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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质量树信誉,靠信誉拓市场,靠市场增效益,靠效益求发展”,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链。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把质量视为企业的生命,把质量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已被公司各级领导所认同,“内抓现场质量领先,外抓市场名优取胜”,走质量效益型道路的经营战略已被广泛采用。质量管理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企业层次,二是项目层次。我院已把质量管理提高到了一个相当高度来重视,作为项目技术负责,最主要的是从各个项目的质量着手,搞好质量管理,树立企业形象,因此抓工程质量必须从施工项目抓起。
一、项目的技术管理
项目技术负责是项目的技术质量负责人,其最主要的职责就是搞好项目的质量管理。而较高的技术素质是取得较好的质量的前提和基础,要想管理好一个项目,作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首先要不断学习,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学习新技术,提高自身素质和技术水平,自己必须能熟练掌握所负责项目的整个流程的相关技术,同时还要使参与项目的所有作业人员都能熟练掌握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作业方法、执行的规范、规程等,让大家都干好,才能保证整个项目的质量。要想提高作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应该作到:
1.加强每个作业员的质量意识和责任心的教育。特别是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职工,要培养他们从开始就养成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对自己所完成的每一项任务的质量负责,这几年由于追求经济效益,有些人往往只注重数量而忽视了质量,所以更有必要加强质量意识和责任心的教育,养成良好的作业习惯。
2.要就所做的工序的内容,编写一个详细、具体的作业指导书,以便大家参考。由于我们的作业员水平不一、起点不同,所以对新作业员如果有一个具体的作业指导书作为参考,更有利于作业员少走弯路,提高作业质量,创造更好的效益。
3.及时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技术、质量问题。俗话说“打铁还得自身硬”,作为项目技术负责,要不断学习、创新,及时解决作业过程中遇到的技术和质量难题,并善于把一些简单、易操作的处理方法教给作业员,使其在工作中更快地提高自己。
4.养成良好的学习风气,使大家都能自觉的学习新技术,探索能够提高作业效率的新方法,并定期进行交流,以便快速提高大家的整体技术水平。
二、项目的质量管理
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是质量水平提高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但要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效率,还要制定严格的质量管理的措施。对于每个具体的项目来讲,要严把每一流程的质量关,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质量管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接受任务后,一方面要组织作业人员学习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设计书,直至大家掌握,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技术、质量、安全目标,按工作需要明确分工,落实任务,并详细记录,留作资料。另一方面又要对所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调试,并对仪器进行使用前的检校,做好检校记录。
2在每个项目开工之前要给每个作业员讲明我们的质量目标,并制定一些必要的奖惩政策,并明确告知每个作业员,用具体的质量奖惩措施约束和督促作业员做出高质量的产品。
3 要严格控制作业过程。根据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制定详细、周密的作业计划,对工作进度、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
〈1〉在项目开始的前期,要进行定期“会诊”制度。特别是新作业员较多时,要及时检查其作业任务的完成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使其减少返工或修改的工作量;如果是一个较为新型的项目开工,我们没有作业的经验时,更要及时向甲方或有经验的专业人士请教,并及时告知每个作业人员,且要每天和大家进行交流和沟通,及时总结好的作业经验、统一作业标准,并推广至全体作业人员。
〈2〉要关心每一个作业员,及时与作业员沟通,知道他们在想什么,有什么困难,对新作业员更要耐心、不厌其烦,给他们创造一个和谐、愉快的工作环境,这样才更有利于提高大家的凝聚力,增强大家的团队意识,使大家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更益于生产高质量的产品。
〈3〉对项目生产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及时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各作业小组、各工序之间的关系,填写生产进度报表,确保进度计划实现。
〈4〉必须坚持三级检查制度。在项目内部要坚持做到自检、互检、项目部检查的各个环节。项目技术负责特别要及时组织小组间的互检,对小组的成果进行汇总检查,对不合格的过程产品要立即进行改正,把粗差、错、漏消灭在现场,不允许进入下一道工序。项目部检查合格后,及时提交分院和质检站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数据而进行的试验,包括产品化学、药效、毒理学、残留和环境影响等试验。
第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以下简称“试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试验人员、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等。
第五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取得法人授权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全面负责试验单位的建设和组织管理,确保试验单位能够履行本规范;
(二)配备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材料和人员,确保项目及时正常开展;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留存每位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培训情况、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
(四)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
(五)组织制修订标准操作规程,保存所有版本及修订记录,确保按最新版本执行;
(六)设立质量保证部门,任命质量保证人员,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七)制定并及时更新试验主计划表,掌握各试验项目的进展,每个试验项目启动前任命试验项目负责人,在多场所试验中根据需要任命试验分项负责人;
(八)确保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质量保证人员和试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通畅;
(九)监督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批准试验计划,并提供给质量保证人员;
(十)建立计算机系统,并按照本规范要求进行系统验证、运转和维护;
(十一)提供良好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试验计划、完成期限等,及时将协议或合同、样品封样编号及产品名称、试验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预计启动和完成日期、试验地点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条试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试验全过程和最终试验报告负责,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批准试验计划,确保试验计划满足委托方的技术要求;核查试验条件,确保满足试验要求;
(二)及时向质量保证人员提交试验计划副本,在试验过程中与质量保证人员保持有效沟通;
(三)确保试验人员可随时获取试验计划,并按照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开展试验,确保安全防护措施执行到位;
(四)及时了解试验偏离的情况,审批任何可能影响试验质量和完整性的行为,评估任何偏离的影响,必要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五)确保在用仪器设备、计算机系统得到校准或验证,原始数据记录真实、可靠;
(六)批准最终试验报告,确保试验报告完整、真实、准确地反映试验过程和结果;
(七)试验完成(包括�验终止)后,确保试验计划、最终试验报告、原始数据和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八)对于多场所试验,试验计划和最终试验报告中应当明确描述试验所涉及的各试验场所及试验分项负责人的作用;
(九)独立完成试验,特殊情况需要分包的,应当选择农业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并签订协议或合同;
(十)如试验计划发生修订,应当确保修订后的试验计划遵循(一)、(二)、(三)的要求。
第七条试验分项负责入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负责试验项目负责人委托的某项试验或某阶段的试验,依据试验计划和本规范要求实施所承担的试验;
(二)在试验过程中,书面记录试验计划或试验标准操作规程的偏离情况,及时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报告;
(三)向试验项目负责人提交最终试验报告的分报告;
(四)及时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转交或存档所承担试验的资料和样本。如果存档,应当向试验项目负责人说明资料和样本的存档场所及存档时间。未经试验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不得处置任何资料和样本。
第八条质量保证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了解试验进程,持有全部已批准或修订的试验计划、现行有效的标准操作规程副本,以及最新的主计划表;
(二)审核标准操作规程,判断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
(三)审查试验计划是否包含本规范要求的内容,并将审查情况形成书面文件;
(四)检查所有的试验项目是否按照本规范实施,试验人员是否能方便获取、熟悉并遵守试验计划和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
(五)审核最终试验报告,确认是否全面、准确地记录试验方法、试验步骤和试验现象,试验结果是否正确、完整地反映原始数据;
(六)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者通报检查结果;
(七)在最终试验报告中签署质量保证声明,描述检查情况、检查结果通报情况;
(八)监督计算机系统是否遵从本规范,进入计算机系统查阅数据。
第九条试验人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掌握与其承担试验相关的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二)熟悉试验计划及相关标准操作规程或试验准则,并按要求进行试验;
(三)及时、准确地记录原始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书面记录试验中的任何偏离,并直接报告给试验项目负责人或试验分项负责人;
(五)遵守安全防护措施,降低试验可能对自身的危害,及时向有关人员报告自身健康状况。第十条档案管理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按照档案管理和标准操作规程要求实施档案管理,防止档案资料损坏、变质和丢失;
(二)对移交的文件、资料、标本、原始数据、最终的报告等进行验收、分类和存档,确保档案资料有序存放、方便检索;
(三)如实记录存档文件、资料、标本及原始数据的借阅、归还情况。
第十一条样品管理员主要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按照标准操作规程管理样品,控制样品储藏设施条件;
(二)准确记录样品接收信息,清楚标识样品,按照每个样品的贮存要求贮存样品;
(三)负责试验期间样品流转、保存的管理;
(四)及时归档和处理样品。
第三章质量保证
第十二条试验单位应当有书面的质量保证计划,确保所承担的试验项目遵循本规范。
第十三条试验单位负责人应当任命熟悉试验程序的人员作为质量保证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工作。质量保证人员直接对试验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十四条质量保证人员不得参与所负责质量保证试验项目的具体试验。
第十五条对于多场所试验项目,应当确保试验全过程和各场所遵从本规范。
第四章试验设施
第十六条试验场所要求:
(一)有足够的面积,布局合理,相互影响的区域有效隔离、互不干扰;
(二)电气管路、照明系统等设施设计,有利于开展试验,符合安全要求;
(三)环境条件应当符合试验要求,对试验结果有明显影响的环境要素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
(四)有良好的消防、安全防护、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保证试验场所安全和人员健康;
(五)重要试验场所应当有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被试物、对照物、样本及化学试剂等存放设施要求:
(一)被试物、对照物、样本应当分别具有独立的接收、储存的房间或区域,确保性状、浓度、纯度和稳定性不发生改变;
(二)化学试剂和危险物质应当安全储存,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档案设施要求:
(一)具有足够的空间存放档案资料(包括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最终试验报告及标本等);
(二)设施设计和环境条件满足所存资料长期安全保存的要求;
(三)建立档案管理系统,便于分类、检索和查阅。
第十九条废弃物处置及设施要求:
(一)具有专门的废弃物分类、收集、储存设施;
(二)废弃物处置不得影响试验项目完整性;
(三)遵守有关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净化和运输规定。
第五章仪器、材料和试剂
第二十条配备满足试验以及环境要求的仪器设备。各类仪器设备(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环境控制设备)都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妥善放置。
第二十一条用于试验的仪器和材料不应对试验体系产生干扰。
第二十二条按照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进行安装、操作和性能验证,并定期�z查、清洗、维护、检定/校准,形成记录予以保存。检定/校准应尽量溯源至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被试物、参照物、试剂和溶液应当有标识,标注有效期、储存要求、来源、配制时间和稳定性等信息。
第六章试验体系
第二十四条物理/化学试验体系要求:
(一)妥善安置测定物理/化学指标的仪器,满足试验要求;
(二)确保物理/化学试验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生物试验体系要求:
(一)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环境条件,满足生物试验体系保存、处理和饲育等要求,确保试验体系及试验数据不受影响;
(二)及时隔离检疫新收到的生物试验体系,并进行健康评价,非正常死亡或发病的生物体不得用于试验,必要时按人道方式予以处理;
(三)生物试验体系在第一次给药之前,应当有一定的环境适应期;
(四)试验开始时,应当保证试验体系处于良好状态,试验期间应避免不同试验体系间及不同药剂处理组间的相互影响,试验体系出现伤病情况应及时进行隔离和治疗,试验前和试验期间所有伤病的诊断和治疗等异常情况的处理都应记录,试验结束后应对生物体妥善处理;
(五)保存生物试验体系及其饲料、垫料、培养材料等的来源、品种、数量、状况及收到日期等记录;
(六)在生物试验体系喂养笼具或容器上清楚标识试验信息,笼具或容器中单个生物试验体系也应有适当标识;
(七)饲育培养和处理试验体系的容器应当定期清洗和消毒,任何接触试验体系的材料不应含有污染物(如无法避免,污染物浓度不得高于可能干扰试验的水平);
(八)按照正常饲育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更换动物垫料、培养材料,杀虫灭菌等处理时应当有记录。
第七章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
第二十六条接收、领取、储存和处理要求:
(一)有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的性状描述、接收时间、有效期、接收数量和试验已用量等的记录;
(二)建立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的接收、领取和储存程序,保证均匀性和稳定性,防止污染或混淆;
(三)储存容器上标明识别信息、有效期和特殊储存要求;
(四)建立被试物和样本的处理程序,有处理记录。
第二十七条特征特性要求:
(一)被试物、对照物和样本都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二)对每个试验项目,应当掌握每批被试物和对照物的性状,包括批号、纯度、组成成分、浓度或其他特性等;
(三)试验单位应当及时与委托方核实被试物性状;(四)了解被试物和对照物在储存和试验条件下的稳定性;
(五)如果给药或施用被试物时需用助溶剂或溶媒,应当测定其在助溶剂或溶媒中的浓度、均匀性和稳定性;
(六)除短期试验以外,所有试验的每批被试物均应当保留用于分析的样品。
第八章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试验单位应当制定标准操作规程书面文件。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和修订应当经试验单位负责人批准。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订、分发、收回和销毁都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试验单位所属的各个部门应当能及时获得与其有关的最新版本标准操作规程。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学习掌握新制定或修订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公开出版的标准、教科书、分析方法、论文和手册都可作为标准操作规程的补充材料。
第三十一条试验中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应当由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确认并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订和管理;
(二)人员的任命、选用、变更和培训;
(三)试验计划的编制和修订;
(四)试验及试验计划的偏离;
(五)质量保证人员应当开展的检查项目,检查计划的制定及实施,检查记录和报告;
(六)被试物、对照物及样本的接收、识别、标记、领取、储存和处置;
(七)仪器、材料和试剂:
1.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护、检定/校准;
2.计算机系统:购置、验收、验证、操作、维护、安全、变更管理和备份:
3.材料、试剂:购置、验收、配制、标识、储存和处置。
(八)记录、报告的生成、检索和储存:试验数据采集与分析(包括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报告编写规则和存档办法、试验项目代码与索引系统的组成和使用。
(九)试验体系:
1.试验体系房间的条件准备和环境要求;
2.试验体系的接收、转移、存放、特征特性、识别、分组和饲育
培养管理程序:
3.试验小区中试验体系的定位和布置;
4.试验前期准备、试验过程观察和记录,异常、濒死或已死亡试验生物体的处理;
5.标本/样本的采集、识别和处置(包括尸检、生理生化检测和组织病理学检查等)。
(十)其他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九章试验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试验计划要求:
(一)试验项目启动之前,应当制定书面的试验计划;
(二)试验计划应当经质量保证人员审查,由试验项目负责人签名批准并注明日期,必要时还需得到试验单位负责人和委托方的认可;
(三)试验计划的修订要有明确的理由,由试验项目负责人签名批准并注明日期,必要时应当经委托方认可,修订后的试验计划与原计划一起保存;
(四)试验项目负责人或试验分项负责人应当记录试验计划偏离情况,签名并注明日期和原始数据一并保存,并视偏离程度通知委托方;
(五)短期�验可使用通用的试验计划,并附上每个试验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四条试验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项目基本内容:
1.试验项目名称;
2.试验性质和目的;
3.被试物名称和编码等基本信息;
4.拟使用的对照物及来源。
(二)试验委托方和试验单位情况:
1.委托方单位名称或委托人姓名和地址;
2.试验单位和涉及的试验场所名称和地址;
3.试验项目负责人的姓名;
4.试验分项负责人的姓名和所负责的试验阶段和责任。
(三)日期:
1.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单位负责人、委托方批准/确认试验计划并签名的日期;
2.预计试验开始和完成时间。
(四)试验方法:拟采用的方法,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他公认的国际组织试验准则和方法等。
(五)其他事项(根据试验范围需求选用):
1.选择试验体系的理由;
2.试验体系的特征,包括种类、品系(亚品系)、来源、数量、体重、性别、年龄及其它有关信息;
3.给药或施用方法及其理由;
4.给药或施用的剂量/浓度、次数和期限;
5.试验设计的详细资料,包括试验的时间进程表、方法、材料和条件,需要测量、观察和检测的指标及频次,对不同指标拟采用的统计分析方法。
(六)记录:应当保存的记录清单。
第三十五条试验实施要求:
(一)每个试验项目应设定唯一性编号,通过编号可追溯被试物、样本、标本、试验结果等档案材料;
(二)按照试验计划开展试验;
(三)试验中生成的所有数据应当直接、及时、准确、字迹清楚地记录,并有记录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
(四)更改任何原始数据应当按规定方式修改,注明更改理由,不得涂改、掩盖先前的记录,并由更改数据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
(五)直接输入计算机的数据应当有输入人员的确认,计算机系统应能够显示全部数据修改、核查痕迹,不得覆盖原始数据,数据修改时应明确修改理由和日期。
第十章试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基本要求:
(一)每个试验项目均应当有一份最终试验报告,短期试验的最终试验报告可由标准化的报告附加该试验特有的报告组成;
(二)试验项目中由试验分项负责人或试验人员完成编写的报告,应在报告中说明;(三)试验项目负责人应在最终试验报告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数据有效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说明遵从本规范和试验计划的程度,以及偏离对试验结果的影响;
(四)试验报告修订应明确说明修改或补充的理由,并由试验项目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
(五)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需对试验报告格式进行重排调整的,不得对报告内容进行修正、增加或增补;
(六)根据委托方要求,试验单位可以出具最终试验报告副本,但应当与正本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最终试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项目基本情况:
1.试验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试验单位证书复印件);
2.登记试验委托协议/合同复印件;
3.试验项目名称及编号;
4.备案信息及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编号;
5.被试物封样编号;
6.有效成分基本信息,包括中英文通用名称、美国化学文摘号(CAS号)、化学名称、分子式、结构式、相对分子量、外观、溶解度、稳定性、生物活性等内容,并注明出处;
7.被试物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标称值、剂型、样品批号、外观、重量、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来样日期、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地址、储存条件等;
8.对照物基本信息,包括通用名称、化学名称、外观、纯度、来源、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日期、接收日期、储存条件、定值方法等。
(二)委托方和试验单位的情况:
1.委托方名称和地址;
2.所有涉及到的试验单位和试验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3.试验项目负责人的姓名;
4.试验分项负责人姓名及其所承担的试验;
5.其他相关人员的姓名。
(三)试验开始时间和完成时间。
(四)质量保证声明:列出检查类型、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将检查结果报告给试验单位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分项负责人的日期,同时确认最终试验报告反映原始数据的程度。
(五)仪器、试剂、材料和方法:
1.所用的仪器、试剂、材料与方法;
2.参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公认的国际组织试验准则和方法等。
(六)结果:
1.摘要;
2.试验计划中要求的所有信息和数据;
3.使用的统计软件、统计方法及统计分析�Y果;
4.对试验结果的生物学意义和试验计划偏离的影响进行详细讨论,依照现行标准给出关键因子和关键数据,做出评价结论。
(七)归档:归档的材料包括试验计划、被试物、对照物、标本、样本、原始数据、最终试验报告等,并说明保存场所。
第十一章归档和保存
第三十八条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试验计划、原始数据、被试物、对照物、样本和标本的相关信息、最终试验报告以及主计划表;
(二)质量保证人员所有的检查记录;
(三)人员的资格、培训、经历和工作职责的记录,任命文件;
(四)仪器档案,包括购置、验收、维护、使用、检定/校准的记录与报告等;
(五)计算机系统的有效确认文件;
(六)所有版本标准操作规程及修订记录;
(七)环境监测记录;
(八)其他需要归档保存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任何试验材料的最后处理应有书面记录文件。被试物、对照物、标本及样本未到规定保存期而因某种原因需要处理时,应说明处理理由,并有书面记录文件。
第四十条归档材料应当分类存储,以便于按顺序检索和查找。任何归档材料的最后处理应有书面记录文件。
第四十一条只有试验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档案室,归档材料接收和借阅都应有记录。
第四十二条如果试验单位或归档合同机构破产,且没有合法的继承人,则这些档案应当并入试验委托方的档案。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所用术语和定义如下:
(一)试验项目:是指在实验室或田间等环境中对某一被试物进行研究测定,获得其特性和有效性、安全性数据的一个或一组试验。
(二)试验场所:是指一个试验项目的某一阶段或多个阶段的试验地点。
(三)试验单位负责人:对试验单位的组织和职能具有管理权的人员。
(四)试验项目负责人(试验技术负责人):对试验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全面责任的人员。
(五)试验分项负责人:是指在多场所试验中,代表试验项目负责人专门负责该试验中部分试验内容或阶段的人员。
(六)质量保证体系:是指独立于试验项目,旨在保证试验单位遵循质量管理规范的体系,包括组织、制度、人员。
(七)标准操作规程:描述如何进行试验操作或试验活动的文件化规程。
(八)主计划表:反映试验单位的试验进行情况、工作量及时间安排的信息总汇。
(九)短期试验:是指采用常规技术,在短时间内进行的试验项目。
(十)试验计划:是指规定试验目的和试验设计以及包括所有修订记录的文本文件。
(十一)试验体系:是指用于试验中生物的(一般包括试验生物及其特定生存条件)、化学的、物理的或者结合在一起的任何一个体系。
(十二)被试物(供试物):指试验项目中需要测试的农药样品。
(十三)对照物(参照物):指在试验中与被试物进行比较而提供基值的农药或其他化合物。
(十四)样本:是指来源于试验体系的用于检查、分析的试验材料。
(十五)标本:是指试验过程中采集的动物、植物或其它实物的整体或局部,经过处理可以长久保存,并保持其原形或特征,用于鉴定、考证、复核等。
(十六)原始数据:指在试验中记载的原始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或经核实的复印件。例如:观察记录、试验记录本、照片、底片、色谱图、缩微胶片、磁性载体、计算机打印资料、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十七)试验开始时间:指第一次采集试验数据的日期。
(十八)试验完成时间:指最后一次采集试验数据的日期。
(十九)试验项目启动时间:指试验项目负责人签署试验计划的日期。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乙方拥有指纹识别门禁系统产品完整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且至本协议签定之日未与任何他方就本产品、知识产权有任何形式的合作,乙方也未以任何方式生产和销售本产品;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作生产、销售由乙方自主研制的指纹识别门禁系统产品项目达成本协议,以资共信守。
1.合作内容
本项目合作的内容为:生产、销售由乙方自主研制的指纹识别门禁系统产品。首批生产 套(其中银行指纹识别联动门禁系统 套),以后批产品生产量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待定。
2.合作期限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共捌年。
3.合作体制
在甲方框架内成立由乙方组建,甲方派员监督的指纹识别产品项目部,其权限为负责本项目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项目部设立独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4.知识产权的使用
4.1 本项产品的生产、销售可使用乙方提供的中文:××;英文: 的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甲方所提供的商标及冠名。
5.权益平衡
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乙方不得独立或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生产、销售指纹识别门禁系统产品。
甲方从合作之日起,按月向乙方提供资金 万元,持续时间不超过 个月,且该资金纳入本项目产品的生产总成本。
6.甲方职责
6.1 提供本合同项目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所需资金,前期投入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以后根据市情况待定)的基本运作资金,在本协议签定生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存入开列的指纹产品项目部的独立帐户内,实行专款专用,保证该资金的投放与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的进程同步,并即时派出财务人员管理并建立独立的帐目,及时制作月报及年报等财务文件交双方备案。
6.2 提供本项目产品必需的生产场地( - 标准厂房)。
6.3 监督本项目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全过程。
6.4 与乙方共同制定项目产品的销售计划、共同进行本项目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6.5 与乙方共同做好产品销售资金的回笼工作。
6.6 负有对本项目产品的技术、生产及销售等资料及信息的保密义务。
7.乙方职责
7.1 负责制订生产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组织生产。
7.2 负责定制及采购产品零部件。
7.3 项目产品的总成本控制在人民币 元/套内(银行联动门禁),其中单门控制门禁产品在 元/套内。
7.4 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技术、技术升级、技术更新换代及产品质量保证。
7.5 与甲方共同制定本项目产品的销售计划,共同进行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
7.6 与甲方共同做好产品的货款的回笼工作。
7.7 对项目部独立帐号中的资金运作进行监督;对项目部独立财务核算及财务文件进行监督、审核。
8.项目资金支配权限及销售收入的支配
8.1 为不影响项目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进程,项目产品生产和销售所需的当前资金先由项目部负责人提出,经甲方本项目指定负责人核实后即行兑付。
8.2 项目生产、管理及销售人员的每月工资经项目部负责人根据预先核准的人员和数额核实后,经甲方本项目指定负责人核实后即行兑付,并纳入项目总成本。
8.3 项目生产、管理及销售人员的差旅费及招待费等由项目部负责人核准后,经甲方本项目指定负责人核实后即行支付,并纳入项目总成本。
8.4 项目产品将全部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及结算。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全部收入必须进入指纹产品项目部所开列的独立帐户内。
8.5 甲方不得随意抽回初期投入基本资金,货款回笼的资金在确保本项目产品的持续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征得乙方的认可后,甲方可以逐步收回初期投入的 万元基本资金。增值部分资金必须经过乙方本项目部负责人及甲方本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后方能动用(包括本项目的利润分配等)。
8.6 甲、乙双方其同制订本项目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税务策略。
8.7 指纹产品项目部所有财务文件需经乙方本项目部负责人及甲方本项目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后方能生效。
9.利润分配
9.1 本项目和税 后利润核算时间以年度为单位。
9.2 本项目的税后利润分配的前提为:在甲方收回初始投入资金(按实际投入资金)的 %(以帐面统计为准)后。
9.3 本项目的税后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双方各占 %。
9.4 甲、乙双方每期所得的利润扣除%留作本项目发展基金外,其余 %应及时划入各自帐户。
10.协议的终止、解除
11.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则双方友好协商;如不能解决,则提请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12.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受的全部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
13.其他事宜
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约;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的合作权和续约权。
14.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四份,同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杭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杭州××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公司盖章: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27日《人民日报》)
甲 方:
乙 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双方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电机修理。
2.项目地点:广东省*市**湾。
3.项目承包方式:单价承包。
4.项目承包范围:包括 6kv 电机、380v以下低压电机、直流电机等修复。
二、双方一般责任
1.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安健环负责人:见项目组织机构。
2.乙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及安健环负责人:见项目组织机构。
3.甲方职责
3.1负责提供相关的设备技术资料、图纸、公司规章制度、安全交底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3.2提供电机发生故障前的运行数据等,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协调,办理电机交接等各项签证工作,对修理质量、进度进行监督;
3.3负责提供除电机线圈之外的所有备品备件(4kw以下的电机及潜水泵所需的轴承除外);
3.4审批乙方对电机修理的计划;
3.5负责电机修理作业所需工作票的签发,协助办理电机的进、出厂手续;
3.6负责电机在甲方工厂范围内的装卸车工作;
3.7对修复后的电机进行质量检验及交接验收;
3.8如发生紧急或重大事项情况,乙方因技术力量不足或准备不及等因素而无法处理或耽误维修等,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它维修商进行紧急处理;
3.9负责执行验收计划,执行安健环管理。
4.乙方职责
4. 1负责编制修理组织方案和修理进度计划,并按计划及时进行修理工作;
4.2遵守甲方公司内部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各项安全文明措施,对修理作业安全负责;
4.3依据电机修理的行业标准、甲方的技术标准,保证质量、按期完成电机修理工程;
4.4负责装车及电机运输工作及设备运输途中安全;
4.5负责提供电机修理的所需的线圈、相关的绝缘材料及4kw以上的电机所需的轴承及其他部件;
4.6负责提供潜水泵所需的线圈、相关的绝缘、密封材料、电源电缆、轴承等其他部件;
4.7负责甲方电机正常修理时,应在承诺的工期内尽快完成修理任务,如果甲方的设备属于抢修,乙方应无条件组织人员加班加点24小时不间断为甲方的设备抢修;
4.8按甲方修理要求进行,安排人员修理并作相应试验;及时提供电机修理报告及出厂试验报告;
4.9如接到甲方通知,乙方应在8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进行处理;
4.10全力配合好甲方安排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
4.11如电机修理后,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经过双方确定,乙方无条件返工,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对修理质量有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由甲方聘请专家论证解决,所需费用从修理款中扣除。
三、修理质量要求
1. 乙方的工作及其质量应遵循甲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及下列标准的要求:
此处省略。。。。。。。。。。。。。。。若干
2.8.8 电机修理后整机温升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参照甲方工厂同类型电机。
2.8.9 整机出厂前应做空转试验。
2.8.10 修复后电机的空载电流不应超过原来的50%。
四、技术质量管理与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