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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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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

权益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企业合并;购买法;权益联合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现象已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生活中,是现代大公司形成和发展的有效手段。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达到规模经济、拓宽经营渠道、开辟投资新领域或市场,往往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来增强自身的实力。本文仅对吸收合并下两种方法处理作一浅析。

一、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购买法和权益联合法是企业合并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企业合并准则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前者采用类似权益联合法,后者采用购买法。两种方法在具体的会计处理、产生的经济影响、理论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第一,购买法。购买法把合并方取得被合并方净资产看成是一项交易,同企业购置一般资产的交易一样,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购买法要求按公允价值反映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并将其公允价值体现在合并方的账户和报表中。购买成本按作为对价付出的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计入,购买成本与取得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商誉。由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大多属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作价往往是以市价为基础,交易相对公允,所以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权益联合法。权益联合法把企业合并看成是各参与合并企业的经济资源的联合,是股权联合行为,不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净资产的交易行为。因此,计价基础不应改变,合并方取得被合并方的资产和负债应按原账面价值反映,合并方所取得净资产的入账价值与进行合并作为对价付出的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权益性证券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调整所有者权益的相关项目,不确认为商誉。通常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发生在同一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作价的公允性较弱,所以采用权益联合法进行会计处理。

二、两种方法处理结果的分析

由于两种方法在进行账务处理时所应用的计价基础不同,因而往往会对合并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对合并方财务状况的影响。购买法下,合并方是将被并企业的资产、负债按公允价值并入,而权益联合法则是按账面价值并入,在物价上涨或被并方的资产质量较好的情况下,资产的公允价值往往会大于账面价值,还可能伴有商誉存在,这样购买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大,而负债一般不会发生变动,因而净资产数量优于权益联合法,应用权益联合法报告的资产规模较小。

第二,对合并方经营业绩的影响。购买法下报告的资产价值一般高于权益联合法,这些资产以后又会转化为成本费用,若存在商誉的情况下,还有计提减值准备的可能,企业未来的经营成本将有所加大。另外,权益联合法下的合并通常是发行股票相交换来完成,购买法通常采用支付货币资金或承担债务方式来完成,还要负担举债的利息费用,因此企业合并后报告的盈利能力购买法小于权益联合法。

第三,对合并方生产经营的影响。购买法报告的利润较低,可以减少所得税现金流出,使企业分红派现的压力减少,现金可以沉淀在企业,增加企业发展的后劲,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的价值是按公允价值补偿,通常不影响资产的更新和简单再生产的进行。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多,会增加所得税现金流出,对生产经营中资产耗费是按较低的账面价值补偿,因而资产价值难免存在补偿不足,必然会影响资产将来的更新,可能还存在虚盈实亏的现象,投资人的资本难于保全。

第四,对合并方财务指标的影响。权益联合法报告的利润较高,资产和净资产较少,因而资产收益率较高,反映的资金周转速度同样快于购买法,能带来较好的财务报告效应。但反映的偿债能力(如资产负债率)往往弱于购买法。如果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则结果正好相反。

三、对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的评价

购买法按公允价值入账,更能反映企业合并是公平交易的结果,投资者能更好地了解所获资源的现时价值,有利于对合并作出决策。但合并后一般报告的利润较低,对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不能正确评价合并后经营成果。又因为商誉也仅仅确认被合并方的,合并方的不确认,采用不同的政策也是不合逻辑的。另外,现阶段产权交易市场不很成熟,再说每种资产评估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资产评估的结果公允性难以保证,还可能存在人为操纵的现象,公允价值可靠性较弱。

权益联合法按账面价值入账,账面价值是有原始依据的,不易被人为操纵,合并时只需将各项目金额直接相加,会计处理简单易于操作,而且符合历史成本会计原则和持续经营会计基本假设。但是,权益联合法不体现资产现实价值,企业可能暗藏着潜在的盈亏。若账面价值小于公允价值,企业立即出售并入的资产就可迅速增加当期利润,容易掩盖本身的经营亏损,为粉饰其业绩提供了操纵空间,即使资产不出售,合并后资产耗费各期也是以较低的价值补偿,从而报告的利润也会较高,甚至存在虚盈实亏现象,侵蚀投资人的资本。

四、结束语

企业合并两种会计处理方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适用性,但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从实践中看,购买法的适用性较权益联合法广泛,财务信息的可比性与透明度较强。但是我国现阶段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仍有一定的数量,权益联合法目前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现阶段市场经济情况下,企业合并两种方法并存是现实的。我国经济的发展还相当滞后,企业合并在理论和实务上还不很完善,这就需要我们去发现问题并规避其劣势,进一步完善理论并与之国际惯例完全接轨。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人民出版社,2010.

权益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保护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6)08/09-0105-03

作者简介:杜卉卉(1983- ),女,江苏徐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生,专业方向为民商法。

一、世界各国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许多国家对胎儿利益作了或概括或列举式的保护性规定。根据这一特点,世界各国民法立法可分为三类:

第一,总括保护主义。这种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可以理解为: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且该自然人在出生前――胎儿期间也具有权利能力,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之时。可归入此类的法典还有《匈牙利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等。《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这种模式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相当有力和周延,我国许多学者主张采纳此种模式,如尹田教授。

第二,附条件保护主义,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即已出生。”此种立法与总括主义的共同之处是皆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赋予其权利能力。区别是前者直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后者“被看作”自然人。它采用了概括主义的做法,对胎儿权益提供了相当周延的保护。与此同时,它并不泛泛地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避免了使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则表明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是对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则的一种延伸,从而避免了矛盾的产生,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第三,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定保护。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1923条)、抚养人被杀时(第844条)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第886条)、认领(第783条)、损害赔偿(第721条)方面视为出生。《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第906条)、认领(第254条)、和管理(第320条)、被动遗嘱能力(第462条)、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作出的撤销决定(第687条)、对未出生的受遗赠人的赠与(第784条)等方面,承认胎儿取得权利。个别主义立法体例的关于胎儿权利的范围清楚明确,适用比较简单;但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有漏洞,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个别保护主义在德、法等国家实践中不断被突破的事实,证明了其适用的局限性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延性。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按照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而也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存在很大缺失。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讨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

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

尽管胎儿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从法律保护胎儿的目的看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性质是附条件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等到其出生后才能行使,法律应当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胎儿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如果胎儿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当其成活出生后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若法律规定胎儿健康权,如环境污染、劣质食品药品、医生错误开方给药导致出生的婴儿畸形,缺乏劳动能力,形成特殊疾病等,就能够在胎儿出生后依法得到公平的补偿。目前多数国家法律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权,给新生婴儿以法律救济。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健康问题,并通过判例保护其健康权。例如: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认为,胎儿的健康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请求法律保护。[4](P375)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通过民法典对该权利予以了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胎儿是否享有与身体有关的另外一项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关于堕胎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同,有的持反对态度,规定堕胎仅得因医学、优生学和伦理之原因才被允许。考虑到世界人口急剧膨胀,理论上之讨论不应回避事实现状,放任生育类无异于人类集体自杀。笔者认为,胎儿不应当然享有生命权,其出生为活体的,对其健康损害的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宜主张生命权。若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流产、死产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之一部分,对其损害构成对孕妇身体侵犯,孕妇得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而不得以杀人罪。

2.继承权。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是普遍和确定无疑的,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这就意味着胎儿原则上有继承权,若为死胎,则其继承权溯及地消灭。

3.受抚养权。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补偿。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款内容,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而事实上此类损害时有发生。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出生婴儿的受偿往往得不到及时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该规定孕育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如出生时为活体的,具有受抚养权。

4.受遗赠权。该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赠自由,但第25条却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依据这一条,可以肯定胎儿没有受遗赠权。如果遗嘱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的,代替胎儿接受遗赠的也只能是胎儿的母亲,法律若不加以规定胎儿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场合遗赠的财产归属于谁也难以确定,所以,在我国个人财产不断增加又要征收遗产税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明确。

5.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上文既已列举了胎儿得享有的数种权利,那么,在权利发生纠纷时,为保障纠纷得以顺利解决,胎儿利益得到法律保护,当然就要承认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使它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律救济。当然,胎儿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自应由其法定人行使。除以上几种主要权利以外,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还有被认领,事务代为保管和等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民法将会对胎儿利益给予更为充分的保护,以体现“以人为本”的民法要旨。

四、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

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胎儿权利的保护必须分阶段进行。在胎儿未出生时,胎儿不可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由监护人或人去完成。父母既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毫无疑问胎儿的监护人自然是其父母。胎儿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进行或应诉时须以其父母自己的名义为胎儿的利益行使请求权和诉讼权。该阶段涉及的主要是继承权、受抚养权和受遗赠权。对胎儿的健康的损害只能等胎儿出生后方可判断,所以在胎儿出生以后对所享有的权利都可以要求获得保护。因为胎儿已经出生而且成活,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律关系中,其人就可以婴儿的名义进行请求和,要求对其在胎儿期间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

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即使父母明知或应知自己有遗传疾病如性病、肝病等而孕育胎儿,该胎儿出生后也无权请求抚养以外的损害赔偿,因为其父母不仅给了他生命,同时法律也规定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多余的。但是,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亲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对子女更为有利并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

构成侵害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定要件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在法律特别规定条件下无过错也可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大致可按以下规则进行: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5]

胎儿的这种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护期限,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但胎儿的健康权除外。在适用诉讼时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上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因为胎儿受到伤害导致出生后残疾的,出生前根本无法确诊,只有出生后才可能有办法确诊;有些疾病(比如食用不当的药物、食品导致婴儿弱智),必须等到一定的年龄才能觉察和确认;有的受损害导致的疾病或传染潜伏期非常长,10年、20年不等,即使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往往时间也超过了。

参考文献:

权益法范文第3篇

为更客观地反映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所占的份额,在权益法情况下,投资企业应将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按照购买日本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公允价值中所占的份额进行调整。在此,假定长期股权投资初始入账成本为A,购买日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公允价值乘以投资方持股比例的金额为B。则:当A>B时,其差额可以理解为所花费的“代价”大于所获得“价值”形成的商誉,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入账成本;当A<B时,其差额可以理解为所获得“价值”大于所花费的“代价”形成的利得,应将该差额在调增长期股权投资初始入账成本的同时记入“营业外收入”账户;当A=B时,不调整。[例3]承例1,A为1171万元,B为3000×40%即1200万元,A<B,应将其差额29万元作如下会计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29贷:营业外收入29作以上调整后,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171+29即1200万元。[例4]承例2,A为1171万元,B为2800×40%即1120万元,A>B,其差额51万元为商誉的性质,在该情况下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

二、投资损益的确认

(一)投资收益的确认在权益法下,投资损益的确认通常应考虑的调整因素为:取得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所造成的每年折旧或摊销的差额;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间内部购销商品所形成的内部未实现利润;减值准备的影响等。(1)基于折旧因素的调整。假定按照取得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计提的年折旧分别为D1和D2,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为R,被投资企业在某年形成账面净利润额为E,不考虑所得税纳税调整因素。当D1>D2时,其差额为被投资企业按照账面计提折旧大于按照公允价值计提折旧的部分,其实质为账面利润相对公允价值利润的少计部分,则投资企业应在被投资企业账面净利润的基础上调增该差额后乘以其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收益:[E+(D1-D2)]×R当D1<D2时,其差额为被投资企业按照账面计提折旧小于按照公允价值计提折旧的部分,其实质为账面利润相对公允价值下利润的多计部分,则投资企业应在被投资企业账面净利润的基础上调减该差额后乘以其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收益:[E-(D1-D2)]×R[例5]承例1和例3,购买日,乙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000万元,公允价值1180万元,乙公司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应计提的年折旧额分别为60万元和70万元;乙公司2010年实现账面净利润为200万元,不考虑所得税调整。结合上述分析,D1<D2,则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200-(70-60)]×40%=76(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76贷:投资收益76确认该投资收益后,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00+76即1276万元。(2)基于内部未实现利润及减值准备因素的调整。权益法下,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间的内部转移可分为顺流交易和逆流交易两种情况,其中顺流交易为投资企业向被投资企业的销售,逆流交易为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的销售。但无论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购买方未向两企业之外的第三方销售部分的售价与成本的差额均为未实现的利润,该差额应结合持股比例在被投资企业净利润的基础上调减,其实质相当于“自己人赚自己人的钱”,就两企业整体来看,整体财富并没有增加,所以双方均应按照成本计量。若假定内部转移货物的售价为S,成本为C,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为R,则应在被投资企业账面净利润(不考虑所得税因素)的基础上调减的金额为(S-C)×R。如果所转移的货物购买方作为固定资产,还应考虑折旧的影响。对于减值准备因素,若为内部转移的货物,无论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如果购买方按照内部转移的售价计提了减值准备,而按照成本不应计提或计提金额小于该准备的金额,则投资企业应在被投资企业账面净利润(不考虑所得税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持股比例调增;若与内部转移无关,则只考虑被投资企业资产的减值准备,如果被投资企业以按照资产账面价值计提了减值准备,而按照公允价值不应计提减值准备,则投资企业应在被投资企业账面净利润(不考虑所得税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持股比例调增,相反,应调减。[例6]承例1、例3和例5,乙公司2011年实现账面净利润为300万元,不考虑所得税调整,2011年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库存商品一批,该批商品成本为120万元,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150万元,至当年末,甲公司已将该批存货中的70%出售给第三方,剩余30%作为管理用固定资产核算,折旧年限为5年,无残值,平均年限法折旧。[300-(70-60)-(150-120)×30%+(150-120)×30%÷5]×40%=113.12(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13.12贷:投资收益113.12确认该投资收益后,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76+113.12即1389.12万元。若例6中,甲公司将剩余的30%作为存货核算,至当年末,该部分存货可变现净值为40万元,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计提了5万元(150×30%-40)的存货跌价准备。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300-(70-60)-(150-120)×30%+5]×40%=114.4(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14.4贷:投资收益114.4在例6中,若为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调整方向仍一致。

权益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关系;患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反社会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均属于民事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无异议。但是,消费关系和医患关系不同,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消费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消费者总是通过购买和服务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的,当消费者因利用商品和服务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亦可构成侵权关系。然而,医患关系除了医患合同关系和医患侵权关系外,还有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治疗关系。④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灾难事故时,政府组织施救,将伤者送到医院,医院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对患者施加救治,常常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国家基于全民健康利益的要求,对某些传染性疾病患者以及疑似患者实行强制治疗,一方面患者必须接受诊疗,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则必须提供治疗服务,从而形成强制医疗关系。⑤对传染性患者和疑似患者以及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诊治或检查等措施,目的是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流行,确保大众的健康。

    不同的医患关系,法律的调整方法也有区别。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的是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基本上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消费关系,更不存在强制性的消费关系。因此,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合适的。

    即使是医患合同关系,也不宜纳入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木质是交易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利益对立的不同交易主体,消费者希望买的商品和服务“物美价廉”,而经营者则希望卖的商品和服务“物廉价美”。在医患合同关系中,虽然在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上,患者和医方也存在着利益的对立的一面。但是另一面,在面对疾病的问题上,患者和医方却有着利益共同体的关系,患者希望通过医生的诊疗获得健康,医生也同样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给患者带来健康。正因为如此,医患合同关系不同于商品买卖那样的交易关系。不论是古代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都是强调疾病的治疗,而非交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强调的“共同参与型”医患关系,更加强调患者与医生共同商讨疾病的诊治,强调患者主动配合和参与医生的诊疗。①由此可见,将医患合同关系等同于消费关系也是不合适的。

    (二)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对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利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单位,经营者则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消费者是生活消费的主体,自然人只有当他从事生活消费时才成为消费者,当他不是从事生活消费时就不是消费。所谓“人人都是消费者”,只是在每个人都必须生活消费这个意义上说才是正确的,离开了生活消费,“人人都是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例如,张三从事个体经营时,虽然他为了经营也购进和消费商品,但这种消费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消费,因而其法律地位是个体工商户,而非消费者。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而也不能等于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者。经营者是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的主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营利,它属于商法学上的商主体或商人的范畴。经营者的营利性特征,是指其设定宗旨的营利性,而非指其提供服务的有偿性和实际赢利,即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无偿提供商品和服务(如赠送样品)或发生亏损,也不影响其组织的营利性质。医疗机构,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其设立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冶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⑥,而非营利。医疗机构的“营利性”与经营者的“营利性”有着木质的区别。那种无视医疗机构设立宗旨而把提供有偿医疗服务和实际赢利等同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的观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民法学上,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医疗机构与学校、研究所等,属于民法上的非企业法人,它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私立医院应采取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形式)。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有一种说法,认为公立医疗机构是国家实行福利政策的非营利性机构,因此医疗纠纷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依照这种说法,似乎私立医疗机构就是营利性的,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⑦我们认为,将私立医疗机构定为营利性组织,法律上是不正确的。私立医院只不过在体制上不同于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公立医院,如人事制度、收费制度,但并不能改变私立医院的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法人的属性。

    (三)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提 供医疗服务义务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

    法律上,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义务的核心内容 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医疗机构所负义务的核心内容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两者均属给付义务,且主要为作为义务。但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 给付义务,侧重点在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消费合同的约定,如经营者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 品质、数量要求,提供的消费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营者如何生产和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过程,法律并不过问。因此,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义务属于“结果义务”。这种结果义务在消费合同成立时即可确定。消费者保护法调整消费关系,完全是建立在经营者的结果义务基础上,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成立之时即已确定的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 财产损害,消费者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但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所负的义务并非结果义务,而是“过程义务”。判断医方是否履行义务,不是以患者的疾病是否治好的结果为标准(尽管患者找 医生看病的目的是治病,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 是以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机构与患者建立的医患关系中,医疗 机构或医生并不承诺包治疾病,医生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能治好患者的疾病,甚至出现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死亡,也视为履行了义务。这主要是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大,即使对相同的疾病采取相同的诊治手段,也会因为患者的 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虽然今天的医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许多疾病不再是不治之症,但是疾病似乎总是在不断地向人类提出新的问题,大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势。情况往往是,医学上对许多疑难病症尚未完全解决,人群中又出现新的疑难病症。因此,医生也不可能包治百病,要求医生包治百病,使医疗机构负包治疾病的结果义务是违背医学规律的。因此,在调整医患关系时,法律并不能使得患者仅仅是因为病没有治好就要求医疗机构和医生承担责任,而只有在 医疗机构或医生违反医疗规范时才能使其承担责任。

    (四)从法律关系的标的(给付)来看,医疗行为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消费关系与医患关系的标的都是给付行为。消费关系的标的(给付)是经营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和服务,其对象是物或行为。在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按照标准化的生产管理规范提供给消 费者的,因此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基本等同的质量,其间一般不存在个体的差异。但是,医患关系的标的(给付)是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医疗行为,其对象是医学上的人,而从医学上看,人是存在个体差异的。正是由于医疗行为的对象是个体 差异突出的人,因此医疗行为具有完全不同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首先,医疗行为具有潜在的危 险性。尽管现有的医疗行为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性,但医务人员在尽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患者的个体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例如,对一个从未注射过 青霉素的小孩作青霉素皮试,如果小孩对青霉素高度敏感,皮试也可能会发生意外。尤其是试验性医疗行为,"由于其疗效尚未被证实或尚无完全成功的把握。其给患者带来的风险就更大。其次,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疾病的诊断往往从已经获取的患者病情资料入手,推断其可能患有的几种疾病,再将几类疾病作鉴别诊断,初步确诊后拟订治疗方案。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 构还要根据患者的病状反映及病情的变化适时调整治疗方案。就此过程而言,医疗行为具有探索性。再次,医 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无论是对患者进行抽血、摄片、造影、B超、CT等检查,还是在治疗过程中对患 者进行注射、服药、手术、针灸,都对患者的人身有一定 的侵害性。

    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对医疗行为的 规范显然不能等同于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所进行的规范。例如,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安全的要求,不得对消费者的人身构成侵害; 但法律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为患者诊治时同样不得侵害患者的人身,医疗行为具有的人身侵害性为法律所 应容忍的。再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将消费者作为其商品和服务的实验品;但医疗行为具有实验性,实际上医生为 患者进行诊治同时也是探索医学的过程,患者不可避 免的成为医生的实验对象。

    (五)从法律救济手段上看,患者权益的保护基本 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救济手段。

    消费者保护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特殊救济,这些特殊救济手段主要有: (1)赋予消费者的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如安全的权利、知悉的权利、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2)经营者对消费者负严格的结果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只要是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3)实行后悔期(又称为冷却期)制度,消费者购买商品在一定期间内(如7天)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而退货;(4)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起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5)规范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所有上述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甚至主要不适用于医患关系。(l)安全权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常常对患者人体有侵害性,如药品或诊治方法对人体有毒副作用,手术治疗木身就是对患者人体的侵害。医疗服务对人体的适度侵害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是法律所容许的。作为消费者权利的安全权则不能容许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人体有侵害性。知情权也不完全适用于患者。对于某些疾病,医生可能基于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告知患者的亲属,而不告知患者木人。选择权也不完全适用于医患关系。对于一般患者来说时,他可以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患者来说,尤其是对于实行强制治疗的患者来说,则谈不上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选择权。(2)严格责任不适用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如果使医生或医疗机构负严格的结果责任,不问治疗过程如何,只要造成患者的损害,医生或医疗机构就要负责,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是如此; 那么,医生或医疗机构就会小心翼翼到由于害怕产生损害后果,不仅对高难度、高风险的疾病采取极为保守的治疗措施而不愿进行积极的探索性治疗,甚至对一般疾病也不敢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最终结果,只会妨碍医学的发展,违背大众健康的利益。(3)医患关系中,患者不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还是医疗服务,都不可能实行后悔期制度。(4)医疗机构属非营利性组织,即使医疗机构对患者负有责任,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只会导致医院关门,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的健康利益。(5)医疗服务合同中采取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例如,患者需手术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或患者亲属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其中就有关并发症等的负责条款,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可能认定无效。如此一来,就没有医生敢为病人动手术,最终损害的还是患者的健康利益。

    (六)患者是弱者,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理由。

    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患者也是弱者。一般而言,在医患关系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相对于医方而言,确实存在着医学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患者时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看,情况就可能不同。在疾病诊治过程中,患者和医生共同面对的是疾病,面对的是自然界不断给人们提出的医学难题。由于医学难题的不断出现,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担负着救死扶伤重大社会责任的医生在给患者诊治时,很难说他们就一定属于强势群体。这与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强势与弱势的区分显明不同。因此,将医患关系双方简单的分化为对立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将患者归于消费者的范畴,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权益保护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次之,即便从医学信息分布不均衡的角度看,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宜简单的将患者权益保护归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之一,而非全部。就社会群体而言,弱势群体远不正消费者,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雇工乃至中小企业,相对于其他群体来说,也属于弱势群体。不同的弱势群体,以及与之对应的强势群体,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同,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也有区别,我们必须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加以保护;而不能因为他们都是弱势群体,就将他们随意地归入某一个弱势群体保护法。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这一点。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国家先后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青少年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以患者是弱者为由,主张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理论上缺乏说服力,而且也不符合弱势群体保护立法的实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们试图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患者权益的愿望是好的,但是由于医患关系具有的特殊性,消费关系不能兼容医患关系,将患者权益保护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做法是不可行的,也难以取得人们期待的效果。因此,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三、关于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增长,医患关系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主动—被动型”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占据着主动的地位,患者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不能发表自己的看法,也无法对医生的责任实行有效监督。在现代社会,“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②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越发突显,其主体意识也越发增强,他们在医疗过程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指导—合作型”和“共同参与型”的医患关系已经成为今天构建医患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基础,医方的说明义务与患者方的同意之所以成为今天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正是现代医患关系的体现。⑨

    一方面由于自然带给人类的病痛有增无减,而医学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提高总是处于“相形见拙”的滞后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和患者主体意识的增强,患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加上固有的医疗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和社会转型给医疗事业带来的冲击,医患矛盾呈现出日趋紧张的态势,患者权益保护则显得更加迫切。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医患关系,保护患者权益,应该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

    鉴于前述表明的采取“搭便车”的做法不可行,因此,笔者建议应该采取专门的立法,即制定专门的《患者权益保护法》,加强对患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当然,患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极为复杂,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医学、伦理学等学科,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根据我国有关特定群体保护的立法的实践,笔者初步的意见是,《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一般规定,规定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木类型和保护患者权益的基木原则,明确医疗机构和医生的社会责任,明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对患者权益保护保护的基木责任。(二)患者的权利。将患者的基木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患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合理限度的医疗选择权、知情同意权、人身安全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受尊重的权利、成立患者团体的权利、对医疗服务以及患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督的权利等。(三)医方的义务。明确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义务,是确保患者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医方的义务主要包括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忠实于患者和杜会的义务、注意和报告义务、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等。(四)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政府在保护特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方面,负有更多的责任。在保护患者权益问题上,政府无疑应担当其应负的责任。(五)患者组织。公民的结社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患者依法成立患者组织是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患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规定患者组织的地位。(六)法律责任。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木法执行。”另参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8条、《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47条、《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1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4条。

权益法范文第5篇

 

对于什么是荣誉,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评价说”:荣誉是特定组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殊贡献而授予他们的一种光荣称号,是一种正面而又积极的评价。这和民法中的名誉相类似;另一种观点是“奖励说”,荣誉权是因民事主体特殊的贡献而获得的一种褒奖和精神鼓励,这种观点有别于“评价说”揭示的荣誉的实质,更侧重于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

 

一、荣誉和荣誉感的分立和统一

 

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的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主张。主要也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同一说,即荣誉感和荣誉具有统一性,该学说认为荣誉感可以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另一种是分别说,主张荣誉感不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这和名誉权和名誉感、人格尊严权和人格尊严非常相似,因个体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到超市购物超市管理人员要求顾客存包的行为,有的顾客认为被要求存包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同样的行为,有的顾客便不置可否,更多的人认为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是超市管理者综合考虑顾客便利和超市利益平衡的结果。对于类似的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等行为在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个普通的标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因为个体理解和接受能力存在差异。而荣誉感也是如此,并不一定因为个体之间的差异使得荣誉感和荣誉之间划上等号。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类似超市存包所引起的人格尊严受辱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此种诉求。而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法院如何处理,大多数法院也坚持荣誉感不能简单和荣誉等同。荣誉感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感觉,与个体认知和理解相关联,如果法律将更趋向于主观的荣誉感多加以保护,将会使荣誉权成为一种缺乏客观标准的权利。

 

二、实践中的荣誉权纠纷类型及典型案例分析

 

有学者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近18年(1994年-2011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有关荣誉权纠纷的案例大约有30件,数量虽少但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有学者通过研究将荣誉权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类,不再一一列举。以下将列举荣誉权的获得纠纷中的案例来探讨在荣誉权纠纷问题上的解决机制和荣誉权保护。

 

(一)荣誉的获得纠纷中的两个案例

 

实践中,荣誉权获得纠纷主要包括荣誉颁发纠纷和竞赛纠纷。此处列举的是学者研究报告中杨春发诉某厂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杨春发案)以及李贵华诉贵州省信鸽协会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李贵华案)。第一个案例是杨春发案:原告杨春发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因改制而停止发放其每月的劳动模范津贴8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杨春发荣誉权并赔礼道歉,补发未发津贴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个案例是李贵华案:原告李贵华带其信鸽参加信鸽协会组织的比赛并获得冠军,但事后被不当剥夺了冠军称号,与信鸽协会几番交涉无果便诉至法院。法院主张信鸽比赛为体育比赛,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法律关系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我们发现,同样是有关荣誉的获得纠纷,案件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数量本来就不多的荣誉权纠纷案件中总结出通用原则实则不易,但根据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比较,不难发现,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权力主体的介入会决定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解决机制。

 

案件的法律关系依赖于法律规范,但确定于法律事实。不仅如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的不同以及介入后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决定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性质。此处所称公权力主要是指行政法概念下的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委托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当公权力主体介入时,如果是对内行为,例如对内部工作人员授予荣誉或给予奖励,则是一种管理行为;如果是对外行为,例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荣誉或撤销证书,则是一种行政行为。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也是如此,当非公权力主体介入并对内实施行为时,如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益纠纷,我们认为是一种劳动关系纠纷;当非公权力主体对外实施行为时,如两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纠纷,我们认为这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发现,杨春发案是非公权力主体和其员工之间的有关荣誉的权益纠纷,是公权力主体对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法院受理并支持了杨春发的诉求,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尤其是荣誉这种特殊权益的正当性。而李贵华案是公权力主体即信鸽协会的对外行为。信鸽协会不当剥夺了其冠军称号,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法院驳回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尽管学界对荣誉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存在,但通过对荣誉权之客体是否能和荣誉感等同的争论为荣誉权权益性质的定性和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研究方向。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直接界定何为“荣誉权”,也未直接将“荣誉称号”、“荣誉感”界定为荣誉权的客体,但通过学者对经搜集的案例的研究以及法院的判决倾向表明,在实证研究和实践中,我们认为应该更侧重维护荣誉权的权益而不是将重心放在荣誉权的性质定性、是否该独立存在以及存在方式。荣誉权的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层面,还包括精神层面。尽管这种权益和狭义的民事权益有些不同,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的权益并不必然被民事权利所包含,但当民事主体的此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有其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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