉴欧盟和日本的做法,把部门监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种植者的自我监管和公众监管结合起来,共同构建转基因产品的全方位的立体监管模式。在转基因产品的对外贸易上,进口要尤为审慎,对于转基因粮种的进口,要符合《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出口,要符合《议定书》的规定。另外,对传统农业和农作物也应该给予相当的重视,为避免欧盟等国家进口粮食的绿色贸易壁垒,客观上要求发展非转基因和有机农业。
而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的依法展开,对网络社会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大学生对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由网络法律实践活动来体现,即大学生按照网络法律法规规范进行网络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网络权利,积极使用网络法律法规来解决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各类麻烦、纠纷。在网络活动中大学生不会主动依法约束自己违法失范的行为,在遇到纠纷时不借助法律反而消极应对,这是致使高等院校网络法制教育困难重重,收效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一是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关,因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快速性等特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难、诉讼审判困难、影响消除艰难”等复杂困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大学生适用网络法律的信心。其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性不健全,个别处存在不一致;高位阶法律侧重比例小;低位阶规范侧重太多,对不良信息行为的执法解释不明确,公众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网络行为无法可依。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传统性网络活动中的守法、用法及承担责任等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规范,但还有一些大学生的网络行为随意性太强,缺失规范性,出现网络行为问题时候,倾向于自认倒霉等非法律手段解决。
二、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关系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二)优化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内容要做好大学生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就一定要在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讲授内容进行科学布置,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图索骥的阶段,要“守法”意识深入人心。把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网络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激发起高校大学生们对学习网络法律知识的兴趣,这样就能更好增强他们网络行为法律意识和培养起法律观念。把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引入到课堂教学,开设网络安全法规选修课。选修课可以系统地介绍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通过教学灌输网络安全意识,让每一个走出校园的大学生都具备掌握网络安全知识,了解国家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从根源上有效防范或控制网络安全风险,促使大学生形成自律的规范。完善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考核评价,促使安全教育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并将这种评价纳入学生年度考核中,提高安全教育的成效。
【关键词】进口食品;刑法规制;新西兰涉毒奶粉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88-01
食品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与各国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促使国际食品贸易不断深入,这在客观上满足了国内对进口食品的需求,但同时也成为了诱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奶粉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后,我国消费者对奶粉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引起担忧,如何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需求,在法律上规制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进口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尤为必要。
一、进口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是食品生产和消费大国,食品的进口在我国食品贸易和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我国进口食品无论是从范围和数量上都在逐年增加,相关数据表明,中国市场进口食品的消费规模正在以每年15%的速度不断增长。在确保我国消费者享受国外进口食品的同时,我国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容乐观。面对形形的进口食品,由于消费观念的落后和消费知识的匮乏等原因,消费者往往无法辨别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这严重威胁其人身健康,特别是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在新西兰涉毒奶粉事件之后,对于进口奶粉的安全监管迫在眉睫,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进口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食品安全的发展,这不仅关乎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一旦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食品贸易和贸易环境将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会影响整个食品行业的发展。不安全的食品进口到国内,会引起消费者对该类食品的恐慌甚至产生排斥的心理,从而影响该类食品在国内市场的地位,造成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我国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和财产权利时,往往不能有效的寻求法律的援助。因此,加强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有助于从源头杜绝不安全食品进入国内市场,确保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进口食品安全存在的若干问题
尽管我国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在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监管技术上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完善,但相对于国内不断增长的进口食品需求而言仍显不足,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薄弱的法律保障,检验监管方式的漏洞,使得进口食品安全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低,其适用性较差。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的比例为23%,远远低于其他国家标准采标率44.2%的总体水平。就速度而言,国内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更新也相对较慢。发达国家的食品技术标准修改周期一般是3年到5年,而我国很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严重落后于技术的发展,有些标准的实施已满十年甚至是超过十年以上。此外,在实践运用中,相互矛盾的标准也常常让执法部门和企业无所适从。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行业标准,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我国食品标准的过多过滥,使得标准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减弱了进口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在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上仍存在空白。根据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只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境销售,但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我国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进口食品只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这将导致一旦发生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就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尴尬境地。
此外,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贸易安全的法律法规数量虽然很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法律体系缺少系统性和完整性。由于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导致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因而留下执法的空隙,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比比皆是;法律条款的操作性不强,有关法律条款比较笼统和宽泛。就我国的《食品安全法》来讲,尽管对进口到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内容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因此不可能真正对外国的食品企业进行有力的监管和制裁。
(三)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监管方式不健全
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检验环节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进口食品的范围和数量的不断增加,我国检验检疫工作量也随之增大,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面临极大的挑战。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对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督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检验体系的不完善,检验水平发展的不均衡,检验技术储备的缺乏以及基层检验人员质和量的不足已经成为当前发展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瓶颈问题。
三、完善进口食品安全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加快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的接轨,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际采标率。在全球化时代,人们已经感受到国际标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经济条约及食品安全国际标准的制定,在保障国际食品安全中占据主动地位。重视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工作。同时,通过立法的方式来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时间,以此来解决其滞后性问题。在加大对卫生部门整合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投入的同时,对现行的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加快研究和修订不协调的食品安全标准。
(二)制定统一的《进口食品安全管理法》及其条例
食品安全监管良好的运作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现有关于进口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完善、废止修改和整合一些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旧法律法规。将散存在各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内容加以整合,制定一部完整、规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进口食品方面所涉及的疫情管理、质量安全评估、卫生注册、口岸检验放行、追溯和召回等一系列制度和程序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此外,对于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法律漏洞,进行司法解释,确保在实践运用中有法可依。
(三)建全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从源头上把关,加强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源头监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资格认证,以此杜绝不合格产品。均衡检验水平,大力发展检验技术,严格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进口食品贸易。建立一个权威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局,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增强责任意识,形成更加明确合理的分工。加强检验标准的监督,加大对监管不力人员的惩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测的透明度,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四、结语
要从根本上改善进口食品安全问题,是可以通过建立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实现的。确保我国进口食品的安全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社会和消费者的基本责任和承诺。如何做好我国进口食品安全的保障工作,不仅是全球化趋势下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消费者的迫切需求,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只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提高食品安全卫生标准,采取高效有力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措施,才能最终形成有序良好的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才能真正保障我国的进口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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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地位: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中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的附带产物。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背景,而要防范此类犯罪的高发,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外部监管机制。因为从食品生产行业发展的各参与主体来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寄希望于食品生产商的道德觉悟简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赌注。既然食品行业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其外在监管机制的确立,那么这种监管力量应源于何处呢?笔者拟就权力监督的主体不同作以下分析:
首先。消费者认知作为最为直接的监管主体。任何食品必然会流入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手中,而食品消费者自然也就成为食品品质的最为直接的体验者。可以说,消费者倘若对于食品品质有着较高的认知水平,危害健康的食品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同时消费者作为监管主体。因为关系自身生命健康的切身利益,自然更具有监管的内在动力。事实上,在传统自然经济以及商品经济社会初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管主要来源就是由消费者来承担的。然而。消费者作为监管主体也存在其不能克服的内在缺陷,而且这种缺陷随着现代食品生产技术的专业化更为突出。前已述及,在工业化社会中食品生产行业也普遍采用了更为高效的食品生产技术,特别是各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已经远远超出作为非食品行业参与人的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即使是不同种类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作为消费者的一部分,也会对于其他种类的食品生产流程全然陌生。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由于食品生产技术飞速发展而产生的行业信息壁垒已经使得食品消费者在相当范围不能胜任监督主体。所以。这才急需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以及第三方主体的共同参与。
其次是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中国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虽然提出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口号,但是却没有充分发挥法律监管对食品行业良性发展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一些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为了片面追求本地经济发展,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企业行为视之不见,甚至“放水养鱼”。因此,从监管内容来看,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构建食品安全生产的激励机制,二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惩处机制。对于前者,应主要从建立完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设置食品安全信誉体系等,力求防患于未然。后者则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意在事后惩治教育。毋庸多言,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自然是属于后一类的范畴,是国家刑罚对程度最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惩治与打击。
第三,就食品安全监管而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以及管理自身事务能力的提高,都为食品行业NGO的筹备组建及其效能发挥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而极易引起普通民众安全恐慌的食品生产行业的专业性信息壁垒又对非政府组织的发挥作用提出了现实需要。对食品行业发挥监督机能的NGO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食品安全进行外部监督的消费者协会。另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制约的各种食品行业协会。虽然上述NGO仍然存在中国NGO发展的共有弊病,即自治能力弱、对国家公权力的依附性强、运行环境以及设立门槛上仍有待完善,但是既然风险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社会治理模式以及力求“善治”的治理理念,非政府组织也必然有其顽强的自我革新能力和持续发展的生命力。
由上分析,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国家刑罚权应属于上述第二类国家公权力的监管,而这种监管必然又属于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事后惩治。国家公权力作为一项公共产品提供给社会,必然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的配备以及权力行使所必要的物质设备条件,而所有这些成本是必然转嫁到纳税人身上来负担的。所以,从权力行使的效益性考虑,只有在消费者、各类NGO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规制难以奏效时,才有必要启动国家公权力的监管模式。一般说来,现行刑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规制:一类犯罪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这主要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另一类是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规定的。主要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商检罪、商检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刑法对这两类不法行为的犯罪化规定对于保障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稳定、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都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不容否认的是,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和刑事执法的现有经验有必要立足于上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发的本质原因以及刑法保障食品安全地位的角度去探索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变革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执法标准。
二、路径选择:危害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原则及具体建议
第一,刑法与行政法相协调原则。前已述及,刑法是规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严重程度尚不足以使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时,可以采用行政处罚的形式进行规制。即便达到已经成为刑法上的犯罪,仍然由于其具有行政
违法性,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此即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和双重法律责任的属性。我们在调整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规制行为类型以及对相应犯罪入罪门槛的设置等问题上都需要考虑。也就是说,一种危害行为是否是危害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就要看食品安全行政法律规范是否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只有当该种危害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严重到已经不能够被行政法规合理评价时,即危害行为“量的积累”已经到达刑事法规制的范围内时,行政违法行为才有可能由于其严重性完成向犯罪行为的“质变”。例如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必定是在前提部门法中认定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相当严重时,即足以造成严重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有可能被刑事法所评价。值得说明的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所要防范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并不仅仅存在于食品安全法这一部行政法律中,同时存在于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与食品安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所以,做到刑法同行政法的协调并不仅是与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同样应与其他规制侵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例如,有学者认为宜在《刑法》第144条之后增设第二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涉及到对现行《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与行政法相协调这一原则出发,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对应的行政法不仅存在于食品安全法。同样存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也就是说,现行《刑法》中的“食品”不仅仅是包括《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同样应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初级农产品。同样从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出发,《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也应包括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内。所以,将《刑法》中的“食品”界定为一切供人食用的不单纯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仅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还能够更好地实现刑法立法目的,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
此外,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把某些严厉的行政制裁措施提升为刑罚方法,如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行政犯罪既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承担行政责任。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是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些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必然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被豁免。所以,将对行为人从业资格的剥夺规定在行政法中并无不妥,其同榉能够起到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抵制作用。其次,前已述及,在食品生产行业日益采用新兴技术的今天,食品专业知识壁垒也日益加深。但是,行政执法机关作为食品生产行业的直接监管机关,具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相关知识背景的专门从业人员,在认定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违法程度以及由此决定限制多大范围的资格和限制多长时间更具有专业优势,从而能够起到预防再次犯罪的功效,然而,司法机关的法官限于此种行业壁垒的困扰,对行为人从业资格的剥夺并不容易把握。第三,从对行为人从业资格剥夺的处罚措施的实际执行上来看,行政执法机关有日常的执法检查机关,更能将该处罚措施落实到位,使得资格剥夺不致于成为空谈。
第二,刑事法体系整体考量的原则。对于食品安全这一法益,刑事法律规范不仅同行政法律规范彼此呼应、协同作战,在刑事法律规范内部同样是一个整体。即根据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不同类型,刑事法律规范也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各章节中或不同的罪名,从而形成一个严密的刑事法体系,以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刑事立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散于刑法分则各章节的做法,既保障了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和简洁性,也便于统一修改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迁的社会现实。倘若采取有学者所主张的单行刑法的方式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整合处理,短期来看,有利于突出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但是此种修改不仅立法成本浩大,而且从长远来看,极易产生叠床架屋的立法文件,从而使得刑法立法体系纷繁复杂,不易把握。因此,如何就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调整是较为经济同时亦能跟上社会现实的做法。而在已有的刑事法律规范如何调整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的刑法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社会现实与法律规范回还观照,以实现二者的最大融合。例如,就现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问题来说,从立法规定上看,两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同时也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特殊形态,两个条文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诚然,上述两罪可能真的会产生大致相同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立法之所以做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对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将之规定为行为犯,而对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有可能突破行政法的规制范围,为刑法所评价,因之,刑法将其规定为具体危险犯。所以,两罪的区别之处不是在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的深浅以及是否一致。而是在于完成两类犯罪的犯罪既遂的条件有所不同,而这种区别正是为了重点打击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降低其犯罪既遂门槛,扩大犯罪圈的需要。
此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有重大区别,不宜因为同样能够起到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而规定在刑法相同章节中。对此,曾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样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的后果,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应将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中。众所周知,刑法分则各章节罪名的确定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所决定的。是否有必要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中,就要看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否为公共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犯罪所要规制的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也是为了通过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再出卖后获益。虽然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但仍然不失以传统意义上的“食
品”,即此类“食品”仍然具有食品的基本功能(包括充饥、美味享受等)。因而,从行为性质上考虑,它更多的是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的背反。因此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客体仍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益。值得说明的是对于那些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例如以工业酒精勾兑后冒充可食用酒精的,其生产出来的“食品”已经不具有任何食用功能,宜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贪利本质,要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
前已述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实际则为一种贪利犯罪。行为人对不法利益的最大攫取和外部监管机制的极度匮乏是此类犯罪高发的最为本质的原因。因此,在对其设定相应的刑事惩处措施上就必须对症下药,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如此方能加大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的预期成本,并有效剥夺已犯罪人员的再犯可能性。就1997年《刑法》看来,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85条行政罚款的规定事实上已经将原《刑法》第143条、第144条罚金刑的规定虚置化了。为避免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政罚款不相协调,《刑法修正案(八)》将此二条规定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诚然,采用无限额罚金制能够顺利解决与行政罚款不相协调的问题,使得罚金刑可以落实到实处,收获其应有功效。但是这种规定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因为其赋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的权力,不利于保证司法适用的前后统一性。故笔者认为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根据不同犯罪情节规定若干量刑幅度,以保证刑法的统一和严谨,同时对单位犯罪的罚金适用标准也做统一规定。具体宜作如下规定:(1)与《食品安全法》相协调,将罚金刑依据规定为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如此,就可以避免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行为人尚未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依据就会使罚金刑无法适用的缺陷,同时也可以使得罚金刑的适用有适用的客观性裁量标准。(2)将罚金刑幅度予以调整,参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将第143条、144条规定的基本量刑幅度规定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金,加重量刑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金。(3)明确单位犯罪罚金刑标准,比照自然人犯罪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