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安全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在《食品卫生法》出台前,曾有人大代表认为,现在的保健食品既不是药品,也不算食品,建议取消“保健食品”这一概念。而最初提交审议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也去掉了保健食品,引起了保健品行业集体震惊。
虽然最终的《食品安全法》给了保健食品名份,但同时对保健食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管理要求。《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将对保健品行业,尤其是以保健品为主的直销企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的企业们又将怎样来应对呢?
更严格的宣传管理
保健食品的功能性是其与普通食品的最大区别,也是保健食品的优势与卖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则为保健食品的宣传戴上了“紧箍咒”。中国保健协会市场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王珏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保健食品其实一直都不允许宣传“治疗功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落实得并不到位,而《食品安全法》则要求连“预防功效”都不能提。
王珏表示,保健食品中宣称的“预防”与医学上的“预防”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指可能降低疾病发生的风险,后者则指经测试验证有明显预防功效,例如疫苗。《食品安全法》对此没有区分,是严格按照医学上的界定要求的。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按照这个标准要求,则对保健品行业的宣传限定得太死,灵活度不如普通的营养品,这个需要国家出台相关的规定进行解决。
资料链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如何有效宣传?
《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保健品企业如何进行合法有效的广告宣传?王珏建议:企业在宣传时多走情感路线,不涉及疗效;少在平面媒体上作文字宣传,表述不当很容易造成违法违规,留下“硬伤”;在保健食品的配套条例没出台前,平稳过渡,等“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标准”颁布后再采取具体的对策和调整。企业在邀请名人做代言时,不能让代言人做亲身证明,说自己服用了该产品,达到了什么样的效果。但可以宣传产品的成份、质量值得信赖等。
对于一线销售人员,他们又该如何做到合法、规范的宣传与推销呢?王珏提醒,销售人员在推销产品时,不要谈治病,不要提及产品的保健功效,不要向消费者承诺任何效果,不能散发不符合现行广告法规的书面宣传材料。王珏还建议,可以向顾客介绍产品的有效成份,这些成份对人体有哪些好处,有哪些优势,适合哪些人群食用,可以列举真实的产品食用者案例,给顾客提供参考对照。
更严厉的赔偿标准
之前,食用保健食品的消费者一旦权益受损,最多只有两倍的赔偿。同时,最高赔偿额还有限定,最多几千元,根本起不到惩戒作用。
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则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多的保护,同时也对保健品行业提出了更高的产品质量要求。不过,食用保健食品的权益受损很难界定,同样的产品,你吃了有问题,但别的消费者吃了可能没问题,这个就很难解释。专家建议,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时,一定要索要发票,且产品名称等信息要填写清楚,并妥善保留购货凭证。产品包装最好保留一段时间,如果出现问题,这些都是有利的证据。
资料链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官员问责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从第四十三到第四十八条规范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应用。其实食品添加剂名单之前就有,不过新法做了强调,让食品添加剂名单出现在大众的视野里。但是对于企业在保健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是否全部合法、剂量是否超标的监测很有难度。不过新法实行问责制,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综合管理和分段管理中的责任。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当地行政官员要承担连带责任,受到严厉惩处。这让添加剂的使用,食品安全的监管更有力度,更加有效。
更严格的审批
保健食品的审批,一直就很严格,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审批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批下来,这也导致一些生产保健品的企业只能申请食字号,把保健食品当普通食品卖。
而《食品安全法》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道审批程序(这是普通食品所没有的),说明书和产品必须经过事先审批才能投入生产。审批要求,申报产品必须进行相关试验,提交能够证明其明确功效的数据。此外,国家还将建立保健食品召回制度。食药监管部门根据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与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召回、暂停生产、销售等措施,并予以公布。
不过总体上,《食品安全法》还是趋向于简化申报程序,利于保健食品行业的发展。目前专家意见是倾向于简化维生素、矿物质产品的申报,其他产品的申报暂不会调整。王珏表示,这是因为维生素和矿物质相对比较规范,技术成熟,使用起来也比较安全。
在申报费用上,《食品安全法》也做了相关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化妆品审批费、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这些费用的取消将有效地降低产品成本,影响产品的价格走向,为消费者带来实惠。今年下半年将会启动保健食品的再注册,2005年7月1日以前拿到批文的企业都要做好再注册的准备。
统一监管模式
2003年以前,保健食品主要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管。2003年机构改革后,保健食品的监管机构涉及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检、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多个部门。
作为介于普通食品和药品之间的一种特殊产品,保健食品大多数不能像普通食品一样进行标准化管理,只有通过严格的注册审批程序,才能保证产品的安全和有效,实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和保健作用。
但是,对于保健食品是实行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配合监管?还是实行分段监管,各界一直存在争议。2009年4月1日召开的立法协调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主题讨论,最终《保健食品监管条例》送审稿第五条明确了保健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多部门配合监管的总体思路。这对保健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标志着保健食品行业迎来“统一监管”时代。
编后记:
一、中国目前没有系统的“金融安全法律”理论体系
受大陆法系传统法学思想体系影响,在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中,主要强调的是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商法和调整不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行政法。以应对经济危机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和保障金融安全为基本研究对象的金融法理论研究非常薄弱,甚至许多研究经济法的学者也不认为经济法的核心是经济危机应对法和经济安全保障法,研究金融法的学者则更少总结金融法的完整理论体系,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法的基本指导原则,并统领全部金融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即使在这方面有部分研究成果也主要是立足于国内,研究国内经济和金融安全的。事实上我们已经是WTO成员,已经是世界第二大国际贸易主体。但是,在中国的法学理论中,还基本上没有系统的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理论。理论是行动的指导,没有能够防止国内金融危机的理论,就难以有完善的国内金融安全法制;没有能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理论,更难以有完善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对策;没有完善的法律对策就难以保证金融安全和秩序。如诺思在《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中阐述的那样:人类发展的各种合作和竞争的形式及实施将人类活动组织起来的规章的那些制度,正是经济史的中心。这些规章不仅阐明了指导和决定经济活动的激励制度和抑制制度,而且决定着一个社会基本的福利和收入分配。
二、中国目前没有完善的“金融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主要是在学习经济和金融先进国家的经验,这也反映在我们的具体金融法律建设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进行了大量的金融立法。到目前为止,中国颁布的金融法律已经有9部,修改金融法5次,平均每年都有一次重要的金融立法或修法任务。此外,中国现行的金融条例、规章和司法解释有一百多部,初步形成了中国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学习外国经验的结果。现在,外国的法律经验成了教训,我们也不得不对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检讨。总的说来,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金融安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安全缺少系统的法律保障
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首先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国内金融状况。如果国内金融状况本身就不稳定,一旦国际金融体系出现问题就会迅速波及到国内。并且,还可能成为加剧国际金融危机的因素。因此,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必须完善应对国内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就本次由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所引发的全球危机来讲,它首先是由美国国内应对金融危机的法规体系不完善才发生的,并由美国金融市场波及到全世界的。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应对国内金融危机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整个社会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金融经济缺少一个稳定运行的法治环境;二是整个社会的信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各部门的信用信息不完整,决策机构难以取得全面的信用信息;三是金融机构内部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难以保证其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四是金融监管法律不完善,监管机关法律上没有独立性,使金融调控和监管受到行政部门的极大干扰,难以保证其将金融安全作为主要调控和监管目标;五是没有引发金融危机的法律责任体系,引发金融危机的主体既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责任追究机制,难以从法律责任上防止引发金融危机;六是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不完善,至今还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
(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制度缺失,国际金融安全基本无法律保护
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全面开放,不仅会给我们带来巨大的市场空间,同时也使中国经济和金融同国际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际统一市场的条件下,中国已经是国际市场中的一个重要主体,国际市场上的任何波动都会对中国的国内经济和金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的法律体系,以在国际金融或经济危机的条件下保护国内金融和经济的基本安全,保持国内经济和金融的基本稳定。
就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基本上没有系统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中国的国际金融安全基本上没有法律保护。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基本上没有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中国持有的外国资产会受到重大损失;二是没有完善的外商投资风险控制法律机制,一旦发生国际金融危机,外商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很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使中国自身受到较大的损失;三是基本上没有完善的跨境破产法律机制,使外国企业破产可能直接危及到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四是没有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形成有利于中国的风险传递法律机制,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中国只能处于被动地位;五是没有建立起人民币的国际化流通法律机制,使在国际金融危机面前我们不能转嫁危机。
(三)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和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不能及时发现可能爆发的金融危机,或发生金融危机而没有可以依据的处置法律
目前,中国基本上没有系统的金融风险预警和突发性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就国内来看,中国没有专门的金融风险预警法律体系,没有风险预警指标体系、预警监督检测体系、警告级别体系以及突发金融事件处置法律体系;既没有程序法方面处置程序规范,也没有实体法方面的处置方法和主体责任规范;发生问题只能采取行政手段临时处理。
从国际情况来看,中国没有对世界主要市场的金融风险监督检测法律体系,没有对国际金融风险的警告标准,没有专门负责对国际金融风险提出投资警告的机构,更没有任何主体对中国在国际金融危机到来没有预警而承担法律责任。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时,中国没有财产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应对的法律程序、法定方法和应对主体的规定。
三、完善中国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
构建中国金融安全对策的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构建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学理论基础,它具体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金融安全的法律地位理论。在效率原则、秩序原则、安全原则和公平原则中,金融安全原则应是其中的主要原则,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没有金融安全就难以有真正的金融效率、秩序和公平。二是金融安全的法律环境理论。金融安全必须依据一个基本的法律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社会法制环境,难以实现真正的金融安全。三是金融安全的法律控制理论,包括对金融主体的控制、金融创新的控制、金融运行的控制和风险处置的控制。四是金融安全的国际法律理论,包括中国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外商投资的风险控制、跨境破产的风险控制,以及通过人民币国际流通机制的确立所能够实现的风险转嫁理论。
(二)完善中国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律规范体系
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的创造者,每条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体系”。“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 目的性思考是由目标出发的思考;它同时也是一种由较高位阶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
金融危机的具体法律规范体系,应主要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要完善中国的国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保证国内不出现金融危机,或出现金融危机能够从容应对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完善中国现有的法制环境,完善中国现行的信用信息体系,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制度体系,完善金融创新控制体系,完善金融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业内部风险隔离制度体系,完善金融监管和调控法律体系,以及建立金融机构自身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危机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体系。
二是建立中国的国际金融危机应对法律规范体系,它是在国内没有出现金融危机,而是在国际上出现金融危机的条件下,中国应对该危机的法律对策。具体包括,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特别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制度,跨境破产的法律控制机制,国际金融风险传递的隔离法律规范,以及人民币国际化的风险转嫁控制法律规范。
"不要与陌生人说话"父母常常教导孩子:"不要与陌生人说话"。但是,孩子很快会发现父母自己一次又一次违反这一法则,因此收效甚微。此外,这一法则还存在三个问题:问题一:实际上,对于年幼的孩子来说,这一点很难做到。专家做过这样一个试验,让几位母亲反复告诫自己的孩子,不要与陌生人一道离开公园。然后,母亲躲在远处观察。结果,每位母亲都十分吃惊地看到自己的孩子欢天喜地地与陌生的专家一道离开公园,去寻找"丢失的木偶"。试验表明:平均只需花35秒钟,一位陌生人就可以将孩子引诱出公园。
问题二:该法则暗示孩子,他们认识的人都是好人,不会伤害他们。孩子们会认为如果陌生人意味着危险,那么熟人就意味着安全。这种暗示是十分危险的,会给居心不良的熟人有可趁之机。
问题三:如果孩子在公共场所走失了,孩子向陌生人求助的能力是孩子最大的财富,而这一财富必须平时与陌生人接触才能获得。安娜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她鼓励她的孩子很小时(7岁左右)就与陌生人谈话。她经常给孩子布置各种练习题,例如从陌生人那里问清楚,到最近的儿童乐园怎么走?然后,安娜站在远处观察孩子如何选择陌生人并与之交谈。在孩子们完成练习后,她与孩子一起讨论:为什么他们选择这个陌生人,他们谈话的过程,以及他们的感受等等。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她的孩子十分安全地掌握了与陌生人交往的方法,其中最重要的是选择什么样的陌生人与之交谈,培养了孩子观察陌生人的直觉。经过这样训练的孩子,往往比那些从不与陌生人说话的孩子更不易上当受骗。
"如果你走失了,去找警察"这一法则对大孩子来说是正确的,但过多地教幼儿这种"大众常识"忽略了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许多警察的标志、徽章都戴在头上或者肩上,而一个幼儿的视线主要集中在成年人的腰部以下,在人多的公共场所,孩子很难辨别出谁是警察。第二,在某些场合,孩子有可能根本找不到警察。因此,不如给孩子提出一个更安全可行的新法则:"一旦你走失了,去找一个女人"。为什么呢?首先,女人绝大多数不会是性袭击者;其次,当一个小孩子向其寻求帮助时,女人比男人更易伸出援助之手,并能负责到底。
"任何地方都不安全"这种说法意在让孩子更小心一点,警惕性更高一点。其实,教导孩子"任何地方都不安全"是有副作用的,它暗示着危险无处不在,并且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对孩子来说,这不仅仅是一种安全警告,还是一种令人失望的信息,打击了孩子自我保护的信心。相反,应该教导孩子,如果我们学会如何避免危险,任何地方都会是安全的。
这一旧法则的另一问题是:它的有效期很短。当父母警告孩子任何地方都不安全,孩子就会警觉起来,他们不安地等待着危险的发生,仿佛危险随时都会发生一样。随着时间一天一天流逝,危险并没有发生,孩子的警惕性就会松懈下来,认为父母的话是危言耸听,这时,危险才真正临近了。
"外出时必须紧跟父母"父母在说这句话时,明显地表露了他们与子女分开时的担心,但要求孩子时时刻刻都紧跟父母是不现实的,孩子的注意力不会长时间地集中在某一件事物上。对于较小的孩子,为了减少与孩子分离时的焦虑,可以给孩子穿色彩鲜艳、有特点的衣服,特别是戴色彩鲜艳的帽子,这样可以在人群中十分方便地辨认出孩子。
假期带孩子到外地旅游,有的父母随身带着孩子的照片,或者给孩子的衣服缝上身份识别布条,希望在孩子万一走失时能很快地找到。这一办法虽然好,但过往的行人是不会注意身份识别条的。所以,最简单实用的方法是"约定一个明显易找的地方会面"。例如,"如果我们走散了,我们将在公园的大转轮旁见面。"这是找到孩子最便捷的方法。
在父母的"必须紧跟父母"的声声告诫中,孩子需要独立行动的日子迟早会到来,到那时,父母需要给孩子一些保护自身安全的知识。以孩子上学为例,父母可以为孩子选择上学的路径,必要时可以暗中跟随孩子上学、放学。专家建议:父母陪孩子上学、放学10次,与孩子共同熟悉上学的路线,与此同时考察沿途的情况,查明哪些地方可以安全停留,哪些地方可以寻求帮助和庇护。一旦你选择好了上学的路径,并了解了路上的情况,要求孩子必须坚持走这条路径,并告诉孩子你会经常地检查,看他是否遵守这一规则。
1.1比较安全法学的定义综合文献,提出比较安全法学定义,即以保护人的安全和身心健康为目的,运用比较学、安全学、法学、社会科学的原理、方法,以全球化的视角,研究不同时空的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制度、内容制定、技术规范、颁布实施、效果评价、更新修订等以及它们的相互比较借鉴的一门交叉学科。根据比较安全法学的定义,其具有以下几点本质属性与内涵:1)比较安全法学的指导思想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安全科学、法学、社会学与方法学的理论与实践是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基础,而比较方法与解释法是其研究的基本手段。2)安全法学为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的产物,具有显著的社会与主观属性,以安全法为客体的比较研究无疑受政治体制、历史与发展、经济文化与宗教习俗等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社会环境因素影响是比较安全法学显著的特征与属性。3)比较安全法学主要研究安全法理论与实践,研究对象是不同时期、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宗教背景下的安全法现象,包括物态安全法,心态安全法,制度安全法及行为安全法,具体如图1所示,其具有极大的空间、时间跨度及维度;研究范围是不同安全法体系或不同管辖权的安全法体系中的跨时空范围之间的比较和法律法规在各种形态上的比较。4)解释分析、比较分析是比较安全法学的主要活动。既包括对安全法律、安全法规与条例、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安全操作规程与制度及其结构的解释,也包括对安全法现象所形成的基础———政治、历史、经济、文化的解释,挖掘安全法的内在构成,以更好的了解它的本质及其在社会中的真正作用。基于解释分析进行比较分析,其具体活动是对不同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安全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的比较研究,比较单元(对象)与比较维度是构成比较安全法学的基本活动要素,而比较单元之间的相似性、联系性与可比性是安全法比较研究固有的属性与基本准则。5)比较安全法学的目的是探索最佳的适合本国或地区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文化和制度;其任务是通过对不同安全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宗教背景的安全法律法规形成与实践进行比较分析,取长补短,借以发展、完善安全法学。6)比较安全法学是安全科学、比较学与法学等学科融合而产生的一门交叉性学科,是安全法学、比较安全学与比较法学直接相互渗透、有机结合的产物,具有典型的交叉学科属性。
1.2比较安全法学学科分支体系安全法按照法本体层次与性质可以划分为安全法律、安全法国际公约、安全法规与条例、安全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与制度及5个层次,按照法生命周期与活动规律可以分为安全法立法与修订、安全法颁布实施、安全执法与监督、安全法宣传与教育、安全法评价,按照法律社会管理属性可以划分为安全法渊源体系、安全法建设体制、安全法管理体制等。基于上述安全法本体层次构建比较安全法纵向分支体系,基于安全法生命周期与社会管理属性构建比较安全法横向分支体系,如图2所示。1.3比较安全法学理论基础比较安全法学隶属于安全法学,其方法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方法。比较安全法学是比较安全学和安全法学的交叉,比较安全学基于比较的视角研究安全问题,具有庞大的分支学科,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形成与发展受到当时社会的政治制度、历史发展、经济状况、文化发展、宗教背景的制约,为了剖析上述社会与历史等因素对安全法律法规的影响机制,其必须得到人类学、哲学、语言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行为学、数理学、教育学、经济学、系统科学等的支持,其理论基础源于上述学科理论的综合、渗透与融合。
2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维度、步骤及内容
2.1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维度安全法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步,比较古今安全法之异同并探寻发展规律,有利于安全法的改革与完善,因此,比较安全法学的第一个研究维度就是时间维度;不同国家或地区因其独特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背景,对安全的认识存在差异,从而产生的安全法律法规也存在差异,安全法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宗教背景对其形成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第2个维度为空间维度;安全法律现象包括物态安全法,心态安全法,制度安全法,行为安全法,因此,第3个维度是知识维度,其维度如图3所示。
2.2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内容综合比较安全法纵向与横向分支体系,结合比较安全法学的研究内容,按照比较的对象进行划分,分为物态安全法、心态安全法、制度安全法及行为安全法4个方面,根据上文提出的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维度,对其比较研究内容进行阐述与举例,见表1。
3比较安全法学方法论体系、具体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模式
3.1比较安全法学研究方法论体系作为提供具体科学研究所必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律或法则的方法论,一直以来都是专家、学者研究的热点。倪正茂提出比较法研究的方法论体系,但仅仅提到比较法学研究应采用的具体方法,各种社会学、心理学方法、逻辑学方法,并未真正建立起研究方法体系,曹莹莹等提出比较安全学研究的专业维、技术维、逻辑维和理论维,基于以上研究基础,结合比较安全法学理论与实践,提出其研究方法论体系,具体如图4所示。其中知识维是比较安全法学研究内容范畴;技术维是比较安全法学研究过程;逻辑维是比较安全法学对象的确定依据,包括时间和空间定位;知识维是比较安全法学的理论基础体系。
3.2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步骤及具体研究方法进行比较安全法学研究实践时,不能忽略法律所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环境对其所产生的影响。基于安全法律的特点及比较法研究实践,提出比较安全法学研究的步骤:1)提出问题。如“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比较研究”(规范比较),“外国如何确保安全监管的执行效率?”(功能比较),需要用到的方法为社会调查方法、历史法、文献法等。2)资料收集。①先确定比较单元,待比较的辖区:本辖区、国外的下辖区,在步骤1)所提出的问题中,可以选择具有先进矿山安全管理经验的国家来进行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比较研究,比如中国与美国、日本、德国之间的比较等等,选择安全监管执行效率高的国家进行安全监管关于执行的法律法规比较研究,比如中国与美国、法国、加拿大之间的比较等等;②确定体系,步骤1)所提出的2个问题的体系是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安全生产监管法律法规体系;③收集考察辖区资料,对规范比较来说,以法律规范为中心,收集尽可能详尽的法律文件、制度和规则,对功能比较来说,以问题为中心,收集解决问题的各种办法,这些材料应该包括单独或共同构成法律生活形态的一切东西。需要用到的方法有观察法、访谈法、文献法、调查法、统计方法等。3)描述。对所搜集资料进行研究、整理,并用选定的符号记录下来。并对所收集到的安全法律文化资料进行描述、概括,进行辨伪。4)解释。对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包含2方面内容:①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范和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结构的解释,分别立足于比较单元所在法系、国度、地区,秉承中立、客观、全面的态度,进行法律解释活动;②对特定历史、政治、经济、宗教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影响下辖区安全法律法规的产生、本质、发展、功能、形成等内在机制进行解释性研究。需要用到的方法有历史研究法、演绎分析法、解释法、社会心理学方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社会工程学方法、逻辑方法、信息论方法、系统论方法等。5)并列。确定比较所需的参照与比较的项目,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比较研究的比较项目有:安全法理学基础,安全法律工作者,安全法律组织机构,安全法律设施,安全法律概念,安全法律规范,安全法律体系,安全立法行为,安全执法行为,安全司法行为,安全监督行为,安全法制宣传行为等等。安全监管执行比较研究的比较项目有:安全法律监督的主体,安全法律监督的对象,安全法律监督的程序,安全法律监督的实效等等。需要用到的方法有结构—功能分析法、层次法、分类法、对称方法等。6)比较。对安全法比较单元相关维度与属性进行比较。按照“并列”环节提出的比较项目分别进行中、外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比较和安全监管执行比较研究。需要用到的方法有比较法、类比法、模型法、仿真法、实验法等。7)结论。对比较过程进行分析与归纳得到比较异同等结果,对相同之处,探究规律,融合发展,不同之处,分析原因,借鉴移植。需要用到的方法有归纳法、演绎法、类比法等。
3.3比较安全法学研究路径比较安全法学核心活动为对比较安全法客体(对象)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达到比较异同、借鉴移植与融合发展目的。基于文献,考虑比较安全法学巨大的时空特征、多维度的研究方向与多层次研究目的,以及显著的社会文化环境影响,提出“以规范比较为起点,以功能比较为主体,以文化比较为辅”的多层次、综合性的比较安全法学比较研究路径(表2),以满足对不同国家地区的安全法学现象与问题的不同目的、不同层次与不同方式比较实践的需要。
4结论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基本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八条 进口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违法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xx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六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