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商业银行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范文第1篇

马蔚华的建议主要针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包括将现条款修改为如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某银行理财分析师表示,这是中国银行业多年的愿望,如果商业银行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未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主体地位也会有所提升。

点评:银行转为投行?

潘石屹缺钱了

“由于策略转变,造成手上现金减少”,因此潘石屹“低价”抛售了上海两处商业地产项目。这笔总成交额为52.30亿元的交易,与之前120亿元的预期收益相比,折价56.42%。此时,距潘石屹宣布SOHO中国转型成功刚好半年。

自2012年8月宣布转型以来,SOHO中国的“变道”征程并不顺利。放弃散售模式尽管方向正确,但缺乏实际商用物业运营经验与能力的SOHO中国,执行层面有心无力,致使其资金链承受重压,不得不断臂求生。

被市场认为在商业地产细分领域深耕的典型,SOHO中国上海项目的接盘方金融街,自今年年初以来,正加快其全国布局的速度。

点评:缺钱的SOHO中国风光不再,可房价依然坚挺。

李嘉诚“造鸡蛋”

由李嘉诚“好友”周凯旋管理、擅长投资科技及互联网产业的风司维港投资,近日连同雅虎创办人杨致远等投资者,完成了对美国一家高科技食品公司Hampton Creek的B轮投资。该公司目前的主要项目是从植物中提取蛋白质制造“人造蛋黄酱”,未来更进一步打算推出真正不含鸡蛋成分的人造鸡蛋。

该公司已经推出的第一个产品是名叫“Just Mayo“的蛋黄酱,它是完全使用从植物中提取的成分制造的鸡蛋产品,不但口味与普通蛋黄酱无异,而且售价也差不多。该公司还表示,Just Mayo在生产成本、保存时间、营养成分和环保方面都优于真正的蛋黄酱。

点评:有消息称,该产品在美国遭遇到一定阻力,美国鸡蛋委员会发表声明,称鸡蛋绝不可能被取代。那么中国呢?

苹果与汽车厂商推CarPlay

苹果日前宣布,将与法拉利、奔驰及沃尔沃等合作,在车内推出CarPlay服务,iPhone用户可以用更直观、安全的方式来接打电话、使用地图、听音乐与查看信息。而宝马、福特、通用、本田、现代、捷豹路虎、起亚、三菱、日产、标致雪铁龙、斯巴鲁、铃木和丰田等公司也将随后推出CarPlay。

商业银行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 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 (2013)11-0041-01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的风险来源日趋复杂,除传统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外,法律风险在商业银行的风险组合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对其风险总量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还缺乏全面、系统的认识和防范。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的若干措施及建议。

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概念

1.法律风险的内涵

我国银监会则在《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附录中这样定义法律风险为:(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2.法律风险的特征

把握法律风险特征是构建高效的风险监管框架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前提,对于商业银行内部各风险管理部门职责的合理划分以及监管方法和风险管理技术的正确选用也具有重要意义。总结起来法律风险的特征有三点:(一)法律风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操作风险。(二)法律风险的分布非常广泛。(三)法律风险是一种需要计提资本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法律风险控制存在的问题

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相比,由于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等原因,我国商业银行走上商业化道路时间短、市场化程度低等因素,导致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显得有些薄弱。

(一)法律风险管理文化尚未形成。法律风险管理文化,是一种融合了法律文化、现代商业银行经营思想、风险管理理念、风险管理行为、风险控制标准和风险管理环境的文化影响力。它决定了银行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管理观念和行为模式,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无论是监管机构,或是商业银行自身对法律风险的防范都不够重视。

(二)法律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还不健全。在我国,商业银行大部分都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并设立了风险总监职位,专职管理银行风险,但其主要管理的是信贷中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没有将法律风险作为一种独立的风险事项来管理,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即使像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股份制改造,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要求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各专业委员会,但也未建立以董事会及其高级经理直接领导的,以独立法律风险管理部门为中心,与各个经营部门紧密联系的法律风险内部管理系统、运作机制、组织制度。

(三)法律风险管理人员严重缺乏。银行业有一群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律人员,但其仅限于银行法律事务,对其他有关知识特别是风险管理知识了解尚不够深人,也缺乏社会律师拥有的社会影响力。而大多数的外聘律师不懂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的法律意见常常不适应银行的实际需要,并不能真正全面参与银行的法律风险管理。另外由于银行法律人员和社会律师的待遇差距悬殊,导致银行优秀的法律人才严重流失,法律人才匾乏进一步加剧。

(四)法律风险管理的手段、方法严重滞后。与西方银行业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手段和方法相比,我国银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仍停留在传统的建章立制的管理上,重视法律风险的定性分析,定量分析明显不足,没有建立VAR,、 敏感性分析、压力测度等法律万险管理方法。此外,还存在缺乏法律风险推理信息,缺乏深度数理分析,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型问题。

三、加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的思考

我国商业银行应积极借鉴外国商业银行成熟的法律风险管理经验和先进的法律风险监管理念,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法律环境,逐步建立起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并不断积累经验,培育自身的风险敏感度,从而有效防范和控制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并提高自身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一)树立先进的法律风险管理文化。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在发展的过程中,基本上都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等作为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

(二)加大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培训。通过培训,可以增强银行从业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注重加强对全体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尤其是银行高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

(三)开发法律风险管理的技术和方法。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管理法律风险的先进技术和方法,从积累法律风险损失数据人手,尽早建立全面的、敏感性强的法律风险指标体系,并为逐步采用更加复杂的方法管理法律风险做充分的准备。

(四)建立独立的法律风险管理部门。要有效地推进监控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提高监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力,必须具备一个拥有一定独立性和权限的法律部门。

参考文献

[1] FSA, The Interin Prudential Sourcebooks for Insurers and Friendly Societies and the Lloyd’s Sourcebook: Guidance on Systems and Controls[R], London: FSA, 2002. 22.

[2] OCC, OTS, Board, FDIC & SEC: Interagency Statement on Sound Practices Concerning Complex Structured Finance Activities[R], Federal Register, 2004, (69):28985.

[3] 张炜.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优化建设对策研究[J].金融论坛, 2008, (2)

商业银行法范文第3篇

一、我国商业银行中间立法的现状

1、相关立法较多,但针对性立法较少

有关中间业务的立法除了我们熟悉的针对中间业务的专门性立法——2001年制定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外,尚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此间题。例如,《合同法》中有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规章。

2、针对传统中间业务的立法较多,对新型中间业务的规范立法较少

由于我国对金融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传统行政管理力量的强大,关于传统中间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定得较多。突出表现为支付结算类规章繁多。而我国新型中间业务开展的时间较晚,种类也较少,因此,相关的立法也就较少。

3、众多法律规范之间缺少协调,相当一部分规范较为陈旧

把中间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法律调整对象来看,对其调整的规范分属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渊源和民商法、金融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其中的级别冲突、理念冲突以至具体规范的冲突比比皆是。同时,很大一部分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年代久远,也未作及时修改,面对飞速发展的金融创新,已然力不从心。

4、禁止性规范较多,对金融创新的制约太大

中间业务的法律规章(已经颁布的)大多存在规范制定过于严格,制约过于严厉的特征。颁布的中间业务规章名为法律规章,精神实质是行政管理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形式法制化。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转轨,金融改革逐步深化的过程中,这样的指导或许是必要的,但从长久计,这种状况应该改变。

5、中间业务立法的国际化程度不高

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大多是满足于国内金融监管的需要,与国际接轨的程度较低。针对中间业务的国际惯例发展很快,众多的惯例相继形成,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例如,UCP500,ISP98等等。这些惯例业已成为银行从事国际业务的指南。而目前国内立法中,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参照UCP500的要求进行的对应立法。

6、相关的准立法——司法解释的滞后

中国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地位。综观我国民商事领域的执法环境,有关的司法解释数不胜数,推陈出新的速度也很快。但在中间业务领域的司法解释却屈指可数,且仅有的司法解释也只是针对业务中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说明,而不是全面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例如,针对信用证方面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二、造成目前立法现状的原因分析

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现状的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金融实践——中间业务本身的现状。二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中国商业银行目前开展的中间业务大多还是传统的类型——中介服务类,其科技附加值不高,金融风险性不大。因此,立法者对此立法规范的愿望并不强烈。这就是中国目前中间业务立法较少的原因,当然,由于立法较少,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就不可能多。因为,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对没有立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

由于金融运行的规律性强,金融立法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立法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但是,专家立法的缺陷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专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往往就是对相应的调整对象的重现和叙述,缺乏法律所应有用语的准确性和逻辑的严密性。当专家立法和行政力量相融合后,顺理成章地造就了我国中间业务法律法规的“行政办事指南”的面孔。

中国经济转轨、金融改革仍在继续的现状也是造成目前中间业务立法数量少、规范力度大,与国际接轨差的原因。随着中国改革进程的加速,这一状况必将得到改变。十届人大通过了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新成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的成立必将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监管提出新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立法。

三、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立法中应该关注的几个问题

1、明确立法思想

在中国的金融立法进程中,存在明显的阶段性冲刺立法和立法重点不匀的现象。在80年代初期的金融改革中,中国新金融体制的建立主要依靠的是行政力量。在95年以后的一段时间,中国金融立法突飞猛进,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一大批金融基本法律。在2001年前后,应对入世要求,中国又针对外资金融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和修法。可能正是由于金融立法的“大事”太多,中间业务的立法很难有暇顾及。于2001年6月21日以“暂行规定”面目示人的第一部较为全面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规章姗姗来迟。在银行的竞争转向中间业务的竞争的时候,有关中间业务的金融立法步伐着实应该加快了。

2、注意与传统业务之间的协调性

中间业务与传统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并列为银行的三大业务。但是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法律区分并不能割断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从形式上看,中间业务列于资产负债表外,而资产负债业务列于表内。但是,多数中间业务,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产物的新鲜的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有着本质的联系,或是传统业务的延伸,或与传统业务结合。因此,将他们在立法上完全分开是不可取的。

注意与传统业务的协调还应该注意立法形式上的协调。对银行传统业务的特别关注是我国的特点,相关的立法较多,且级别较高。例如,负债类业务中有《储蓄管理条例》,资产类业务中有《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同为金融业务种类,但法律上的关注程度迥然不同。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注意平衡协调。

3、注意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当今世界已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一国的金融体系已经成为国际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立法当局的立法活动必须着眼于世界,在充分考虑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制定出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障国内金融体系稳定的金融法律法规。目前,中间业务类的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国际托收统一规则等。有些惯例正在形成之中,我们应该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及时合理地吸收到国内立法中来,不要犯立法一旦完成就落后了的错误。

4、注意监管的尺度,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

从中间业务的性质来看,其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在法律上看来,本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公法的干预应该尽可能的少。但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公法的干预在各国都是普遍的现象。但在全球金融管制放松的趋势下,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应该把握好干预的度,寻求金融监管和服务金融、促进金融业发展,提升我国金融竞争力之间的平衡。

中间业务立法的基调应定为金融业务监管法,但监管应该是宏观上的监管、程序上的监管,具体的业务监管应交给银行业协会或银行自身,以行业规范或银行内部自控制度的方式进行。当然,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可赋予监管当局一定的指导职能、监管当局也可以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协助银行完善相关的制度。一定要树立这样一个指导思想,监管是为了规范,规范是为了发展。如果监管的结果是束缚了银行时发展,那这样的立法是失败的。

5、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协调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立法的散乱会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加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金融法律立法之初,很多情况是应急立法和专项立法,立法中的偏颇在所难免。但是,在社会关系发育成熟之后的立法,应该注意立法的体系化和协调性。在十届人大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成立银监会之后,相应的金融法律肯定要作修改。

与中间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的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定位。二是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定位。三是涉及到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性中间业务的监管协调。四是中间业务的监管程序问题。其中,第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最突出的。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行使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跨银行的中间业务至少是有部门监管的。在银监会成立后,“规定”中规定的中间业务的审批、监管职能是否交由银监会行使呢?因此,由机构改革和金融深化所引发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和修法已是箭在弦上。

以上几个方面只是必须关注的焦点,但不是全部。概而言之,立法指导思想、观念的转变是前提,同时在具体立法过程中要注意四个方面的协调:中间业务与传统业务的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惯例的协调,业务监管与服务创新的协调和金融立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质量。

四、对中间业务立法的具体建议

中间业务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但此时的中间业务的立法已不同于“规定”出台时的情形,对相关立法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中间业务立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因素有:央行的职能进一步明确,银监会承担起银行业的监管任务。商业银行的改革进一步深化,中间业务成为银行竞争的首要方面,银行一方面呼吁监管的松绑,为金融创新、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竞争,杜绝恶性竞争,中间业务立法的规制又不可或缺。银行业国际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混业经营成为大势所趋。如何在中间业务的竞争上取得优势,同时又控制住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对相应的立法提出了挑战。面对这些具体的问题,中间业务的立法惟有做到系统性整体立法,方能自如应对。在此,笔者以系统的眼光简单地勾画一下中间业务法律的框架,以期对我国的中间业务立法有所裨益。

1、央行法与商行法的统领

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央行的两大职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条),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是央行的职责(第五条)。央行法第五章具体规定了央行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第三十七条)。从目前情况看,央行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职能无法替代,从混业经营的长远趋势看,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综合性监管机构仍非中央银行莫属,但央行的职责调整后应以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对金融业的监管只作合法性监管,不作具体的事务性监管,监管应与货币政策的实施相协调,或者应为货币政策服务,应该更加突出央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因此,对央行法的修改可以如下方式进行:第二条的规定不变,第四条第三款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及第五章对银行类机构的具体监管的规定条文移至商行法。其他牵涉到的具体业务监管的条款也作相应的处理,分别调整至商行法、证券法等。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应作为金融机构法和银行监管法的地位而存在,改变目前商业银行法只具有金融机构法的性质。为此,必须在商行法中加入一章——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全面的规定。对商行法第三条应作修改,引入中间业务的概念,商行法第六章的监督管理应调整后,并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章。商行法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应作适当的调整,按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的顺序排列。并且应名副其实,只规定开展相当业务的基本规则,具体规则和要求应留待相关的规章或银行内部制度去规范。同时,应特别注意补上中间业务开办的具体规则。

2、重视核心法规的制定

央行法、商行法只是作为监管法的统领而起作用,作为全面实施监管的法规应该是二级监管法规,这才是监管法的核心。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知道,我们制定中间业务类法规,本质上是中间业务监管法。在银监会成立后,可以由银监会着手制定,报国务院审批通过,以条例的形式,提高其立法级别。在可能的情况下,亦可以制定资产业务管理条例、负债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的传统资产、负债业务以及资产、负债业务的创新作出规范和监督。

“规定”已经充分体现了作为一个监管性规章的性质,具有很多的可取之处。一是对中间业务的开办程序的规定。这部分规定较为具体,操作性强,既为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和业务创新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对此作出了规范,从源头上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不足之处是对监管机关的义务规定不具体,没有相应的罚则条款,以督促监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二是根据中间业务的不同性质,分类监管,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规定具体规定了适用审批制和备案制的不同业务类型,同时要求各银行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业务分别监管。三是在监管上明确了监管机关的监管和银行的内部监管——内控机制相结合的双层监管机制。再辅之以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监管可谓到位了。

“规定”中不足的地方也有,此处略举一二,以期对修法能有所帮助。“规定”未明确该规定与相关中间业务类法律规章的衔接,只是在第十二条中简单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的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而对很多类型的中间业务是按照国际通行惯例来做的现状,如何做好“规定”与惯例的衔接呢?这显然已经不是由《民法通则》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来简单解决的。另外,关于中间业务的收费问题,在“规定”中做了规定,可能推出具体的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这其实是监管中的一个误区。金融产品的定价应该逐步市场化,监管尺度应是以成本约束的原则遏制恶性竞争,促进金融服务提供者合理运用价格竞争手段,提高整个市场效率。在我国已经逐步推行人民币利率市场化的情况下,还对中间业务统一定价,实行一刀切的价格管制,是一种逆市场化方向而为的倒退。在银行竞争空间日趋压缩的情况下,中间业务的服务水平和价格战略已成为银行竞争的为数不多的武器,应该还给银行自由使用。

3、配套的中间业务规章应逐步健全

中间业务管理条例作为中间业务监管的母法,所解决的只是确定中间业务监管的原则、基本规则和一些各类中间业务所必须遵循的共性问题。各类中间业务的监管要留待有关具体的规章来解决。对一些劳动密集型的中间业务无须专门的法规调整,但是对技术附加型、金融创新型的中间业务应加强立法规范。

目前,具体中间业务的立法只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为数极少的几部。而目前已经广泛开展的许多类型的中间业务在中国的法律法规都是空白,亟须立法。例如,备用信用证方面,《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只规定了结算用跟单信用证,而目前我国备用信用证的业务量已经很大,积聚的风险也很惊人。如不及时规范,后果将十分严重。对金融衍生业务的规范也几乎是空白,而这类业务的开展将会在对银行带来巨大利润的同时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也是亟须立法规范的一个方面。

4、其他相关立法的配合和协调

除了以上银行法系统内的中间业务规范的协调之外,还应该注意中间业务法与外部法律法规的协调。立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考虑的问题,需要关注的方面,需要作调整修订的法律法规真是太多了,本文无法详尽阐述,只此列举一二。例如,银行会计制度中是否可以加列一个“中间业务”的会计科目。

商业银行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发展对策

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开办时间不长,与国外先进商业银行相比存在诸多劣势,自身发展还存在问题,因此需要更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发展现状

我国的投资银行发展较晚,第一家证券公司是1987年在深圳成立的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从我国实践来看,投资银行业务最初是由商业银行来辅助完成的。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开放证券流通市场,原有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逐渐被分离出来,各地区先后成立了一大批证券公司,形成了以证券公司为主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体系。在随后的十余年里,证券公司逐渐成为我国投资银行业务的主体。但是,除了专业的证券公司以外,还有一大批业务范围较为宽泛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投资公司、产权交易与经纪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在从事投资银行的其他业务。

我国的投资银行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全国性的,第二种是地区性的,第三种是民营性的。全国性的投资银行又分为两类:其一是以银行系统为背景的证券公司,其二是以国务院直属或国务院各部委为背景的信托投资公司。地区性的投资银行主要是省市两级的专业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以上两种类型的投资银行依托国家在证券业务方面的特许经营权在我国投资银行业中占据了主体地位。民营性的投资银行主要是一些投资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它们绝大多数是从过去为客户提供管理咨询和投资顾问业务发展起来的,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在企业并购、项目融资和金融创新方面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正逐渐成为我国投资银行领域的一支中坚力量。

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存在的问题

(一)业务功能不全

国际投行的主营业务在我国商业银行中都没有开展起来,商业银行缺少核心业务,影响优势的发挥,还不能算真正意义上开展投行业务。

(二)经营品种简单

我国商业银行从事的部分投行业务,大致分为咨询顾问类、重组并购类、资产转让与资产证券化、直接融资类四大类。尽管如此,投行业务开展的程度仍不深、业务范围仍不广,能从事兼并收购顾问业务、金融工程以及研究与发展类业务的屈指可数。

(三)对企业走出去支持不够

境内企业在海外上市的承销业务大都交与合资公司或外资公司,我国的投资银行还普遍缺乏声誉,尤其是缺乏国际声誉,国内商业银行尚不能为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化竞争、海外兼并收购形成有力的支持。从西方发达国家看,现资银行业的发展是以其大量经营企业并购业务为标志的,另外在资产管理和金融工程方面也都有优异的表现。

此外,我国商业银行的产品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程度等方面都不及国际大型投资银行。

三、导致我国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存在问题的原因

我国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的缺陷和问题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

(一)分业经营格局的制约

这是最重要的原因。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陆续颁布,形成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这在经济转型初期有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2001年国家推出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为商业银行开展投行业务提供了政策空间。尽管商业银行开展了常年财务顾问、银团贷款、结构化融资、重组并购、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等一些证券公司未能开展或者未形成优势的投行业务,但证券的承销、经纪与交易等需要经营牌照的业务仍未能开展,对商业银行的全面服务功能形成制约,造成商业银行的投行业务不能形成完整的业务价值链和全面的业务体系,很多投行业务只是投行业务整体价值链上的某几个环节,要开展具有完整价值链的投行业务还需要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进一步调整。

商业银行法范文第5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传统的存款、贷款市场已大部分瓜分完毕,很难找到新的利润增长点,在这种情况下,表外业务作为一种新的业务,涉及客户、同业等方方面面,而且提供手续费,咨询费等收入来源,从而使表外业务的开发与拓展将成为各家银行在激烈竞争中生存发展的新武器。

一、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银行资产负债表外业务主要是传统的担保和承兑业务,开展比较多的表外业务有:(一)信用保函。信用保函是一种不可撤消的银行担保行为,银行要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风险,包括进口订货保函、投标保函。(二)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银行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偿债、违约或履约失败的义务的书面承诺,按性质可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三)承兑业务。(四)备用信用证业务。

从表外业务占总收入比重来看:中国农业银行为3%,中国工商银行为5%,中国建设银行为8%,中国银行最高且仅为17%.全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收入在总收入中所占比例不到8%.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最低已达到银行业务收入的25%以上,大银行甚至超过50%.如瑞士银行表外业务盈利占其总利润的60%-70%;英国巴克莱银行表外业务的盈利可抵补其业务总支出的70%以上;在90年代中期亚太地区银行的利润中,表外业务收入达到25%以上,有的甚至达到45%以上。

与西方商业银行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速度较慢,业务种类单一,主要以一些传统的中介业务为主,许多业务领域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一片空白,表外业务的种类、规模与我国银行现有的经营水平极不相称。且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表外业务发展速度缓慢,具体表现在,品种单一、范围狭小、档次不高。我国表外业务的品种仅局限于一些为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传统表外业务上,在各类担保贷款和投资承诺、外汇买卖等新兴表外业务上发展缓慢,同时缺乏金融创新,即使有一些,也难以普及并深入发展下去。其他如担保、包销承诺等业务也都还是品种少、规范小、缺乏深度和广度。

其次,对于表外业务的规定只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法律体系,且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如我国目前使用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表内和表外业务的区别和核算不符合国际惯例。该制度指出“或有资产、或有负债,应在表外科目核算”。但又规定对业务上使用的重要凭证或未启用的有价证券,金融企业也应在表外科目进行登记。而美国公认会计准则和英国会计原则推荐书规定;表外科目的核算对象即为或有资产或有负债表外业务。

再次,表外业务的收益较差,表外业务是以收取手续费为主要目的的服务性业务,但由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表外业务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认为不是主业,致使表外业务成为商业银行为了拉拢客户而提供的一种无偿。例如,收款,工资、信息咨询等。

二、我国银行表外业务滞后的原因分析

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滞后缘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和经济不发达,银行缺乏创新的动力。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市场经济尚不成熟

目前,我国经济尚处于转轨时期,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还不是真正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济主体。一是目前仍采取国有独资的产权形式,二是整个银行体系虽然相继出现了股份制商业银行与外资银行,但国有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尚未打破,所以缺乏一种参与竞争的动力,缺乏扩张和创新的动力。

(二)对商业银行管理的限制

在经历了银行开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而引起诸多问题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出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国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业务。进行分业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但却在客观上限制了我国商业银行一部分表外业务的发展。

(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这使得商业银行在开展表外业务时因缺乏法律上的支持而无所适从,其所开展的业务有可能遭到监管当局的禁止,因此限制了表外业务的规范开展。

(四)商业银行风险意识淡薄

表外业务的两大动力是规避资本充足的限制和国际管理。我国商业银行长期没有资本充足要求,目前虽有这样的要求,但由于体制原因,国有银行在落实这项监管要求往往不够严格,加上我国还没有完全按照《巴塞尔协议》规定的风险资产计算方法来衡量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因此银行受到来自资本充足方面的监管压力并不大,银行不必像外资银行那样尽力去开展表外业务。此外,我国人民币尚未完全实现自由兑换,人民银行对利率、资本市场的管理远没有展开,客户对防范汇率风险和利率需求不明显,银行自然对提供风险管理类表外业务持消极态度。

三、发展我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对策

尽管我国银行的表外业务规模小,种类少,但是这项业务将随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发展壮大。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使拥有世界上人口最多及最大消费市场的中国成为国际大银行的战略必争之地。目前,在我国的外资银行及外资银行的代办处已经超过400家,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后,以其发达的表外业务与我国落后的表外业务竞争,我国银行很可能丧失在这一领域的份额,从而在整体竞争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建立起自己的表外业务体系,实现各类业务零的突破,拥有一定量的客户,抢占市场,实现银行经营多元化以构建新的利润增长渠道。借鉴西方国家发展表外业务的经验,我国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快金融法规建设

应尽快制定有关表外业务的法规和规章。立法原则既要考虑当前金融分业管理的需要,也要考虑到银行综合经营发展的趋势。立法应逐步放松对经营业务的限制,鼓励银行开发新的经营业务品种,引入现代交易方式,在条件成熟时应按照先保险再信托证券,先后自营的顺序,允许银行逐步拓宽经营业务领域,为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政策空间。

(二)加强对表外业务的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

表外业务一般都隐含着一定的风险,有些表外业务和衍生金融工具交易隐含风险极大,一旦隐含风险转化为现实风险,很可能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并有可能导致银行破产甚至引发金融危机。我国中央银行应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重视分析银行业务表外化的发展趋势,规划我国表外业务的种类及发展进程。可以考虑将表外业务换算成同等性质的表内业务,计算资本充足率,把表外业务纳入资产负债风险管理和比率管理,防范表外业务风险的扩张。商业银行内部应该建立风险内控机制,建立对表外业务的风险评估和预测制度,对每笔或有资产(负债)及所涉及的不同交易对象、部门、行业、地区和国家在开展表外业务之前都应测定风险指标,对表外业务发生的风险及时跟踪监测,根据业务风险的大小采取相应的措施,转移或化解风险。

(三)加强科技投入,加大人才储备力度

美国银行拓展表外业务是以其雄厚的人才队伍和先进的技术设施为后盾的。银行每年招募普通职员的67%以及管理人员的80%来自大学,银行75%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同时银行投入巨资,开发先进的电子通信技术,建设计算机网络,更新管理手段和业务处理方式。我国银行与美国银行相比在人才和技术方面存在很大差距,要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必须多渠道引进各方面的高级人才,多种方式培训在职员工,造就和储备一批适应新型业务发展的复合型人才,形成商业银行的人才优势,从而促进业务发展。另一方面要注意科技开发,加快计算机网络建设,加强表外业务的理论研究,加大人力物力投入,不断设计开发和推广金融新产品,提高服务水平,完善服务功能,尽快实现银行通信、服务和管理现代化。

(四)积极开拓表外业务新品种

我国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对一些表外业务进行大胆尝试,如贷款承诺、备用信用证和贷款出售。首先,我国商业银行完全可以选择业务关系稳定、资信良好的企业推行各种形式的贷款承诺。同时,备用信用证的使用也可超越当前涉及的国际贸易领域,大力推广至国内客户。此外,利用贷款出售来扩大对非国有经济的融资也不失为一种大胆的思路。目前非国有经济发展迅速,如果能够出售针对非国有经济的贷款,既可便利非国有经济主体,又可以使银行不占用对国有企业的贷款指标,而同时得到一定收入,从而使各方均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