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机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促进公职人员勤政廉政亟待建立公职金制度如何使国家公职人员克己奉公,清正廉洁,这是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近年来我们在完善干部考核和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方面不断加大了力度。实践表明,这些措施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机关工作人员办事效率,促进了廉政建设。但是,我们同时又看到,当前政府公职人员普遍缺乏敬业精神的现象仍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干部队伍中的腐败行为还在蔓延。何以如此?如果从体制上分析,我们认为当前干部体制存在的激励与约束不对称,重监督而轻激励是一个重要原因。
加强监督,对公职人员无疑是一种有效的、必要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却存在两个难题:一是巨大的成本。因为无论党内监督还是社会监督,一旦发现某公职人员有腐败行为,从调查取证到立案惩处都需要支付巨大的费用;二是巨大的损失。由于监督通常只能是过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因此即使发现某人有渎职失职或贪污受贿行为,尽管我们也可以对其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但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却难以挽回。因此,促使国家公职人员勤政廉政,除了加强监督以外,还应该强化激励机制,从积极方面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敬业务实,拒腐防贪。
强化对政府公职人员的激励,现行的作法主要是对有突出政绩的干部实行晋级提长。这种“以官作奖”的办法,虽然可以鞭策一部分干部积极进取,但对大多数公职人员来说,却不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措施。因为能予以提升的毕竟只能是少数,而大多数人都不可能得到这种机会,如果公职人员一旦提升无望,那么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从哪里来呢?所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公职人员的激励,重点应该放在物质利益的激励上。科学的利益激励机制,可以把外在的强制变为内在的驱动。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物质利益有关。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经济体制通过引入利益激励机制,如农村的联产承包、部分企业实行的经营者年薪制、投资者的按股分红等,就极大地调动了广大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事实上,当前我国政府机关缺乏活力、效率低下、腐败屡禁不止等现象的发生与我们对公职人员的物质利益激励不到位不无关系。近十几年来,由于经济改革成效显著,社会各阶层收入都有较大提高,但公职人员的工薪收入涨幅却不大,使其在社会上的经济地位相对降低。这不仅挫伤了公职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队伍的稳定,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贪污受贿、权钱交易等消极丑恶现象。因此,提高效率,根除腐败,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利益激励。
增进对公职人员的利益激励,必须相应提高公职人员的经济收入。由于国家公职人员获得公职需要经过长期的教育和训练,从事的又是需要较高智力、负有重要社会责任的管理工作,是一种高级的复杂劳动,因此,按照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和物质利益原则,国家公职人员享有较高的工薪收入是应该的。可是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却是,如何才能把提高收入与增进激励有机结合起来,使提高收入既能充分调动公职人员的积极性,又不致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如果按现在一种流行的主张,即实行所谓的“高薪养廉”,普遍提高公职人员的工资水平,这一作法自然会受到公职人员的欢迎,对干部的勤政廉正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这一政策果真实施,又有可能引起干部与群众的对立。公职人员涨工资,企业职工怎么办?如果企业也跟着涨工资,那么结果必然是水涨船高、比例复归。这样,涨工资一方面对公职人员起不到激励作用,另一方面还有可能诱发通货膨胀。可见,对公职人员实行利益激励,用简单的涨工资的办法并不可取。
对公职人员既要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又不能涨工资,那么,可行的办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建立一种干部“公职金制度”来实行机制创新。其基本思路是:(1)由政府出面,为所有公职人员在银行设立“公职金个人帐户”,并根据贡献和收入对等的原则,按公职人员的不同职级较大幅度地提高相应的职务津贴水平;(2)为了把当前激励和长远激励结合起来,可以把公职人员提高后的职务津贴分为两部分,其中一少部分随工资逐月发放;另外一大部分作为勤政廉政抵押金记入政府为其设立的公职金个人帐户,并应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这部分公职金,只能在将来公职人员退职或正常离职时才可一次性提取,如果公职人员在任职期内因贪污受贿、渎职失职或违纪国法被开除公职的,则该款项全部没收上缴国库;(3)公职金制度一旦建立并启动,政府还应明确规定,今后公职人员退职或离职,只能一次性领取记入本人帐户的公职金,不得继续享受现行干部的终身物质生活待遇。
在我国目前建立这种干部公职金制度,不仅有必要,而且完全是有可能的。由于这一办法能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公职人员的职务津贴,而且还把津贴的大部分记入个人公职金帐户作为干部勤政廉政的长期抵押金,这必然会对广大公职人员产生巨大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提高的职务津贴并没有全部随工资发放,所以也不会导致干群工资攀比而引发社会总需求膨胀和物价上涨。此外,由于实行公职金制度后公职人员退职不再保留干部待遇,这样,政府就可以把原来准备为退职干部提供的物质生活待遇货币化,以此来抵补公职金的开支,因而不会增加财政的经济负担。我们可以算这样一笔帐,如果全国干部队伍的平均退职年龄为55岁,平均寿命为75岁,那么按现行体制,国家需为其提供20年的干部生活待遇,如果按每人每月400元计算,一个人就需财政负担9.6万元,而假定一个人从25岁进入干部队伍,到55岁退职,那么他可以享受30年的职务津贴,如果每人每月按300元记入公职金帐户,这样财政只需为其提供9万元就够了。可见,公职金制度的设立对国家财政来说,无论当前还是长远都不会构成太大的支付压力。
二、强化经营者关切度:所有权不是独步单方
经营者能否象关心自己的财产一样关心国有企业资产,这是国有企业能否真正搞好搞活的一个决定性条件。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者的关切度,应当说两者是具有一定的联系的。不可否认,经营者如果同时作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必然会对企业有很高的关切度。因为企业经营失败,将直接危及到经营者的自家性命,古今中外大量私人企业主因破产而跳楼自杀的事实足可以证明这一点。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由此作出推断,只有经营者成为资产所有者时,才会对企业有高的关切度呢?或者说,作为非所有者的经营者,就一定不会对企业有很高的关切度呢?事实好象并不全然如此。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经营的实践来看,就有不少成功的大企业的经理人员甚至公司董事、董事长也不是企业的所有者,不持有企业的任何股份,不对企业亏损负财产赔偿责任,可是这些企业的经营者却仍然对企业保持着极高的关切度。美国汽车行业的经营巨子亚科卡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他起初受聘于福特汽车公司出任总经理,曾为福特公司创下了年盈利18亿美元的记录,为福特公司在汽车行业取得领先地位贡献了非凡的才智,他为公司设计并销售的“野马”车风靡西方,为福特公司赢得了极高的声誉和广泛的市场。后来他又受聘于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凭着顽强的意志和胆略,使濒于破产倒闭的克莱斯勒东山再起,一举跃上了美国三大汽车公司之一的宝座。照常理,亚科卡在两大汽车公司里都没有丝毫的投资,他不应该象关心自己的资产那样关心企业,但他为什么却能如此励精图治,对企业有如此高的关切度呢?答案其实也很简单;这就是亚科卡如果经营成功,他就可以拿到100万美金的年薪,如果经营不善,就随时有可能被雇主解雇。
如此看来,让经营者成为所有者,并不是提高经营者关切度的独步单方。事实上,无论作为所有者的经营者还是作为非所有者的经营者,他们对企业的关切度,都取决于一个共同的因素,即企业对经营者的利益回报。作为所有者的经营者,他之所以关心企业,是因为他希望通过企业资产增值给他带来更多的红利收入;而对那些不是企业所有者的经营者来说,他们也自然要关心自己能从企业取得多少收入,如果我们能构造出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比如规定可以把企业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红利”发放给经营者,让经营者不用投资也能在企业取得类似的“投资回报”,那么,经营者有什么理由不会象投资者那样去关心他所经营的企业呢?从经济学的观点看,高回报同时也是一种高约束,如果经营管理不善,经营者就随时有可能被解聘或撤换,也就是说,尽管这一类经营者不能对企业亏损负最终的赔偿责任,但他却同样要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和机会成本。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拟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前国有企业“抓大放小”的改革,就某些小企业而言,为了提高经营者的关切度,让经营者在本企业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或者把个别的小企业整体出售给经营者,这也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但是,就国有企业“抓大”而言,提高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者的关切度,决不能象对待小企业那样,也只在资产量化上做文章,公有制占主体,国有经济占主导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根本原则,失出了这个根本原则,中国就没有了社会主义。因此,调动国有大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我们应主要在经营机制特别是企业领导体制上下功夫。具体说来应抓好三方面的工作:第一,在企业经营者的选拔上,要进一步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今后企业经营者的产生,应采用三推双考的方式,即职工民主推荐、组织推荐、个人自荐与出资(主管)部门考试、考核相结合,一律实行竞争上岗。第二,在企业经营者的使用上,要强化激励机制。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企业的年薪制。由于年薪制是一种以年度为单位确定经营者基本报酬,并视其经营成果分档浮动发放风险收入的工资制度,因此对经营者是一种极好的激励与制约。应当强调的是,经营者的年薪必须与企业的资产增值、利润实现程度挂钩,必须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第三,在企业经营者的管理上,要进一步强化约束机制。应当规定,除政策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外,由经营者经营失误造成的损失,必须从经营者的年薪中作一定比例的扣除,给企业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其不足部分,还应从下年度的年薪中扣抵,使经营者尽量负起经营性的盈亏责任;同时还应以法的形式规定。如果由于经营者失误而造成企业倒闭破产或严重亏损的,则今后10年内他不得再在任何法人企业出任经营者,以此造成对经营者强有力的约束。
三、确保职工主人翁权益需要创新决策参与和利润分享机制劳动者是生产过程在中最能动的要素,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是否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直接关系到企业经营的成败。因此在我国当前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中,中央反复强调搞活国有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无论国有企业的财产组织形式发生何种变化,劳动者职工的主人翁地位都是始终不能动摇的。
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在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以前,是通过职代会来体现的,《企业法》明文规定,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机构;但改制后《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制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享有人事权、财产处置权、重大事项决策权和受益分配权。这样一来,就使过去职代会的权利职能被大大削弱,在公司制企业中的地位也相对降低。针对这种情况,于是,人们很自然地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国有企业改革要不要继续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向,要不要继续保持劳动者职工的主人翁权利?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职代会在公司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到底应处于什么地位?
的确,劳动者职工的主人翁权利在国企改制之后如何行使,是我们当前改革中碰到的一个新问题。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现在社会上有一种带普遍性的意见,即主张继续保留原来职代会在企业中的领导地位,据说不如此,就无以体现我们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性质,就无以保证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对这个问题,我们的看法却不尽然。第一,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以后,劳动者已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这里讲的劳动者主人,指的是整个国家的主人,而不是特指哪个具体企业的主人,如果说劳动者职工在哪个企业工作,就是哪个企业的主人,那么,首钢的职工是首钢的主人,而清洁公司的职工就只能是当扫帚的家,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者当家做主的权利,主要应该是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来行使的;第二,既然是国家的主人,这又是个国有企业,主人在这个企业里工作,当然理应对企业的事务有更多的发言权,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有更多的受益权。但这种发言权和受益权是否一定要通过保持职代会在公司制企业中的领导地位才能体现呢?我们认为未必如此。如果职代会的领导地位继续保持的话,一个公司就会出来两个董事会,再加上我们的监事会在职能上其实也类似于西方国家某些企业的董事会,这样,公司制企业便有了三个董事会,机构重叠,政出多门,势必要影响决策的效率。
卡莫司汀于属于烷化剂类抗肿瘤药物,能有效的抑制肿瘤细胞的生长与增殖,根据卡莫司汀(BCNU)的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对该药的作用机制研究为指导临床用药提供依据。
BCNU(卡莫司汀)是亚硝基脲类药物的一种,水解后形成具有活性的代谢产物,这些代谢产物可以引起DNA和RNA的烷基化及螺旋链发生交联。用于治疗某些肿瘤性疾病。其分子式为1,3-双(2-氯乙基)-1-亚硝基脲。其可被冻干成浅黄色薄片或凝结块,分子量为214.06。极易溶于乙醇和脂类,不易溶于水。按说明书所叙述配制注射液后进行静脉灌注给药。机制研究如下。
一 离体
1) 氯乙基亚硝基脲已广泛用于治疗人和试验性动物肿瘤。早期观察到用亚硝基脲类药物,例如BCNU,治疗后同源移植肿瘤小鼠的生存率 >90%,而且该类药物可以对抗相同肿瘤的并发。有人观察了BCNU引起该作用的机制。用BCNU进行肿瘤细胞的在体和离体的靶向治疗研究,用直接细胞毒作用分析方法来分析细胞对巨噬细胞介导的细胞毒性作用的易感性增强的情况,或用抗体依赖性细胞介导的细胞毒作用分析来分析他们对巨噬细胞介导的细胞毒性作用易感性增加情况。相反,由细胞毒性T淋巴细胞(CTL)、自然杀伤细胞(NK)、或淋巴因子激活 性杀伤细胞(LAK)引起的抗肿瘤细胞毒性作用并没有在BCNU靶向治疗后有所改变。还对在体条件下BCNU对不同细胞毒性效应细胞的直接研究。通过对BCNU处理肿瘤耐受小鼠的巨噬细胞、NK、LAK和CTL活性进行筛查,目的是了解离体条件下对抗未处理肿瘤细胞的细胞毒性作用能力。与对照组相比较,BCNU治疗组中肿瘤特异性CTL和LAK细胞活性增强,而NK细胞和巨噬细胞的细胞毒性作用没有改变。实验结果证实抗肿瘤药物BCNU不仅仅可以增强抗肿瘤免疫作用,还可以选择性的作用于不同的效应细胞,引导整体增强抗肿瘤 免疫作用,使同源性肿瘤得到快速治愈。
2) DTI-015(BCNU的100%乙醇溶液)的肿瘤内给药利用有机溶剂加速药液灌注以进行肿瘤治疗。RIF-1肿瘤或是单独使用乙醇或0.05~1.0mgDTI-015或静脉注射0.5mg BCNU进行肿瘤内注射治疗。单独用乙醇或静脉注射0.5mg GCNU都不会明显的产生肿瘤生长延迟作用。相反,DTI-015肿瘤内注射则可在每个剂量组都产生明显的抑制肿瘤生长的作用(P < 0.05 至 P< 0.001)。我们已经定量测定了0.5mg DTI-015肿瘤内注射或腹腔注射0.5mg BCNU后RIF-1瘤内N7-(2-羟乙基)鸟嘌呤(N7-HOEtG)的含量。未加处理因素的对照组、腹腔注射BCNU的治疗组N7-HOEtG(mmol/mol DNA)的水平为
二 在体
1) 亚硝脲类药物-双氯乙亚硝脲[1,3-bis(2-choloroethyl)-1-nitrosourea,BCNU]是临床上一类重要的抗肿瘤药物,它们在生物体内释放出活泼的烷化基团,造成DNA鸟嘌呤第6位氧原子的烷基化,进而引起DNA链间交联,导致细胞死亡。细胞内的O6-甲基鸟嘌呤-DNA甲基转移酶(O-methylguanine-DNA methytransferase, O6-MT)能够特异地修复上述损伤,是决定肿瘤细胞对亚硝脲类药物是否敏感的关键因素。
2) 卡氮芥是氮芥类抗肿瘤药。颈内动脉灌注卡氮芥是胶质瘤化疗较为理想的给药途径,但也常导致眼及脑损害。卡氮芥与DNA具有较强的亲和性,与DNA相结合,生成具有活性的自由基,使DNA链断裂而发挥抗瘤作用,同时也耗尽了体内的抗氧化系统,从而损害了正常脑组织。许多实验结果表明,体内注入抗氧剂,由于肿瘤组织内缺乏诱导酶及抗氧剂水平低于正常,不仅不会激化肿瘤的生长,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阻止其生长,所以化疗的同时应用抗氧剂是有效的辅助治疗措施。脑组织内含有大量的磷脂、侧链为多不饱和脂肪酸(PUFA),极易受到过氧化的中间产物自由基与最终分解产物丙二醛对膜结构产生严重的损害,影响膜的功能,使线粒体等细胞器结构与功能改变,造成脑的损害。脑组织为代谢最活跃的器官,卡氮芥阻碍了核酸的翻译、转录过程,使蛋白合成减少,丙二醛与酶结合成Schiff碱,使酶的活性丧失,同时膜的脆性增加,线粒体膨胀,溶解,微粒体膜上存在嘌呤氧化酶和NADPH,并有铁还原剂,为微粒体脂质过氧化提供了强有力的催化系统,导致多聚核糖体的解聚、脱落,抑制了蛋白质的合成。
“合伙人制”这两年在商界比较受关注,像万科、阿里巴巴、小米、汉王、复星等一些著名企业都在推行“合伙人制”,很多中小企业也在学习和尝试。大家都非常看好这种创业或经营模式,这种模式也的确非常有效,不过在实施之前我们还是要分析、理解透彻,并建立起与之匹配的合理机制再去落地,这样成功的概率就要高得多,不然就会为一知半解和仓促实施付出代价。
合伙人机制包括很多方面,比如合伙人的进入机制、退出机制、决策机制、分配机制等,本文只论述其中的利益分配机制,也就是最基本的责权利的匹配。
不同时期的责权利主体
在现在的企业里通常有三种人:投资人、员工、合伙人。投资人只出钱,员工只出力,合伙人既出钱又出力。从这个概念来看,“合伙人制”本质上是让人力资本这种生产要素的利益主体都拥有主导权,最终实现“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目的。
在工业化时代,货币资本起主导作用,人力资本起辅助作用,资本决定企业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经理人只是资本的委托人,其权力有限,并受到资本的监督,收益也有限,并且是税前收益。由于是资本决定着企业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所以资本也承担所有风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这种状况是合情合理的。
在知识经济时代,人的因素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很多轻资产领域,人力资本,也就是合伙人或合伙人团队开始起主导作用,货币资本起辅助作用,合伙人决定企业控制权,如阿里巴巴、小米、万科等,这种情况下剩余收益权该由谁来决定呢?通常是,结果在哪里,心就在哪里;利益在哪里,重点就在哪里。如果此时让资本决定剩余收益权,合伙人显然不会愿意,而合伙人决策产生的风险比如重大亏损等,如果让资本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只有让合伙人决定剩余收益权,才能充分体现权力和责任对等、风险和收益对等的原则,才是比较合理的,关键是怎么设计这种机制呢?
“合伙人制”设计的几种模式
在合伙人和投资并存的企业里,会有多个利益主体,针对每一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可以设计不同的治理模式,可供参考的模式是有限合伙制。在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LP)负责出资,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普通合伙人(GP)负责投资经营管理,虽然只是出了一部分资,也要承担无限责任。还可以借鉴投资理财中的“优先”和“劣后”理论,优先级收益享有相对确定且封顶的预期收益率,如债权人,而劣后级收益则没有确定的收益率目标,投资所产生的剩余收益都归属于劣后级,当投资发生损失时,则首先由劣后级承担,最后才是优先级,体现的是风险和收益对等原则。
在由合伙人主导或部分主导的企业里,通常要根据公司章程中赋予合伙人的权力来确定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是比较理性的方法。如果合伙人掌握经营权,那么合伙人就要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如果合伙人掌握决策权,那么合伙人就要承担所有的决策风险,这才是对合伙人和投资人比较合理、公平的模式。
责权利高度统一是合伙人机制设计的重点
合伙人机制,其实就是责权利高度统一的机制,出发点从权力开始,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责任,并享有相对应的利益。
我个人认为在这个方面做得最好的就是济南的韩都衣舍了,它的小组制非常典型。他们把一线部门分为280多个小组,各个小组经营权完全由他们自己掌握,各个小组的责权利高度统一,如下所示。
在工业化时代,人力资本既不承担风险,也不享有最终的剩余收益;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当人力资本主导企业时,人力资本就应该享有最终收益并承担最终风险。也就是当投资取得相对合理、稳定或有一定增长的回报后,剩余的收益都应由合伙人来分配,如果发生亏损,也应由合伙人承担亏损,同时还要支付投资人应得的合理回报。为了避免出现发生亏损时合伙人无力承担的困境,可以采用延期支付的方式把每年度合伙人应得收益的一部分留在企业作为风险保障金。泰山管理学院就是这么做的,各个部门年终奖金的1/2延期2年支付,如果未来有亏损就要先用来弥补亏损。
菏泽真得利连锁超市采用的也是类似的模式,这家公司每年的现任店长和部分优秀的副店长都可以竞聘所有门店店长,谁的目标高,谁当店长,如果到年终未完成承诺目标,则应先补齐公司应得收益(完成目标时的公司收益),没能竞聘上岗的就自动下岗,经过多年实践效果非常好,收益分配表如下所示。
授权激励的现实基础
1929年,美国哈佛大学的心理学教授梅奥率领研究小组到美国西屋电器公司的霍桑工厂进行了一系列的实验和观察。这就是著名的霍桑工厂实验。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实验,梅奥等人总结出这样的观点:员工的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生产有很大的影响,而物质环境、奖金对工人的生产效率影响有限。
于是,行行的激励理论相继登场,“物质人”到“主权人”,X理论到超Y理论,马斯洛的5大需求层次,赫兹伯格的激励-保健理论,近代的ERG理论,麦克莱兰德的需求理论……
时至今日,由于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都极大丰富,人们已不单单追求金钱,他们还要求得到社会的认同、尊重,实现自我价值。美国有一本小说描写了一个家族的奋斗史:第一代人因为贫穷而追求财富,成为当地的首富;第二代人生来富有,追求地位,成为社会名流;第三代人名利皆有,转而追求高尚的精神生活。这三个发展阶段不但是几代人的追求,它同样是个人成长理想的上升阶梯。“仓廪实,而知礼节”说的是同样的道理。
今天个体的需求多样化、复杂化,只有对症下药,才能事半而功倍。前面已经列举了各式各样的激励理论,但其核心在于:所有人都需要尊严,既要自尊,也要他人的尊重。可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一需求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满足。因此,任何使人们自我感觉良好的东西都能激励他们。
所以,授权的激励价值在于为下级表现自己提供机会,使下级有机会自我感觉良好。
授权的原则
激励机制中的授权是有原则的,具体来讲,应分为:
1.评价风险
老板和经理在授权以前应充分评估风险、损失。可是有的领导拿授权作为推卸责任的“挡箭牌”,错误地认为授权之后,事务由下属全权负责,他可以高枕无忧。他们忘记了“士卒犯罪,过及主帅”,忘记了自己还有领导责任,下属完不成任务,上级也要承担“用人不当”的责任。
所以,可以先授予下属一些风险小的权力,随后逐渐加大风险和权力范围,直至下属能完全独挡一面为止。
2.充分授权,权责相符
给予下属充分的权力,不干预下属的具体做法,下属才能大展拳脚,不会因空间狭窄而觉得缚手缚脚。有的公司常常责大于权,使工作很难开展。由于责大于权,员工没有努力工作的动力,工作效率低下,这恐怕是企业最大的浪费。
授权不单单是给予权力,更重要的是通过授权上级可以指导、监督、锻炼下级,使下级尽快成长。同时上级也有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事务。为此,授权不是授人以鱼,而是授人以渔。人总是希望能得到社会的认同从而实现自我价值,为达到这个目的,人会努力表现自己,而授权就是提供给人们一个可以施展才华的舞台。
3.合理检查
一般可以通过下属的业绩、进度报告或与下属研究计划的方式进行监督指导,即“信任是好的,控制更好”。
所以,授权必须进行有效的指导与控制。一定程度的控制才使之不敢有所逾越。
授权的误区
目前在执行授权机制时许多人关于授权通常有两个误区:
1.将授权等同于放权。
有些老板认为授权之后自己就失去权力,无法再管理别人了。于是他们就紧紧握着权柄一刻也不放松,事无巨细都要一一过问,连买支铅笔也要亲笔签字。可是,事必躬亲会导致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思考重要事务,难以使企业发展壮大。
所以,授权是为了更好地掌权,授出小权才能独掌大权。
2.怀疑下级的能力而不授权。
有些经理担心下级干不好,便不断干预下级的工作。下级被看作是“经济人”,没有自主权,都是被动的工作,久而久之,就会养成依赖心理,“反正上级会来管,用不着我瞎操心”。人就如此,给他一根拐杖,他就会把全身的力量都压上去。因为没有授予自主权,下属也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对于企业这恐怕是最大的浪费。
也许下级开始时是干不好,企业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是上级也不能一味追求稳妥。上级只要给予下级适当的指导和监督,该放手时就要放手。
组织越庞大,授权越重要。尽量减少管理工作当中的“家长制”、“包办制”,使每一个成员,都感觉到能够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作独立判断而不是任人指使的“跑腿的”。要在企业管理上做到充分授权,分层负责。毕竟,选授一部分的职责,上级退居一边观察,适时给予指导,这样要比到最后关头才把权责一古脑丢给下属好得多。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资产(财产),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其特征为:1.支配性;2.排他性;3.绝对性;4.转让性。
由于物权的本身特性,使物权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侵害,这种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种各样、不计其数的,但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状态的损害,一类是权利状态的损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电视机被砸坏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杂物而无法利用、汽车借用后被拒绝返还等。具体来说,对前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复被损坏之物至原来的状态(修补房屋、修理电视机等),或无法恢复时以金钱赔偿;对后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返还所有物(搬走杂物、返还汽车等)。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立法现状。《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且是以物权的保护来命名本章。《物权法》第5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本条之规定,是对物权之保护的规定,然而对违反此规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则另选择在物权编专列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加以规定,包括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称之为物权人之确认权利请求权;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可称为物权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称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称为物权人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物权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物权之保护,依上述《物权法》之规定,大致上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物权人之物上请求权,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其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权保护机制体系。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及缺陷
(一)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针对物权遭遇妨害情形的不同及我国《物权法》(草案)和新《物权法》对其救济保护的规定,笔者拟从诸单个请求权的构造出发,找寻其在物权保护方面的各自侧重,以便于体系化的归类。
我国《物权法》中单个请求权有:1、返还原物请求权;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权;3、物权确认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
显然,《物权法》形成了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前三种称为物权的保护方法,被侵害人以物权人的身份、依物权法的原理与规范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其能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回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后两种称为债权的保护方法(广义上的债权,即侵权损害赔偿也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即在被侵害人和侵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之债,被侵害人以债权人的身份、依《债法》的原理与规范向侵害人求偿;物权的保护机理是确立物权请求权,债权的保护机理是创设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缺陷
1.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从我国《物权法》及其草案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方面来看,它把第三章命名为“物权的保护”,很明显,其是用这样一个概念代替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这是不合理的,“物权的保护”和“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是大不一样的。因为对物权的保护可以分为公法的保护和私法的保护,而且私法的保护里面除了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以外,还有债权方法对它进行保护。所以,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保护的一个方面,不能直接用“物权的保护”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来代替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把债的保护方法也放在物权的内容里加以阐述,并且不说明各种保护方法的性质为何,这是不科学的。将二者归为一章并冠之以“物权的保护”,这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造成混乱和困难。
2.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不合理性。《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的第39条、第42条和新《物权法》第三章的第35条、第3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点是不合理的。因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本应当归属于侵权责任的内容,而不应当是物权请求权。(理由在下文将详细论述)。
3.内容过于简单。从篇幅上来看,对物权请求权规定的内容还是太少,草案只有6条,新《物权法》只有7条简单的规定,而且都没有下设的条款,这对实际操作的指导作用就大打折扣了。而且这一章还是有很多问题没有涉及,比如“返还原物”这一条就没有明确返还的费用由谁承担,返还之前的保管费用由谁承担,原物如果有孳息应当怎样处理等等,同时,也没有对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物权法》(草案)及新《物权法》对这些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都没有解决,也是其一大不足之处。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中,应理顺物上请求权与其他相关请求权的关系,这对于建立起科学简明、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协调物权立法与债权立法的关系,有效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国外关于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规定
(一)国外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考察
1.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一系列制度,实体的和诉讼的并未区分,包括权利的保护都包含在诉讼制度中。罗马法的诉讼制度分为“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
2.法国的近代立法将物权回复之诉与损害赔偿机制加以区别,并将两者分别作为物权性的保护机制和债权性的保护机制分开规定于不同的法典中。
3.德国立法注重对于物权人利益受损的填补救济机制的建立,将其和人身权等绝对权的损害补偿保护一体规定于债权法中。在《德国民法典》中,同样建构了以物权请求权为内容的物权性保护和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内容的债权性保护两种机制,并且将它们清晰地区分规定于物权法和债权法中。
(二)国外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1.晚近制定的民法典,不管采法国法模式还是采德国法模式,大都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进而对物权的保护机制也有明确的区分,只是在具体章节设计上有所不同。
2.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法律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既是物权保护之根本目标,也是立法体系和谐协调之便利及请求权理论体系顺畅之所需。
3.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化早在罗马法中已奠定基础,至今仍为适用,即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核心,由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构成。
4.在物权立法中设立单独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已被证明。
总之,各国在不同时期的物权保护,可以说都是从两个方面着眼的,兼顾了物权圆满状态的维护和物权利益损失的填补两种保护目的,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以物权请求权为内容的物权性保护都规定于物权立法之中,而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重点的债权性保护都规定于债法或者更具体的侵权立法之中。
因此,我们的物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与国际立法接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物权法》。
四、未来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设想
(一)物权保护机制应采取二元结构体系立法。债权保护方法与物权保护方法的区别不仅在于前者以损失为前提,后者以权利状态(权利行使)受侵害为前提,而且,二者在适用范围、效力、功能、目的、构成要件、适用顺序、时效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这正是物权请求权须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从民事责任)独立的依据。
1.责任基础不同。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而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不以物受实际毁损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碍,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各种方式产生妨碍,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圆满,难为正常行使。
这里需要对恢复原状作一剖析。我国学者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视为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上文所述,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同样要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条件,其着眼点也同样是原物权利益损失的填补。
2.损害形态不同。在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现实的损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属性发生相当之改变,并进而影响物的效用;在适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现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受损害的是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不一定是实际效用的现实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形态的不同也正是两种请求权责任基础不同的具体体现。
3.归责原则不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由于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须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而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场合,通常是行为人本身基于对受侵害人物权的侵害而受有利益,即受侵害人权利能量减损,失去圆满状态,而行为人权利能量相应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增加的,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不过是将本不该获得的权利增益返还给受侵害人。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原则。
4.功能不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状态,这种正常状态以物权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满地实现物的功效与价值为标准,而不以惩罚产生妨害原因的人为目的,也不以填补物权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换言之,它救济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而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则不同,由于它以实际损失为责任基础,所以它的首要功能是填补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使权利人实际丧失的附着于物之上的利益得到大体等量的弥补;另一方面,它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谴责而宣示法律的惩诫功能。
综上比较分析,如果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救济方法作为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而置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进而置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内,显然与债权请求权有太多的异质性而必然导致债权请求权体系内部的冲突与混乱。事实上,将此三类请求权从债权请求权体系中独立出来,成立独立的、依附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效力体系和物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既是基于此三类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个性特征,又参酌体系协调、立法方便、适用简易之实证考量的结果。因此,物权的侵害行为的多样化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不能只采取单一的债权保护方法或单一的物权保护方法。
物权请求权在责任基础、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诸方面均相异于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此乃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行为请求权进而独立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根据。在请求权理论与实务中,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最易混淆,分清此二者尤为重要,本文讨论之主要意义即在于此。即采取二元制结构体系立法:物权请求权制度和侵权请求权制度。这两种作为物权性的保护机制和债权性的保护机制应当分别规定于《物权法》和《债权法》(或《侵权行为法》)当中。
(二)物权保护机制应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总括性概念。笔者赞同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总括性概念,理由:1.如上所述,“物权的保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对物权予以保护的各种机制的总和,包括各个法律部门的各种保护方法,如果真的将这些保护机制统统都吸纳进《物权法》,显然是不可能的,那将会产生立法体系结构性的矛盾;2.如果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部分的《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那么与之相对应的,是不是每一部分的民事实体法都要规定其“保护法”呢?比如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亲属法》中规定“亲属法的保护”等,这样一来,在未来民法典中,有关的“保护法”就比较复杂了,将很难处理它们与《侵权法》的关系。总之,在《物权法》中设定“物权的保护”章节在理论和立法处理上是不可取的。
(三)物权保护机制应在物权法总则中作出专门性规定。传统的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体例,如《德国民法典》,一般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或另外予以规定。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传统物权保护存在一定的所有权偏向。有学者提出:传统的立法例优点在于所有权重点突出,但是对于他物权的保护,援用过多就会使物权请求权制度显得非常零散,会增加适用和学习的困难。
笔者赞同将物权请求权整体编制于总则,将物权请求权独立规定于物权的总则之中,还是在物权的具体权能中加以规定,只是立法模式、立法技术问题,其实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物权请求权所处的位置不同而已。为了简明起见,建议将物权请求权从物权的具体权能中抽离,置于《物权法》的总则之中,这样有助于物权请求权的体系化,也有利于物权权利人的一体保护和适用。当然,总则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制度和内容,并不排斥一些具体的细节性物权请求权规定在其他部分的出现。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J].法学评论,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