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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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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风险论文

执法风险论文范文第1篇

一、需要以良好的思想认识作为基础

从认识上进行统一,站在思想上的高度来重视每一项工作是做好各项工作的重要前提。大量的事实充分证明,一些腐败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其主要的关键就在于监督内控上的不力。必须要让全体税务干部够能够认识到加强税收执法内控机制建设是基于在现实中对干部实施保护的需要,是加强监督的需要,通过对税收执法失误、行政管理腐败行为进行有效的防止、纠正或回避,更好的起到保护、爱护干部的作用,改变少数国税干部,把接受执法监督当成一种负担,把监督看作是对自己的不信任,自觉不自觉产生的抵触情绪转化为积极的、欢迎姿态。[2]其次是必须要能够充分认识到税收执法内控机制是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能够正确贯彻执行的重要途径。然后,必须要能够充分的认识到建立税收执法内控机制,是保证税务部门健康有序的发展和自我完善的重要方法。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和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并完善的过程,税务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建立起有效的税收执法内控机制,及时的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认真分析研究并找出行政执法行为中的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时建立起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才能保证税务部门健康有序的发展和自我完善。

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税收执法风险控制防范体系

税收执法风险指的是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管理、税款征收、行政处罚等各种税收执法过程中,因其执法行为被认定是违法或犯罪而遭到追究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今,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外部监督力度的不断增强,税收执法风险也是日益凸显,这就使得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成为了必要。要想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不仅仅要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完善的税收执法工作机制,对税收执法的外部环境进行不断地改进,不断地增强税收执法人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还必须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要建立起一个多部门参与,各部门协同一致的监督制约体制。要树立起“事前防范为主、以事中化解和事后补救为辅”的观念[2],并积极的对各种税收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控制、监控与处理。要加强对税收执法过程中的税收执法风险的高发环节实施监控,对那些可能会发生的税收执法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进行提前预警,并以此来增强对税收执法风险控制。同时还应该要以税收执法岗责体系为基础,并根据各种职能需求进行能分离和制约,明确税收执法每个环节中执法人员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行使执法权的具体方法、步骤、时限等,并且还必须要进一步明确税收执法权的行使界限,要尽可能的减少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以此来防止各种越权执法或滥用执法权的行为,并要及时的发现并修补税收执法中可能出现的漏洞。

三、建设高素质执法监督队伍,充分发挥各级监督部门纠错防偏、防微杜渐的职能

税收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将会直接的关系到税收执法的效果,关系到依法治税能否真正贯彻实施。内部监控就是在突破以往税收管理工作重点的基础上,通过构建税收监控管理这一职能,将工作重心放在对税收权力运作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管理上,将监督直接切入到在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工作的税务干部上,要把工作过程监控与执法行为监控、纪检监察统一起来;把分散的、主要注重结果的监控变成集中统一的、既注重结果,又注重过程管理的监控;把对人的监督发展为对人所具体从事的工作的监督,转换监控主体,扩大监控范围,从而使税收管理工作过程的任何一项纰漏和违规违纪行为都会适时的在内部监控体系中显现,任何人都无法掩盖和回避,确保在保护干部、爱护干部问题上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执法风险论文范文第2篇

一、初始的和表层的制度条件分析

风险投资在一国的兴起与发展,除了中小企业本身创新的初始要求外,政府持续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模式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并将最终影响企业的创新结果和新的经济增长因素在一国的形成。适宜的制度安排,包括既有经济制度环境对风险投资的接纳程度和弹性大小,以及政府在其中的鼓励与推动作用。这样的基本条件应该包括法律制度、技术观念、金融结构、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等主要方面。美日在发展风险投资上的不同效果首先就反映在既有经济模式的差异上。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它的弹性很强的劳动力和产品市场、低税、激烈的竞争和股东资本主义,股东资本主义对管理者施压,要求他们使利润最大化;缺点在于收入差距悬殊,低福利经济、“公共物品”——比如初等和中等教育——质量差、低投资率和很低的储蓄率。日本模式的优点是它的终身雇佣促进了忠诚和高熟练度,公共物品(特别是教育)质量高,银行和其它工商企业关系密切,公司交叉持股使管理者受到保护,这可以免遭失去耐心的股东影响,从而对投资采取长期观点;缺点是大股东没有高效率利用资本的压力,终身雇佣制极大地阻碍了人才流动,企业间相互持股虽然有效地阻止了外资收购日本企业,但却人为地抬高了股价,使日本的市场经济扭曲成大财阀垄断的畸形市场经济,大股东不注重投资回报,而只是一味地追求相互间发展业务关系。在日本,大企业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主要对象,而作为大企业供货单位的小企业往往受制于大企业,基本上被镇定在经济链条的最低端难以自拔。大企业要求为其供货的小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供货,大企业还千方百计地压低价格,使小企业经常面临破产的威胁。近年由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日本国内大公司纷纷转向开发国际市场,也引起了日本国内产业空洞化,中小企业大批破产,使日本经济元气大伤。从简单的模式比较来看,风险投资对美国模式具有更强的适应力,而在日本模式下则很容易受到非市场力量的排斥和抑制。但这仅是初始状态的判断,而不是决定性的。从风险投资的兴起与前期的发展规模来看,美日并没有太大的差距。

从比较的结果来看,制度空间的持续拓展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即更重要的是一国对发展风险投资的态度和对制度条件进行改善和调整的能力。美国在发展风险投资上采取了十分积极的态度,并显示出制度调整的迅捷与灵活,在历经半个世纪的经验积累和法律规范后,美国的风险投资活动已经成为美国国民经济运行系统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形成了经济制度层次的管理程序和管理效率。美国风险投资的制度框架可以概括为:以民间资金为基础、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为主要投资主体、以高新科技领域为主要投资方向、以股票上市为主要退出方式、以高预期回报为激励动力,市场交易自由化与外部环境支持相互配合的多层次的综合体系。关于该体系的内部结构,可归纳为图型(见图表1):而日本则更多迁就或迫于既有制度的压力,面对风险企业发展的要求反应迟缓。

图表1美国风险投资制度框架的简洁表述

二、持续的和深层的制度安排差异

现在我们深入到风险投资内部的制度框架及运作层次,比较两种不同制度安排下的效率差异。

1.法律制度方面。日本没有对法律条文进

行必要修改,原有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主体的

创新。以SBIC(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投资自由度

为例,日本《小企业投资法》规定SBIC必须投资

经过审计的企业,而通常情况下每半年才能收到一次企业报告,只有出现问题才能要求企业提供每月或每季的管理报告,并且日本是不鼓励企业家主动提供创业计划的。这与美国不只SBIC而是所有的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自主评估筛选项目从一个新产品的构想或新服务的发明设想,形成天壤之别。卡尔·考普顿在筹组ARD公司之前并没有企业家的经历,但他后来成为风险投资业的第一位成功实践者。被作为案例广泛引用的美国波特公司那位发明人,凭着数枚小电池样品的展示被评估价值30万美元并很快获得5万美元先期投资,这时发明家本人也就成为雏形企业的创业者。相比而言,美国的风险投资孵化新型企业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对专业投资家传业管理者进行优胜劣汰的过程,日本则是按既有的标准审查既有的符合这一标准的旧企业。旧人员使其进入创新过程,二者创新的内生动力和创新品质肯定不会一样。

2.对风险投资者的激励方面。日本没有给风险投资者提供获得高利润回报的制度和运行机制方面的保证。这只要列举两点就可以看清楚:第一,直到1995年8月以前,日本《反信托法》都是对风险投资的持股比例加以限制的,即规定风险投资者最多只能持有风险企业49%的股权,并且不允许其人员进入风险企业的董事会。这不仅限制了投资方协助改善雏形企业经营管理的努力,而且也剥夺了投资方关注资金安全、掌握资金流向以便相机决策的监护人的权利。而在美国的投资活动的合作过程中,表现为投资方与用资方完全不受外界限制的谈判达成谅解的过程,并且投资方的权利是首先得到尊重的;第二,日本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门槛高,风险投资公司蜕资困难。举例说,按1983年11月以前的旧标准,要获准在TSE(东京证交所)上市交易,必须是:(l)发行1000万股份;(2)2000个外部股东;(3)净资产15亿日元;(4)上市前3年每股5日元红利;而获准在OTC(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必须是:(l)从成立起有2年交易;(2)每股5日元红利;(3)每股税后利润10日元。1983年11月修改后的新标准如规定TSE交易必须发行500万股份,1000个外部股东,净资产10亿日元,上市前支付过红利、上市后达到每股5日元红利;OTC交易不设最低交易期、不设红利要求、每股税前利润10日元等。一般认为,日本的风险企业从创业起成功运作不出任何差错,至少也要15-12年才能达到上市标准。以上所说OTC(柜台市场)即1983年日本政府在大饭、东京和名古屋设立的“第二证券市场”,它设立后对于日本风险资本撤出渠道的畅通起到良好作用,但与美国纳斯达克二板市场相比,显然门槛还是高了一点。

3.金融结构方面。日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主流资金没有受到风险投资创新机制的激励和约束从而产生高能量聚集和整合生产要素的效用。资金来源的不稳定性,可能使其中一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这需要列表加以比较(见图表2、图表3):

由于风险投资的资金运用方式的特殊性是较长时间难以流动,因此是否有一个稳定的并且不妨碍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风险资金来源,或表述为不因普通投资领域资金运行的牵扯而妨碍风险资金自身运行的资金来源,就显得至关重要。从图表3可以看到,美国风险投资所依凭的资金渠道中,个人及家庭占了一个相当稳定的份额,退休基金、有实力大公司创办的基金、捐赠基金构成其中的主体,而普通投资领域常规投资者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一开始比重就不大,并且从1996、1997年降到5%、1%的情况看,表现为逐步从这一领域撤出的趋向。而图表2所列示的情况与此相反,日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是由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团发起,个人鲜有出资,退休基金(在日本称为年金)因政府历来就有限制它投资于风险类型企业的规定,至今未能在风险投资领域涉足。据调查,由上述发起者所组建的风险投资公司所使用的资金中,3/4属于这些机构原来的自有资金,以基金方式新募集来的资金仅占1/4。这意味着其中3/4的那一部分资金,具有不稳定性.有可能因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财团经营的困难或需要而从风险投资领域抽离,回到传统投资领域,不再具有孵化新型企业的职能。问题还不仅于此,我们再引申一下,简单说说风险投资业的整体风险与不同金融结构的支持能力的关系。先来看一道模拟的算式:

500×0.80×(-0.70)=一280亿美元

这道算式所表示的含义是,在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全部风险投资公司中,limitedPartnerships(有限合伙制)类型的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占80%,1999年度美国风险投资业实际向风险企业投入的Capital(资本)总额为500亿美元,按“成三败七”的概率会有70%的投资出现Profitnegative(负利润),那么,这一年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公司账户上的capitalrewardsto(资本的报偿)科目记为一280亿美元。这里重要的不是数字的准确性,而是其背后隐含的可能发生的金融问题。假设该项资本金支出不是以私人权益资本的方式支付,而是以别的方式例如韩国的财阀投资背后实际是政府担保的投资,例如中国传统计划体制下政府通过计划、财政部门统收统支所构建的投资体制的投资,例如泰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前的金融体制下的投资,这个负利润带给中央银行、商业银行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后果。进一步带给整个国民经济宏观层面的后果会是怎样的?对于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层面的影响又会是怎样的?况且(capital×O.80)×(一0.70)这样的后果是一年累计一年的发生着,不过是capital的投入者的具体投资人有了变动而已。答案是不难给出的:企业财务问题——信贷清偿问题——银行坏账问题……信用问题的累加,终归要由金融系统来承载的矛盾集中爆发了。

日本金融结构的缺陷带来了风险资本分布结构的不合理。据日本研究开发型企业培育中心调查,由于投资主体的避险行为,日本风险投资业的资金投向分布越来越向即将上市、风险很小、相当成熟的企业集中:投向设立未满5年的企业的比例仅占16%,而设立5—10年的占21%、设立10-20年的占27%、设立20年以上的36%。后面两类总计占63%的企业肯定不属于风险资本所要孵化的雏形企业,设立5一10年伪21%比重的企业中也并非全部属于雏形阶段的新型企业。这个折扣一打下来,日本风险投资对技术创新、新兴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也就很有限了。

执法风险论文范文第3篇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

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执法风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商贸船舶;行政执法;海事监管

近日来,我国与越南因为领土问题关系紧张,如何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往来就显得极为复杂,特别是作为支柱的海上经济贸易往来,更是极为重要。而经济往来,产品运输又离不开海上船舶运输。对于越南船舶监管就显得极为重要,航行安全,是经济正常往来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我国对越南商贸船的管理存在许多问题,下面我就从我国越南边贸船舶的现状、有关法律法规,来分析。而得出应该如何完善我国对越南船舶的管理。

一、越南边贸船海事监管现状

(一)越南边贸船舶概况

1、安全性能不高

由于越南比较英美等发达国家,经济实力,以及科学技术都相对落后,所以在船舶质量,航运管理也存在很大距离。而越南是我国西南地区,特别是云南、广西、海南重要的进出口国。进出口的商贸船舶主要以小型的越南籍船舶为总主,持有国际或者越南航行船舶证书,船龄大部分在十年以内。本身的稳性不好。这些船舶因为设计和造船工艺的影响,适合在越南沿海及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航行,而海况不好时易发生事故。

2、越南籍边贸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

越南有许多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从事边贸运输。但此类船舶基本上没有船员懂得使用英语进行必要的交流,进入海峡也就无法向交管中心报告。“当其在海峡中航行时与其他船舶存在碰撞危险时,尤其是在海峡中间通航密度较大的区域时,由于语言障碍,交管中心无法与其联系,常常出现紧迫局面。这也是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一大隐患。”

王书在《对越南籍边贸船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指出,“越南船舶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进入VTS 管理区域没有遵守地方法规。如,每年从越南到达海口港的越南籍边贸船舶有240多艘次。绝大部分这些边贸船都未能遵守《琼州海峡船舶定线制》《琼州海峡船舶报告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这些船舶除了个别有1000多GT ,一般都不超过500GT,其船舶都很少安装AIS ,进入VTS管理区域过报告线,从来都没有报告过,造成交管中心对这些船舶无法及时掌握其船舶动态,无法标识及监控,这都是不利于交管中心全面掌握海峡船舶动态和保障海峡船舶交通安全。(2)经常航行在南边沿岸通航带,容易被渔网缠绕。(3)不按规定锚泊。(4)语言交流问题。(5)港内移泊、并靠问题。存在超过两艘船舶并靠的情况,占用港池水域妨碍船舶进出港安全;还有存在中外籍船舶并靠的问题;存在交流沟通不顺畅以及卫生检疫的问题。” “从卫生检疫的结果来看,越南籍船舶的卫生状况较差,鼠虫患较为严重。”

总的来说,越南商贸船舶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点:(1)越南边贸运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根据越南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进行核发,越南边贸运输船舶基本能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进行配备船员,但实际上存在船舶配员不足,船员休息时间不足、劳动强度增加,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2 ) 船员英语水平低,一般无法进行英语或汉语沟通,船员语言交流不通畅,不利船舶应急处置工作开展。(3)在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方面,如无线电操作人员对应急通讯方面的操作等。业务素质不高,增加了安全与防污染风险。

(二)从我国对越南船舶的行政执法

1、越南边贸运输船舶监督管理。

海事监管责任主要体现在船舶进口岸审批及安全检查工作中,而海事部门降低了标准。目前,来港越南籍边贸船普遍存在船况差,船员素质低,相关证书、文书不齐全,缺乏相关安全设备等问题,有较大的安全和污染风险,而海事部门在此类船舶进口岸审批及安全检查工作中,相对于其它国际航行船舶来说,均相应降低了标准。如在海南省,此类做法只是依据《海南海事局关于越南籍边贸运输船舶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而该指导意见也仅适用于500总吨以下的越南边贸船,因此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文件的支持。一旦此类船舶发生重大安全或污染事故,海事部门有可能面对监管不力的责任追究。

2、监管机构设置

我国履行海上安全监管的海事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海事调查职权由海事机构的内设部门行使,且该部门还承担其他的职责。海监目前既非职权行政主体,也非授权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与之相对,并不具体承担海洋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海洋局却是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对越南商贸船舶的行政执法,也是有海事局、海洋局、海警、缉私警、渔政部门同时进行管理。这样肯定会出现职能重叠,效率低,有利益的大家抢,没有利益的,有风险的相互推脱这种情况。”

二、我国如何加强对越南船舶的监管

“海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是基于海事管理部门建立的有效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监管体系保障和人才队伍保障,由一系列机制、体系和制度等构成,涵盖了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和安全科技等安全要素的内容。 ” 海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的目标是实现确保海事安全监管形势长期保持稳定并得到进一步好转的重要手段。

(一)建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完善船舶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针对越南船舶出现的安全性能不高的问题,我国海监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条约《商船最低标准公约》制定符合安全性的船舶质量标准,并严格按照规定。为规范越南边贸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同时兼顾此类船舶的经济效益,本着既安全又能降低船舶运营成本的原则,对比国内同等级船舶的安全标准,国内法规,结合越南边贸运输船舶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关船员、船舶、通航的安全准入标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惯例,结合对越边贸的实际情况,规定准许使用“非国际航行海船”。即边贸船舶从事边贸货物的运输。使用国际海事组织(IMO)提出的综合安全评估(FSA)标准对口岸开放管理评估。FSA原用于船舶安全评估,但作为一种安全基准体系,它不仅可以用于定性分析,还可以满足口岸开放前期介入的需要,实现定量分析和风险预测控制,而且可以让业主单位明确认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投入成本以及降低风险带来的收益,带动其由被动接受向主动配合海事机关接受口岸开放管理的转变。 第二,规定对边贸运输船舶采取发放营运证书的方法加强管理,以便确定中越双方从事边贸船舶的海船数量。第三,明确对边贸进口货物可以执行“异地监卸”的做法,对于办结进口手续的边贸货物,允许企业利用边贸船舶从边贸口岸转运到岛内其他港口。第四,就建立省边贸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规定,加强有关政府部门与各口岸联检单位、有关企业之间的沟通联系,便于解决有关边贸中出现问题,促进边贸安全、快速发展。

(二)加强海监机构规范越南商贸船舶的管理,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1、应当对船内的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防患于未然。对越南船舶中商贸船VTS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进行完善。2、在规定的水域范围内抛锚,对违规、随意抛锚的边贸船进行相应的警告,对执意随意锚泊的边贸船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3、对于解决越南商贸船上缺乏船员英语水平低,且不懂汉语的情况,应当有海监部门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每辆船上至少以一名能够以听懂英语或汉语。对于违反规定的船舶予以处罚。对于越南船舶卫生状况不佳,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止疾病传播。

(三)海监实行垂直管理的统一执法机构。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海监的办事效率,更可以解决职权分散,重叠的问题。如果将对越南船舶的安全监管直接分派给海监,而不是许多机构一起,这样不仅节约了成本,更有利于执法的实行。

(四) 倡导海事市场安全准入机制与强制淘汰机制。从源头上严把船公司资质审核、船舶登记和船员培训发证三道关口。加强对越南船舶的登记工作,把好船载危险货进出港申报审批关,与船检机构建立船舶重大缺陷通报反馈制度,规范船舶检验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低标准船进入航运市场,确保船舶适航。 交通运输部建立强制淘汰机制,逐步淘汰技术落后、安全保障程度低、存在潜在危险的技术装备;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装备的越南船舶予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了解到目前我国对于越南商贸船舶的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且如何在通过改进海事监管的立法以及实践来进行完善,要从法规到执行同时进行改进,才能不断完善我国对越南商贸船舶的管理,促进两国的经济往来,尽管近年来我国与越南关系紧张,但我相信,国家经济利益的大局下,海上经济往来会越来越密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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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风险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重点单位;安全保卫;法治化建设;问题;对策

重点单位通常分为全国性的重点单位和地区性的重点单位,是指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作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要任务,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重点单位的安全问题,不仅仅是社会治安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这项工作具有鲜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一、重点单位安保工作法治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点单位负责人对保卫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

我国正面临着空前广泛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产生的新矛盾对重点单位有着很大冲击,增加了单位的不稳定因素,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使重点单位治安环境更加复杂化。有些单位负责对安保工作认识片面,警惕性不高,思想上懈怠、麻痹。目前,单位负责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认识存在以下误区:一是观念陈旧,认为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是“看看大门,关关大门”,看不到新形势下治安保卫工作环境的复杂性;二是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三是缺乏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四是单位负责人认为治安保卫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与自己关系不大;五是“雷声甚大,雨点全无”,缺乏长效机制。

(二)重点单位的保卫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保卫能力是治安保卫基本要素之一,它通常是指保卫措施和物资装备。目前,重点单位的保卫能力存在以下问题:内部治安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基础调查研究工作存在一定空缺、安全防范宣传不到位、突发事件应预案不健全等。另外,重点单位治安保卫物资装备相对较落后,不能适应当前的社会需要,特别是在违法犯罪智能化、技术化的新形势下,物资装备应逐步实现科学化、现代化,这是提高保卫能力的重要条件。由于重点单位领导缺乏安全意识及单位制度的不完善,最终导致单位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物防设施老旧,不能及时更新;二是技防设施运转情况令人担忧,不能落实到位;三是人防制度落实情况效果不好。

(三)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队伍薄弱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重点单位保卫机构设置不健全,没有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或者专职保卫人员数量少,致使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很难正常、有序开展工作。另外,重点单位保卫人员存在年龄老化现象比较突出,当单位出现违法犯罪问题时,往往处于被动应付状态,贻误战机。重点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社会地位低,目前国家仍未出台关于保安人员的统一标准的正式职称序列,往往阻碍人才的发展或者留不住人才,这些都严重制约着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

(四)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缺乏必要的指导监督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结合不同性质重点单位的特点,建立起一整套科学规范的制度,有效地维护单位的稳定。在现实工作中,经常存在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的指导监督不到位的情形:各级公安机关对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致使有关行业、系统和单位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效果不理想;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治安隐患的查处不彻底;没有做到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工作与单位自查整改工作紧密结合;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做出分析研判。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

(五)重点单位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尚未真正形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安全风险不断增加,而我国重点单位安全风险评估缺乏法律依据,直接导致重点单位安全风险评估流于形式,这是极其危险的。重点单位往往涉及重要的人、财、物以及重要事项,一旦发生案件、事件和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在现代社会中,安全风险评估也是重点单位安全管理的必备手段。只有全面地识别重点单位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才能做好预防工作,控制安全风险,进而达到保障单位安全的目的。

二、重点单位安保工作法治化建设的对策

(一)切实贯彻落实“十六字方针”,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管

“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方针,这一方针科学地表达了预防和安全的内在关系,体现出了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战略思想。预防是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核心与灵魂,我们要把战略上的防范和战术上的进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合力,变被动为主动,调动单位一切积极因素,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

在这个过程中,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树立治安保卫工作的主体意识,认识到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行完善各种保卫措施,积极开展保卫工作,实行责、权、利的统一。同时,还应该大力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做到监管到位,不流于形式,实行重点单位安全责任追查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把重点单位的安全工作作为考察领导政绩的重要性指标,体现出法律的尊严。

(二)切实构建重点单位现代化安全防范系统

人防和物防是较传统的治安保卫的方法,在现代化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犯罪更趋智能化,手段更隐蔽,这种传统的方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重点单位保卫的需求,加强现代化的安防技术就显得更为重要。针对重点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可以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模式,特别是要加大技防的经费投入和推广使用,可以安装治安动态监控系统、区域报警网络系统等实用的技防设施,增强重点单位的整体防范效能。构建重点单位现代化安全防范系统,应该依靠技术防范,并将人防、物防和技防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有效地化解重点单位存在的潜在风险,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保障单位安全的目的。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重点单位技防工作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只有一些操作性不强的、笼统的原则和条款,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构建重点单位现代化安全防范系统,公安机关应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信息化主导警务”的理念,不断开拓进取,指导、督促重点单位构建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

(三)推行保卫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保卫队伍

保卫人员职业化是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符合法治化和市场条件的本质特征,而推行保卫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职业化的关键环节。保卫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能够衡量保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是保卫人员进入就业岗位的凭证。目前,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保卫人员职业标准体系,致使我国重点单位的安保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保安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低,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经济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卫专业资格培训体系,并根据不同岗位确定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实行职级工资制度,使保安人员有归属感,进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工作积极性。

在我国推行保卫职业标准,是当前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同时,我国具有强大的职业教育资源,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运作,探索出适合我国实际的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建立保卫职业资格证书体系,规范保卫职业标准,逐步与国际接轨,培养出更多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是保卫工作进入职业化、正规化和系列化的轨道,为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奠定坚实的治安基础。

(四)加强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的执法规范化建设

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公安部提出、部署的“三项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警务机制的重要体现。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的指导监督,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应监督指导重点单位建立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保卫人员;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罚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

通过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能够为重点单位的正常运转创造良好的内部工作秩序和外部治安环境,达到保障安全的目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的指导监督形式多样,可以按照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本级列管的权限,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且检查内容不应流于形式,最后形成法律文书,按规定存档;此外,还可以采取抽样性、其他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加强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的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公安民警转变执法观念,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强化执法监督,真正实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五)构建重点单位安全风险评估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