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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所有条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刑法所有条例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第1篇

一、关于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曹诗权教授之所以认为陈某等三人构成犯罪,主要是持社会危害性理论而得出的结论。社会危害性理论坚持实质合理性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决定了应受刑罚惩罚性。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如曹诗权教授所言,违反了现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序良俗,破坏了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制度与秩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直接释放法律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漏洞补充功能,对三人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案中三当事人的行为,笔者亦认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刑罚手段课刑处罚。社会危害性理论作为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对刑事立法活动起到了无可替代的决定作用。一行为之所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唯一的原因就是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社会危害性为立法者所认知并不予容忍。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则均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而来。应该说,将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罚,是刑事立法者的初衷,但由于立法者理性认识有限性而犯罪现象无限复杂性这一对客观矛盾,犯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一部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即法律上的犯罪;另一部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即事实上的犯罪。如将社会危害性理论直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其必然要求对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定罪处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类举”定罪。我国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正是依据此理论而设计的,但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刑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对现实犯罪行为的惩罚性,更在于对人们未来行为的可预期性。让无意犯罪的人知晓自己行为的安全尺度,明白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种行为又是被禁止的,从而作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如果在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时常释放出立法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来类推定罪,对本无意犯罪的行为人显然欠缺公正。此举无异置民众于法律的迷阵中,因对自己的行为安全缺乏信心而不知所措,法的价值因此将大打折扣。

此外,如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社会危害性理论所要求的实质合理性,不同时、地的裁判者对法律明文之外“事实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把握实难一致,势必出现对相同行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差异较大,甚至相互矛盾。面对迥然不同的裁判,谁对谁错,谁公正?似乎总难以让人信服。而且,在法律一元化的国度却无法保持司法的一致性,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笔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仅仅要求每个人的行为都应接受法律的评价,更要求相同的行为应受到同等的评价,时间和地点不该成为评价出现差异的理由。

1997年我国新修订的刑法摒弃了以社会危害性和实质合理性为理论基础的类推原则。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标志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它要求把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判断依据。即只有当一行为满足了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罪名的主、客体 ,主、客观要件才构成该罪。

二、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

关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显然,就主观而言,重婚犯罪是故意犯罪,本文不再赘述。就主体而言,当事人“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是构成重婚罪的主体要件。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结婚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陈某与叶某或戴某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所以陈某与叶某或陈某与戴某之间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陈某并非“自己有配偶”的人,叶某和戴某也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均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二)重婚罪的客体

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决定的,没有犯罪客体也就没有危害行为, 没有犯罪。

1、同居关系不能成为重婚罪的直接客体。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 1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对1994年2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保持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 27日施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仍规定了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同居关系”有悖立法精神,欠缺存在的合法性。自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尚未得到认可,立法者更无需将其作为重婚犯罪的客体,用严厉的刑罚加以保护了。

2、重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发生在夫妻(或配偶)之间受法律调整的特定人身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同居”是夫妻之间特有和本质的义务,也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本要件。基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同居权利的专一性、排他性,立法对“夫妻同居”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犯罪的立法更是意在通过刑罚手段来保障配偶一方与对方同居的权利不受侵犯。1994年12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同居者”定罪处罚,并非认可“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而是因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合法婚姻一方配偶的“夫妻同居权利”,进而损害了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具有特定人身和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可见重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以夫妻同居为核心的夫妻关系。

3、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形态

(1)登记婚姻。建国初,于195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1980年1月 1日实施的第二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4月 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建国以来,婚姻法始终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标准形式。

(2)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婚姻关系。我国具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加之地域广阔,贫困地区较多,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因父母做主等原因,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其中多数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对此,建国以来很长时期,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此种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此,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是,基于前文已述及的“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原因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性,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现实出发,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划分了几个阶段,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关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修》)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法律形态共有二种:

一是登记(包括补登记)婚姻关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中三当事人的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4年 2月1日之后,不论是陈某与叶某还是陈某与戴某之间都缺乏登记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形成事实婚姻的时间条件,因此彼此间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三)关于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第2篇

班组是收费站的细胞,是收费站的前沿阵地,班组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收费站的生存与发展。河东征费站收费三班是由五名职工组成(男3人,女2人),平均年龄26岁,其中大专学历1人,团员4人,党员1人,担负着105国道的收费工作。在班长刘文棹同志的带领下,以创建省级“文明单位”活动为载体,始终坚持以征费为中心的原则,克服了班组人员年轻、工作经验不足、岗位条件艰苦等诸多困难,在平凡的岗位上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刻苦钻研稽征业务,积极主动地做好每一件工作,圆满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征收任务。通过加强文明服务、创建学习型班组、协助路检队工作,有效地遏制了冲关、绕道车,为国家公路规费挽回了损失,实现了质的飞跃。收费三班多次被评为省、市先进班组,班里有两名同志荣获共青团吉安市委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众所周知,收费班的工作环境艰苦,24小时倒班,但三班的职工却从来不叫苦喊累,他们始终以“拼搏创新奉献”的稽征精神激励着自己。

一、保持“孺子牛”本色,时时处处做表率。

收费三班能够团结班员,乐于奉献,勇于创新。这是因为班长处处以班组为重,一切以班组的利益为出发点,想班员之所想,急班员之所急。班长刘文棹是一位退伍军人,也是一名党员,在工作中他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以班组为重,不搞特殊,能够摆正位置、

端正思想,全心全意地为班组服务。在生活上,关心班员,深入到班员当中,做班员的贴心人,在班员中树立了较高的威信;在思想上,能够及时掌握班员的思想动态,及时纠正不正之风,引导班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行动上,带领班员与站同步、统一。班员则自动配合班长的工作,合力搞好班里的工作,是班长的好帮手。

二、开好班前、班后会,落实“五同时”,认真进行“两交两查”

认真开好班前、班后会,认真贯彻安全生产“五同时”(在制订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对安全工作进行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对每项工作都应该做到事先“两交底”(即交任务、交安全措施和文明生产要求)和事后“两查”(查任务完成情况,查安全文明生产情况)工作。班长在布置生产任务时,指出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并提出预防措施和要求。这么多年来,收费三班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和其它不文明的行为。

三、努力学好法、用好法,做到依法执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河东站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愈来愈多、愈来愈密切,怎样使收费班的各项工作在纷纭复杂的环境中健康、快速地发展,有效行使正当权益,是稽征管理者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就是运用法律,在法律的保护下,依法治站。在班组中进行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用法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普法宣传进班组”这种普法形式,收费三班在全班职工中开设“法律讲座”,使职工掌握《宪法》、《公路管理条例》、《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许可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利用“二、五”学习日集中观看学习,效果很好。班长非常注重对青年职工加强守法教育,经过不懈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结下了丰硕的成果。稳定了队伍,较好的促进了征费中心工作和各项重点工作的开展,维护了广大干部职工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三班的职工还发扬主人翁精神,制止违法违纪行为,有力地保护了集体利益。

四、学习无止境、实践无止境。

学习是增强班组战斗力的重要途径。这一点在收费三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学风方面,虽然班里成员大部份人住在市里,但这并没有影响良好学习气氛的形成。这离不开班员的学习积极性和良好的学习态度,更离不开班长在其中的模范带头作用,班长带领班员严格执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每月组织班员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政治业务学习,并要求每人写学习心得笔记。采用多种学习方式,提高班员学习的兴趣,起到了积极和推动性作用;先进的帮助后进的,形成互学互帮的良好风气。通过学习,不断提高班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文明素质,增强班组的战斗力,让班组在所有收费班组中脱颖而出。此外,富于实践,并在实践

——记河东征费站收费三班的先进事迹

班组是收费站的细胞,是收费站的前沿阵地,班组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收费站的生存与发展。河东征费站收费三班是由五名职工组成(男3人,女2人),平均年龄26岁,其中大专学历1人,团员4人,党员1人,担负着105国道的收费工作。在班长刘文棹同志的带领下,以创建省级“文明单位”活动为载体,始终坚持以征费为中心的原则,克服了班组人员年轻、工作经验不足、岗位条件艰苦等诸多困难,在平凡的岗位上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刻苦钻研稽征业务,积极主动地做好每一件工作,圆满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征收任务。通过加强文明服务、创建学习型班组、协助路检队工作,有效地遏制了冲关、绕道车,为国家公路规费挽回了损失,实现了质的飞跃。收费三班多次被评为省、市先进班组,班里有两名同志荣获共青团吉安市委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众所周知,收费班的工作环境艰苦,24小时倒班,但三班的职工却从来不叫苦喊累,他们始终以“拼搏创新奉献”的稽征精神激励着自己。

一、保持“孺子牛”本色,时时处处做表率。,

收费三班能够团结班员,乐于奉献,勇于创新。这是因为班长处处以班组为重,一切以班组的利益为出发点,想班员之所想,急班员之所急。班长刘文棹是一位退伍军人,也是一名党员,在工作中他处处严格要求自己,以班组为重,不搞特殊,能够摆正位置、端正思想,全心全意地为班组服务。在生活上,关心班员,深入到班员当中,做班员的贴心人,在班员中树立了较高的威信;在思想上,能够及时掌握班员的思想动态,及时纠正不正之风,引导班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在行动上,带领班员与站同步、统一。班员则自动配合班长的工作,合力搞好班里的工作,是班长的好帮手。

二、开好班前、班后会,落实“五同时”,认真进行“两交两查”

认真开好班前、班后会,认真贯彻安全生产“五同时”(在制订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对安全工作进行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对每项工作都应该做到事先“两交底”(即交任务、交安全措施和文明生产要求)和事后“两查”(查任务完成情况,查安全文明生产情况)工作。班长在布置生产任务时,指出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并提出预防措施和要求。这么多年来,收费三班从未出现过安全事故和其它不文明的行为。

三、努力学好法、用好法,做到依法执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河东站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愈来愈多、愈来愈密切,怎样使收费班的各项工作在纷纭复杂的环境中健康、快速地发展,有效行使正当权益,是稽征管理者急需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健,就是运用法律,在法律的保护下,依法治站。在班组中进行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普法宣传进班组”这种普法形式,收费三班在全班职工中开设“法律讲座”,使职工掌握《宪法》、《公路管理条例》、《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许可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利用“二、五”学习日集中观看学习,效果很好。班长非常注重对青年职工加强守法教育,经过不懈的努力和辛勤的工作,结下了丰硕的成果。稳定了队伍,较好的促进了征费中心工作和各项重点工作的开展,维护了广大干部职工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三班的职工还发扬主人翁精神,制止违法违纪行为,有力地保护了集体利益。

四、学习无止境、实践无止境。

学习是增强班组战斗力的重要途径。这一点在收费三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学风方面,虽然班里成员大部份人住在市里,但这并没有影响良好学习气氛的形成。这离不开班员的学习积极性和良好的学习态度,更离不开班长在其中的模范带头作用,班长带领班员严格执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每月组织班员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政治业务学习,并要求每人写学习心得笔记。采用多种学习方式,提高班员学习的兴趣,起到了积极和推动性作用;先进的帮助后进的,形成互学互帮的良好风气。通过学习,不断提高班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文明素质,增强班组的战斗力,让班组在所有收费班组中脱颖而出。此外,富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勇于创新,有所突破。实践活动是联结收费站和社会的纽带,是班员学习后的一门“必修课”。收费三班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既结合实际,联系业务,又不断创新,突出特点。体现了人无我有,人有我特,不搞单一化,内容丰富多彩,充分调动了班员的积极性。如提升文明用语和规范敬礼收费专项活动的开展,普遍都存在着收费人员讲文明用语声音小、内容不齐全,不能持之以恒、表情机械、没有人情味的现象。为解决这个难题,收费三班的做法就是,抛开思想上的障碍,注重实践,多讲文明用语,做到收费文明用语时刻讲,养成一种收费讲文明用语的习惯,并加入感情的成份,用心去讲文明用语,这样问题也就解决了,收费

三班的文明服务成了所有收费班组中的佼佼者。

五、注重宣传,提高美誉。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第3篇

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未上班在家休息,其朋友张某(无业)告诉他,城内一门市部里有人正在赌博。杨某随即赶到张某处,并又约了几个社会上的朋友一起前去抓赌。到了那家门市部,果真见有四人正在赌博,杨某亮出了工作证,说:“我们是来抓赌的,如果你们不想被处罚,就把身上所有钱拿出来!”赌博的几个人便交出了所有的钱,共计5000多元。在此后一段时间里,杨某与其他几个无业青年用同样的手段先后“抓赌”五次,包括前一次共计得到赌资8000余元,被几个人全部挥霍。前些时,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其供出了与民警杨某一起“抓赌”的事实,此案告发。

[争议]

在对公安民警杨某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在主观方面,杨某在完全有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告,却私自伙同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多次“抓赌”,将所得赌资与他人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方面,他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因此,对杨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但不象抢劫罪那样,如果被害人不从,当场就会遭受暴力。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它不存在当场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这是某法律类杂志刊发该案例争议时相应作者所持的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

笔者支持这一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分析]

1、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对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杨某得知“有人赌博”的举报后(不能因举报人系其朋友而否认举报行为之性质),必须前去查处;对外:赌博者依法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警察的处罚,杨某到赌博现场后又亮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没收赌资也在正当的处罚范围内,但有处罚较轻、处罚结果有利于被处罚人之嫌(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第32条),这才达到了不出据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等目的。因此,杨某的抓赌行为是执法行为,不是敲诈(或抢劫)行为。并且杨某的执法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行政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2、赌博行为必须接受处罚。本案的赌资必须被没收,而且还可以再对参赌者处以治安拘留,并处或单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利用其执法主体的身份仅将赌资没收了事(处罚较轻),这正是他为了达到不出具正规收据即没收赌资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这一手段对赌客有利――使赌客得到从轻处罚。因此,根本不存在赌客被敲诈(或抢劫)的现象。

3、赌资被没收后即为公有。根据有关财经政策和刑法第91条等的规定: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国库,不许私分,这就界定了赌资的性质――公款。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秩序 竞业禁止 法律分析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竞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但是在理论上对竞业禁止探讨的比较少,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具体的、完整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对竞业禁止的认定缺少统一的尺度,极易产生纠纷。因此,对于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现状,值得我们加以探讨及厘清。

我国对于法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填补了我国竞业禁止保护的空白。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10条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001年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第1款第6项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9条1款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2条对合伙人的竞业禁止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此外,我国的《刑法》、《银行法》、《保险法》、《律师法》中也都规定有竞业禁止条款。

我国法定竞业禁止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从上述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仅适用于特定主体。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任的管理人;六是一些特别法上的特殊主体。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让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

从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发展的趋势来看,公司治理结构的多样化已不可回避,很多公司设立了诸如事业部、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各种类型的新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该说这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不符。但要求所有的公司都按公司法所规定的治理结构运行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我国也默许了上述公司治理方式的存在。因此,在进行法定竞业禁止立法时,应当考虑到上述公司治理结构变化的现实,将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作弹性规定使法定竞业禁止立法不至于僵化而不实用。

(二)监事没有列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主体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竞业禁止是强制性的,且适用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那么监事可否从事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行为? 《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疏漏。法律应在规定监事权力的同时,也必须适度地设定其对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以避免和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监事在对公司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有条件获得本公司较多的商业秘密,一旦监事利用这些信息从事竞业行为,必将损害公司利益。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监事的行为将难以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对监事做出竞业禁止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三)法定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体系不完善

关于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我国对此有两处规定: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归入权,该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就是将从事竞业活动所得的收入视为公司的收入;二是《合伙企业法》第99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立法现状造成了实务中的尴尬。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从事竞业行为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公司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公司可行使归入权;如果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收入甚少,公司即使行使归入权也不足以弥补公司的损失,公司是否可以请求赔偿,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不同规定,在立法上也没有—个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解释。

笔者建议应同时规定多种民事责任,并赋予权利人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的选择权,给当事人多元化的民事责任选择权,方便其行使权利。这可以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使法定竞业禁止立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刑法所有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实施需要诸多条件支撑。制定出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健全配套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其能够顺利实施的根本条件。所有条件必须综合运用,才能达到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最理想效果。

长期以来大学生诚信教育作为我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点,收效甚微,这与高校诚信教育缺乏制度化不无关系,因此,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已经成为解决大学生诚信危机的必然选择。

一、科学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能够实施的前提条件

大学生诚信制度是被社会所接受并针对大学生诚信或失信行为的规则、规章、行为模式,其主旨是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地位、性质、具体条文等的规定以及该制度的主客体在工作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大学生诚信教育是一项涉及大学生思想道德的非常精细的系统性工作,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强调的是因材施教,很难将其制度化即上升为一种普遍的行为模式,所以,很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规定,使大学生明确自己的职责,对其在诚信理念和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规范和引导。

目前,关于大学生诚信建设的专门制度是屈指可数的。关于大学生的诚信规范,散见于各高校根据我国思想政治教育诸多法律、法规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第五条“诚实守信,严于律己”的要求制定的非制度化的行为规范,并不能归属于大学生诚信制度,操作起来缺乏标准和权威。所以,当务之急是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所谓科学合理,一是指这种诚信制度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不能泛化。大学生诚信品质的培养,需要很强的外在约束、规范以及良好的社会环境,它的形成离不开社会诚信,但大学生诚信制度仍有自身的特性。要针对当前大学生诚信危机表现最为突出的方面制定,例如大学生学术诚信、就业诚信、贷款诚信、恋爱诚信、网络诚信等,不能模糊不清。二是制定大学生诚信制度要具有开放性、有效性。我国社会和教育都处于转型期,变量较多,所以,制定制度要从实际出发,通过理论研究和创新,使已有的诚信制度不断得到扬弃,使没有的制度得到创立,使制度具有开放性和有效性。三是要体现学校育人重于惩罚的特色,实现制度的人文性。就制度本身来讲,制度除了具有反面的“堵塞”作用之外,还有正面的“疏导”作用,所以,大学生诚信制度的实施要以教育激励为主,惩罚为辅。总之,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大学生诚信制度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这必然是一个常新的课题。

二、健全机制是大学生诚信制度能够实施的必要条件

首先,配备负责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部门和人员。政府应组建一个专门的国家信用局或诚信管理委员会,这个机构的工作一是负责社会诚信制度和体系的整体建设,二是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相互沟通信用状况信息。在这个机构的领导下,高校相应地成立负责大学生诚信建设的专门机构是很必要的。当然,建立一系列机构只是指出了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的部分主体,或者可以认为是实施该制度的中心主体,在这个主体的带领下,需要教职工、家庭、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大学生诚信制度的目的。这必然是一个工作联动机制:首先是学校内部联动,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党政团学齐抓共管,专兼职教师携手并进,各自明确所负责任;其次是学校和社会之间的联动,主要通过专门诚信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建制度,收集、反馈学生信息,分析、研讨对策;最后是学校和家庭的联动,马克思指出:“孩子的发展能力取决于父母的发展”[1](p498),突出表现了家庭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中的重要地位,这其实就是“三位一体”的合力机制在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应用。

其次,构建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保障机制。一方面,实施制度和制度本身不可能尽善尽美,制度执行的主体主要是由特定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他们的利益需求与主观考虑并非完全同制度最初期望相一致。所以,需要对大学生诚信制度的执行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大学生诚信行为的养成需要保障机制。行为的改进要符合规律性、具有渐进性,任何一个时期放松保障都会导致前功尽弃。所以,对缺乏经济和社会能力、仅仅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大学生诚信行为必须加强保障,以大学生行为的动机和需要为立足点,以行为规律为指导,将大学生的失信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这样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再次,完善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环境机制。环境是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客观基础和基本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这一制度的实施。这里的环境包括一切外在的条件和因素的总和,可以分为大环境和小环境,大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社会环境,小环境指影响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的学校内部环境。关于社会大环境诚信机制的建设,一是要尽快制定与公开信用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如政府信息公开法、个人诚信管理条例、企业诚信促进条例等。二是要修改完善与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

司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三是要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要认真执行合同法,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健全各种债权担保法律制度,完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坚决打击利用有限责任的方式从事欺诈或逃废债务的行为。还需要在破产法中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建立破产自然人的限制免责制度、对诈欺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此外,还要建立不良信用的登记与公示制度,使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声誉扫地,从而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2]

对于学校内部诚信环境建设,一是要大力推进校园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校园文化是一个学校的师生群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行为风尚,是师生思想、道德、纪律、作风、精神的综合反映和外在表现,它同化着学生的精神风貌和态度情趣,影响着学生的思想观念、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组织形式多样的以诚信为主题的校园文化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娱乐活动,把德育与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结合起来,寓诚信教育于知识性、趣味性的活动之中,可吸引学生,激发学生的活力,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在学校内部推行诚信榜样示范和失信讨论批判的活动。通过守信和失信正反两个反面的事例对比,让学生在事实面前切身体会到守信光荣、失信可耻。

三、大学生诚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它能够实施的根本条件

首先,诚信地制定和执行大学生诚信,是其深入人心的根本。从延伸的意义上说,诚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都是由人来操作的,制定和执行制度的人诚与不诚,会使诚信制度带上诚信与否的色彩。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是否诚信,具体表现为制度能否取信于民。[3]如果能很好地审查我们已有的各个层面的制度,使之很好地反映诚信教育的意愿和包括大学生在内社会各界的共同利益,在其制定和执行上完完全全地反映他们的心愿,必将很好地改善大学生诚信现状,使大学生诚信道德建设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如果不重视制度的诚信,而把诚信制度建设仅仅寄托在宣传教育上,我们将不得不在较长的时间内继续品尝社会诚信缺失所酿成的苦酒。

其次,正确宣传大学生诚信制度,是其深入人心的途径。在学校内部要充分利用教学课堂、学生团体、图书馆、网络、手机短信、报纸、电视广播、校园文化等媒介工具进行该制度的宣传。宣传是为了思想理论“占领”人心而不是“战胜”人心,特别是青年大学生,他们是具有独特思维和较强是非判断能力的群体,具有较高的知识文化修养,这是宣传工作的优势所在,也决定了宣传不能敷衍了事。所以,宣传制度还是要通过心与心的交流实现的。这就要求一方面宣传要大众化、形象化、深刻化,通过典型示范,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到潜移默化;另一方面宣传工作要摆脱长官意志,加强调查研究,把握社情,反映民意,切忌空洞说教和搞形式主义。

再次,全社会支持大学生诚信制度,做到公正有效是其深入人心的动力。大学生诚信制度实施约束的不仅仅是大学生,或者说该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诚信制度,它必然是中国诚信制度中的一个有机部分,因为与大学生失信行为联系起来的任何一方都必须认同和遵守该制度。中国教育报在2007年8月26日“媒体观察”一栏刊登的《仅仅曝光学生欠贷有失公平》一文指出,“反之,仅仅是曝光违约的大学生,而对其他更多的违约者,对那些给银行造成几十亿、几百亿呆坏账的人网开一面,手下留情,法外开恩,就让人们感到有失公平正义。我不反对给违约大学生曝光,我反对仅仅给违约大学生曝光,一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全体人民共同维护。”[4]类似的行为势必导致具有独立思维且略显幼稚的大学生因为不公正而气愤,进而对诚信制度产生逆反、抵触心理,这不利于诚信制度深入人心。同时,作为高校教育工作者,也要自觉坚持大学生诚信制度,起到表率带头作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大学生诚信制度限制了大学生失信行为,但是这些失信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大学生获取关系自身前途命运的利益、条件和机会等的一条不合理途径,我们实施大学生诚信制度堵死了这一途径是应该的,但也必须开辟新的使大学生获利的有效途径,这是该制度顺利实施和深入人心不得不考虑的。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吴志攀.社会诚信法律制度亟待建立[N].人民日报,2007-9-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