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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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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文第1篇

根据《**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我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缴费,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后,再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手续。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登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档案时,记载的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为参保人员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月实际缴费工资的合计数;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各年缴费工资的记载,仍按苏劳险〔1992〕1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单位之间流动,或在以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形式转换过程中,出现重复缴费情形的,可以将重复缴费期间的缴费工资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和证(卡)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

四、参保人员同时与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在各用人单位的缴费应当合并计算,但缴费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的300%,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得超过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上下限基准数300%的8%,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五、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各分项数据时,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各项养老金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六、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按《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确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时,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七、《实施意见》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最低缴费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最低缴费系数={1.0×N66+∑〔(Xn÷Cn)×(Nn÷12)〕}÷N

公式中:

Xn为参保人员**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月数未满12个月的,换算成年缴费工资;补缴**年7月1日后欠费的缴费工资分别计入应缴费年度的Xn);

Cn为**年后历年省公布的上下半年年缴费基准数平均值的60%;

某年(Xn÷Cn)大于等于1.0的,按1.0计算;某年(Xn÷Cn)小于1.0的,按实计算;

N66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年6月30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Nn为参保人员**年7月1日后历年的年缴费月数;

N为参保人员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

八、按照《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计算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参保人员在1至6月退休的,An、An-1均取上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在7至12月退休的,An取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九、经办机构在计算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时,凡已按照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6〕9号文件第五条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的,可以继续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的办法执行。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基本养老保险 保险统筹 支持条件

引言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碎片化”政策思路的形成,是源于长期计划体制下形成的“单位人”的社会管理模式,依据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采用了适用内涵属性较多外延范围较小的特性,去覆盖内涵属性较少外延范围较大的施保对象所致。因此,要走出我国养老保险的“乱象”,克服“碎片化”的政策误区,就应跳出所有人群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都必须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思维定势,遵循大多数劳动年龄内养老保险参保对象,无稳定收入和供职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的普遍性,在国家层面建立起适应劳动年龄内全体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社会经济差异和行业差别,建立地方附加养老保制度险和雇员制人员的企业年金制度,以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而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其服务人群应该是面向全体劳动者,因此只有实行全国统筹,才能实现社会保障的公平与正义。

1.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理论分析

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必然涉及制度设计、经费支持与服务供给三个基本元素和保障人群、保障项目与责任主体三个维度。基于上述养老保险制度的三要素与三维度,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理想模式应该是建立覆盖全体人口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并通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和机关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三个系统加以实现。因此,我国养老保险项目的设计,理论上可建立三个层次五个项目:即均一费率的基础养老金,它由在国家层面建立的、适应劳动年龄内全体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由个人出资形成的、体现个人养老保险责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与职业与地区相关联的补充或附加养老金,它由在雇主和地方政府层面上建立的、由雇主和地方财政出资、体现职业差别和地区差异的职业年金和地方附加养老金计划构成;政策诱导与激励相结合的私人养老储蓄或私人商业养老保险(表1)。

第一层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它是由国家设立的正式制度安排,它可以整合现有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老年津贴等形式。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应覆盖全体国民。这是我国养老保障体系最基础的一层,也是目前重点改革和攻关的一层。这一层次的各种制度均应以强制性、公益性、共享性为基本原则。作为全体国民“安全网”的关键一层,基本养老保险应为强制性保险,这种强制性体现为国家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创办者对其改革与发展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央政府在这一制度中主要承担就是政策制定与指导和相应的公共财政责任。国家财政对所有符合条件(个人出资建立个人账户)的公民都必须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让全体国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二层为与职业和地区相关联的职业或地方附加养老金,主要包括企业年金和地方附加养老金。企业年金是是由用工单位自发组织的,其经费可以由企业单独提供也可与雇员共同提供。用人单位对其设立的企业年金拥有自,具有非强制性;由于企业年金是以企业福利的实行设立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形式,所以它与用人单位的发展战略和经济实力密切相关,在本单位内部具有分享性。特别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年金计划的建立,应该将政府作为对公职人员的国家对公民的责任(基础养老金)和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职业年金)加以区别,有利于理清国家公职人员养老保险的关系。地方附加养老保险是政府在国家基本养老金之外,体现地方政府对国民养老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鉴于我国垂直分工的政府管理体系、分税制的财税体系和社会经济差异的短时期无法弥合等现实情况,我们认为在我国建立省级政府地方附加养老金,由省级地方财政出资,以满足不同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的养老金需求,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现实选择。建立地方附加养老金,不仅可以实现不同地区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相对公平,而且可以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使地方政府财政为养老保险承担相关的责任。

第三层为政策诱导与激励相结合的私人养老储蓄或私人商业养老保险,这是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最后防线,完全由个人付费,在市场中购买,其养老储蓄金或商业养老保险的收益完全属于私人财产,充分体现了自愿性、私益性、独享性。虽然这一层次养老保障强调的是个人对自我养老的责任,但仍需要政府有鼓励性的措施来促进私人养老保险市场的发育和私人参与的意愿,比如税收优惠、账户资金可继承、提升商业保险中的福利色彩等等都是可采取的措施。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实质性内涵就是在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缴费费基、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养老金的统收统支。统一制度是打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区域发展不平衡的根本保障,虽然我国各地均采取“统账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基本相同,但在筹资模式、管理模式、计发模式等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全国统筹必然要求要改变目前我国区域养老保险协调程度差的局面,实现全国一盘棋,在制度层面上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正义、共享的价值理念的实现。

2.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思路研究

从宏观角度看,国家现在推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只是中国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和体系建设的一个部分,所以全国统筹的改革思路也应该以“公平、正义、共享”为基本价值理念,以确保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为基本目标,以“统筹兼顾、循序渐进”为基本策略,构建缴费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方案研究必须从我国养老保险的现实出发对其进行前瞻性的思考。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现实情况是,某些省份实行了省级统筹,而大多数省份实行的是市级、甚至县级统筹。这种统筹层次的复杂性造成养老保险的统筹基金归属于地方政府的不同层级。当地方政府“拥有”这一笔资金时它们不会有动机将其缴予更高一级的政府去管理。现在的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原属于地方管理的统筹基金如何处理?理论上可以有三种思路:一是全部上缴中央,二是部分上缴中央,三是全部留归地方。第二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统筹基金需求量有多大?如何发放,按什么标准发放?这里也有几种方式,一是基于全国社平工资计算出全国均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二是基于各地居民的消

费水平来计算出全国均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第三个问题是全国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来源是什么?依据目前我国养老金筹资渠道,全国统筹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主要来源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用工单位缴费,二是中央财政补贴,三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于是理论上就形成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方案(表2)。

通过对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需求、用工单位年度缴费能力和国家财政收入能力的分析,本文认为,在合理的制度设计下,我国养老保险具有足够的经济支持能力,即就是在遇到不可抗拒的国家财政风险情况下,作为风险储备金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滚存结余,也能为基本养老保险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至于目前属于地方管理的统筹基金,考虑到地方政府的阻力和动力,采取继续留归地方管理,用于地方政府以此来建立满足不同地方劳动者需要的地方附加养老金。

3.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持条件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是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公平的惟一途经,但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长期存在的制度“乱象”和“乱账”,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达到拨乱反正,还需要创设必要的支持条件:

3.1创设制度条件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制度保证。制度条件的关键是制度责任者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的建立与健全以及制度受益者的利益均衡。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开始设立时,只是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配套政策,并没有更多的考虑到养老保险责任主体合理的责任分担以及受益者的利益均衡。

3.2创设管理条件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管理和运行保证。目前的属地管理体制很容易造成养老基金的地域分割,不利于基金安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地管理是统筹层次低的必然结果,不符合统一制度的要求与规律,而实现全国统筹则必然要求建立垂直管理体制,成立全国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奠定全国统筹的组织基础实行社会保险垂直管理。

3.3适当降低企业社会保障负担和个人缴费费率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企业缴费率的确定应以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企业的平均收入为基础,以使更多的企业有能力参加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中。我们建议以最低收入地区和最低收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为基础,将企业缴费率降到12-15%。

3.4尽快延迟退休年龄以减轻养老保险压力,为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创造基本的社会政策支持。中国目前正在经历着世界上规模最大同时也是速度最快的人口老龄化过程。养老金保险基金面临着空前的支付压力。现行退休年龄的规定直接导致个人工作时间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比重大幅度下降,日益严重地损害着代际之间的公平,也对养老保险制度的财务可持续性构成挑战。推迟退休年龄是大多数国家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给养老金支付带来的压力所采取的措施。推迟退休年龄可以同时收到基金增收减支的效果。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保障需要,在我国强制建立并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消除了企业职工参加企业工作离退休后基本生活的后顾之忧,也是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求企业以及企业员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在职工退休或者是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发放养老金以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费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员工由于企业破产、个人跳槽或者是跨省市调整工作岗位,这些劳动力的自由流动需要对基本养老关系进行转移续接,在这一过程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员工以及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上的办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或者是员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进行调整,已经成为社会保障领域内制度改革的焦点问题,这对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分析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繁琐。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在经济制度改革深化开展滞后,我国劳动力跨地区就业以及职工跳槽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需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人群数量迅速增加。但是由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企业跨区域转移过程中,不同经办机构对于企业职工材料需求、关系转移操作流程以及方法程序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特别是养老保险转移会涉及到各方不同利益,因此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存在着手续特别繁琐的问题。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转出容易、转入困难,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必须经过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同意,耗时费力、关系转移办理效率非常低。

(二)不同企业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一,企业支付负担有所不同,导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受到制约。由于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企业为职工所提供的养老待遇水平以及支付负担也是不同的,如果企业由养老待遇水平高、缴费标准较低的地区向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时,就有可能造成基本养老保险纠纷问题的发生,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续接困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续接责任划分不清晰。当前我国针对养老保险的转移续接还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支持,各地出台的试行办法以及地方政策只适合当地区域,这就造成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续接管理责任意识不清晰,这也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特别是跨省级转移过程中出现各种制约问题的首要原因。(四)部分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续接政策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前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接中存在着一系列不合理的辅助制度,例如在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过程中对于职工年龄、工作年限、缴费年限或者是缴费标准等设置苛刻的附加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困难,同时也侵害了职工的正当权益。

二、养老保险转移相关政策分析

当前针对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相关政策,主要依据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其他部门拟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在暂行办法中对于“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政策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跨省转移”主要是为了解决在一些地区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后跨省转移困难的问题,“一地领取”则是为了让符合相关参保条件能够明确在一地领取基本养老金,“权益累计”则是为了让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能够将不同地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同样待遇”则主要是为了让农民工享受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主要解决了当前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存在的跨省转移接续、异地权益认同问、农民工退保问题、管理服务方便群众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分别在适用范围对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原则、资金转移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以及基本养老金计发等关键问题上,进行了细致的解释,这对于推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十分有利。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措施研究

(一)首先企业应该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提供便利条件。对企业职工及时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仅是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同时更是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要求。因此,企业应该提高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将基本养老保险贯穿于企业的全员,同时积极向员工做好宣传,使其认识到参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性,通过这种方式,提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同时这也是增强员工对于企业归属感的重要方式。

(二)推动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信息化建设的深入开展。由于我国就业流动越来越快,劳动力在不同区域以及不同企业之间单位更换日益频繁,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以及管理工作任务量越来越大,但是由于一些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水平低,导致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繁琐,存在严重的续接不畅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企业以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该强化信息化体系的建设,通过采取各种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将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费用金额、记录、支付、核算以及查询汇入信息化的系统管理之中,当企业职工转移养老保险时可以实现跨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并通过信息系统完成关系的转移与续接,借助于规范化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顺利完成。

(三)进一步的提高我国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的完善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简化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流程手续,必须依赖于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提升来实现。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行提升,主要是在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营调剂使用等几方面。在具体的实施策略上,首先国家主管部门应该逐步实现省级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并逐步建立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支作为关键核心的全国社会保险统筹体系,不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和分配适用范围。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简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流程,同时也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养老保险的调剂使用,有利于降低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成本,提高基金运转、使用以及管理的整体效率。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不同区域产业不断的升级调整,跨省市跨地区劳动就业人口数量迅速增加,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程度更高,这也是我国城市化不断加快的基本表现。在劳动力大规模频繁流动的环境下,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已经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也是推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提高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水平,推动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莹.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基本问题的反思[J].经营管理者,2013(06).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行政管理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四)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与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逐步实行“省级预算、分级负责,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省级统筹,并在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统一制度、统一支付项目、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管理规程的基础上,逐步统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缴费)上下限的基准和缴费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参保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承担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等渠道解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包括离退休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在个人账户做实前,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做实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7月1日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及时向参保人员本人出示个人账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流动,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符合本省规定转入条件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入手续。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费的,其间断缴费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

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参保人员某年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当年缴费工资额与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从2006年7月1日起5年内退休的参保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对应的比例发给;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按照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基本养老金。

工资负增长时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直系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收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上级补助的调剂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基础养老金、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高出原规定计发数额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未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养老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定期生活费;

(六)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依照有关规定仍应支付的费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个人账户基金的支付范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或者余额中,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做实部分所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分摊的费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的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社会化发放日之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年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的1%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县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实际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储、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应的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缴入国库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文第5篇

(一)城市的选择

乌鲁木齐市2013年户籍人口为262.93万人,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13.97%。选取与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和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相似的省会城市,进行城市之间的比较分析。由表1看出,5城市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在14%左右。兰州市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16%,所占比例较高,但总人口与乌鲁木齐市总人口最接近;长春市总人口虽然较多,但60岁及以上人口所占比例与乌鲁木齐市所占比例最接近,也就是说人口老龄化程度最相似。

(二)主要影响因素分析

本文选取筹资水平、结余保障能力和养老负担系数作为主要影响因素进行比较。通过筹资水平可以看出,在总体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前提下,各城市的征缴收入、平均工资对基本养老基金的收入情况的影响;通过结余保障能力可以判断出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增长,各城市对养老支出的压力以及基金使用效率的高低;通过比较养老保险负担系数,可以判断出在职职工的赡养压力,进而看出养老金支出的多寡。综合三个影响因素,主要通过微观层面来判断基本养老保险的收支问题,从宏观的征缴水平到微观的职工赡养能力来更立体、全面地分析城市养老保险发展情况,从而剖析问题、解决问题。

1.筹集水平比较分析。

缴费率是政策规定的固定数,即缴费上限为28%。本文所选择的比较城市中,各地区的征缴率均在80%左右,但兰州市仅为20.53%,征缴率很低。相比之下,兰州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最低,参保在职职工人数最少,导致征缴收入少,征缴水平低。征缴率还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有关,因此,需要考虑到城镇年末从业人员参保的情况。兰州的参保人数少,导致征缴率低。乌鲁木齐市虽然征缴收入较多,但征缴率不高,而且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也有待提高。

2.结余保障能力比较分析。

银川市基金结余保障能力是18.04个月,兰州市保障能力已是负数,其他几个地区的结余保障能力在9个月左右。兰州市的基金结余保障能力低,主要是因为基金的累计结余已是负数,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在职职工人数少,而要享受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工人数多,基金收入少而支出多,导致当期结余少或没有结余。兰州市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为16%,老年人口还以每年4%的速度递增,说明兰州市养老压力将会越来越大。总体来看,乌鲁木齐市的结余保障能力也相对较低,按目前的支撑月数来看,仅能支撑8.71个月。面临人口老龄化的加速,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工人数将会增加,基金支出压力将会增大。基金使用效率是指基金使用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一般结余保障能力高的地区,基金使用效率就低。结余保障能力高的地区,说明累计结余较高,而这些结余的基金并没有完全使用,没有发放到离退休职工的手中,用以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而是把这些基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存在基金贬值的风险。如银川市结余保障能力为18.04个月,但基金使用效率仅为64%。结余保障能力=累计结余/月均支出基金使用效率=当年支出/累计结余

3.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比较分析。

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指享受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工人数与参保在职职工人数之比。养老保险负担系数越小,在职职工的赡养压力越小;养老保险负担系数越大,在职职工的赡养压力越大。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最大的是兰州市,赡养压力相对比较大,每2个在职职工赡养1个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最小的是银川市,赡养压力相对较小,约每4个在职职工赡养1个离退休职工。从各市的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来看,基本上为每3个在职职工赡养1个离退休职工,赡养压力很大,意味着养老金支出多。

(三)小结

相比于其他4个城市,结合2013年的数据,可以看出乌鲁木齐市60岁及以上人口所占比例为13.97%,较其他城市高,而征缴率为78.39%,略低。在在职职工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征缴收入较低,结余保障能力也相对较低;在结余不多的情况下,支出较高,同时赡养压力大。从以上比较及数据分析看出,乌鲁木齐人口老龄化给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带来的压力较大,同时也暴露出征缴率低、基金使用效率低、保障能力差和职工赡养压力大等问题。

二、乌鲁木齐市收支水平与全疆及全国保障能力对比分析

全国和新疆的征缴率在65%左右,而乌鲁木齐市的征缴率为78.39%,说明乌鲁木齐市的征缴力度较大。这是因为乌鲁木齐市的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执行能力较好,监管能力相对较强,易于管理,使缴费行为规范化。而全国及新疆企业较多,有一部分企业并没有如实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通过发放非工资性质的补助,用来补充在职员工的工资性收入,导致在企业账目中显示的工资性收入偏低,造成征缴基数偏低,征缴率不高。乌鲁木齐市的支撑能力是8.71个月,全国和新疆的支撑能力在20个月左右,说明省级统筹的保障能力比地市级的保障能力要强,全国统筹也有一定的保障基础。基金使用效率高的地区,说明养老金支付压力大;基金使用效率低的地区,并没有使基金发挥更大、更重要的作用。这主要与累计结余有关,当结余过多时,基金使用效率低。现实的情况是,对于相对不发达的地区来说,国家会不断对其下拨财政补贴。虽然发达地区的结余较多,但是这些结余存到银行中,使得基金在银行中逐渐缩水,而且由于银行利率低于物价指数,使得基金逐渐贬值,那么,社保基金也会一直缩水,而且养老金的基数越大,缩水越多,从而降低了基金使用的效率。如果实行全国统筹,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把累计结余多的地区的基金补充到基金有缺口的地区,将会大大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养老保险负担系数是用来衡量养老保障发展的可持续性的。系数越高,养老负担越重。全国、新疆及乌鲁木齐市养老保险负担系数相似,大约每3名在职职工赡养1名离退休职工。人口老龄化的不断加速,离退休人员数量增加较快,而在职职工人数增加相对较慢,将导致养老保险负担系数上升。

三、存在问题

1.保障能力相对较弱。

保障能力强,说明基金支付能力强,即使在收支出现缺口的情况下,也可以确保基金的正常发放;保障能力越强,支付的月份就越多。从收集的数据及计算所得来看,全国的结余保障能力为18.36个月,而乌鲁木齐市仅为8.71个月,保障能力相对较弱,需要逐步加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乌鲁木齐市的累计结余较少,仅为39.9亿元,月均支出占累计结余的比例较高。

2.参保覆盖率相对较低。

参保覆盖率高有益于提高养老基金的收入。根据数据统计,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年末从业人员共有109.71万人,参保人数为84.46万人,覆盖率为76.98%。参保的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养老负担重的老企业,而一些非国有企业和养老负担轻的小企业却没有参加社会统筹。

3.缴费率较高。

国际上一般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费率警戒线是10%,而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率是28%。缴费率较高的原因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的过程中,为弥补基金缺口,确保短期内的收支平衡,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较高的缴费率。这些企业不但要负担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20%,还要负担其他保险的缴费,企业的缴费率高达30%以上。

四、结论与建议

1.加大扩面征缴的力度。

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率为78.39%,还有部分职工没有纳入到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内。加大征缴力度和扩大覆盖面使参保人员数量实现最大化,更好地把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的功能,使不同条件下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率趋于稳定和最小,扩大缴费基数,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使更多劳动者能享受到养老保险为未来养老带来的福利。

2.多方面筹集养老保险基金。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除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以外,还需要政府财政的支持。在经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实践之后,光靠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能弥补转制以前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也不足以支付未来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对于转制以前退休的企业职工,政府应当补足其养老金;对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企业下岗职工,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养老补贴,补足其一定年限社会统筹部分的养老金,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这部分人员就可以得到基本的养老保障。

3.采取渐进式的延迟退休年龄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