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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后共同所有财产制;无形财产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之间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具体而言,包括财产的归属、使用、债务清偿、管理、及婚姻终止后财产分割等相关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
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有两种,包括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形式。约定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之间采用协议而确定的财产制形式。该制度的规定,对于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维护家庭的和睦及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制和夫妻财产共同制两种方式。约定财产制,指夫妻双方采用协议的方式,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的财产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约定财产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约定的条件。(1)约定夫妻双方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则该约定无效;(2)约定的是双方必须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契约,所以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进行,不得进行;(3)约定的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必须是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愿,而不是采用欺骗对方、胁迫对方的方法,违背对方的真实意思而进行约定;(4)约定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法律的规定相违悖,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第二,约定的方式方面。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不仅仅与双方的财产利益相关,而且还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财产利益,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财产,不仅有利于准确表达夫妻间约定财产的意思表示,还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确保交易安全。第三,约定得时间。法律对于夫妻关于财产约定没有时间限制。第四,约定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自己依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婚前或者婚后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约定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的或者双方的,包括婚前的财产,还包括婚后财产,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分割及债务的承担也可以进行约定,进行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第五,约定的效力。(1)对内效力:约定对夫妻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对约定进行更改;(2)对外效力: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只有第三人明知时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得以夫妻之间有债务偿还的相关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时,明确告诉第三人有约定的,债务由个人承担。
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除非另有规定,否则视为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继承或非对夫妻一方的赠与所得的财产。在认定夫妻共有财产时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婚姻共有财产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不具备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共有财产的主体;第二,共有财产的取得期间必须是处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应该具有合法性,不能是非法所得。
三、婚后所得共同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尽管《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度细化了财产范围,但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不合理。
1. 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的规定
将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都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不妥。如果单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作为投资,从事经营生产,取得的收益应该属于个人所有,这样既能提高生产者的积极性又能保证生产者的利益不被剥夺,不能一概全部归为共有,否则有失偏颇。
2. 有关知识产权收益方面的规定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婚姻法》规定只要知识产权的收益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由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忽视了知识产权完成的时间, 如果知识产权在婚前完成,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却在婚后产生,这种情况下,若将知识产权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情理,剥夺了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这样的收益应该属于一方所有;同理,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收益却在离婚后产生,此时也不能将其归配偶一方所有,否则有失公平,应该给另一方以一定的补偿。所以,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应主要考虑其完成的时间因素。
3. 有关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产生的债务,如果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清偿。婚姻关系确定后,就确立了特定的人身关系,夫妻双方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夫妻分居期间,没有共同生活,谈不上共同料理家务、共同抚养子女和共同赡养老人,这样就失去了夫妻身份契约存在的前提,同样,在经济上也没有任何联系,此期间各自所得的收入以及所购置的财产,应该归各自所有,否则,在实践中将会给家庭带来更多矛盾,产生更多的纠纷。
4. 家庭无形财产规定的空缺
家庭无形财产是指虽然外观表现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性,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相关利益的一种财产。如人力资本等。配偶在一方的支持下、用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投入,学得某一项技术、掌握特定的技能,取得某些特定的资格,并且这些情况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就为以后获取某些经济利益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由此可见,这种情况是将夫妻之间有形的共同财产转化成了无形的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分割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一是约定原则:即夫妻双方对无形财产的归属,可以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二是成本原则:比如夫妻一方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成本价值为十万元,该十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增值原则:即考虑取得的某种资格会带来的经济利益,结合该无形财产的性质以及双方在取得中的付出情况进行分割,不是必须进行平均分割。
由于我国对无形财产分割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利益及防范不必要的家庭矛盾的产生,建议对无形财产进行相关界定,制定无形财产分割的原则及法律制度,以期完善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让其更加合理,才能真正实现从形式公正到实质公正的转化,才可以切实有效的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确保婚姻制度的完善,从而促使以家庭为必要要素的社会更加的稳定和团结。(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在离婚前取得的中奖奖金如果双方对财产没有其他约定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二、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没有明示归一方所有的;(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键词] 婚姻法 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
一、现行婚姻法关于财产的有关规定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具体分为五类: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以上是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法定的财产情形,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离婚案件中比较容易解决。但审判实践中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种类繁多,却并非能够生搬硬套的。
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处理的婚姻家庭类的案件颇多,在离婚案件中有这样两类问题比较普遍,亦颇具有争议。一是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如何定性?二是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笔者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如何定性及分割。
笔者在基层法院,90%的当事人来自农村,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只有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以后,双方父母才会选择黄道吉日为儿女举行结婚仪式。因此,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才算真正意义上的结婚.结婚的同时,女方父母要为女儿陪送嫁妆,结婚当天将该财产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样要为儿子购置结婚必备的生活用具。男女双方的以上财产均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离婚时该类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
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不是法定的,只是风俗而已,与婚姻关系是否确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结婚登记直至婚姻关系解除时为止的一段时间,称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购置的财产,是父母赠与的财产,且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有例外,即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综上,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出资情况分析。男女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虽然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购买财产的资金大多是各自的父母或其他的近亲属,少数也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收入。谈到出资问题,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抗辩:女方陪嫁的财产系婚前收受男方的彩礼而购买,故陪嫁的财产应属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笔者认为,人民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是否是彩礼所购买无法查清,但即使能够查清也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彩礼与陪嫁的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陪嫁的财产争议的是权属问题,彩礼则争议的是是否返还的问题。况且关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婚姻法解释(二)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从出资情况看,该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更为合理。
2、关于赠与行为。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的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行为。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该财产已经购置,父母与子女间已达成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财产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已非常明确,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赠人。结婚后该财产才会随女方陪嫁到男方,双方购置的财产才会合二为一,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该类财产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3、符合公序良俗,避免矛盾激化。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是毋容置疑,天经地义的。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二)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