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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公司报送的由福建臻微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永安市安砂白溪口电站(一级站)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和要求审批的函收悉。现对《报告表》批复如下:
一、我局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本报告表,并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进行受理公示(10个工作日),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日进行拟审批公示(5个工作日);受理公示和拟审批公示在永安市人民政府网进行,公示期间我局未收到关于本报告表的意见。
二、本项目位于永安市安砂镇江后村,建设规模:坝址以上流域面积4.9km2,装机总容量275kW,年发电量80万kW·h,属于新建(补
办)项目。
本项目在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前提下,我局从环境保护方面同意该项目按照《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工艺进行建设。
三、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重点做好以下环境保护工作:
(一)项目的产生的生活废水经化粪池处理后,用于周边农林施肥。
(二)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噪声防治措施,合理安排生产作业时间,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三)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危险废物应设置专用的危废暂存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实行转移联单制度,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落实危险废物贮存、转移污染控制措施;落实《报告书》提出的一般固废和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措施,所有固废必须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外排。
(四)落实《报告书》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最小下泄生态流量0.056m3/s,并安装在线监控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厂界噪声执行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标准。
(二)危险废物贮存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2013年修改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执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及2013年修改单。
五、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依法开展自行验收。
【关键词】固体废物;危害性;现状;处理措施
一、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固体废物日益增多且种类日益复杂,污染事件逐年增加,人们对此也越来越关注。固体废物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仅在于对土壤的污染,一方面,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出现随意抛洒、倾倒、丢弃固体废物的行为,那么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一旦随着雨水流入江河湖泊或渗入地下水中,将对水质产生恶劣的影响,对水生动植物和人类身体健康都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如果贮存固体废物的场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建设,贮存在其中的废物可能因温度等的影响挥发或分解产生的有害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也会影响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这也是常常导致企业和群众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之一。
二、固体废物处理的现状分析
当前国家已经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人们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及其严重性认识仍不够深入,没有引起全面的、足够的重视,常造成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的现象。而企事业单位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意识相较于对水、气的污染防治意识来说,还是相对淡薄,这导致了部分地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等问题。随着城市快速发展,现阶段固体废物管理仍存在诸多问题: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及利用还处在事后处理的阶段,没有进行全过程管理;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处理能力和技术水平较低;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逐年上升且增长速度加快;固体废物管理基础性工作比较差。因此,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任务艰巨,需要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其对环境的污染。
三、加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处理措施
3.1提高对固体废物处理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很多城市都建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组成的管理体系,各级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成为了固体废物管理的重要力量。该中心在工作中应该注重与监察支队、污防处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与互通机制,避免出现各自为阵的情况。上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基层环保部门的指导与培训,推行固体废物精细化管理工作,以宣传、培训、引导为切入点,重点加强对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和产废企业的培训、宣传,增强其对固体废物的规范管理与处置的意识,结合现场的监管、服务、指导,督促企业自觉做到规范、安全的操作运营,确保无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置,有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能够得到综合利用,真正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目标。同时,对于扩建、新建的单位,可以考虑提前介入提供服务和帮助,帮助其按照规范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出现因工艺、规模等因素而导致设计不当,造成资金浪费,不能确保达标排放等现象。
3.2强化固体废物管理的基础工作
例如认真开展工业企业排污申报工作、对企业产生的污泥、废渣等废物危险特性的鉴别工作、危险废物的转移审批和转移联单管理工作、对进口可利用固体废物企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等等。这些工作都是基础性的、日常性的,但是却是平时开展企业监管工作的基石,如:排污申报可以了解企业固体废物基础数据;废物特性鉴别可以对固体废物精细划分,达到分门别类的管理处置的目的;加强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和转移联单管理,可以帮助执法人员在监管中确认废物是否得到安全规范的处理处置等。夯实固体废物管理的基础工作,可以有效减少环境污染隐患,最大限度的保障固体废物转移、处置的安全。
3.3从源头上控制污染
推广和实施清洁生产工艺,是利用清洁“绿色”的生产方式代替传统的污染严重的生产方式和工艺,对削减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同样有重要意义。从目前我国技术发展状况来看,使用清洁生产工艺的实例还不多,清洁生产潜力很大。运用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来削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排放的工艺有很多。要在化工、石化等重点危险废物产生的行业和企业中,推行无废、低废的清洁工艺及技术,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3.4废物利用
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全过程不仅需要高难度的技术、巨额的资金,而且因为处理容量有限,焚烧、填埋等处理场地的选择也比较困难。但是,通过优惠政策等措施激励危险废物在产生和处理环节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回收利用企业的发展和规模化,既减少原料和能源的消耗,又减少进入焚烧、填埋处理的危险废物数量,所以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没有完善的收集运输网络及先进的回收再生工艺,一些工业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资源化也可能产生新的、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于具有有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在推进废物资源化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资源化全过程的管理,避免产生的二次污染。
3.5提升废物处置能力
当前很多地区的处置企业实际处置能力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每年都有不少固体废物需要通过跨境转移达到安全处理处置的目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型企业相继投产,固体废物的种类和数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的安全规范处置问题日益突出,废物处置能力亟待提高。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处置企业加强管理,提升技术,进一步拓展废物处置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调研,对当地产生的废物的种类、产废量进行科学统计分析,对新上的处置项目或扩容项目提出合理化建议,有针对性的进一步提升处置能力,努力使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能够始终适应社会需求,在固体废物管理中发挥中坚作用。
3.6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对固体废物的日常监管中,管理工作不仅要做到的全过程监管,也要推行精细化管理,要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废物管理计划、完善台账、应急预案等制度,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监管方式相结合,对现场状况差、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的立即限期整改,突出“用重典、出重拳”的主基调,对恶意违法、两次以上检查均不达标或者屡教不改的企业坚决采取高限处罚措施。在工作中要掌握好管理的尺度,做到查细查实,例如在检查企业应急预案的时候,不能只看有没有应急预案,还要检查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和演练情况,从细节、从实际出发,督促企业做好废物管理工作。同时,积极参与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工作,早日完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为固体废物管理工作起到良好的助推作用。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城市的迅速发展,固体废物已成为破坏城市景观和污染环境的重要污染物。目前固体废物产生量和种类越来越多,带来的污染隐患也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建立固体废物信息收集、整理、机制,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促进管理的规范和高效,是环境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
中图分类号:X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01
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施工期及运行期对环境产生的各种的作用及其造成的环境变化和对人类健康及福利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系统分析和评估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
1.项目概况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要对项目的概况进行介绍,其中包含项目所建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密度、居住人口数、交通出入口的方向等。同时要明确项目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状况,包括项目原址利用情况、周围的居民区及企事业单位分布情况、水源地、文物保护单位情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等。
2.环境影响问题及污染防治分析
(1)废气污染。项目营运期废气主要来源于居民炊事燃用天然气产生的油烟废气、幼儿园食堂废气、汽车尾气及垃圾收集点产生的恶臭气体。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明确要说明餐饮油烟的净化装置型号、去除率;地下停车场风机位置、排风口的朝向、排风方式等。对这些污染源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2)废水污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废水污染源主要来至项目施工期的施工废水,主要有居民生活用水、商业用水、幼儿园用水、配套公建设施(物业办公、治安联防、居委会等)用水、绿化和浇洒道路用水等。
(3)噪声污染。项目营运后,产生的噪声主要有小区进出车辆噪声、停车场车辆启动和停放噪声、地下车库进、排风口噪声、水泵房、变配电室、电梯机房、风机房等设备房中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
(4)固体废物污染。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固体废物主要是居民的生活垃圾,根据工程分析确定施工期和运营期固体废物的种类。采用类比分析法或统计法估算固体废物产生量,明确固体废物排放去向。确定运营期生活垃圾、锅炉房产生废渣、污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方案。
(5)生态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前,应明确项目建设过程中破坏绿地、农田及砍伐树木情况,提出生态补偿措施。项目开发主要存在压站土地、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所以应该严格控制施工范围,物料及土石方设置维护结构,保存表层土壤,及时平整场地尽快恢复植被。建设项目绿化面积及绿化率应满足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要求。
(6)项目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环评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双向交流,从而为总体认识项目建成后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提供参考。
(7)外环境因素的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是独立存在的,房外环境对拟建项目的影响主要有大气环境影响和声环境影响,大气环境影响主要是由道路车辆的交通废气造成的,影响较弱;声环境影响主要是由道路车辆的交通噪声引起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污染防治主要措施
1.施工期
(1)扬尘。建筑施工期的大气污染主要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施工扬尘产生的环节有:场地平整、土方挖掘、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工程弃渣的运输等。土石方开挖时污染较重,扬尘使大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浓度剧增,并随风迁移到其他地方,致使空气中含尘浓度超标十倍至几十倍,严重影响下风向过往行人的健康,也影响城市市容和景观。但影响范围约在50m以内,且延续时间较短,对外界影响相对较小。项目建筑材料的运输、工程弃渣及垃圾的外运也会产生一定的扬尘,其大小与污染源的距离、道路路面、行驶速度等因素有关。在一般情况下,在自然风力作用下,车辆产生的扬尘约为0.035kg/车辆.米,所影响的范围为道路两侧30m以内的范围。
(2)噪声。施工期噪声主要有交通噪声和施工噪声。交通噪声来源于建筑垃圾外运、土石方外运及建筑材料运输等。施工噪声主要是来源于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灌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
由于施工期各个阶段的施工内容不一样,噪声源的特征和强度也有差异,各阶段有其独特性。
(3)固体废物。施工期固体废弃物主要有基础工程开挖产生的土石方以及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少量的生活垃圾等,建筑垃圾中无机成分较多,如泥土、砖瓦石块等,有机成分较少。
2.运行期
(1)噪声。项目营运期产生的噪声主要有车辆噪声、地下车库进排风口噪声、风机房噪声、水泵房噪声、电梯机房噪声等,为保护拟建项目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对于车辆噪声,可以通过加强小区内的管理、合理设置路障、严禁车辆鸣笛、减速慢行、合理确定行驶路线等措施加以改进;项目噪声较大的设备基本都设置在地下车库内,并放置在专用设备机房内,主要设备选用低噪声设备,并设置消声器,在安装设备时采用独立基础、设置隔振垫、软性接头和管道隔声垫层,风机安装消声器等。
(2)废水。项目营运期产生的环境影响因素主要有居民生活产生的生活污水、燃烧废气和生活垃圾,商业网点产生的噪声、商业垃圾等。项目建成营运后,所排放的废水主要是生活污水。居民生活污水、商业排水直接由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幼儿园废水经隔油池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绿化和浇洒道路用水全部挥发。
三、结论
与其他项目不同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起步比较晚,在很多方面都需要探索和完善。这就要求在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除了要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导则要求进行外,还要根据项目自身特点对问题进一步研究。
综上所述,在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要依据项目特点及周围环境状况做出科学,合理的分析,明确污染源情况,进行环境影响的分析,提出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使房地产开发建设与城市生态环境及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11.
关键词: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防治
1引言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的样品包含海水、生物体、沉积物等,组成复杂,检测项目多。在样品的分析检测过程中,会大量使用化学药品,实验过程中发生的化学反应会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在监测海洋环境状况的同时,本身也成为了一个典型的污染源。随着人们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实验室的污染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分析了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的主要污染来源,并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2污染来源及危害
2.1废液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分为三类,即实验原废液、一般实验废水、生活废水,来源于多余的样品、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的贮藏液和洗液、大量的洗涤水等。几乎所有的常规分析项目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废液污染问题。这些废液成分复杂,包括最常见的有机物、强酸碱废液、重金属离子和有害微生物及相对少见的氰化物、细菌、药残等[1]。目前,我国部分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未具备良好的废液处理条件,甚至有直接排放的现象,对环境造成污染。
2.2废气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气主要集中在样品试剂、分析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物、有机溶剂的挥发及标气的泄漏等。室内空气污染物的种类较多,成分复杂,排放具间歇性,主要有有机气体和无机气体两大类,如酸雾、甲烷、正己烷、乙醚、卤化氢等有害气体。这些气体若直接排放到大气当中,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质量造成危害。
2.3固体废弃物污染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来自多余样品、分析产物、残留失效的化学试剂、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等。这些固体废物成分复杂,涵盖各类化学、生物污染物,尤其是不少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处理稍有不慎,即容易危害土壤以及地下水环境,导致较严重的污染事故。
3防治措施
3.1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为了降低实验室对环境的污染,应把实验室环境保护系统纳入实验室设计与建设中,使之成为实验室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而有利于贯彻落实各项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2]。建设废水处理系统,一般实验废水和生活废水应综合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通过酸碱中和、混凝沉淀、次氯酸钠氧化处理、生物接触氧化等工艺措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建设实验室废气处理系统,具体根据实验室废气的特点来选择处理方法,如建设酸雾净化塔,采用湿法处理实验过程中产生的酸性废气,建设活性炭吸附装置,采用干法处理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机气体。建设专门分类存放点,用于贮存、管理固体废弃物。
3.2妥善收集、贮存、处置实验室废弃化学品
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原废液、固体及可收集的气体等废弃化学品应遵循科学的收集技术规范[3]。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化学品分为无机浓酸溶液及其相关化合物、有机酸、有机碱、自燃物质、遇水反应的物质等19类。执行废弃化学品分类的人员应熟悉其物理、化学、毒害等特性,并做好分类。实验室应在合适位置明示《实验室废弃化学品分类表》,以方便相关操作人员正确分类识别和弃置废弃化学品,并做好标识。如需对废弃化学品进行混合收集,收集前应明确其成分,以确保它们之间的相容性,使当两种以上废弃化学品混合,或与收集容器、材料接触时不会发生放热、着火、爆炸、有毒有害物质产生等反应。在进行相关操作时,应做好个体防护。盛装废弃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张贴规范的标签,贮存设施或区域应设立醒目的警告标志。若无妥善处理的技术设施,应将废弃化学品收集交给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经营者进行转运、处理处置,对不明废弃化学品不得擅自处理,严禁擅自倾倒、排放或交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3.3推行清洁实验
将清洁生产的先进理念引入实验室检验检测过程中,以综合预防的环境保护策略,实现实验室废弃物减量化,以期减少对环境的风险。一般一个项目的检测方法有多种,在保证监测质量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和调整化学药品的用量,选择污染较小的分析方法,优先选择无毒害、无污染或低毒害、低污染的试剂,保证好用药的顺序,对于其中即将过期的一些化学试剂,必须优先使用。积极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技术和仪器设备,替代传统的化学试剂法,减少化学试剂的用量[4]。在满足检测需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采样,控制多余样品的废弃量。
3.4强化监管力度
将实验室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实验室管体体系,形成《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文件》和制度,将该项工作贯穿实验室整个管理过程,以对检测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处理进行控制,保障实验室安全、卫生、整洁有序,保证废弃物处理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对实验室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要详细记录,废弃物处理过程要填写设计好的《实验室废弃物处理记录表》,做好台账,使每批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转运、处置情况可追溯。
3.5提高环保意识,培养良好的工作习惯
应使实验室全体工作人员牢固树立自己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践行者,不是环境的破坏者的意识,在工作中自觉地按相关规定适量取用药品和试剂,规范操作,不随意倾倒实验废液,不随意丢弃固体废弃物,及时妥善的处置好实验废弃物,养成良好的实验作风和工作习惯。充分考虑实验室工作中的各个环节是否实现了资源的合理利用,是否对环境的危害降到最低,杜绝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4结语
海洋环境监测实验室作为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技术支撑机构,其不应该反而成为一个典型的环境污染源。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实验过程中产生的“三废”污染,减排控污,最大限度的减小对环境的破坏,是其贯穿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廖京勇.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环境污染分析及防治探讨[J].广东化工,2015(42):194~195.
[2]黄家声,谭锦春.实验室设计与建设指南[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1:102~105.
[3]GB/T31190-2014.实验室废弃化学品收集技术规范[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