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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审判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功能有:
(1)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进民事审判实体的公平正义。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诸多研究表明,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
想动态,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
(2)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在司法领域审判权亦不例外。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制度不仅是分享权力的需要,它也是监督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是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途径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与法官的零距离接触,不仅可以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还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与支持。在这个网络发达以及人民维权意识高涨的社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宣传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三、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笔者所在义乌法院为例。义乌法院2009年度收结案数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结案数全省第一。2009年度义乌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45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382件,调解88件,裁定撤诉116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第五,由于多数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造成当庭宣判率极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必须达到法定人数,造成案件等待讨论的时间越来越长,案件运转节奏越来越慢,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六,从表面上看,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被“买通”的可能性较小,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它对案件的讨论裁判是在不面见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不听取他们直接言词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幕后”式的审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给当事人的“私下”活动提供了宽松的空间,为某些不良的干扰开了后门。然而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决策主体受到当事人、人、旁听者以及公共媒体等公开地监督,后者能比较有效地对法官施加影响力,使之能更注意抵制腐败风气的侵袭、追求案件的公正审理。
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都不会尽善尽美,利弊相较,择优取之直至今日,审判委员会在司法领域一直是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尽管现在它显得不那么与时俱进了,存在着许多缺陷,但是并非到了非弃之不可的地步,仍有可能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配套措施的健全来暂时补救,所以我们不应因该制度上的一些缺陷而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立刻全盘否定,而应根据现实社会的具体情况和制度改废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做出合理的规划。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应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根据中国当时的实际需要建立的,这使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一方面,我们能简单地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审判委员会制度这样一个通例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该制度在中国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固然有缺陷,“但仅因一个制度存有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是没有理由存在的”。对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我们必须综合考察它及其所依存的社会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全面、客观地对审判委员会的存续与否作出判断,若为肯定,则应针对现状的不足进一步地探求加以改革和完善的对策,若为否定,则应有充分的理由和更为合理的替代制度。
2、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废依赖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开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和完善自然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如果我们将这一问题孤立出来,而不作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那么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必然会与其他制度的改革不协调或不能得到其他制度的有力配合,在实际操作中就会遇到重重困难,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况且,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属于各项政治体制改革中风险最小,但社会效益却较大的领域。如果忽视司法制度实际为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现实,以为只要建立了法官高薪制,实现了法官的专业化,克服了法院组织和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趋向,解决了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就可以完成或基本完成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那就真正地忽略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还牵涉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支持。由此可见,该制度的改废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我们要有平稳的心态,不能求之过急。
(二)改革的步骤及具体举措
从中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审判委员会不仅没有改善法官素质低下的状况,相反,它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冲突日益加剧,成为实现程序正义的障碍,因而亟需加以修正改良。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会使法庭审判过程丧失自治性,损害了诉讼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因而修修补补的改良只能是暂时的,最终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只能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为此,本文主张对审判委员会的改废可分两阶段进行:
1、第一阶段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尽量予以救治,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1)就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它包括如下几点:一是采用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业务精通、作风正派的法官吸纳到审判委员会;同时定期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竞争淘汰机制,从而健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树立其权威地位。二是最高院应明确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尽可能做出详细的、类型化的限制性解释,同时应由合议庭掌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程序的启动权。三是要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应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有法律规定应回避的情形,亦应自行回避,或由院长指令回避,以保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正性。四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旁听制度。
(2)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它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改革人事组织和财政制度,杜绝地方对当地法院的干预。二是提高法官素质,确保案件公正审理。除了进一步坚持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外,还应增加法律职业经历的要求。同时要增强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对于未通过年度的考核或明显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及时清出法院系统。三是通过终身制和高薪制,保障法官的职业永久性和较高生活水平,使法官在外来的金钱诱惑面前不为之所动,从而确保司法廉洁和审判独立。四是改革错案追究制,确保法官的能动性。
2、第二阶段则应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笔者尝试对中国的审判模式作一构想,即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对此,已有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重大案件必须由大法庭审理。就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而言,德国的方式是值得一提的。德国的法院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采取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陪审大法庭和专业审判委员会(相当于中国法院中的专业法庭)。在地方法院,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陪审法庭审理可能判决不超过4年监禁的刑事案件,复杂的案件,还需要1名职业法官的协助,即可建立扩大陪审法庭。地区法院刑事法庭分为小法庭和大法庭,大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审理严重的一审刑事案件。州高等法院设有审判委员会(庭),由主席和2名法官组成,主要审理民事上诉和特别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分设12个民事、5个刑事、7个专门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负会包含有4位法官和1位主席。还设有特大的民事审判委员会和刑事审判委员会,各由9位联邦法官组成,专门审理涉及重要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一致性问题的案件。另外还有一个大联合审判委员会,专门负责就民事和刑事法院间的法律变更和法律的不统一性进行监督。联邦行政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由5名职业法官,重大案件可由7名职业法官组成;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基本同此。联邦设2个审判委员会,各有8名联邦宪法法官组成。日本、德国与中国都属大陆法系国家,而且中国长期以来都受着他们的影响,所以他们的做法具有可借鉴性。
此外,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立专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法学家当然是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尤其是一些研究未成年问题、妇女问题的专家。该咨询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咨询意见或方案,供法官或合议庭参考、选择,其意见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约束力,审判组织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该咨询委员会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该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不纳入法院人事编制,不属于法院的审判组织,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立,并非每一个法院都须设立,其设立的形式、成员的任免比较灵活,可以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为单位设立,其成员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聘任。
参考文献:
1、伍贤华.判委员会制度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4(9).
2、王春芳.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透析与远景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3、陈迎新.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反思[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3(3).
4、吴翔.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3(3).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范围;模式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82-01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及经济权利,无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还是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量,人们对刑事案件关注的程度明显高于其他案件。所以,应把陪审更多的精力放在刑事案件上。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也基本体现了这种精神。就陪审团而言,民事陪审团制度在实践中其适用范围已大幅缩减。但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刑事陪审团制度依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此外,刑事诉讼理论上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①对陪审员的要求较低,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
(二)民事案件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是民事案件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大量存在。2006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陪审员参审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数分别为213件、1件。可见,取消民事案件的陪审与我国实践中的大量运用不符。二是民事案件中适用陪审制度对国民的教育作用尤为重要。托克维尔在论证民事陪审团制度政治功能时说,“当陪审团只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时,人民只能逐渐地发现它的作用,而且只能从个别的案件中发现……。反之,当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它的作用便可经常被人看到。这时,它将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来请它帮助。
(三)行政案件
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中不宜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行政立法的不规范和行政诉讼的特点导致审判中判断事实标准和适用法律标准的难度很大。职业法官尚且为难,如果让陪审员来判断,公正的到来会更加艰难。
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具有困难性。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可靠性的审查,法院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而行政案件涉及的管理内容十分广泛,加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限制,如果不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法院的通常做法也只能是维持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其次,合法性审查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行政合法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法定权限和遵循了法定程序,但由于行政管理领域庞杂而且多变,且行政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矛盾重重。因此必须适用宪法和法律中的一般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而不符合宪法和法律一般原则是否构成违法,普通人无法进行正确判断。
二、陪审制度选择权的模式
我国长期处于法院控制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局面,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权即刻、完全交由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考虑,应对陪审范围作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规定的陪审范围
《规定》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限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很大程度上能够缓解社会对司法不公不正确评价的压力,但《规定》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解释过于简单,在刑事、民事案件中采取统一的解释也值得商榷。以公众看得见的标准确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有利于体现司法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加深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具有不同的诉讼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和技术安排。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社会影响较大应做不同的规定。尽管在理论设计上,《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操作中,存在三机关相互配合的多,互相制约的少。这是由于传统的诉讼文化的影响和“国家本位”“权力本位”思想使然。人们常常把公、检、法看做是同一的国家机器。公、检、法也在司法过程中本能地表现出这些思想认识和行为。目前,我国仍采用死刑。死刑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处罚,它的正确适用涉及公民的生命,这种权力具有潜在的、极大的危险,所以不能仅仅交给国家公职人员来行使,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考虑,参照世界各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刑事案件中社会影响较大规定为可能处以死刑的犯罪案件比较妥当。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权利义务,法律的介入空间较小。针对这一特点,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比刑事诉讼更加狭窄。借鉴诉讼代表人制度,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可规定为一方涉及10人(自然人)以上的案件。
(二)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
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只是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作出裁判。实践中,存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于专业知识上的匮乏,由普通社会人士担任陪审员根本无法理解案件的事实,更无从作出裁决。既然专业性问题无法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很好的解决,最佳模式就是将其排除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关注接近生活的传统类型案件,法院重大疑难案件一般都由业务能力比较强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也从实践的角度印证了专业性强的案件不应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自己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和作用,我们不能也不应该苛求它做到完美。
注释: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根本目的是让没有相互关联的,甚至是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民众,用最本真的良知与正义感来判断既定的犯罪事实,对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产生重大影响,防止因为法官的权威或者是法律的不完善而导致的司法专断,确保法律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保证司法公正。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而阶级意志带有明显的狭隘性,陪审制度是一种司法民主化的产物,能够吸收大量的非统治阶级意志参与到法庭的审判当中,将司法民主推广到非统治阶级当中,是广泛接受非统治阶级的良知与社会正义感参与到司法机制中的重要手段。
现行的陪审制度有两种:一种是英美法系实行的陪审团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实行的是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享有决断权,由陪审团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定罪和量刑;另一种是欧洲大陆所规定的“参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实行的是由普通民众作为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审判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从前苏联引入的,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在运行中存在不足,亟待改革与创新。
在顺应时展要求的前提下,2009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方案》,并于2010年3月在全省全面推行。河南省高院首创的“人民陪审团”在社会上引起了高度的重视,引发了人们对于公众如何在现行的机制下参与到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中的思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过程中,取得了一些经验,这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反思与改进。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简介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简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时,突破了我国现有的陪审员制度中成员精英化的特点,将士农工商各个阶层中高素质的人才接纳到陪审团中。同时,建立完善的陪审团成员数据库,对陪审团的成员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约束,确保陪审团成员的整体素养,保证陪审团的成员能够代表最广泛的民意,使陪审团成员成为普通公众与国家司法机关沟通与交流的渠道。对于列入人民陪审团成员库的人员,河南省高院培养他们作为陪审团成员的职业道德素养,提高陪审团成员对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认识,增强其感情认同和职责的认知,增强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公正廉洁的陪审意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人民陪审团参与的案件精挑细选,严格选择适合人民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使人民陪审团的资源得到最合理的利用,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与高效。在审理之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询问公诉机关的意见,并提前告知案件当事人,使人民陪审团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面的权益。人民陪审团多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以及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其目的是让更多的民意参与到法律制度中来,发挥人民陪审团在司法与世情、人情之间的桥梁作用。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团制度高效运转,河南省法院建立了完善的运行机制,规定人民陪审团成员的选取要符合随机概率。参与审判时,发表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要形成书面意见,可以是一致意见,也可以是多种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流于形式,更注重实质,在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当中,法庭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团的建议,并将陪审团的意见记录在案。假如陪审团与法庭意见相左,法庭必须充分考虑陪审团建议中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因素;如不采纳,必须给予合理解释。裁判生效后,要将裁判文书复印件送至人民陪审团成员。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值得借鉴的经验
1.保证司法审判的最大民主性
法在古代有惩恶扬善之意,在西方语系当中,法有公平与度量的意思,所以,欧美国家的法院多以天平为标志。以天平来作为司法的标志,是最贴切不过的了,它以法律为度量,衡量的是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冲突。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代表少数人的利益,当权益为少数人所有时,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团作为维护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广泛地吸收了来自各个阶层群众的意见,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他们的判断与意见会帮助法官作出更加公正的审判,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民主。
2.充分考虑民意,法律制度下的法与情相容
自古以来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所谓的道,就是民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然而,作为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普通公众而言,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理解,往往是基于人情的判断,因此,往往会出现法与情的冲突。以世俗的伦理道德为基准,对违法案件有一个法律之外的判断,是人民陪审团存在的基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照猫画虎”式地运用法律教条,势必会使法律失去了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存在感,引起普通公众对法律的误解。人民陪审团作为法律与人情的桥梁,法庭参考他们的意见,使得法律既不失公允与威严,又充分考虑人心所向,不妨害民情,增强了审判的社会认同感。
3.以民心树立司法权威
中国人讲究以德服人,威信的树立,从来都是根植于他人的崇敬与信服,绝不是畏惧和胆怯。司法的权威也不是依靠暴力机关的威慑与恐吓来实现的,而是源于公众的认可与接收,民心所向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人民陪审团制度最大程度上接纳了普通公众参与到司法审判过程中,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吸收了更多的人在生活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这样通过一种非正式的、更加有效的渠道来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并且以法律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样不仅减少了违法犯罪的发生,更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树立了法律的权威。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不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加快了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其中也有一些不足,值得改进。
首先,陪审团制度的确立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做后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加强相关法律建设,使得人民陪审团制度有法律依据。
其次,为了加强陪审团成员的素养,使陪审团制度高效运转,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培训机制,确保每一名陪审团成员能够胜任陪审工作。
再次,需要人民陪审团参审的案件,要建立严格的参审程序,规范的参审程序是人民陪审团行使权利的保障。
最后,人民陪审团参审的案件多以刑事案件为主,在制度、程序、法律三重的保障下,应当增加人民陪审团参审案件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陪审团制度人民调解的作用。
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下的审计委员会
高质量的财务报告有助于增强市场的信心、有效地配置资源。然而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复杂,越来越多的会计事项需要依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而这些判断将对财务报告的质量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具有良好职业判断能力的外部审计师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信息质量加以保障。在美国资本市场中,提供一份财务报表通常需要经过董事会(包括审计委员)、公司财务经理(包括内部审计师)以及外部审计师的三层复核,于是这三方力量构成了支撑透明、高质量的财务报表的三个支点。
一般认为,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设的一个专门委员会(Subcommittee),通常全部由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的会计记录和报告进行监督和控制,从而确保股东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按照美国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且至少有三名成员,同时应具备以下资格:(1)独立于公司(IndependentoftheCompany);(2)掌握一定财务知识(FinanciallyLiterate);(3)至少有一人具备会计或类似的专业知识(AccountingorSimilarExpertise)。同时规定,无论何时公众都能从公司获得本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委员会中每个成员的独立声明,以及其中某一委员不独立的原因和方式;提供每个成员在会计、审计(包括审计师的复核服务)、财务、证券以及信息交流沟通方面的资格证明。可见独立性和专业财务知识是评价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主要尺度。另一方面,SEC对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独立性、在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所采取的程序、必要的文档记录等内容进行披露。
按照美国独立审计准则,在执行监管职能时,审计委员会应与公司管理层、独立审计师就已审计过的财务报表进行讨论;同时也应与独立审计师就SASNo.61所规定的事项进行讨论:(1)审计委员会应与公司内部的审计师以及公司外部的独立审计师就审计范围和他们各自的审计计划加以讨论。(2)审计委员会应与公司内部的审计师以及公司外部的独立审计师在管理层到场或不到场的情况下,对他们各自的检查结果、公司内控情况的评价以及公司财务报告的整体质量进行讨论。(3)根据上述的复核和讨论,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推荐,并经过董事会的批准,将公司审计过的财务报告列入公司当年向股东公布的年报以及每年12月31日用10-K提交给SEC的年度报告中。
由此可以看出,审计委员会不完全独立于董事会展开运作,而是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一般而言,审计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问题,需要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才能付诸实施;然而,随着经济业务的不断复杂化,在会计处理、审计、财务报告审核等方面,董事会更加依赖审计委员会。而公司每日的经营是由管理层负责,审计委员会并不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中去;管理层的高级官员们必须接受他们的直接询问、监控、评估,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要接受直接的指示。所以,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帮助董事会监管公司的财务报告程序;而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编制及其报告、内控系统负主要的责任;独立审计师负责审计公司的财务报表,并对该报表是否遵守了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发表意见。
安然事件所暴露的问题
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安然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为什么没有能够发挥它的功能呢?笔者认为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审计委员会成员持股计划
在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下,公司独立董事持股是作为保证其独立性的必要条件提出的。美国最大的退休基金(CalPERS)。在《美国公司治理原则》一文中提到:“治理结构中各个环节的独立性是保证公司治理可靠性(Accounbr)的重要基石,因此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该全部由独立董事当任,……在独立董事的薪酬中,公司股票应该占有很大的份额。”根据PearlMeyer&Partners薪酬咨询公司的调查,全美排名前200位的公司,其中的99%采用股票来给董事支付薪酬,62%采用股东权益来支付薪酬。然而在安然事件中,这种观点似乎受到了挑战。
SEC严格禁止外部审计师拥有其客户公司的股票,以保证其独立性;然而审计委员会成员却和其他董事一样,可以接受股票薪酬。安然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的6名成员中有一半拥有将近10万股安然公司的股票,市价高达750万美元。我们可以设想,当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在事前发现安然公司存在的问题,考虑到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的后果,按照上述激励机制,他们或许更可能向管理层提出质疑,督促安然公司管理层及时调整过于激进的融资策略,保证公司价值的持续增长;而当审计委员会在事后发现安然公司管理层存在的问题,如果责令其管理层对表外合伙企业所隐含的风险加以详细披露,势必导致股票价格下跌,同样也会使自己口袋中的股票贬值。
正如我们所料想的,审计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保持了沉默,而且委员会的3个成员在虚构的财务报表被揭穿之前,伙同安然公司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向不知情的社会公众出售了价值11亿美元合计1730万股的股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董事持有股票不一定必然导致董事们将股东的利益放在首位;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会事与愿违,使独立董事对该追究的问题视而不见。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披露规则存在不足
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与安然公司的财务往来也损害了其独立性。根据现有的调查,审计委员会的一些成员与安然公司存在以下微妙关系:
(1)自1999年以来,安然的主席KennethLay通过其基金会向德克萨斯大学的M.D,Anderson癌症中心累计捐赠T332150美元;而也就是从那时起,该中心的主席JohnMendelsohn成为了安然的独立董事。
(2)安然公司以及KennethLay的家族基金会给GeorgeMasonUniversity的Mercatus中心捐赠了50000美元,而中心的负责人WendyLeeGramm实际上从1993年就开始担任独立董事。
(3)自1993年WendyLeeGramm成为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开始,安然及其雇员们就为其丈夫PhilGramm参议员进行政治捐款。
但是问题在于,根据SEC现行的披露准则,安然并不需要披露上述在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并不独立的诸多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或许正是因为审计委员会与安然公司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才导致了他们对管理层的问题熟视无睹。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应该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审计委员会成员与公司是否有经济往来,以及经济往来的性质。根据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InvestorResponsibilityResearchCenter)的一次调查,如果按此规定披露,1200家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中大约有30%不具备实质上的独立性。
事实上,美国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蓝带委员会(BlueRibbonCommittee)早在1999年6月就对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做出解释,并详细列示五种具体情况下的判定方法;进而根据其建议,SEC在2000年又增加了新的要求。但是,从安然事件中可以看到,独立性的真正贯彻还需要依靠立法、监管、自律等诸方面的共同努力。并且在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披露方面,应该采用更加科学的方法和规范,进一步突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规定的漏洞
安然公司详尽披露了有关董事会成员的资格情况。按照目前的规定,安然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在资历上完全是合格的,有些甚
至超出了1999年SEC提出的要求。安然审计委员主席RobertK.Jaedicke在斯坦福大学会计系执教30年;RonnieC.Chan和PauloV.FerrazPereira为行政主管;Mendelsohn为大学癌症研究中心的负责人;Gramm为经济学家;而Wakeham现就任于英国国会上议院。
然而,作为一个整体,他们事实上却无法破译安然公司盘根错节的表外融资业务,而正是这些业务使安然成功地隐藏了负债、虚增了利润。例如Jaedicke先生,72岁,退休十多年,年迈体弱,已经无法理解复杂的融资战略。而正是这些高风险的融资活动构成了安然破产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可见,以“具备一定财务知识”作为对现代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显得过于宽泛。
面对经济业务的日新月异以及复杂程度的不断加深,专业知识也需要不断更新。即使是目前能够胜任,也未必能保证将来能够胜任。对审计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规定不应该是一个静态的指标,而应该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过程。
几点启示
从我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红光实业”、“郑百文”、“ST猴王”等一系列事件不难看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不足,因此,中国证监会试图引入英美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上市公司必须聘任独立董事,人数需占董事会成员的l/3以上。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占有1/2以上的比例。
2002年1月由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第五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
目前我国正在推广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经验,但是安然事件的发生,使我们在承认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主要方面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其中所暴露的问题。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1.对审计委员会以及其他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严格有效地披露,披露的重点应该包括其成员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公司判定标准以及例外情况等内容。
2.专业胜任能力中只有“会计专业人士”,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些容易衡量的标准。
3.仅仅根据“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的规定,很难有效判断其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是否真正独立。因此对于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应该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独立性的一般定义。例如CalPERS给出的独立董事的定义就相对具体:在过去5年内没有在该公司内担任经营性职位;本人不是该公司的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咨询人员,同时也未与提供上述咨询活动的公司发生关联;与公司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个人的服务活动协议;不与得到公司重要捐赠的非盈利机构发生关联;在过去5年内,没有和公司发生过按照SEC规定需要在S—K表上进行披露的商业往来;不受雇于有公司经理人员担任董事的上市公司;不是满足上述关系人士的家庭成员。
4.仅仅以“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来保证审计委员会运作的独立性是远远不够的,应该规定公司对保证其独立性的公司章程进行披露,并且规定一系列的最基本要求。
5.对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薪酬状况以及持股状况(包括其交易)应该有详细的规定和披露规则,同时对于其在职期间转让公司股票应该给予严格的限制。
6.审计委员会的运作规范规定比较抽象,为了保证其工作质量以及评价责任,应建立一套更加具体的行为框架,有学者提出以下的框架:(1)关注准则:理解如何才能满足一般法理上所指的义务和责任:业务的判断原则、舞弊、受托责任、独立性。(2)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资格。(3)要考虑审计委员会成员过去、现在的工作经历,以及他们在会计、审计、财务报告、与投资者沟通等方面的教育经历和资格。(4)使用符合性测试:采用恰当的审计委员会符合性测试以及投资者沟通方法来履行职责,帮助诊断并解释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必要的业务判断,增加股东价值。鉴于活动范围之广,审计委员会应该仔细考虑哪些符合性测试在当前环境下是最有益的;即使采用了外部的法律咨询,委员会至少应该采用一个符合性测试来确认、调查以及评估某些事项。(5)使用审计委员会章程:采用一个法律上有效的章程,规定审计委员会承担的责任范围、限制不合理的预期。(6)使用会议计划:准备会议计划,对法律上要求解释的行为和事件加以说明,对审计委员会进行了主观判断的事项加以说明,对违规行为加以披露、调查并在某些情况下作一些审计委员会认为是正确的决定。(7)及时的更正、澄清以及补救措施。(8)文件保存:对事件及所采取的行动作谨慎的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