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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界定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受托方来说,只有加工业务收入,没有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对委托方来说,只有用原材料换回产成品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也没有取得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因此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应当征税。但应当明确用原材料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和外购应税消费品,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取得应税消费品的方式不同。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中不含税金,这就使得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同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税负不平衡,因此为了平衡税负加强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管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做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业务中的纳税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业务是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加工结束之后将应税消费品交给委托方的过程。因此委托加工业务当中既有受托方又有委托方,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作为受托方负有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是法人的,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受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如果受托方没有按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或者没有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税或者罚款的法律责任。在税收征管中,如果发现受托方没有代收代缴消费税的,委托方要补交税款,受托方就不再补税了。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直接销售,按照销售额计税补征;如果收回后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者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补征。其二是委托加工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要缴纳增值税,其计税依据是加工费,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作为委托方视取得委托加工产品的最终用途不同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其一是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销售的,为直接出售,不缴纳消费税;如果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如果回购企业满足:(1)能提供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2)能提供税务机关已经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其二是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11种应税消费品时,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三是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它方面时只缴纳增值税。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同类消费品销售单价×委托加工数量×比例税率
“同类消费品的销售单价”,是指纳税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如果当月无销售价格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从价定率的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
复合计税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比例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材料成本”,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材料成本。
参考文献:
[1]《消费税暂行条例》.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关键词】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额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确定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定义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无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条件
根据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定义可以看出,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
(2)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
为什么要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呢?这是因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的,且受托方只就其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委托方不能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而是受托方以某种形式提供原料,那就不成其为委托加工,而是受托方在自制应税消费品了,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受托方确定计税价格偏低、代收代缴消费税虚假的现象,同时,受托方也只以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逃避了自制应税消费品要缴纳消费税的责任,这是税法所不允许的。因此,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要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无论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也无论其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在税法上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也就是说,应确定由受托方按销售自制消费品缴纳消费税。这种处理办法体现了税收管理的源泉控制原则,避免了应缴税款的流失。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税款的规定
对于确实属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税法规定,由受托方(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除外)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且受托方只以其收取的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为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的纳税人,受托方为提供加工劳务增值税的纳税人;受托方(个体经营者、其他个人除外)为委托加工环节消费税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
受托方是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正确计算和按时代收代缴税款。如果受托方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没有代收代缴或少代收代缴消费税,就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承担代收代缴的法律责任。
当然,对于受托方没有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款的,并不能因此免除委托方补缴税款的责任。在对委托方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如果发现其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没有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款,委托方要按规定补缴税款(对受托方不再重复补税了,但要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在交货时已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三、委托加工环节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受托方(即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二)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上述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有两个重要的专用名词需要解释。
1.材料成本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税法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材料成本,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委托方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假冒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或少报材料成本,逃避纳税的现象。
2.加工费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向委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也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税法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所收取的“加工费”,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保证能够准确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及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受托方能够就加工费准确计算缴纳增值税税款。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税额的扣除
为了避免重复征税,现行消费税规定,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可以将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给予扣除。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因为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对委托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但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这些连续生产出来的应税消费品销售时,仍然要计算缴纳消费税,这样就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应税消费品实施了重复征税,因此,委托方收回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其已纳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扣。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下列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一)准予扣除的范围
对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计算征税时,准许按照规定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具体有: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生产的汽车轮胎。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生产的摩托车。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9)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10)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1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油为原料生产的油。
(二)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计算
消费税法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同样采用“领用扣税法”,即根据领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已纳消费税税款。
上述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需要说明的是,纳税人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珠宝玉石的已纳消费税税款。
例:甲卷烟厂委托乙烟丝厂加工一批烟丝,卷烟厂提供的烟叶在委托加工合同上注明的成本金额为70000元(不含增值税),烟丝加工完毕,卷烟厂提货时支付的加工费用为3500元(不含增值税),并支付了烟丝加工厂按烟丝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消费税税款。卷烟厂收回加工好的烟丝后,领用80%用于生产甲类卷烟并予以销售,该批卷烟为160标准箱,向购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0000元。烟丝消费税税率为30%,甲类卷烟消费税的比例税率为56%,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假定支付的加工费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通过认证。其他准予扣除的进项税额为18000元。
【解析】
1.根据上述资料,乙烟丝厂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1)就加工费缴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税额=3500×17%=595(元)
(2)应在向甲卷烟厂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
组成计税价格=(70000+3500)÷(1-30%)=105000(元)
应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税额=105000×30%=31500(元)
2.根据上述资料,甲卷烟厂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1)应纳增值税: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加工费负担的增值税595元已通过认证,准予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销项税额=3000000×17%=510000(元)
应纳增值税税额=510000-(595+18000)=491405(元)
(2)应纳消费税:
卷烟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征办法征税。委托加工收回的烟丝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卷烟的,其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准予按领用数量80%计算扣除。
一、对财税收入的影响
按此项政策规定,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为甲类卷烟,税率调整为56%。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为乙类卷烟,税率调整为36%。目前,我国卷烟销售收入甲类卷烟大于乙类卷烟,因此,近期看,此项政策必然提高卷烟消费税的收入,同时也将提高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作为卷烟生产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它的增长,必然减少企业的利润,而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减少。由于消费税收入归属中央财政,企业所得税收入60%归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归地方财政收入。消费税收入增加带给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量大于企业所得税减少带给中央财政收入的减量,总的影响是增加中央财政收入;而企业所得税减少带给地方财政收入的减量大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加带给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量,总的影响是减少地方财政收入。因此,此次卷烟消费税税率调整,对卷烟生产企业而言具有“利改税”性质,即把原先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的利润,部分转化为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实质为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分配比例的调整。相对今年一季度中央财政收入受金融危机影响而锐减的大背景,此项消费税政策调整对于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具有积极意义。
二、对卷烟生产企业的影响
目前,按照追求最大净利润的经营目标,此次卷烟消费税政策的调整将给卷烟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对象调整带来影响。由于甲类卷烟和雪茄烟税率的提高,将导致企业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提高,最终导致税后净利润的减少;相反,由于乙类卷烟税率的降低,将导致企业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减少,最终导致税后净利润的增加。因此,卷烟生产企业为维持或提高企业的净利润,将会减少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甲类卷烟以及雪茄烟的生产,而增加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乙类卷烟的生产,由此高档香烟的生产会受到抑制,中低档香烟的生产会受到激励。当然,我国卷烟生产企业均是国有企业,受政府行政影响色彩较重,生产企业最后的经营行为变化还难以确定。
三、对卷烟批发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这次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规定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5%。原先在卷烟批发环节并不征消费税,仅在生产销售环节征缴,现在卷烟批发环节也要征缴消费税,而且由于不能调高零售价格,使得消费税无法前转至消费者,卷烟批发单位和个人的税负必然增加,经营利润率将面临减少,收入效应的发挥使得其通过增加批发销售额维持原有利润水平,或替代效应的发挥使得其将资本退出卷烟批发领域,而转移到其他利润更高的领域。
四、对卷烟消费者的影响
关键词:日本;水产品;消费;流通体系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6-0161-03
水产品流通与消费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流通影响消费的最终实现及实现程度;流通的数量、规模和结构影响消费的水平、规模及结构;流通引导和调节消费。消费是流通存在的前提;消费的数量、水平、结构和深度影响流通规模和结构的变化。日本是水产品的消费大国,国民消费总水平的提高得益于健全的水产品流通市场体系。而在消费行为变化的影响下,日本水产品市场的流通主体,流通渠道和流通结构均有相应变化和调整,形成了以批发市场为流通主渠道,超市为流通销售终端的主体,具有特色的水产品流通市场体系。
一、日本水产品消费水平的变化
日本于经济高速增长期建立起以大米为中心,水产品、畜禽产品和蔬菜等多种副食构成的“日本型饮食生活”方式。20世纪80年代初期,日本国民的食物消费发生巨大变化并凸显,出现了饮食形式的欧美化,食物内容的多样化,食品容量的小型化,食品的深加工化,就餐方式的外部化及方便化,由追求数量转为注重质量等,而日本型饮食生活也随之走向瓦解。20世纪90年代经历了泡沫经济的阵痛后,日本国民的消费理念日趋成熟,食品消费更加趋向多元化与差异化及个性化。
随着国民生活方式及食物需求的变化,日本水产品消费数量呈现出先增后减的特点。战后初期至1995年,水产品人均年消费量从10 kg稳步上升至历史最高值的37 kg,之后逐年减少,2010年降到33kg,退回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水平。日本城市家庭每年购买水产品的支出也呈现先增后减的走势。二战后至1992年,日本城市家庭水产品年消费金额持续增长,最高值为1992年的14万日元,从1993年开始逐年减少,目前已降至8万日元左右,占日本居民食品消费支出的9%,比最高峰时的14%减少了5个百分点。
二、水产品供给水平的变化
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国内水产品产量基本能满足消费需求,很少从国外进口。但日本水产品产量经历了高峰期后出现大幅减少,国内水产品供求缺口日益增大。仅以食用鱼贝类为例,1976年产量达到最高值后,生产量与供给量逐步减少。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渔业环境恶化及从业人员老龄化程度加深,加速了日本水产品生产的衰退,造成产量与产值逐年减少。水产品产量由最高值的769万吨减少到2010年的428万吨,产值于1982年达到最高值29 000亿日元后开始逐年减少。
国内生产不能满足消费需求,许多品种只能依靠进口,因此日本水产品进口量和进口额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迅速增加。1973年的水产品进口量首次超过出口量,从此日本逐渐成为水产品进口大国。1979年日本首次超过美国,成为水产品进口最多的国家。进口量增加导致日本水产品的自给率不断下降。1975年之前,日本水产品的自给率基本达到100%,之后持续下降,至2010年降为54%。按进口国别看,日本每年从中国进口的水产品数量最多,2010年从中国进口的水产品总额为2 421亿日元,其后依次是泰国、美国、智利和俄罗斯。日本进口的水产品主要是虾类、鲑鳟鱼、金枪鱼、鲐鱼、鱼糜和鱿鱼等。
三、日本水产品消费的演变及特点
在国民整体消费水平、消费方式不断变化的基础上,日本国民的水产品消费行为也相应地经历了复杂多变的过程。
1.品种结构多样化。日本家庭对不同水产品品种的偏好随时间推移有所变化。1965年,日本家庭购买最多的品种依次是竹荚鱼、鱿鱼、鲭鱼,20世纪60年代,这三个品种的消费量曾高达水产品消费总量的1/3。而到了1999年,三个品种的消费量已经减少到14%,取而代之的是金枪鱼、鲑鱼、虾、蟹等中高级水产品。与1965年相比,2009年鲑鱼、鲣鱼、秋刀鱼的人均购买量增加了1.5倍,而竹荚鱼、鱿鱼及鲭鱼各减少了50%。
按家庭年均消费金额衡量,与2008年相比,2009年只有虾类、章鱼、鲭鱼和贝类的消费呈上升趋势,其余品种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减少。其中鲣鱼、竹荚鱼、鱿鱼、蟹、秋刀鱼分别减少了20.5%、18.7%、15.5%、14.2%、7.5%,沙丁鱼、比目鱼、三文鱼、鲷鱼和黄尾鱼也有不同幅度的下滑。
消费税是什么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和 消费行为征收的税种,属于流转税范畴。可从 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 。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在流转税中新设置的一个税种。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的一个税种。在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升征这一税种,在对货物征收增值税后,再根据特定的财政或调节目的选择部分产品进行征税,可起到限制奢侈消费、调节产品结构、保障财政收入的作用。
消费税实行 价内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因为价款中已包含消费税,因此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20xx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积暂行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 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 税率调整等。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 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 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修订要解决的的问题:首先,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
消费税暂行条例修订版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pide;(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pide;(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pide;(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