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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障制度
1月21日,国务院审议通过《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决定三年内各级政府投入8500亿元,重点抓好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等五项改革。笔者所在的山东省莱芜市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关系全市人民医疗保障的各项制度早已全面执行,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医疗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医疗保险基金业务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医疗机构作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政策实施的重要载体,如何做好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使现有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使现有医疗保险基金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内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我们医疗人员今后工作努力的方向。
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保险支付环节的执行者,存在着种种道德风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参保人员就医诊疗过程与结果的不确定性,政策制定时存在着一定的“空隙”等等,都为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规行为提供了可能,使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出现漏洞,不利于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为解决这些问题,医疗机构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科室建设
为了保证广大参保、参合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同时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医疗机构应充分认识到自己所负的社会责任,在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的同时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为更好地执行各项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应指定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成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由该机构负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共同做好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政策宣传工作,提高医务人员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认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诊疗和用药过程中避免一切向“钱”看的不道德行为,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塑造“白衣天使”的良好形象,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尽可能地减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为更好地执行各项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做到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针对参保人员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应专门制定医疗保险门诊就医管理规定和住院管理规定。门诊管理包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保卡)的使用管理与特殊慢性病就医管理规定。医院应加强对经办机构为其安装的医疗保险刷卡机的管理,设专人对其进行管理,坚决杜绝利用门诊刷卡机套取现金及冒名使用医保卡现象的发生。特殊慢性病的门诊就医应设立专门的就医科室,对使用特殊医疗证就医的参保患者做好身份识别,杜绝冒名使用特殊医疗证行为的发生。坚持因病、因证施治,对不属于特殊医疗证就医范围的诊疗及用药应单独开具处方,避免病证不符现象的发生,保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的合理使用。住院管理规定,首先应建立严格的住院登记手续,做好参保患者身份识别,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及有关科室工作人员要层层把关,做到人证相符、病证相符并严格执行签字、盖章等相关手续,坚决杜绝冒名住院和挂床住院现象的发生。其次要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不得诱导参保人员住院,做到小病不住院,降低参保人员住院率,从而减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住院支付金额。参保患者住院期间,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杜绝大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收费、搭车检查、搭车拿药等不正当的医疗收费行为。为此医疗机构可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例如,以上违规行为一经发现,便对相关科室及责任人员给予罚款、通报等惩罚措施。通过制定详细严格的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到严格执行,使医务人员提高对医疗保险政策的认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参保患者住院费用,从而降低医疗保险基金的报销支付金额。
三、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自觉接受并主动积极配合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在参保患者住院后两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到参保患者所住病房检查该病人医保证与病人是否相符,再次确认病人身份,进一步杜绝冒名住院及挂床住院现象的发生。在参保患者住院期间,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其住院治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查阅住院病历、输液记录等资料,对患者住院治疗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杜绝串换药品、分解收费、搭车拿药、搭车检查现象的发生。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和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账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键词】档案;技术;问题;策略
医疗技术档案是县级医疗机构科研活动的基础和真实记载,是提高医疗科研质量、促进医疗科研进步,为县级医疗机构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重要保证。加强对医疗技术档案的管理在县级医疗机构科学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为促进县级医疗机构科研成果的获得及转化、加快现代化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就县级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档案的管理策略进行简单论述。
1.高度重视,发挥技术档案在科研教学中的作用
1.1统一技术档案管理认识
医疗技术档案是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乃至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重要依据。档案人员要针对医学研究和科研人员的需要,设置不同专题,筛选、编辑医务人员的科研成果、医学论文及资料,介绍新技术、新方法、新项目和医疗业务发展动向,为医务人员科研活动提供指导,为医务人员在科研活动中提供大量充分可靠的研究资料。因此,县级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科研档案的管理,把静态的档案变成动态的信息,活化科研资料,为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教学、研究工作服好务。县级医疗机构的领导要有做好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工作的思想意识,做到思想、观念、认识三统一,使各级领导、技术管理部门和技术人员真正认识到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对保证和促进县级医疗机构技术工作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1.2创新医疗技术档案工作的理念
档案工作的创新是指档案管理体制、档案工作运行机制、档案管理与利用活动等方面的制度创新。因此,县级医疗机构技术档案工作的理念要创新,观念要改变,要较好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模式,顺应当前时代的发展需要。要把医疗技术档案工作当作一门学问,去认识、研究、探讨,寻找档案管理的科学规律,使医疗技术档案工作的重点从每年立卷归档多少、利用服务多少转变为县级医疗机构前沿科学发展需要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利用,以求医疗技术档案工作获得实际效益和最高利用价值,从而推动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1.3不断更新医疗技术档案工作的方法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医疗技术成果数量和质量逐年攀升,对技术档案的要求越来越高。县级医疗机构的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应以医疗科研管理部门为核心,互相协助,互相配合,分级管理,不断更新档案工作方法,克服县级医疗机构原有档案室技术档案材料不足、业务不熟的缺陷。不断探索在信息时代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下医疗技术档案工作的新方法、新规律,开创医疗技术档案工作的新局面。
2.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1医疗技术档案收集不齐全
一些科研人员在科研过程中,重视科学研究实践活动,重视技术成果的与获奖,轻视技术档案资料的平时积累工作,认为这是档案部门的事,与己无关。
2.2医疗技术人员缺乏档案意识
认为自己在科研活动中形成的材料不一定要归档,归到档案室不如放在自己身边使用起来方便,于是以关键技术资料保密为借口,在科研过程中或技术成果奖励后应归档的资料不愿上交或找理由不主动上交。
2.3医疗技术档案归档缺乏制度保证
县级医疗机构档案管理没有真正做到上、下集中统一管理。在技术档案归档管理工作方面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手段,致使医疗技术归档管理工作处于失控状态。
2.4医疗技术档案还存在其他问题
就目前而言,还存在纸质材料多、电子档案少、档案室设备简陋等问题。不能有效地开发和利用医疗技术档案材料,已完成的技术成果、技术项目材料没有随时归档,即使是代表县级医疗机构技术实力的重点、重大技术项目和部分获奖成果材料也因科研人员的种种原因不能及时归档或缺失;有些技术项目结题后,没有提供完整的项目研发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技术材料。
3.加强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工作的策略
3.1建立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技术档案是技术课题技术成果研究的全过程的反映,但又不仅仅局限于某一项技术课题、某一项成果,它是课题及成果之间、学科之间的综合反映,因而就形成了技术档案的专业性、系统性、集体性和阶段性。为了规范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就必须遵循国务院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完整、明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要求”归档。为此,必须把技术档案工作与计划管理、课题管理、成果管理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走实现技术工作与技术建档工作两者协调发展的道路,建立合理的归档程序,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医疗技术档案的准确、完整、系统,最终使医疗技术档案工作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达到提高技术档案归档的质量和效率。
3.2突出重大技术项目的档案管理
重点、重大技术项目的研究时间较长,往往有一些阶段性成果,每一阶段中肯定有技术进步和新的成果,这些档案材料既是学校的历史见证,又是新技术、新创新的基础,因此,对重点、重大技术项目应从立项起立卷归档,然后将每个阶段产生的技术进步、最新成果、新立项的子课题分年度补充到技术档案中去,以免遗漏,这对项目研究人员和县级医疗机构档案管理部门都有重大意义。
3.3增强医疗科研人员的技术档案归档意识
科研人员是技术档案形成的主体,科研人员档案意识的提高,将会使医疗技术档案的管理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良性循环的轨道,将会使医疗技术档案管理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3.4提高技术档案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技术档案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是当前县级医疗机构提高技术档案工作的根本保证,一方面要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培养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开拓创新、服务管理、团结奉献的高尚意志和工作作风。
3.5有效开发和利用技术档案信息
[关键词]医疗机构 绩效管理 绩效考核
当前绩效考核已经成为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采取有效的绩效考核方式是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已逐步开展绩效考核,但不足之处均未能形成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规范,考核只是一个形式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现行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的医疗机构仍然采用的是传统的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办法,没有按照不同的岗位和层次,所有人员的考核标准是统一的,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界定不清,缺乏系统和规范的量化指标。因此,难以反映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职责和业绩能力。“重考核、轻管理”的这种方式使得考核结果只作为工资奖金发放的依据,未将其运用于激励和工作改进当中,致使绩效管理的精髓没有实现。主要表现在:
1.沟通与反馈不能有效的结合
当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为考核而考核”,导致考核前无沟通,考核后无反馈。在绝大多数人甚至是高层管理人员的观念中,考核的结果就是为了简单的奖金分配。考核结果不能反馈给员工,甚至在奖金分配的结果中存在舞弊的因素。无反馈的考核使职工对组织意图的不了解,职工不知道自身存在哪些方面的不足,更不知道以后的改进或努力方向,失去了绩效考核在开发人力资源方面的积极作用,从而影响医院的执行力。
2.执行过程存在偏差
考核工作成功与否执行是关键的所在。如果执行不到位或执行有偏差,那么再好的方案也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在绩效考核的运行中,一些部门领导由于认识上的因素,一心想做老好人,因此不愿意扣职工的考核分来得罪人;这里面有人情分的存在,与自己关系密切的职工评分高、与自己有过节的评分低,这也是普遍现象。而考核结果与职工的直接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职工也就将考核与收入等同起来,必然出现不正之风。因此出现科室全体人员得分都是良甚至都是优的现象也不足为奇。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最终考核结果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反映出职工的真正表现。
3.考核指标设计不合理力度把握不一
考核标准的设计上,没有区别对待不同岗位的人员都采用统一的评分标准,领导和职员的考核标准一致,导致真正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最后的努力程度没能真正的体现,没有针对性的考核标准决定了考核必然没有科学性可言,不能真正区别出业绩的好坏。这直接影响了这个机构的利益。
采用定性的评分表进行打分的方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受考评人主观性影响大,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使考核成为医院与科室及职工之间公开的填表游戏。职能考核部门对各分管考核指标的检查力度有松有紧,有的职能部门检查次数多、力度大,标准掌握严,有的职能部门检查次数少、扣分标准掌握松,存在考核的差异性, 导致考核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
二、完善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的新办法
近几年,随着医院科学化管理要求的提高,以及新的管理理念的引进,医院管理者对医院人力资源管理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增强。科学的绩效考核应该是从医院的经营目标出发,用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程序和方法,通过科学的评价,发现职工的优势和劣势,对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或教育,进一步挖掘他们的潜力,帮助职工成长,切实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评价以及评价之后的人力资源管理有助于医院经营目标和职工个人发展目标的实现。
1.建立绩效反馈机制
通过绩效考核,科室领导对职工的工作能力、职工的优势和缺点都已有全面的认识。因此,通过建立绩效沟通和反馈机制,使科室领导能明明白白地把信息如实地反馈给职工本人,使其对自身有更充分的认识,为其指明下一步努力改进的方向,从而帮助职工成长提高。使员工和机构达到双赢的目标。
2.细化考核标准
考核要有据可依,对职工的加分、减分都要有依据,而不能凭主观记忆。因此,有必要完善职能部门的检查制度,确保收集到的信息尽可能完整、客观、科学,以提高考核的准确度。考核标准之所以难以制定或者科学性不够,原因在于对所在岗位的职工需要考核什么不清楚,其根源在于没有进行工作分析,工作职责不够明确。因此,有必要进行工作分析。借助于外部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的力量,对医院所有岗位进行工作分析,明确各岗位所需要具备的能力、素质、职责等。这些就是考核的标准。
3.建立和完善配套的绩效管理政策
绩效考核不是人事科一个部门的事,需要方方面面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共同参与。因此,有必要加强考核组织机构建设,明确从上到下各级机构的职责,这是绩效考核成败与否的组织保障。建立和完善如职务聘任、晋升、培训、推优评先等制度,并与绩效考核挂钩,使考核结果成为职称聘任、职务晋升、培训、人才开发的依据,而不是单纯为了分配。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发挥绩效考核的作用,另一方面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三、对国内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意义
绩效考核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医院聘任、培训、奖惩、职务任用与升降、人才开发等正确实施的基础和依据,在医院面临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发展进一步深入、政府和公众要求医院降低医疗费用提高效率以及国内外各类医疗机构参与医疗市场竞争的现实压力下,其重要性更加凸显。通过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的施行,有助于切实提升国内各级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增强医疗机构的综合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钱萍霞,裴夕.医院绩效管理实施探析[J].经营管者, 2009, 19:62
[2]马月耳.医院绩效管理的探讨[J].中国卫生经济, 2007,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