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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
对于职工福利,在基本政策的基础上,财政部和国家税总近两年均出台了相关法规,对其予以进一步规范。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明确要将职工福利费纳人工资总额管理目的是堵塞因滥发职工福利而导致的个人所得税的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进一步明确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第四条则强调了单独核算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括、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两个文件是相辅相成的。在具体实务操作中,企业的会计处理要执行财企[2009]242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的纳税处理要依据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尽管文件的规定很具体,但相对于复杂的企业实务来说,还有一些具体实务处理需要探讨、明确。
(二)一些具体福利业务的财税处理
员工在企业享受的福利,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形式:货币利和非货币利。其中非货币利又可以细分为实物福利和非实物福利。
1.货币利的财税处理
对于发给员工的合理(不是统一发放)的货币利,依据目前的税收政策,在工资总额14%以内的,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取得货币福利的员工来说,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除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安家费、探亲假路费外,一些货币福利要并人工资总额纳税。例如,在午餐费补贴方面,国税函12009]3号规定,职工食堂经费补贴属于福利费范围,包括自办食堂或未办食堂统一供应午餐,则可在福利费列支。但是,对未统一供餐而按月以现金发放发给职工的人人有份的午餐补贴,则应并人职工的工资薪金总额,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住房、医疗补贴方面,财税字[1997]144号文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应全额计入领取人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福利是否要并人领取人的工资总额纳税,取决于两点:一是判定该福利是否属于公共福利,属于公共福利(比如食堂补贴)就不涉及个税。二是个人领取的货币税法是否认同,领取了税法认同的货币,也不涉及个税;领取了税法不认同的货币,就要并人工资总额纳税。
2.非货币福利的财税处理
依据《会计准则指南》规定,非货币利是指企业把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作福利;企业拥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如上下班班车、集体宿合);企业为职工无偿提供医疗服务等。
非货币福利包括实物福利和非实物福利。对于实物福利,视同货币福利,税法认同的,可以在税前扣除,并减免个人所得税;税法不认同的,一般都属于超标发放,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计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3号文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大家可以参照执行)。
对于非实物福利,比如奖励员工免费旅游等,税总也出台过相关规定。《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人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52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非实物福利一般都是变相的福利,对变相的福利,税法是明文限制的,企业发生这样的费用,应并入个人的工资总额,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超过标准的,还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职工福利财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
在职工福利的财税处理中,还有一些特殊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一)企业将自产产品当福利发放给职工。比如食品生产企业给员工发放自己生产的食品,这要当做“视同销售”来进行财税处理。
(二)企业将租来的房子当福利给员工居住。对于这种情况,尽管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但企业租来的房子,员工居住可以;如果给那些没有居住的员工发放住房补贴,则要并人工资总额计税。
(三)企业变相福利发放现金。这种行为要计征个税。例如企业组织旅游,不去的员工可发两个月的工资。那这工资就应并人员工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税。
(四)企业给职工购买保险。这要区别对待。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不得扣除。企业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依据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除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的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因公出差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该文第二条第三款还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
身意外险,如属于国税函[2005]318号文规定以外的保险金,应于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当期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福利。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从任职单位领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职工福利的稽点和节税建议
(一)职工福利的稽点
财税稽查的重点一般都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企业职工福利目前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
一是企业职工福利与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边界不清。有些企业随意调整职工福利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这其中既存在侵蚀国家税基和侵害企业投资者权益的问题,也存在任意压缩开支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是部分企业职工福利发放或支付随意,扩大了社会收入分配差距。比如富裕的企业可着劲发放福利费用,而手头拮据的企业过年也不发一盒点心。这就拉大了社会收人的差距。据2008年央企财务决算数据反应,中央企业人均福利支出为3387元,占工,资总额的7%,其中最高的企业人均福利支出为4.46万元,占工资总额的26%,最低的企业人均福利费支出为149元,仅占工资总额的0.6%。
鉴于职工福利目前存在的问题,其稽查的重点就应该放在企业福利制度是否完善,福利支出在税前扣除是否超标,福利发放是否合理,以及企业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等方面。
(二)职工福利的节税建议
职工福利支出的政策性较强,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一是要熟悉相关政策尤其是税收法规,把福利费用的列支控制在法规规定的标准之内;规避了超标行为,就防范了税收风险。
关键词:盈亏 财税处理
企业的经营结果无非是盈利和亏损两种。对企业盈亏的财税进行处理是财务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内容。然而,在实际的处理工作过程中,由于政出多门,例如企业税收政策、会计政策以及其他相关的企业财经政策之间存在差异,或者实际执行与具体政策之间不连续,例如国家实行的企业补亏手续与补亏政策之间缺少相应的链接,使得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进行盈亏财税的处理时常常出现“紊乱”的现象,存在多种问题。因此,熟练掌握企业盈亏财税处理方面的相关内容、政策和流程,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就目前我国企业在处理财税盈亏方面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不断的提高企业在盈亏财税处理方面的能力和水平,进而促进和推动企业的经营发展。
一、企业盈亏的财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企业的盈亏财税处理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一)企业对盈亏财税处理工作的政策解读不到位。目前,有些企业的财务人员对国家有关企业盈亏财税处理工作的相关政策的解读不到位,造成企业不必要的额外损失。例如,根据国家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的年度净利润分配,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按照既定的顺序进行税后利润的分配,然而在实际的分配处理过程中,有些企业并没有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利润的分配,使得企业在今后的查账或者其他财务申请时,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二)企业缺乏完善的盈亏财税处理内控制度体系。目前,我国的企业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缺乏科学、合理、完善的盈亏财税处理内部控制的规范和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完善的企业盈亏财税处理内控机构,缺乏相应的盈亏财税处理内控人员。再加上对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管理缺乏独立性,使得内控人员在进行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管理和控制时,没有充分的制度依据和监督处罚手段,造成企业的盈亏财税处理内控制度形同虚设。
(三)国家对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法律法规虽然很多,但是缺乏系统性和条理性,其盈亏财税处理法律的权威性不高,缺乏可操作性。在许多企业中,管理人员将这些法律法规用企业内部的文件作为代替,造成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方法各异、政出多门,给企业盈亏财税处理的改革和创新增加了难度和挑战。
(四)盈亏财税处理的信息化程度低。目前,虽然我国有一些企业已经引用了较为先进的企业财务管理控制办公软件作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控制形式,但由于其软件应用范围和操作人员水平的限制,通常只是减轻了财务会计运算的工作量,而没有真正发挥出其在企业内部财务信息化管理控制中的作用,无法真正实现企业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
(五)盈亏财税处理的管理力度不足。企业在实际的盈亏财税处理过程中,有些部门只注重眼前自身的局部利益,而忽视了企业整体的、长远的经济利益,对企业的实际发生业务的数量和金额虚报、瞒报,严重阻碍了企业盈亏财税处理人员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的核算和分析,进而造成企业盈亏财税处理核算的不准确。
(六)缺乏强有力的会计基础。目前,我国有些企业为了追求短期的利益最大化,授权、指使会计机构、会计部门或者会计人员伪造会计凭证,制作企业假账,对企业正常的财务会计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破坏。同时,在企业中,有些会计人员由于其法律意识和管理观念淡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偏低,使得他们无法准确地对记账凭证、财务数据进行填制、分析和处理,导致企业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全面、正确、有效地记录和反映企业在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财务经济活动,造成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失真。此外,部分会计人员为了自身利益,弄虚作假,故意违纪,导致企业财务报告的数据不真实,造成会计基础工作的混乱。
二、加强企业盈亏财税问题处理的措施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有关企业盈亏财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在实际的处理工作过程中,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来加强盈亏财税处理工作的水平和效果,进而促进和推动企业的不断健康发展。
(一)企业要正确的解读有关政策,熟练掌握相关处理程序。企业的相关财务工作人员要对国家颁布的有关企业盈亏财税问题的处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正确和深入的解读,熟练掌握相关的处理程序。例如,对企业盈利财税的处理就必须要依照以下的程序进行,即:
1.要及时弥补企业以前的年度亏损。在处理企业盈利的财税问题时,企业财务人员首先要做的就是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存在的亏损。在这项工作完成后,方可进行其他的操作。
2.应在利润中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所谓的法定公积金又被称为法定盈余公积金,是用于企业弥补亏损,增加企业资本,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资金基础。它不同于企业的资本公积金,是企业财务人员依照法律必须提取的资金。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的累计数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50%以后,就可以不再进行提取。
【关键词】售后回租 融资租赁 纳税调整 融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9月8日《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根据以往的观念,售后回租一直是问题企业惯用的融资方式,在2009年以前,国内“售后回租”多被航空和船舶企业采用,从2009年开始,融资渠道比较开阔的上市公司率先转变观念,纷纷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开启了售后租回新局面,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表明融资性售后回租又得到税务部门的支持。面对信贷紧缩以及不合理的资本结构,非上市公司也积极寻找合适的融资租赁机构,通过售后回租融资,从而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
售后回租,是指物件的所有权人首先与租赁公司签定《出售合同》,将物件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然后,物件的原所有权人作为承租人,与该租赁公司签订《回租合同》,将该物件租回。承租人按《回租合同》还完全部租金,并付清物件的残值以后,重新取得物件的所有权。企业虽然暂时放弃了物件的所有权,但仍保留了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控制权,将固定资本转化为货币资本,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压力。但该种模式由于对标的物有比较高的要求,而且需要很高的融资成本。例如,租赁公司原则上不接受5年以上的设备进行回租,而且利率也会比银行高很多,目前一般在10%左右。因此,回租的物件通常需要有很强的盈利能力及变现能力。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对融资性售后租回会计和税务处理作简要分析。
案例:某机床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制造、机床制造、机械加工等业务。2009年2月2日,公司公告,向某租赁公司申请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融资金额为20000万元,融资期限为4年。公司置出资产账面原值24985万元,账面净值22414万,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为8年,不考虑预计净残值。另外,此次租赁保证金为1400万元,租赁服务费400万元。
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法,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总额共计22584.85万元,租赁期满,设备无偿归公司所有。
一、会计处理分析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定,售后回租交易无论被认定为融资租赁,还是被认定为经营租赁,承租人都应将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予以递延,在以后各期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与租金费用的调整。
(一)公司出售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22414万元
累计折旧 或减值准备 2571万元
贷:固定资产 24985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0万元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 2414万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22414万元
(二)公司支付保证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 14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00万元
(三)办理完租赁手续后:(出租人内含收益率每季度1.9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季度1.44%)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411.55×(P/A,1.96%,16)=1411.55×13.6233=19229.97万元大于公允价值的90%,即:20000万元×90%=18000万元,符合融资租赁的条件。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低于租入资产公允价值,应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9229.98万元作为租入资产入账价值。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9229.97+400=19629.97万元
未确认融资费用 3354.88万元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22584.85万元
银行存款 400万元
(四)每季度支付租赁费时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411.55万元
贷:银行存款 1411.55万元
借:财务费用(根据实际利率法逐期计算分摊)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五)每月损益摊销及折旧计提:
借:制造费用 19629.98/8/12=204.48万元
贷:累计折旧 204.48万元
借:制造费用 50.29万元
贷: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 50.29万元
二、税务处理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9月8日《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该公司转让设备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必考虑城建税及教育附加是否免除的问题。公司需向当地国税局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减免税,当地国税局经过实地查验等审批程序后有效。
公司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设备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根据以上规定:
第一:公司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利率法分摊计入财务费用部分可以税前扣除,总计扣除3354.87万元。不需要纳税调整。
第二: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9629.98万元,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22414万元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该差异为永久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总计调减2784.02万元。
第三:根据会计准则确认的转让资产损失2414万元,租赁期间可分期摊销,调整折旧费用,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也不应确认损失。所以公司设备转让损失2414万元也属于永久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总计调增2414万元。
综合以上三种情况,合计调减企业应纳税所得370.02万元,体现较好的节税效应。
三、与银行贷款融资比较分析
如果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公司融资成本为:22584.85-20000+400=2984.85万元,当年三至五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假设公司从银行贷款,按季度等额还款为A,A×(16期,5.76%/4的年金现值系数)=20000万元, A=1406.85万元,1406.85×16=22509.60万元,利息费用2509.60万元。可见,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银行的限制性条件加上隐含的成本及上浮利率,使银行贷款的实际成本高于融资性售后回租。
关键词:增值税;差异;新会计准则;财税分流
1现行增值税财税处理的差异
1.1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会计销售额之间的差异
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差异的表现形式为: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的差异是税务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差异的具体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千变万化。根据会计属性和持续经营假设,这些差异可归纳为“可回转性差异”和“不可回转性差异”两大类。
可回转性差异即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金额上一致,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如企业销售商品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讫货款,但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收入的五个条件。税法规定要在发生期作销售,会计上却应在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才作收入处理。
不可回转性差异即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项目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一是会计准则规定不作收入,税法规定应作销售处理。如税法对企业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规定等;二是会计规定应冲减收入,税法要求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减少销售,否则不予冲减。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或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会计准则没有这一规定。
又如包装物押金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年以后应作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会计根据谨慎原则确定为逾期两年转作其他业务收入,逾期两年后仍未退还,此时表现的是可回转性差异。如逾期一年以后退回,因仍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企业不可能转作收入,则表现为不可回转性差异。又如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进项税金,属于可回转性差异,未支付货款时不得抵扣,支付货款后方可作进项抵扣。假设购进货物以后,因特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变成为不可回转性差异。
1.2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
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另外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
2差异成因分析
2.1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1)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有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2.2处理依据的原则不同
新的增值税税制付诸实施后,会计对增值税进行的账务处理,与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有些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例如,由于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当期的真正增值部分。因此,人们就不能象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特别应警惕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偷逃增值税。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额”,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当期增值税的少交。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分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总的来说,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但影响了增值税会计本身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增值税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及税额确定等方面都还不是非常完善,很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并不相符,而且在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上不稳定,并体现到增值税会计核算上,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二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会计模式,表现为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的规定,而放弃其自身的原则。
3增值税会计改革思路
3.1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税务组织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情况,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也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建议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2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在财税分流的思路下,我们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①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②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③在确认进项、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收法规的要求。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还应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重要信息。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的“价税合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首先不需要设置“未交增值税”科目;其次,因为其无进项税抵扣权,上述处理中关于进项税额确认的账务处理都不会涉及;最后,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多交的增值税税额,贷方余额为其欠缴的增值税税额。二是增值税税收法规日趋完善,也正面临税制改革之时,重塑增值税的会计模式,对于充分发挥增值税会计的作用,规范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目前,英国是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国家)。
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可以更好地反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又能通过差异调整按税法的要求计算缴纳税款,还可以还原会计要素在会计报表中的原来面目,应该成为中国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方向。
3.3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
目前,增值税会计在国外的记账原则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脱节的矛盾。我国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为正确处理财务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与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差异,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个专栏,分别用于核算应付未付的进项税额和应收未收的销项税额。建议取消税收法规中关于“货到扣税法”的规定。所有企业的进项税额都要在实际付款后才能抵扣,销项税额也要在收到货款以后才须交税。这样,既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申报抵扣,又可为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提供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梁俊娇.纳税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关键词:财政资金;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8-0122-03
近年来,各级政府为推动技术进步、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向高新技术企业或园区提供各种财政专项资金的做法已十分常见。财政专项资金名目繁多,补助方式各异,加上财税处理标准不统一,相关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在实务界一直存在颇多争议。本文重点探讨财政专项资金的财税处理方法,以更好地规避企业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风险和税务风险。
一、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依据
(一)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基本要求。财政专项资金种类繁多,财政部门或资金主管部门会根据每一类专项资金的性质及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企业应认真学习相关办法并掌握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审验等要求,正确使用专项资金并进行相应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二)会计核算依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按照取得的政府补助是否用于购置长期资产,可将其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政府补助具有无偿性但有条件性的特点,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财政拨款。指政府无偿下拨给企业的资金,通常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二是财政贴息。指政府为扶持特定产业或地区发展,对企业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三是税收返还。指除增值税出口退税之外的、以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形式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四是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指划拨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天然林资源等。
通过以上对政府补助的了解,财政专项资金应属于政府补助。因此,会计核算的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三)税务处理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1]70号文件,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同时,该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过以上对相关税法规定的了解,财政专项资金应属于税务范畴的不征税收入,相关税务处理的依据是财税[2011]70号文件。
二、财政专项资金的财税处理和关键要点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相关规定,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按其用途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类,每类按补助收到的时间先后又分为先收到补助后实施项目和先实施项目后收到补助两种,以下区别四种情况分别进行财税分析处理:
(一)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1.先收到补助后实施项目
指企业先收到政府补助,后进行项目实施,即该补助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资产购置。
[例1] 2009年12月,某孵化器企业从财政部门获得30万元财政拨款,该专项基金被指定用于园区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方面的固定资产购置。收到专项基金的当月即购入价值60万元的固定资产一批,使用寿命五年,不考虑残值,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解析如下:
税法规定:该孵化器企业取得的这笔专项基金满足了财税[2011]70号文件中关于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因此,从税务角度应认定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规定:该孵化器企业在实际收到30万元专项基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科目,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在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时,再从“递延收益”科目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即以后每年度会计上确认收益,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折旧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处理:
(1)2009年12月收到财政拨款,确认政府补助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递延收益 300 000
(2)2009年12月购入固定资产一批,自2010年1月起按月计提折旧,同时分摊递延收益
1)购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600 000
贷:银行存款600 000
2)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折旧费10 000
贷:累计折旧10 000
3)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5 000
贷:营业外收入5 000
税务处理:由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的5 000元应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提的折旧5 000元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5 000元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2.先实施项目后收到补助
指企业先进行项目实施,后收到政府补助,即该补助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前期间的资产购置。
[例2] 2010年1月,某孵化器企业为进一步完善园区网络环境,购入价值60万元的电子设备一批,2010年9月,该企业接到通知,本年度用于园区网络环境方面的固定资产购置可进行政府专项基金申报。该企业经申报、答辩、评审等环节,2011年2月获批并收到30万元财政补助。该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五年,不考虑残值,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解析如下:
税法规定:同[例1]。
会计规定:因企业在购置资产时不知道可获得政府补助,故按照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资产购置和摊销进行核算。在获得补助批复并实际收到30万元专项基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科目,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这个环节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收到政府补助时,按照之前已计入费用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由“递延收益”科目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因前期固定资产折旧已税前抵扣,此时营业外收入不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个环节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收到政府补助的以后月份,按照当期计提折旧或摊销金额,由“递延收益”科目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即以后每年度会计上确认收益,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处理:
(1)2010年1月购入固定资产一批
1)购入固定资产
借:固定资产600 000
贷:银行存款600 000
2)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折旧费10 000
贷:累计折旧10 000
(2)2011年2月收到30万元政府补助,分摊递延收益
1)收到政府补助
借:银行存款 300 000
贷:递延收益 300 000
2)按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累计折旧额由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60 000
贷:营业外收入60 000
3)2011年2月及以后月份按月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折旧费10 000
贷:累计折旧10 000
4)按每月折旧额由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5 000
贷:营业外收入5 000
税务处理:按照税负公平原则,2011年2月转入营业外收入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固定资产折旧60 000元,因已在折旧费用发生时进行税前抵扣,故在结转入营业外收入时就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未完成的并入2010年)。2011年2月由递延收益转入的5 000元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支出所形成的资产计提的折旧5 000元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5 000元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二)收到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1.先收到补助后实施项目
指企业先收到政府补助,后进行项目实施,即该补助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
[例3]某孵化器企业于2009年1月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知识产权试点园专项扶持资金20万元,用于补偿该园区企业在推进知识产权方面的费用支出。该企业在2009—2011年发生的费用支出分别为8万元、6万元和8万元。
解析如下:
税法规定:该园区企业取得的此笔专项基金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规定:该企业在实际收到20万元专项扶持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科目,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在相关费用支出实际发生时,再从“递延收益”科目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以后每年度会计上确认收益,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处理:
(1)2009年1月收到专项资金,计入递延收益
借:银行存款 200 000
贷:递延收益200 000
(2)2009年和2010年,费用支出发生时,分别将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1)2009年发生费用支出80000元
借:管理费用80 000
贷:银行存款 80 000
2)2009年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8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80 000
3)2010年发生费用支出60000元
借:管理费用 60 000
贷:银行存款 60 000
4)2010年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6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60 000
税务处理:2009年和2010年由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的80 000元和60 000元均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费用支出80 000元和60 000元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2011年的费用支出大于递延收益余额,将余额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1)2011年发生费用支出80000元
借:管理费用80 000
贷:银行存款 80 000
2)2011年分摊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60 000
贷:营业外收入60 000
税务处理:2011年由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的60 000元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60 000元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20 000元管理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先实施项目后收到补助
指企业先进行项目实施,后收到政府补助,即该补助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前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
[例4]某孵化器企业于2011年5月组织20家园区企业与英、德、日等企业开展了国际交流与合作论坛,实际发生会务费22万元。2011年9月,接到市政府通知,当年度国际合作与交流方面的费用支出可申请政府补助。该园区企业将该项目申报后,通过答辩、评审等若干环节,于2012年5月顺利获批10万元财政专项补助,2012年6月收到该补助款。
解析如下:
因企业在费用支出发生时不知道该项目可获得财政补助,故视同正常经营活动费用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在跨年度取得政府补助时,确认为当期损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会计处理:
(1)2011年5月实际发生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会务费 220 000
贷:银行存款220 000
(2)2012年5月收到10万元财政专项补助批复时
借:其他应收款 100 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 000
(3)2012年6月收到补助款时
借:银行存款 100 000
贷:其他应收款 100 000
税务处理:企业2011年实际发生的会务费用22万元全额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次年5月收到批复文件时,应按照批复金额进行营业外收入的结转,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未进行所得税汇算的,可并入2011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简易核算的设想
财政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相对比较复杂繁琐,笔者认为在非上市公司可以考虑采用一种简易办法进行核算。例如,针对先收到财政专项资金后实施项目的情况具体操作如下:
(一)收到财政专项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二)支付相关费用时
借:递延收益
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三)形成的长期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
借:递延收益
管理费用
贷:累计折旧/累计摊销
这样,既适当简化了会计核算,也无须在每期计税时因不征税收入和不能税前抵扣而作纳税调整和专门申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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