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正确认识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的地位和作用
(一)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促进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管理、提高流动人口管理水平的首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同规定,并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管理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我们正确理解管理双方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对现居住地的管理责任作了突出强调,但双方对流动人口实行“共同管理”这一原则没有改变,户籍地对流出人口实施管理的管理地位和重要作用没有改变。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实施管理的地位作用是平等且截然不同和不可替代的,同时又是相互依赖和相辅相成的。从户籍地是流动人口的源头和“母体”的角度看,户籍地流出人口的管理作用相对于现居住地更为重要。
首先,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为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管理奠定基础。户籍地作为流动人口的源头,其管理水平如何,直接决定着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管理质量好坏。户籍地通过向流出人口审核办理《婚育证明》,为现居住地提供了流入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奖罚等基本情况;户籍地流出人口《婚育证明》办证率的不断提高,使现居住地对流入人口建档立卡、分类管理成为现实。户籍地在联系、督促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按时参加康检或寄回康检证明过程中,协助和支持了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重点对象的管理,预防和杜绝了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现象发生。如果没有户籍地这一系列的管理与服务,靠现居住地单方面管住管好流动人口是极其困难的。
其次,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是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管理的有力依托和坚强后盾。作为流动人口的“母体”,户籍地与流出人口有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联系,因而对其管理作用是固定的、无限的、长期不变的。相比而言,现居住地对流人人口的管理作用则是动态的、有限的、短期可变的。因为流动人口进入现居住地的时间相对是短暂的,流入地点和场所是不断改变的,现居住地只能在有限的时段和有限的空间对流人人员实施管理。一旦流入人口因工作、生活或生育等情况变化离开原地流向他处,原流入地则因超出其管辖范围而无能为力,新流入地由于情况不明,管理不及时,就可能使这部分人脱管漏管。户籍地的管理则弥补了现居住管理的不足和缺陷。它将流出人口同常住人口一样作为自己的长期管理对象对待,不会因流入地变化而变化。
(二)加强流出人口管理是促进常住人口管理和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必要措施。
流出人口从形式上讲属于流动人口,从本质上讲仍是常住人口,它属于常住人口的延伸和特殊形态,与户籍地和常住人口有着不可分割的血肉联系。因此,现居住地的管理从一定意义上讲只是对户籍地流出人口的“托管”和“代管”。国家统计局有关流动人口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流动人口1.2亿左右,其中从农村流出占73,从城镇流出占27。20__年初国家计生委对11012名跨省流出育龄妇女的典型调查结果表明,20~34岁年龄段的育龄妇女占75以上。上述数据说明,处于生育旺盛年龄段的中青年流出人口占流动人口的比例很大,且绝大部分属于农村育龄人口,受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传统观念影响,其中以生育为目的的流动人口会有意逃避户籍地对其生育行为的管理,寻找流人地区管理上的漏洞,实现其计划外超生的目的。户籍地如果不采取措施,与现居住地配合,加大对这部分流出人口的管理力度,堵塞漏洞,任其发展下去,则流动人口的超生势头不仅影响现居住地管理水平的提高,更会严重影响户籍地常住人口低生育水平的保持和稳定。
(三)加强流出人口管理是落实“三个代表”精神和提高优质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三个代表”思想是新时期指导人口与计生工作的行动指南。它要求人口与计生工作尽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由过去单纯行政管理型逐步过渡到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模式。因此,向广大育龄群众包括流动人口全面开展计划生育优质管理与服务是落实“三个代表”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今后人口与计生工作的重点。
加强流出人口的计生管理与服务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户籍地的神圣职责。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十三、十四、十五等项条款对户籍地的管理服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为流出人口办理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落实独生子女奖励、寄回康检证明后不得再要求流出育龄妇女回原籍康检等等。国家计生委在20__年优质服务先进县创建标准中对户籍地服务流动人口的目标任务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农村流动人口办证率要达到80%以上等等。流出人口的流动特点决定必须加强户籍地的管理与服务。流出人口一般是由农村向城市、由不发达或者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流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工业和商业等非农业流动;从低收入的农业劳动者向较高收入的职业收入者阶层流动。人口流动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流出人口经济收入的增加和脱贫致富。户籍地应为其提供方便和大力支持,不应因为难以管理或害怕超生而加以阻挠和干涉。同时,流出人口背井离乡,在流入地属于弱势群体,缺乏良好就业机会和丰富的收入来源,缺乏利益诉求机制和社会保障等。户籍地作为流出人口的“母体”和“娘家”,更应该为其“游子”的切实利益着想,为他们提供在流入地享受不到的管理与服务。二、正视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片面,重视程度低。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原则是国家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考虑到流动人口远离户籍地,由现居住地对其实施管理与服务比户籍地更方便更现实的角度提出来的,它的首要前提是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原则为基础,可是有些地方却抛开“共同管理”这个基础原则,片面认为流动人口管理是现居住地的责任,户籍地可以放松不管了,因而将流出人口视为“嫁出的闺女——泼出的水”,推向现居住地。将“共同管理”原则仅仅理解为办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将户籍地加强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真正重视起来,户籍地应该履行的管理与服务职能没有很好发挥,应该开展的一些必要工 作诸如“清查登记、跟踪服务、信息反馈通报”等没有认真进行,使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工作流于形式或陷于瘫痪状态。
(二)服务滞后,管理职责履行不好。
一是服务意识不强,管理不主动。没有将流出人口作为服务对象而是作为管理对象对待,不是主动深人群众服务,而是坐等群众上门。办理《婚育证明》加价收费,加重群众负担。群众应该享受的独生子女奖励和报销外出四项手术等费用迟迟得不到落实,要求寄回证明的流出康检对象回乡康检等等,使流出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与现居住地联系配合不够,不主动向现居住地通报情况,加强联系;对现居住地寄来的信息通报单不予理睬,致使流动人口“双向管理”和“共同负责”原则落空。三是对流出重点对象管理失误。对寄回的康检证明缺人少次现象把关不严,对部分长期不参加康检又未寄回证明的重点对象,没有主动上门访查动员和跟踪管理,而是任其脱管漏管。
(三)措施不力,管理效果较差。
一是流出人口底数不清。平时调查发现,不少户籍地说不清不同时期本辖区流出人口总数;不知道流出重点对象中的应康检对象数;不明确流出人口的流向和是否纳入流入地管理等等。流出人口情况不明,必然造成管理的盲目和漏洞。二是办证率不高。从河南三门峡市历次年终考核结果看出,目前户籍地流出人口办证率只有40左右,有的甚至在20以下,与优质服务先进县要求农村和城区办证率分别达到80和95以上的标准相差甚远。较低的办证率必然造成较低的流动人口管理率,给现居住地流人人口的有效管理带来困难。三是计划外生育现象严重,据不完全统计,三门峡市近年来计划外生育对象中90以上都是流出人口躲在外地强生偷生的。三、加强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的几项措施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增强管理与服务的自觉性。
根据存在的问题,当前,户籍地应组织计生干部加强三方面的学习:一是深刻学习“三个代表”思想,增强为人民服务观念,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加强管理,在管理中优化服务,为流出人口排忧解难。二是认真学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增强依法管理意识,正确全面理解流动人口“共同管理”原则的实质含义,认真履行户籍地流出人口计生管理职责。三是继续学习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其他业务管理知识,提高业务管理技能,为流出人口及时提供优质的管理与服务。
(二)建立完善各种制度,掌握流出人口计生动态。
了解流出人口底数是开展管理的基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切实掌握流出人口的数量、结构、分布和动向。
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人员(以下简称来*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来*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来*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本市人员或者来*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
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怀孕的外地来京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应当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后发还。
第十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超计划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婚育证》,按照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八条 对在户籍地超计划生育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按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外地来京人员有的人是从北京高校毕业后,没有去所分配的外地而在北京找到工作,有的人则是从外地高校毕业后,离开最初的工作单位而前来北京寻得岗位。尽管他们实现了就业,但是,从就业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相分离这种视角来看,他们仍然属于漂的一族。
近来出现的外地来京人员一族一词,在特定的意义上,是指那些从其他地方来到北京(迁移应是漂的第一层含义),在北京生活但却没有北京户口的人群,他们或已经有职业,或正在寻找发展机遇(未扎根应是漂的第二层含义)。这些人几乎都是青年人,多数人往往具有一定学历或较高的文化素养、知识技能,他们主要寻求在文化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一展抱负。
根据省、市关于健全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工作是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重要步骤和落实抓好春节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工作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大清查活动。清查时间从年1月15日至年2月28日。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各乡(镇)、街道计生办要充分利用春节期间流动人口返乡的有利时机,开展以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婚育新婚进万家”、流动人口“关怀关爱行动”等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在经常性宣传教育基础上要督促用工单位,出租房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与义务。要采用面对面的方式向流动人口说明享有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使其返乡后及时主动到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全面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认真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清查工作
一是各乡(镇)、街道要抽调乡(镇)、街道有关部门人员与村(居)干部组成清查工作队,对大街小巷、山场贸场、车站码头、农贸市场、店面、砖厂、用工单位、房屋出租户的流动人口进行排查,逐一核查登记采集,全部录入省流动人口信息平台,要做到村(居)不漏户,户不漏人。二是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流入育妇发放流动人口审验婚育证明通知书,同时将婚育情况及时通报到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并纳入管理。对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趋势的流入已婚育妇,依照闽人口发[2004]24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全面提高流入育妇的《婚育证明》验证率。对未落实节育措施和“双查”未到位的流入已婚育妇要及时抓好落实,对凡是政策外怀孕的对象一律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流入属“双查”对象的己婚育妇都要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三是全面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房屋出租户计划生育责任书签定情况,对未签定的及时补签。
三、认真细致做好流动人口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
一是对春节期间外出返乡流出人口进行访视,全面摸底和采集流出人口信息,并补充录入到省流动人口信息平台。及时了解和掌握他们的婚育情况,对“双查”对象要积极主动做好孕、环情跟踪管理服务;二是针对外出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利用他们回乡过节的有利时机,及时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三是认真清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情况,将外出未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到期的对象作为重点,在他们过完春节后离乡之前逐户逐人做好办证、换证工作,提高流出人口《婚育证》办证率,对流出属“双查“对象的己婚育妇都要签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四是全面掌握流出育妇居住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即时跟踪管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本市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在本市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以常住非本市户籍人口为基数,按照本市户籍人口标准纳入财政预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照流动人口规模予以配备。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检查考核及奖惩办法;
(三)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做好信息交互、层级监控和个案通报等工作;
(四)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协调解决服务和管理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注销;居住证办理及年度签注时,核对、更新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二)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项目;负责流动人口围产期检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的采集;依法查处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流动人口就业信息,推进流动就业人口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事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政策纳入就业培训;监督流动就业人口婚、产假的落实情况;
(四)城管执法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婚姻登记、入园入学和营业执照时,宣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奖励和优待政策;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和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五)健全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婚姻状况、怀孕生育、计划生育措施等信息,通过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反馈计划生育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卡”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生育节育联系单等;
(三)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告知流动人口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以及可以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项目和奖励、优待政策等;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环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实施围产期检查、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等信息登记工作时,应当查看其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引产的还应当查验其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相关证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规定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做好超声设备、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确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依法落实生育保险、奖励优惠和休假待遇等;
(二)聘用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对无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了解流动人口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房屋出租(借)人发现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违反法定条件怀孕、生育、非法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便民维权、救助帮扶等活动,引导流动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管理服务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落实责任承诺,实施信息管理和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已婚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管理服务卡。符合办理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凭管理服务卡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家庭保健等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享受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奖励;
(五)其他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和奖励帮扶。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居住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婚育证明或管理服务卡,男方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本市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出示女方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再生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
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协商征收。户籍地积极配合的现居住地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城管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