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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殇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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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殇原文范文第1篇

一、激励机制的研究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近20年来,取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得了很大的成绩,在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目前怎样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成为了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银行的竞争首先是人才的竞争,人才的重要性早在历史上有很多例子:周公三吐脯,刘备三顾茅庐……想要继续保持其优势,只有取得更好的人力资源。所以如何建立完善激励体制,提高人力资源质量,发挥每个人的最大作用,对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激励理论的现状和概述

(一)激励理论现状

国外激励理论早期在18世纪出现,到20世纪激励理论得到了很快的发展。在18世纪作为行为解释为享乐主义是早期的心理学激励。马斯洛的需要理论,赫茨伯格的激励—保健理论,弗鲁姆设计的期望理论,亚当斯的公平论,奥尔德弗的人本主义需要理论,1976年詹森和麦克林使用“成本”概念等。我国在两千多年前提出了一些激励方法。如 “士为知己者死”,“赏不可不平,罚不可不均”, “上下同欲者胜”。近代学者研究适合我国的激励理论,俞文钊教授的同步激励理论;冬青的C型激励理论模型;熊川武的“全面激励”理论等。

(二)激励理论概述

激励一词在拉丁文是“movere”,它的意思是“驱动”,[1]从心理学角度讲,激励是激发人的行为的心理过程。西方四类经典激励理论包括内容型激励理论、过程型激励理论、行为改造型激励理论以及综合激励模式。

内容型激励理论针对激励的原因与起激励作用的因素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的理论。它重点研究激发动机的诱因,主要包括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分为生理、安全、社会、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他认为人的需要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赫茨伯格的“激励-保健理论”他认为只有使用激励因素时,才会产生激励,在缺乏保健因素的情况下,激励因素的作用也不大。[2]奥德弗存在——关系——生长理论认为,职工的需要有三类:生存的需要(E),相互关系需要(R),和成长发展需要(G),还有麦克利兰的“成就需要激励理论”。

过程型激励理论重点研究从动机的产生到采取行动的心理过程,主要包以下几个内容。包括弗鲁姆的“期望理论”,即M=∑V*E,他认为目标效价-V和期望值-E是主观的,是“变量”,激发力量-E就是这些“变量的组合”。[3]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即OP/Ip=OC/Ic,探讨的主要是个人所做的贡献与他所得的报酬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4]洛克的“目标设置理论”认为目标就具有激励作

用。[5]

行为改造型激励理论以激励目的为基础,通过改造和修正行为来实现激励目的。亚当斯提出挫折理论主要揭示人行为受阻时的行为,并由此而导致采取措施将消极转化为积极性、建设。韦纳的归因理论认为:能力、努力、任务难度和运气是解释行为效果的主要因素而又可以从内部和外部原因、稳定性原因、可控性进行分析。还有综合激励模式,它是波特和劳勒对弗鲁姆期望模型进行扩展和细化,提出了波特和劳勒激励模型。

国内主流激励理论包括:80年代俞文钊教授结合国情提出了同步激励理论即S理论,公式表达为激励力量=∑f(物质激励×精神激励)。行为科学者冬青在研究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结合国情提出了C型激励理论。他提出了先要满足职工的“五种基本需要”,然后通过教育学习、引导职工思想并培养其高尚品德,使其觉悟提高加快从而让职工积极性充分发挥产生高效率。[7]熊川武教授提出了“全面激励”理论,而激励因素包括激励的主体与客体,激励的过程与环境,激励的方式与内容。

(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员工激励机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案

当前,尽管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健全的激励机制,但是其激励机制还处在探索和发展当中,与国外比其激励机制还是比较落后的。随着国外人力资源新的理念的引进,怎样完善激励机制,建立合理有效地薪酬机制,注重员工的职业规划、培训以及激励机制的有效实施等问题影响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持续发展,成为了制约银行发展的绊脚石,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进方案如下。

第一、建立完善激励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要发挥物质激励作用同时重视精神和文化激励的效果。物质和精神激励是一对互为矛盾的激励手段,他们是相辅相成、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会使另一方的效果大打折扣。二要完善激励依据使其制度化同时建立科学的激励考核体系。激励核心就是依据什么来激励,激励依据既要定性指标,还要定量指标。所以要建立公平合理的竞争上岗制度,同时建立完整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建立合理有效的薪酬激励体制。报酬是激励的核心,薪酬是员工的谋生手段,影响着每一个人的情绪、积极性和能力的发

挥。[8]包括一是完善工资体系。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及若干津贴等。基本工资要保障基本的物质需要,应按各地生活水平制定。岗位工资要体现不同岗位和级别的差别,体现按劳分配的理念。津贴包括业务、高龄以及特殊津贴等,合理的津贴能激发专业人才作用。二是既要有短期激励又要有长期激励,奖励形式主要包括奖金、佣金和计件等短期激励,缺乏长期激励。如果让员工持业绩股份或拥有股票增值权益,能使员工共享收益和风险,会起到持续长期激励作用。三是改善福利体系,福利会对企业的生产率提高与运营成本的减低有间接作用。

第三、重视员工的职业规划、培训和发展的激励作用。职业规划是为了让员工有个目标,同时制定目标发展的步骤。培训能使企业的发展和员工的发展相结合,而培训和发展要在员工和企业的需求寻找最佳结合点,这样员工培训后能够实际应用培训成果,发挥自己的职业技能。培训可以提升员工的能力,让员工产生归属感从而提搞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竞争力。

第四、改善激励体制的实施方案包括完善激励的实施基础、正激励同时规范负激励操作。例如完善内部定价系统和资金内部转移成本分析系统等,使考核具有科学性。考核要做到负责、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实施基础。目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太注重正激励,但是长期的正激励弱化了员工对激励的影响。负激励可以使员工认识到错误并加以改正,最终的将是正面效果。所以说正激励同时规范负激励操作,就会通过树立正面的榜样和反面的典型,形成一种良好的风范,能使整个群体的行为导向更积极,企业会得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美.莱曼W.波特 ,格雷戈里A.比格利,里査德M.斯蒂尔斯,陈学军,谢小云,顾志萍等译.激励与工作行为〔M〕.第七版.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9.2.

[2]HHerzberg,F.Work and nature of man.Cleveland:World Publishing,1966.

[3]V.H.Vroom,Work and Motivation ,New York:John Wiley and Sons,1964.

[4]杨文士、焦叔斌等.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01.

[5]Locke,E.A.,& Latham ,G.P.A theory f goal setting an task performannce .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 Hall.1990.

[6]J.S Adams,“Toward an Understangding of lnequity”,Journal of Abnormal and Social Psychology,November,1963,pp420-438.

[7]冬青.论“C型激励理论”〔J〕.行为科学,1999年,第六期.

国殇原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资源,研究, 包装 ,法律对策

一、商品过度包装的危害

商品过度包装的危害大致有以下四点:第一,浪费大量资源。包装工业的原材料如纸张、橡胶、玻璃、钢铁、塑料等,使用原生材料,来源于木材、石油、钢铁等,这些都是我国的紧缺资源。有数据显示,每年仅包装废弃物就白白扔掉2800亿元,这2800亿元相等于筹备7年来直接跟北京奥运相关的总投资额。[1]第二,消费者抛弃大量包装废弃物,产生大量生活垃圾,加重对环境的污染。就北京而言,据环卫部门统计:北京市每年产生的近800万吨垃圾中,各种商品的包装物约为83万吨,其中60万吨为可减少的过度包装物。[2][]这些包装物很多情况下都是很难降解或很难处理的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很难治理。第三,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过度包装在市场上泛滥,迫使消费者支付额外的巨额包装费,而经营者利用夸大包装装饰功能的方法从消费者身上取得更多的利润。第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伴着商品过度包装愈演愈烈,市场上出现了严重的价格扭曲现象,价格扭曲刺激了商品过度包装,如此恶性循环,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立法现状

过度包装有如此的危害,但是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包装法,对包装行业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环保法以及一些零散的行业法规和规章中。仅有几部法律法规涉及到了商品过度包装的问题,如《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此外,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管理办法,如《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等。

(二)存在的缺陷

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了解,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产品过度包装的定还存在问题:

1、应用性、执行性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则,没有详细准确的规定,且没有认定和执行的标准,造成难以付诸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意义并不是很大。

2、地域性、分散性强。很多地方性法规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无法对其他地方的过度包装问题进行规制。且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容易造成重复执行,或者产生不同执行结果。

3、责任承担存在问题。没有准确规定责任承担人,但是法律规定中却确定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可是只是简单的罚款,且不包括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消费者利益损失的责任承担。

因此,在我国相关法律空白或者不足的情况下,面对很多缺陷和没有完善的规定,我们需要学习国外,再结合我国实践制定适合的法律规章,这样才能很好的遏制过度包装行为。

三、国外关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立法与制度

(一)国外相关立法

国外,对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不少,例如德国的《包装条例》、荷兰的《包装盟约》、法国的《包装条例》和比利时的《国家生态法》等等,都是较早制定的专门规范商品包装的单行法。在这个方面规定比较完善,比较突出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在1986年制定颁布了《废物回收与处理法案》,并于1991 年通过了《德国包装法令》。1996 年,德国颁布并实施《循环经济和废物管理办法》,该法案规定应尽可能避免产生废物,并要求商品生产者对包装垃圾进行最终回收,在包装物的回收处理上明确了责任。[3]日本自从上世纪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制定了《推进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在这个法律之下,又制定出《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法》和《固体废物处理法》等等一些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实施对于推进资源的节约使用、解决污染的防治问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4][]

(二)相应制度

通过对国外相关规定的比较,主要相同的制度如下:

1、标准控制制度。对包装物的容积、包装物与商品之间的间隙、包装层数、包装成本与商品价值的比例等设定限制标准,德国、韩国、日本和加拿大等国都有这类法规。

2、生产者责任制度。德国、荷兰、法国、比利时等国,明确规定过度包装责任承担者为生产者,规定由生产厂家和分销商承担包装废弃物的收集分选和处理费用。

3、“欺骗性包装”制度。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对“欺骗性包装”都有相应的定义,欺骗性包装一旦成立,包装企业就违反了不得欺诈他人的一般义务,从而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条可以获得救济的途径。

四、我国规制商品过度包装可以改进

面对我国现在针对限制过度包装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缺陷,结合国外比较先进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长期的经验,我们认为我们在建立健全我们国家的包装法体系时,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规定:

(一)建立界定过度包装的标准。虽然我国对此有相关的立法,但是这些法规中,存在两类问题,一是规定的范围比较小,只规定了部分商品,不能很好的概括市场。二是规定比较分散,且各种规定之间,存在差异,无法准确适用。这样,我们就很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详细的界定过度包装的标准,这样才有利于我们更好的认定过度包装。

(二)建立生产者责任制度。对于过度包装责任主体的认定,遵循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该抓住源头,从源头追责,遏制过度包装的发生。

(三)借鉴“欺骗性包装”的概念,保护消费者权利。在我国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过度包装造成消费者损失,没有明确的认定。虽然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不容易得到相应的赔偿。如果我们确定了“欺骗性包装”,并且制定对应的惩罚,我们就能很好的认定,并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得权益。

(四)明确处罚方式,加大监督力度。在立法中,对于一项明确的规定,要有相应明确的可执行的处罚方式。并且在执行上,一方面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法,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人民反馈监督体系,即奖励人们对过度包装的监督举报,切实保护人民利益。

综上,为了更好的限制过度包装,减少资源浪费,尽可能地避免环境污染,并且更好 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很有必要制定包装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建立健全包装法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之上,完善我们立法和相关机构,去再各方面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更切实际的去为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而努力!

参考文献:

1]“包装:被白白扔掉的2800亿元”,《法制日报》,2007年9月2日第006版

[2] 周斌:“从科学发展观看我国对过度包装的立法规制”,《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 年第4 期

[3]王俊华:“德国规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立法及借鉴”,《特区经济》,2006 年第10 期

[4] 张婉茹,王海澜,姜毅然. 日本循环经济法规与实践 [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国殇原文范文第3篇

在全市国土资源新闻会上的发言

各位领导:大家好!

再有两天就是“6.25”第17个全国土地日了,非常高兴能在这个时候召开国土资源的新闻会,我个人更是十分荣幸能亲临现场参加今天的国土资源的新闻会,这对如何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合理用地,解决经济发展和用地供给日益突出的矛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进行研究和讨论,十分必要和及时。

下面我就我们泽州县几年来土地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存在的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研究,恳请在坐的领导和专家提出中肯意见和建议,帮助我们进一步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

泽州县现有耕地面积72.3万亩,人均仅1.38亩,且大部分为丘陵梯田,耕地资源相对贫乏。短期内我县人口多、耕地少、人均占有耕地少的县情不会改变。建设占用耕地不断增加、耕地保有量不断减少的趋势不会改变,因此,节约集约用地对我县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们始终把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合理用地当作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是认真落实市、县、乡、村、户五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严守基本农田这条“红线”,多措并举,大力集约节约用地。

二是切实保护耕地,实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按计划占用耕地,对非农业建设项目批准占用耕地的,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严把质量关,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有增无减,质量不下降;

三是充分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大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努力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几年来,我们开发复垦整理土地16222.08亩,净增耕地面积9460亩,耕地保有量稳定在72.3万亩,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雄厚的耕地资源。

四是建立执法四级网络体系,加大国土资源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了村内信息源网络,乡镇、土办、企办网络,国土所网络和公检法、电力、工商等四级网络体系,四级网络同时运作,互相联动、形成合力。

五是加强土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我们充分发挥基层所的前哨作用,在土地日、地球日深入群众进行土地法律法规大规模全方位的宣传,利用庙会、赶集等形式进行平时的小规模宣传。

六是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审查制度。把全县土地纳入统一的规划序列,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过程中,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严格审查,对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能否安排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计划的用地报件一律不上报。

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仍然面临土地案件执法难、查处难、存量土地盘活难等问题,围绕节约集约用地,坚守耕地红线这一主题,我们在以后的工作中,还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一、通过积极持续的宣传切实增强我县人均资源量相对较少的资源国情意识,增强国土资源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效益意识,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和可持续发展意识,增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法律意识。

二、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土地市场的深入治理整顿,特别是对少数严重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使全社会共同树立节约集约用地的观念;严格各项土地管理,深入挖掘存量,调节余缺,整合建设用地资源,真正使有限的土地资源保障我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提高国土资源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准确把握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力度和时机,逐步学会运用土地政策为经济发展“加油门”或者“点刹车”,强化土地供应管理,进一步发挥国土资源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四、加强农村用地规划和管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切实征收和用好土地收益,积极推进土地整理;严格征地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预防,保护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做好这些工作来履行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职责,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国殇原文范文第4篇

米踮起脚尖,想偷偷走到雪背后,给她一个惊喜,然后问她体育课愿不愿意和她在一起。但是,米走到雪背后,却顿住了。雪的身旁,竟是琪。在窗边的阳光下,她们快乐地大笑着。阳光泼洒在她们的身上,快乐极了。

米的心里好像被花瓶重击了一下,心事重重地回到座位上。体育课,雪不会和她在一起了。在课上原先试想在雪身旁的她,被琪替代了。米的心里,总有一丝难过。

上课铃响了。米却没有下课时的期待和快乐,反而变得失落。此时,雪和琪一起走出教室,来到这里。看来,提拉米苏没有带给雪太多的快乐。

米不想让琪看出她的不开心,装作不在意的模样,排在她们的旁边。她想有机遇和雪说话,哪怕只有一次也好,让雪今天的记忆里有她。起码,米心里也会感到好受一点。

可是,琪一个机会也不给米。琪一直在说话,雪一直在笑。看起来琪可以带给雪好多快乐啊。米心里好悲哀。但是,米绝不可以那么容易放弃。今天一定要努力,让雪注意她。因为自从琪进入了雪的世界,雪好像更喜欢琪。

体育课是自由活动。米选择了垫排球。大多数人也与米的选择相同。琪与雪也是。但是,米没有看见琪和雪在打排球,而是坐在校园的亭里休息。米继续垫着排球,继续看琪在说什么。

但是,米在在亭前滑倒了。她不是故意的。好痛啊。晴拼命忍着疼痛站起。我来帮你。洁过来馋米去医务室。米的手臂上渗出血珠。

医务室里,米坐在长椅上闭上眼睛咬着嘴唇。洁在一旁紧张的看着,说,晴,好一点了吗。嗯。米勉强对洁笑了一下。洁好善良单纯。但是雪看起来更善良单纯。

国殇原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 发回重审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6-0062-02

一、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但是如果我们机械理解法条,在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认为一审判罚过重,而为被告人提起上诉或抗诉时仍加重被告人刑罚,则明显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

1.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一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但是,从检察权的性质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量刑错误,包括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如果承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捍卫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诉讼斗争的机器”,那么,我们就无法回避人民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的可能,那种认为检察机关“只抗轻、不抗重”,实质将检察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为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这种看法是片面的。而对自诉人为被告人的利益上诉,则是因为自诉案件具有特殊性,即自诉人大多是被告人的亲邻好友。所以在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所判刑罚过重时,自诉人可能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

2.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都已经确立了“禁止不利益变更”的原则,即将检察官、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上诉的案件统一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就是“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诉讼主张为限,不得超越诉讼主张擅自专断。既然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或上诉,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诉讼主张,而不是要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那么法院审判必须受诉讼主张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之外的问题,更不得按照自己的主张对案件开展审理,否则,不仅侵犯了控辩双方的诉权,还走向了自控自审的误区。

综上,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于只有被告人上诉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加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91条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一类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那么对于上述两类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也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可以判处比原判更重的刑罚。最高法院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疑时也明确指出:“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后,原审法院可以对上诉人判处重于原判刑罚的刑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案件绝对不可以加刑。发回重审的案件是二审程序的派生,间接的由当事人的上诉引起,若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实际上是以变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任何变相加刑的做法都不仅会破坏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且必然导致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上的种种顾虑。还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为了保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真正贯彻实施,其效力范围应不局限于第二审,否则难于真正消除上诉人的顾虑,保障其上诉权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既不同于第二审裁判的案件,也不同于未经上诉的一审案件。它渊源于被告人的上诉,派生于第二审程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这类案件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一定的联系。同时,还应看到,这类因被告人一方上诉而引发的发回重审案件,检察院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而抗诉,原审法院也没有对原审判决自行纠正错误,恰恰是因被告人自己启动上诉程序而引发了重审“纠错”程序。如果对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后随意加刑,不加必要的限制,这种“发回重审加刑”渠道实际上就变成可“变相加刑渠道”,从根本上都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必须对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必须加以区别,应以重审后是否有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来决定加重被告人刑罚。如果重审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检察机关也没有新的指控,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重审时,查清了原判事实,而且检察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使原判事实、情节增加,或者由于检察机关重新指控,认定新的犯罪事实,这已经超出了原控诉认定的事实范围,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原判决对检察机关指控数罪事实或者同种犯罪中数种事实只认定其中一部分,重审时,应参照检察机关撤回后没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得再行的有关规定,没有新的证据不得追加认定,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最高院的解释规定对量刑畸轻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加刑是否合理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最大的争议,莫过于二审法院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上诉案件中一审判决刑罚畸轻的错误。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则持肯定态度,《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杜绝第二审人民法院为了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借口,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错误做法。但实际上这一解释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严格说是违法了。

1.先天的缺陷。《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对量刑畸轻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刑的规定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就《刑事诉讼法》205条本身在法学界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法院自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难免存在先定后审、自控自审的缺陷。因此,在该条基础上提出的对量刑畸轻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刑也避免不了此缺陷。

2.转嫁过错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和检察院都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追究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因为一审法院审判错误,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没有发现一审判决错误或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并没有故意隐瞒犯罪事实,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相反,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上诉,使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但是,通过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以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实际上是以牺牲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代价,将司法机关的过错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让被告人承担责任。

3.有损司法信誉。二审法院的裁判应当是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判决,如果由二审法院本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二审法院明明知道自己的判决马上要改判,还必须做出相应的判决,等自己判决生效后,再马上进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这种做法显然有违法律的确定性,显得“朝判夕改”,有失法律严肃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看起来是为体现“有错必纠”原则,但实际上却使二审法院通过该渠道绕过二审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加刑,使得法律的信誉丧失殆尽。

综上可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量刑畸轻予以加刑实在是弊大于利,对维护被告人合法的上诉权利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四、对以上若干问题的完善

(一)规定检察机关(或是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或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进行修正,补充“对于人目检察院、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抗诉或者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内容,完善刑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事实上明确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纠正将检察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为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的错误认识。

(二)限制发回重新审判的条件,在发回重审案件中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为了革除通过把上诉案件发回重审进行变相加刑的问题,首先是要严格限制重新审判加刑的条件,规定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也要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仅当检察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使原判事实、情节增加,或者由于检察机关重新指控,认定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逐步调整发回重审的条件,建议适时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关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规定,仅保留因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重审条件。

(三)取消再审加刑规定,全面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全面、彻底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在将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虽然此时,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发生了冲突,但是我们只能牺牲个体的实体公正,以实现整体的程序公正,保障宪法规定的辩护权得以真正落实。当然,这也就要求我们法院、检察院的全体干警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水平,将发生重罪轻判的错误的几率降低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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