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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机构法人治理保险中介市场
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一、保险机构发展现状
1.保险机构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空间不断扩大。我国保险机构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机构数量不断增加,2001年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批准成立的保险机构121家,截至2008年3月31日,保险机构已经达到1752家,占到保险中介市场的74.71%。保险机构连续几年仍处于亏损状态,但是业务规模快速增长。2005年,全国保险机构累计全年亏损3572万元。2006年,全年亏损2361万元;2007年,全年亏损4830.08万元。
保险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初步建立。截至到2008年1季度末,保险专业机构共设立2105家,退出353家,进入数量比去年同期减少27家,退出数量比去年同期增加28家。
二、保险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机构保费收入占全国总保费收入比例较低。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保险机构是与保险市场同时产生、共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我国保险机构规模小、效益差,相对于我国巨大的保险市场和快速发展的保费收入,保险机构发展严重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的“瓶颈”,特别是在寿险市场,保险机构实现的保费收入占比较低。保险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尚不规范。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缺乏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一些保险机构缺乏成熟的经营理念,经营行为不够规范,没有把主要精力放在服务技能和专业水平的提高上,而是放在不正当的经营手段上,市场调研、客户分析、内部制度建设、人员选聘培训等基础性工作存在明显的短期行为。保险机构专业化优势不明显。《保险机构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的保险业务。《二八年一季度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显示,截至08年3月底,我国保险机构持证率为76.35%,虽然高于全国保险中介机构平均71.96%的持证率,但仍然和专业化服务的要求不符。
三、我国保险机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有效措施
保险机构的发展,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效率,促进了保险产品的销售,更好地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的需求,是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方向,对于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及时解决和完善,为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扫清障碍。
1.加强监管,营造保险机构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在初级阶段,底子薄固然是事实,但是可以不断借鉴国外市场成熟发展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监管部门进一步促进保险相关法则和政策的完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股权清晰、责任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确保保险机构的规范运作,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进行严格监控,防止违规行为的出现,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的要求,继续扩大保险机构市场准入,推进市场竞争。继续探索保险机构与保险公司的良性共生关系。从长远来看,这是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保险公司是保险商品和服务的最终提供者,而保险机构则是介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或者协助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方。简而言之,保险机构的基本作用是为保单当事人和保险人提供服务。当保险公司的经营实力达到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会从成本和效益的辩证关系角度,从经营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将相对程序化、规范化、技术固定化的展业和产品销售环节转托出去。加强保险机构自身建设,提高专业化优势。首先,要树立保险机构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品牌意识、树立诚信的行业形象,形成在保险业务经营上的核心竞争力,逐步扩大社会影响面;再次,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保险机构专业人才,在人事、薪酬、培训等方面采取更为灵活的机制,创新管理手段,搞好自身业务和营销管理,制定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用保险中介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强化专业化服务意识。
2.当寿险业发展到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集约化经营之后,专业的优势日渐显现,而个人的作用则相对减弱,专业将逐渐取代个人而成为市场的主体,这是专属保险公司再向内控合规、法人治理完善的机构发展。
参考文献:
卢劲松,《论我国保险人法律制度的创新》,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四期.
陈展翔,《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设》,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第21卷第3期2007年6月.
一、履约保证保险概述。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具体而言,该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如下性质:
1、履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性保险。
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履约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即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赔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取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2、履约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看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由于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风险,只有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风险才构成保险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企业信用状况极差,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保险公司自然是不会对其履约能力予以保证的。
然而从理论上讲,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诞生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因此根据保险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况下应为债权人即银行。但是由于现实当中,贷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银行承担履约保证保险的保费交付义务,那么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但从另一方面而言,由债务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则,因为这样的做法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然而在现实条件下,由于借款人自身的偿债担保能力较差而同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的政策性又较强,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为一个权宜之计。
3、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但是并非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履约保险业务。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做履约保险业务,形成行业垄断之势。近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日趋繁荣,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关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多保险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备了经营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此类业务。这不仅在我国保险人资格需要有特许性,在世界各国也大抵如此的。
根据上述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它与一般的保险业务不太一样,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现将该类保险的特征总结如下:
1、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借款人、银行。而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将受益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因为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
2、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一般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规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对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是指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则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其标的是“履约”,而履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承担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
3、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偿还的义务。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险,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在此就不再详述。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此时保险公司的权力很大,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追索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借款人的债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基于其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险人的一切财产行使追偿权。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格外严格。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很强的信用性,因此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的审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们对借款人按时还款有信心的情况下,他们才会承保,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所承办的大多数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实质上只是一种投保的手续
二、如何处理履约保证保险与担保法中几种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仅是他们所开展的一项保险业务,但是针对银行而言,履约保证保险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担保方式。而从履约保证保险的最终的作用来看,它也确实担负着担保的职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它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那么为什么有了上述的诸种担保方式后,银行仍然还有时要选择履约保证保险呢?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下面我就就上述的两个问题略加阐述:
1、为什么有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银行仍然还会选择履约保证保险?
[关键词]:要式与不要式,保险合同,相对要式主义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要式保险合同和不要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规定比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怀疑。今特发表拙见,以期能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正确制定有所裨益。
一、学理上的论争
在保险学与保险法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相对要式说和绝对要式说三种学说。
1.不要式说。
在台湾,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法定的保险单或暂保单为要件,见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1](P9)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契约才告成立,不切实际。[2](P38)而且保险契约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已足,不以保险单(或暂保单)或保险费之交付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约);亦不以作成书面为必要(亦非书面要式契约)。[3](P211)按着保险通例,保险契约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但其效力的发生不紧于保险单,但若坚持保险契约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4](P112)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要式性无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内容比较复杂,并且承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险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合同有效。[6](P53-54)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业规则,也符合实际,对被保险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须采用相应的规则去加以处理,否则,要维护保险关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7](P196)
3.绝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利大于弊.[8](P24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式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9](P58)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由当事人约定,以防补偿他方因一定的偶然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对方对此支付报酬而发生效力。”第6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险单。”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过,在日本的保险实践中,生命保险的生效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准投保人)通过保险营销人员将投保单提交各保险人(保险公司)之后,当保险人对投保单审查合格,并在体检方面认为没有问题而决定承保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保险合同也就开始生效。[10](P12)
2.意大利和韩国
《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可见,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以及保险人的义务。
《韩国商法》第638条规定:“保险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对方发生财产、生命、身体上的不确定事故时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而发生效力。”第640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制作保险证券并交付给保险合同人。但是,保险合同认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时,除外。”显然,韩国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险单为要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4.台湾和澳门
《台湾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该法第55、87、95、108、129条等进一步明定保险契约应记载的事项,这些规定在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保险契约是否要式契约之争议。[11](P328)
《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实事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条规定:“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可以看出,澳门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则要求是书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险法第22、380条等规定保险合同不以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之制作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对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口头保险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保险单的签发,除当事人特别要求外,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13](P254)但依照美国个别州的保险实务和法律规定,对于标准格式保险单的签发,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4](P83)
英国法中的一个普遍规则是,合同的成立没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书面、口头、行为方式订立。[15](P168)除非契约属于某一类型,并且对于这类契约曾经明定了形式,否则,任何契约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16](P188)由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领域中受到管理法的限制,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应适用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且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口头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由此看来,各国的立法大相径庭,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险的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
三、我国保险合同形式的检讨
我国《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一方面严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为了使被保险人增加多获赔偿的机会,除了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然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较其他国家甚为周密,已接近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保险合同形式的制度。然而,是否应当顺应保险发展的趋势,再向前跨进一小步,使保险合同的形式严格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问题既属“立法政策”的范畴,又事关乎法律价值判断,虽然见仁见智,持不同意见的比比皆是,但是,笔者以为保险合同应当采取相对要式主义。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纳绝对要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需证明保险人是否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即能请求保险合同中因为保险人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获得赔偿。但是依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合同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缺少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可以认定保险单上所缺少的内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其二,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一方面保险人作为合同条款制作方会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倾向,另一方面签发保险单由保险人掌握主动权,立法上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可能会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功能,同时法律允许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具体情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特殊约定,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不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的要求下,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也符合法律是抽象性实践经验的总结的要求。所以,保险合同的形式强调书面形式应留有一定的余地。
其三,从理论上讲,保险作为处理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稳定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因此,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法律明确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是有合理依据的。[17]但同时,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如果一味追求证据的认定、诉讼的经济,而忽视事实上的保险合同的存在,显然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法律明确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实际上有很多保险事故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已经发生,而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
其四,保险契约为债权契约,和不动产物权转移契约的要式性质不同。因为,法律或合同有时基于其它规范目的的考虑,对于某些合同特别规定或约定应按一定的方式为之,以他律或自律的方式限制缔约人的自由。不论是依法律或依合同要求订立合同应践行一定的方式,其意旨主要皆在于经由仪式或书面的庄严方式,达到警示及存证之目的,这是要式合同之规范意旨。[18]保险合同固然内容复杂,为确定当事人彼此之间之权益,以作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上策,此亦仅具有避免举证困难的作用而已。保险契约的有效成立仍应当以一般债权契约的原则定之。当事人一方为要约,另一方为承诺,保险契约即有效成立。更何况,保险契约的内容于契约订立前皆有保险人拟定而为依据,当事人之另一方鲜有机会改变之。据此,保险契约的要式性无存在的必要。将保险契约强制规定为要式性,又违背保险先进国家之立法,例如,英、美、德、日等是。[19](P35)
其五,承认保险合同的形式的相对性,视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但同时又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将有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用该形式。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如果采用了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有依据取得法律的保护,可以就该合同强制执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证明当事人放弃了取得法律保护的机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的自由选择。[20]
四、结论
《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系要式主义理论支配下所产生的制度,立法者明知不要式主义不足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但因囿于当时保险法学实践及肤浅的保险理论,难于摆脱此困境。基于前文所述,保险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以及鉴于保险合同的标准合同特征,在“立法政策”上应确立“相对要式合同主义”原则,由此,笔者以为,在保险法没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应当作如下修改:“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要保书。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或保险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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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四川大地震的发生凸显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缺位等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系,制定单独的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巨灾保险应当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应当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巨灾保险理赔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独特的法律规则。
四川大地震,举国之殇,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是一串令人惊愕的数字。四川大地震是对国家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国家财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问,也是继雪灾之后对我国保险业应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检验,暴露出了我国保险业存在着的诸多问题。于是,象每次大灾之后一样,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呼声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有效提升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保险在国家灾害救助体系中的地位,是保险业面临的重要课题。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供给与支撑,这也是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正途。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5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本文将从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和巨灾保险的理赔等方面,对巨灾保险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探讨。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内容
(一)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
巨灾保险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问题。我国将来制定的巨灾保险的立法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洪水保险法(条例)》,还是以一部单独立法,如《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的形式出台,从而将地震等所有巨灾风险规范在内,抑或是以补充立法,如通过修订《保险法》、《防洪法》和《防震减灾法》的形式补充巨灾保险内容?笔者认为,以第一种模式立法似乎更为妥当,其原因如下:
第一,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难度较小,可操作性强。我国制定有关巨灾保险的立法以供给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缓。如巨灾保险的立法采单独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谓浩大,《巨灾保险法》或《巨灾保险条例》必须将所有的巨灾风险均予规范方可出台,这既是与时间的“赛跑”,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验,立法难度加大。如我国巨灾保险以第一种模式立法,立法机关可以对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风险作为主要的对象和突破口,可通过先制定《地震保险法(条例)》积累立法经验,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险法(条例)》等有关其他巨灾风险的法律,从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灾风险在内的巨灾保险立法制度。这无疑减少了立法机关的压力,可操作性也更强。
第二,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是已有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如美国1956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1973年再次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着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这三个方面确立了美国洪水保险计划的框架内容,明确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1]1982年法国国会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2]日本于1966出台《地震保险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我国台湾地区在9.21地震发生之后,出台和修订了《住宅地震保险共保及危险承担机制实施办法》,该法对地震保险的再保险、地震基金、保险理赔和费率方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可见,除法国外,上述国家和地区在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上几乎都走了同一条道路:针对不同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国外的成熟经验可资我国立法借鉴。
(二)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
关于巨灾保险的立法内容,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明确:
第一,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即巨灾保险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还是将人身伤亡也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巨灾保险的定位,即巨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第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即巨灾保险是采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二者结合的方式。
第四,巨灾保险基金的内容,即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等方面须立法予以明确。
第五,巨灾保险的理赔。其要解决的是巨灾风险发生后,保险人如何履行责任的问题,如无保单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和理赔应急机制的建立。
第六,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有可能给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造成极大的压力,甚至侵吞数年的利润,更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因此,我国巨灾保险的立法一方面须规定巨灾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确保国家财政补贴再保险人经营巨灾再保险业务产生的亏损,或者允许再保险人以发行证券的形式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
第七,巨灾保险的业务监管机构。[3]巨灾保险涉及的地域、行业较广,与之发生业务管理关系的部门较多。如作为保险业务,保监会可对其进行监管;作为主要的行业保障,农业部正积极推进巨灾保险的实施;作为资金保障,财政部在巨灾保险事业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部门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巨灾保险的监管工作。这种没有牵头机构运作的管理体制对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从有利监管和统一协调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中确定主要的业务监管机构,避免可能出现的部门多头负责的情形。
二、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
我国要建立的巨灾保险制度是一个包括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在内的范畴,还是将人身伤亡赔付摈弃在巨灾保险保障之外,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的适用范围大小、巨灾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理赔等一系列问题。在笔者看来,巨灾保险应涵盖财产损失赔付和人身伤亡赔付这两个方面,理由如下:
第一,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赔付会逐渐增加,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面临严峻考验,须以巨灾保险分担其压力。根据保监会的数据,截止2008年6月13日,保险业已支付赔款3.12亿元。[4]2000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业务不得不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各保险公司企财险项下不得扩展地震责任,如果有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确实需要扩展地震责任的必须逐案报保监会批准。虽然2002年保监会取消了地震保险的报批制度,但目前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仍将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列入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范围,地震保险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地震造成的财产损失须投保人加保方能赔付。与财产保险相比,我国的人寿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将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意外伤亡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财产保险将地震风险纳入除外责任范畴,故本次大地震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主要是人身伤亡赔款。就目前的赔款数字来看,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投保率低。但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人数会逐渐增多,当灾难再次来临时,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必将面临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发生破产清算之虞。如将因地震等巨灾风险引发的保险责任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剥离出来而归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人寿保险公司可凭藉巨灾保险制度中的巨灾保险基金吸纳和分担风险,保证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其已正式推出“国寿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涵盖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啸、台风等六种重大自然灾害,承担由灾害引起的被保险人身故和残疾责任。这是国内第一款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该险种将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可以附加于中国人寿已推出的各种保险产品。[5]
第二,可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筹资渠道。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既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也包括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如将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亡纳入巨灾保险责任,则与此保险责任相关的保险产品的保费收入也将进入巨灾保险基金,这为拓宽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提供了一个好的途径。
所以,笔者认为巨灾保险是指对由于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灾难性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制度,它包括“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6]中的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容。至于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medicalexpensecoverage),是否需要将因巨灾风险造成的伤害从其保险责任中剥离归入巨灾保险责任?笔者认也是可行的。因为实务中,保险公司设计的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巨灾风险造成的人身伤害属意外事故。因此,为巨灾风险量身定做“巨灾医疗费用保险”也无不可。但是,将巨灾风险从人身保险中剥离而单独开发“人身巨灾保险”,并专门适用巨灾保险立法的规定,实务及立法的最大问题将是无国外经验可借鉴。将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中剥离开发“财产巨灾保险”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因此开发适应我国国情的“财产巨灾保险”难度要小一些。至于“人身巨灾保险”,从笔者查阅的资料来看,还无国外实务及立法先例可循。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市场发育也不成熟,实务及立法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已成路径依赖,因此,开发“人身巨灾保险”我国将“摸着石头过河”,这也是对我国保险业产品开发能力和立法机关立法技术和水平的考验。
三、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
所谓巨灾保险的实施形式,也就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将巨灾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抑或是采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此点保险业界和学界对之存在分歧。保险业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主张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强制投保的好处是可以扩大巨灾保险的保费规模,尽量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增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提高巨灾保险的覆盖面。但学者邹海林认为,强制投保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7]。笔者认为,我国的巨灾保险应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道路。
(一)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决定一定范围的险种、投保人须强制投保。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运用市场和经济手段推动发展不同的是,政策保险更多地运用法律、行政、财政、税收、金融和政策等非市场化手段推动保险业务发展。由于地震、洪水和冻灾等自然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动辄上亿,甚至上千亿,如将巨灾保险定位为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完全以市场化运作,一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则其会成为保险公司的梦魇,甚至使之陷入无力支付保险金而破产的境地,这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也极为不利。在高风险、低利润的巨灾保险面前,保险公司往往会望而却步,至今在我国的家财险保险条款中,地震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被保险公司列入除外责任,即使是企财险,地震保险也仅以附加险的形式出现。既然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8]会出现“供给不足”的现象,因此也就需要国家以“有形之手”通过立法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以国家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等形式对巨灾所需保险金予财力支持,并在一定范围内实施强制保险,规定一定范围的强制险种、一定范围的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必须承保。
(二)“人身巨灾保险”不宜采强制保险,而须根据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强制保险一般出于维护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保“人身巨灾保险”基本不关涉公共利益,而与个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质量密切相关。如“人身巨灾保险”强制投保,则恐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
(三)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财产巨灾保险”,强制投保的险种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围。如立法规定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所有的巨灾保险险种,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各居民和企业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实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投保,则势必给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如国家给予低收入人群和经营状况不佳、实力弱的企业保费补贴,则各险种如何补贴、补贴多少又成难题,并且这样大面积的补贴对国家财政也带来巨大压力。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巨灾保险”强制保险的范围应限定强制投保的险种、强制投保人。我国将来实施的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投保相应的巨灾保险,如地震灾害的高风险区的居民、企业必须强制投保地震保险,泛洪区须强制投保洪水保险。美国《洪水灾害防御法》就规定泛洪区实行强制洪水保险,非泛洪区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险。我国并且对关涉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学校和公共场所也要实行强制投保,其他地区、行业、企业和场所则可自愿投保巨灾保险。对于这一问题,强制保险的区域、强制保险的投保人的范围划定是立法的难点,还需立法机关仔细斟酌。
四、巨灾保险基金的法律规范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风险防护屏障应该依次是个人和企业自身、保险、社会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损失应该用市场化手段向保险公司转嫁。但由于巨灾一旦发生,损失巨大,且巨灾发生的概率也低,难以预测,这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比如美国90年代的安德鲁飓风和北里奇地震导致全世界共63家财产保险公司破产。对于巨量的巨灾损失,保险公司很难以一己之力独立承担。因此,需要国家设立一个财政支持下的巨灾保险基金,用以分担保险公司的巨灾损失风险。目前全球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因此,设立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的巨灾保险基金以弥补巨灾损失保险金赔付不足,减轻政府灾后重建过程中财政资金的压力也就势在必行。我国的巨灾保险立法离不开巨灾保险的法律规范,这直接关系到巨灾保险开展的成败与否。我国巨灾保险立法就巨灾保险基金应明确以下内容:
第一,巨灾保险基金的筹资来源。可包括:(1)国家财政拨付。在巨灾保险基金设立之初,国家财政应先拨付一笔启动资金,以后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2)巨灾保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每年从收取的巨灾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费充入巨灾保险基金;(3)优惠的营业税。国家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4)发行巨灾债券筹集资金。即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结合,将巨灾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在约定期限内若致损事件没有发生,债券发行人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当致损事件发生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券本利甚至免除全部本利,此时债券发行人可以将本应支付债券持有人的基金用于赔款支出,这样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偿付能力。
第二,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管。(1)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也就是在何种条件下巨灾保险基金方可动用支付赔款。由于巨灾保险基金设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当发生巨灾时,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以巨灾保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后盾”,所以使用巨灾保险基金的条件应是巨灾损失超过了巨灾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或比例,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以巨灾保险基金填补。(2)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其需要解决的是巨灾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问题,即巨灾保险基金是由政府直接管理运作还是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运作。从已设立巨灾保险基金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都由政府和保险监管机构牵头,由本国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实行政府、保险公司合作分摊巨灾风险。[9]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都是可行的。由政府管理运作巨灾保险基金,我国已有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经验,我国可成立巨灾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可由政府代表、保险公司代表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如由国家再保险公司管理运作该基金,我国可借鉴国际通行的巨灾保险基金管理运作模式。(3)巨灾保险基金的监管。也就是对巨灾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作等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定期审查,这项工作应交政府的专门部门负责,如审计部门。
五、巨灾保险的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必要途径。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性决定巨灾保险的理赔与一般保险的理赔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巨灾保险立法中专门明确巨灾保险的理赔问题,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无保单理赔问题。地震、台风和洪水等自然灾害发生时,往往有屋毁人亡、财产灭失的不幸发生,巨灾保单也往往可能随之丢失。巨灾保险的理赔申请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也就会发生无保单理赔问题。保单作为保险合同记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保单丢失并不能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因为我国《保险法》并未将保单丢失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既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理赔申请人提供保单约定的索赔资料因巨灾的发生确实困难,保险公司应主动调取承保数据,为理赔申请人提供无保单理赔服务,核实事故,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无保单理赔问题在发生巨灾后不可避免会发生,那不如在巨灾保险立法中对此予以明确,立法可规定保险人在巨灾发生后应主动提供巨灾保险的无保单理赔服务。
(二)发生巨灾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人身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时,保险金如何赔付或处理的问题。如在巨灾中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并且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的,那么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由于地震等巨灾致阖家遇难的情形可以说是不在少数,因此可能发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又无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在巨灾中遇难的情况,此时保险金又如何赔付或处理?依我国《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上述法律规定,如该作为遗产处理的保险金无人受遗赠的,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在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下,此种做法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如发生保险金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巨灾保险立法可规定保险人不必支付保险金。因为保险金进入国库后,国家还需每年从国库中拨付一定的资金到巨灾保险基金中,这其中也就自然包括此类保险金的一部。但由于巨灾保险基金是后于保险人赔款的第二层次的保障安排,如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这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多少产生影响。与其将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再通过预算划拨形式进入巨灾保险基金并作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后勤保障”,不如在立法中直接规定遇此类保险金收归国有时,保险公司不必支付保险金,从而使此类保险金在巨灾赔偿的“一线”发挥直接的保险保障作用。
注释:
[1]参见曾立新:《美国洪水保险制度及立法改革》,载《中国保险报》,2007年8月27日。
[2]参见曹海菁:《法国与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保险研究》2007年第6期。
[3]参见张国华:《巨灾保险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参见俞燕:《中国人寿:地震赔款不会超过10亿》,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6月16日。
[5]参见谢文麟:《中国人寿首推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险》,/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这里的“财产巨灾保险”和“人身巨灾保险”是指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巨灾风险责任从基本责任中剥离,并围绕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责任专门开发的巨灾保险。
[7]参见辛红:《巨灾保险缘何迟迟不露面政府主导成业内共识强制保险立法看法不同》,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13日。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都要求以被保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为准填写一般项目。在理赔时这是最基本项目,为避免错误赔付,保险公司要求被保患者病历的一般项目与保单及身份证一致,如出现一项不符合,都会拒绝赔付。所以在病历书写时要求绝对准确。姓名错误多是由于书写时使用别字,常于入院时发生。如姓名由别人,而患者本人由于病痛很少去核对,住院治疗期间如仍未发现,出院后病案归档就无法更改。因此建议在挂号时尽量由患者自己书写姓名,入院后医务人员在得知其商业保险被保人身份后,再次提醒患者核实;年龄错误通常因为虚岁的原故。书写病历时要求详细询问,填写实足年龄;与年龄相比,出生日期更为重要,但很多患者,尤其老年人,有时不能提供准确出生日期,而由医务人员随手填写,造成与身份证不一致。避免上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要求患者在住院期间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
2提醒患者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规定被保人在因病住院后的三天内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理赔部门,称为报案。理赔部门在收到报案后核实情况,并告知被保人注意事项。这样在患者出院后才能及时得到赔付。所以医务人员有必要在患者住院时提醒其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以保证将来能够顺利理赔。
3要求患者提供准确病史
商业保险一般规定自投保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被保人在已获知病情后的临时投保,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有个别投保患者为了获得赔付,在医务人员询问病史时,部分隐瞒病史、作虚假陈述,故意提前或推迟发病时间,这就会误导医生临床思维,导致错误的诊治结果,给医疗工作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医务人员在得知其保险背景后,更要仔细询问病史,并告知患者隐瞒或虚假陈述病史可能会严重影响疾病的诊治,给自己造成不良后果。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医患纠纷或保险纠纷。
4注意合理用药
在临床工作中,对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患者,一般都按照自费处理。其实在治疗用药方面,保险公司也是有规定的。通常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患者在出院后办理理赔时,都被要求复印医嘱单,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类药品,一概不予赔付。
5进口材料使用告知转
外科病人在治疗中可能使用一些进口材料,很多保险公司规定,有国产材料的情况下,如患者选用进口材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患者住院期间如需用进口材料,医生应提醒患者就此征询保险公司意见,减少理赔纠纷。
6住院时间合理
如果被保人投保了住院安心附加险,保险公司会在其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予金额不等的补助。因此患者在住院时会要求延长住院时间,医院往往也乐意这样做。但是对于明显违反医疗常规的住院,保险公司往往也不予赔付。因此,医生一定要根据患者治疗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常规控制患者的住院时间,而不能一味迁就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