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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90%的高科技企业是按照风险资本模式发展起来的,二战以后95%的科技发明与创新来自风险企业,这些企业成为美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在欧洲,以接受调查的欧洲风险企业的相关数据与欧洲500强公司比较,1991到1995年间,欧洲的这些风险企业的销售年增长率达35%,一般为欧洲500强的两倍;风险企业年就业增长率高达15%,而500强公司只有2%。据统计,从1978年到1994年,美国风险资本管理的资本总额从40亿美元猛增到350亿美元,增加了近8倍。经过90年代初期的调整后,最近两年又出现了迅猛增长的势头。到2000年,美国风险投资公司已达4000多家,风险资本总额已达1000多亿美元。以上数据表明,很大一部分资源和高新技术正在从传统企业和传统创新模式中转移出来,重新配置用于创建新公司和新产业上。
在其诞生以来的半个多世纪里,风险投资之所以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是得益于其自身的制度优势。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其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资本担当了创业者的筛选机制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周期长和阶段多的复杂过程,“转化”的每一阶段都需要有资金支持才能进行,而且,这种资金需求量还会随着“转化”的进行而逐步增加。据统计,在发达国家,从科技开发到产品中试再到产品投产所需资金的比例是1:10:100,这种对资金逐步追加的投资要求(而且长时期没有赢利)使得传统资本对之“望而生畏”。风险投资通过其独特的运作方式满足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对资金的巨额需求。风险投资的创业旅程往往开始于一个想法或构思、亦或是实验室里一项发明成果;在发展目标按期实现后,创新公司开始扩张股本,这时下一批风险投资者进来;创新公司在获得新的资本之后才有能力继续发展,确定下一个发展目标,直至产品成型准备投产,并最终上市筹资,从而完成科技成果“转化”过程(或新创企业的创业过程)。由此可见,风险投资的全过程类似于一场资本接力,既降低了资本成本,同时保证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阶段对资金的巨额需求,还满足了具有不同投资理念的风险投资者的投资偏好。
风险投资者是金融媒介,他们负责管理由其他一些缺乏经营技能的融资者提供的风险投资基金。他们为获得资金来源而彼此竞争。与此同时,他们又联合起来以财团的形式共同对初创的创新式企业进行投资,对创新企业注资,轮流担当主导 融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声誉机制在基金的供应市场和风险投资者之间就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一个风险投资者未能在合约期满时向他自己提供高的回报,他在未来的融资就会发生困难。同样,如果他也未能向财团中把监管权委托给自己的其他风险投资者提供高回报,他可能会因未能遵守有关委托监管的俱乐部规范而被排斥在未来的财团之外。风险投资者追求当前资金价值最大化的利益不仅仅限于他们在所管理的风险基金收益中的份额,也是为了避免自己在风险资本市场上和风险投资者俱乐部中的声誉受损。
风险投资家基本上投资于公司股票,也就是说,他们是股权所有者,在公司运作良好的时候,他们可以分享公司的成功,但同时也得承担公司经营不善的风险,这确保了投资者和创业者的激励尽可能地保持一致。然而,风险投资家很少向一家公司提供其维持生存所需的所有资金。相反,他们倾向于通过多轮小额投资来陆续地履行他们的承诺。每一轮投资的条件几乎与前轮都不一样,这表明竞争的力量决定着后续投资时的股价。这使创业者持有的那部分股票与业绩高度相关,因为较好的业绩能使创业者从对后一轮的投资较好评估中获得回报。分阶段投资为投资者实施控制提供了有用的手段。因为,在风险资本市场上,行业信誉也是激励机制中的重要方面。只有在风险资本行业建立良好的信誉,才能在市场上继续筹资,不断建立新的基金。
二、有限合伙制通过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有限合伙制是智力资本分配激励的一种有效方式,其股权结构特点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互结合的激励制度安排,是一种资合和人合相互结合的一种体制。有限合伙制在分配激励上的创新,体现在它是一种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运用到高新技术企业激励分配制度上的一种创新,根据责任、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承担无限风险责任的智力资本参与剩余分配。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将责任与收益按照一定的承担风险的比例进行剩余分配。它主要通过制定合理的报酬结构把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一致起来,激励风险资本家。从激励机制看,有限合伙制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出资1%,取得风险投资基金受益的20%,有限合伙人出资99%,取得风险投资基金受益的 80%。这种制度安排,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对风险投资家的利益激励,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风险投资家将尽全力争取成功。
有限合伙制中的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风险资本家在合伙企业中所承担的风险上,作为一般合伙人,风险资本家承担无限责任,对企业的信贷和负债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个人的财产处于风险之中。
有限合伙制的核心是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安排。这种安排具有一些显著的特点:
(1)分阶段供给资本并保留放弃投资的权利;
(2)采用与价值增值直接联系的报酬体系;
(3)保留强制性进行投资收益分配的手段。
合同安排中的上述要素被认为能解决三个基本问题:(1)选择问题:如何选择最好的风险基金和最好的企业;(2)问题:如何使成本的现值最小化;(3)营运成本问题:如何使得包括税收在内的营运成本现值最小化。
具体而言,有限合伙制的制度安排是借助于一个“选择自己”的机制来有助于投资者对风险投资家更容易接受有限合伙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有限的生命周期、取决于投资回报的报酬结构等。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其经营业绩就会每隔几年曝光一次。如果风险投资家存在机会主义倾向或经营能力低下,他们将在业绩曝光后被迫逐步退出市场。同时,由于风险资本家的收入取决于投资回报,要在基金生命周期结束时才能得到,这就大大增加了风险资本家的风险。只有那些有足够能力的风险资本家才会有信心接受有限合作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个过程其实就是信息经济学上所讲的是一个“选择自己”的过程。因此,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作人与一般合伙人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问题。有限合伙制合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委托问题可能带来的危害性,尽可能地把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的利益一致起来。
三、风险投资基金通过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可以解决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价值链脱节的现象
在初始阶段,风险投资家和创业家对投资项目质量是未知的。然而,在中间阶段,信息就会出现不对称分布。在风险投资家知道之前,企业家以一定的概率知道项目的质量。在审计需要花费较高成本而被风险资本家放弃的情况下,风险投资家很可能不知道项目的质量,而企业家则可能占有中间收益。高风险的存在迫使风险资本家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融资制度安排,在风险企业建立一套严格的投资管理机制。这种投资制度安排能较好地把投资者、风险资本家的目标统一起来,建立一系列以绩效为标准的激励机制,把资本、人力资源、高新技术有机地结合起来。由风险投资家直接参与风险企业的战略规划,融资跟进、人事安排等关键决策,所有这些参与举措使其成为一个知情的投资者,有效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和成本问题;风险资本家凭借其技术和金融管理两方面的才能以其严格的项目审核、分散投资、合同制约及设计巧妙的可转换优先股和管理监控来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促使风险企业管理层发挥最大的增值作用。创业家和投资家必须充分合作和信任,以保证投资计划顺利执行。
四、风险投资家提供的业务专长是创业企业获得发展的关键因素
对于风险投资者来说,它最感兴趣的是高科技产品,因为其成功的投资活动带来的新产品往往可能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从而带来巨额利润。风险投资项目的选择是高度专业化和程序化的。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是高度组织化和精心安排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锁定投资风险。通常,一家处于创业期的公司要得到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必须首先向其递交业务计划书,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发展计划,以此进行初步接触。风险投资家每天像过滤器那样从大量的投资建议中筛选项目,经过审慎的调查、利用广泛的关系来研究市场的可行性、了解创业者的背景、已有的技术和潜在的竞争等。如果风险投资基金对业务计划感兴趣,双方就可以进一步协商,一旦达成协议,创业公司可以向风险投资基金出售部分股份,从而获得发展基金。
风险投资家在与创业企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注入资金的同时,便开始了管理阶段。如果把创业者比成“运动员”的话,风险投资家就充当“教练”的角色。风险投资实际上是通过风险投资家特有的评估技术的眼光和丰富的经验,将创业家具有的投资计划和资金结合。在这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不仅是一个融资人,还参与企业战略规划、经营管理、资金融通、提供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等各个层面和环节,协助企业创造利润。一位活跃的风险投资家的介入可以为创业企业带来许多优势,他们在创业公司所投资企业物色高级管理人员方面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拥有一个商业关系网有助于风险投资家为公司找到潜在的优秀人才,而风险资本的存在通常能够使员工和管理人员更有信心地离开原有岗位加入创业公司。有些非常著名的风险投资公司也利用它们的网络促成其投资组合内的公司与其他公司或投资组合内部的公司建立战略联盟。例如,Kleiner Perkins公司以它的“排序命名法”为自豪,它努力促成其投资组合内的公司建立联系。实际上,最近Excite和@Home的合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Kleiner Perkins发动的,它一直是这两家公司的投资者之一。
综上所述,风险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创新,从其历史生成看,是一种对传统金融制度的创新;在运作层面上,是保持距离型融资模式和关系型融资模式的相融性创新;从组织形式看也体现了企业的制度创新,有效地减少了成本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参考文献:
1、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凤荣,《创业资本的制度创新分析》,《南开经济研究》2002、2;
3、苗健,《风险基金组织与技术创新》,《南开经济研究》2002、1;
健全和稳定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而在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之前,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现行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缺陷。惟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进而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
1.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风险投资从萌芽到现在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其间,我国也陆续制定了一些与风险投资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证条件和办法》、《关于设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这些法规为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为高技术风险投资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随着我国高技术风险投资的不断发展,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还缺乏风险投资的基本法,与其密切相关的辅助法律制度也很不完善。这种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运作和发展。
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关于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设计了一套既要承担无限责任,又要双重征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形式。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者来说毫无吸引力可言。目前在国际上已被证明最有效率的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在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公司中,少数掌握广泛专业知识的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内管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享受高回报,能够有效地激发其工作热情;大多数提供风险资金绝大部分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内不参与管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亦可以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从而保证了风险投资基金的来源。可见,有限合伙制是组建风险投资公司最行之有效的组织形式。另外,《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限制显然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应是可行的立法方向。《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风险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
(2)关于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金额的限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限制无疑将造成大量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基金的增值作用,限制了各种资金采用风险投资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3)关于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人数作了如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这里对股东人数规定了上限,而“五十个”股东的上限显然不足以为风险投资公司筹集大量的风险投资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需要更多的股东参与。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在股东人数上尚未规定上限,但是却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作了如下限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募集。”事实上,在国外发起成立风险投资公司的大多为专业性人才,他们组建风险投资公司主要是为风险投资公司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风险投资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公司法》对于风险投资公司发起应认购股份的规定未免过高。
(4)关于风险投资基金供给的限制。风险投资运作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风险投资多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这就要求风险资本较为雄厚,渠道来源较为多样。在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供给来源不仅包括个人和政府基金,更为重要的是诸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我国的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等也是目前最有实力参与风险投资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养老基金管理规定》都不允许其参与风险投资活动。《保险法》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虽然有所放开,可以以一定方式投入股市,但是对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行业则缺乏合理的规范和指导,极有可能导致保险基金从事风险投资的盲目性和过度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风险资本的有效供给量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5)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很显然,按照这条规定,风险投资家无法要求风险企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方式。”这条规定是允许风险投资家采用邀约收购方式的退出策略。但现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收购方在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要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股份2%时要作出公告,且自该事实发生日起两日内不得购买该股票,当持股数达到30% 时应当发出要约收购。由于初次公告时持股比例偏低,只有5%,致使收购者目的过早暴露;持续购买的比例只有2%,当购买股数达到30%发出要约收购时,收购方要公告13次,这样必然会使收购目标的股票价格持续不断上涨,给收购方带来巨大的成本障碍。因而这显然是不利于风险投资家采用要约收购的方式从被投资企业退出风险资本。
(6)缺乏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为了鼓励风险投资的发展,大多数国家对风险投资有各种税收优惠,即向投资于风险投资行业的人倾斜,靠对个人所得的免税政策来吸引更多的人愿意把资金投向风险投资领域,即使投资失败了还有税收减免来减少损失。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法律和政策,我国现行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断标准是采用“独立核算”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 核算的企业或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风险投资公司要执行一般实业投资公司的税收规定,对投资公司的收入征一次税,同时对投资人分得的收入又征一次税,这种重复征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显然,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不利于境外资金进入我国风险投资业。
(7)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继《公司法》之后,按照订立协议、区别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场主体立法。它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理应提供一个有利健康的法制环境。该法为普通合伙制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框架,却完全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也没有估计到我国经济发展对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需求。所以,该法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该法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八条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
(8)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在风险投资运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没有严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不可能有效保护风险投资的创新规律,风险投资的迅速发展也就无从谈起。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参加了若干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在相关制度上逐步与国际接轨。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冲击,以他人商标或商号抢注为域名、将他人的着作放入互联网供公众阅览下载、擅自将他人在互联网上的信息收编成书、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身权、名誉权或散布法律禁止的其他信息等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未涉及到。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在风险投资的重要领域之一——软件业内,盗版猖獗,屡禁不止,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另外,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配套法规尚显不足,应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设计构想
针对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现行法律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扫除障碍。风险投资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和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所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时代局限,并为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这已在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培育我国风险投资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运行机制,指导、规范、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消除现行法律法规对风险投资设置的障碍。具体来说:
(1)修订《公司法》。《公司法》虽然为规范风险投资奠定了最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存在着不少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该对之进行修订。具体来说:修改关于我国现有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加入有限合伙这种公司形式,给予有限合伙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修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自由转让出资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的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条件的条款。删除第十二条关于一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条款或者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改统一资本金实收制为例外资本金承诺制;扩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重,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比例可由出资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硬性规定;放宽风险企业上市的条件等等。
(2)修订《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部规范投资者出资方式、协调投资者权利与责任的重要法律,理应为推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应该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合伙制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比法律更及时和有效。同时,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所以,修订《合伙企业法》的目的应该在于明确社会对合伙的约束,同时明确合伙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对相关细节规定过细。
(3)修改有关限制风险投资供给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对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它们适度地参与风险投资,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同时规定只能通过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2.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和规范基金的运作为核心,鼓励和支持风险投资,充分保障风险投资参与者的正当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
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作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 (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
3.建立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和政策。在风险投资业运作过程中还需要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风险投资保险等辅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体系,以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加快发展。
(1)修改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首先,生产型增值税应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我国目前主要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企业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不利于鼓励投资和鼓励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的经验,考虑生产型增值税向避免投资重复征税的消费型增值税转变。这意味着本期购入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尽管固定资产的价值并不会全部转化到当期的产品或服务中去。所以,尽管总的税额不会减少,但会减轻当期纳税负担,从而有利于鼓励高技术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消除增值税重复征收带来的弊端。另外还应该适度降低增值税的税率,加强增值税的税收征管等等。其次,应该将判断纳税人的标准由“独立核算”原则改为“独立法人”原则,以解决合伙的双重税负问题,引导民间资金流入风险资本市场。
(2)制定《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相对于美、日等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在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落后。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高技术专家和 法学家调查评估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对高技术保护的能力,发现存在的问题;对高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研究;探讨符合中国高技术发展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水平一致的保护模式。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进而制定专门的《高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
(3)制定新的《破产法》。在实践中,总会有一部分风险投资难免失败,其中一部分甚至是血本无归的,这就使得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明智决策。因为如果不及时将投资退出,只能带来更大的损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于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应做相应规定。
(4)完善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法律制度。一是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填补法律空白;三是加强对中介机构法律控制力度。目前最重要的是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是有关法律控制能落实到位的关键。
三、结束语
风险投资的有效运作对法律制度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事业得以正常高效运作的重要制度保证。然而我国奉行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决定了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设计任务的艰巨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法律对风险投资事业的保驾航护作用,我国尚需抓紧立法,弥补原有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争取在短期内为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关键词:风险投资 发展 变迁
一、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历程
最早的风险投资活动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美国与欧洲的一些财团以铁路、钢铁、石油以及玻璃工业为投资对象,进行风险投资,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风险投资活动。真正风险投资开始于二战以后,而风险投资业的长足发展则是1971年美国成立了NASDAQ证券交易系统以后,经过20世纪80年代的迅猛发展,风险投资业进入了黄金时期,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风险投资的规模和支持风险投资的企业数量都在不断增加。据2001年美国《总统经济报告》显示,1980年美国风险投资总额为7.19亿美元,到2000年风险投资总额已经达到1000亿美元,美国的风险资本投资在20世纪80年代年均增长17%,进入90年代后增长速度提高了一倍。
风险投资极大促进了美国经济的发展。首先,风险投资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据调查,风险投资企业近年来提供的就业机会以每年34%的速度增长,与此同时,美国幸福500家(Fortune500)公司每年以4%的速度在减少工作职位。美国全国风险资本协会2001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说,过去30年中,风险资本投资为美国创造了760万个就业岗位和每年1.3万亿美元的公司销售收入;其次,受风险资本支持的公司在稳固美国技术的领先地位上起了主要作用。有调查显示,这些公司在前5年中投入新技术和产品开发的资金平均高达1220万美元,R&D预算的增长率是幸福500家公司的3倍,二者在R&D上的人均投入额之比为3∶1;另外,创业投资企业在GDP增长作出了贡献。自克林顿执政以来,美国经济进入了最长的增长时期,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新经济”在美国经济发展的推动。据调查,创业投资企业销售收入年增长率大约为38%,同一时期幸福500家公司的销售增长率仅为3.5%.
风险投资基于其对新技术企业的发现和培育,使后者成为经济持续增长的支柱,这给各国政府带来了一个普遍的观念,即风险投资基金能够弥补金融市场对小企业融资的不足,因而要形成持久的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供给源,必须大力发展风险投资和创业板市场。在各国政府的大力扶持下,风险投资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它所支持的产业同样跨越了地域限制并进入世界市场。正如欧洲的风险投资公司正用日本有限合伙人的资金资助着美国企业;日本成了全球范围内的一家主要投资人;韩国、中国台湾和其他泛太平洋国家的经济实力也在增强,风险投资业现在已成为一个国际化产业。
二、风险投资的制度演进
考察国际风险投资发展历史,风险投资的投资行为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投资阶段和融资功能上。根据这种变化,风险投资分为古典风险投资和现代风险投资。古典风险投资主要对早期阶段的新兴企业进行投资,它更多具有产业资本的性质,而现代风险投资则具有更多商人资本的性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风险投资在全球范围内飞速增长。除了美国之外,古典风险投资方式几乎没有得到发展,取而代之的是商业投资主义。
据统计,1995年欧洲风险资本为55.4亿欧元(美国同期为57.4亿欧元),其中投入技术创新项目启动阶段的资金仅为5.7%(美国为26%)。日本的风险投资也多投资于企业的后期成长阶段至股票上市这段期间。不难理解,风险资本来源和组织形式的不同决定了其投资行为的差异。
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风险投资业在扩展阶段融资、杠杆收购和并购融资上的总数量和案例持续增长并表现出一定的周期效应。
近年来,随着网络热的兴起,风险投资家又将大量资金投入到初创企业,仅在2000年第一季度,就有227亿美元冲入新兴高技术公司,而上一年同期数额为62亿美元,并且不包括各大型企业、公司内部的风险投资基金所投向公司附属风险投资公司的资金额。2000年4月,纳斯达克股指发生大震荡后,美国风险资金的投向发生了重大变化,75%的美国风险资金投向了比较稳定的公司,而不是新上市筹资的公司。过去风险资金趋之若鹜的因特网销售和服务公司已经排除在风险投资的投资偏好之外。
三、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动因
美国风险投资投向的变化说明,仅仅从静态层面来理解风险投资基金行为和效率是不够的。风险投资业的不断变化,欧洲、日本等地区风险投资与美国风险投资存在的巨大差异,根本原因在于风险投资的利益驱动。
为了能不断筹集到新基金,风险投资家必须向潜在投资者展示其投资理念和期望的投资回报。在商业性的私有权益资本市场上,只有预期收益率高于其他投资方式的基金才可能获得投资者的青睐。反过来,投资经理人为了迎合投资者的需要,便会对基金的投资理念和战略进行调整。从根本意义上讲,投资经理人在投资时并不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是要体现资本的意志。如果原来的投资战略达不到要求,那么投资者必然要求风险投资者调整投资组合。因此,通过比较美国和欧洲资本市场的回报率,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的风险投资机构比较熟衷于对初创创新企业投资,而欧洲的投资机构则多偏重于并购业务。
从美国不同类型基金的业绩表现来看,投资于早期阶段企业的风险投资回报率平均并不低于后期阶段投资和并购业务回报率,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风险投资基金似乎也更偏爱于成长后期企业的融资。
1.早期阶段投资的风险巨大。由于大多数初创企业可能几乎没有什么利润,更有一些新技术行业的公司赢利的前景也十分渺茫,对于风险投资公司而言,实现收益的途径主要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取的资本利得,而这对投资者而言充满了不确定性。这种高风险可能带来的高收益也许会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但前提是投资者必须对获利的方式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计划。例如,早期由于人们对网络技术的发展前景普遍看好,而对于开发和应用网络技术的企业的盈利能力并不是很清楚,当资本市场采用了被称之为“市梦率”的评价方式来判断网络企业的价值,并降低了企业上市的门槛时,风险投资家对初创的互联网企业青睐有加,其原因在于风险投资家相信一个企业只要有好的创意和商业构思,便可以获得资本市场的认同,从而实现投资回报。事实也是如此,网络泡沫破灭后,互联网相关行业投资的一年期内部收益率仅为-27.7%,但三年期的内部收益率仍然高达35.7%.这也就是说,早期投资于该行业的投资者获得了丰厚的回报。然而,当一贯强劲支持风险投资公司股票的纳斯达克股市出现风吹草动,不再支持这种“虚拟经济”时,风险投资家就要考虑投资战略的调整。创新公司只有在具有明晰的企业经营模型、良好的市场前景和严格管理的条件下,才有望获得风险投资。因为风险投资家可以确保这类投资对象即使不能上市,也可以通过并购方式退出。因此,在风险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家在选择项目时首先想到的不是被投资企业的获利方式,而是其自身的获利方式。
2.风险投资家筹集资金的需要。有限合伙制下,作为普通合作人的风险投资家需要每隔两到三年筹集新的基金。为了吸引新投资者,风险投资家必须要显示其过去的业绩,这对风险投资家而言是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但是,由于风险投资的特点,风险投资企业的短期回报与长期回报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在早期阶段投资表现尤为明显。因此,风险投资家必须有意识地对投资组合做相应的调整,以满足融资的需要,即使这并不符合现有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一、“股权代持”的财务核算问题
,有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制定了“投资经理项目跟投”制度。即当投资公司决定对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投资时,公司要求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按照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在实际操作中,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可以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则不能直接成为所投项目企业的股东,这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所拥有的股权往往由投资公司托管,即“股权代持”。由于是代持,该股份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不因投资经理离开风险投资公司而丧失,并可随风险投资公司退出投资时一起退出。但退出后,投资经理所获取的收入必须抵扣了投资经理所应分担、补偿的费用或损失。
笔者认为,代持股份在投资期间内的投资财务的一般核算应并入公司自有资金投资的核算,因此,股权代持业务的特殊会计处理分为:股权代持款的收到和退还;代持股份现金分红的收到和发放。
1、股权代持款项的收到和退还当收到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的项目委托投资款时,公司可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本金)”。
投资公司卖出被投资企业股份(包括代持的股份)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已提的该项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X项目公司”,贷记“长期股权投资———X项目公司”的帐面余额,并按持股比例对借贷差额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若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需要分摊或补偿费用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公司把代持股份本金及收益支付给投资经理极其小组成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本金)”,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对投资收益部分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股权代持的现金分红款的收到和发放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并按持股比例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
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无论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在发放代持股权的红利时,借记“其他应付款———XXX(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面临较高的偿债风险。目前,我国正处于新一轮的高速公路建设投资高峰期,“九五”、“十五”时期公路建设贷款已开始进入还贷期,使得公路交通建设部门近期还贷压力很大。加上近年来原材料价格上涨、建设成本提高,后续建成项目的交通流量下降,一些项目已经出现了偿债困难的情况,甚至已形成不良贷款,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2011年审计署的《全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结果》显示,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处于建设期和运营初期,其收费收入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主要依靠举借新债偿还,全国高速公路的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其他相关债务借新还旧率达54.64%。2010年,全国高速公路累计债务余额为1.879万亿元,而当年全国高速公路收费总额为2386.28亿元,收费额绝大部分用于还贷。高速公路需要通过收费来偿还贷款,而高额收费会加大运输成本,直接后果是使“超载问题”愈演愈烈,超载又使高速公路的维护成本大大增加,也加大了偿还银行贷款的难度。
经营与维护风险较高。在高速公路项目的运营维护过程中,由于运营管理模式的选择不当、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不够等原因,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设备使用不当、服务质量低劣、车流量和收入下降、维护费用增加等经营风险。我国把收费公路划分为政府还贷和经营性公路。两种公路有着不同收费年限,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中西部地区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则分别为25年和30年。这种分类管理方式使得许多政府还贷公路在收费期限将至时,采取经营权转让等办法使之成为经营性公路,从而延长收费年限,由此引发了税收征管、权益分配、权力寻租、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表现为:一是用银行贷款抵顶转让金。受让方以被转让公路作质押取得银行贷款,这不仅未达到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公路建设的目的,而且让一些单位以较低的代价控制了巨额公路国有资产,并从中获取巨额利益。二是经营权转让程序不合规。一些项目招投标流于形式,不经评估或压低转让价格等对外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再就是部分高速公路过路费的收取不规范,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和长途货运物流集装箱卡车收费流失较为严重。
环境保护风险更加严重。我国高速公路大规模建设对环境产生了一定影响,特别是大量土地资源被违规征用或闲置。2008年审计署公布的《18个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显示,17个省(市)667个收费公路项目,共征用土地272万亩,其中违规审批,未经批准占用,以绿化及服务区建设等名义多征占和闲置土地达96.2万亩,占征用总量的35%。且多数项目未按照“占一补一”原则补偿占地数量,地方政府越权审批立项和征用土地。这种超越资源承受能力发展公路的做法,不利于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而近年来因高速公路停工导致大量农田荒废。
我国高速公路投融资风险根源于投融资体制改革滞后
经过了20多年的投资体制改革,我国高速公路已基本形成了“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融资、利用外资”的投融资体制特点,投融资模式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但制约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体制障碍依然存在,新的投资调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行政力量干预投资的现象仍然存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尚未完善,与投资相关的各个管理部门职能划分模糊不清,投资领域尚缺乏严格的责任约束等,由此引发了当前我国高速公路建设较高的投融资风险。
1.民间资本进退机制亟待完善
尽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鼓励私人资本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但仍然存在着制约民间投资进入的“玻璃门”或“弹簧门”问题,如收费年限、捆绑招标等,再加上审批程序复杂时间长、进入条件苛刻,严重阻碍了民间资本进入高速公路建设领域。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为筹集建设资金,将一些效益好的高速公路项目转让给私人投资者经营,却没有对其合理投资回报加以限制,致使投资者攫取大量的超额利润,损害公共利益。于是又引发政府对民营资本进入高速公路建设领域的担忧,如2008年3月,上海市出台公文规定,上海的高速公路将不再面向社会招商建设经营性的公路,全部改为政府收费还贷公路。因此,现行投融资体制的行政垄断和封闭性使得民间资本进退高速公路建设领域存在较大障碍,社会资本对公路的融资作用有限。并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资本和产权交易市场的作用,不同项目和企业之间的资产兼并、重组、收购和回购等障碍重重,股权的转让与变现十分困难。这样的资产经营水平必然会降低初始投资的收益率,而且不能有效地“盘活存量、形成增量”,实现“投入-运营-退出-再投入”的投融资良性循环。
2.资金来源结构仍较单一,银行贷款比例过高
从建设资金构成结构来看,我国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国家投资、国内贷款、利用外资、自筹资金。虽然银行贷款、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和债券、转让经营权、BOT等多种融资方式应用越来越多,但总体结构比例并不合理。一是国家财政的投入偏少。我国公路建设资金中的国家投资来自国家预算内资金和车购税,其中主要来自于车购税。表1显示,2006年国家投资只占到位资金的10.5%,其中车购税占到位资金的9%,2011年国家投资占到位资金的比例提高到20.2%,其中车购税占到位资金的18.6%。但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见表2)。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的资金投入约占公路建设全部资金的88%,由中央政府资助地方建设,建成后交地方管理,采取9:1的比例资助各州建立高速公路。
我国地方自筹占了较高比例,2011年地方自筹占到位资金的比例为31.5%。税费改革使地方政府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面临更大压力。二是银行贷款比例过高。截止2010年底,全国30个省份高速公路建设投入的银行贷款总额占累计投资总额的比重达到66%。由于高速公路本身就存在着建设期限长,收益滞后的特点,这就使得高速公路面临较高的偿债风险。三是利用外资比例低且呈逐年下降的趋势。2006年外资占公路建设到位资金的比重为0.9%,到2011年这一比例下降到0.5%。
3.项目运行机制欠规范,建设运营管理主体不明确
我国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事业型管理模式。即集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于一体,高速公路管理局为事业单位,直属交通运输厅管理,目前我国大多数省份收费还贷型的高速公路管理属于这种模式。随着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任务日益繁重,高管局肩负建设和管理两大重任,势必影响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并且由于投资决策权、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对集中,缺乏投资风险和竞争压力,导致管理单位内部机制缺乏活力,难以建立起投资风险机制和责任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重建轻管”、“建管脱节”的局面,不利于及早收回投资。另一类是企业型管理模式。我国经营型高速公路的管理属于这种模式,一般采取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形式,即在政府监督下,组建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筹资、建设、经营管理。这种公司一般是对高速公路管理局进行集团化改制后所形成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有的各路段收费经营公司则成为这类公司的子公司。但这种“一路一公司”容易导致多头经营,缺乏统一管理,造成规章标准不一、宽严不准、松紧失当,各高速公路公司自行管理,自成体系,重复配置,造成浪费。
4.规划实施缺少制度保障,法规政策有待完善
在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并没有十分清晰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权责,中央政府对国家高速公路投资的标准、方式没有统一。在规划实施中,国家高速公路与地方高速公路的建设时序、资金支持、线位选择等方面时常出现冲突。此外,我国公路投融资法律法规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我国目前仅有《公路法》、《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一些由部门颁布的专项政策规定,还没有形成-套完整的公路投融资政策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政策性指导以及法律的保障。一是法律法规一些原则性陈述缺乏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二是存在法律空白,高速公路建设缺乏稳定可持续的财务基础。一些公开上市或转让给私人企业的高速公路,虽然投资成本早已收回并取得了巨额利润,但是现有法规既难以约束其降低标准或停止收费,又使行业统贷统还丧失了财务基础。三是法律法规条文之间存在不一致。统贷统还是提高高速公路还款能力、降低债务风险、提高融资能力的重要工具。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没有提出实施统贷统还的操作措施,相反是限制了这一做法。条例强化了按照单个项目、单个站点核定收费期限的原则,这就使得地方政府在安排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时难以做到以丰补歉,偏远地区、车流量低的路段面临较高的债务风险。
改革高速公路投融资体制防范投融资风险的政策建议
1.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积极吸引民间资本进入高速公路建设领域
当前应通过国家政策的支持,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吸引民间资本进入高速公路建设领域。一是通过政府补助的方式使财务效益不好的项目对民间资本具有吸引力,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缓解民营资本“进门难”的问题。如北京地铁四号线建设就已经采用了这种方式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该项目总投资153亿元人民币,其中政府投资107亿元的土建工程,项目公司投资46亿元的设备购置。二是可以适当延长一些财务效益不好的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尤其是在偏远地区。如美国有的特许经营道路的期限长达99年,我国可借鉴此类方法吸引资金投入到高速公路建设。同时政府也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既要保护国家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又要使投资者有利可图。
2.建立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多种融资方式并存,形成稳定的高速公路建设资金来源
国外高速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公路税收建立专门基金、发行债券和公路收费。我国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仅来源于车辆购置税这一税种,很难保证公路建设的资金需求。可以适当的扩大公路建设专项基金的来源:一是借鉴国外公路税种设计,适当降低购置环节的税费,完善保有和使用环节的税种,如车胎税、重车使用税、行驶里程税等,从而构建起多税种的公路税收体系,增强政府对高速公路的投资能力。二是可将一些和公路发展联系紧密的税种如汽车配件销售税、土地增值税等也纳入到专项基金中,为公路建设提供稳定的资金收入。三是开辟新能源的税种来弥补资金缺口。充分利用发行公路债券融资方式。当前一是要保持一定比例国债资金的投入,提高公路项目的融资能力及带动社会资金向公路建设的集中。二是为保证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地方政府在当年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适度发行公路建设债券,募集的资金用途只能是国家财政投资地方项目的配套工程,实现地方财政与中央投资项目的同步配套。推进收费公路资产证券化。通过资产证券化可吸引中小投资者和国外资金进入高速公路行业。国家应该加快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立法工作,规范各主体的行为,使资产证券化操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资产证券化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建立公路产业投资基金。公路产业基金应由政府设立的特定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进行控股,同时广泛吸纳包括保险基金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和社会资金投资于公路建设。因其具有专家理财的特点,可以避免项目投资的盲目性和重复性。并且使用公路产业投资基金在项目建设中不必集中偿还大量本息,有利于降低项目的负债率,达到降低项目融资成本的目的。
3.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监管”四分开,明确管理主体和层级间职责
我国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往往投资、建设、运营甚至监管不分,这种项目运作体制不利于专业分工,容易造成效率低下。因此,要将项目建设的四个环节分开,对于投资,建设和运营三个环节,以公司的形式存在,明确各自的责、权、利。监管环节由政府行使,投资、建设和运营环节分开运作后,有利于政府监管和开展资本经营,如进行经营权转让等。通过深化改革、加快改制,加速高速公路由“收费还贷型”向“企业经营型”转变,最终形成以政府宏观调控、专门机构管理、企业特许经营的模式。高速公路管理局应作为专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高速公路的行业管理。主要贯彻落实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方针和规划、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担当政府管制者的角色,从市场准入、市场结构、收费标准、投资预算、服务质量等方面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和指导,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效益的目的。通过业主招标制、特许经营制、养护公司制等措施的实施,在高速公路建设、运营、养护等领域充分开展竞争,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机制对高速公路行业调控的作用,从而实现高速公路行业“人、财、物”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
4.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完善我国公路建设领域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