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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现如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政治一体化,将地球上的各个国家连成一个整体,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但即便如此,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以及法规的现状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原因就在于没有任何一部专门的国际公约来对这些非政府组织予以规制,对其是否具备了国际法律人格还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基于此,本文研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现状,并探讨它的现状、利弊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论文关键词 国际非政府组织 国际法 规制现状
二战结束后,世界经济体开始复苏,在全球经济和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非政府的组织也在不断地增长,并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它在国际上的各个领域中担当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此这也引起了世界上很多专家学者的竞相研究。这些专家学者一方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治理中发挥出的作用,一方面也对这些组织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未来非政府组织该如何发展也是研究的重点之一。
一、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概念
(一)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定义
非政府组织,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联合国中,又被称为“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志愿组织”、“公民社会”等。在人们的思想中,非政府组织就如同是能够实现人们想象和抱负而所成立的个人团体,在1952年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给了非政府组织一个明确的定义:凡不是根据政府间的协议建立的组织就都可以看作是非政府组织。
(二)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构成要素
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自成立以来就被广泛关注,我国的国际法学者们也对其特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得出了结论,认为世界上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科技等领域的国际交流而被建立起来的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都可以成为国际非政府组织。那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构成条件有哪些呢?经过专家学者们的不懈研究,想要构成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条件,至少要满足:组织的宗旨要具备国际性的特点,并至少在三个国家或以上开展活动;有着投票权的组织成员至少包含了三个国家;有固定的总部和完备的文件,以及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预算的主要来源不少于三个国家。只有满足了这四点条件,才能称为国际非政府组织。
(三)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点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点大体上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合法性,这也是非政府组织的必备性质。二是国际性,指的是组织的活动宗旨要具备国际性,同时活动的范围、成员和资金成本的来源都要具备国际性的特点。三是非政府性,指该组织不是依靠政府间的协议而建成的,组织上成员的构成也包含了各种层次,主权上也想有独立性。四是组织性,就是说该组织要有自己的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民主体系和活动目标,要有长远的眼光,而不是临时松散的组织,能够给社会职责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二、 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模式
目前,世界上的国家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主体地位都没有明确的解释说明,但在现存的国际法中,也仍然可以找到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规制模式。
(一) 国际公约间接约束管制模式
国际公约里严重声明:除了主权国家和国际政府组织之外,国际的非政府组织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条约中,我们可以找到间接管制非政府组织的印记。比如在国际公约中的“集体权”这项条例中表明,不仅要保护某一个团体中个人的利益,而且还要保护这个团体的利益,这种权力主要有“生存权”、“决定权”和“组织权”,这个“组织权”中的权利就可以被国际非政府组织所享用。而国际公约中还要好多类似的条例,都可以间接对非政府组织进行管制。
(二) 区域性国际公约直接管制模式
与全球性的国际公约相比,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在规制国际非政府组织方面可为直接一点。而欧洲的区域国际公约对非政府组织的管制里最大,比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非政府组织地位基本原则》、《欧洲社会》的区域性公约中,都或多或少地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所要承担的义务和要履行的权利。
(三) 国际政府组织约束管制模式
国际政府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决策者,它的成员只对主权国家开放,非政府组织要想发展了良好就必须要加强和国际政府组织的合作交流,国际政府组织也通过了观察员模式、咨商模式以及参与模式的合作方式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约束管制。
(四) 非政府组织自身约束模式
除了其他公约条例要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约束管制,非政府组织自身也要制定严格的标准来进行自我约束。想要加强自身约束,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建立法制法规,在1995年时,红十字会通过了《国际红十字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有效地为自身和其他的非政府组织提供了行为准则。这也是非政府组织进行自我约束的关键性一步。
三、 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现状
(一) 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缺失
就目前的形势上来看,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上的认可。
国际法的主体是需要独立参与国际活动,直接享受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说来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可以自主参加国际活动,如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等;二是可以直接享受权利和义务;三是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有国际求偿能力,从而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一般来说,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的大多数属于主权国家或国际政府组织,由此可见,国际上并没有完全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这样的现状与非政府组织在国际上做出的贡献和担任的角色并不相符,没有了主体地位,也使得国际非政府组织不能有效开展自己的活动。
虽然很多国家政府组织都在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地位做着努力,但是成绩收效甚微,而缺少法律主体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它在国际法中的法制法规也受到了阻碍。
(二) 受主权国家影响较大
国际非政府组织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兴起,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发挥了很大的积极影响,也受到了西方国家的欢迎,它们与政府组织的关系也比较密切。但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规模也跟着不断扩大,它们的活动领域也渐渐涉及到政治、安全等方面,在某种程度上干涉了一些国家的内政,致使很多国家转变了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态度,并相应出台了一些政策法规来加强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控制和监管。
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始终是国际社会中的主体,与主权国家相比,国际非政府组织就缺少了一定的号召力和权威性,而且由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经济来源紧张,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使得非政府组织向一些主权国家靠拢。一个很明显的事实就是,一些主权国家把非政府组织作为了宣扬自己政治理论和文化方式的有效武器,在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服务的产品的遮掩下,来进行着对发展中国家输出民主人权理论和价值文化推广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现状已受着非常大的主权国家影响,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国际非政府组织要充分发挥自主性和独立性,坚守自己的价值主张,不要沦为主权国家的政治工具。
四、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展望
国际非政府组织在现在的国际形势中担当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也在通过自己不断的努力使自己纳入到国际法的规制中,未来国际非政府组织想在国际法中有自己的一席之位,就首先要承认其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享受国际权利、履行国际义务。
(一) 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了当前国际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挥了它独特的作用,积极协调与其他主权国家和政府组织的关系。在与主权国家进行合作时,在国际安全与和平等领域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开展着扶贫项目;在环境治理的领域中,国际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了《野生动物保护条约》的制定与实施;在人权的领域上,国际红十字会在全球多个国家进行了救助活动;在争端解决的问题上,国际非政府组织经常在主权国家陷入僵局时予以帮助和支持。
(二) 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了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
就现在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情况来看,其实已经具备了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并且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了,比如说国际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国际法合法性的组织权,就已经广泛地应用到国际公约中,再加上国际红十字所做的突出贡献,无不体现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作用。而在承担国际义务的方面,《联合国人权保卫者宣言》中直接规定出国际非政府组织应该承担着哪些责任。在今后的国际法规制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将会更加体现出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职责。
一、分散剂及缺陷
分散剂是用来减少溢油与水之间的界面张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学试剂。它有两种主要的成分:溶剂和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防止油层外部结块,溶剂功能为分解油类。我国石油开发以及运输带来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剂被广泛应用。
就2010年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来看,溢油的规模巨大,为应对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数量的分散剂Corexit被用在了两个位置:第一,在墨西哥湾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约1523米的马孔多井口。
虽然在海上溢油清除过程中化学分散剂十分重要,但化学分散剂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剂在使用过程中暴露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对大量的海洋物种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负面影响;3. Corexit作为分散剂的一种并不能消灭油类,只是将油类变成微粒分散到水体中;4.分散剂利用率低下。此外国际法也对分散剂使用进行规制。
二、分散剂的国际法规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的若干条款都有关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首先,对于海洋环境保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作为习惯国际法,各国应遵守。其次,讨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作为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解释其他条款的基础。第三,讨论两个不同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条款,第194条和第195条。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国家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和防范海洋环境污染”,如何才算尽到了各自的责任,至少要满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194条,195条有关规定。
1.第192条——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2条规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义务。第192条规定“各国都有义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因为在对公约的文本解释时需要考虑公约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条应该在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其他条文时使用。
首先对第192条的解释,“有义务”表明强制性,每个国家都必须保护海洋环境。进一步讲,192条的义务“保护海洋环境”应该解释为“对有害行为的弃权以及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海洋环境不受损害”。
当公约的根本目的来解释其他法条时,理所当然得出各国应该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和法规来回应石油泄漏,并且其结果是净环境收益——采取同一行为,环境或者生态收益增长大于生态环境财产的减少。
2.第194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以及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首先,对海洋污染的来源进行界定,“任何来源”包括来自飞机,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分散剂Corexit使用在了两个不同的区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过两种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飞机,二是管道,显然属于第194条所调整的范围。
对使用分散剂的定义是“可能的海洋环境污染”。它可能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指的“海洋环境污染”。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环境污染”界定为:由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将物质或者能量引进到海洋环境中,包括河口,此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这种有害影响威胁生物资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海洋活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有害”界定为“对健康或者良好状态有害”,Corxit的毒性会对海洋的生物以及人类活动产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环境不容置疑。
对于美国是否符合第194条,净环境效益是关键性因素,如经现有科学测定出为净环境收益,那么分散剂的使用就遵守194条,但运用第192条来解释第194条,我们会知道其义务是运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就会被解释成确保所有活动产生净环境收益。
其中“最好”就是极好的形容词,表明一个国家应该采取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确保在溢油过程中使用分散剂仅导致净环境收益。虽然“可行的”和“符合他们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们的义务,但这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其坚持的标准比发达国家低,这在国际习惯法上是公平的做法。
我们知道美国并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分散剂使用的具体条例,美国也没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处理溢油事件,净环境收益很难满足,更不能说是积极的净环境收益了。
3.第195条——不能转移危险、危害或将一种类型的污染转变成另一种
第195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对国家施加了两个责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将危险和危害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二是“不能将一种类型的危害转移到另一种类型”。
我们把视线转到墨西哥湾溢油事件,美国政府对于分散剂使用的授权就是将污染损害从海洋表面和海岸转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环境并且将浮油转化为物理性独立的油柱。因此美国显然未满足195条的规定,一些评论家会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5条解释为,如果污染是为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转移”、“改造”不会违反第192条,因为最终目的是“保护和保全环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转移和转化海洋环境污染”不容置疑。
并且这种转移和转化并没得到净环境收益以及积极的环境影响结果,显然不符合第195条规定。
三、结语
转基因产品之所以成为世纪焦点话题,集中了国际法学界对其多维的深切关注,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从上世纪末开始,粮食、能源和环境问题已经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三大威胁,而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初步成果给世界各国,尤其是欠发达国家的温饱难题的最终解决带来灿烂曙光;另一方面,转基因技术一反传统的通过自然育种的方法,利用人工的技术强行介入自然育种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打乱了自然育种周期和扰乱了自然规律,在科学上和伦理上引起了全球争议。
一、保障生物安全的国际立法
生物安全问题很早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检疫以及动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规范,并成立了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fao)等有关国际组织。
(一)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cbd)于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由175个与会国家签订,该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生效。截至2000年5月,公约的缔约国有177个。公约阐明了“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 或biodiversity)的含义,即所有来源的形形的生物体,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以及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cbd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公平获益和分享遗传资源提供了一个综合而全面的法律框架。
(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该议定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有着一脉相承的亲缘关系,1995年11月在印度尼西亚召开的第二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开始谈判拟订这样一个议定书,并成立了开放的生物安全特别工作组。2000年1月29日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上,经过艰苦努力,各方达成妥协,终于结束了5年的谈判,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bsp)。该议定书是世界上第一个管理转基因活体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国际公约。
二、wto管理转基因产品的机制
(一)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即sps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各国采取的sps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消极影响和以保护生命或健康之名滥用sps措施。按照sps的宗旨,缔约各方有权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限制贸易措施,但这要遵循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1、科学证据原则
根据sps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要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根据科学原理而进行的,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得保持(第5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根据该协议第3条规定,既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这些规定说明,科学证据是一切卫生检疫措施的首要标准,是检疫规则的基石。
2、风险评估和适度保护原则
sps允许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可承受危险程度,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须考虑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第5条第1款)。为了将保护对贸易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成员方应在考虑有关风险评估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其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并据此作出保护的适度水平(第5条第4款)。
3、国际协调原则。从本质上看,sps的目标是通过要求各成员方采用国际标准,从而达到协调各成员之间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目的sps要求各国采取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应该依据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第3条第1 款),并应尽可能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的活动,以促进在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协调。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或集团)以维护国家(或集团)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措施,如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包装与标签要求、产品检疫、检验制度、绿色技术壁垒和信息技术壁垒等。与其它贸易壁垒相比,tbt有着广泛性、系统性、双重性(合法性、保护性)、隐蔽性、可操作性、针对性、扩大性和争议性等特点,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首选措施。tbt的合理性主要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国际标准的采用
tbt敦促各国朝使用国际标准方向努力。tbt第2条第4款责成成员使用现存的国际标准,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第2条第4款)。
2、合理的措施成本
tbt措施主要包括技术法规和标准(涉及到包装、标志或标签方面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测试和认证程序。tbt规定,标签的成本一般应与制定该标准的目的相符,即产品标签的成本不应过分加重生产者的负担和损害消费者从标签上获得的利益。在美欧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中,美国反对强制性地对转基因食品加贴标签,而欧盟实行强制性标签监控制度。欧盟认为在转基因食品包装上加贴标签是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条第2款)也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要求。而美国认为欧盟的标签政策是“不透明的,无法预测的和非科学的”,实际上是要求对来自美国的转基因产品必须进行安全测试,是阻碍自由贸易的非科学的贸易壁垒。
关键词:属人豁免 国内法庭 国际法庭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豁免可以分为属事豁免与属人豁免,前者针对的是官员官方行为,后者针对的是高级官员(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的个人与官方行为。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官员的国际犯罪行为能否享有管辖豁免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该条款针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完全排除了属人豁免的适用。
在国际法、习惯法和条约法中,国际法庭中的属人豁免与国内法庭中的属人豁免规则是不同的。因此,本文从国内法庭以及国际法庭两个方面对属人豁免规则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之上,再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是否对国际法有所突破和发展。
一、属人豁免与国内法庭的关系
国际习惯法已经确立了属人豁免规则。但是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以及对国际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加强,属人豁免原则受到了影响。下文将以近年来国际法实践为基础,分析国际习惯法中,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规则是否发生了改变。
(一)皮诺切特案
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属人豁免仅适用于官员在任期间,皮诺切特已经卸任,因此没有必要对属人豁免进行分析。
但是很多法官认为,如果皮诺切特现在仍然是国家元首,那么他就可以根据属人豁免排除英国的刑事管辖。因此可推断法官认为实施了国际犯罪的高级官员在外国法院享有属人豁免。
(二)逮捕令案
逮捕令案中,比利时某地方法院指控刚果在任的外交部长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并向其发出了国际逮捕令,刚果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比利时违反了外交部长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和绝对不受侵犯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要求比利时撤销逮捕令。
法院最后支持了刚果的主张,法官以13比3的票数做出决定,认为该逮捕令反了国际法关于现任外交部长不可侵犯性以及刑事管辖豁免的规则;以10比6的票数得出结论,认为比利时需要自己选择方式取消逮捕令并正式通知那些逮捕令已经到达的国家的政府。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的管辖豁免权在国际法中已经明确的建立起来,他们享有民事和刑事的豁免,法院从习惯法角度分析了外交部长的豁免权。
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对外交部长豁免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他能够很好的履行国家政府职能,而不是保护其个人利益。基于外交部长职权的内容与性质,外交部长在国外应享有完全的豁免、具有不可侵性,这样才能防止外国政府阻碍其履行职能。同时,外交部长豁免权的适用不应该区分个人行为与官方行为、任职前的行为与任职期间的行为。
关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是否能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实践表明国际习惯法中不存在国际犯罪可以排除外交部长管辖豁免的例外规则。法院同时分析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法庭、卢旺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对官员豁免与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这些排除官员管辖豁免的规则仅适用于国际法庭,不能认定在国内法院中也存在类似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法院认为需要区分国内法院管辖权和管辖豁免两种规则,虽然一些以惩罚严重犯罪为目的的国际条约对缔约国施加了起诉和引渡的义务,但是这对外交部长享有外国国内法院管辖豁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没有任何影响。
同时,法院认为外交部长卸任后就不能够在外国国内法院享有的豁免权会有所减少,但是没有明确到底有哪些减少,也没有明确是否外国法院可以对其国际犯罪行为进行起诉。
判决引起了个别法官的批评。vandenwyngaert法官认为国际法院没有认识到国际习惯法中个人责任的地位,忽略了当今国际法对重要犯罪的处罚问题与国家主权平等问题的平衡。
本案中国际法院坚持了传统国家豁免理论,明确了国际习惯法中国际习惯法中属人豁免与国内法庭的关系,确认国际犯罪不能排除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的适用。
(三)吉布提案
在吉普提诉法国的“相关事项的相互协助的问题”案(2008)中,法国向吉普提的总统进行了证人传唤,期望他能够对法国法官bernardborrel死亡案出庭作证,因此,吉普提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法国的行为违反了不得损害吉布提总统的豁免、尊严、荣誉的国际习惯法义务。
国际法院确认了自己在逮捕令案中对属人豁免尤其是国家元首豁免权的分析,即“国际法已经确立的规则是一些高级官员(如国家元首)在外国国内法院享有刑事、民事管辖豁免。国家元首尤其享有完全刑事管辖豁免、具有不可侵犯性,这样才能保证其他国家的政府行为不会阻碍他行使元首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职能。”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判断法国是否侵犯了吉布提总统管辖豁免权的关键是总统履行公务的行为能力有没有受到限制。
国际法院最终以15比1的票数做出结论,认为法国向吉普提总统发出的证人传唤仅仅是一项出庭作证的请求,没有给他附加责任义务,总统可以自由的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拒绝,因此法国的行为没有侵犯吉布提总统的刑事管辖豁免权,也没有损害元首的不可侵犯性。同时,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法国对吉布提总统证人传唤的保密信息进行了传播,因此不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规定的保护外交代表(同样适用于国家元首)尊严、荣誉的国际法义务,没有侵犯吉布提总统的尊严和荣誉。
因此,国际法院关于国际犯罪能否排除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保持了一致的看法。虽然吉布提案中没有涉及国际犯罪行为能否影响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规则,但是它再次确定了国际习惯法对属人豁免的保护。因此,在国内法庭中,属人豁免权受到严格保护的地位在国际法中依然没有动摇。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部分刑事司法程序不会侵犯国家元首的管辖豁免权,认为吉布提总统的证人传唤不阻碍其履行职能。因此,似乎可以认为国际法院判断某司法程序是否阻碍国家元首履行其职能的标准比逮捕令案中有所降低。
另外,证人传唤属于法国刑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意味着法院意图对吉布提总统进行刑事管辖。如果吉布提总统选择出庭作证,可以被看做是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吉布提放弃管辖豁免与法国是否有权进行管辖是不同的。法院似乎对管辖豁免和管辖权的放弃进行了混淆。
综上所述,针对国际犯罪行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确认了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的适用。根据国际习惯法规则,当一国在职官员实施了国际犯罪后,将丧失在外国国内法院以及国际法庭享有属事豁免权。特殊的高级官员(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后,在外国国内法院依然享有属人豁免。
二、属人豁免与国际法庭的关系
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法庭都明确的规定要追究高级官员的刑事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首先确立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排除了官员对国际犯罪的管辖豁免;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也都有属人豁免规则的规定,都明确表示针对法庭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行为,属人豁免不能适用。
这两个法庭是安理会设立的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与安理会是垂直关系。因此,根据《联合国》第103条,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有义务需要积极配合并协助两个法庭的工作,即使协助的工作会违反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当两个法庭要求联合国成员国执行法庭逮捕令、引渡或移交犯罪嫌疑人会违背该国家对第三国的属人豁免义务时,被要求的国家只能违反它对第三国的国际法义务。虽然针对国际犯罪行为,国际习惯法保护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但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属人豁免的排除影响了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的适用。
在这两个法庭面前,国际法中的属人豁免规则被完全排除。但是,由于两个法庭的特殊性,不能因此证明国际习惯法属人豁免在国内法庭适用的规则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认为针对国际犯罪行为,所有的国际法庭都可以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
在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中,塞拉利昂法庭作出裁决,塞拉利昂是国际法庭,并非国内法庭,面对国际犯罪行为,泰勒不享有管辖豁免,应该接受法庭的审判。
塞拉利昂特别法庭是联合国根据安理会1315号决议,与塞拉利昂协商建立的法庭,不同于安理会建立的国际法庭,也不同于塞拉利昂国内的法庭。它是独立的,与安理会没有隶属关系,不涉及安理会根据《联合国》第七章享有的权力。从一定程度上讲,它是依据条约建立的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相似。虽然不是安理会建立的,但是这不影响法庭能够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
在国际刑事法院中,《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规定属人豁免不适用于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是基于条约建立的;因此法院不能够要求非缔约国必须与法院进行合作,只有缔约国才有于法院合作的义务。然而规约却试图排除了所有国家的属人豁免,没有区分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作为条约法,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豁免应该被看做是缔约国对本国属人豁免的主动放弃。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不同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与安理会的关系,它不涉及《联合国》第七章赋予的权力,不能够排除所有国家的属人豁免权。因此,对于非缔约国来说,应该依然在国际刑事法院享有属人豁免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没有法庭实践表明国际犯罪行为可以排除属人豁免在所有国际法庭的适用,《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却试图排除所有国家的属人豁免,不仅包括缔约国还包括非缔约国,这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突破,违反了国际法庭中属人豁免规则。
三、结论
以上国际法实践证明,国际习惯法规则明确规定属人豁免仅仅在国家和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官在职期间实施的国际犯罪时阻碍外国国内法庭的起诉。
另一方面,属人豁免能否适用于国际法庭的习惯法规则还是比较模糊和有争议的,没有习惯法规则表明属人豁免在国际法庭一定不能适用。国际法庭对属人豁免有严格约束,往往高级官员实施国际犯罪后在国际法庭不再享有豁免,但是这必须不能违反国际习惯法关于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规则。由于上文提到的几个国际法庭的建立有特殊性,不能认为国际习惯法已经完全放弃国际法庭中的属人豁免。因此,作为条约法,《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与国际习惯法规则是不一致的,从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
注释:
arrestwarrantof11april2000(democraticrepublicofthecongov.belgium),judgment,i.c.j,2002,para.51.seealso,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18 aprial 1961, art. 29.
the speeches of lord of goff of chieveley, hope of craighea,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 browne- wilkinson, 199 ilr 139.154,174,196.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judgment, i.c.j,2002, para.11.
see ibid, para.78,51,52,60,61,18,205.
see ibid, paras.53-55,56-58,171-173.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dissenting opinion judge van den wyngaert, 153, 27.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 france), judgment, i.c.j, 2008/6/4, paras.20-26.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case, judgment, i.c.j, paras. 51,54.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 france), judgment, i.c.j, 2008/6/4, para.170.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4 aprial 1961), art.29.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art.7;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19 january 1946), art 6.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25 may 1993), art.7(2);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 art.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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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ecutor v. charles ghankay taylor (scsl,2004), paras.37-51.
[关键词]数字内容产业 政策法规 保障机制
[分类号]G120
数字内容产业的稳定、持续发展,有赖于政府的政策支持。我国政府已给予数字内容产业一定程度的重视,“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鼓励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但目前针对数字内容产业的专门法规尚未出现…。立法上的滞后与新兴产业的蓬勃发展极不适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成熟。本文拟对国内外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现状进行详细分析,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构建我国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体系和运行保障机制。
1 国内外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现状分析
1.1 国外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现状
数据表明,数字内容产业是一个规模庞大、快速增长的产业,2000年全球产业规模为600亿美元,而2008年则发展为7630亿美元,而良好的政策法规环境是促成这种良好发展局面的决定性因素。
1.1.1 宏观层面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的宏观层面,即国家的宏观政策导向和法律保障体系。国外数字内容产业发达国家均具有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强有力的产业扶持政策。如美国《联邦信息资源管理政策》和成熟的行业协会组织为产业发展提供空间和保障;英国《数字内容产业发展行动计划》为产业发展确定目标、重点和支持手段;韩国的《数字内容产业发展基本计划》大力支持开发新的数字内容服务模式;澳大利亚则采取共同规治模型:即政府提供立法框架,业界提供切实可用规则交由立法机关填充整合形成制度,并交由相关机构去监督、实施。
完善的政策法规为产业发展指引了方向,强有力的扶持政策保证了产业发展所需资源、资金、人才等,国外数字内容产业因此呈现蓬勃发展趋势。
目前,美国数字内容产业产值占GDP的7.8%,文化消费约占家庭消费额30%,文化产业产值占GDP的18%~25%。英国数字内容产业已成为仅次于金融服务业的第二大产业,2006年其产业增加值为573亿英镑,占国民经济总增加值的6.4%,是英国增长率最快的产业部门。韩国政府把扶持数字内容产业作为振兴经济的国策,2003~2007年间,其产业产值年均增长率保持在10%以上,2008年产业规模达103亿美元。澳大利亚数字内容产业总产值约210亿美元,占GDP的3.5%。
1.1.2 微观层面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的微观层面,包含内容资源开发、技术保障、数字版权保护、产业税制优惠等方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数字版权保护。
数字版权保护即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数字化内容不被非法复制,保障数字内容提供者和运营商的利益,为用户提供更为优质信息服务。业界普遍认为数字版权管理(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标准体系将成为数字内容产业基础性政策之一。
国际上DRM技术研究成果颇丰,其中较为成熟的标准有OMA DRM2.2、微软DRM等。DRM技术标准是整个数字内容产业的关键技术标准,保障了产业各方利益,维护了市场秩序,我国亟需制定适合产业需求的DRM标准。
此外,数字内容产业发达国家均通过政策法规保障信息公开与共享,为产业发展提供资源保证,如美国《电子信息自由法》、欧盟《电子欧洲:全民信息社会》等法令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产业发展所需信息资源;在产业人才培养上,日本、韩国等国成绩显著,如日本已建立完善的数字内容产业教育体系,涉及从职业教育到大学高等教育的各个层次;韩国为解决游戏人才的不足,更是设立专业研究机构――游戏研究所;在产业税制上,国外对数字内容产业有大幅减免优惠措施;在信息安全上,国外成熟的信息安全政策规避了产业潜在信息安全风险,如美国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案》、《网络空间安全战略》,欧盟的《信息安全框架决议》等系列政策为数字内容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1.2 国内数字内容产业政策现状
随着网络与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网络基础设施的不断建设与完善,我国数字内容产业发展规模不断扩大,2007年达1711.5亿元,较2006年增长34.1%。目前,我国数字内容产业已初步形成以互联网数字内容、数字影音动漫、移动数字内容服务为主,数字教育、数字出版等市场快速发展的产业格局。
我国各级政府均对数字内容产业态度积极。在国家层面,“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鼓励教育、文化、出版、广播影视等领域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中央各相关部委从各自管理角度制定了相应的宏观政策,对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予以极大关注:如信息产业部的《信息产业科技发展“十一五”规划和2020年中长期规划纲要》,文化部的《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等,都从不同角度对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予以支持。地方政府对数字内容产业发展也积极扶持。在上海,2003年《上海市政府工作报告》、2009年《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均对数字内容产业给予极大关注,且上海数字内容产业发展颇具成效:2009年10月,上海市数字内容产业促进中心揭牌,上海市数字内容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台湾地区则于2002年通过了《加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推动方案》,后又推出《数位内容产业发展条例》。此外,北京、广东、天津、江苏等各省(市)均对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大开方便之门。
相比之下,我国对数字内容产业虽态度积极,但缺乏系统的规划及政策法规体系支撑。对比国外情况,我国在政策法规建设方面尚存诸多问题:①没有针对数字内容产业专门立法;②政策零散,可操作性差;③政府市场监管力度不够,缺乏竞争公平性,且监督、反馈环节薄弱,政策实施效果较差。
2 我国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体系和运行保障机制建设的设想
笔者认为,数字内容产业运行保障机制即由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体系和确保政策法规效用发挥所采取的措施与手段所构成的有机体,涵盖政策的制定、执行、监管、修订等方面。如图1所示:
2.1 政策法规子系统
依据数字内容产业自身特色及其信息传播过程,结合我国产业及政策现状,构建有针对性的产业政策法规体系。
2.1.1 内容服务与技术保障政策 内容服务与技术服务是数字内容产业发展的支持性行业,是推动整个数字内容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中国有着传承5 000年的文化遗产,在发展数字内容产业上有着丰富的文化资源和巨大的市场潜力。笔者认为,首先,应在政策上体现对内容资源开发上的鼓励与扶持,既可传扬中华文明,又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资源体系;其次,应制
定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法规,避免政府大量有用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创造公平、科学的市场竞争环境;再者,制定产业内各细分领域技术标准与规范,以政策引导、规范技术的发展,为数字内容产业发展扫除技术障碍。
2.1.2 人才政策据统计,我国仅动漫人才缺口就高达100万以上,与其他行业的人才过剩形成鲜明对比。应逐步形成良好的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其他行业剩余人才流向数字内容产业,确保数字内容产业人才需求。同时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现行教育体系内多管齐下,构建合理、科学的数字内容产业人才开发机制。此外,鼓励数字内容产业各从业机构与教育部门联合,培养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专门人才。
2.1.3 知识产权政策 由于数字内容产业自身传播内容易于复制、修改的特征,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显得尤为重要。在“三网融合”背景下,信息传播的媒介边界逐渐消失,各种信息均以数字化形式生产和传播,这对传统版权秩序提出了挑战;同时,数字内容产业融合了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其版权秩序较为复杂,新数字化环境下的版权秩序亟待构建。目前我国适用于数字内容产业的版权政策薄弱,特别在流媒体版权保护技术方面经验和成果甚少。应构建合理科学的数字版权秩序,促使数字版权登记制度化,制定自主DRM技术标准并推广、普及。我国数字版权监管认证平台的构建在这方面做出了努力与尝试。
2.1.4 专门产业扶持政策我国数字内容产业尚在启动阶段,需政府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大力扶持。首先,国家提供无形资产融资担保机制,改善产业资本环境和融资环境,解决其资金周转期较长的发展瓶颈;其次,构建产业辅助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咨询、市场分析、产品营销等系列辅助行为;通过专项资金资助、奖励资助或减免税收及低息、无息贷款等方式,对数字内容产业给予资金支持。此外,鼓励政策研究、内容开发、技术创新等方面科研资金的投入,加速数字内容产业立法环境的成熟、技术保障水平的提高和产业链的完善。
2.1.5 信息安全政策各种通讯及网络技术给数字内容产业带来传播便利的同时,还带来了信息安全隐患。我国信息安全立法刚刚起步,远不能适应数字内容产业发展需求。应在国家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安全研究,保证信息安全领域立法研究和技术研究的资金投入。同时鼓励企业或机构设立各类基金,形成国家引导、企业资助、科研机构参与的多元化信息安全研究格局。再者,由于数字内容产业全球化的特点,还应加强国际合作与借鉴,建立国际法律准则,避免跨国信息安全问题。
2.2 执行保障子系统
政策法规体系能否发挥预期管理效果,执行保障工作至关重要。应建立运转协调、管理有方、保障有力的政策法规服务体系,为政策法规有效实施创造环境。
2.2.1 建置统一的产业入口网站,确保政务公开应建立统一的数字内容产业入口网站,及时将产业政策法规公之于众,确保政务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民参政议政权,增强大家对政策的认同感,减少政策实施的潜在阻力。同时利用统一的产业入口网站,可及时、便利地得到政策实施的反馈信息,便于及时了解政策政策实施效果并做出相应调整。产业统一入口网站由政府出台政策支持,下拨专项资金;而企业则通过行业协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应尤其注意网络安全问题和内容更新。
2.2.2 设置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我国数字内容产业起步较晚,发展缓慢,产业管理上存在缺陷。一方面,数字内容产业突破了部门和行业界限,对传统框架下部门管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另一方面,没有统一的行业协会,行业成员缺少合法的利益诉求途径。为避免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权责不分,保障产业正常发展,首先,应设置专门行政管理机构,避免权力管辖重叠现象,建立专门执法队伍,保障政策法规的有效执行;其次,构建产业协会,建立政府和企业之间有效的合作与协调机制,增强行业自我管理能力。同时,还应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确保行业协会的独立性,避免成为政府职能部门的附属机构,为行业成员利益诉求构建合法途径。
2.3 监督保障子系统
本文所构建的监督保障子系统涵盖两条原则:即执法监督与守法监督。执法监督是指各类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及有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行的监察、督导活动。而守法监督是指对政策法规客体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2.3.1 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共进对执法行为来讲,内部监督指通过对执法权运行事前的主体要素控制、事中运行控制和事后救济控制来实现行政执法权内控整体目标的行为。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是为了实现执法权的内部控制,确保政策法规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对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指执法机构以外的行政、非行政机构或团体对执法行为、效果的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对产业群体来讲,内部监督指产业界内部对自我守法行为的监督,可通过行业协会监督、企业自我监督、企业间互相监督实现;其外部监督指参考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设立数字内容产业专门监督员,监督企业守法情况。
2.3.2 主体监督与行为监督并用
我国现有媒体准八制度是严格的主体监管。这种管制策略认为管住了主体,就管制了内容。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数字内容产业传播渠道进行了事前净化与规范,但在网络条件下信息一旦删除很难恢复,没有事前的监督与审查,出现问题便很难追究责任。因此,进行主体监督的同时还应采取行为监督,制定产业行为规范,对传播渠道、传播内容进行事先约定与规范,将事前规范与事后监管充分结合起来,充分维护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体系的运行。
2.3.3 渠道与内容监督分而治之数字内容产业处于三网融合背景下,对其产业行为的监督迥异于对传统媒体的监督。传统的内容产业分属不同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同时管理相应的渠道和内容;而数字内容产业基于传播通道的融合和传播内容的融合,传统监管模式不再适用。因此,应使渠道监督和内容监督分而治之,渠道对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由一个部门统一监管,而内容对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由另一部门监管,避免因管理上的权责不分带来的混乱,以适应新的产业特征。
2.3.4 技术监督与道德监督并行加紧对数字内容监督系统的研究开发,不断升级技术监管手段,从技术上削减产业违法行为不易捕捉所带来的执法困难。在技术监督的同时,倡导道德领域的自我监督。道德是人类行为准则的调节器,运用道德手段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的有效实施。通过颁布、倡导相关自律性规范文件,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违法可耻、守法光荣的道德氛围,促使产业从业者和消费者不断提高素质,养成良好的道德修养,监督他人和自我监督,主动维护数字内容产业政策法规体系的威严,确保行政执法效果。
2.4 信息反馈及政策修订子系统
政策的权威性来自于科学性,产业政策法规的制
定不可能一劳永逸。应采取措施构建产业政策法规体系的信息反馈与修正子系统,依据产业和环境的发展对政策法规适时作出调整。
2.4.1 政府、企业设立专门情报机构
政府设立专门情报机构,搜集数字内容产业对政策法规体系的反馈信息,并及时将反馈信息处理结果反馈给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专门政策信息反馈机构,搜集企业自身对国家产业政策法规的适应情况,将政策法规体系中不妥之处及时反馈给政策制定机构,以便国家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战略,真正建立起数字内容产业的政策法规服务体系。同时,为提高企业对政策法规信息反馈的积极性,可构建合理的政策法规信息反馈激励机制。
2.4.2 统一培训政策法规情报人员 采用教育体系、企业竞争情报部门实践基地教学相结合的多层次培养模式,形成长效培训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情报人员进行培训,培养经费可由政府和企业共担。首先,培养情报人员对政策法规的敏锐性,便于捕捉政府政策信息和企业政策反馈信息;其次,培养情报人员对信息进行分析、提炼、升华的能力,使其能够向政府政策制定机构提供系统的、具有逻辑性的反馈信息,向企业决策层提供恰当的政策法规;再者,培养情报人员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进行情报搜集工作时遵守情报伦理,做到合理、合法利用情报,并做好保密工作,严防情报外泄。
2.4.3 对反馈局限性的认识与预防政策信息反馈过程在政策法规运行一定阶段后进行,发现问题存在时间滞延。政策法规制定机构一定要将可能的环境变化因素考虑进来,合理、科学利用反馈信息,重视预防的前馈作用,借鉴外部或以前经验,尽量避免政策法规反馈信息的这一局限性。应充分考虑利益对政策法规反馈信息的影响。政策的产生以调整和实现某种利益为目的,但政策法规体系应维护整个产业群体的合法利益,避免个别团体在信息反馈中弄虚作假,做到奖罚分明,导善抑恶。
3 结语
数字内容产业是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及广阔的、持续增长的受众需求,在发展数字内容产业上拥有先天优势。应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充分考虑我国产业现状,竭力做到以政策法规引导产业有序运行,以执行保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策法规效用正常发挥,以政策信息反馈机制促使政策法规逐步完善,以此建立系统、科学的数字内容产业运行保障机制,为数字内容产业的发展、成熟提供有效保障,促使我国数字内容产业早日发展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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